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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000 0000000000 000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之讓與人真善美出版社於民國(下同)49年至55年間,曾聘請案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寫作「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情人箭」、「浣花洗劍錄」、「大旗英雄傳」、「湘妃劍」及「孤星傳」等6部武俠小說(下稱本案6部武俠小說),雙方約定本案6 部武俠小說於著作完成後「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歸真善美出版社即自訴人代表人之先父宋今人所有,嗣自訴人代表人乙○○於73年間繼承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復於85年間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自訴人所有。而著作人熊耀華於74年9月21日死亡,則本案6部武俠小說之保護期間應至124 年方始屆滿。而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丙○○,以及擔任執行長與「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之丁○○,明知自訴人享有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此由自訴人與被告丙○○經營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於86年10 月9日簽約,由自訴人授權風雲時代出版社出版本案6部武俠小說,且自訴人曾於92年11 月14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丁○○,說明自訴人享有本案6 部武俠小書之著作權,可見被告2 人均知之甚詳。惟自訴人之代表人於95年4 月27日至大陸洽公時,在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包括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古龍作品集」,且該作品集版權頁記載係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是上開違法授權行為係由被告丁○○所為,而身為「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被告丙○○,對該委員會業務應有監督之責,卻未防止該委員會違法授權,自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熊耀華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熊耀華之訃文影本、「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與風雲時代出版社簽訂之授權契約、律師事務所回函、自訴人代表人自上海書城購得「古龍作品集」之發票、「古龍作品集」之封面及版權頁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程序上應先證明其係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業已合法提出自訴,而實體上被告丙○○已久未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會長,該職業由古龍親生子鄭小龍接任,關於古龍著作物之財產權確認、爭議工作,全由委員會執行長暨工作室負責人被告丁○○全權負責,且被告丙○○、丁○○從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6 部武俠小說。再依被告丁○○與珠海出版社簽訂之圖書合同,並未提及授權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事,被告丁○○僅將其有權授權之「古龍作品集」授權給珠海出版社,本案6 部武俠小說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

四、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96 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為著作權法第

102 條所明定。查自訴人宋氏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典成立之公司,代表人為乙○○,迄96年2 月16日查詢時公司仍繼續存在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比爾瓊斯較早時證明屬實之公司章程與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可考,而自訴人提起本案時,復由乙○○提出上述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證明文件,以及美國加州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至加州公證人張燕鳳面前公證,由該公證人出具加州公證書及宣誓證明書表示乙○○以充分之證據證明其所附文件合法,並為適格之署名,且該公證書、宣示證明書復經美國加州橘郡紀錄員湯姆達利證明張燕鳳確為依法任職、宣誓並居住於橘郡之公證人,並為依法擔任該州官員從事確認上開文件係於加州紀錄,且文件之真實及信用應歸於其公務上之作為,確信文件上張燕鳳之署名為真正,且其附件係依加州州法律作成並公證;至湯姆達利之上述驗證又經美國加州州務卿黛伯拉. 波恩於96年2 月26日出具關防認可,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於同日認證上述文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前述公證、認證、驗證資料、宋氏公司章程、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0 頁),可見自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係屬合法存在之外國法人,且該公司業經代表人乙○○簽名代表,自可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提出前揭資料,並於96年10月11日認可,此有上開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可考,足見自訴人法人格繼續存在。次按,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復為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已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而本案6 部武俠小說係於加入協定之前完成,縱認該等著作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而本案部本武俠小說著作人熊耀華係於74年9 月21日死亡,有訃文乙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則該等著作受保護之期間應至124年9月21日為止。再者,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先由熊耀華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6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 至15頁)。嗣宋今人於73年9月3日死亡,因真善美出版社為獨資商號,而宋今人之配偶徐德年拋棄繼承,雖宋今人尚有子女身在大陸,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繼承在前述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查前述條例自81年9 月18日開始施行,迄89年間宋今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均未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由在台兒子乙○○繼承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5 份、真善美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宋今人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本院94 年度上更(二)字第792號判決各乙份存卷可考(同上卷第16至20頁、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72頁)。之後乙○○再於85年間將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宋氏公司,亦有經公證人公證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在卷供參(原審卷第89頁),足見自訴人確為本案

6 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人無誤。其次,自訴人代表人係於95年4月27 日至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之古龍全集套書,該書版權頁印有「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字,有上海書城發票聯乙張及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41頁),可見自訴人於斯時方知被告2人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故其於95 年10月26日提起自訴(見自訴狀之收文章戳),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珠海出版社雖曾於84年間出版本案6 部武俠小說,但當時並未記載「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等文字,係94年改版時才印上,業經上開出版社之主編羅立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0頁),可見84年間出版之著作與本案無關,而94年出版之著作既仍持續銷售中,則重製銷售之行為即仍繼續存在,自訴人於前述時間提出告訴,當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況。

五、自訴人代表人在上海書城購入之古龍作品集,其中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上印有「【古龍作品集】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地區獨家出版發行」,並載明出版發行者為珠海出版社,主編為羅立群,有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41頁)。而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被告丁○○,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2 人並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6 部武俠小說,被告丁○○代表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者,係不包括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其餘古龍著作,業據羅立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稱:94年版本的書才印上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授權等字,因為外面盜版品多,為打擊盜版就把該授權文句打上去,在93年跟丁○○簽約,當時並未包括本案6 部武俠小說,我本來想要全部簽下來,但丁○○不能確定(權利),不敢作主,我打電話給丙○○會長,他說不行。到目前為止我們出版社對本案6 部武俠小說是否擁有大陸版權並不確定,我在不確定著作權人之情況下,就先出版,其他的古龍著作都已取得授權,這樣可以整套出版。93年11 月5日與丁○○簽約,丁○○並於95年間收受稿酬,但稿酬並不包括本案6 部武俠小說,更沒有付稿酬給丙○○。被告2人均表示不包括真善美出版社6部著作,若珠海出版社仍要出版,可以自己找對方洽談,當時找不到乙○○,所以仍推出全部著作,但從稿酬中每年扣除6 分之1給真善美出版社,因為本案6部武俠小說約佔古龍全部作品6 分之1,稿酬約5萬元人民幣,現在還在珠海出版社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231頁背面、第206頁)。觀諸羅立群與丁○○簽訂之圖書出版合同第5 條約定,乙方即珠海出版社每年11月向甲方即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支付稿酬25萬元人民幣,有圖書出版合同乙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0 頁),益徵羅立群證稱有保留6分之1稿酬予自訴人乙節,應堪採信。蓋6分之1稿酬若為5萬元人民幣,則被告丁○○領取之25萬元人民幣恰為6分之5,自訴代理人雖稱25萬元人民幣應係全部稿酬,但25 萬顯然無法以6 除盡,故應以羅立群所述較為可採。至珠海出版社有無依約將6分之1稿酬交給自訴人,係珠海出版社有無履行其承諾之問題,與被告2 人有無非法授權無涉。再者,被告丙○○、丁○○與鄭小龍曾於92年9 月15日簽訂「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協議標的載明古龍所有之小說著作,除生前確已轉讓著作財產權予他人,即使訴諸法律亦不能取回者外,其餘均屬該協議之標的,... 自協議簽署日起,三方一致同意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使上述標的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授權,有協議書乙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本案6 部武俠小說既係古龍生前已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當非被告2 人與古龍之子鄭小龍協議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對外管理授權之著作;此由丙○○代表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就本案 6部武俠小說,於86年10月9 日與乙○○代表之宋氏公司簽訂出版圖書契約(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可得知丙○○並無侵害本案6部武俠小說之犯意。故羅立群證稱被告2人表示本案6 部武俠小說不在其等授權範圍內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六、自訴人於本院另以:自訴人於上海委由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致函珠海出版社之委任律師事務所即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停止對自訴人之侵權,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函覆本案6 部武俠小說業經古龍著作權管理與發展委員會之授權,並已依約支付相關費用等情,被告丁○○於93年11 月5日以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及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之身分與珠海出版社就古龍所著作武俠小說文字作品訂立授權書,任被告2人確有將本案6部武俠小說授權珠海出版社,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並提出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丁○○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35 頁)為其佐證。

惟查,被告2人否認上開授權書包括本案6部武俠小說,再者,上開授權書並未特別標明「古龍全部著作」或載明「包括本案6 部武俠小說」,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授權書的確包括本案6部武俠小說,自難僅憑該授權書遽認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至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對自訴人於上海委任律師之回覆函件中固說明本案6 部武俠小說業經古龍著作管理與發展委員會之授權,惟此為該律師之覆函,其既非經被告2 人之委任,自難以此為被告2人之自白,尚不得為被告2人犯行之佐證。至自訴人聲請傳訊其於中國上海市所委任之律師王凡,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擬證明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珠海出版社在94年版之「古龍作品集」版權頁雖印上「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文字,但珠海出版社主編羅立群已到庭證述上開文字未據被告2人同意即擅自刊印,並稱被告2人明白表示其等授權範圍不含本案6部武俠小說,被告丁○○所領之稿酬僅係6 分之5,未包括本案6部武俠小說。再徵諸被告2人與自訴人、鄭小龍之前簽立之契約或協議書,均認為本案6 部武俠小說不在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管理範圍內,益見被告2 人並無管理授權前述6 部著作之意。又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被告丁○○,與羅立群簽約者亦係被告丁○○,已如前述,自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授權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6 部武俠小說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