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曾委託甲○○
辦理乙○○與案外人周圡樹(即周土樹,下逕稱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地號臺北市○○區○○○段三三三之四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二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下稱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後,並將乙○○於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委由甲○○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甲○○於乙○○要求將不動產權狀交還時,甲○○藉故拖延,乙○○只好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云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嗣甲○○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㈡查案爭告訴之判決,認定乙○○並未委託甲○○辦理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且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根本不可能為移轉登記,又乙○○於案爭告訴中所提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經告訴人(乙○○)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知系爭向周土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始均未移轉予告訴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所以案爭告訴範圍,並非如乙○○所辯僅指甲○○未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而包含未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乙○○所告縱僅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者,本案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才聲請補發,可證在乙○○與周土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地權狀給乙○○,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甲○○云云,顯非事實。
㈢總此,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捏詞誣告,顯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下稱自訴人)認被告乙○○ (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並未委任自訴人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㈡本案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如此仍訴稱自訴人未辦理本案建物移轉登記,涉有背信,為捏造事實。㈢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被告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地權狀給被告,被告虛構有將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權狀交給自訴人,自訴人事後拒不返還云云,顯非事實。㈣被告拒不接受自訴代理人之詢問而答辯,顯屬心虛,況自訴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被告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告無緘默權,被告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委任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告訴自訴人背信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然該無罪判決係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受有被告自周土樹交付之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權狀等文件進而以該等文件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並未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有無委任契約。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憑空捏造委託自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自訴人自無法單以該無罪判決即主張被告捏造事實,且虛構有委託自訴人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該案告訴理由狀所載權狀有交付一節,係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依被告與周土樹買賣合約之規定,認為被告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賣方應該馬上辦理過戶,告訴代理人乃以推論方式,認為權狀應該已由賣方交付給自訴人甲○○,而非直接稱述被告係自己直接交付給自訴人,此為該案告訴代理人在該案中之攻防方法,不是被告提告訴時之構成要件主要事實。被告前案告訴自訴人背信之主要事實是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違背被告委任,移轉登記於他人,權狀當時有無遺失,與被告主張有委任自訴人並無直接關係,縱當時權狀確有遺失,亦是自訴人如何處理委任事務技術問題,不等於沒有權狀就沒有委任。被告係委任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至於系爭不動產何部分可以合法過戶,何部分只能為事實上處分,為自訴人專業上應該為被告考量判斷之問題,被告於前案沒有主觀上故意陷害自訴人於罪之犯意,亦無客觀上捏造任何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前案被告告訴本案自訴人背信之事實及審判結果:
本件被告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曾委託甲○○辦理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後,並將乙○○於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委由甲○○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甲○○於乙○○要求將不動產權狀交還時,甲○○藉故拖延,乙○○只好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嗣甲○○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堪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件主張其與自訴人間就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⑴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案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答辯狀表示,因乙○○購買之土地,均屬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方能申請建築,其乃協助乙○○處理,使乙○○所有之畸零地,有與案外人林茂雄合建之機會,並表示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又乙○○向案外人周泰山等六人所購吳興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二、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七、八七一之八、八七一之十九,及乙○○向案外人周日堯等四人所購吳興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二、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七、八七一之八、八七一之
十九、八八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由其辦竣移轉登記等語,此有自訴人於該案出具之答辯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供參考。且自訴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就本案不動產買賣 (即八八二地號部分),其有代乙○○及周土樹簽約,至於本案土地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宜,亦係由其 (即自訴人吳文炬)辦理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審理時亦稱:有幫乙○○及周土樹簽訂買賣契約等情 (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九頁背面) ,是本案被告購買吳興段土地建屋,確經當時職業為代書之自訴人協助訂定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亦係由自訴人協助簽訂契約,因上開各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自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嗣被告乙○○發現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並未過戶予其,而認自訴人就本案八八二號部分之處理有背信之嫌,提出告訴要求檢察官查明是非曲直,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為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謄本,被告乙○○為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對原所有權人周土樹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加上自訴人自承係其將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清美,而認若非自訴人受被告乙○○委託辦理過戶事宜而持有相關資料,自訴人怎可能有過戶相關資料,完成移轉登記,而將自訴人提起公訴,是由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上開多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複雜背景,被告嗣發現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竟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而產生懷疑,訴請檢察官查明是非曲直,尚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被告於該案調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徐清美移轉部分,是否甲○○辦理仍存疑,請調查」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亦可見被告係對於本案八八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清美一事,表示懷疑,而要求檢察官調查,並非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堅持指稱被告犯罪,其提起告訴尚難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⑵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審理後認定「.
..則周土樹有無交付權狀等文件給乙○○,及乙○○再轉交給被告(甲○○),乙○○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周土樹...亦未請求乙○○交還權狀等文件,可見其權狀等文件並未交付乙○○...」之事實(本院上訴審亦同此認定),然細譯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有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甲○○以伊在該案中獲判無罪確定,即稱伊與乙○○間無委任關係,並進而訴稱乙○○主張有此委任關係提起背信告訴乃故意虛捏事實,論理上仍有跳躍。況自訴人甲○○於該案中均自承與乙○○間確有代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委任關係(原審法院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頁、第九九頁背面參照),是被告乙○○於該案中所言,也非純屬空穴來風。又自訴人甲○○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與甲○○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而捏此事實提告,所訴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中主張自訴人未辦理本案建物
移轉,涉有背信,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查: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為被告乙○○所自承,但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中告訴狀之文義記載係為:「查原告(乙○○與案外人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合意買賣位於臺北市○○區○○○段三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及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委由被告甲○○辦理不動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並未明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內容為何,亦未強調係辦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遽謂被告乙○○乃訴稱曾委由甲○○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佐以,該告訴狀二、三、所述內容,均僅提及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致其受有損害,並未特別強調或提及自訴人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且被告於自訴狀後所附之證據係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未提及建物部分,是被告告訴狀強調者係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是否涉及背信,而未明知自訴人無將建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清美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況縱使被告乙○○明知本案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前開告訴狀中提及曾委由甲○○辦理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然本案建物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有無委託自訴人甲○○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易言之,縱使被告乙○○明知本案建物乃違建,也可能會委託甲○○辦理該建物移轉,或其他有關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事宜,本案移轉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否,不以本案建物可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自訴人甲○○以本案建物乃違建,無法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乙○○訴稱曾委託伊辦理本案移轉事宜乃屬虛捏,亦失嚴謹。
㈣被告稱本案土地權狀自訴人拒不返還,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按:本案土地之權狀雖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此有本案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上開偵查卷第一○頁之主要登記次序1欄參照)。但本案土地權狀是否真的遺失?如果真遺失,被告乙○○在提出上開告訴時是否知悉該情,而故意指摘自訴人拒不返還土地權狀等節,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自訴人協助被告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方法,依左列方式分二次給付,不得藉故拖延。第一次:簽約同時,甲方( 乙○○)付與乙方 (周土樹)定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次乙方搬清房屋交付甲方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十二萬元正。」,該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 (即周土樹)於甲方 (即乙○○)付第一次款時,應即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及在登記書表上蓋妥「登記印鑑」章交付與甲方,供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如需乙方及其他關係人提供證件或蓋章或親自出面時,乙方應即時無條件提供甲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止,... 」,而依該契約末之附註,周土樹已於簽約時即依買賣契約收受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並簽名表示收訖無誤,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可憑,是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簽約交付第一期款五十萬時,周土樹應即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交付予甲方,供辦理所有權移轉,如本案土地之權狀確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則簽約當日周土樹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時,究竟當場有無依約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或提出何種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若周土樹未於當場出示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之權狀,或被告知曉本案土地之權狀已遺失,則被告何以願意當場給付周土樹簽約金五十萬元 (約占總價金六十二萬元之六分之五)?非無疑義。且自訴人於上開背信案中,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亦提及其與被告間就有關購地建屋之相關事務確有糾紛待釐清,曾在存證信函中提及雙方有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未取回之事務待處理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答辯狀) ,是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因被告購地建屋而自訴人代為處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衍生之糾紛存在,被告乙○○因購地建屋,所購土地筆數甚多,自訴人亦協助其辦理多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僅係其中一筆,被告既已支付五十萬元第一期款,嗣後發現該筆土地未移轉登記,而生疑惑,自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被告於此情形下出於懷疑或誤解而訴請檢察官查明真相,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訴人以本案土地之權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之事實,訴稱被告乙○○在上開告訴中指摘伊因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本案土地權狀後拒不交還等節,顯屬捏造云云,並無邏輯上之必然,尚不得僅因自訴人被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㈤第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或自證無罪之義務,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更為刑事訴訟法制之大原則。自訴代理人、甲○○主張被告乙○○應接受詢問,其拒絕伊等之詢問,顯屬心虛等語,違反本段首揭刑事訴訟法制,殊屬未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此為總則之規定,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有其適用,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中所具備之緘默權,為其基本人權,非俟實施刑事訴訟者予以告知後方生此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僅為訓令實施刑事訴訟者應為權利告知,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基本權利。自訴代理人訴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乙○○無緘默權,乙○○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無法理依據,委實難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中有積極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故入自訴人於罪之犯行。且被告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及自訴人間複雜之糾紛為背景,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獲判無罪,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