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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范能章(原名范晏誠)、呂烽榮(原名呂光耀)、乙○○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范能章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餘股東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告25%、呂烽榮20%及乙○○5%,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范能章之股份以其子范龑棠為名、呂烽榮所有股份以被告之妻李綵妮名義為之,乙○○之股分乃以其妻陳邱順招為名,並以范龑棠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准許,故改為三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被告明知陳邱順招、范龑棠未參加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竟未得陳邱順招及范龑棠之授權,即唆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義印章,以偽造其二人署名與印文,偽造民國91年5月29日三通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嗣於91年6月10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以被告為董事長申請設立登記三通公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陳邱順招、范龑棠及公告事項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1年6月19日,以相同手法,持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范龑棠,足生損害於陳邱順招;嗣又於92年8月18日,持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董事陳邱順招改為胡詠詮,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邱順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與范能章、呂烽榮、乙○○合組三通公司,約定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告25%、呂烽榮20%及乙○○5%,三通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是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係以辦公室、設備來折算股金,呂烽榮、乙○○沒有出資,范能章也沒有實際出資到50%的股金。三通公司在籌備階段有召開發起人會議,是大家在公司裡面談一談,有寫合約書的草稿,公司登記事項由范能章之妻侯嘉嘉主導,侯嘉嘉從親旺公司帶來會計崔瓊文。其沒有經手三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都是侯嘉嘉去辦理的,申報所需的資料都是侯嘉嘉負責的。三通公司設立登記後,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其在三通公司負責員工及會員的教育訓練,實際資金運作是范能章在調度,後來因為發現資金遭到侯嘉嘉等人挪用,公司的印章才交到崔瓊文的手上,其才接觸到行政部分。其只知道92年8月10日變更登記其兒子胡詠詮成為董事,但不知此次變更是由何人辦理,其餘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范能章、呂烽榮、乙○○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范能章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餘股東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告25%、呂烽榮20%及乙○○5%,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范能章之股份以其子范龑棠掛名、呂烽榮所有股份以被告之妻李綵妮名義為之,乙○○之股分乃以妻陳邱順招為名,並以范龑棠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准許,故改為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而於91年5月29日為三通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被告25萬股(25%)、范龑棠50萬股(50%)、告訴人陳邱順招0股、李綵妮25萬股(25%),被告為負責人;嗣於91年6月19日變更登記范龑棠為負責人;又於92年8月18日將李綵妮(被告之妻)名下股份之5%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子胡詠詮等情,告訴人陳邱順招因認其5%之股份自始即被登記為0股,李綵妮名下多出之5%股份實應屬其所有,嗣李綵妮名下5%股份又經移轉給被告之子胡詠詮名義,致其權益受損,認此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三通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造成,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經證人乙○○、范能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49至151頁),上開登記情形復有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辭職書(見三通公司案卷第12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9頁)、三通公司案卷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范能章、呂烽榮曾先約定成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三通公司,其與陳邱順招有去參加91年5月29日發起人會議,會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61號之辦公室舉行,當時有其及陳邱順招、呂烽榮、范能章與被告在場,只記得有簽合作契約書,送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會議簽到簿、願任董事同意書並不是其或陳邱順招簽名的,其與陳邱順招也沒有參加91年6月13日的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是上開文件中所簽署之陳邱順招,並非陳邱順招或乙○○所為。惟證人即代辦附表編號1登記事項之鄭維仁會計師證稱:三通公司91年5月間之設立登記是其辦理的,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是誰委託。但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其幫三通公司做變更登記,只做資本額登記的審查,其他的部分其沒有做,目前規定一定要有持股才可以登記為董事,製作表格只有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當初其只有委託審查資本額就總數與明細是否相符,至於公司要登記何人為董事,或有無持股就不在當時審查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已見三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時,會計師鄭維仁未曾與被告接觸過。又證人范能章證述:其有與呂烽榮、乙○○及被告共組三通公司,公司的資本額1千萬元是由其先出資,三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其子范龑棠,四人簽立合約書組成三通公司後,再也沒有開過會,有空就會坐下來聊公司的事情,不知是否算是開會,三通公司設立的登記資料由何人負責,其印象也很模糊,好像是侯嘉嘉或崔瓊文、陳毅嘉把資料弄好後交給會計師,當時大家一開始有協議由范龑棠當董事長,不知道是何人將陳邱順招的股份登記為0股(見原審卷第148至155頁);參酌證人范龑棠證述:其知道父親范能章以其名義參加三通公司,並邀其擔任三通公司之人頭股東,父親范能章是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證人侯嘉嘉於原審證述:其在三通公司擔任特助,負責管帳,范龑棠只是登記負責人,從未在公司執行業務,范龑棠所代表之股份是由范能章在執行,因為范能章是出錢的人(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崔瓊文證稱:其於91年6月到三通公司任職,一直做到93年年底,係范能章與侯嘉嘉將其從臺中親旺公司調上來,范能章從親旺公司找其及陳毅嘉、蔡儀俊等人來三通公司幫忙,但其對三通公司之設立過程不清楚,91年5月到92年8月間三通公司的行政業務是范能章、侯嘉嘉負責,其從來不清楚董事長由被告變更成范龑棠此事,其均係聽從特助侯嘉嘉及陳毅嘉、蔡儀俊等人交代業務等情(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且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第8條關於該公司之組織架構約定:「甲方(即范能章全力負責行政及研究開發,團隊整合運作),乙方(即被告)負責專業教育……」,第15條約定:「……另組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股東推派甲方(即范能章)為當然法人」(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2、14頁),則范能章係三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於三通公司所佔之持股份比例最大,於三通公司設立時,被告、范能章、乙○○、呂烽榮又約定以范能章之子范龑棠為三通公司之董事長,而范能章於三通公司設立時,亦從其所經營的親旺公司商調崔瓊文、陳毅嘉等人至三通公司協助業務,可見范能章實際出資下,亦實際掌握三通公司之行政運作,足以佐證證人崔瓊文所述三通公司從設立起由范能章、侯嘉嘉實際負責經營等情屬實,且三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由被告負責交待鄭維仁會計師辦理,堪認附表編號1之三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是何以陳邱順招於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0股?為何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均與被告無關。又附表編號2變更登記時,三通公司行政運作仍由范能章、侯嘉嘉等掌握,且此次乃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范能章之子范龑棠名義,合於當初股東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否則以被告立場,既於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三通公司負責人,何必偽造文書而變更自己非負責人,卻改登記范龑棠為名義上負責人,顯非符合情理,是上開登記事宜均難認係被告為之。

(三)又附表編號3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雖坦承有告知崔瓊文將其兒子胡詠詮登記為股東,但堅稱不知此次變更登記是何人辦理,亦未經手或指示有關此次變更登記如何辦理,也不知道為何會胡詠詮之股份非自其原來股份移轉,而自李綵妮名義下移轉等語。參諸證人崔瓊文證稱:其是三通公司之會計,只記得被告想將所有之股份分一部分給兒子,叫其去問會計師如何處理。三通公司設立沒多久後,就將會計師改到另一家會計事務所,只知道負責人姓藍,不是被告找的會計師,其有打電話問會計師要準備何資料,後來通通交由會計師處理,其將資料送給會計師後,會計師有說陳邱順招是0股,沒有行使股東權利的資格,此事不是被告主動提起,後來會計師如何處理,就忘記了,且其從來沒有向被告拿過印鑑章,變更登記的資料應該是會計師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對照三通公司所檢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名義係以三通公司、董事長范龑棠名義為之(見三通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亦未交付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復無發現三通公司、范龑棠印章有遭盜用之情形下,亦難認此次變更登記係被告所為。又李綵妮係被告之妻,被告有意將其股份移轉登記給兒子胡詠詮,不無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認為由胡詠詮之父(即被告)或母(即李綵妮)名下移轉5%之股份均無不可,乃由李綵妮名下移轉5%股份給胡詠詮,實難以此推認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此次變更登記事宜。而陳邱順招自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0股,此事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尤難認被告係為侵害陳邱順招之股份而故意將李綵妮名下5%之股份移轉登記給胡詠詮。

(四)至證人侯嘉嘉雖證稱:不知道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公司行政事務是被告在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范能章證稱:公司委託被告實際經營業務(見原審卷第153頁),惟此涉及侯嘉嘉及范能章是否涉及登記不實之自身利害,且與證人崔瓊文所述:公司是做傳銷,被告並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及李綵妮均係公司開課之講師等情及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侯嘉嘉、范能章所述顯有偏頗,並不足採。又證人乙○○證稱:公司事後最初是范能章負責,嗣張羅告一段落,退居幕後,即由被告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然適因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負責行政上公司登記事宜有所誤會,致告訴人陳邱順招提出本件告訴,實則公司設立登記將陳邱順招登記為0股,並非被告所為,是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崔瓊文雖稱:91年5月到92年8月間三通公司的行政業務是范能章、侯嘉嘉負責,93年以後薪資的事務是由被告、李綵妮負責等情。惟附表編號3之變更登記事宜,並非被告經手或指示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犯案時間均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又若非被告與胡詠詮為父子關係,股份不可能轉讓於胡詠詮,且鄭維仁會計師雖未與被告接觸,亦不代表被告未犯罪,而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會議日期及│被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 │名稱 │申請登記之文件 │日期 │├──┼─────┼────────────┼────┤│ 1 │91年5月29 │1.偽造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91年6月 ││ │日發起人會│ 義之署名及印文之董事會│10日申請││ │議、董事會│ 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三通公司││ │議 │ 同意書。 │設立登記││ │ │2.記載陳邱順招、范龑棠出│ ││ │ │ 席之不實發起人會議事錄│ ││ │ │ 與董事會議事錄。 │ │├──┼─────┼────────────┼────┤│ 2 │91年6月13 │ 偽造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91年6月 ││ │日股東臨時│ 義印文之董事會議出席簽│19日申請││ │常會、董事│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變更負責││ │會議 │ 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人為范龑││ │ │ 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棠之變更││ │ │ 請書。 │登記 │├──┼─────┼────────────┼────┤│ 3 │ │1.偽造范龑棠名義印文之董│92年8月2││ │ │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9日申請 ││ │ │ 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改選董事││ │ │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變更登││ │ │2.偽造陳邱順招署名之92年│記 ││ │ │ 8月10日辭職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