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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並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崑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尼采攝影工作室(下稱尼采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尼采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透過友人甲○○之居間聯絡而與黃樹清(已歿)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尼采工作室並無銷貨事實,仍虛開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十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營業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⒈至⒋所示之營業人公司持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統一發票七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林崑源、甲○○、黃樹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㈠編號⒈至⒋之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源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尹靜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且經過具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樹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黃樹清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死亡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黃樹清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是否販賣發票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局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證人黃樹清供稱與被告及林崑源二人係認識友人,並且共商販賣發票事宜,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此事,自外觀上核與證人黃樹清所述相符,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黃樹清於警局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核發監聽票關於被告與林崑源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辯稱:尼采工作室之負責人本來是林慧敏,後來林慧敏離職,實際負責人林崑源想要變更負責人,於是找我以我父親乙○○的名義作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對於本案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營業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復辯稱:乙○○之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並非我交給林崑源,均是由林崑源與我父親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慧敏於原審證稱:九十年間我在尼采工作室擔任會計

及掛名負責人,原本我是在林崑源所開立的班尼頓公司上班,班尼頓公司轉型投資失敗,林崑源還是想要投資攝影工作室,問員工有無人願意擔任掛名負責人,我想繼續保有工作,所以就答應他,後來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為我要從尼采工作室離職,所以不便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所以我向林崑源表示請他找人擔任負責人,後來變更為乙○○,當時我已經離職,林崑源告知我已經找到人,並且委託尹靜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由於我本身已留有身分證影本在公司,印章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向我拿的,所以我沒有親自到尹靜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過了一陣子之後,我又打到事務所確定變更事宜是否辦妥,所以事務所小姐傳真讓渡書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一六0頁以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計師尹靜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尼采工作室負責人變更是由我辦理,當時是林崑源、甲○○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來找我辦理,當時我問他們兩人,為何負責人乙○○未到場,他們表示乙○○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到,甲○○就交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當時我再次向甲○○詢問乙○○是否有擔任尼采工作室負責人之真意,甲○○表示他父親同意,後來乙○○跟林慧敏所簽的讓渡書是由我代為擬稿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一頁以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林慧敏、尹靜蘭之證述可知,尼采工作室之負責人由林慧敏變更為乙○○,係由林崑源及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被告面對證人即會計師尹靜蘭詢問乙○○是否有擔任尼采工作室負責人之真意時,亦代為回答,並且提出其父親乙○○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推諉其對於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父親乙○○一節完全不知情,顯不足採。

㈡再被告之父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有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身分證件為個人私密之物,林崑源若不透過被告之關係,如何能取得乙○○相關資料以辦理變更登記?若係被告所辯稱之係由林崑源與乙○○聯繫,被告又何須與林崑源一同前往辦理變更負責人?足認被告知悉尼采工作室當時之經營狀況及了解當時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甚明;至共同被告林崑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係由乙○○直接跟其聯絡,並且傳真尼采工作室之營業報表給乙○○,變更登記時,被告也沒有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惟上開變更登記之過程,業據證人尹靜蘭供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一同到尹靜蘭會計師事務所等情,且經原審質之林崑源係如何與乙○○聯絡,能否提出與乙○○聯絡之任何往來文件等情,林崑源均無法提出,是共同被告林崑源上開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另被告於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擔任尼采工作室攝影師之李俊宏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是否參與尼采工作室營運等情,惟證人李俊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對於被告與尼采工作室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黃樹清於另案被告恐嚇案件(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五號)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份左右,透過甲○○認識林崑源,因為林崑源要賣發票,找我幫忙介紹「陳經理」,我對外開價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八,林崑源卻對外開價百分之六,結果雙方沒談攏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參以林崑源於上開黃樹清被告恐嚇案中供稱:甲○○與我共同經營尼采工作室,我們在九十二年九月份結束尼采工作室之營業後,因為經濟窘困,起意販賣尼采工作室之發票,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發票,叫我把公司之發票、大小章、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帳冊還給乙○○,並且叫我帶到黃樹清的家中,席間黃樹清提到要買發票,大家一起研究如何販賣發票,甲○○忘記把所有帶過去之資料帶走而放在黃樹清家中,黃樹清知道尼采公司倒了,就說乾脆把發票開一開,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我也沒錢,所以就答應黃樹清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第一0八頁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詢問筆錄),以上開證人黃樹清、林崑源之供述,若被告知悉尼采工作室結束營業,而有欲取回其父親乙○○相關資料之真意,何以還會向林崑源透露黃樹清欲購買發票之訊息?益證被告當時對於林崑源欲販賣尼采工作室發票之犯行,具有共同參與、居間聯絡之犯意。再由被告與林崑源通話中曾向林崑源表示:「發票的案子你也知道是我挺你的...... , 你開庭至少發票這個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掉嘛.......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監聽譯文),亦可證明被告主觀即認定當時其先幫助林崑源以其父親乙○○之名義為負責人,再居間聯絡黃樹清共商販賣發票事宜,而今東窗事發與林崑源共同遭檢察官起訴,林崑源理應一肩扛起,始不負其當初情義相挺等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於林崑源於原審雖稱附表㈠編號⒋之發票係真實交易,並

非虛開發票,附表㈠編號⒌之發票係由黃樹清所開出,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⑴尼采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此業據林崑源供述明確(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第三十八頁偵訊筆錄),而附表㈠編號⒋所示之發票之開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顯然並非在於尼采工作室經營期間,是林崑源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⑵至於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發票,即使如林崑源所辯係由黃樹清開出,惟林崑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黃樹清知道尼采公司倒了,就說乾脆票開一開,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我身上沒錢,就答應他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再參以係由被告通知林崑源,黃樹清有意購買發票一節,足認黃樹清所開出附表㈠編號⒌之不實發票係經過林崑源及被告之授權。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崑源具有開立不實發票

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嗣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原審認此無庸比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⑹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為此新舊法比較,應予補正。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但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林崑源為尼采工作室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林崑源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㈠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被告將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二罪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林崑源、黃樹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漏未諭知遞加其刑,應予補正)。

四、原審因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經本院更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經本院更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⑴於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時點,開立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因認此部份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⑵被告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點,開立不實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且幫助附表㈡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㈡查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情,該公司之負

責人梅秀玲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拘役八十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足憑(原審卷參照),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神隱公司虛設行號相關分析表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是附表㈠編號⒌之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公司,該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至於附表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經查:林崑源因被告之居

間聯絡而得知黃樹清欲購買發票,雙方乃共同商議,惟黃樹清對於發票販賣之金額,對外來買主表示為票面金額百分之八,林崑源則對外表示百分之六,導致黃樹清買賣不成,轉而向林崑源恐嚇,林崑源乃對黃樹清等人提出告訴,而無法合作等情,業據林崑源供述詳實,核與案外人黃樹清供述相符,並有黃樹清被告恐嚇案之偵查卷全卷足憑。案外人黃樹清經林崑源提起告訴後,員警為黃樹清製作筆錄之時點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而附表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顯然在林崑源與黃樹清不合後才開立,則當時雙方既因開立發票販賣金額應為票面金額之多少而有爭議,林崑源甚至對黃樹清提起恐嚇告訴,當不可能再同意黃樹清任意開出尼采公司之發票對外販售,而黃樹清於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後,仍開立林崑源及放置其處之空白發票,顯然已超過被告與林崑源二人之授權,此部份即無法認定被告與黃樹清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聯絡犯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

㈣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表㈠:尼采工作室虛開發票明細┌──┬──────┬──────────┬──┬───────┬──────┐│編號│時 間│營 業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逃 漏 稅 額 │├──┼──────┼──────────┼──┼───────┼──────┤│ ⒈ │92年11月 │可米製作有限公司 │ 1│ 10萬元 │ 5,000元│├──┼──────┼──────────┼──┼───────┼──────┤│ ⒉ │92年12月 │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4萬5,000元│ 7,250元│├──┼──────┼──────────┼──┼───────┼──────┤│ ⒊ │92年12月 │平裝本出版有限公司 │ 1│ 6萬元 │ 3,000元│├──┼──────┼──────────┼──┼───────┼──────┤│ ⒋ │92年12月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1│ 4,200元│ 210元│├──┼──────┼──────────┼──┼───────┼──────┤│ ⒌ │92年11、12月│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4,455萬4,600元│為虛設行號,││ │ │ │ │ │無逃漏稅捐之││ │ │ │ │ │問題 │├──┴──────┼──────────┼──┼───────┼──────┤│ │ │ │4,486萬3800元 │ 1萬5460元 │└─────────┴──────────┴──┴───────┴──────┘附表㈡┌──┬──────┬──────────┬──┬───────┬──────┐│ ⒈ │93年3、4月 │田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4,027萬1,863元│201萬3,59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