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樓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與申○○為夫妻,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1富荃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4月間)起,或由巳○○、申○○出面,或指示不知情職員林祥鵬出面,陸續向寅○○等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均詳如附表(除編號11、14、15外)所示,下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誆稱:富荃公司經由特殊管道,得知行政院有政策性貸款專案(或稱「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貸款利率低、額度高、期限長、核貸迅速,且以保險方式擔保,亦即僅需繳納申貸額度百分之1.34,或2,或3.5(起訴書僅載百分之2)之保險費,無庸提供不動產擔保;而此貸款專案之保險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蔡襄理」(或稱「蔡進添」)承辦,貸款核撥則由巳○○之乾媽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董事「周媽」(或「周董」)負責處理,申○○亦係上海銀行之督察(或「督導」或「監察人」),富荃公司係因「周媽」等檯面下特殊關係,才有機會承辦此貸款案云云,招攬、遊說寅○○等人申辦貸款,致使寅○○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與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巳○○等人之指示交付保險費、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費用。巳○○及申○○得手後,接續佯以:該貸款專案係團體申貸之方式核撥,須全體貸款人之申貸額度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始能核貸;惟因該貸款專案之總額度提高,原申貸人之申貸額度不足,且部分申貸人陸續退出申請或因條件不佳遭退件,致無法順利核撥,原申貸人需增加申貸額度,始能儘速取得貸款云云,遂要求寅○○等人增加申貸額度並補繳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使寅○○等部分申貸人再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提高個人貸款額度,並依指示交付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巳○○及申○○復利用部分申貸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訛稱:有某些貸款人無法補足增貸額度,更有部分申貸人要求退費,如此一來尚需另覓新申貸人加入,將使核貸進度拖延云云,要求部分申貸人先代墊他人應繳之費用,使寅○○等部分申貸人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代墊保險費等款項。巳○○及申○○以前開手法,總計詐得約逾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並以之為常業而恃此維生。嗣部分申貸人因遲未取得貸款,相繼要求退款,巳○○及申○○見大勢已去,無法繼續行騙,乃於93年4 月底佯以該貸款案遭退件為由,發函通知各申貸人確認繳交款項,惟因遲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申貸人,經丑○○等申貸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巳○○、申○○及巳○○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5反面、146頁、本院卷三第115反面、152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巳○○、申○○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曾委託富荃公司代辦貸款,該等被害人亦曾繳交保險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巳○○辯稱:(一)銀行確實有「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項目,伊並有將申貸戶資料送銀行辦理,此由陳信佑稱:陽信銀行有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等語、吳明霖陳稱:有新竹馬小姐、中和陳先生核准貸款,目前正常繳息等語可知。故「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是需要團體申貸,而銀行根據個人信用及擔保品質來核貸,審核通過才能搭配「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利息由百分之14降至百分之8 。
因每份貸款協議書均載明:「向金融行庫」,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二)申貸戶因信用有瑕疵遭銀行退件,伊曾要停辦退款,由余幼梧陳稱:玄○○告知有人退件,因為錢不夠,要求大家代墊,我相信玄○○,玄○○希望繼續下去,要幫巳○○代墊支票等語可知。且卯○○、劉秋蘭均已退款,顯然伊沒有施用詐術。(三)被害人等沒有因為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蓋子○○陳述:其信賴玄○○;寅○○陳述:貸款過程應無問題,而係富荃公司執行能力有問題。各申貸戶或認執行問題,或認知是借款關係,或因好朋友而沒有懷疑,均非伊施用詐術所致。(四)依宙○○稱:巳○○半年後退還給我45、6萬元;張傑薇證稱:曾經有簽退件單,交給玄○○,她沒轉交,後因玄○○告知我們撤案,其他人就沒辦法貸款而作罷。劉秋蘭、卯○○均因退件而全部退還款項。91年
1 月退還林崇德60萬元,是玄○○、癸○○來拜託林崇德不要退辦。余幼梧證稱:巳○○匯給玄○○500多萬元,我問巳○○為什麼,巳○○說要退給新竹退件的人的保費。戊○○陳稱:好像有退款一部分。從而,伊早於90年10月間即開始陸續分批進行退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五)依余幼梧、戊○○、宙○○、林崇德、子○○所證,及伊曾親自退款給玄○○308萬1012元,請余幼梧代為匯款給玄○○1217萬600
0 元,請玄○○轉退款給新竹地區貸款戶,詎玄○○均未退款,而侵占入己。且伊僅招攬7人,玄○○招攬、接洽25人,並與玄○○約定由其分享與客戶約定報酬的百分之40,即貸款金額的百分之2,益證伊客觀上無不法所有企圖。(六)玄○○事後提出帳目明細較諸原審所提為高,所證自不足採。且對帳結果計有85項共893萬2000元,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交付予伊,伊僅確認1948萬5600元,扣除前述退款,僅餘422萬8588元尚未清償,足證伊有持續退款之事實。(七)91年1月退還林崇德60萬元,實際保費是1344萬元,因玄○○、癸○○開支票1300萬元給林崇德,另給林崇德利息30萬元,故林崇德實際上無損害;附表編號30玄○○個人繳交505萬5 千元,既為代墊款,則其他被代墊之人事實上即無損害;編號27關恆森:由玄○○代墊,自與編號30代墊款重複計算。丙○○僅交付4、50萬元,玄○○書面卻要求返還丙○○256 萬3000元,故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額有誤。(八)伊以廣告服務業營生,現在juno婚禮設計公司任職,辦理信貸係兼差,並非以協助他人貸款為生。申○○辯稱:伊未參與貸款事項,在案發前已長達8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93年間遭羈押前3星期,巳○○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工作,並未參與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富荃公司職員林祥鵬、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吳明霖證述屬實(偵卷二第61至63、152至157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94反面至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寅○○、余幼梧、宙○○、子○○、關恆林、辰○○、未○○、乙○○、亥○○、卯○○、戌○○、宇○○、壬○○、張傑薇、馮潤華、吳能偉、丙○○、辛○○、戊○○、林崇德、關恆森、酉○○、玄○○、癸○○等人於原審所證大致吻合,復與被害人丑○○、丁○○、天○○、己○○、邱子烈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地○○出具案情說明書(偵卷C第5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7月22日彰長安字第1677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3年7月7日彰松山字第1573號函覆富荃公司等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世貿分行93年7月8日93上世冒字第102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93年7月15日中信銀敦北字第93001520057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細、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富荃公司93年4月26日荃字第0930001號函(偵卷A第85至181頁、偵卷B第6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除編號11、14、15外)各文書證據存卷可憑。
(二)巳○○、申○○共同施用詐術之認定:
1、巳○○陳稱:蔡進添90年由楊雨順介紹招攬貸款業務,申貸條件、利率都是蔡襄理告訴我。他申請中央信託局貸款,這部分不是行政院專案,後來沒有過,他才轉去行政院申請,就沒有必要跟金融機構送件,因為行政院通過後,就由金融機構撥款(原審聲羈卷第9 頁),後於原審改稱:其所謂「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係指「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所列之「政策性貸款」(原審卷六第141、150至152 頁),再於本院辯以:伊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特定貸款方案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子○○證稱:我有跟巳○○、申○○、林祥鵬談過貸款,他們說「周媽」是上海商銀的董事,巳○○乾媽,說這個貸款是「行政院的」,但要透過銀行「撥款」,有聽過承辦貸款保險的明台產物蔡襄理(原審卷六第97至100頁);辰○○證稱:91年3月到93年6 月間有辦理貸款,我與巳○○、林祥鵬接洽,簽約當天匯款給巳○○20萬元,之後巳○○說這是「整個案子」,因有些條件不夠退出,我條件不錯,就把別人額度移給我。我聽過這個貸款要請周媽幫忙,也聽過明台公司蔡襄理(原審卷六第93至97頁),酉○○陳稱:申○○以富荃公司代表身分說明,重複林祥鵬說這是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利率低、額度高,是台面下作業(原審卷二第337 反面);壬○○陳述:第1 次貸款是林祥鵬接洽,繳了30多萬元。後來巳○○打電話給我說其他人信用不好,只有我信用比較好,因是「集體性貸款」,一定要我在裡面,所以要我繼續辦,她說已經跟上海銀行的人開會說貸款過2、3天會下來,只差我一個人,遂又給巳○○20萬元。巳○○說周媽是上海銀行董事,巳○○、申○○說保險費交給明台蔡襄理(原審卷六第177 正、反面);玄○○證稱:我先和林祥鵬接洽,後來和巳○○提到追加額度問題,申○○是對保用印時見到,他自稱上海商銀稽核。申○○說房子不做任何設定,還說這貸款是他的老闆上海商銀周董處理,周董是巳○○乾媽。在辦貸款過程中有提到明台公司蔡襄理(偵卷二90、92頁、原審卷一第111 反面)等情,則巳○○辯稱:行政院專案貸款確實存在已向銀行申請送件,核與上開子○○、辰○○、酉○○、玄○○、壬○○所陳貸款型態不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以「信貸」核准貸款,巳○○所辯,自屬虛妄。
2、觀諸巳○○提出「中小企業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手冊及網頁內容(原審卷八第19至22、36頁),明確記載該貸款之適用對象係「中小企業」,不及於個人,且每戶授權額度為1500萬元(或2千萬元 ),各企業均得獨立申貸,而無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且企業戶申貸獲准後,僅需繳交信用保證基金之費用(約百分之0.75至百分之1.25間)予信用保證基金之政府機構即可,無庸支付其他費用,業據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職員陳信佑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顯與巳○○、申○○向被害人等介紹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內容迥異,更無收取保險費之規定或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再依巳○○提出政府推動「個人」優惠貸款內容網頁(原審卷八第23至35頁)之內容及申貸條件等,均與被告等遊說被害人申辦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內容不同,甚且絕大部分貸款方案均需提供不動產擔保而非信用貸款。是以,上開政府所推動之政策性貸款內容,難認係巳○○、申○○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無誤。再陳信佑證稱:92年間,個人貸款有整批信用貸款,整批是10人以上,總額1到3億,或3到5億,當時信用貸款是百分之14,我們可以承作到百分之8 。因為信用貸款是整批,我們有搭配第一銀行的信用保險等語(原審卷七第139反面、141頁),是陳信佑所稱之集體信用貸款,僅係「陽信銀行」針對「個人」貸款所設計之優惠方案,並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至明。巳○○此部分所辯,顯係穿鑿附會陳信佑之證言,而不足採信。
3、巳○○陳稱:蔡進添是我朋友楊雨順於89年底介紹認識,楊雨順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告訴我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介紹蔡進添認識,蔡進添表示有特殊管道可以貸到款項。另我到各銀行提款機提領申貸人繳交之保險費,轉交給承攬業務之明台公司蔡進添襄理,並常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進添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是在93年5月底、6月初。蔡進添不是申○○云云。惟證人楊雨順證稱:伊沒有跟被告2 人談過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且與行政院長游錫堃無親戚關係,亦不認識明台公司蔡襄理及上海商銀周媽等語(原審卷一第121、122頁)。且上開「蔡進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更為「許緞」,該門號自9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二第72頁)。嗣巳○○改稱:「蔡進添」係受理綜合數家保險公司之代表,伊已不記得係哪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原審卷七第25反面),巳○○反覆其詞,則「蔡進添」是否確實存在,顯值懷疑。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林祥鵬均稱未曾見過「蔡進添」本人,甚且林祥鵬證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巳○○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巳○○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巳○○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申○○)在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19反面),而辛○○亦證述:貸款期間,有聽巳○○說過明台公司蔡襄理,經查證無此人,我們開始懷疑,並曾經在晚上依巳○○指示補錢給巳○○後,她說要去松山明台辦事,我們跟蹤她,看她上計程車到民生社區,換公車到蘆洲,進到巷子裡民宅,根本沒有去明台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138 反面),另明台公司並無職員「蔡進添」,復經證人即該公司松山通訊處主任董良武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93年7月27日明人字第930396號函存卷足憑(偵卷二第70、87頁),益徵巳○○所稱之明台公司「蔡進添」襄理,係屬憑空杜撰無誤。則巳○○所辯:伊收取4 千餘萬元都交給「蔡進添」,由「蔡進添」前來富荃公司收款,或伊至樓下交款云云(原審卷一第36頁),非但與申○○供述:收取之4 千餘萬元,存在某信託帳戶或定存單(原審卷五第218 反面)相佐,且「蔡進添」既為虛構人物,巳○○、申○○顯然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申辦貸款之相關手續費用均已中飽私囊,自堪認定。
4、巳○○供述:「周媽」本名侯蓁驊,伊稱呼「大姐」,「周媽」係伊虛構之名字,侯蓁驊從事金融及直銷,並未承辦此貸款案(偵卷二第104頁);於原審供稱:侯蓁驊不是周媽,她是我友人。周媽是被害人捏造的,我從來沒有說過周媽這個人(原審卷七第26頁);於本院復陳稱:「周媽」是蔡采萍,協助我們辦理貸款的人,我怕會牽連她,我現在說的是真的(本院卷一第147 頁),前後明顯齟齬,則「周媽」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參以寅○○、余幼梧、宙○○、子○○、辰○○、未○○、乙○○、蕭簡綿、宇○○、壬○○、張傑薇、辛○○、丑○○、戊○○、酉○○、玄○○、己○○等人均於貸款期間,聽聞有「周媽」係上海銀行重要人物,惟均未曾見過「周媽」此人,顯然「周媽」亦屬巳○○、申○○捏造藉以取信被害人之人物。再宙○○證稱:申○○曾告訴伊,他是上海銀行的監察人(93蒞字第11656 卷,下稱11656 卷第55頁);乙○○陳述:申○○告知,他在上海銀行上班,巳○○也說申○○在上海銀行上班(原審卷六第174反面至175頁)。亥○○:申○○說他在上海銀行任督察。第1天晚上申○○有跟我談貸款內容(原審卷六第196、197 反面),嗣申○○自承:其並未在上海銀行任職。足證巳○○、申○○,同以申○○任職上海銀行為施詐手段一環無訛。
5、巳○○先供稱:伊將丑○○等人之貸款案及保險費同時交給「蔡進添襄理」,「蔡進添」將案件送中央信託局、寶島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均不承辦,蔡進添稱要退件(偵卷一第11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90年初開始送件,蔡襄理辦理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資格限制很多。有些人被行政院退件,也有自行退件。他要求我們把符合資格的件收好,收齊保險費用,由他送往行政院申請政策性專案貸款。蔡進添告知曾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他說行政院是搭配金融機構撥款,由行政院核准後,由特約銀行撥款(原審聲羈卷第6 反面、8反面、9頁),直至94年8 月31日始具狀改稱:伊曾向寶島、萬泰、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臺北商銀、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但未如預期,最後伊擬向上海銀行相關人士尋求幫助,才在該行同意後,依相關申請辦法進行申貸條件審核(原審卷五第64頁),復於95年9 月13日具狀改稱:伊於接受被害人等申請貸款後,確有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融資貸款,因申貸人條件不符,致未能核貸(原審卷六第246頁),96年3月20日再具狀辯稱:伊另於93年初亦有將貸款件交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吳明霖審核(原審卷七第163頁),則其先後對於貸款案究係由「蔡進添」或其親自送件、向行政院或金融機構送件、向何金融機構送件等情,反覆不一,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一致指證係由「上海銀行」負責貸款核撥事宜不同。參以巳○○或富荃公司並未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5年10月14日彰松山字第2416號、95年11月
24 日彰松山字第2707號函、中國信託95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營業部95年9月29日陽信營業字第950262號、95年11月15日陽信營業字第95032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21至23、42、46頁),益證巳○○、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團體辦理「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純係虛捏之詐術運用無誤。至巳○○雖曾向陽信銀行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遞送貸款件,業據陳信佑及吳明霖證述屬實(原審卷七第139、195頁),惟巳○○等自89年間起即陸續以上開政策性貸款等名義遊說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辦貸款,卻遲至92年5月間起,始陸續向陽信銀行送件,數量約20件,其中雖包括附表編號33所示六成功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件,然因貸款額度不符合要求而未核貸,其餘19件因信用瑕疵問題,而退還巳○○,亦據陳信佑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39、140反面),則其餘申貸人及貸款種類為何,已無從查考,且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自90年間起即已申貸,巳○○卻遲至93年5月間後,始向陽信銀行送件,申貸種類又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且該行並無收取保險費之事實,亦據陳信佑證述無訛,並有庭提申貸文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七第141、149至162頁),要難認巳○○、申○○確實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另馬重祥、寅○○雖均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准貸款,固經吳明霖及寅○○證述無訛,然此係於巳○○、申○○因本案羈押裁定交保後,始申請辦理,且該2人均係申辦「房貸」而非「信貸」,該分行亦未向其等收取信用保險費(原審卷七第195至196頁、原審卷六第68頁),是此部分貸款,不足據為有利於巳○○等之認定。
6、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巳○○、申○○共組富荃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對外以「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等名義,謊稱熟識明台公司蔡襄理、在銀行居高位之乾媽即「周媽」或申○○在上海銀行擔任要職等詐術,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進而向該等被害人訛詐申貸額度百分之1.34,或2,或3.5之保險費及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名目,繼而以「團體貸款」為幌,詐騙部分被害人增繳費用及代墊款項。又佯稱「毋庸提供擔保,僅需繳納保險費」、「須達一定之團體申貸額度,始能核貸」等詐術,要求該等被害人依指示支付或代墊費用,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總計詐得附表所示約逾6 千餘萬元款項(除編號11、14、15外),且犯罪期間長達近4年,顯見巳○○、申○○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詐欺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至巳○○是否服務於juno婚禮設計公司及其他廣告業,均不影響常業詐欺之成立。
(三)巳○○辯稱:91年11月底就已經口頭請玄○○向所有客戶轉達不想再辦,92年6、7月再次轉達不想繼續承辦下去,期間陸續還款。最後一次93年4 月書面通知每個客戶確認繳款資料及退款料與我確實是否有收到全額(本院卷一第145 反面)。惟巳○○、申○○遊說招攬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請貸款時間自89年7月起至92年3、4月間止,其等卻遲於92年5月間起,始陸續向陽信銀行送件,而送件之申貸人及貸款內容均無從知悉,已如上述,則巳○○如何於91年11月底即知悉申貸人信用有瑕疵遭銀行退件而欲停止辦理,所辯顯有疑義。且辛○○證稱:90年11月後因貸款遲未下來,就沒有參與。到93年2 月10日巳○○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還有,因需要補整體保費,我又領9萬2000元給巳○○。93年3 月5日巳○○說荃文公司要退件,要補這個額度,我補了30萬元。93年3月17日巳○○發簡訊給所有貸款戶,曼騰公司朱總監要買車,把朱總監借給曼騰的錢抽走,要我們貸款戶補100 萬元,下午才可以用印,我補了100 萬元,其中30萬元不是我的錢,而係余幼梧、玄○○、丑○○等人的錢。因巳○○說錢補得太慢,要隔1、2天作業,這中間我又陸續從93年3 月23日、4月1日、4月8日、4月20日、4月29日分別給了70萬元、15萬元、11萬元、5萬8000元、1萬元(原審卷六第138 頁);辰○○陳稱:巳○○說這是整個案子,因有些人條件不夠退出,我的條件不錯,把別人額度移給我,貸款額度陸續增加。我於93年3、4月份說要退件,但巳○○告訴我這是最後一次匯款,這個案子一定會完成,我才又要她幫我送件,並於93年4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巳○○指定癸○○帳戶內(原審卷六第93至96頁)。顯然巳○○實際上以「團體貸款」為由,陸續並直至93年4 月29日仍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巳○○或其指定帳戶內,益證其無欲停止辦理貸款之意圖甚明。至余幼梧雖陳述:當時巳○○辦活動,提議停辦貸款,但玄○○希望繼續辦下去,玄○○說要幫巳○○繳交代墊款,希望大家幫忙云云,倘巳○○確實有意停辦本件貸款,自可斷然拒絕玄○○之協助籌措代墊款,其不此之圖,足證其以退為進誘使被害人等相信其等努力解決本件申貸案所遭遇困難,方不至於啟人疑竇,並促使申貸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所證尚難為有利巳○○、申○○之認定。
(四)子○○簽約當時,沒有看資料,因玄○○介紹,就沒有懷疑,然其陳稱:我透過玄○○先生王紹仲告知貸款事宜,並傳真相關資料給巳○○,就去巳○○公司談,主要和巳○○、申○○談。足證子○○申辦貸款洽談之對象為巳○○、申○○,玄○○充其量僅係巳○○與子○○間居間轉介者,尚難因此認巳○○未施用詐術。寅○○陳稱:貸款過程應無問題,應係富荃公司執行能力有問題,然寅○○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准「房貸」而非「信貸」,亦非巳○○所謂「行政院政策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且該分行亦未向寅○○收取信用保險費,已如上述,顯然寅○○對其申請貸款之性質、過程、所繳交保險費均有誤會所致,亦不足為有利於巳○○等之認定。又巳○○半年後雖曾退款予宙○○約45、46萬元,然宙○○陳稱:90年初跟林祥鵬接洽,後來他介紹巳○○才知道有貸款案。申○○曾跟我說他是上海銀行的監察人,當時半年都下不來,我就有疑問,要求退款等語(11656號卷第55頁),顯然宙○○懷疑有詐時(90年5、6月間),巳○○、申○○正如火如荼進行詐騙行為,倘其等拒絕宙○○之要求退件返還所申辦貸款繳交之保險費用,勢必無法遂行其等陸續施詐騙取其他申貸人財物之犯行,故其等退款乃情勢所逼,自難據此認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張傑薇陳稱:我曾想退件,有簽退件單。後來玄○○沒幫我們交給巳○○,因為她說我們的貸款額度較高,若我們撤案其他人無法辦貸款等語,惟其亦證稱:富荃公司借集元科技場地辦一場說明會,申○○、林祥鵬到場,林祥鵬代表富荃公司,申○○代表上海銀行的督導,之後我們覺得有問題,直接跟巳○○接洽,她說就快要核貸了,一直叫我們補繳保險費(11656 卷第61反面),參以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能偉提出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可知,其等自90年12月18日繳納代辦費(故附表編號18、19遭詐騙時間,應為90年12月18日起),91年4 月
16 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陸續匯款或繳交辦理貸款相關保險費予巳○○、富荃公司,足證張傑薇接受玄○○表示倘元茂公司、吳能偉撤貸後,將造成其他貸款戶無法辦理之窘境而同意繼續辦理,並在巳○○通知貸款額度增加後,仍持續匯款予巳○○、富荃公司,元茂公司、吳能偉繼續繳交保險費等乃自行考慮綜合判斷之結果,要與玄○○無涉。劉秋蘭證稱:90年間有貸款,隔了半年後通知我不符規定所以未核貸,有將保費退還給我(偵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七第55頁),此係因貸款資格不符而由巳○○主動退還保險費,顯然巳○○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劉秋蘭並非本件被害人;而卯○○證稱:初期申貸200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的保險費到巳○○帳戶。後來酉○○告知行政院遲遲沒有下來,有人想退出,希望我增加額度,遭伊拒絕,當時已經懷疑,所以,巳○○退還我40萬元(原審卷六第254 反面),此純因卯○○懷疑其中有詐,巳○○為確保本件得之不易詐欺成果不會因此東窗事發而被動返還保險費予卯○○,自屬巳○○、申○○詐騙卯○○既遂後之清償行為,要與劉秋蘭申貸案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巳○○陳述:經由玄○○介紹給我的貸款人有宙○○、關恆林等11位,尚未支付玄○○任何酬勞(偵卷一第12頁),於原審陳稱:偵查庭中我不知道何人告我,我是在保護玄○○,因為她與我口頭約定合夥人,她有拿貸款金額百分之1 佣金,我已陸陸續續匯給她,我有匯款單據,我拿百分之2 (原審卷一第36頁);於96年10月31日具狀略以:玄○○招攬接洽25人,並與玄○○約定由其分享與客戶約定報酬的百分之40,即貸款金額的百分之2(本院卷一第111、177 頁)。巳○○對於玄○○介紹申貸人之人數、與玄○○是否有約定佣金,是否已給付玄○○佣金等情,前後不一,已難採認。且寅○○、余幼梧、宙○○、子○○、乙○○、壬○○、辛○○、邱子烈等被害人均非由玄○○居間介紹申辦貸款,酉○○等部分被害人雖經玄○○介紹申辦貸款,然渠等均係與巳○○等所代表之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將大部分之保險費等款項以現金交付巳○○或匯入巳○○或富荃公司之帳戶。參以申○○陳述:本件貸款戶是客戶介紹客戶招攬的,沒有抽佣金(偵卷二第26頁),宇○○證稱:伊相信玄○○與被告並非同夥等語(原審卷六第252 頁),卯○○亦證稱:玄○○應係酉○○之友人,伊認知玄○○並非富荃公司之人,應係受託協助此貸款案等語(原審卷六第254 反面),益徵玄○○應係聽信被告等所言,誤認貸款案為真,始介紹他人加入申請貸款,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故巳○○辯稱:伊僅招攬7 人,玄○○招攬25人,玄○○並收取佣金,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巳○○於93年6 月24日警詢中坦承申貸人匯入富荃公司帳戶之保險費、手續費初估有3、4千萬元(偵卷一第9 頁);於93年11月8日原審中坦承收到保險費4544萬元(原審卷二第347頁);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載明:富荃公司或巳○○共自告訴人等收取1990萬0800元,透過巳○○、富荃公司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之預收款(本院卷一第112頁);再於97年2月13日撰狀陳明:巳○○實際預收信用保險費為3068萬4800元(本院卷一149頁)。前後對富荃公司、巳○○實際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繳交保險費等費用金額明顯不一,則富荃公司、巳○○究竟收取相關保險費,不得盡以富荃公司或巳○○所提資料為準,應參酌被害人所陳綜合各相關證據客觀認定之為當,是巳○○所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7頁),自無法遽信。巳○○於93年8月17日陳稱:我知道這個過程很扯,我是想賺一點佣金,且我也需要貸款3千萬元,我向玄○○借了1、2千萬元,我知道我做錯了(偵卷二第169頁);於93年8月27日於原審先陳稱:我總共收了將近4千多萬元,都交給蔡進添(原審卷一第36頁);於93年9月24日再陳述:玄○○需要這筆貸款,她不停幫別人墊款,借了很多錢莊,外面也有負債,她幫忙代墊800萬元(原審卷一第114反面),均未提及曾退款予玄○○轉退回其他申貸人保險費之情;詎其於96年10月31日具狀陳明:貸款戶是玄○○邀集,退款也經由玄○○轉交,總計1075萬8181元(本院卷一第30頁);另同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巳○○透過告訴人等收取1990萬8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預收款。富荃公司透過巳○○、余幼梧返還告訴人,尤其是玄○○2千多萬元(本院卷一第112頁)。又於97年2月13日撰狀陳明:各申貸戶匯入玄○○所指定帳戶,玄○○未轉交給巳○○金額1368萬1243元,且伊已退還1477萬1500元,委託退款1373萬0800元,他人代收18萬,總計已退還2868萬230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97年3月5日再具狀陳稱:巳○○親自退給玄○○308萬1012元,請余幼梧代巳○○退給玄○○1217萬6000元,是請玄○○退給她所找的申貸戶之保險費。伊早已分批還款予余幼梧、宙○○、地○○等12人共1025萬2800元(本院卷一第
177、178頁)。另余幼梧證稱:我發現巳○○匯給玄○○有5百多萬元,質疑巳○○,她說要還給新竹退件的人的保險費(原審卷七第49反面)。綜上,巳○○究竟退款多少予玄○○?委託玄○○返還申貸人保險費金額究竟多少?玄○○有無保留各貸款戶匯入玄○○帳戶內而未轉交巳○○之保險費?前後齟齬,顯然其本身會計帳目雜亂不清,毫無憑信,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且巳○○陳稱:我與酉○○、玄○○、癸○○、余幼梧等人墊錢最多,玄○○代墊800萬元,並曾向玄○○借款1、2千萬元(聲羈第7頁、原審卷一第114反面、偵卷二第169頁),辛○○證述:93年3月17日巳○○發簡訊給所有貸款戶,曼騰公司朱總監要買車,把朱總監借給曼騰的錢抽走,要我們貸款戶補100萬元,下午才可以用印,我補了10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其他包括余幼梧、玄○○、丑○○等人的錢(原審卷六第136、143頁),顯然余幼梧、玄○○、丑○○、辛○○、酉○○均曾代墊保險費,則巳○○匯款或委託余幼梧匯款予玄○○究竟係返還借款或被害人之信保費,抑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從而,玄○○是否確實未將所代收之部分款項轉交巳○○,是否巳○○曾委託玄○○轉交保險費而未遵循辦理等情事,均屬渠等間之糾葛,無礙於巳○○、申○○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巳○○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伊所詐騙云云,洵非可採。至玄○○所提對帳資料,固有部分金額未附憑據,然以辛○○、丁○○、癸○○、邱子烈均曾當面交付保險費(現金)予巳○○,則玄○○交付現金予巳○○而無憑證,亦無不可能,尚難以此認玄○○所提資料不足採信。
(六)巳○○以其已分批返還余幼梧等12名貸款戶之保險費,以證明無詐欺行為云云,然余幼梧證述:巳○○均未返還保險費等(原審卷七第51反面);巳○○退給辛○○30萬元之簽收單,乃辛○○代墊荃文公司之保險費,有簽收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3 頁),均難認定巳○○係返還余幼梧、辛○○之保險費。另卯○○陳稱:伊繳納保費40萬元,已全部退還,至於酉○○借用我名義增加額度所繳保費伊不清楚,事後有退款入伊帳戶內,因酉○○欠伊錢,這部分抵銷(原審卷六第254反面、255頁),則巳○○究係退還酉○○以卯○○名義貸款之保險費,抑或酉○○代墊款,尚無從區分;巳○○雖匯款予丑○○31萬1000元、癸○○29萬2000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在卷為憑,然丑○○、癸○○均有代墊其餘申貸人之保險費,已如上述,且癸○○稱:伊開始繳保險費50萬元,後來巳○○說貸款額度變小,所以退伊錢(本院卷三第155 頁),則巳○○返還上開款項確實原因為何,無從知悉,況丑○○共繳納726萬元、癸○○繳納340萬3300元,則上開款項縱或係返還丑○○、癸○○之保險費,亦有分別近7百萬元、310萬元尚未返還,能否謂巳○○無詐欺意圖,要難遽論。張傑薇(吳能偉之妻)陳稱:剛開始簽約後,巳○○告知額度刪減,有退我18萬元,但隔一個月,巳○○告知額度可增加,又拿回18萬元(原審卷二第335 反面),則巳○○返還吳能偉是否包括上開18萬元?抑或除上開18萬元外,確實另返還36萬元,無從確知。又依巳○○所提返還酉○○500萬元之證據,匯款人為余幼梧、玄○○,均非巳○○,且余幼梧陳稱:曾替子○○、酉○○代墊保險費,也曾借款予酉○○(原審卷七第51反面、52頁),則余幼梧、玄○○是否受巳○○之託返還酉○○之保險費?或余幼梧匯款借予酉○○?抑或其他原因,未便知悉,自無從遽認巳○○返還酉○○500萬元之保險費。林崇德證稱:原先申貸金額3億元,保險費預繳600萬元,事後巳○○於90年12月下旬通知只能貸到2.7億元,遂於91年1月初退還60萬元保險費。事後巳○○再通知我可另貸6億元,保險費收取百分之1.34,遂分期繳納保險費804萬元(偵卷A第42反面、43頁),則巳○○於91年1月8日返還林崇德60萬元,無非係欲擒故縱,先退還部分保險費以取得林崇德之信任,再訛稱可另貸款6億元,致使林崇德不疑有他而陸續繳交804萬元之事實無訛。至於巳○○返還宙○○、卯○○(自己貸款部分)、地○○、集元公司、邱子烈,僅屬施用詐術得逞後之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要難以此遽認巳○○、申○○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巳○○返還非本件被害人之其他貸款戶款項(本院卷一第286頁以下),核與本件無涉,亦難為有利巳○○等之認定。
(七)林崇德陳稱:玄○○、癸○○曾拜託我不要退件(即不續辦貸款),我要求癸○○簽發支票給我,他們簽發1 張1千3百多萬票給我,還付我利息30萬元,我同意他們不退件,繼續辦理,該票我沒有提示,因為當時我們有附帶條件,同意他們繼續辦,票據僅是憑證。巳○○亦付我20萬元利息(原審卷七第53反面、原審卷一第125 反面),顯然林崇德受巳○○、申○○施用詐術受騙繳納保險費達1404萬元後,遲未核貸而興起退辦念頭,癸○○、巳○○均曾表示不要退件,方給付利息予林崇德,自不影響巳○○、申○○詐欺行為之既遂,況林崇德確實繳納1404萬保險費,癸○○簽發票據僅係憑證,難謂林崇德無任何損失。玄○○幫關恆森代墊100萬元,彙算表(本院卷三第94頁)上算在關恆森身上,非玄○○代墊款上,業據玄○○、癸○○陳明在卷,則玄○○代墊款並無重複計算問題。是以巳○○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有誤,要屬虛妄。
(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林祥鵬證稱:申○○係富荃公司總經理;伊在公司負責貸款業務電腦繕打部分,有告知玄○○需提供哪些資料及貸款內容,並將合約書傳真給玄○○簽字後,再回傳給伊,如有其他申貸戶,伊再將合約送去給他們簽。申○○曾陪伊至新竹新豐玄○○住處去簽約;本案貸款合約之簽訂,係巳○○及申○○指派伊處理,且需經申○○審核,合約才能送出去簽,而每個客戶之不動產經伊評估、建議貸款額度後,將結果交給申○○,由申○○決定貸款額度。富荃公司大小章均由申○○保管,故契約由申○○蓋妥富荃公司章。伊事後聽巳○○、申○○說這些貸款合約資料係由申○○保管,由巳○○送承貸單位;在貸款過程中,巳○○、申○○均曾向伊提及「蔡襄理」負責貸款保險事項、「周媽」係上海銀行負責貸款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5至120反面),核與玄○○等被害人所陳簽約歷程及巳○○等所稱「蔡襄理」、「周媽」在貸款案中扮演之角色大致相符。申○○自承:伊從頭至尾都知道此貸款案,曾幫忙跑腿,載林祥鵬去新竹,有解說這案子不錯,可試試看,並帶契約書過去,玄○○也在場,介紹客戶給伊等語(偵卷二第51頁),巳○○亦不否認申○○有協助貸款額度之審查(原審卷一第
120 反面),且玄○○、關帷云、蕭簡綿、乙○○、張傑薇等證稱:申○○曾自稱係上海商銀「督導」(或「督察」、「監察人」);參以林祥鵬證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巳○○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巳○○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巳○○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申○○)在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19反面),顯見申○○與巳○○間確有以前揭貸款案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林祥鵬雖曾代表富荃公司與部分被害人簽約辦理貸款事宜,且曾表示申○○係上海商銀督察,業據張傑薇陳述在卷,然林祥鵬僅受雇於富荃公司,衡諸常情,社會上兼職之人時有耳聞,則其因巳○○告知「蔡襄理」為申○○,而誤認申○○為上海銀行督察,尚非不可能,自難以此認林祥鵬與巳○○等人就本件常業詐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胡谷若證稱:彙算表於93年6月7日繳了確認書之後隔幾天,在富荃公司辦公室內,伊與酉○○、玄○○、張傑薇、巳○○根據各被害人簽回之確認書,及提出匯款單證明代墊款等資料,經巳○○認可後,巳○○才同意我們寫在彙算表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反面),觀諸彙算表上確實有巳○○、酉○○、癸○○等人簽名,堪認所證非虛。又辛○○稱:確認通知書乃與巳○○對帳後,巳○○才簽給我的(本院卷三第51頁),宇○○陳述:如果有還款,為何還需要確認書。
確認通知書是空白的,我們帶單據與巳○○核對後才蓋章簽名(本院卷一第161 頁),參以卷附確認通知書上既蓋有富荃公司之大小印章,且其上有些代墊款記載「待查」,顯然除此待查部分外,其餘均經巳○○確認無誤,亦堪採為認定被害人繳交款項之依憑。從而,依彙算表、確認通知書及被害人等所證認定巳○○、申○○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如下:⑴彙算表與確認通知書金額相同:寅○○、宙○○、關恆林、辰○○、地○○、戌○○、丙○○、辛○○、天○○、戊○○、己○○,自以彙算表為準。⑵彙算書與被害人所證金額相同:乙○○、蕭簡綿、元茂公司、吳能偉、丁○○,亦以彙算表為準。⑶余幼梧陳稱:我交了220萬元保險費,加上代墊的費用,總共620萬元(原審卷七第50反面)。其他幫酉○○代墊保險費330萬元及玄○○叫我幫其他人代墊650萬元,玄○○有簽一張書面給我,之後會把這些費用還我,應屬酉○○、玄○○與余幼梧間借貸關係,與本件金額無涉。因余幼梧未參與彙算,自以其所陳為準。⑷因彙算表關於子○○部分係預估,故以子○○所提之支付明細(偵卷C第18頁)為認定子○○交付款項依據。⑸未○○陳述:我第一次給巳○○10萬元,另外1萬元趙書賢補的,再還給趙書賢,另外10萬元是趙書賢跟我說巳○○要增貸,隔幾天把錢拿給趙書賢,後來他拿給玄○○,是玄○○代墊,故其金額為21萬元(原審卷六第173頁),以其詳述明確,自以所陳為主。⑹蕭簡綿證稱:我總共加起來37萬6100元,與彙算表相同,雖與確認通知書不同,然因確認通知書上蕭簡綿並未用印,自應以蕭簡綿所證為依據。⑺卯○○陳稱:我與巳○○簽約,將貸款金額百分之2的保險費40萬元匯給巳○○帳戶內,事後還款,參以富荃公司退費承諾書亦為40萬元,堪認卯○○被詐金額40萬元無誤。⑻依宇○○所提帳款明細表及相關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知,其受詐騙金額為148萬1600元。⑼壬○○稱:正確金額為20萬6000元,應認上開金額無誤。⑽丙○○雖證述:繳納保費4、50萬元,然依確認通知書已記載受詐欺金額為78萬6800元,且經富荃公司及巳○○確認用印,自以該金額為依據。至預繳保費退款同意書並未經富荃公司用印,尚難據此為有利巳○○、申○○之認定。(11)丑○○證述:我總共繳納約726萬元,與確認通知書記載相符,且彙算表丑○○部分僅係預估,自以所證為憑。(12)林崇德證稱:原本貸3億,保險費收取百分之2,共繳600萬元,91年巳○○告訴我只能貸2.7億,所以在91年1月初退我60萬元,後來巳○○說可增貸6億,保險費收取百分之1.34,共804萬元,核計1404萬元(偵卷A第
42、43頁)。因彙算表此部分僅預估,自以林崇德所證為準。(13)關恆森陳稱:我姊姊玄○○幫我代墊100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匯到巳○○帳戶,33萬5000元現金透過余幼梧當面在富荃公司交給巳○○等語,與確認通知書記載金額相符,自應以此為準。(14)酉○○陳稱:我繳保費105萬6100元,集元公司繳保費115萬5100元,因確認通知書、彙算表均不符,自以酉○○所證為準。(15)玄○○雖陳稱:我總共付出1946萬9600元,個人部分505萬5000元,惟其到庭陳稱:
應依彙算表記載1383萬2600元為準,因確認通知書尚有代墊款待查,且彙算表業經巳○○簽名其上,顯已同意彙算表上之金額,自以彙算表為準。(16)癸○○雖稱:我繳交147萬元,代墊190多萬元,惟其到庭陳述:有代墊款193萬200元,這些錢是我繳給巳○○,如果不是我交的,事後也會確認有交給巳○○ (本院卷三第154反面),故應以彙算表為準。
(17)邱子烈陳稱:我和巳○○接洽,她說有行政院專案貸款,我共支付145萬5200元,有付現,也有匯款,因無確認通知書為憑,自以其所證為準。
(十)以下被害人雖因玄○○等客戶轉介而知悉本件貸款相關事宜,然仍認係本件被害人無疑,蓋申○○供述:本件均係客戶介紹客戶,並無佣金等語,參以陳秋榮稱:我以電話和富荃公司巳○○聯絡貸款事宜,由玄○○攜帶貸款委任書到新竹住處以我太太名義戌○○簽約,簽約後都是跟巳○○接洽等語。故因巳○○親自解說貸款事宜及簽約後繳交保險費,自屬被害人之一。宇○○稱:貸款委任契約書是戊○○拿給我簽的,但我透過玄○○和富荃公司巳○○聯絡貸款事宜,故其亦為被害人。張傑薇證稱:剛開始酉○○介紹,由玄○○說明貸款細節,簽約時林祥鵬、申○○都在場,申○○介紹貸款的特色。之後我、酉○○、玄○○、胡博士去富荃公司找巳○○了解為何貸款沒有下來,巳○○因其中有貸款戶沒有下來要追補保險費,也補充上海商銀不分行政院及上海商銀董事會還在做最後裁決,益證元茂公司及吳能偉亦受申○○、巳○○之施詐。丑○○雖透過玄○○聯絡貸款事宜,並由玄○○攜帶蓋妥富荃公司大小章之貸款委任書到新竹和陳明像(被授權者)簽約,惟其陳稱:巳○○有告訴我這是一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且提過是透過明台公司蔡襄理及上海銀行周媽他們在辦,顯然其亦受巳○○詐騙。丙○○證述:我透過玄○○、王紹仲辦理貸款,訊息是玄○○、王紹仲告知,但被告他們也有給我看資料(原審卷七第219 反面),益證丙○○亦係巳○○、申○○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對象。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其等知悉「行政院政策貸款專案」過程不一,且其等簽約之相對人亦不盡相同,則是否有聽過蔡襄理、周媽自有不同,尚難因此遽認其等所證不吻合而不足採信。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巳○○、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巳○○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或各準備程序書狀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調閱巳○○從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轉帳支付之帳戶所有人紀錄及台北地檢96他字8300卷玄○○與余幼梧等人之訊問筆錄,末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巳○○、申○○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巳○○等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預備、著手等階段行為,顯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比較新舊法,以新刑法有利於巳○○等人。
⑶刑法修正後,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倘詐欺行為2 次以上,因數罪併罰之結果,理論上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
第3項,並提高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延長為不得逾1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對巳○○等較為有利。
⑸本件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除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巳○○等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巳○○、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巳○○、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彙算表及確認通知書所載,宙○○實際繳交款項為4萬3800元,故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有誤。⑵甲○○、午○○、庚○○均非巳○○、申○○直接洽談貸款事宜(如後述),自難認其等亦為本件被害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洽。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自屬法律變更,原判決漏未比較,尚有未合。⑷附表編號18、19元茂公司、吳能偉遭詐騙時間,應以其等繳交代辦費為準,原判決誤認為91年4 月間起,亦有違誤。
⑸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巳○○等,竟於理由二之 (三) 及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標準,尚有疏漏。⑹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對於經起訴而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不生撤回起訴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誤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7,經原審審理中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中刪除,非審理範圍,尚有違誤。巳○○、申○○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巳○○、申○○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誤判情勢下,假藉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等名義,巧立名目,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期間長達4 年,造成眾多被害人傾家蕩產,求助無門,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且犯後反覆狡辯,並假帳目不清要求對帳,推諉卸責,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參以巳○○等犯罪所得甚鉅,雖曾退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惟還款數額占詐得款項之比例極小,復遲遲拒絕清償,使被害人出庭作證往返奔波,歷經煎熬,身心俱疲,對渠等權益危害匪淺,足認巳○○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應予以嚴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11、14、15、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亦為巳○○等常業詐欺之被害人云云。惟玄○○證述:申○○、林祥鵬到新竹跟酉○○三人及蕭簡綿、... 午○○、庚○○、... 甲○○簽約。蕭簡綿他們是我直接介紹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且依甲○○出具之案情說明書,可知代表富荃公司簽約者為玄○○(偵卷C 第58頁);午○○到庭陳稱:同事戊○○告知我某銀行要釋放銀根,如果需要可以貸款,所以將10萬元交給戊○○,不認識巳○○等語(本院卷三第153 頁)及依庚○○案情說明書,可知庚○○所有訊息來源均透過戊○○等情,自難認巳○○、申○○此等部分對甲○○、午○○、李素娟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公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認巳○○等人有何對張玥施用詐術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巳○○、申○○同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巳○○、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簽約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證據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一 │ 寅○○ │自90年4月4│臺北市青田│125萬8100元(包 │㈠證人寅○○之指證(偵卷A第25、26 ││ │ │日起 │街之寅○○│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頁、偵卷二第113、114頁、原審卷六││ │ │ │個人工作室│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第62至72頁) ││ │ │ │ │費用,暨代墊其他│㈡證人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吳明霖││ │ │ │ │申貸人之保險費等│ 之證述(原審卷七第194反面至197頁││ │ │ │ │費用) │ ) ││ │ │ │ │ │㈢貸款協議書(偵卷A第27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偵卷A第28頁) ││ │ │ │ │ │㈤寅○○存摺內頁(偵卷二第116至125││ │ │ │ │ │ 頁) ││ │ │ │ │ │㈥確認通知書(偵卷A第29頁) ││ │ │ │ │ │ │├───┼────┼─────┼─────┼────────┼─────────────────┤│ 二 │ 余幼梧 │自89年7 間│臺北市民生│620 萬元(包括原│證人余幼梧之證述(偵卷D第95頁、原 ││ │ │起 │路與三民路│貸款額度及增貸部│審卷七第49至53、280頁) ││ │ │ │口某大樓二│分之保險費等費用│ ││ │ │ │樓之富荃公│合計220 萬元,暨│ ││ │ │ │司辦公室 │代墊其他申貸人之│ ││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 │ │ │ │400萬元) │ ││ │ │ │ │ │ │├───┼────┼─────┼─────┼────────┼─────────────────┤│ 三 │ 宙○○ │自90年5月 │臺北市民生│43800元(包括原 │㈠證人宙○○之指證(偵卷D第31、32 ││ │ │25日起 │東路某大樓│貸款額度及增貸部│ 頁、原審卷二第342至346頁反面) ││ │ │ │之富荃公司│分之保險費等費用│㈡確認通知書(偵卷B第185頁) ││ │ │ │辦公室 │) │ │├───┼────┼─────┼─────┼────────┼─────────────────┤│ 四 │ 子○○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403萬8743 元(包│㈠證人子○○之指證(偵卷D第75頁、 ││ │ │11日起 │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原審卷六第97至100頁反面) ││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㈡證人玄○○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10 ││ │ │ │ │費用合計374 萬元│ 至114頁) ││ │ │ │ │,暨代墊其他申貸│㈢貸款委任契約(偵卷C第16、17頁) ││ │ │ │ │人之保險費等費用│㈣匯款單據(偵卷C第19至27頁) ││ │ │ │ │) │㈤支付明細(偵卷C第18頁) ││ │ │ │ │ │㈥撥款同意書(偵卷C第29至33頁) ││ │ │ │ │ │㈦富荃公司收據(偵卷C第28頁) ││ │ │ │ │ │㈧富荃公司貸款進度報告(偵卷D第81 ││ │ │ │ │ │ 頁) │├───┼────┼─────┼─────┼────────┼─────────────────┤│ 五 │ 關恆林 │90年間 │新竹關恆林│10萬元 │㈠證人關恆林之指證(偵卷D第12、13 ││ │ │ │住處 │ │ 頁、原審卷六第139反面至141頁) ││ │ │ │ │ │㈡證人玄○○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11 ││ │ │ │ │ │ 至114頁) ││ │ │ │ │ │㈢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42頁) │├───┼────┼─────┼─────┼────────┼─────────────────┤│ 六 │ 辰○○ │自91年3 月│富荃公司 │37萬元(包括原貸│㈠證人辰○○之證述(偵卷A第16、17 ││ │ │間起至93年│ │款額度之保險費等│ 頁、偵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六第││ │ │4月28日止 │ │費用合計20萬元及│ 93至96頁反面) ││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㈡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偵卷B第195││ │ │ │ │等費用合計17萬元│ 至198頁、原審卷六第106頁) ││ │ │ │ │) │㈢富荃公司收據(偵卷B第199至201頁 ││ │ │ │ │ │ ) ││ │ │ │ │ │㈣承諾書(偵卷B第203頁) ││ │ │ │ │ │㈤確認通知書(偵卷B第204頁) ││ │ │ │ │ │㈥確認書(原審卷六第105頁) ││ │ │ │ │ │ │├───┼────┼─────┼─────┼────────┼─────────────────┤│ 七 │ 未○○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21萬元(包括原貸│㈠證人未○○之證述(偵卷A第35、36 ││ │ │4日起 │ │款額度之保險費等│ 頁、原審卷六第170反面至173頁反面││ │ │ │ │費用合計11萬元及│ ) ││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C第46、47頁) ││ │ │ │ │等費用合計10萬元│ ││ │ │ │ │) │ │├───┼────┼─────┼─────┼────────┼─────────────────┤│ 八 │ 乙○○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16萬元(包括原貸│㈠證人乙○○之指證(偵卷A第60、61 ││ │ │4日起至91 │ │款額度之保險費等│ 頁、原審卷六第173反面至176頁) ││ │ │年7月4日止│ │費用合計10萬元,│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A第62至64頁、 ││ │ │ │ │暨以乙○○之配偶│ 第66至67頁) ││ │ │ │ │葉怡佩名義增貸之│㈢富荃公司收據(偵卷A第65頁) ││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 │ │ │ │6萬元) │ │├───┼────┼─────┼─────┼────────┼─────────────────┤│ 九 │ 地○○ │自92年6 月│不詳 │37萬8600元(包括│㈠證人玄○○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10 ││ │ │30日起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 至114頁) ││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㈡地○○出具之案情說明書(偵卷C第 ││ │ │ │ │用) │ 53頁) ││ │ │ │ │ │㈢確認通知書(偵卷C第54頁) ││ │ │ │ │ │㈣確認書(原審卷五第149頁) │├───┼────┼─────┼─────┼────────┼─────────────────┤│ 十 │ 亥○○ │自90年11月│新竹亥○○│37萬6100元(包括│㈠證人亥○○之證述(偵卷D第31、32 ││ │ │4日起至92 │住處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頁、原審卷六第196至198頁) ││ │ │年5月9日止│ │費等費用合計32萬│㈡證人即亥○○之胞妹酉○○之證述(││ │ │ │ │元及增貸部分之保│ 原審卷二第337至342頁) ││ │ │ │ │險費等費用合計5 │㈢富荃公司收據(偵卷C第56頁) ││ │ │ │ │萬6100元) │㈣匯款單據(偵卷C第57頁) ││ │ │ │ │ │㈤確認通知書(偵卷C第55頁) ││ │ │ │ │ │ │├───┼────┼─────┼─────┼────────┼─────────────────┤│ 十一 │ 甲○○ │自90年11月│不詳 │43萬元(包括原貸│㈠證人玄○○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10 ││ │ │間起 │ │款額度之保險費等│ 至114頁) ││ │ │ │ │費用合計12萬元及│㈡甲○○出具之案情說明書(偵卷C第 ││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 58頁) ││ │ │ │ │等費用合計31萬元│㈢保費退款證明書(原審卷五第150頁 ││ │ │ │ │) │ ) ││ │ │ │ │ │㈣付款明細(原審卷五第151頁) │├───┼────┼─────┼─────┼────────┼─────────────────┤│ 十二 │ 卯○○ │90年11月間│新竹市東光│40萬元 │㈠證人卯○○之證述(偵卷A第37、38 ││ │ │ │路55號7樓 │ │ 頁、原審卷六第254至256頁) ││ │ │ │之3「集元 │ │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A第39、41頁) ││ │ │ │科技股份有│ │㈢富荃公司退費承諾書(偵卷A第41之 ││ │ │ │限公司」(│ │ 1頁) ││ │ │ │下稱集元公│ │ ││ │ │ │司) │ │ │├───┼────┼─────┼─────┼────────┼─────────────────┤│ 十三 │ 戌○○ │自90年11月│新竹戌○○│35萬零800元(包 │㈠證人戌○○之證述(偵卷D第65、66 ││ │ │間起至93年│住處 │括原貸款額度之保│ 頁、原審卷六第219至223頁) ││ │ │2月間止 │ │險費等費用合計30│㈡證人即戌○○之配偶陳秋榮之證述(││ │ │ │ │萬元,暨增貸部分│ 偵卷一第42至43頁、偵卷D第65、66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及│ 頁) ││ │ │ │ │代墊其他申貸人之│㈢貸款委任契約(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 │ │ │保險費等費用) │ ) ││ │ │ │ │ │㈣確認通知書(偵卷一第106頁) ││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114頁) ││ │ │ │ │ │㈥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付款││ │ │ │ │ │ 明細表(偵卷一第115至119頁) ││ │ │ │ │ │㈦撤回申請書(偵卷一第108頁) ││ │ │ │ │ │ │├───┼────┼─────┼─────┼────────┼─────────────────┤│ 十四 │ 午○○ │91年間 │不詳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 │ │ │ │(偵卷C第75、76頁) │├───┼────┼─────┼─────┼────────┼─────────────────┤│ 十五 │ 庚○○ │91年間 │不詳 │20萬元 │庚○○出具之案情說明書(偵卷C第77 ││ │ │ │ │ │頁) │├───┼────┼─────┼─────┼────────┼─────────────────┤│ 十六 │ 宇○○ │自90年11月│新竹戊○○│148萬1600元(包 │㈠證人宇○○之證述(偵卷一第38、39││ │ │間起 │住處 │括原貸款額度之保│ 頁、原審卷六第250至254頁) ││ │ │ │ │險費等費用合計24│㈡富荃公司收據(偵卷一第95頁) ││ │ │ │ │萬元,暨增貸部分│㈢確認通知書(偵卷一第96頁)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及│㈣貸款委任契約(偵卷一第97至98頁)││ │ │ │ │代墊其他申貸人之│㈤匯款單據及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五第││ │ │ │ │保險費等費用) │ 157至160頁、原審卷六第262至267頁││ │ │ │ │ │ ) │├───┼────┼─────┼─────┼────────┼─────────────────┤│ 十七 │ 壬○○ │自90年間起│內湖某處 │20萬6000元(包括│證人壬○○之指證(偵卷D第34、35頁 ││ │ │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原審卷六第176反面至第178頁) ││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 ││ │ │ │ │用) │ │├───┼────┼─────┼─────┼────────┼─────────────────┤│ 十八 │元茂積體│自90年12月│集元公司 │339萬3100元(包 │㈠證人即元茂公司負責人配偶張傑薇之││ │電路股份│18日起 │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證述(偵卷D第34、35頁、原審卷一 ││ │有限公司│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332反面至 ││ │(下稱元│ │ │費用) │ 336頁反面) ││ │茂公司)│ │ │ │㈡證人馮潤華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79 ││ │ │ │ │ │ 頁) ││ │ │ │ │ │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偵卷B第48 ││ │ │ │ │ │ 、49頁、偵卷C第83至102頁) ││ │ │ │ │ │ ││ │ │ │ │ │ │├───┼────┼─────┼─────┼────────┼─────────────────┤│ 十九 │ 吳能偉 │自90年12月│集元公司 │342萬6900元(包 │㈠證人張傑薇之證述(偵卷D第34、35 ││ │(元茂公│18日起 │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審卷││ │司負責人│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二第332反面至第336頁反面) ││ │) │ │ │費用) │㈡證人馮潤華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79 ││ │ │ │ │ │ 頁) ││ │ │ │ │ │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偵卷B第48 ││ │ │ │ │ │ 、49頁、偵卷C第83至102頁) │├───┼────┼─────┼─────┼────────┼─────────────────┤│ 二十 │ 丙○○ │自90年間起│不詳 │78萬6800元(包括│㈠證人丙○○之證述(偵卷D第94頁、 ││ │ │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 原審卷七第217反面至第220頁) ││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㈡確認通知書(偵卷C第103頁) ││ │ │ │ │用) │㈢預繳保費退款同意書(原審卷七第70││ │ │ │ │ │ 頁) ││ │ │ │ │ │㈣匯款單據(原審卷七第222至235頁)│├───┼────┼─────┼─────┼────────┼─────────────────┤│二十一│ 辛○○ │自90年7 月│臺北市中華│207萬6000元(包 │㈠證人辛○○之證述(偵卷A第18、19 ││ │ │間起至93年│路一段39號│括原貸款額度之保│ 頁、偵二第86、87頁、原審卷六第13││ │ │4月29日止 │4樓辛○○ │險費等費用合計12│ 6反面至139頁) ││ │ │ │辦公室 │萬元,暨增貸部分│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B第186、188頁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及│ ) ││ │ │ │ │代墊其他申貸人之│㈢確認通知書(偵卷B第182頁) ││ │ │ │ │保險費等費用) │㈣富荃公司收據(偵卷B第187頁) ││ │ │ │ │ │㈤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偵卷B第183││ │ │ │ │ │ 、184頁) │├───┼────┼─────┼─────┼────────┼─────────────────┤│二十二│ 丑○○ │自90年4 月│新竹某處 │約726萬元(包括 │㈠證人丑○○之證述(偵卷一第35、36││ │ │間起至93年│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頁、偵卷二第20、21頁) ││ │ │3 月間止 │ │費等費用合計12萬│㈡匯款明細表(偵卷C第118、119頁) ││ │ │ │ │元,暨增貸部分之│㈢貸款委任契約(偵卷一第88、89頁、││ │ │ │ │保險費等費用及代│ 偵卷C第112、113頁) ││ │ │ │ │墊其他申貸人之保│㈣確認通知書(偵卷C第117頁) ││ │ │ │ │險費等費用) │㈤撤回貸款通知書(偵卷一第91、92頁││ │ │ │ │ │ 、偵卷C第115、116頁) ││ │ │ │ │ │㈥富荃公司收據(偵卷一第90頁、偵卷││ │ │ │ │ │ C第114頁) │├───┼────┼─────┼─────┼────────┼─────────────────┤│二十三│ 丁○○ │自90年10月│不詳 │28萬6100元(包括│證人丁○○之指證(偵卷D第31、32頁 ││ │ │間起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 ││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 ││ │ │ │ │用) │ │├───┼────┼─────┼─────┼────────┼─────────────────┤│二十四│ 天○○ │自90年4 月│臺北市民生│20萬元(包括原貸│㈠證人天○○之證述(偵卷D第23、24 ││ │ │間起 │東路之富荃│款額度及增貸部分│ 頁) ││ │ │ │公司臨時事│之保險費等費用)│㈡撤回貸款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78頁 ││ │ │ │務所 │ │ ) ││ │ │ │ │ │㈢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79頁) │├───┼────┼─────┼─────┼────────┼─────────────────┤│二十五│ 戊○○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31萬2100元(包括│㈠證人戊○○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1││ │ │間起至92年│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頁、偵卷D第91至92頁、原審卷六第 ││ │ │3月26日止 │ │費等費用合計20萬│ 216至219頁、222反面至223頁) ││ │ │ │ │元,暨增貸部分之│㈡確認通知書(偵卷一第100頁) ││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㈢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偵卷一││ │ │ │ │11萬2100元) │ 第101頁) ││ │ │ │ │ │㈣貸款委任契約(偵卷一第102至103頁││ │ │ │ │ │ ) ││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偵卷一第104頁) ││ │ │ │ │ │ ││ │ │ │ │ │ │├───┼────┼─────┼─────┼────────┼─────────────────┤│二十六│ 林崇德 │自90年12月│富荃公司 │1404萬元(包括原│㈠證人林崇德之證述(偵卷A第42、43 ││ │(德利開│10日起至91│ │貸款額度之保險費│ 頁、偵卷二第99、100頁、原審卷一 ││ │發科技股│年1月23 日│ │等費用合計600 萬│ 第122反面至125頁反面、原審卷七第││ │份有限公│止 │ │元,暨增貸部分之│ 53至54頁反面) ││ │司負責人│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A第45至47頁) ││ │,以該公│ │ │804萬元) │㈢臺灣銀行支票(偵卷A第48、49頁) ││ │司之名義│ │ │ │㈣富荃公司收據(偵卷A第50頁) ││ │申貸) │ │ │ │㈤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月││ │ │ │ │ │ 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87631號函 ││ │ │ │ │ │ (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 ││ │ │ │ │ │㈥撤回貸款通知書(偵卷A第51頁) │├───┼────┼─────┼─────┼────────┼─────────────────┤│二十七│ 關恆森 │92年3、4月│不詳 │100萬元 │㈠證人關恆森之證述(偵卷A第14、15 ││ │(來士科│間 │ │ │ 頁、偵卷二第92、93頁、偵卷A第14 ││ │技股份有│ │ │ │ 、15頁、偵卷D第13頁、原審卷七第 ││ │限公司董│ │ │ │ 86至88頁) ││ │事,以該│ │ │ │㈡確認通知書(偵卷B第180頁) ││ │公司之名│ │ │ │㈢匯款回條聯(偵B卷第181頁) ││ │義申貸)│ │ │ │ │├───┼────┼─────┼─────┼────────┼─────────────────┤│二十八│集元公司│自90年11月│新竹亥○○│115萬5100百元( │㈠證人酉○○之證述(偵卷A第12、13 ││ │ │間起 │住處 │包括原貸款額度及│ 頁、偵卷二第90至92頁、偵卷D第31 ││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 、32頁、原審卷二第337至342頁) ││ │ │ │ │等費用) │㈡證明書(偵卷C第143之1頁) ││ │ │ │ │ │㈢貸款委任契約(偵卷C第144、145頁 ││ │ │ │ │ │ 、第147、148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偵卷C第146頁) ││ │ │ │ │ │㈤匯款單據(偵卷C第149、150頁) ││ │ │ │ │ │㈥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96頁) │├───┼────┼─────┼─────┼────────┼─────────────────┤│二十九│ 酉○○ │自90年11月│新竹亥○○│105萬6100元(包 │㈠證人酉○○之證述(偵卷A第12、13 ││ │ │間起 │住處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頁、偵卷D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 ││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337至342頁) ││ │ │ │ │費用) │㈡匯款明細表(偵卷B第50頁) ││ │ │ │ │ │㈢貸款委任契約(偵卷B第51至54、75 ││ │ │ │ │ │ 、76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偵卷B第55頁) ││ │ │ │ │ │㈤匯款單據(偵卷B第56至58、62、63 ││ │ │ │ │ │ 頁) ││ │ │ │ │ │㈥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五第198頁) ││ │ │ │ │ │ ㈦銀行存摺內頁 (偵B卷第75、76頁)││ │ │ │ │ │ │├───┼────┼─────┼─────┼────────┼─────────────────┤│ 三十 │ 玄○○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1383萬2600元(包│㈠證人玄○○之證述(偵卷A卷2、3 頁││ │ │間起 │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 、偵卷二第90至92頁、原審卷一第11││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1至114頁) ││ │ │ │ │費用,暨代墊其他│㈡貸款委任契約(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 │ │ │ │申貸人之保險費等│ ) ││ │ │ │ │費用) │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偵卷A第4至││ │ │ │ │ │ 9頁、偵卷C第175至206頁、原審卷二││ │ │ │ │ │ 11至289頁) ││ │ │ │ │ │㈣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五第205頁) │├───┼────┼─────┼─────┼────────┼─────────────────┤│三十一│ 癸○○ │自90年11月│富荃公司 │約340萬3300元( │㈠證人癸○○之證述(偵卷A第10、11 ││ │ │間起 │ │包括原貸款額度及│ 頁、偵卷二第九0至九二頁、本院卷││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 六第七二至七七頁) ││ │ │ │ │等費用合計約147 │㈡貸款委任契約(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 │ │ │ │萬元,暨代墊其他│ ) ││ │ │ │ │申貸人之保險費等│㈢行政院政策性綜合補助貸款專用收款││ │ │ │ │費用合計約190餘 │ 聯(原審卷三第82頁) ││ │ │ │ │萬元) │㈣確認通知書(原審卷三第86頁) ││ │ │ │ │ │ │├───┼────┼─────┼─────┼────────┼─────────────────┤│三十二│ 己○○ │自90年12月│富荃公司 │59萬7800元(包括│㈠證人己○○之證述(偵卷A第68、69 ││ │ │4日起 │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頁、偵卷二第108至110頁) ││ │ │ │ │費等費用合計8 萬│㈡貸款委任契約(偵卷A第70至72頁) ││ │ │ │ │元,暨增貸部分之│㈢確認通知書(偵卷A第76頁、原審卷 ││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五第215至216頁) ││ │ │ │ │51萬7800元) │㈣己○○存摺內頁(偵卷A第77至79頁 ││ │ │ │ │ │ 、原審卷五第208至214頁) ││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偵卷A第80頁) │├───┼────┼─────┼─────┼────────┼─────────────────┤│三十三│ 邱子烈 │自90年間起│富荃公司 │約145萬5200元( │㈠證人邱子烈之證述(偵卷D第25、26 ││ │(六成功│至93年4 月│ │包括原貸款額度及│ 頁) ││ │五金興業│間止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㈡匯款單據(偵卷D第27、28頁) ││ │股份有限│ │ │等費用) │㈢富荃公司收據(偵卷D第26、29頁) ││ │公司負責│ │ │ │㈣撤回貸款通知書(偵卷D第29之1頁)││ │人,以該│ │ │ │ ││ │公司之名│ │ │ │ ││ │義申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