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先後擔任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原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2,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190之11 號1樓)負責人,被告乙○○係新中央公司經理,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連惟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黃莉莉(另案偵辦中)、張義海(偵查中通緝)、郭政一(尚未偵辦)共同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假出口、真退稅」而詐領退稅款項之非法手段,仍與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起至92 年
2 月止,明知新中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始會計憑證共47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4萬1,391 元,交予翔閔興有限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錩企業有限公司、鑫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由翔閔興公司等8 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翔閔興等8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0萬7,0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新中央公司於91年3 至92年2 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施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營業稅額 640萬2,537 元,並核退稅金額43萬5,911 元匯入新中央公司帳戶,其餘申退金額尚未准許之際,即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發覺有異,而未及核退領取;因認被告三人與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對於下列所述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曾擔任新中央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亦不否認擔任新中央公司經理一職,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詐欺犯行。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丙○○授權由被告乙○○實際處理新中央公司業務,被告丙○○僅負責與日本客戶交際應酬;90年初,因家電市場競爭激烈,新中央公司常有虧損,二人遂商討將公司轉手他人,而透過王永銘代書幫忙尋找買家,於91年初透過王永銘認識連惟新(化名連承恩)、黃莉莉(化名黃瀚瑢)、張義海、郭政一(化名郭政億),而於91年4 月間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初期仍由被告乙○○保管公司印鑑章及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嗣於91年10月間,因連惟新等人均如期清償銀行借款本息,渠二人始放心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甲○○,渠等不知連惟新等4 人如何經營新中央公司等語。被告丙○○、乙○○則以:本案所查得之發票均在91年4 月被告丙○○、乙○○將公司轉讓於連惟新之後,其等2 人並且無不法意圖,倘確有不法意圖,當不會簽署上開合約書,公司遭連惟新不當利用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因在黃莉莉之子李愷公司上班,透過李愷之妻簡芳茹引薦,應黃莉莉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曾簽署相關文件,對於新中央公司營運狀況全然不知情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與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陳月霞、陳美華、邵陳慧紋、傅文華、鄭小芬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及所附相關查核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㈠新中央公司於87年10月間改選被告丙○○、乙○○為董事,
董事互選被告丙○○為董事長,於91年10月間補選被告甲○○為董事,同時推選被告甲○○擔任新中央公司董事長,迄被告丙○○、甲○○於92年5 月間辭職解任,補選許金德、杜慶珍為董事,被告乙○○則於92年8 月間辭職解任,嗣新中央公司申請自92年9月1日起暫停營業登記等事實,有新中央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1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函稿、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代理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補正申請文件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1年11 月5日准予補選董事長函、說明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辭職書、臺北市政府92年5 月26日補正申請文件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辭職書、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19日准予董事請辭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代理委託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9月5日准予暫停營業登記函(新中央公司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考,堪以認定。又新中央公司自91年3月、4月、6月、7月、11月間,共開立47紙發票予翔閔興有限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錩企業有限公司、鑫禾資訊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3014萬1,391元,翔閔興公司等8家公司即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150萬7,070元;另一方面,新中央公司於91年4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92年1月、2月、3月間,亦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64萬02,537元,並已於91年6月、8月、1月、2月、5月核退稅額共43萬5,911元,已經領取,其餘金額則未及核退等情,有新中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進項交易對象明細、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見外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9至43頁、第72至75頁)、新中央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退稅金額94萬3,541 元、65萬5,206 元臺北市公庫支票各1 張、25萬5,773 元轉帳支出傳票、39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5萬5, 000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73萬元、80 萬元、32 萬元、60萬2,200元取款憑條各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39至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9月6日函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共4 張(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9月6日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各4 份(見原審卷(一)第82至90頁);輔以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文華、財務會計人員鄭小芬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記帳業者孫亞蘭告知公司進項發票不足,乃由孫亞蘭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新中央公司發票,供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與新中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情屬實(見前揭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益證新中央公司填製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交予翔閔興公司等8家公司,幫助該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且新中央公司本身亦施詐術以退領營業稅額等行為,應堪認定為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丙○○、甲○○是否知情且參與上開犯行。
㈡據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霞、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美華、該二公司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調查員詢問時均稱:渠係向謝志德取得新中央公司發票,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見前揭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4 頁、第79至81頁),顯見該2家公司取得不實之新中央公司發票,係謝志德所交付,與被告三人無關。而謝志德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自難逕認被告三人與謝志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2月29日函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函暨臺北市公庫支票2張,該2紙支票上受款人欄之「丙○○」簽名,互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 頁),且該2紙支票上之署名均筆順流暢,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9 月21日函附印鑑卡上之「丙○○」印文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及被告丙○○在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63 頁、第115頁、第152頁、第164 頁、第215頁),因被告丙○○年事已高而筆跡顫抖,亦均不符,則上開核退稅額之公庫支票,應非被告丙○○本人簽名兌領。至公司案卷所附91年4 月25日董事會簽到名冊、91年4月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8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92年5 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雖有「乙○○」、「丙○○」簽名,惟被告乙○○、丙○○僅承認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為渠本人簽名,否認其餘文件為渠所簽,不記得是否參與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縱被告乙○○、丙○○確曾參與上開會議,但上開會議既未討論公司營運細節,僅關於公司變更事項而已,亦難僅以被告乙○○、丙○○曾簽到或與會,而遽予推認被告與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或郭政一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遂行不法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新中央公司於91年4 月以後之營運情形,被告乙○○、
丙○○辯稱:渠等於91年4 月間,經由代書王永銘居間介紹,將新中央公司經營權移轉予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等語,並提出91年4月1日股權轉讓合約書、91年4月8日具結書、91年6月5日律師函、91年5月15日委託書、91年6月26日「連承恩」簽收新中央公司91年5月及6月發票領據、連惟新、張義海身分證影本各1 份、「連承恩」、「黃瀚瑢」、「郭政億」、王永銘名片各1張、89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黃莉莉於91年7 月17日簽收新中央公司印鑑章證明各1份為證(前揭94 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99至107頁、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經查:
⑴證人蔡再本即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
我當乙○○的會計師很久,他想要賣掉公司我就過來作見證人,我有問他買方是誰,他說是郭政一,我看到郭政一的名字我說他是以前板橋的政治人物。因為乙○○覺得這個行業不想再作下去,所以要尋求買主」、「(問:這份合約當時是在哪裡簽字?)在我忠孝東路1段的會計師事務所」、「乙○○有在場,郭政一後來有來,但我不記得是在我的事務所還是在第一銀行,應該還有其他人,但這些人我沒有拿他們的名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堪以佐證被告乙○○、丙○○於91 年間尋求他人接手新中央公司經營權,而於91年4 月間與郭政一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事屬實。證人即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買方當事人郭政一亦證以:「有一個連董跟黃莉莉來找我,他們說有一個公司銀行有借錢、有很多存貨,是電器的產品,是舊式的冷氣機,他們說我會講英文也會寫日文,找我合作。要出多少錢我忘記了」、「(問:簽約當天你有在場?)有。連先生與黃莉莉有跟我一起去。其他人我記不起來」、「他人其實叫我作乾股而已」、「連承恩就是我講的連先生、連董」、「Peter就是張義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至反面、第8頁反面),益可佐證被告乙○○、丙○○與郭政一簽約,將新中央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等情,亦屬實在。
⑵至被告乙○○、丙○○於91年4 月間將股權轉讓後,仍由被
告丙○○續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由被告乙○○保管新中央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且被告乙○○確曾前往領取新中央公司發票、由黃莉莉陪同至銀行領出帳戶內之退稅金額等情,固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不諱(前揭94年度50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26至33頁),並有上開匯、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7頁、第51頁至54頁)足考。然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亦稱:「當初我們協議,由連先生等人尋求買主,將倉庫的庫存品販售變現後,所得款項要用於清償公司原先負債,再正式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連先生等人有陸續在繳還公司的銀行貸款」、「連先生要求我,每2 個月要去領發票,領到發票後,我都是拿到前述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黃莉莉」、「後來甲○○擔任新中央公司的負責人時,也是由我去領取發票,但領到發票後,黃莉莉要我交給一位『簡小姐』,或是我與黃莉莉約在外面將發票當面交給她」、「是連先生告訴我有進出貨,所以我還是有依照他們的要求,按時領取發票」(同上卷第27頁至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是被告乙○○、丙○○雖於91年4 月間即簽約移轉股權,但因新中央公司尚有銀行借款未償,故雙方約定先處理借款債務後,被告乙○○、丙○○始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此觀諸股權轉讓合約書第2條第1項D 款約定「其餘股東股權移轉、負責人變更、公司遷址變更等事項,應於乙方完成原銀行債務移轉及連帶保證責任變更後始得辦理」甚明。且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6年4 月12日函覆以:新中央公司借款係自91年10月21日起始未繳息,有繳息明細表 1份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各5 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2頁),是被告乙○○、丙○○因擔任新中央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預慮恐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接手新中央公司後不如期還款,乃未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義,嗣因91年10月以前,借款繳息狀況均正常,故被告二人於91年10月間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甲○○,此後自91年10月21日起,即不再繳息,恰與銀行還款情形一致。
從而,被告乙○○、丙○○所辯未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理由,合於情理,且有所據。基此,新中央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於91年10月之前既正常繳息,被告乙○○、丙○○始於91年10月間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此時,被告乙○○、丙○○實無從察覺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或郭政一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遂行不法情事。
⑶而新中央公司存貨究有無實際出售交易一事,據證人郭政一
證稱:「中間有壹個股東Peter 是壞人,把公司裡頭的存貨竊盜走,還沒有移交只是帶他去看存貨,第二天東西就被偷了。我跟連先生就去新店分局報案,警察說Peter 是累犯不要跟他合作,後來這個公司沒有經營價值我們就放棄了。50萬依合約被沒收」、「存貨被偷之後我就完全不管了,因為經營損失更大,不如訂金被沒收就算了」、「(問:你們簽約之後,你有無實際進去新中央公司經營?)沒有,因為簽了幾天,大概不到2 個禮拜就發生事情。中央公司在哪老闆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至反面、第8 頁反面),此核與被告乙○○、丙○○提出之律師函內容相符,被告乙○○亦承認伊曾陪同連惟新向警方報案張義海竊盜之事(前揭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卷第27頁反面)。由此可知郭政一雖應連惟新、黃莉莉之邀,於91年
4 月1 日出名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但因另位合夥人張義海旋於91年5 月15日竊取新中央公司存貨,郭政一即未再與連惟新、黃莉莉共同參與新中央公司營運。縱被告乙○○明知新中央公司存貨遭竊,已無存貨可供交易,但合夥人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等4 名合夥人之間,尚有如此齟齬,毫無互信基礎,衡情被告乙○○、丙○○更難以得知連惟新、黃莉莉如何處理新中央公司之經營方式。況倘被告乙○○、丙○○係與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無須大費周章由會計師蔡再本見證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及簽署移交發票、印鑑章之領據,亦無變更負責人之必要。另案被告連惟新雖經原審傳喚到庭,但拒絕證言,黃莉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張義海則於偵查中通緝,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乙○○、丙○○辯稱渠於91年4 月起即移轉公司經營權予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不再實際參與新中央公司之營運,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自91年4 月以後,有何參與新中央公司經營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乙○○、丙○○有何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翔閔興公司等8 家公司或虛捏出口交易而申請退稅之犯行。
㈣至被告乙○○、丙○○移轉股權之前,新中央公司曾於91年
3月間開立3紙統一發票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雖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之虛偽交易,但鑫禾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換彩(另案偵辦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 紙發票為被告乙○○、丙○○所虛偽填載而交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
㈤而被告甲○○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止擔任新中央公司董
事長一事,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簡芳茹到庭證稱:「我前夫李愷……在外面創業,也是手機代理商,就請甲○○到公司幫忙作業務助理,大概是民國91年左右,甲○○在李愷這裡做了1年」、「因為李愷的媽媽黃莉莉要找負責人過水,請甲○○幫忙,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就是去當1、2個月就把負責人換回來,應該是黃莉莉說的」、「(問:甲○○有實際參與新中央公司營運嗎?)沒有,她那時是在李愷公司作內勤人員,不可能又去參與別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被告甲○○既因黃莉莉為伊老闆李愷之母而受黃莉莉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信任黃莉莉而未懷疑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為不法犯行之虞,為人情之常。而黃莉莉目前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新中央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1年10月22日董事會簽到表、91年10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雖有「甲○○」簽名,但被告甲○○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本人所簽,並稱:簡芳茹曾拿簽到簿給伊簽名,但伊從未去開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縱認被告甲○○曾簽到開會,然上開會議僅係補選董事、互選董事長,既未討論公司營運細節,亦難遽認被告甲○○知悉並參與新中央公司之營運。從而,實難逕以被告甲○○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間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遽予推認被告甲○○有何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詐欺之犯行。
㈥上訴意旨略以:(一)新中央公司於91年3 月有向煒杋企業
有限公司、奇強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取得8張、3張、4張進項發票 (同前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311號第
14 頁、第18頁、第23頁),且上開奇強國際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則新中央公司已向虛設行號取得虛偽之進項之會計憑證,而此期間新中央公司確為被告乙○○、丙○○二人所經營,原審認被告不知情且無參與上開犯行云云,顯係認定事實,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而審酌之違法。(二)被告乙○○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新中央公司90年5、6月間由連先生接手後,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是連先生要求伊,每2 個月去領發票等語,其又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發票交給連惟新,部分交給黃莉莉等語,且觀之連承恩(即連惟新)於91年 6月26日出具之書據上記明:收到新中央公司91年5、6月之發票等語,倘如被告乙○○、丙○○所言,其等僅為名義負責人,豈有在新中央公司無實際營運下,仍交付公司之發票讓連惟新等人使用之理?顯見被告乙○○、丙○○2 人應係實際負責人,原審認被告乙○○、丙○○2 人係名義負責人云云,非屬有據。(三)原審認定新中央公司已於91年6月、8月、1月、2月、5月核退稅額共435,911元,已經領取,而被告乙○○亦自承上開退稅款係由其領取,而觀之該公司上開核退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公司章亦為該公司乏印章,且黃莉莉係於91年7 月17日始取得新中央公司之印鑑章,此有黃莉莉係於91年7 月17日簽收新申央公司印鑑章證明1 份為證,則被告乙○○、丙○○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上公司之印章,且領取退稅款,足徵被告乙○○、丙○○已知悉上開退稅之公司交易,並領取稅款之情事,是原審認被告丙○○、乙○○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詐欺之犯行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四)新中央公司曾於91年3月間開立3紙統一發票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業經稅捐機關查核認定為虛設行號之虛偽交易,則原審未使被告丙○○、乙○○就新中央公司有無此交易,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遽予推斷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 紙發票為被告乙○○、丙○○所虛偽填載而交予鑫禾資訊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云云,顯有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五)被告甲○○雖供稱:伊因在黃莉莉之子李愷公司上班,透過李愷之妻簡芳茹引薦,應黃莉莉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曾簽署相關文件,對於新中央公司營運狀況全然不知情云云,惟黃莉莉與被告甲○○非親非故,且新中央公司如係一正常營運公司,豈有找與黃莉莉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甲○○過水為公司負責人之理?倘被告甲○○係一名義負責人,其何須與被告丙○○一起領公司統一發票讓連惟新等人使用?原審認被告甲○○既因黃莉莉為伊老闆李愷之母而受黃莉莉之邀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信任黃莉莉而未懷疑有何利用新中央公司為不法犯行之虞,為人情之常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處罰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丙○○、乙○○、甲○○皆為新中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如依原審之見解,豈不變相鼓勵名義負責人之大量存在,嚴重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及管理,進而破壞商場交易秩序,且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是上開判決,顯係適用法則不當。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經查:
⑴新中央公司係於91年4 月間,由被乙○○、楊偉南轉讓予連
惟心、黃莉莉、長義海、郭政一等人,而因新中央公司仍有庫存貨物出售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被告乙○○於新中央公司轉讓後,仍至稅捐稽徵處領取發票及陪同黃莉莉領取退稅金額,理由已見前述,而該發票既為連惟新等人所使用,連惟新等交付該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自為被告乙○○、丙○○所不知。
⑵連惟新收取被告乙○○、丙○○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乃依約
而行,自難僅憑被告乙○○、丙○○交付發票之行為,遽認其等2人有參與本件犯行。
⑶前揭退稅之國庫支票上受款人欄之「丙○○」簽名,既經認
定非被告丙○○所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乙○○、丙○○已知悉上開退稅之公司交易且領取稅款。又查統一發票係兩個月領取一次,91年3、4 月之發票,應為91年3月份所領取,而其使用係在91年4月底以前,新中央公司於91年4月初時即已轉讓,被告乙○○、丙○○此後即不再經營新中央公司。連惟新等人接收該公司並領取發票,該發票交付於何公司,自非被告乙○○、丙○○所可置喙,則新中央公司開立91年
3 月間之發票予虛偽設立之鑫禾資訊有限公司,亦不足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
⑷新中央公司因營運不佳,被告乙○○、丙○○才將之轉讓於
連惟新等人,而連惟新等人自始即處心積慮,以新中央公司為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之工具,連惟新等人中之黃莉莉以與之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甲○○為名義之過水負責人,遇有刑責即以被告甲○○為委責對象,屬事理之常,至其與被告丙○○一起領取新中央公司發票,因其既應邀為新中央公司名義負責人,在不知遭詐騙而陷入不利之境下,自無藉詞不領之理,而被告甲○○既經認定係受騙而擔任公司負責人,自難僅憑其有領取統一發票行為而遽認其有上開犯行。
⑸被告乙○○、丙○○係因轉讓公司後,公司尚有與銀行之債
務未清償,始仍任新中央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遭黃莉莉之欺騙而任其後之新中央公司負責人,因乏證據足認其等
3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責,要與鼓勵他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犯罪無關。
㈦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2328 號)略以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4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1年3月至92年2月間,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卻從良策企業社等24家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55 紙,金額共計1億6,178萬9,176 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3紙予聯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金額共計1,183萬8,100元,幫助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稅捐73萬9,3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云云。經查:本案既經原審、本院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續為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固擔任新中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為新中央公司經理,但渠等對於連惟新、黃莉莉、張義海、郭政一如何使用新中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核退營業稅等事,均難認為知情或參與,自難逕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犯行,被告乙○○、丙○○、甲○○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