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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分發初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調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離辭,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先後偵辦丁○○、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例件,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拘票,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偵查第一隊(下稱偵一隊)員警拘提丁○○、丙○○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執行偵查丁○○、丙○○二人犯罪職務時,連續藉勢向丁○○、丙○○勒索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憑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丁○○勒索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

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化名「小白」之人前往台北市刑大

偵一隊製作筆錄檢舉丁○○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曾勝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乙○○指揮偵辦,乙○○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丁○○之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丁○○;同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乙○○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丁○○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乙○○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丁○○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乙○○依職權核發監聽票(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聽得知丁○○以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乙○○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丁○○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乙○○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丁○○…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丁○○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乙○○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丁○○住處,經乙○○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則認定丁○○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核發拘票,交予付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須將丁○○拘提到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拘提丁○○,並經受搜索人丁○○同意,搜索丁○○住處後,再將丁○○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畢約晚間九時許,準備將丁○○解送台北地檢署,但乙○○檢察官以已下班為由,指示偵一隊將丁○○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解送,偵查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批可,將丁○○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丁○○隨案解送台北地檢署,乙○○於丁○○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即訊問,而將丁○○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始指示法警將丁○○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丁○○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

⒉乙○○於前揭訊問丁○○過程中,得知丁○○係從事珠寶商

生意,認其應係闊綽富裕之人,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丁○○交保後二、三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之甲○○律師事務所,與其於司法官受訓期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習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甲○○律師及經甲○○律師撮合交往之戴國祥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之機會,向丁○○之友人戴國祥探聽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丁○○」,戴國祥答以認識,乙○○即請託戴國祥私下詢問丁○○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並要戴國祥轉告丁○○「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藉起訴恫嚇丁○○,戴國祥受託後,唯恐丁○○遭濫權追訴,當日即致電丁○○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丁○○不知「柯檢」為何人,戴國祥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乙○○長相,丁○○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乙○○,戴國祥告以乙○○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乙○○同意處理行情以一百六十萬元處理即可,數日後丁○○雖認無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因慮及前未經傳喚,即遭檢察官乙○○逕行拘提偵辦,並留置折騰一晚,如不照辦送錢,恐怕後續更有不測,只好同意送錢予乙○○,但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懷嫦珠拿取重約四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戴國祥處理,戴國祥取得彩鑽後,於隔日中午時間與乙○○相約在甲○○律師事務所,欲將上開彩鑽送予乙○○,惟乙○○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丁○○支付現金。戴國祥為求換得現金,乃持向友人童偉換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祥以六十萬元質借,童偉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銀行提取現金五十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交給戴國祥五十八萬二千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戴國祥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六十萬元,旋即透過甲○○與乙○○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祥並將六十萬元現金置於紙袋,在甲○○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乙○○,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乙○○即予收受,並要戴國祥轉告丁○○「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乙○○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

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丁○○,屆期丁○○到庭應訊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丁○○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然丁○○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曾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丁○○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部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移送,因台北地檢署就施用毒品案件係採輪分辦理,丁○○所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丁○○原以為案件已經花錢擺平,不料後續竟仍有毒品案件,且非乙○○承辦,無法疏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投案。

㈡憑藉檢察官權勢向丙○○勒索現金六十萬元部分:

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

北市刑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丙○○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乙○○指揮偵辦,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十二號、第七十八號、第八十四號、第一五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丙○○、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乙○○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丙○○等人住處,經乙○○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核准,乙○○於同日,未先行傳喚丙○○,即認定丙○○有刑事訟訴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事由,以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居街○○○號六樓拘提丙○○,先帶回偵一隊由偵查員傅天相詢問後,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台北地檢署,乙○○於訊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另批示將丙○○、曹耀仁各交保五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偵辦。

⒉丙○○交保後十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乙○○復承前藉勢勒索

財物之概括犯意,透過甲○○聯絡戴國祥至甲○○律師事務所見面,乙○○當面探詢戴國祥是否認識丙○○,請戴國祥傳話給丙○○,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戴國祥受託後,因恐丙○○遭濫權追訴,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羅明文代為聯絡丙○○,再約丙○○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戴國祥向丙○○轉達乙○○勒索之意,請丙○○考慮,不久戴國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中午至甲○○律師事務所,又遇見乙○○,乙○○詢問戴國祥事情處理如何,並請戴國祥轉告丙○○,該案再開庭對質一次即可結案,如丙○○獲不起訴處分,對於尚在士林地檢署偵辦中之案件應有幫助,戴國祥隨後即約丙○○見面,並轉達乙○○上開意思。

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乙○○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訊丙○○,與同案被告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並透過戴國祥將開庭日期轉告丙○○,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五十萬元,即電約戴國祥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戴國祥,戴國祥收款後又補貼湊足六十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甲○○聯絡乙○○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予乙○○;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乙○○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被告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乙○○如期開庭訊問丙○○、曹耀仁及在押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子豪、戴嘉良移送原審裁定交保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丙○○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戴國祥、甲○○、徐惠玲、張義海、丙○○、羅明文、周榕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證人戴國祥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徐惠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證人張義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周榕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雖辯稱:丁○○、戴國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丁○○證稱:「『槌子』(即戴國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件在柯檢手上戴國祥說柯檢請他傳話,說我現在有二個案子在他手上,問我要不要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二頁);⑵證人戴國祥證稱:「丁○○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甲○○,請他約乙○○…我記得甲○○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乙○○沒空…」(他字卷第八十九頁);⑶證人甲○○證稱:「戴國祥是說他的朋友有一些事情要找乙○○…他只說朋友有小事情…」(他字卷第一一○頁)、「戴國祥承認就是他,並說他有拿錢給乙○○,也說我的老婆的鑽戒也是丁○○的,還說『是在你辦公室』,後來說到之前,即九十二年和乙○○碰面,就是談丁○○的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三七一頁)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丁○○、戴國祥、甲○○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甲○○與戴國祥聯絡後,再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

㈢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人丁○○、戴國祥、甲○○、丙○○於上述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檢察官雖違反上述告知義務,其等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具結者,依上開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故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偵查、證人懷嫦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之證言,均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道、羅明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道、羅明文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其中證人丁○○、戴國祥、懷嫦珠、徐惠玲、羅明文,業於原審審中具結作證,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許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丁○○、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道、羅明文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辯護意旨雖辯稱:丁○○、戴國祥、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丁○○證稱:「綽號『槌子』的男子…向我表示『…乙○○昨天問我,認不認識一個叫丁○○?』…」(他字卷第五十頁)、「戴國祥到我…公司轉告我,我被…承辦檢察官禿頂,係乙○○,向我索賄…」(他字卷第六十七頁)、「…我只記得戴國祥告訴我,乙○○傳我出庭的日期後…」(他字卷第一三三頁);⑵證人戴國祥證稱:「丁○○交給我一枚四克拉多方女鑽戒,並表示『這顆戒指是從你嫂子手上拔下來的,價值二百多萬,拿去給乙○○』…」(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出來後我去找甲○○,問他認不認識乙○○,甲○○跟我講認識,我就要甲○○幫我約乙○○出來見面…」(偵查卷㈡第二四二頁)、「我與丙○○碰面後…丙○○表示他原已有一組織犯罪案件遭移送士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乙○○另再辦他組織犯罪似乎沒道理…」(偵查卷㈡第三五九頁)、「…丙○○當場問我要花多少錢解決…丙○○都向我提及,他在北檢的案子和士檢的案子,案情大部分雷同…」(偵查卷㈡第三九○頁)等語;⑶證人甲○○證稱:「…他只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小事情,想找乙○○,要我跟乙○○關照一下…」(他字卷第一○五頁)、「…嗣後戴國祥碰面時跟我提起,該次會面有在紙袋中裝了六十萬元現金給乙○○…」(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丁○○、戴國祥、甲○○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甲○○與戴國祥聯絡後,再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

三、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書狀㈤,主張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所為,故應屬傳聞證據。因證人丙○○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丙○○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見證人丙○○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審酌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同日偵查經具結之證言一致,核與證人戴國祥、周榕所述相符,又係出於自由意志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辦過這兩個案件(丁○○、丙○○),我沒有透過我辦案的權勢去找過任何人,反而甲○○知道我辦過九十一年間戴國祥等人組織犯罪條例的案件時,他向我關說未成。我不曉得偵辦當時,戴國祥如何拿到當事人資料,去向當事人索賄,經過三年後,檢調偵辦此案,由卷證裡面,我才知道戴國祥、甲○○相識,且非常密切,戴國祥屬於黑道,也認識這兩名當事人,加上甲○○…當過法官也做過律師,他知道我當時偵辦掃黑…將相關資料交給戴國祥,利用我的名字去向當事人索賄…這次檢調搜索的時候,在甲○○家中搜到相關的證物,在檢調全盤監聽中,也監聽到戴國祥、丁○○與金律師聯繫非常密切,反而沒有監聽到我與這幾名證人有任何的通訊紀錄,或者在我家、事務所查獲到相關的證物…戴國祥被我收押禁見過的人犯,他也曾經向原審審判長表示,對我非常恨,他所述沒有辦法使人相信。甲○○向我關說不成,怕事情爆發後,兩人共同犯罪…他們兩人在檢調發動偵辦本案以前,經過密集聯繫,由甲○○串稱說目擊證人,由戴國祥出來作證說我經由甲○○找他,還要再加上他們自編自導的情節…但是從甲○○歷次作證中,說詞閃爍,在緊要我是否拿出紙條或者紙袋或者是跟戴國祥談話內容,他都推說不清楚,不知道,這剩下就是戴國祥一人咬我而已…我不能因為他們兩個證人串證後,我就要服十年以上的刑期…他們應該提出相關的證物、證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分發初派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調派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離辭,轉任律師,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外放)。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藉勢勒索丁○○部分:

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化名「小白」之人前往台北市刑大

偵一隊製作筆錄檢舉丁○○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查曾勝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即被告指揮偵辦,被告承辦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丁○○之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被告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丁○○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被告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丁○○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聽得知丁○○以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丁○○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被告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丁○○…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丁○○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被告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丁○○住處,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則認定丁○○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核發拘票,交予付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須將丁○○拘提到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拘提丁○○,並經受搜索人丁○○同意,搜索丁○○住處後,再將丁○○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畢約晚間九時許,準備將丁○○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以已下班為由,指示偵一隊將丁○○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解送,偵查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批可,將丁○○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丁○○隨案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於丁○○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即訊問,而將丁○○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始指示法警將丁○○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丁○○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九日先後傳喚鄭志強、林茂青,均未到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丁○○,屆期丁○○到庭應訊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丁○○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而丁○○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移送,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投案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曾勝楠、傅天相、林茂青之管家鄭志強、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偵查卷㈠第五十九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偵辦竹聯幫派份子丁○○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告書、「小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九二三三六五三九○○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點名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點名單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五號通訊監察卷宗、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卷宗、台北市刑大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丁○○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三九九七○○號刑事偵查卷宗、台北地檢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可稽。

⑵丁○○交保後,被告藉其執行偵查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之職權,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事實,已據證人戴國祥、丁○○、甲○○、懷嫦珠、徐惠玲證述甚詳。茲就其等各次證詞詳述如下:

⒈證人戴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初

組織犯罪經過高院抗告成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得交保…我交保後,乙○○就找了甲○○聯絡我,並約我出來…當時乙○○、甲○○及我三個人,在甲○○律師位於羅斯福路的事務所見面…乙○○當時用台語暗示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訴他我真的沒有錢,乙○○就問我怎麼辦,我告知他『看以後能不能補你』,所以乙○○日後才會有各種組織犯罪的案件都會找我,因為他知道我本來就是一個不好的底子,和台北市大都的兄弟朋友都很熟,基本上就是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乙○○和我見面時,就會寫一張小條子…有當事人的地址、姓名等相關資料,有時候還有他委任律師…找律師再找當事人會比較快,大致上行情都是新台幣八十萬或一百萬…我和丁○○本來就認識很久,丁○○當時被抓有上電視。在他交保後第二日,乙○○就約我了…是甲○○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到甲○○律師辦公室樓下,乙○○和甲○○律師一起下來,我載他們到金華街的麵店吃午餐,乙○○就問我:『昨日你有沒有看電視?作珠寶的丁○○你是不是認識?』…說這個要託我處理,並說這個已送過二次治平,這次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他又要被送治平,我就說『好啊』,我就問乙○○『不然怎麼樣?』,乙○○就比一個『二』的手勢,我知道是二百萬的意思…告知乙○○『你也好了,打個折吧』,乙○○就說『…打八折』…我…就去丁○○的會館找丁○○,告知丁○○上開意思,丁○○破口大罵,我當時勸丁○○『老大,你已二次了,職權在他手上,你可能得罪不起,你考慮考慮』,丁○○在做治療…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不好,就叫我第二日去…第二日我又去丁○○那裡…丁○○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甲○○律師,請他約乙○○在甲○○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交給乙○○,乙○○看到鑽戒連碰都沒碰,並說『你想要害我,這個是證據』,乙○○…要現金,我就請他等我幾日…丁○○一直告知我,這個鑽戒值二百多萬元…我就先找一個朋友黃寶銘可不可以借錢,他拿去給何麗玲的姑媽看,說只能借五十萬…我後來又找童偉…他女朋友是做珠寶…可以借給我六十萬,但還要算三分利…她給我五十八萬二千元,我就貼了一萬八千元,弄齊六十萬元,然後打電話給甲○○律師,請他聯絡乙○○過來…甲○○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乙○○當日沒有空,約我第二日中午。第二日中午…我就上去甲○○律師的事務所…我單獨和乙○○碰面…我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就告知乙○○『就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乙○○…說『要不要我通知你,丁○○下次開庭的時間』…過了二日,我們三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乙○○就在車上拿一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有傳達給丁○○…」(他字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合議庭讓我交保後,不到一個星期我就到甲○○辦公室去問他,我說辦我這案子的乙○○你是否認識那時我與被告還沒有往來,我就說你約約他好不好,我記得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記得我中午就去,辦公室進去的右手邊就是會客室,那天我有見到被告,我說這事與我無關為何要聲押我,被告說他可以不起訴我,問我是否要處理一下,我說我沒有錢,且這案子與我無關,我就拒絕了,後來我被起訴…我知道證人甲○○與被告有師生的關係且是好朋友,我自己有未違法又被拘提聲押禁見的經驗,所以被告在做檢察官的時段我對他又怕又恨…我與證人甲○○大約一個禮拜二到三次一起到金華或永康街吃牛肉麵,被告有過兩到三次一起去…有一次在永康街吃牛肉麵時,他說有一個做珠寶的老大,叫丁○○你是否認識,我說我很熟,我叫他老大叫二十幾年,被告說丁○○有案子在他手上前兩天才交保,我說我有在電視上看到他被拘提的新聞,被告說這東西很好處理,我說我去找找人看看…他說這是做珠寶的大頭,比手勢二,我的認知二就是兩百萬,我就點頭說我去溝通溝通看看…因為我與丁○○很久沒有聯絡…離開後我打了幾通電話請朋友聯絡他…到他在農安街的一樓辦公室,這是在大約在四月初的時候,轉告丁○○我有類似痛苦的經驗,我說老大我現在直接得到你官司的訊息,你看要不要處理一下這事情,我跟他講『禿子』(即被告)要兩百萬,依照我的關係打個七、八折,付個一百五、六就可以,他當時對我大叫,他說沒有犯法…講了很多,我說老大你看看我認識被告十幾年還被聲押禁見,我舉了我的例子我說我們年紀都大了,經不起這些事務,丁○○說這兩天再去找他,當場他並沒有答應…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交了一顆四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這鑽戒值兩百多萬,他說你拿去處理我跟他講的這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事情…(交這顆鑽戒的時間、地點?)九十二年四月初,是在農安街會館或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辦公室十三、十四樓…」(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

⒉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我被

交保二、三日後,槌子(戴國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件在柯檢手上,我說我不知道柯檢是何人,他說柯檢就是一位老老的、禿頭檢察官,也就是承辦我案子的檢察官…戴國祥說柯檢請他來傳話…問我要不要處理…戴國祥說柯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丁○○,槌子回答『這個人我認識他十多年了,都叫他老大』,柯檢就說他在開珠寶店,槌子問他要如何,柯檢說既然是他老大,本來是要二百萬元處理的,那就打八折…一百六十萬元…我一聽就抓狂…我不給,槌子就一直說,不要和他賭氣,並說以前有一個老大,被柯檢盯上了,沒花錢就移送管訓,我就說讓我想幾日再說,幾日後,槌子又和我聯絡上…當時我還有很多帳沒有收回來.就向我太太拿二顆彩鑽,一顆是四克拉,一顆是六克拉…我是先拿了一顆六克拉的彩鑽…換…一顆二克(拉)的白鑽及一些款項…我就拿…四克拉的彩鑽及另一顆二克拉的白鑽給槌子是處理,這二顆加起來也有二百萬元…是在我位於吉林路和民權東路交岔的住處十二樓…」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交保後隔

兩、三天槌子來公司找我…說老大你有一個案子在柯檢的手上,我跟他說柯檢是哪一個柯檢,他說是一個沒毛的那個,我說那是檢察官嗎,他說是,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以前我有一個案子在他手上,所以我們就變成很好,柯檢叫他出來,問他是否認識丁○○,他說有這個人我叫他老大十幾年,他說柯檢打電話叫他出來,跟他說要兩百萬,既然稱呼我老大就打八折要一百六十萬,我說我也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要給他錢,槌子說老大你的名字就是標籤,上次陳進興的事情你不是沒事情也被送到綠島,你自己怎麼跟官鬥,我當然不同意,他叫我想一想,我回去想後,很多人說服我,我還有很多帳沒有收,我隔了約一個禮拜或十幾天就屈服了,我就叫槌子過來,我拿一顆鑽石給他,我叫他自己變現,自己處理,他說老大這不夠,我說那個鑽石值一百二十幾萬,那顆鑽石有四顆拉,他當多少是槌子自己的事…槌子說那個鑽戒不到一百六十萬,所以又跟我要了一顆一克拉的鑽石,要給某人的太太,我說好,花錢消災,我沒有問他要給何人的太太,戴國祥那時跟我說我拿這四克拉的戒指去向童偉借八十萬元…第一次地點在我吉林路及民權路口的公司,第二次在我家建國北路三段六十八號五樓的旁邊一樓住宅內交給戴國祥,是我太太拿給他的,第一、二次間隔時間多久我不記得,第二次交鑽的時間是在開完最後偵查庭的翌日…」(原審卷㈡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⒊證人懷嫦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與丁○○的關係為何?)夫妻…(九十二年間你有無拿鑽戒給丁○○?)有…丁○○說有件送感訓的案子,什麼案子我不是很清楚,對方想要一百多萬,丁○○跟我說要幫忙拿錢的是槌子,我回答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剛好去贖了一批珠寶就拿了一顆方型約四克拉的鑽戒給丁○○…(那顆鑽戒當時市價?)約一百多萬…(丁○○有無說為何要一百多萬?)因為丁○○說槌子跟他說對方要一百多萬…後來再交一顆約九十幾分的鑽戒…這都是丁○○講給我聽的,好像要送給人家老婆,槌子說某人幫了忙,要送給某人的老婆,是要酬謝中間人的…鑽戒有交到槌子手上,我聽丁○○講那枚鑽戒槌子只能借到六十多萬,借不到一百多萬,我說我身上也沒錢…(剛提到感訓案件,請說明感訓案件內容?)我只聽到丁○○說槌子跟他說有人要提報他感訓,內容我不知道…(丁○○有無提槌子要去擺平這件事的對象的職位?)他有說是一個檢察官,但姓名我不知道…我同時交給丁○○兩枚鑽戒…我之前沒有提到六點二三克拉,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你們六克拉根本沒有交給槌子,所以我剛才才沒有提到六點二三克拉的鑽戒…丁○○當時跟我要兩顆鑽戒要處理感訓的案件,沒有跟我說兩顆都要給槌子…」(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

⒋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乙○

○有時候會打電話至我事務所問我中午有沒有空,如果沒有事的話,乙○○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候是我和乙○○二人,有時候乙○○會叫我找載國祥去吃麵。印象中有一次是戴國祥中午來找我,然後乙○○也在我事務所,我們三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坐載國祥的車一起去附近,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偵查卷㈡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

學習民事執行的業務認識的…(被告有無去過你的事務所?)有…(去你事務所的頻率?)一個禮拜有一次…(每次都是何時去的?)中午…(戴國祥在九十二年間有無去過你的事務所?)應該有…(戴國祥與被告在九十二年間有無在你的事務所碰面?)有…(你們三個人有無一起去吃過牛肉麵?)有…(戴國祥與被告都是如何聯絡的?)應該是透過我…(為何要透過你不直接互打電話?)被告說不方便與他聯絡…(為何在調查局有說被告還是北檢檢察官偵辦丁○○的案子,如果丁○○要處理的話可以透過戴國祥找被告幫忙,是否這樣回答?)獨家報導有報出來,我就問戴國祥,他跟我說在我辦公室這案子是他處理的,他就是雜誌上所謂的四海幫的老大…(有無印象戴國祥與被告有在你的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有印象…(當時知道是何人的何案案子?)我當時不知道,獨家報導之後戴國祥跟我說就是丁○○的案子…(戴國祥請你聯絡被告到你事務所碰面的次數?)印象中大概至少有三、四次…(乙○○有無請你幫忙約戴國祥到你的事務所?)有的…(是否知道他們二人事務所碰面後談何事?)細節不清楚…(有無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好像有…(他們談話的內容?)好像有談到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三六九頁背面第七、八行,你回答說在我辦公室談時,被告問戴國祥是否有認識該案的當事人,名字不記得,只記得是組織的案子,是否如此?)是的…(現在回想起來是否確實有這件事?)好像有…(被告在你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有無拿紙條給戴國祥?)印象中好像有拿紙條…(是否知道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被告除問戴國祥是否認識當事人外,有無作其他表示?)好像說可以處理…(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等語。

⒌證人即甲○○之妻徐惠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九十二年間,被告乙○○有無去過甲○○事務所?)有…(乙○○去的時間,大約在何時?)大約在中午時段…(是否認識戴國祥?)認識…(九十二年間戴國祥有無去過甲○○事務所?)去過…(被告及戴國祥是否認識你?)認識…(戴國祥會去你先生事務所的時段?)早上、中午、下午都有…(戴國祥與被告乙○○有無同時在甲○○事務所過?)有…(是否記得他們同時出現在事務所的時段?)大約在吃中飯的時間…(戴國祥、被告乙○○、甲○○有無中午一起去吃過飯?)有…他們好像說要去吃牛肉麵…(九十二年間被告乙○○去甲○○事務所的頻率如何?)常去,一、兩個禮拜一次…(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為何於偵查中稱不記得戴國祥有無在甲○○事務所與被告乙○○見過面?)有時回想過去會比較清楚(提示同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為何在調查局也稱不記得被告乙○○與戴國祥有無同時到天青法律事務所?)有時回想過去會比較清楚…」(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

⒍由上可知,①依證人戴國祥、甲○○、徐惠玲之證詞,被

告於九十二年間經常出入甲○○律師事務所,且曾透過證人甲○○聯絡證人戴國祥,相約於甲○○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所承辦之案件如何處理之問題,可知被告與甲○○、戴國祥於本件事發前,經常往來,而有交情,此由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開始否認被告有透過其向丁○○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丁○○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與證人丁○○當面對質後,始供出有關與被告交往及被告透過其向丁○○勒索財物之經過(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及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鑑定(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調查員告知測謊結果未通過,證人戴國祥始於當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交付勒索財物予被告時甲○○在場之經過(偵查卷㈡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益見戴國祥初供係礙於與甲○○、被告之交往情誼,而有保留、隱瞞。②證人戴國祥、甲○○、徐惠玲、丁○○、懷嫦珠之證詞,因本件事發時間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距其等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之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已超過三年之久,因而在細節方面稍有出入,惟就被告如何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勒索之金額、丁○○交付予戴國祥處理案件之鑽石重量、價值、交付地點及丁○○因恐若遭追訴,將再度被提報流氓,始被迫交付財物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丁○○與戴國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之通話內容:「A(丁○○):當初你那東西,鑽石拿去變賣多少錢?B(戴國祥):六十……

A:那你六十都拿給柯,還是怎麼樣?

B:對…

A:…我不是罵你說,花錢還搞的他媽的…那兩顆彩鑽戒有超過一百六十萬以上,一顆點多克拉的彩鑽,一顆四點多克拉的白鑽…我不知道你會變賣那麼低…

B:…你聽我講完,你可能記了,只有從嫂子手上拔下一顆四顆拉,我去賣六十,拿去給禿子…

A:兩顆,我的帳單就寫兩顆嘛…

B:沒有…我真的只拿到一顆…你聽我講完,你只有給我一顆方鑽…四點一七克拉…的色的…第二顆…就是你的不起訴處分書收到以後…你約我過去…你拿了一顆一克拉零三的戒指,叫我去送給老青(金)他老婆…只有一顆四點一七克拉從嫂子那邊…我不是賣,我找了個地方去押六十萬…跟他簽一個單子是三個月,當然早就被人家沒收了…我找了童強…押了六十萬元…一克拉零三分的,就是說『老青(金)』在這個事情上有幫忙,這是我主動跟你提的…」相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憑(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九頁),參以甲○○係被告為學習司法官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二人素無怨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㈠第八十六頁、偵查卷㈡第二五五頁),懷嫦珠與被告並不相識,經被告、證人懷嫦珠供明在卷,又證人丁○○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後,翌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後,以二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及證人戴國祥、甲○○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交情匪淺情節,均詳如前述,其等無聯合證人丁○○、懷嫦珠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於執行偵查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藉偵查職權之執行,透過證人戴國祥轉達,向證人丁○○勒索財物。

⑶丁○○因心生畏佈,而交付鑽戒予戴國祥處理,被告唯恐留

下證據不願收受,戴國祥乃予以質押借現,並交付現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戴國祥、甲○○、黃寶銘、童偉證述甚詳。茲就其等各次證詞詳述如下:

⒈證人戴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丁○○

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甲○○律師,請他約乙○○在甲○○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交給乙○○,乙○○看到鑽戒連碰都沒碰,並說『你想要害我,這個是證據』,乙○○…要現金,我就請他等我幾日…丁○○一直告知我,這個鑽戒值二百多萬元…我就先找一個朋友黃寶銘可不可以借錢,他拿去給何麗玲的姑媽看,說只能借五十萬…我後來又找童偉…他女朋友是做珠寶…可以借給我六十萬,但還要算三分利,三個月不還錢就要沒收…她給我五十八萬二千元,我就貼了一萬八千元,弄齊六十萬元,然後打電話給甲○○律師,請他聯絡乙○○過來…甲○○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乙○○當日沒有空,約我第二日中午。第二日中午…我就上去甲○○律師的事務所…我單獨和乙○○碰面…我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就告知乙○○『就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乙○○…說『要不要我通知你,丁○○下次開庭的時間』…過了二日,我們三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乙○○就在車上拿一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有傳達給丁○○…」(他字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

是午休時間,不到一點時我到甲○○辦公室…乙○○已經在甲○○辦公室了,我就把提著的紙袋,裏面是一盒禮餅,禮餅裏有牛皮紙袋…裝有現金…六十萬元,我就拿給乙○○…乙○○…表示為何只有這點錢,我說這個案子只有二個人,應該是不構成組織犯罪…我拿丁○○的鑽戒就押了這麼多錢,我還貼了一萬多元利息,甲○○進進出出有看到經過…乙○○在現場有打開牛皮紙袋,他也用手摸摸看…我和乙○○在甲○○的辦公室只談了幾分鐘…乙○○就把裝錢的袋子拿走了…」(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

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丁○○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交了一顆四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這鑽戒值兩百多萬,他說你拿去處理我跟他講的這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事情…九十二年四月初,是在農安街會館或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辦公室十三、十四樓…我評估這鑽戒變現無法達到這個數字,我打電話給甲○○叫他約被告,我將該鑽戒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說我要害死他,這是證據,我說你再等我幾天,我想辦法變現,我先…找黃寶銘告訴他原委,他就拿去鑑價後,他說無法達到我要的數字…因相差太遠…才去找童偉…我說趕快想辦法看多少押多少,我說這是丁○○的案子,他就拿去鑑定…說槌子我只能借六十萬,我打電話給丁○○問他要借多久,他說要借三個月,我記得月息三分,丁○○當場在電話內就同意了,後來可能丁○○沒聽清楚,才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與我爭執說不是借八十萬為何變六十萬,並說他付了錢也要把驗尿的事情擺平…童偉給我五十八萬二,我用了手提禮餅的紙袋,錢放在禮餅盒裡面,裡面放六十萬元,我自己湊了一萬八,我記得我還買了大陸做的金牛壯陽的藥物,放在禮餅盒的下面,叫甲○○約被告到甲○○的辦公室,我就在四月中旬以前某一天的中午交給被告…現場有我、甲○○、被告,當時甲○○在接見當事人,電話很多,裡面外面的進進出出,就在事務所進去後左轉走到底的辦公室,甲○○有時把門關起來,不讓他太太聽見,他太太當時坐在門口的櫃台,我記得我將禮餅盒的袋子擺在桌上,跟被告說就是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我記得被告好像沒有說什麼話…(你送錢給被告後要如何取信於丁○○,真的有轉送給被告?)就是我在丁○○接到傳票之前就告訴他開庭的正確時間…(如何知道丁○○下次的開庭時間?)我只能說我忘記了,不是被告告訴我的就是甲○○轉告我的…(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七十六頁,之前在調查局回答說在前往金華街的路上塞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開庭時間…只開一次庭,是否如此?)我確實有這樣講,我講的是實在,我今天細節有些忘了…(後來你有回報給丁○○第二次開庭的時間否?)有…不是在農安街就是在吉林路跟丁○○講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跟他說事情都辦好了,現在未收到傳票前,我就先告訴你下次開庭正確的時間…我跟他說再開一次庭就結束了…」(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正面)。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有一次

戴國祥有帶一袋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丁○○這個案子…因為有雜誌登載丁○○送錢的事,我問戴國祥後…才知道戴國祥送錢是為了丁○○的案子…那日乙○○也到我辦公室,乙○○離開時有把戴國祥帶來的紙袋帶走…就是一個紙的手提袋…裏面有一個好像裝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有一個牛皮紙袋,就這樣包著放在最下面…來的時間是中午,當日我事務所中午好像有別的當事人在,戴國祥提著紙袋先到,後來乙○○進來…他們就在我的辦公室談某一個案子的事,因為我進進出的,我只記得乙○○先走,而且他把該紙袋整個拿走…」(偵查卷㈡第二四七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

戴國祥與被告有在你的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有印象…當時不知道,獨家報導之後戴國祥跟我說就是丁○○的案子…印象中有一次,就是一個手提裝喜餅的紙袋,裡面看到一個喜餅的禮盒,地點在我辦公室…(有無看到交付紙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談,我在忙進進出出的,印象中被告要走的時候把那個紙袋拿走…(是否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沒有注意…(你、戴國祥、被告有無同車過?)有,辦公室見完面後要一起去吃牛肉麵…(三人一起在車上時,有無看到被告交東西或紙條給戴國祥?)沒有印象…(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二三九頁反面,在調查局回答當天戴國祥確實去吃牛肉麵…路上乙○○確實拿一張紙條,被告當時表示開一次庭就好,是否有講這句話?)有…(為何剛才說沒印象?)時間太久,忘記了(是否知道喜餅禮盒裡面有裝什麼東西?)不清楚…(戴國祥有無跟你提及禮餅袋裡面裝的東西是什麼?)後來雜誌登出來之後,他告訴我裡面有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反面)。

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二顆彩

鑽及白鑽…槌子就拿去處理,後來在過程中,槌子是說他先向他人借了八十萬,還不夠,我叫他把當票給我看,他才說是向私人借的,我就說他借的(得)太底(低),槌子說他自己會想辦法…自己加錢,我告知槌子『我認為我只是討債,並沒有組織犯罪,他要給我拿這個錢,我很不甘願,而且條子可能會搞我,我希望既然拿我的錢,就要幫我消災』,槌子就說他會處理,後來有一日,槌子告知我都處理好了…在我還沒有接到傳票時,就告知我幾時要出庭,只出一次庭就好可以了,結果我收到傳票後,的確是六月九日,開庭當日的檢察官就是原來移送當日處理我案子的那一位柯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幾句話就結束了…」(他字卷第八十三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戴國祥拿

了前面兩顆鑽戒後,你有無追問兩顆鑽戒處理的結果?)我沒有問…案發後才說鑽石只拿到六十萬,且是用借的…是在調查局跟我對質時才知道他有加錢進去…(戴國祥有無告訴你,你該案件承辦檢察官姓名?)他來找我就說這個名字,他說柯檢,我接到傳票時確實是這個名字…(最後一次偵查庭的時間戴國祥何時告訴你的?)我接到傳票前約一週…來我公司告訴我…(當時是否已經交付鑽石?)早就交了……在第二次開庭前,戴國祥跟我說他有拿鑽石去向人家借錢,借八十萬,利息不知道…(你與在庭被告有無發生過糾紛?)沒有,我沒有與他講過話…(為何配合調查局回國出庭作證?)我不想流亡在外,我回來的原因與乙○○沒有關係,我不想讓大陸的人認為我是逃亡在外的…(為何願意坦承交付鑽石給戴國祥?)媒體已經報出來,市刑大與調查局都有在監控、錄音,我如何跑,我也怕調查局搞我…(當初委託戴國祥轉交何東西?)也不是轉交,他說檢察官拜託他跟我講,我先後交給他兩顆鑽戒…(如何確定有將借到的現金交到被告?)我沒有確定,但是因為戴國祥知道開庭的時間、檢察官的名字,且果然我的事情一庭就結束,治安法庭哪有一庭就結束的,所以一定有去處理…」(原審卷㈡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

⒋證人黃寶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大概二、三年前(九十二年)左右,戴國祥確實曾帶一枚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鑽戒是丁○○的,看能不能變賣或借錢,因我不懂珠寶…請當時住在同址十一樓何麗玲的姑媽…幫忙鑑價,但是因為價錢不好…戴國祥就又將該枚珠寶拿回去…戴國祥當時有跟我表示…變賣該鑽戒是丁○○要處理事情,需要用錢,但實際處理什麼事情,他也沒講,所以我不清楚…」(他字卷第一○○頁)。

⒌證人童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九十二年間…某日戴國祥持一枚四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表示:『這枚戒指原是丁○○花一百多萬元買的,看能借多少錢』…第二天我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

『大約五十萬元』,我就聯絡戴國祥…戴國祥表示希望能借到六十萬元…應他…條件是月息三分,三個月不還就隨便找我處理…並約定幾天後…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將錢交給他…(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現金領款五十萬元,是作何用途?)…這個錢就是借給戴國祥,連同我原本身上的現金,給他五十八萬二千元…」(他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等語。

⒍由上揭證人戴國祥、丁○○、甲○○之證詞觀之,雖然在

細節方面稍有出入,惟就丁○○因恐若遭追訴,將再度被提報流氓,始不得不將約四克拉之鑽戒乙枚,透過戴國祥質借現款,再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證人戴國祥、甲○○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交情匪淺,其二人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依證人黃寶銘、童偉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戴國祥確有將上開鑽戒質借現款,衡諸常情,證人戴國祥、丁○○、甲○○如係惡意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先後持鑽戒向證人黃寶銘詢價、並向證人童偉質借現款?另據證人丁○○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戴國祥告知承辦檢察官係被告、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庭期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終結該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亦經本院核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卷宗無誤,從而,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告知證人戴國祥,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且若非被告向證人戴國祥傳達其為承辦檢察官之訊息,一般外人如何知悉台北地檢署指派被告偵辦?何況被告確於開庭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亦與證人戴國祥向證人丁○○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丁○○交付之財物甚明。

㈢藉勢勒索丙○○部分:

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二隊偵查員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查獲丙○○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被告指揮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丙○○、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被告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丙○○等人住處,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核准,被告於同日,未先行傳喚丙○○,即認定丙○○有刑事訟訴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事由,以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居街○○○號六樓拘提丙○○,先帶回偵一隊由偵查員傅天相詢問後,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於訊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另批示將丙○○、曹耀仁各交保五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偵辦;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訊丙○○,與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被告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如期開庭訊問丙○○、曹耀仁及在押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子豪、戴嘉良移送原審裁定交保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丙○○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簽、偵查報告書(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台北市刑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刑一字第○九二三三五九一六○○號移送書、台北地檢署拘票(九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㈠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台北市刑大移送士林地檢偵辦之移送書資料、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點名單、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同前偵查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二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第一一九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書(同前偵查卷㈢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一二二號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可稽。

⑵丙○○交保後,被告藉其執行偵查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之職權,透過戴國祥向丙○○勒索財物之事實,已據證人戴國祥、甲○○、丙○○、羅明文、周榕、鄭人鐖證述甚詳。茲就其等各次證詞詳述如下:

⒈證人戴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時結證稱:「…本來是甲○○

律師找我…我就去金(甲○○)的辦公室,乙○○也在…柯就拿一張條子給我上面寫了丙○○的出生年月日及委任律師等資料…問我是否找得到,我說找得到,他說這個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的案子由他辦,這些甲○○有無在旁邊聽到我不清楚,被告問我是不是可以比照丁○○的模式,我就意會得出來…出來後,我就問羅明文問他找不找得到,羅明文說可以,晚一點丙○○就打電話給我…見面後,我還把丁○○的事舉例出來,我請他考慮老柯想要他給的錢的事,丙○○告知我這件案子士檢和北檢都在辦…我就告知丙○○,我們得罪不起這個王八蛋…隔了十日,我為了一個朋友訴狀的事去找甲○○律師,又在該事務所碰到乙○○,乙○○用台語問我:『事情怎樣?』,他並告知我他這邊…不起訴的話,因為案情雷同,丙○○可以拿去抵士檢那邊的案子。後來我於當日或第二日晚上…打電話給丙○○…把老柯說的話傳給他…後來過了十日或是半個月,丙○○約我在民生東路和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周榕陪同丙○○到咖啡館,丙○○拿了五十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拿錢後我就打電話給甲○○,告知他『老金,幫我聯絡禿子』,我就記得可能是第二、三日中午,我就把錢拿到甲○○律師的辦公室…只有中午地檢署才休息,我記得我貼了十萬元,籌足了六十萬元,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

丙○○同時被士林地檢及台北地檢辦組織犯罪條例的案子是否知道?)知道,是因為被告乙○○用小紙條告訴我…小條子上面有案號跟丙○○的姓名…他問我是否可以處理(紙條上除了案號與姓名還有無其他內容?是否記得?)我記得被告還跟我講押了兩個小弟…當時已經把丁○○的錢給被告…我是透過米粉即羅明文與丙○○聯絡,我跟他說丙○○有點麻煩請幫我聯絡與他見面,很快丙○○電話就打給我,是米粉把我的電話給丙○○,約我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巷子口見面,丙○○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事情講了一下,我說實在不太好,他說這個案子在北檢去調查他的案子有百分之九十的雷同都已經在士林地檢偵辦,他問我怎麼辦,一案不能兩辦,丙○○還有提到兩個在押的小弟的問題…(你有無告知丙○○要出多少錢才可以把案子處理掉?)第二次見面時我才講的,我與他見過很多次面,三、四次有…(第一次見面後,如何處理?)我透過甲○○去找被告的,約在甲○○辦公室…(第二次見面談了什麼?)我把丙○○告訴我北檢的案子與士林地檢的案子雷同轉達被告,被告說要用這個案子的不起訴處分去抵銷士林地檢的偵辦…被告有講開庭日期,及要讓被告與兩個在押的小弟對質的事情,對質後就可以讓兩個小弟交保,就可以讓丙○○不起訴處分,讓丙○○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士林地檢抵銷,當時提到要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包含讓這兩個小弟交保,因為丁○○也是六十萬…(事後有無轉告丙○○?)有…大約在夏天的九十二年六、七月,地點在浪漫一生咖啡廳,丙○○拿給我五十萬元現金,我跟他說可能…不夠,周榕以老大哥的身分說:好了好了由你全權處理幫幫忙…(丙○○交給你五十萬元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或開庭後?)開庭前…(剛才說大約六、七月是否錯誤?)是的…丙○○給我錢後我第二天就給被告了,我能明確的記得是在那兩名小弟交保前付款給被告,被告收了錢就將那兩名小弟釋放,以交保為分界點我明確記得,以開庭日期為分界點我就記不太清楚…」(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正面)。

⒉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有無請你幫忙約戴國祥到你的事務所?)有的…(是否知道他們二人事務所碰面後談何事?)細節不清楚…(有無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好像有…(他們談話的內容?)好像有談到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被告在你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有無拿紙條給戴國祥?)印象中好像有拿紙條…(是否知道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被告除問戴國祥是否認識當事人外,有無作其他表示?)好像說可以處理…(剛才所述的紙條大約有多大?)不是很大,小紙條,白色的,好像是便條紙,沒有黏貼的,但我沒有去摸,有無黏貼我不清楚…」(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第四十六頁正面)。

⒊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甫出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逮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柯檢察官承辦,移送當日以…五萬元交保…交保後沒多久…戴國祥…透過友人羅明文(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經我聯絡戴國祥,雙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路邊見面,戴國祥當場對我說…是否有案子落在乙○○手上…他可以幫我跟乙○○解釋溝通,我便請戴國祥幫忙說明事情真相…沒多久戴國祥又約我第二次見面…跟我說下庭開庭會讓我與戴嘉良、郭子豪二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一百萬元解決…七至十天要我答覆,我當時跟戴國祥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此期間,我另…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當天…主動約戴國祥第三次見面…請戴國祥幫忙去跟乙○○解清楚,並拿了現金五十萬元的錢給戴國祥,戴國祥有表示乙○○的開價最底限是六十萬他還要貼十萬元…沒多久檢察官就傳喚我去對質,對質以後就沒有再傳喚我出庭…當初我基於慎重,請周榕一起前往見證我有交付五十萬元給戴國祥,請他幫我處理事情…」(偵查卷㈡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五二頁正面)。

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被

市刑大偵二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收押三個多月被飭回…回家後一個月,市刑大偵一隊…來我安居街住處,又以組織犯罪的名義來拘提我,當日就被帶到市刑大作筆錄,後來…被移送北檢開偵查庭…乙○○檢察官訊問…同案另有三個人被送進來…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大約十日、半個左右,戴國祥透過羅明文…聯絡我…我的確是有打電話給戴國祥,戴就約我見面…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案子…在乙○○的手裏…戴國祥說乙○○和他很熟…乙○○可以幫得上忙…我們又約第二次見面…見面後,戴國祥告知我,過幾日乙○○會安排我和戴嘉良、郭子豪對質,看他們是不是和我認識或是聯絡…如果沒有問題,一百萬就可以解決,我說我現在沒有這個錢,戴國祥要我回去再考慮一下…過了十日…對質開庭前,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戴國祥已告知我幾日要開庭,我就交付…五十萬元給戴國祥…我籌(到)錢還沒給戴國祥前,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戴國祥所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我當面把錢交給戴國祥,並請戴國祥向乙○○解釋清楚,我當時只把這個事情解決掉…我是向一位姓楊的大姊借錢,她又轉向『鄭董』借錢…」(偵查卷㈡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五頁)。

⒋證人羅明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九十二年間你是否認識戴國祥?關係為何?)認識,戴國祥是我女朋友的妹妹的男友…(九十二年間戴國祥有無為了丙○○的組織犯罪案件而找你?)有,他有請我聯絡丙○○…戴國祥說丙○○有件案子在地檢,請我聯絡丙○○,我用電話聯絡,因為戴國祥沒有丙○○的電話,後來丙○○打電話給戴國祥,他們約在敦化南路附近…(事後丙○○或戴國祥有無提及後續?)多少有提到一點,丙○○本身那時不太願意處理台北地檢的部分,因為他在士檢有個案子被起訴,他有點抱怨…戴國祥有提到,當時好像談的金額是六十萬,丙○○說好像沒有送到這個金額,戴國祥有代墊十萬元…(剛才說丙○○有抱怨一案兩辦,為何後來決定要付錢?)當時被告辦案都是社會人士的案子,與道上有交往的人,碰到他的案子都會頭痛,就是擺明要錢(你剛才說丙○○打電話給戴國祥你如何知道?)因為丙○○是我打電話跟他聯絡的,事後雙方都有跟我提,丙○○還為了怕戴國祥拿了錢沒有幫他,他還找了證人周榕…(剛才說戴國祥代墊十萬元,你如何知道?)戴國祥有向我抱怨,說丙○○付錢沒有付得很乾脆(你有無拿這件事情去問過丙○○?)我沒有問過,但是事後丙○○有抱怨,他說錢送得沒有很甘心,因為士檢的案子被起訴…(戴國祥在跟你的通電話中有無提到乙○○?)沒有提過乙○○三個字,但是我們在電話中都簡稱他為禿子…」(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

⒌證人鄭人鐖於九十六年二月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九十二年間四月前後,丙○○主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他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問他需要多少,他表示大概要五十萬元…要請律師…表示他很快就會還給我…二、三天後,我將丙○○要借的五十萬元準備好後,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到台北市○○路○○號騎樓下拿錢,丙○○到之後,我就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他,丙○○看一下,確認是五捆後就拿,我和他沒多講什麼話…」(偵查卷㈡第三八五頁)。

⒍由上揭證人戴國祥、甲○○、丙○○、羅明文、鄭人鐖所

述互核以觀,證人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台北地檢署指派當時擔任檢察官之被告偵辦,被告於訊問證人丙○○後將其交保,嗣被告透過證人甲○○聯絡證人戴國祥,證人戴國祥復透過證人羅明文與證人丙○○取得聯繫,由證人戴國祥向證人丙○○傳達被告勒索之意,證人丙○○因恐不從即遭起訴,因而向證人鄭人鐖借款五十萬元,經由證人周榕之陪同,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證人戴國祥,欲透過證人戴國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免遭起訴各情,其等分別就被告如何透過證人戴國祥向丙○○勒索、勒索之金額、證人丙○○實際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戴國祥、甲○○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交情匪淺,至丙○○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偵訊後,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均詳如前述,被告並稱:「…丙○○在九十四年間,曾因組織犯罪案件(士林地檢署偵辦),經由林丁濺介紹,委任本律師事務所偵辦…」(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羅明文、鄭人鐖二人,則與被告均不相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等無共同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見其等上開證真實可採,被告確有於執行偵查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藉偵查職權之執行,透過證人戴國祥轉達,向證人丙○○勒索財物。

⑶丙○○因心生畏佈,而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予戴國祥處理,戴

國祥補貼湊足六十萬元後,將現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戴國祥、丙○○、周榕證述甚詳。茲就其等各次證詞詳述如下:

⒈證人戴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時結證稱:「…後來過了十日

或是半個月,丙○○約我在民生東路和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周榕陪同丙○○到咖啡館,丙○○拿了五十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拿錢後我就打電話給甲○○,告知他『老金,幫我聯絡禿子』,我就記得可能是第二、三日中午,我就把錢拿到甲○○律師的辦公室…只有中午地檢署才休息,我記得我貼了十萬元,籌足了六十萬元,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我記得那日比較忙…把車停在下面…一進去他事務所,左轉走到底就是甲○○律師的辦公室,我在事務所裏把錢給乙○○…告知乙○○說『比照如意啦』,我就走了,因為我的車子停在下面,該處會拖車…」(偵查卷㈡第三六五頁)。

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講

到要多少錢及如何取信丙○○?)被告有講開庭日期,及要讓被告與兩個在押的小弟對質的事情,對質後就可以讓兩個小弟交保,就可以讓丙○○不起訴處分,讓丙○○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士林地檢抵銷,當時提到要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包含讓這兩個小弟交保,因為丁○○也是六十萬…這六十萬元的價錢何人提議的我想不起來…(丙○○交給你五十萬元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或開庭後?)開庭前…我墊了十萬…我拿到錢後馬上打電話給甲○○,請他幫我約被告,第二天我就開車到甲○○辦公室樓下,當時我一個人,那邊拖吊嚴重,辦公室在七樓,我有打電話問甲○○或他太太問說禿子來了沒,他說來了,我停車後就上七樓,我進辦公室看到禿子坐在那裡,我就把錢給他,紙袋還是丙○○所使用的銀行的袋子,我說我車子停在樓下,你叫我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他說好,我就走了…丙○○給我錢後我第二天就給被告了,我能明確的記得是在那兩名小弟交保前付款給被告…丙○○又約我,他說士林地檢的案子已經被起訴,問我老柯怎麼搞的,為何不起訴處分書還沒下來…」(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八十九頁正面)。

⒉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

當時跟戴國祥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此期間,我另…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當天…主動約戴國祥第三次見面…請戴國祥幫忙去跟乙○○解清楚,並拿了現金五十萬元的錢給戴國祥,戴國祥有表示乙○○的開價最底限是六十萬,他還要貼十萬元…沒多久檢察官就傳喚我去對質,對質以後就沒有再傳喚我出庭。我與戴國祥這幾次見面,前相隔並沒有多久,我記得大概只有一個月時間…其後又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檢察官才對我做出不起訴處分…當初我基於慎重,請周榕一起前往見證我有交付五十萬元給戴國祥,請他幫我處理事情…」(偵查卷㈡第三五一頁正面至第三五二頁正面)。

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時證稱:「…戴國祥要我回去

再考慮一下…過了十日…對質開庭前,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戴國祥已告知我幾日要開庭,我就交付…五十萬元給戴國祥…我籌錢還沒給戴國祥前,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戴國祥所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我當面把錢交給戴國祥,並請戴國祥向乙○○解釋清楚,我當時只把這個事情解決掉…後來,我就按時間到台北地檢署二樓的偵查庭開庭,當時連我有四個人來開庭,乙○○當庭訊問我是不是認識郭子豪及戴嘉良,我說不認識,而且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後來乙○○就問郭子豪及戴嘉良是不是認識我,他們也說不認識我…我開完庭後就回去了,後來就沒有再和戴國祥見面…至十一月左右,才收到台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㈡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

⒊證人周榕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

丙○○,與戴國祥不熟…(丙○○在…九十二年時涉及案件,你是否知道?)當時丙○○在士林地檢署因案交保五萬元,錢不夠找我借二萬元,我去士林地檢署拿錢給他朋友辦保。但我不知道台北地檢署的案件…(你有無陪丙○○到浪漫一生咖啡店與戴國祥見面?)有…丙○○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五十萬元給槌子,希望我見證,當天槌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掉,所以要有人見證…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五十萬元還不夠…國光說他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來…沒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偵查卷㈡第三八一頁、第三八二頁)。

⒋由上揭證人戴國祥、丙○○之證詞觀之,丙○○因已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士林地檢署偵辦,為免其繫屬台北地檢署,由被告承辦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被告發動偵查職權追訴,乃依戴國祥傳達之訊息,由周榕之陪同,交付五十萬元予戴國祥,由戴國祥湊足六十萬元,轉交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戴國祥於本件事發前,經常往來,而有交情,此由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就丁○○遭藉勢勒索一事,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一開始係否認與被告有往來,及被告有透過其丁○○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丁○○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對相關事實有所保留、隱瞞之情形即明,至丙○○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持被告核發之拘票拘提解送台北市刑大後,當日移送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後,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而丙○○於九十四年間亦委任被告為其繫屬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擔任辯護人,均詳如前,足見戴國祥、丙○○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

且依證人周榕證詞,丙○○確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戴國祥。又據證人戴國祥、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戴國祥告知承辦檢察官開庭日期、時間、再開一次庭對質,就可讓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交保及其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及被告於該次庭期前,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以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已無羈押之必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復於該次庭期後,即未再定庭期,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結該案,並將證人丙○○為不起訴處分各情,亦經本院核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卷宗無誤,衡情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讓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交保及再開一次庭對質後就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告知證人戴國祥,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況被告確於開庭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將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具保停止羈押,並於開庭後將證人丙○○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戴國祥向證人丙○○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丙○○交付之財物甚明。

㈢至於,⑴被告雖辯稱,丙○○交保時間先於丁○○,戴國祥卻說比照

丁○○模式,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證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交保、證人丁○○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保乙節,業如前述,證人丙○○之交保日期固先於證人丁○○一週,然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被交保後,約十日或半個月左右,戴國祥透過羅明文要到他的電話號碼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三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交保後二、三天,戴國祥來找其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及其等均證稱當時彼此已經很久沒有聯絡等語之情形,顯然證人戴國祥係先找證人丁○○,故其認為被告向證人丙○○勒索之金額,係比照證人丁○○,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⑵被告另辯稱,依戴國祥與甲○○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

年十月十一日之監聽譯文,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承認戴國祥於接受檢調偵訊前,都會與其在律事務所碰面,談論筆錄內容等情事,可知戴國祥、甲○○二人積極串證,將其二人共同犯罪,誣陷係被告所為云云。然而,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時,開始否認被告有透過其向丁○○勒索財物一事,表示係丁○○主動拿鑽戒請其幫忙質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與證人丁○○當面對質後,始供出有關與被告交往及被告透過其向丁○○勒索財物之經過(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及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鑑定(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起,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調查員告知測謊結果未通過,證人戴國祥始於當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交付勒索財物予被告時甲○○在場之經過(偵查卷㈡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可見戴國祥初供時,礙於與甲○○、被告之交往情誼,而有保留、隱瞞;又依卷附之戴國祥、甲○○、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原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並無被告所指戴國祥、甲○○,就丁○○、丙○○二人遭勒索財物一事,如何勾串、誣陷被告之有關談話內容,且由①丁○○與戴國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談話:「A(丁○○):那你六十都拿給柯,還是怎麼樣?B(戴國祥):對…A:…我不是罵你說,花錢還搞的他媽的…那兩顆彩鑽戒有超過一百六十萬以上,一顆點多克拉的彩鑽,一顆四點多克拉的白鑽…我不知道你會變賣那麼低…」,②丁○○與戴國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談話:「B(丁○○):因為我現在想回去…A(戴國祥):我知道,這找你就想要瞭解禿子的事情,你瞭解意思嗎…就是查他辦你的事情…

B:他是件事情,還是我們這一件。A:他就是別件發生事情,他就是收賄啊。B:那又跟我沒關係,怎麼會有關係?

A:是跟你的事情沒關係,是別人的事情三十萬元交保。他才退休…B:我這件事是怎樣,好幾年前就有人在問了,你知道嗎?」,③戴國祥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談話:「A(戴國祥):不要說我要請禿子喝酒,禿子請我喝酒我都不去。B:好跟他,離他遠一點就對了…他現在是有髒點的人…有髒點的人,離遠一點。A:對…假如說你有髒點,有權力,那無所謂。你現在只有髒點,沒有權力…誰跟你往來?就是這個樣子,當初跟你往來是礙於你有權力,對不對,這種人碰不得。越碰我們越該死,你知道嗎?B:好啊,看怎樣再講好了。」益見被告透過戴國祥,收受丁○○交付之六十萬元。顯然被告所指,戴國祥、甲○○二人積極串證,將其二人共同犯罪,誣陷係被告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羅富貴、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

醫院調取被告於該醫院就診及健康檢查等相關病歷資料等,惟證人丙○○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丙○○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見證人丙○○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且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而其他聲請事項,不具關連性,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先

後向其所偵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丁○○、丙○○,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亦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指派負責指揮偵辦丁○○、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憑藉檢察官權勢,以起訴與否為恫嚇之手段,使所偵辦案件之被告丁○○、丙○○唯恐不從即遭起訴,因而心生畏怖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先後勒索丁○○、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五、原審以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審酌被告年近五十歲始如願考取司法官,並分派擔任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偵辦案件,本應格外珍惜人生際遇,戮力從公,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其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視公職為發財良機,利用承辦掃黑專股之機會,憑藉檢察官之權勢,向偵辦對象勒索財物,以換取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唯恐不從即遭起訴,被迫交付財物,以換取不起訴處分,其違法亂紀之行為,不僅敗壞公務員風紀,更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嚴重踐蹋司法官箴,破壞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至鉅,惡行重大及犯後矯飾卸責,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非予長期剝奪自由,難以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先後二次透過證人戴國祥向被害人丁○○、丙○○勒索所得財物各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雖證人戴國祥代墊其中部分款項,惟被告勒索之對象既係直接被害人丁○○、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丙○○各六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