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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408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7號、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下同)83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後述犯行在此執行完畢5年之後),又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0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後述犯行在此之前,故不構成累犯)。

二、丁○○與丑○(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毀損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丑○或丁○○攜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足以產生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鋼鋸、各式汽車鑰匙、萬能鑰匙(詳如附表二)等物,由渠等駕駛車子互相搭載,尋找賓士牌、寶馬牌等型式高級汽車為作案目標,再由丑○把風、丁○○下車行竊或推由丁○○單獨行竊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持有之自小客車,且為行竊之便竟將其中潘瑞燁、巳○○、卯○○、癸○○、甲○○、壬○○、謝昆章(以上七人對毀損部分已告訴,起訴書漏載)、庚○○、辛○○、莊雍慶、己○○等人所有之電門鎖、車鎖、門鎖、啟動鎖、方向盤等(詳如附表一)予以毀壞;行竊得手後,丁○○、丑○二人旋以丁○○在各地便利商店所購得預付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十五門,由丑○或丁○○持以撥打向車主恐嚇稱:若不交付勒贖金額,就會將車輛解體或無法找回車輛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以便匯款,以此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擔心車輛被毀損或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乃與丑○、丁○○二人討價還價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後,即由丁○○駕車搭載丑○,由丑○或丁○○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機提款,二人並將恐嚇所獲款項朋分花用,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為警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查獲丑○,並分別於該處所及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丑○之妻何佩真)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並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潘瑞燁、巳○○、卯○○、癸○○、午○○、甲○○、子○○、壬○○、謝昆章、寅○○、庚○○、辛○○、莊雍慶、己○○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犯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詞,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丑○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更且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丑○於另案審理時均未曾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自無何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丑○未接受詰問,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本案以下所引其他證據,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139頁),則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收購金融機構提款卡,也沒有偷車和恐嚇,丑○於89年6、7、8月間,有交付提款卡給伊領錢,每次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不等,有時伊分得2 千元,有時分得1萬元,伊原本不知道為什麼要伊領錢,後來伊知道那是丑○擄車勒贖的錢,就沒有再領了云云。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於渠等所有或持有之車輛,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竊,事後接獲竊車者以取自被竊車輛內之電話號碼,向渠等恐嚇如不交錢將拆解其車輛或將無法找回所有車輛等語,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第39頁至23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01至

221、243至261頁、第二宗第13至52、128至135、138至142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通話明細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存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板橋郵局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個人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第41至233頁及第360至47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及丑○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㈡共犯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已供承自89年起

,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十一、十三、十九、二十、二八、三二、四十、四二所示時間,伊與被告共同或由被告單獨竊車後,由伊或被告以行動電話向該等被害人恫嚇稱如不交付贖款將拆解其車輛等語,使被害人依指示繳付贖款等情(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3至6、14至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20、21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卷宗第25至28頁)。且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戊○○、編號三二所示被害人乙○○、編號四二所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均指認以電話向其等恐嚇之歹徒聲音確實為共犯丑○之聲音無誤(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119、170、228頁)。再參酌本件查獲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共犯丑○所坦承犯案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出曾經使用該門號之手機序號,再以手機序號查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又恰係恐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之歹徒所持用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294至358頁)。此外,本件查獲機關復再調取共犯丑○所坦承犯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以勾稽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亦匯至相同帳戶內,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案,應係同一竊車勒贖犯罪集團所為。

㈢再共犯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坦承與被告

丁○○共犯如附表一部分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甚且自白曾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等事實不諱,衡情,倘其有意卸免己責,則在被告尚未到案之情況下,其大可逕將全部罪責推諉至被告一人,又何需將部分犯行攬上其身?是其所述上情,應可採信。抑且,被告亦自承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一節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車勒贖集團之犯行,益徵共犯丑○供稱其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諸案,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又共犯丑○亦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被告辯稱:伊未參與竊車及恐嚇犯行云云,與丑○之供述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查被告於89年6月至9月,4個月之期間,與共犯丑○行竊四十三次,取贖金額達百萬元之譜,且其竊車、恐嚇之時間密接,甚而一日行竊數輛汽車,顯見其已有恃此為業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原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刪除,現行刑法既

無論以常業犯之規定,則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竊盜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5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 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恐嚇取財及毀損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看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㈣又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與丑○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共犯丑○自承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多數是長約10幾20公

分左右的(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7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或共犯丑○行竊時所用之鋼鋸、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而被告與丑○有恃此犯罪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亦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

四、三五、三八、三九所示恐嚇取財部分)。㈡公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然已據被害人其中

之七人提出告訴,因與已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事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語;但查,被告等係利用購得之人頭帳戶,要被害人匯入贖款後,再予提領,並非提領該人頭戶本人原有之錢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之保護之客體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以提款卡自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贖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似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各有多次毀損、恐嚇取財罪既遂暨未遂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毀損、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非係犯常業詐欺罪,原審於理由欄敘述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記載為常業詐欺罪已廢除,而非記載常業竊盜罪已廢除;㈡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敘明何以不減刑;㈢共犯丑○僅判刑1年2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強制工作,稍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固無足取,惟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丑○共犯竊車勒贖案件高達四十餘起,獲利有百萬餘元之譜,甚且毀損被害人之車輛或於付贖後未歸還車輛,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又潛逃超過三年,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共犯丑○被判決之刑期,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丑○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五具(分別為MOTOROLA牌二具、NOKIA牌一具、SAGEM牌二具)、電腦主機一臺、砂輪機一臺、望遠鏡四支、手電筒六支、衣服一件、電擊棒二支、手套八隻、帽子一頂,雖為共犯丑○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共犯丑○雖供稱曾於領款時穿著扣案衣服與帽子,然此既非其犯罪所必須之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寶馬牌汽車電門鎖一組、賓士牌汽車電門鎖一組、喜美汽車電門鎖一組、克萊斯勒汽車電門鎖一組及IBM電腦一台,均係被告或共犯丑○自竊得之車輛內所取得之物品,非渠等所有,亦為共犯丑○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15頁反面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宗第77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達到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目的,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自89年6月初起至89年底止,在臺北縣、市等地,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向多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故買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銀行存摺、提款卡,並以之為常業。被告及共犯丑○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89年6月初,在臺北市○○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美廠前,由丑○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音響,得手後以1千元之代價賣給位於臺北市○○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復承繼該常業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其中被害人寅○○、午○○、子○○、辰○○等人之車輛電門鎖、音響、輪胎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之權益,嗣被告與丑○前述在便利商店所購得之預付卡門號二十五門,向車主嚇稱:若不交出勒贖之金額,就會將車子解體或你知道該怎麼辦!或你自己找車子!等語,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由被告開車載丑○前往提款機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使用,得手後朋分花用,而以之為常業,其中午○○未予理會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㈠本件共犯丑○雖迭指述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均係被告

所提供等語。惟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名義人段小明、陳士平、蔡炳楠(因殘障,由其兄蔡炳鎔應訊)、魏明輝、徐金龍、簡清水均於警詢時否認曾申請開設各該帳戶(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234至252、263至266頁),則被告及丑○所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是否確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獲之物,即非無疑。況以現今買賣人頭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充斥,亦無法排除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係申請人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可能,自難逕論以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述在臺北市○○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發生之竊盜案,除共犯丑○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竊車勒贖犯行。而依附

表三各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渠等或無法提供恐嚇歹徒所使用之電話或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追查,或渠等提供之匯款金融帳戶,經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該等帳戶亦係供被告及丑○所使用,且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亦無法辨識竊賊電話中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自難僅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遭竊後亦接獲恐嚇勒贖電話等相同犯罪手法,逕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及丑○所為。

㈣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確認被告另

涉有此部分常業故買贓物、常業詐欺、毀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刑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包括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1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江明良(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自89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持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在桃園縣桃園巿、臺北縣汐止巿等地,竊取被害人張寶源等39人所有車輛及其上財物,嗣後再向各被害人稱若不付錢贖車,將把車子推入海中或解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匯款1萬2千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包括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竊車勒贖犯行係與江明良共犯,則與本案被告與丑○共組之犯罪集團有間,則其是否出於同一犯意反覆而為,已非無疑。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江明良共同犯案之地點除臺北縣、巿外,更遍及基隆巿、嘉義巿、桃園巿、臺中巿、彰化縣、高雄縣巿、臺南巿等地區,益徵渠等犯罪計劃亦與本案被告與丑○共謀犯案之情節不同,自難逕認二者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及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