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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乙○○二人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乙○○因積欠他人債務,想將其名下位在臺北縣○○鄉○○○段炮子崙小段,地號三八九號之土地出售得款償債,嗣經丙○○再透過臺北市文山區老泉里里長高進來仲介該里里幹事鄭信惠借貸金錢予乙○○,嗣於同年六月三日鄭信惠並向乙○○購買前開土地;然因乙○○與鄭信惠前開土地買賣成立後,乙○○雖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H○○三七○一,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受款人未載之本票一紙,經由鄭信惠交予丙○○,擬作為支付丙○○居間仲介之酬勞,但該支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丙○○並未取得任何仲介報酬,丙○○對此心有不甘,擬以不正手段向乙○○索得報酬,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丙○○探得乙○○當時正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王莉娟住處打麻將賭博後,便駕駛其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王莉娟前開住處,欲尋找乙○○出面解決上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丙○○與甲○○一同進入上開王莉娟住處後,丙○○旋即自王莉娟住處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持該把菜刀及乙○○所簽發前開作為支付仲介報酬費用之未兌現本票一紙,質問乙○○何以有錢與他人打麻將,卻不願兌現該紙本票等語,乙○○回稱其並未積欠丙○○任何一毛錢後,丙○○聞言盛怒,遂以手持之菜刀刀背砍乙○○之手及腳,造成乙○○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右膝長約以公分、左手長約二公分等淺撕裂傷、左腰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持該把菜刀抵住乙○○脖子之非法方法,將乙○○強押至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三人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鄭信惠住處繼續處理前開仲介報酬事宜。丙○○、甲○○及乙○○至鄭信惠住處後,丙○○旋即表示其就乙○○出賣給鄭信惠的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要抽取佣金,期間因無法達成共識,丙○○與甲○○即對乙○○拳打腳踢,乙○○見自己勢單力孤,只得詢問丙○○究竟要多少錢方能擺平此事,丙○○回稱:「五十萬元」,丙○○為免乙○○日後再度爽約,乃向鄭信惠索取紙筆,書立內容為「茲:乙○○向丙○○借款伍拾萬元整,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再此簡稱甲乙兩方甲方為:乙○○,乙方為丙○○,甲方開立本票肆拾萬元壹張,本票號碼為THNO-0071及現金壹拾萬元整共計為伍拾萬元整,本票到期日立即付清伍拾萬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否則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立書人甲方:乙○○Z000000000,立書人乙方:丙○○,證人:鄭信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款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一紙後,並強要乙○○於其上簽名,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丙○○打電話向高進來聲稱,乙○○已經被其押到鄭信惠家中,請高進來過來一趟等語。於三十分鐘後,高進來到達鄭信惠住處,對乙○○稱,其和鄭信惠認識是經過其及丙○○的介紹認識的,你們土地買賣怎麼可以不讓其等知道等語。丙○○、甲○○二人又對乙○○拳打腳踢,丙○○並詢問乙○○應如何補償高進來,乙○○迫於無奈,只好再依丙○○所述書立內容為「本人:乙○○持有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之土地一筆,地號:389,經由丙○○、高進來先生介紹賣出該筆土地款貳佰叁拾萬元整,本人願提供伍拾萬元整介紹費給丙○○、高進來倆位。立書人:乙○○」之委託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一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高進來尚有他事,遂先行離開。於高進來離去後,丙○○向乙○○表示當天就要拿到錢,乙○○稱因其手上已沒有錢,故須向父親許天賜借款云云,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丙○○及甲○○便一人一邊抓住乙○○褲腰,命乙○○坐上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強將乙○○載往位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二○號許天賜住處,要求許天賜代為支付上開一百萬元債務,惟因許天賜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乃請丙○○先讓乙○○積欠該等債務,丙○○只好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帶同乙○○離開前開許天賜住處,並要求乙○○交出其護照及臺胞證作為擔保,乙○○無奈乃應允,但表示其護照及臺胞證放置在其停放於王莉娟前開住處留下之機車置物箱內,於前行至許天賜住處途中,丙○○復命乙○○書立內容為「本人:乙○○向丙○○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本人定於民國73年11月21日還款貳拾萬元整,另於民國12月6日還款叁拾萬元整,本票號碼:CH0000000。另土地買賣佣金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還款,本票號碼:CH0000000。並開立本票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整為憑,本票號碼:CH0000000。另註:

本人乙○○為表誠意願把護照及臺胞證暫寄存於丙○○先生保管。‥‥‥立書人:乙○○。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之切結書一紙,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受款人未載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受款人未載之商業本票各一張。嗣丙○○、甲○○與乙○○至前開王莉娟住處樓下,丙○○自乙○○騎乘之機車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家中),取得乙○○之護照、臺胞證照後,因乙○○不堪徹夜遭丙○○、甲○○之連番折騰,因而血糖上升、臉色發白,丙○○及甲○○見狀,擔心乙○○發生性命危險之意外,始將乙○○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救治後離去。(丙○○涉嫌傷害乙○○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王莉娟住處,找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找告訴人討論債務時,並未持有菜刀,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提議前往鄭信惠家中討論債務,並由鄭信惠打電話邀請高進來過來協調債務,於高進來離開後,告訴人表示要請其父親許天賜幫忙清償債務,伊等才一同坐車去許天賜家中,伊未曾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共同被告甲○○一直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被告及告訴人討論債務之事。至於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一紙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高進來住處所簽立,借款書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鄭信惠家中附近早餐店所書立,而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書寫商業本票、切結書、借款書及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高進來住處內,因委託被告及高進來仲介位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地號三八九號之土地買賣事宜,當場書立土地買賣委託證明書一紙予被告,並承諾如該筆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賣出,願提供五十萬元介紹費給被告、高進來二人,另以設定該筆土地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鄭信惠借貸六十萬元應急,嗣後告訴人與證人鄭信惠就前開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有到高進來家中寫委託書等語,復經證人高進來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早上八、九點時,告訴人因積欠別人一筆錢,被別人追殺,被告帶告訴人到伊家中,請伊幫忙找人買土地,告訴人原本請伊介紹賣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說如果有辦法賣到二百三十萬元,就要給伊跟被告平分佣金五十萬元,當場寫了一紙委託證明書,因為那是塊山坡地,伊覺得沒有辦法介紹出去,也沒有辦法幫忙,就問伊的里幹事鄭信惠對土地有無興趣,後來鄭信惠就借他六十萬元,之後鄭信惠跟告訴人就私下買賣那筆土地等語,且經證人鄭信惠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稱:告訴人欠黑道一大筆賭債被追殺,透過被告找上里長高進來表示需要一筆錢,伊覺得救人之急,為善助人,就拿六十萬元借告訴人,告訴人則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牛排店見面,伊到的時候,告訴人也來了,他們兩人問伊對這塊土地有無意思,並開價二百三十萬元,後來伊回去請教里長,里長告訴伊,如果有剩餘的錢,買土地也不錯,伊就請里長改天跟伊一起去看土地,之後,里長約伊、告訴人、被告一起去看地,看完後,告訴人一直鼓吹伊買這筆土地,伊基於投資理財,就同意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買這筆土地,買賣的土地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中扣除原貸款六十萬元,加上稅金五萬元,伊給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並有委託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一四四頁)。是被告確有居間仲介告訴人與鄭信惠就前開之土地成立買賣事宜,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或強制犯行;但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那天,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王莉娟家中打麻將,到了半夜二點左右,被告及甲○○到王莉娟家中找伊,被告一進來手上就拿了一把菜刀對伊說,伊欠他錢,又拿了一張面額四十萬元的本票出來對伊說,伊欠他錢,然後被告拿著菜刀架著伊的脖子,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伊就跟他們一起下樓,坐上被告開的賓士車,到車上後,被告才把菜刀收起來,甲○○跟伊坐在後座,用他的手抓著伊的褲腰,開車帶伊至鄭信惠家樓下,下車時被告叫甲○○把伊抓緊,然後伊等就一起到鄭信惠家中,被告在鄭信惠家中就問伊說介紹費要拿多少出來,伊說十萬元、二十萬元後,被告跟甲○○一直對伊拳打腳踢,打完後伊問被告到底要多少錢,被告說要五十萬元,便向鄭信惠要一張紙跟筆,寫下一張切結書,內容是說伊欠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五十萬元整,由鄭信惠、甲○○作證人,並叫伊在其上簽名,又叫伊簽一張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的借款書,實際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伊人應該在大陸。之後,丙○○打了一通電話給高進來,高進來到鄭信惠家中後,被告與甲○○又對伊拳打腳踢,要伊給每人五十萬元,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答應被告,照被告打的草稿抄了一張委託證明書。被告另外再書寫一張切結書,其上內容是說伊欠高進來土地買賣介紹費五十萬元整,由被告、鄭信惠及甲○○作證人,並叫伊在其上簽名,伊簽完名後,高進來就將該切結書收進他的口袋,並說他早上有事要先走,剩下的事請被告處理,高進來離開後,被告就對伊說,他今天就要拿到錢,伊對被告說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等天亮後,伊去找伊爸爸借借看,到了清晨六點,被告及甲○○就一人一邊抓著伊的褲腰,叫伊坐上被告的賓士車,載伊前往伊父親深坑的住所,被告在車上對伊說,叫伊不准對伊父親說他打伊及恐嚇伊的事,到了伊父親那裡,伊跟伊父親說伊欠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還沒有還被告,伊父親說那麼多沒有辦法後,被告就帶伊離開,在車上,被告就叫伊寫下切結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還二十萬元,在十二月六日再還三十萬元,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後來又說要到伊家中拿伊的護照及臺胞證,到伊家拿到伊的護照及臺胞證後,被告看到伊人不舒服臉色發白,就趕快送伊到萬芳醫院急診處看病云云。告訴人復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時,在王莉娟家中打麻將,被告、甲○○敲門進來後,被告就拿王莉娟家中大支的菜刀刀背把伊手腳都砍傷,伊為證實伊並沒有背著被告買賣土地,且被告也拿菜刀押著伊,伊就跟被告到鄭信惠家中,到鄭信惠家中後,被告、甲○○開始罵伊、打伊,說要五十萬元,又說高進來也要五十萬元,就寫下二張各五十萬元的土地買賣介紹費切結書,要伊簽名,由鄭信惠、高進來見證,還寫了一張五十萬元的借款書,要伊簽名,另外還寫了一張委託證明書,伊因為怕死,所以被告講什麼,伊都照做。後來被告載伊、甲○○到伊父親家中,伊父親說沒有錢,就從伊父親家中離開,到王莉娟家中樓下,從伊的機車內取出、扣留伊的臺胞證、護照,因為被告手裡有伊開給鄭信惠的四十萬元本票,說要到木新派出所備案,伊跟被告就到木新派出所備案,後來被告看伊身體很嚴重,就送伊到萬芳醫院急診室云云。告訴人於上開期日就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證述明確。被告於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之過程中,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惟查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業經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足佐(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頁),且有相關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一(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可稽。

(三)佐以若非被告夥同共同被告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衡情告訴人焉可能於深夜時分,陪同被告等來去奔波於王莉娟、鄭信惠、許天賜住處,並因不堪徹夜遭被告丙○○、甲○○之連番折騰,因而血糖上升、臉色發白,經被告丙○○及甲○○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救治?遑論若非被告確有夥同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否則告訴人斷不可能將其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交予被告收執。

(四)同案被告甲○○,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已對於如何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自白在卷,並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參(外放),並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佐(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茲查甲○○原非本件衝突事件之「事主」,乃應被告之邀,方淌下此件糾紛,若非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實施本案之犯行,衡情其豈會無端自白犯行,致其自身同遭刑事判決之制裁?

(五)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曾到高進來家中寫過委託書,於九十三年間,在麟光捷運站,亦曾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當時是由鄭信惠作見證人,伊開的本票是鄭信惠拿去,再轉交給被告。伊在王莉娟家中打麻將當天,紅菜並沒有進去王莉娟家中,被告也沒有拿菜刀,伊上次講說被告拿大支菜刀,那是伊說謊,因為伊生氣。因為當天伊摔下樓後,頭暈記憶不好,已經忘記去鄭信惠家中時,甲○○有無進去,被告並沒有在鄭信惠家中打他,但是講話不好聽,伊跟被告到鄭信惠家中,就是談怎麼還錢,到天亮的時候,被告說要到木新派出所備案,伊就主動提議去伊父親家中借錢。伊之前因為心裡一直不平衡,亂講話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此次之供述內容,與伊先前之證詞大相逕庭。經揆之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乃因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基於息事寧人之考慮,方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更改供詞,推翻先前之證述內容,是伊此部分之供詞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鄭致強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證人高進來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及王莉娟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雖先後證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不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初期之指述內容不符,更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何以受傷,且因不堪徹夜遭連番折騰,因而血糖上升、臉色發白,經被告送醫,以及告訴人竟將其所有之重要身分文件護照及臺胞證交予被告等諸多癥結,原因無他,無非乃因上開證人基於與被告交好之關係,或牽扯本案瓜葛糾纏之中,方為違背真實之證述,渠等所為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或迴護避嫌,自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七)被告雖辯稱: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卷二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二刑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紀錄(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得知查無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或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反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曾受理本件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控訴傷害、妨害自由(當日並無受理本件被告之報案),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當日先後二度受理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報案等情。是被告所稱: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則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內書寫的,臺胞證等證件也是告訴人當日自行帶至興隆派出所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曾「借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協調債務關係事宜,惟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至上午之間,有如前述,因此縱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曾相偕至該派出所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八)此外,並有切結書、本票、商業本票、借款書、委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意旨)

(三)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妨害自由及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五、原審未經詳查,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強制部分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應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分別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威脅、危險,形成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惟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件被告犯行亦不願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仲介費之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連袂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被告手持菜刀進入上址後,以告訴人積欠被告四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但為告訴人所拒,被告遂以手持之菜刀以刀背砍告訴人之手及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右膝長約一公分、左手長約二公分等淺撕裂傷、左腰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惟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