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吳沈秀珍)係丁○○(於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已歿)之妻、乙○○之兒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庚○○與丁○○均明知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在先前甲○○○○中係欲分配贈與乙○○之次子戊○○,且並無將該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予丁○○之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擔任代理人,持丁○○所保管之乙○○印鑑章、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丁○○所偽造當事人為乙○○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所行使申請而得之乙○○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壬000000000等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共同盜用乙○○之印鑑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同意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丁○○,而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至丁○○名下,致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吳明珠、戊○○、己○○及辛○證詞,上開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與其亡夫丁○○生前知悉告訴人乙○○所有之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在先前甲○○○○中係欲分配贈與告訴人乙○○之次子戊○○,以及由其擔任代理人,持丁○○所保管之乙○○印鑑章、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印鑑證明、壬000000000等文件,以贈與為原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告訴人乙○○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丁○○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一開始本來是要辦給戊○○的,因為戊○○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兩倍,要切結,所以拿給戊○○切結,不過他不敢切結,因為我們當時也想報戊○○是自耕農,所以才辦不成,後來改辦給辛○是戊○○的意思,但是代書算的結果贈與稅要九萬元,戊○○就說錢難賺,不想花這個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我公公乙○○在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急診住院,也擔心會變成遺產,怕三子丙○○會回來要,會很麻煩,因為我公公曾經表示不要分財產給丙○○,所以這個時候就登記在丁○○的名下,這是經過與戊○○、我公公商量,大家都同意的,因為戊○○覺得若登記在丁○○名下,以後丁○○也會還給他。我代乙○○辦理過戶,都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文件都是乙○○親自簽名,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一一六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所有,本欲分配與其子戊○○,而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於上開時地將之移轉登記於其夫即告訴人長子丁○○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明珠、戊○○、己○○及辛○證述相符,並有分配表、同意書,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五一至六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均係告訴人親寫,並未偽造。被告可提供: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土地贈與吳明珠),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土地贈與丁○○、戊○○、吳明珠),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吳進力與其姐詹吳靜妹協議書,信封原本(載有七十六年字樣)、地籍圖原本、信封及信紙原本(載有七十三年字樣),信封原本二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原本;紅色紙原本二紙(載有乙○○敬賀字樣)、信封原本一紙(載有吳明珠收存字樣)、吳姓宗親幹部聯席會程序原本一份、筆記本原本一本(載有八十五年字樣);其上「乙○○」筆跡均告訴人乙○○親寫,請調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比對其上乙○○字跡,是否相符,即可證明等語,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0770號函覆稱: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附件B①證物7同意書原本、②證物8同意書原本、③證物9協議書(複寫字跡)、④證物10契約書原本、⑤證物11信封原本、⑥證物12地籍圖原本、⑦證物15信封、信紙原本、⑧證物16信封原本二紙、⑨證物17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原本;其上「乙○○」筆跡依序編為甲
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類筆跡。
(二)附件A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一紙、委任書原本一紙;其上「乙○○」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三)附件C紅色紙原本二紙、信封原本一紙、幹部聯席會程序原本一份、筆記本原本一本;其上「乙○○」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四)附件B證物13信紙影本、證物14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因係影印文件,有失真之虞,未予鑑定。經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9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三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是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因此,告訴人否認上開印鑑委託書係伊親簽乙節,即不能採信,再者,告訴人既提供印鑑證明等物,若非被告所指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則尚有何其他用途?告訴人亦未說明。是告訴人所指,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信。至於告訴人指稱:縱上開印鑑委託書係伊所為,但辦理過戶僅需一張,何以被告辦理三張印鑑證明?足認非告訴人同意本件過戶等語,然查:告訴人自承: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曾辦理五份印鑑證明,用以陸續辦理過戶予吳明珠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四頁),顯然依告訴人所述,確曾辦理多張印鑑證明待用,因此,不能以本件聲請三張印鑑證明,即指告訴人未曾同意本件過戶事宜,是告訴人所指,不無矛盾,不能遽採。
(三)被告辯稱: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一開始本來是要辦給戊○○的,因為戊○○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兩倍,要切結,所以拿給戊○○切結,不過他不敢切結,因為我們當時也想報戊○○是自耕農,所以才辦不成,後來改辦給辛○是戊○○的意思,但是代書算的結果贈與稅要九萬元,戊○○就說錢難賺,不想花這個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請將調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鑑定戊○○印章,即可明了,當時告訴人為了防止丙○○回來分,所以告訴人與丁○○等商量,就先登記在丁○○名下,都是他們商量,我只是跑腿等語。經查:①有關以戊○○、辛○名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核定稅捐繳納憑證等在卷可參(偵卷第九九頁,第一○四至一一三頁),是被告辯稱:本要過戶與證人戊○○等語,即屬有據,且已辦至繳稅階段,若非應納稅義務人不繳納,衡情,當無中斷之必要,②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把印章交給被告,後來他們將
五二四、五二五土地辦給我,我跟我父親說,我父親說這兩筆土地寄在我名下,將來要還等語(原審卷第五三六頁)。而五二四、五二五地號依分配表所載(偵卷第十八頁),本係分配予丙○○,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欲丙○○回來分土地,所以改變土地登記情形等語,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③至於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有催促被告與丁○○辦理過戶,但他們都敷衍等語(原審卷第三四九頁),惟亦稱:這是我先生的事,因為我公公贈與土地都是給兒子,我只是媳婦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顯然證人辛○未必知悉本件來龍去脈,且被告確曾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是證人辛○所指敷衍乙節,即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辦給我,我知道,但後來說我年薪超過三十八萬不能辦,辦給辛○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五七頁),惟參酌證人戊○○於事前,對於前五二四、五二五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亦不知情乙節,顯然其對告訴人家產之移轉等事宜,並不熟悉,因此不能以其不知,即認無此事,從而,其說辭不能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一一六號土地與丁○○等語,觀諸原審函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有關申報土地休耕轉作之相關程序,該公所函覆稱:辦理休耕轉作需戶長(即乙○○)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存款簿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且補償獎勵金均匯入戶長之帳戶等語,其中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第一期獎勵補償金之發放,告訴人乙○○亦以戶長之身分領取該筆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之獎勵補償金等情,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暨所附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之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三О頁,二三三頁)。且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請領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謄本(偵卷第五二頁),據此,堪認告訴人乙○○當時應已知悉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九年間一月間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夫丁○○,倘其未同意,衡情,當會立即向該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夫丁○○爭執,然卻未為之,而係於丁○○死後近半年方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爭執(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非不能採信。
(五)告訴人指稱: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此時被告所謂證人戊○○先前不能移轉登記至名下之原因,已因法律修正而不復存在,且被告及丁○○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又幾近每年花費相當時間在處理相關家產房地之移轉登記上,又豈能對上開法律修正毫不知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乙節,然法律是否變更,若未注意或研究,縱從事法律工作者,亦非無疏漏之虞,何況一般人民?是尚難以推論方式認被告知悉此一法律變更,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六)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大於被告所謂之贈與稅九萬元,證人戊○○又豈如被告所謂:因贈與稅要九萬元,戊○○就說錢難賺,不想花這個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云云,而放棄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乙節,按衡諸現今國民所得,九萬元雖非鉅額,然是否或願否花費之而取得某地,當依個人財務狀況或計畫,及對該地之需要程度等而定,不一而足,是尚難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何況,被告所辯縱不成立,亦不能以之為有罪之依據。
(七)告訴人指稱:苟如被告所言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只是先行移轉登記至丁○○名下,則被告與丁○○理應對原屬分配予證人戊○○所得之該筆土地善盡保管之責,又豈能於過戶移轉登記之後,旋即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乙節,然按登記名義人於登記後,能否為如何處分,乃是否逾越權限問題,與告訴人曾否同意將之登記於被告之夫名下,為兩回事,不能以事後之情況,返推事前未經同意,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惟此部分是否涉及其他刑責,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稱: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三年九月返還,於同年十二月間登記於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三頁),核予敘明。
(九)至於本院將戊○○之印章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97年2月25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059100號函稱:本案待鑑之附件A(87年書立)及附件B(84年間書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經與參對之「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互相比對後,發現三類印文雖在外框形體上大致疊合,然紋線細部特徵卻有些差異,研判其成因可能有二:一是前揭印文係由二枚(或二枚以上)極為相似之印章所蓋出,二是雖以同一印章蓋出,然該印章於蓋用於各待鑑文件時遭印泥淤積或邊框磨(破)損所導致之紋線差異,本案如需鑑定,請再提供其他文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此部分鑑定尚需其他資料再鑑定,方得確認,惟兩造均未提供其他資料可供鑑定,因此,此一鑑定結論,印章尚待鑑定,即不能完成,尚難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告訴人所指,非無瑕疵可指,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誤認被告犯罪,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