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4年8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4588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詢價以便出售,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貸款清償證明,始可詢得較準確之價格,並確認該車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嗣於94年9月19日,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847,880元售予不知情之陳英麒,並於擅自授權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何秋翔代刻甲○○印章1枚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該申請書上原車主欄蓋用甲○○之印章為印文,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登錄電腦核發車主為陳英麒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將售車所得款項全部據為己有。嗣甲○○多次詢問被告詢價結果,被告均支吾其詞,同年10月底,甲○○因接獲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交通違規單罰鍰退款通知單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秋翔、陳儀峰於偵查中之證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退款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檢察官95年7月25日勘驗告訴人手機簡訊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雙方對於高性能車種均感興趣,告訴人常向我借錢,系爭車輛原係我所有,93年間售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告訴人除給付現金130萬元外,並以車牌號碼00—1688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抵充部分車款,由我負責清償汽車貸款,告訴人並將汽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交給我,口頭授權我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事宜。詎該輛奧迪汽車仍積欠三鑫汽車修理廠20餘萬元之修車費用,三鑫汽車修理廠多次派人催討,告訴人因經濟壓力之故,於95年8月間某日晚間,將系爭賓士車及鑰匙、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清償證明等文件交給我,委託我代為出售,並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6006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惟告訴人使用該輛保時捷汽車期間,將該車局部撞毀,我送修兩次,預估修理費用達20餘萬元,告訴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額賠償,我出於無奈,遂同意僅賠償10萬元即可,並從系爭賓士車出售後之價款中扣還。我於94年9月9日委託他人出售該輛賓士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保時捷汽車,告訴人駕駛該輛保時捷汽車至我麗水街住處,我在該車內向告訴人解釋車款應扣除10萬元修理費用,再將剩餘車款747,880元以整數75萬元交付告訴人,但告訴人突然反悔,與我發生爭吵,當時有行政院院長官邸駐衛警陳儀峰前來察看。本案係因雙方就車款及修理費用如何計算發生爭執,我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出售系爭賓士車,亦未詐騙告訴人車款,至於94年12月1日我傳手機簡訊給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把錢湊給你」等語,僅係回覆彼此金錢借貸問題,並非承認詐騙車款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邱翔、陳儀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何邱翔、陳儀峰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告訴人於94年8月間將系爭賓士車及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貸款清償證明等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19日以847,880元售予「贊全汽車商行」負責人陳英麒,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即該商行業務員何秋翔代刻告訴人印章1枚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該申請書上原車主欄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印文,連同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3567號,上黏貼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嘉鴻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登錄電腦,核發車主為陳英麒之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秋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第2263號偵緝字卷第40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2414600號函(第3008號他字卷第40頁、第54-56頁、第59-60頁)、臺北市監理處96年7月4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19279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57-62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2、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買入賓士C240,車號00-0000這部車,印章是授權被告刻的等語(第2263號偵緝字卷第55頁)。於原審結證稱:車號00-0000汽車是在93年向被告購買,給付現金130萬元,並以1部奧迪汽車抵繳車款,100萬元是汽車貸款,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有給我兩張單子,上面有寫奧迪汽車價款及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資料,買車號00-0000汽車有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並提出載有計算上開賓士及奧迪廠牌之2輛汽車交易價款之便條紙2張為證(原審卷第102頁)。
核與被告所辯:系爭賓士車原為我所有,於93年間售予告訴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給付現金130萬元,告訴人並以另1輛奧迪汽車抵充部分車款,但未書立任何文件,告訴人當次並交付汽車過戶登記所需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且口頭授權我代刻他的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過往有關汽車買賣之交易模式,係由雙方口頭約定後,告訴人將汽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告訴人並曾授權被告代為刻印使用。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汽車買賣交易模式觀之,本案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及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貸款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與先前交易模式並無不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交付詢價時,想他若能賣,就幫我賣,但有要求必須告知詢價結果等語(第2263號偵緝字卷第55頁),堪認已足使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循前例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並非僅係單純委託詢價。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委託並授權其出售系爭賓士車,其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交付系爭賓士車後,向我借用另1部保時捷汽車代步,告訴人使用該車期間,將該車局部撞毀,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告訴人曾駕駛該輛保時捷汽車至我臺北市○○街住處樓下討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聯福(元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第2263號偵緝字卷第44-4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將系爭賓士車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將另1部保時捷汽車借我使用約2、3個月,期間曾經撞毀該車後方保險桿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即當時麗水街行政院長官邸駐警陳儀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一次院長要回官邸,我剛好在執行交整勤務,告訴人與被告坐在1輛保時捷汽車上,我擋住車,剛好該車就是2人在車內,印象中只有看過這1次等語(第2263號偵緝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真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主觀上若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賓士車擅自出售而詐取車款之不法意圖,應不至於將其所有價值更昂貴之保時捷汽車借予告訴人使用,而使告訴人一旦發現被告詐取賣車款後,得以留置該輛保時捷汽車取償,而事後告訴人亦確將該輛保時捷汽車返還給被告,雖就被告有無將系爭賓士車賣得之價款交付告訴人乙節,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仍難僅以此逕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於94年12月1日曾傳送內容為:
「我今天想辦法把錢湊給你,我昨天被某一個所謂東區望族的敗家子耍了一天,喝了一天一夜的西北風,知道嗎?我一定要他付出雙倍的代價,這就是乙○○不是嗎?幹」之簡訊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無訛,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第14119號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於原審稱該簡訊係回應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除系爭賓士車款外,另尚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9頁背面),尚難逕以該簡訊之內容推論係被告詐取之車款。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金錢借貸及汽車買賣之事實,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及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貸款清償證明等交付被告,依雙方過往之汽車買賣交易習慣及金錢往來情形,足使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被告依循往例,覓得買主後,代刻告訴人印章,進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告訴人將系爭賓士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另將其所有價值昂貴之保時捷汽車借予告訴人,供其代步使用,如被告欲詐取告訴人之賣車款,何需將保時捷汽車借予告訴人,而冒告訴人將該保時捷汽車扣留抵償車款之風險,且告訴人使用該輛保時捷汽車2、3個月後,已將該車交還被告,凡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車款,及其餘奧迪汽車與保時捷汽車之修理費用,與其他金錢借貸之債務糾葛,應屬民事紛爭,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