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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係父子關係,甲○○以乙○○之名義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股東(下稱大圓滿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甲○○長年從事於金礦、礦石、礦泉之開採、買賣及礦場安全管理等業務;李棟凱(已死亡)係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吉礦業公司)、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之負責人,辦公地址設於臺北縣○○鎮○○街○○○號甲○○之住處。李棟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營建砂石嚴重短缺,且砂石原料取得不易,導致砂石價揚,凱吉土石公司所取得開採之「九份金礦大粗坑昇福坑礦場」(下稱昇福坑礦場)所含之鞍山岩石為預拌混凝土之優良骨材,加以礦石開採後,附帶收取附近建築工地之土石,該公司營運販售砂石原料後有巨額利益可得,邀集甲○○、乙○○合作進行「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惟因資金短絀為籌措距額資金,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清灶引介期盼吸引庚○○、己○○、戊○○、丁○○等人(下稱庚○○等四人)挹注資金參與投資。惟因前揭綜合開發案,有關原由大圓滿公司向臺陽股份有限公司礦區礦場採掘權業已終止承攬契約,礦場設置採掘權及進出礦場聯外道路之通行權等設廠開發條件均未完備,恐影響庚○○等人之投資意願,為誘使庚○○等人投資,李棟凱、甲○○及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三人對於大圓滿公司與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亦未取得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

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又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亦未出租予李棟凱之凱吉土石公司等節均知之甚詳,先推由李棟凱在不詳時地,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乙○○在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完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繼由李棟凱與甲○○、乙○○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與庚○○、己○○(二人代表庚○○四人)接續在臺北縣瑞芳鎮大粗坑昇福坑搗坑場礦務所、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即凱吉礦業公司設址地)內,商談投資事宜,佯稱李棟凱已取得與臺陽公司委由大圓滿公司對於昇福坑礦場之採掘權,且取得奇陵公司、建基公司設置礦場、進出礦場附近土地之使用權限,如果投資三千萬元即可快速獲利,使庚○○等四人誤信李棟凱確已取得採掘礦權及路權,且在建基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設置礦區,該礦石、砂石之開採已粗具規模,而陷於錯誤,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先投資二千萬元,接續增加一千萬元,並給付予蘇清灶之仲介費一百萬元)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庚○○等四人、臺陽公司(林炳輝)、奇陵公司(劉哲誠)、建基公司(李儒謙),庚○○等人分別於簽約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七日、七月八日以劉素清(告訴人庚○○之妻)開立之支票,給付六百九十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予李棟凱;嗣庚○○等四人於投資後,陸續查知大圓滿公司有關昇福坑之開採權早已到期而未續約,簽約時已喪失礦石採掘權,李棟凱、乙○○、甲○○等人具名簽立,並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上開影響投資決策之相關資料係偽造或不實者,且於九十三年底李棟凱遭人槍殺身亡,庚○○等人接手凱吉公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己○○、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花勝彥、廖拱信、李儒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卷附大圓滿公司與凱吉土石公司簽立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及「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均係契約當事人在自然情況下,簽約人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彰瑞芳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卷附劉素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均係與本案事實有關之證據,並非屬傳聞,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對於大圓滿公司係由甲○○以乙○○名義為股東,甲○○係九份昇福坑礦場負責人及保安主管,對外代表該礦場,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均屬偽造者,並用於作為與告訴人庚○○等四人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簽約後李棟凱已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金額三千一百萬元等事實均不否認,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僅有承租建基公司之土地供李棟凱設廠使用,上揭三份偽造之私文書在案發前我均未見過,從未行使偽造之文書,亦未參與告訴人等簽約事宜,更未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額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在與告訴人間「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上簽名,該等契約書係李棟凱拿予我簽名,是李棟凱說他要做一個砂石搗礦場,設場部分係由他負責處理,我不認識告訴人等人,所以契約都是由李棟凱處理,我只有負責跟臺陽公司談續約部分。我對李棟凱很信任,之後找告訴人合作亦是他決定,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時,告訴人庚○○等還沒有簽名,只有李棟凱簽名。我簽約之時沒有看過上揭三紙偽造之私文書,我係在李棟凱死亡之後,去找告訴人等,始看到這些文書,我從未收取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我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庚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花勝彥、廖拱信、李儒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彰瑞芳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劉素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足資佐證。

㈡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早已喪失採掘權;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

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僅出租予被告甲○○為期二年,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詳知,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基公司負責人李儒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建基公司與被告甲○○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契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證物五,乙方連帶保證人為乙○○)等可資佐證。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大圓滿公司名義與李棟凱簽立內容為:「甲方(大圓滿公司)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坑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之合約書;而被告甲○○為代表人或總經理之名義蓋用大圓滿公司之印章,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內容為承攬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之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內容為:「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全權使用管理之偽造「同意書」、「委任書」,被告乙○○為乙方(李棟凱)之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建基公司之偽造「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見原審卷),被告等對於渠在上揭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上蓋用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上揭契約之內容均係商議礦區採掘、取得採掘權、礦場設置權及進出連絡道路通行權之重要契約資料,被告甲○○提供其所有本人、大圓滿公司之印章,被告乙○○除提供印章外,並親自在上揭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確實參與由李棟凱為首,偽造上揭私文書以供詐欺作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經明確。

㈢被告等與李棟凱間,隱瞞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

坑礦區之採掘工程契約早經終止之事實,再積極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書,先後在與告訴人等商談投資事宜時,出示予告訴人庚○○等人觀看及審查,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確已取得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奇陵公司位於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使用通行權,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庚○○、丁○○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文書足資佐證。被告乙○○不單在簽約前先配合李棟凱簽立基礎不存在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圓滿公司掛名負責人郭林秀梅簽立將取得臺陽公司昇福坑金礦場之採礦權全部拋棄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又配合簽立「大圓滿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將由被告甲○○偽造之與臺陽公司取得之昇福坑礦區採掘權,轉讓予被告乙○○,使被告乙○○能代表大圓滿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立開發契約,被告乙○○又為能使李棟凱在形式上確實取得礦場之營運主導權,又自任連帶保證人,配合李棟凱偽造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表示李棟凱除取得礦場採掘權外,有關礦場設場土地之承租權亦經合法取得,而上揭契約均建立在偽造不實之被告甲○○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告等人明知,仍一再配合李棟凱簽立或偽造上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人確有設置及開採礦場之權限,並已經將相關通行、設場事務處理妥適,被告等人與李棟凱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經營礦場開採二十餘年,並任昇福坑礦場之安全

主管,又對外代表該坑場及大圓滿公司,被告乙○○亦係受有高等教育之青年,思慮正常,均具一般社會經驗及認知。本件用以供簽約附件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李棟凱為承租人),被告乙○○已經明知該租約係由其父即被告甲○○與建基公司簽立,李棟凱從未簽立該紙契約,竟仍於上揭偽造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豈能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再以本件綜合開發案之合約,投資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是簽約後之法律效力如何,自均非可輕忽,被告乙○○在上揭「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上,均親自簽名,而該等契約內容均載明契約期限係以「向臺陽公司承攬昇福坑金礦開採期限」為計算基礎,被告乙○○豈能言不知,即已明知大圓滿公司於簽約時早已喪失該礦場之採掘權限,仍執意以此為基礎簽立契約,謀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又何能謂無詐欺之故意;被告甲○○將住處臺北縣○○鎮○○街○○○號供作李棟凱設立凱吉礦業公司,又將其私人印章及大圓滿公司之印章置於該住處,可任由李棟凱取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其縱無積極之故意亦非無消極故意已經明確。況上揭以被告甲○○名義所偽造之契約書、同意書及委任書,均係被告乙○○、李棟凱用以向告訴人證明本案綜合開發案之重要關係文件,如係遭盜用印章而為者,被告乙○○豈會毫無知覺,亦未警告其父即被告甲○○,被告二人所辯上揭偽造私文書之印文係李棟凱未經渠同意盜用而偽造者,應係在案發後,李棟凱又已經死亡,無法查證下,所為卸責之詞,大悖情理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行使偽造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及「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庚○○等四人、臺陽公司、奇陵公司、建基公司等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臺陽公司、總經理林炳輝、奇陵公司、總經理劉哲誠、建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儒謙等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李棟凱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為同一目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先後三次與告訴人簽立上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獨立性低,係為詐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等人均受有良好教育,竟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偽造上揭私文書,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手段惡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三千一百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之重大損害,犯罪後又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係配合李棟凱而為,犯罪行為之分工角色尚非屬主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說明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臺陽公司印文六枚、總經理林炳輝之印文一枚,偽造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上偽造之奇陵公司印文二枚、總經理劉哲誠印文二枚及偽造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建基公司印文四枚、李儒謙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㈠大粗坑金礦區(昇福坑)採掘工程,自78年間起迄89年月31日止,台陽公司均承包予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初期以郭林秀梅名義承租,公司成立後改以大圓滿公司名義承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前開期日屆後,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雖未再續約,惟台陽公司多次催請依原契約條件續約被告乙○○正在考慮中,且礦坑安全之維護工作,仍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擁有得隨時請台陽公司簽約續租之權利,此觀大粗坑礦區採掘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合約期間」採彈性約定,並未特定○年○月○日至○年○月○日,若被告乙○○與李棟凱簽約時,已提示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予李棟凱,則所簽訂「開發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當然會載明上開期間,竟未為如是記載,足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乃李棟凱所偽造,且可信簽約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乃李棟凱倒填日期而為;又被告二人之印章及公司印章平日均係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且李棟凱常進出被告二人之辦公室,自可輕易取得被告二人之印章及公司之印章,大圓滿企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已更名為「大圓滿礦業公司」,被告乙○○將正確公司名稱之印章收藏,且李棟凱因不知「大圓滿企業公司」已更名為「大圓滿礦業公司」,擅自取用置放於台北縣○○鎮○○街○○號辦公室內已非正確名稱未收藏之「大圓滿企業公司」及「甲○○」印章加蓋印文偽造大粗坑礦區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㈡「大圓滿企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核准設立,上開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圓滿企業公司訂立之「委任書」、「同意書」製作日期竟先於「大圓滿企業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足信係李凱棟不知「大圓滿企業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而偽造;且被告甲○○早於76年間即開始在系爭礦區從事採掘工作,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陵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60、60-8、60- 9、70-4地號土地週邊之產業道路早已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被告乙○○經營之大圓滿礦業公司進出使用上開土地多年,根本無須再與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同意書」以取得昇福坑對外設施及聯外道路使用權利之必要。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開發案合約書」第二條之二載有「乙方(凱吉土石公司)應覓合法之土地設置砂石場,設廠費用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廠房」等語,則承租合法之土地,設置廠房等乃李棟凱之義務,被告乙○○自無偽造與建基公司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必要。又「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乃甲○○受乙○○、李棟凱之託,以甲○○與建基公司間之交情代為向建基公司承租取得者,前開租約雖載明禁止轉租,但甲○○以「凱吉土石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租金,建基公司亦不反對,足見建基公司默許同意以甲○○名義簽約承租之土地交由凱吉土石公司使用,被告乙○○、甲○○自亦無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而建基公司與凱吉礦業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乙○○印文下面簽有「乙○○」三個字,與被告乙○○其他之簽名尚有些微不同,李棟凱連印章都能偽刻,仿被告乙○○簽名,尚有何意外?而被告二人雖於切結書上簽名,惟係基於息事寧人且為避免興建搗礦廠一事可能因此半途而廢等因素考量下,不得不接受建基公司之要求,並非係因坦承偽造租賃書之結果始於切結書上簽名。㈣又依卷附搗礦場之現場照片及搗礦機器設備、內部鋼骨建造廠房照片、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電氣設備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支出憑據附卷為憑,足認李棟凱確有將其所募集之資金(包含告訴人所提供之三千一百萬元在內)運用於興建搗礦廠,且上述設廠事宜,李棟凱均有實際施行完成,告訴人亦有參與前開工作(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凱吉公司第八次臨時會議);況告訴人發覺李棟凱所出示之文書係偽造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由李棟凱簽立「授權書」交予告訴人丁○○,委由丁○○出面再與被告甲○○補簽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足證告訴人實際上亦有參與凱吉礦業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辯卷附偽造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

、「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李棟凱藉進出被告二人台北縣○○鎮○○街○○號辦公室之便,擅自取用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大圓滿企業公司」及「乙○○」之印章盜蓋於文件上一節,雖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李棟凱常出入上址辦公室,辦公室內有擺放木質印章,有正方形,大的公司章或小的公司章,未上鎖」等情,然對於是否確於何時曾看見李棟凱擅自使用何種印章蓋用於系爭偽造之文件上,均未能證實其事,已不足以證明文件均係李棟凱所偽造。

㈡被告又以其與臺陽公司雖未續約,惟礦坑安全仍由被告甲○

○負責處理,只要與臺陽公司談妥調降租金,隨時即可續約;關於奇陵產業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權部分,被告甲○○早於七十六年間即開始在系爭礦區從事採掘工作,奇陵公司所有土地周邊之產業道路,早已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被告經營之大圓滿礦業公司進出使用上開土地多年,根本無須再與奇陵公司簽約以取得昇福坑對外設施及聯外道路之使用權利;另被告乙○○與李棟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土石公司須覓得合法土地設置砂石場,租用合法土地設置砂石場是李棟凱之義務,且被告甲○○受乙○○、李棟凱之託,以甲○○與建基公司之交情代為向建基公司租用土地,租金以「凱吉土石公司李棟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建基公司,建基公司亦不反對,被告將向建基公司承租之土地供與李棟凱合夥之事業使用,被告並無偽造「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及「建基公司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惟查:

⒈依被告乙○○與李棟凱所簽告證1之「昇福坑開發案合約書

」前言係約定「立合約人為合作大圓滿礦業公司(甲方)所承攬開採九份昇福坑與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統籌規劃營運開發相關事宜...」,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所有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業局所核淮開採金礦昇福坑礦場,係屬本開案範圍」,顯見被告乙○○與李棟凱所簽訂告證1之「昇福坑開發案合約書」係以大圓滿公司已取得昇福坑之開礦權為前提,果如被告所辯其擁有得隨時與臺陽公司續約之權利,何以不在告證1之合約書內訂明乙○○與台陽公司續約事宜之期限,且在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李棟凱簽約之後,直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連續與告訴人簽訂告證6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契約書」,甚至於李棟凱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遭槍殺死亡前,長達一年均未與臺陽公司續約,況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之昇福坑礦區採掘工程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契約既已終止,何來續約之可言,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⒉再依告證4之「委任書」載明「甲方(即奇陵公司)位於臺

北縣瑞芳鎮九芎橋60、60之8、60之9、70之4等四筆地號土地,今委任乙方代為全權管理,如有他人非法侵佔使用,乙方逕行驅離或行使法律行為」,又「同意書」記載「二、乙方(即甲○○)承諾前述土地僅用於採礦所需相關周邊設施,如有其他用途需經甲方(即奇陵總經理劉哲誠)同意方可使用。三、甲方如需使用前述土地,乙方應依甲方意願全力配合絕無異議」等語。顯示奇陵公司所有座落土地,並非早經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既成道路,被告所辯奇陵公司所有上揭土地是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不否認親自簽章告證6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契約書」,其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告訴人方為甲方,被告乙○○、李棟凱均為乙方代表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書,告訴人為甲方,凱吉礦業李棟凱為乙方,大圓滿礦業公司乙○○為丙方,無論三份契約書之第二條均載明甲方出資資金(原出資二仟萬元,第三份契約書增加出資為三仟萬元),乙、丙方均以乙方所有昇福坑礦業範圍即經濟部礦業局所核淮開採金礦昇福坑礦場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資金運用於○○鎮○○段第201、207-17、77-3地號(即建基公司所有土地)上搗礦場之設置為契約標的,第三條契約期間並約定簽約日起大圓滿礦業公司與凱吉土石公司向臺陽公司承攬昇福坑金礦開採期限止(續承攬期限亦同),本件被告二人及李棟凱與告訴人簽約書,被告二人與建基公司之承攬契約既早已期滿未再續約,並經建基公司以信函催告終止契約,被告二人與李棟凱為誘使告訴人出資提出資金,且為證明乙方及丙方均確有取得採礦權、礦場設置權,申請設廠工業用電及聯絡道路進出通行權均無窒礙以取信告訴人,自有偽造與臺陽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奇陵公司之「同意書」、「委任書」及與「建基公司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且據告訴人證稱兩造簽訂告證6之契約書時,被告乙○○、甲○○均在場,其中告證1至告證5之有涉及偽造之文件均為契約之重要附件,被告二人在告證6之契約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並用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書上並蓋有被告所稱因大圓滿礦業公司名稱變更而早已棄置不用之「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有該份契約書可稽,被告甲○○雖曾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以凱吉土石公司李棟凱支票給付租金,惟該契約載明「不得轉租」,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李棟凱所簽定之綜合開發合約,乙方及丙方須以建基公司所有土地及廠房為契約標的,自須偽造與建基公司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履行契約義務,證人李儒謙、蔡幸助、簡朝松亦一致證稱被告乙○○、甲○○及李棟凱均各出具切結書承認有偽造建基公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經詳閱卷附切結書確有被告承認偽造盜刻印章之文字記載,足證被告二人為使其爭取告訴人出資之文件具備,知情提供印章、印文,與李棟凱共同偽造系爭文件,進而與已死亡之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犯行,彰彰甚明。系爭偽造之承攬契約書雖與先前大圓滿企業公司與臺陽公司所簽定之承攬期限不同,偽造之奇陵公司出具日期大圓滿企業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惟偽造之文件無非意圖矇混一時,故倒填日期與期限以便宜行事,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又本件被告與李棟凱若無法取得足以使人相信其確已齊備可

供合資採取礦石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提供二千萬元甚至高達三千一百萬元之出資,本件告證1至5之文件既均為偽造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知情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鉅資,被告二人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與李棟凱嗣後雖有進行相關之設廠事宜,而告訴人亦曾參與公司之經營,告訴人發現文件偽造後,李棟凱曾簽定授權書,被告甲○○亦補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惟該搗礦設備以及鋼骨建構之廠房是否沿用原有之設備,亦有可疑,而究竟運用多少告訴人所出資金以合作開發案之經營事宜,並無提出具體之會計憑證以證實其事,另所謂授權書及被告甲○○補簽「土地租賃契約書」要屬毫無實益之和解行為,尚難執為無罪之論據。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另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8日基檢堂敬96偵續字112號函,就該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與業經起訴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查:檢察官移請併辦案件與被告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再移請併辦,容有誤會,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