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水塗之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建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建都建設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林順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與林李守敏、甲○○、林新欽等人所繼承林水塗(林李守敏之配偶、甲○○、林新欽之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之七號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由乙○○、林水塗、林雙記等人所共有,林水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合建大樓,惟因林李守敏等人對於分割上揭繼承之土地及是否與建都建設公司合建之意見不一,亦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約建築師陳振能、代書陳見草、林李守敏及黃麗華(自訴人甲○○之前妻)等人至上址建都開發建設公司辦公室商談,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建築法規,八樓以上之建案,將增加一座安全梯,恐減少建築使用面積,應在六月底前,盡速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掛號,會中決議,委由建築師陳振能代刻土地所有人林水塗之印章,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書宜,謀議既定,乙○○等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振能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由林水塗同意使用之同意書,隨之填寫建造申請書,以該同意書為附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申請案,因故遭退件,乙○○等人承前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揭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補件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塗之繼承人。該申請案因乙○○無法完成上揭土地之繼承分割又遭林新欽等人檢舉,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陳振能撒回申請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結案。嗣經甲○○、林新欽等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揭申請書附件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林水塗之子,林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及戶籍謄本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林水塗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上揭土地,即為自訴人、林李守敏、林新欽等人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於林水塗去世後,偽造其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可供參照,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在上揭時地欲以林李守敏等人所繼承之林水塗所有之土地合建大樓,因建築法規變更關係,急欲送件,始在林李守敏、建築師及代書等人同意下,委由建築師陳振能刻製林水塗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刻林水塗之印章,並蓋用於同意書上,申請建築執照,係經林水塗之配偶林李守敏及自訴人甲○○之妻黃麗華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辦理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林李守敏等人,因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所需,
明知林水塗已經死亡,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分割,因建築法規變更,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經與林李守敏等人開會後,仍委由建築師陳振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後,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能、陳見草、黃麗華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九○三一九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局申請建照
審核人員證稱「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登記簿謄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我們只是查核,不是審查,查核文件有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會核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相符」。證人丁○○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核發人員亦證稱:「文件如果有欠缺會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通知補正」;「如果土地謄本跟土地使用同意書查核是同一人,你們就認為符合規範」;「未聽過土地使用同意書名義人已死亡,事後可以繼承系統表補正之情形」等語,且又共同證稱:未曾遇過土地使用權名義人已死亡仍以其名義送件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擬事後以繼承系統表補正乙節,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而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犯罪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乙○○對於林水塗已經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知之堪詳,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可能出具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乙○○並無製作權,竟為圖順利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仍委由陳振能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並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林水塗同意被告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同意文書,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合;被告乙○○委由陳振能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附於申請書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初討論過程的時候,林李守敏告訴我說林新欽意見會比較多,所以當初才想說使用林水塗的名義出去,然後林李守敏在跟他溝通,所以辦理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用印,才會使用這樣子的方式先行辦理。」、「(問:你們當時在開協調會的時候,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林水塗已經過世?)在場的人都知道。」等語,足徵被告乙○○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供偽造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時,對於所為文書並無製作權已經明知,且偽造行為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意該合建案及申請,亦為其所明知,是以林水塗同意書而申請,自足生損害於該繼承人。被告乙○○所辯上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於
刑法修正前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被告乙○○行使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自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水塗之繼承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林水塗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陳振能、陳見草、林李守敏、黃麗華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述「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屬正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原判決竟謂「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法規變更,謀求合建人之共同利益,急於申請建築執照,在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以已經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水塗名義書立同意書,而為申請,所為已經造成建築管理單位對於建築執照申請正確性及本件繼承人林新欽之損害,惟念其係因一時失虞之行為,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就基本犯罪事實均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林水塗之印章一枚,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偽造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至共犯陳振能、陳見草、林李守敏、黃麗華部分,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