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巷2弄1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則在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對於豬舍廢水處理設施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為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而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並由戊○○擔任本案承辦人。
而依照「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四十一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四十二第二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五十元。」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農畜字第八七三二二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之功能。
三、養豬戶丙○○在新竹縣○○鎮○○○段一六二、四四六之四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己○○在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丁○○在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而丙○○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二千七百一十四點八八立方公尺,己○○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一千六百四十五點六四立方公尺,丁○○自行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為三千零八點九立方公尺。嗣戊○○帶同前開「工作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己○○養豬場時,則擴大認定己○○之廢水處理設施為四千七百六十六點六三立方公尺;於同年四月十日勘驗丙○○養豬場時,擴大認定丙○○之廢水處理設施共九千二百八十二點三九立方公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會勘丁○○養豬場時,亦擴大認定丁○○之廢水處理設施共三千二百一十一點八五立方公尺,而就丙○○及己○○部分超出二人原先自行申請補償之範圍甚多(按丙○○部分超出達六千五百六十七點五一立方公尺;己○○部分超出三千一百二十點九九立方公尺)。
其後戊○○製作勘驗記錄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養豬戶己○○、丙○○等人上開記錄提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當場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丙○○、己○○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戊○○雖經上開「執行小組」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猶仍漠視委員之意見,執意逕自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府環水字第六七六四一號函知己○○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為四千七百六十六點六三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府環水字第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二號函知丙○○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為九千二百八十二點三九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按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八十五頁)。
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承辦人戊○○強烈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壬○○、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癸○○複勘養豬戶丙○○、己○○、丁○○、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壬○○等人當面再向戊○○明確告知: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養豬戶丙○○、己○○、丁○○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戊○○等人帶回。縣府「執行小組」於同年八月九日再度召開審查會議時,即依據壬○○等專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丙○○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按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十五元),己○○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 (1)水池排除,調降為四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丁○○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改核發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並均再發函通知丙○○等三人知悉。
四、丙○○等三人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僅丙○○一人對該函不滿,而委託萬榮河書寫陳情書,並由萬榮河直接持該陳情書至新竹縣縣長室,親自交予當時縣長林光華請求處理,縣長林光華即於陳情書上批「環保局立即查簽」,而由戊○○負責承辦該陳情案件。
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申辦人如對執行小組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提出申復,而上開陳情書實質上既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即應依申復程序處理,又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九項之規定,執行小組之職權係包含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則申復結果自應由執行小組再度開會共同決定,復明知丙○○、己○○、丁○○自行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業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僅丙○○一人提出申復,其竟基於直接為圖丙○○、己○○、丁○○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依環保署所發佈之前開職權令命,應善盡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甲○○(按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執行小組成員)表示陳情人丙○○及非陳情人己○○、丁○○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甲○○為執行小組成員,對於上開處理過程雖知之甚詳,惟亦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同意恢復陳情人丙○○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己○○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為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按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已如前述)及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未經陳情或申復之丁○○部分亦調高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並發函通知丙○○等三人,使丙○○溢領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百九十一元;己○○溢領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按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丁○○溢領六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總補償金額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丙○○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總補償金額一千四百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匯入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補償總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匯入丁○○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環保署受有四千零二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之財產上損害(按起訴書誤為四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而使丙○○、己○○及丁○○三人分別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一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三十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九:證人古清森、詹秀連、壬○○、癸○○、庚○○、張水源、甲○○、辛○○、陳茂謹、彭升一等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九十年間在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期間,擔任前開環保署委託新竹縣政府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之「執行小組」」成員,承辦頭前溪水源保護區內丙○○、己○○、丁○○等養豬戶拆除補償對象確認與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宜,暨犯罪事實所述關於丙○○、己○○、丁○○等養豬戶之補償金發放經過情形及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㈠、被告係環保署基層人員,承辦養豬戶發放補償金事宜,完全依環保署指示行事,則究竟被告在承辦養豬戶拆遷補償事宜時,環保署如何指示基層人員?應向環保署查明,該署當時如何訓練基層人員,以為判斷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根據,故本件欲判斷究竟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實應以鑑定人乙○○之證詞為判斷依據,然原審竟不採乙○○之證詞,自為與乙○○完全相反之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命。
㈡、環保署為達執行效果,於執行前即訓練縣市政府基層人員,採用管末管制,只要放流水達到標準即可,執行人員完全不考慮二段式以外之水池有無廢水處理功能,業據鑑定人乙○○證述在卷。原審事後自行解釋法令,採證人壬○○等意見,認基層執行人員有義務去認定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具功能,於認定有功能後始發給補償金云云,然原審與壬○○等畢竟不是被告主管機關環保署,彼等實無從知曉當年環保署如何指示所屬基層人員行事,原審採擷之證據法則,與認定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無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退萬步言之,縱環保署之指示未盡妥適,被告依上級機關指示行政,自無犯意可言,原審逕認被告犯罪,即有未洽。
㈢、系爭三家養豬戶之水池,均具備三段式廢水處理功能,除被告認定外,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范振朋、陳淑敏、郭秀玉、林永禎、萬鴻鈞等亦同此認定,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可佐。三家養豬戶之水池有冒泡係有曝氣機,除有卷附照片外,並經證人庚○○、辛○○證述屬實,綜上,三家養豬戶之水池具廢水處理功能,為上開七位證人所認,參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證詞,被告即應丈量三家養豬戶全部水池,並全額發放補償金。故被告發放補償金自屬合法有據。
㈣、證人壬○○係證述系爭三家養豬戶之水塘並非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不具廢水處理功能,惟證人壬○○為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副主任,見解與證人古清森相同,均是以農政單位所頒資料來認定應該有多大容積之廢水處理設施,亦即是以豬隻頭數換算廢水處理設施之容積,此見解不但所憑資料過時多年,連農政單位新的法規早已不採該等見解,故證人壬○○於複勘前開養豬戶之水塘時,養豬戶丙○○、己○○之廢水處理設施已拆除殆盡,既無實際水塘可供評估,則證人壬○○是憑何標準認定澎英雄、己○○二名養豬戶之水塘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令人存疑。
㈤、證人古清森及壬○○是依養豬戶所報豬隻頭數為計算所需水池體積為準,認養豬戶若因超養而自行設置水池,該等水池皆視為不合法,不得予以補助,但依環保署補償說明手冊規定,以及環保署對基層人員訓練內容,係採末端管制,二者截然不同,壬○○等人之見解,有違本次環保署潔淨水源之執行政策,而行政院指示環保署貫徹本件政策執行,從未將養豬戶超養情況,列為參考發放補償金因素。
㈥、本件純係新竹縣政府轄下農業局與環保局二單位見解歧異所致,被告是環保署下員工,依上級機關環保署所頒說明手冊規定,依管末管制原則,實際丈量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之容積,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而丙○○等三家養豬戶之水塘依農業局人員之見解,確具三段式水處理功能,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范振朋等五人亦同此認定,被告何罪之有?被告並非專斷獨行,若被告有私心豈會商請具農業局色彩之學者壬○○等為鑑定,又豈會尊重學者及證人古清森及詹秀連之意見而縮減補償金,只是被告在通知養豬戶縮減補償金額之後,遭養豬戶陳情,自己不敢作決定,乃上簽呈報告始末,並依當時之局長指示依環保署所發執行手冊辦理。而上簽方式亦合法有據,在本件基層人員解決問題途徑,亦經環保署最高長官之一即證人乙○○證述屬實。學者認廢水處理設施應採三段式且認定水面式曝氣機淨水功能不佳,故凡不符合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或RC造之水池者,均不予以補償,其見解固值尊重,然系爭三家養豬戶之水塘依環保署所屬相關人員之見解具三段式廢水處理功能,環保局人員就認定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之見解與農業局不同,亦無犯罪可言。而行政院於本件所採之補償計畫其補償標準之所以如此寬鬆,意在保護人民飲用水之品質,應非故意浪費公帑。執行單位環保署於執行前訓練基層人員,亦承斯旨,被告於執行公務戮力以赴,不意竟罹刑章,對被告誠屬不公。
二、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訂定公告細節性、技術性之權職命令即前述「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受委託負責執行補償作業程序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自應受其拘束。
查本案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橫山鄉公所幹事辛○○、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庚○○,及「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及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及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及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七十八至一三八頁)。
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農畜字第八七三二二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亦有該函及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存卷足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外放手冊一本),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減少污染排放」之處理廢水功能,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附表二所示證人古清森、詹秀蓮、壬○○、癸○○證述在卷(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此外復有養豬戶己○○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二頁)、養豬戶丙○○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七十頁)、養豬戶丁○○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存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另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壬○○、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癸○○複勘己○○、丙○○、丁○○養豬場結果報告二份分別載明:「:::己○○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二○○至二○一頁)。又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九號函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而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檢附上開專家複勘結果報告以(九十)府環水字第八四五三七號函請環保署就「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釋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五一四九四號函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九四頁),亦有上開函示在卷可稽,均堪認定。足見環保署亦認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在核算廢水處理設施多寡時,亦應參酌專家學者現場勘查之結果,而非僅憑承辦人員一已之意,即可認逕予認定甚明。
四、丙○○等三人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僅丙○○一人對該函不滿,而委託萬榮河書寫陳情書,並由萬榮河直接持該陳情書至新竹縣縣長室,親自交予當時縣長林光華請求處理,縣長林光華即於陳情書上批「環保局立即查簽」,而由戊○○負責承辦該陳情案件。
此有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所證稱:丙○○於九十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主動找過我,並拿新竹縣政府所發二份公文給我看,其中一份為九十年七月初所發的公文,公文中記載丙○○可獲補償金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一份九十年八月下旬縣政府所發公文,公文中卻記載丙○○僅可獲得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十五元補償金,丙○○認為不合理,因此透過我堂弟萬榮霖找我,要我幫他寫陳情書,向縣政府申請恢復原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補償金,隔了幾天,該陳情書我寫好後,交由丙○○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二天即由我親自持該陳情書至縣政府縣長室,親自交給縣長林光華,我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我會向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前述陳情書係我委記代書萬榮河(國寶代書事務所)所寫,因我父親於八十四年過世,所有的相關文書皆委託萬榮河代書辦理,且萬榮河曾擔任過新竹縣議員,因此我係以五千元代價請萬榮河代寫,幫忙處理該事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四十六頁),另有陳情書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其後,戊○○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甲○○表示陳情人丙○○及非陳情人己○○、丁○○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甲○○則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同意恢復陳情人丙○○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己○○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為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未經陳情或申復之丁○○部分亦調高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並發函通知丙○○等三人,使丙○○受領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百九十一元;己○○受領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丁○○受領六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總補償金額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丙○○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總補償金額一千四百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匯入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補償總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匯入丁○○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此有卷附簽呈(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五八二三號函知丙○○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知己○○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九十年九月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四六六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九○至一九二頁),亦均堪認定無訛。
六、按依前開「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縣政府應依綱要計畫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其任務如下:㈠建立養豬戶(場)名冊並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㈨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經審核完成者,由縣(市)政府函請公所通知申辦人,於拆除期限內將畜舍設施拆除與清理完畢,申辦人如對執行小組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申辦人申復以一次為限(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另依當時環保署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不受理申復問題,縣政府「執行小組」的工作項目就是要處理申復;由「執行小組」做最後的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反面),顯見養豬戶(場)之申辦人若對縣政府認定之補償標準有異議而提出申復時,即應由執行小組開會決定申復之結果,此亦為「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應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避免由單獨一人獨斷獨行所可能產生之弊端,其理甚為淺顯易懂。本件養豬戶丙○○雖以陳情書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既係對新竹縣政府審核其補償結果有異議,即應依申復程序處理。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補償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內容均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頁反面),則被告對申復結果應由執行小組再度開會共同決定,應知之甚詳,且明知丙○○、己○○、丁○○原自行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業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是否再予變更,尚有極大之疑義(容後說明),又僅丙○○一人提出申復,竟違背環保署所發佈之前開職權命令,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甲○○,表示申復人丙○○及非申復人己○○、丁○○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由甲○○直接批示同意恢復申復人丙○○及未經申復之己○○、丁○○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各如前所述,所為程序明顯違法。
七、被告固以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只要屬二段式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即可就全部廢水處理設施加以補償,不要求廢水處理設施全部具有功能性,尤其不以補償依臺灣省畜產試驗所編印之『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施作之廢水處理設施為限置辯。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九四○○七七七六六號函旨「農委會推動之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好氧三段程序,至少應具備前述三段中任意二段處理程序始具基本之廢水處理功能,另水面式或稱浮水式及沈水式曝氣機均屬好氧廢水處理程序之一種」為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惟查:
㈠、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⑴丙○○的CE池子只是放流的池子根本不需要打氣,如果要有打氣機的池子,後面還要有一個沈澱的池子,而且需要多大的打氣機,不是只有看多大的池子,而是要配合濃度以及體積來看;當初我們認為農委會這套(按指『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已經夠了,不需要弄那麼大的池子,丙○○養幾頭豬,你問丙○○就知道了,就像我當時在偵訊時跟檢察官所舉的例子,一個房子內,住了三個人也不需要十個馬桶,或是一個房子內只住了二個人卻用二十個人份的電鍋,也會覺得很奇怪,而且不符常情,補償是環保單位的錢,但是農業局看法不同,這個事情是古清森當時很憂愁的打電話給我,所以我還特別找了我的同學癸○○一起去看,而在補償的事情上農民寸土必爭希望多拿一點補償,你去瞭解這個養豬戶養多少頭豬,我們有一定的規定,一定的豬隻要用多大的廢水處理設施,政府每年都有養豬的頭數調查,這是一定的道理,回歸到原點一查就知道了。⑵固液分離要把豬糞固形物跟廢水分離,之後做厭氧發酵處理,因為水很髒,要把BOD的指數下降,豬糞的廢水BOD可以高達上萬,所以要做厭氧發酵處理,處理以後可以去掉百分之八十的BOD,之後要再經過好氣設備的處理,就可以去掉百分之九十的BOD,這樣就可以符合我們國家的標準,厭氧處理之後去掉百分之八十,還剩百分之二十,這樣還是不符合國家標準,還必須要再做好氣處理,曝氣機可以說就是打氣機,但是每個曝氣機功能不一樣,有的可以打到百分之二,百分之三,好的可以打到百分之十六,要計算水體積,可以打多少容氧量進去,這個都是要計算的,在看丙○○廢水處理設施時,沒有看到任何沉水式曝氣機,當時他們是有跟我講,曾經有放過浮動式的曝氣機,就像在嘉南平原所可以看到的那種,但是那種浮動式的功效不大,那種效率很低,根本不足以處理,浮動式的處理環工廢水是沒有用的;水塘我的認定是排放水的儲水池,前面的處理已經可以了,不需要再打氣,這個看起來有噴水沒有錯,不過不需要,他前面按照我們的作法,養豬頭數也沒有超過,所以已經乾淨了,我不認為這個是廢水處理設施。⑶按照我們給他的施工圖(按即係『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就已經足夠處理廢水,後面這個就不需要,這個可能是要灌溉的。多少頭豬需要多少容積,是一定的體積,不需要那麼大的水池,這是我專業的看法不是針對什麼人。厭氧過程最基本需要十天,所以厭氧設備必須容量可以儲存十天份量的廢水,而好氣過程只需要二天,所以好氧設備只需要厭氧設備體積的五分之一大就可以,怎麼可能找一個大池子。『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是農委會設計的,我參與的,所以我很清楚,丙○○的CE池只是放流水的承載水體,就是放流的地方,放流的地方我不認為是處理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很多種,我們研發高效率、低成本、好操作,如果別人有更好的圖,可以用更好的設計圖也可以,但丙○○這個是依照我們政府研發的設計圖去做的,後面多出來的,我不認為是廢水處理設施。⑷丙○○的AB池應該是三段式的,包括曝氣設備。原先就有好氣設備,可能他後來又增加D池的好氣設備,他上面並沒有紅泥膠皮,如果他要增建應該是增加厭氣設備不是好氣設備,有紅泥膠皮的是厭氣設備,照片上面厭氣、好氣設備都有,這樣是三段式的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以下)。
㈡、另證人癸○○於原審亦結證:⑴那時候我們去看現場好像有三個人,我、壬○○,還有另外一個先生,我們去看第一個搬遷一定會牽扯賠償的問題,我們看過很多家,每家情況不一樣,好像有1戶還是兩戶,搬遷有一個老阿媽,叫我們給她補償多一點,我們告知有原則道理在,補償要公平,我們跟她說我們會在技術原則可行下,再做其他考量,不然會天下大亂,所以我們後來才有原則紀錄出來,大家也都有簽字同意,我們原則第一整個技術考量下,比如我們污水處理該有什麼設備就要有什麼設備,廢水處理設施該有什麼樣的功能,有一定的技術準則,池子有他的大小比例存在,我們定義這些原則之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我們是根據這個原則在做。⑵我們是初勘評審委員,養豬戶我們去看的時候,養豬廢水處理在臺灣已經做了幾十年了,一定有一定的標準,雖然每一家有不同的理念,但是大同小異,我們為了避免搶建的情形發生,所以會用豬隻頭數去審核,我們只有定大原則,因為有大致的標準,我們不需要重複,我不管養豬戶現場有多少東西,根據技術標準來認定,如果有搶建情形,就由「執行小組」去衡量,我們只告知某養豬戶有什麼樣的問題情形。我們請「執行小組」依據我們寫下的會勘結果原則去發放補償金。⑶曝氣機有很多種,沉水式跟浮水式的不同,魚池是很淺的,表面曝氣機還可以,污水中的物質要消化掉成乾淨,需要有氧氣,讓他能夠去處理掉的基本動力,所以需要打氧氣,魚池表面曝氣機的傳氧功能不太夠,一般現在如果法官有空去看基本上臺灣目前的廢水處理廠,浮水式的很少,而且沉水式曝氣設施底下必須配合相關的管線,這樣傳氧能力比較高,目前為了節省成本會在材料上做最佳的考量,至於二、三臺曝氣機夠不夠很難講,要看池子的大小,曝氣機的馬力、通風量等再去計算。⑷豬隻頭數與需要多少的廢水處理設施有一定的比例,儲水池不能來申請這邊補助,可能要另外向農委會申請其他項目的補償。貯水塘只有緩衝跟暫存的作用而已,一般我們水進來不會二十四小時均勻,有些當作貯水塘,名稱是調水池,有很多名稱,一樣的功用,並沒有特殊的意義功能,問題在於廢水處理設施不需要這麼大的池子,不管你用什麼樣的名詞牽強用到這邊,一定要有一個原則,不是無限制的定義,我們也是避免貯水塘過大,造成一些問題。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應該要有核可文件,就是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要有機關發放核可文件,如果他們有送審通過是機關文件就可以,核可文件必須跟現狀符合,如果有變更要辦理變更,我們是以送審文件為準,如果沒有核可文件,就從技術面來探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以下)。
㈢、依證人壬○○、癸○○上開證詞可知,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所謂有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者,至少需符合兩段式以上,即依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原則必須兼具物理及生化處理單元;物理處理部分,即設置固液體分離機,將豬隻之排泄物,先行抽出作固體與液體分離,再作生化處理;生化處理部分,則設置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將前開分離之水質作厭氣,降低臭氣以達淨化放流之程度。苟僅有設置固液體分離機或僅有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而無該二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均無法達到廢水處理之功能,是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題四十一說明「兩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即在說明廢水處理設施應具備功能性。綜上,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既然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之功能,是縱有設置「曝氣機」,然既經專家學者現勘後發現設有曝氣機之眝水塘容積大小與厭氣設備之容積大小顯不成比例,依環工技術準則已單純屬放流前之眝水塘,而無廢水處理功能,該等眝水塘即難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而列入補償範之內。
㈣、再者,本件既有上開專家學者為此認定,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結果,兩者間既存有極大的爭議,則無論最後係採取何者為標準,以決定補償金額,自應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以資決定,今被告捨此淺顯易懂之法定程序不為,而逕以簽呈之方式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甲○○,表示陳情人丙○○及非陳情人己○○、丁○○於第一次工作小組勘查現場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再由甲○○直接批示同意恢復陳情人丙○○及未經陳情或申復之己○○第一次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金額,此當非曾在陸軍服役十年,以少校官階退,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七月在永豐餘公司擔任作業員,八十年八月任職新竹縣環保局擔任稽查員,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月負責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八十九年一月在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參見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工作經歷豐富長期擔任公職之被告所應有之正常作為。
八、被告另以廢水處理設施非以豬隻頭數計算而是丈量體積,專家學者以豬隻頭數來認定伊發放予丙○○等三養豬戶之補償金過高,要與「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第四十二問之說明「以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五十元」不符。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制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水塘容積云云。並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畜試經字第○九四二三○五五四二號函旨「本所在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期間,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編印『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按養豬規模之大小,提供廢水處理模式若干種,以供農友參考應用,但該手冊並無強制性,亦非養豬場設置廢水場之唯一選擇,至於其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設置最適合該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因此針對一千頭規模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大約多少,實難以認定」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查:
㈠、依前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壬○○提及豬隻頭數係用以說明養豬戶丙○○等人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有關貯水池與厭氣設施容積比例,明顯違反環工技術原則,極不合理,其等於現勘意見中係以超逾合理比例部分之貯水池面積並不具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性為由,予以排除,並非即以養豬頭數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㈡、據證人壬○○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畜試經字第○九四二三○五五四二號函文所記載「設施之處理能力,主要是依據該設施之『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各養豬場可依其實際土地形狀『面積』情形,因地制宜」等語並無訛誤,當然要因地制宜,廢水處理設施當然要按照豬舍的整個狀況來認定(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能力,是依據設施容積是否足夠來認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查容積即體積,係依據設施之長度、寬度及高度相乘得出,於設施之長度、寬度受限於各養豬場之實際土地大小形狀(如土地小則深度深;若土地大則深度淺),因此無法僅用豬隻頭數判斷應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合理「面積」,其理在此,是上開函文內容意旨與證人壬○○以豬隻頭目比喻合理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一節,並無矛盾之處。
㈢、至於畜牧法第五條係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其中第五條第四款所指係「畜牧設施」,與同條第三款所規範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顯然不同,被告提出以該法第五條第四款為母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主張現行法規已不採依豬隻頭數計算廢水處理設施之水塘容積,反以污染面來計算云云,要屬重大誤解,併予說明。
九、被告另以關於發放補償金,茲因沒有一個會議是可以全體審查通過的,故承辦人員若遇審查小組部分人員不同意發放補償金時,可以上簽方式處理;關於發放補償金,若遇本案情形,執行人員上簽給長官,長官批示依手冊辦理是對的;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長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並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環署水字第○九五○○一四四一二號函旨「有關縣市政府「執行小組」審核程序,本署並未強制規定,惟「執行小組」相關局室如有意見相左情形,仍應依本署訂定之『「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為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一三七頁)。惟查:
㈠、基於辦理本案補償相關法條之文義解釋,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不得從寬認定補償金之發放: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本案補償,前開法條已明定限以補償民眾所受損失為限,且查,本計劃為鼓勵養豬戶自願拆遷,更設有「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補償項目,此有卷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可憑,是對於各項補償項目,包括「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自應秉持補償所受損失之法則,依據「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及「問答集」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作業,而無從寬認定之可言。
㈡、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性,自不得以廢水處理設備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否則即發生補償超過養豬戶之所受損失之違法情事:按「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內之壹、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四十一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四十二第二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沉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五十元」,可見前開補償標準係用以補償具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如廢水處理設備未具功能(即非廢水處理設施,已如前述),卻得以依據前開補償標準加以補償,自不符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由證人壬○○、癸○○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於認定廢水處理設施之時,係配合廢水處理之相關技術準則(即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而為相關設施之大小比例,再決定發放的原則,換言之,如逾執行小組所認定之範圍,即應認定超逾部分並非廢水處理設施,不具功能性。查本案所涉養豬戶丙○○之所謂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經前開「執行小組」認定其違反上開施工手冊增建貯水池之行為,可見有關養豬戶丙○○部分之增建貯水池部分之容積,不是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明知此部分尚存有極大之爭議,猶將養豬戶丙○○等三養豬戶之有爭議之廢水處理設施予以核發補償金,顯逾前開補償以所受損失為限之立法意旨甚日。
㈢、被告雖辯以上簽呈方式依執行手冊辦理結果,若與學者專家意見不同,承辦人員仍應依手冊辦理部分:
惟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以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者,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查本案辦理過程經會勘後「執行小組」作成限縮補償之認定,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環署水字第○○五七四九四號函說明二覆以:「…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 『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 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家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乃被告明知上情,並未於簽呈擬辦欄建請將本件陳情案件逕予駁回,而係建請「本案是否需再行修正,敬請鈞座裁示」,且未再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或會簽予農業局等「執行小組」有關單位,而係逕將本案循程序上簽呈予縣長林光華,再由當時環保局局長甲○○代決行,經其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所為程序與法無據。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認為他是批示依環保署補償手冊問答集第四十一還是四十二題裡面的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只要符合兩段式以上就要補償給他,因為我在簽呈說明的第四點已認定丙○○等三養豬戶增設之廢水處理設施屬於補償範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頁),而續辦本案補償事宜,且辯稱此部分係環保局權責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六頁),惟查由前開問答集問題四十一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可知,廢水處理設施係引用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是認無誤,可見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由文義上觀之,無法被認定僅屬環保局權責。況查新竹縣政府執行本次拆除補償程序,依法既設有「執行小組」,所謂「貴府權限」,當係指依執行小組開會後決定,方符設置「執行小組」之目的,其理甚明,已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以上簽方式處理陳情或申復案,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十、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技正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九、十八款有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只要在放流口之前的設施符合放流水的標準,法令就規定是廢水處理設施,其實這個案子在問答集四十一點,就有說明兩段式以上的,就算是廢水處理設施,你有十個池子,有二個池子符合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十個池子就算廢水處理設施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惟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九、十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並非辦理本案養豬戶拆遷補償之法源依據,且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公函為上開寬鬆認定之行政函釋,全係證人乙○○基於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角度,試圖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相關款項跟放流口與原廢水的關係相連結之主觀看法,業據原審訊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二至第三六三頁)。且證人乙○○於本案辦理養豬戶拆遷補償期間,並未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任事,而係調往工程處擔任組長,且未曾擔任本案拆遷補償之基層公務人員訓練講師,第一次接觸本案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查覆原審函查事項時,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
六、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到本件系爭養豬戶現場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及反面),則其上開主觀認定,均不足為據。
十一、據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證稱:丙○○於九十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主動找過我,並拿新竹縣政府所發二份公文給我看,其中一份為九十年七月初所發的公文,公文中記載丙○○可獲補償金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一份九十年八月下旬縣政府所發公文,公文中卻記載丙○○僅可獲得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十五元補償金,丙○○認為不合理,因此透過我堂弟萬榮霖找我,要我幫他寫陳情書,向縣政府申請恢復原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補償金,隔了幾天,該陳情書我寫好後,交由丙○○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二天即由我親自持該陳情書至縣政府縣長室,親自交給縣長林光華,我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我會向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我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去過新竹縣環保局,碰到我姪子萬鴻鈞,並向他表示丙○○的案子處理得如何,萬鴻鈞告訴我該案還沒那麼快,該案還須經審查小組審查,當場我並向萬鴻鈞表示此事涉及人民權益,應儘速辦理;彭某在陳情書寫好後,有給予我五千元代書費,其餘並未支付其他好處予我,但是我於九十年九月底,曾向彭某借貸三十萬元以做為代書事務代墊客戶土地過戶稅金及事務所一般事務費用;當時正值縣長選舉,我一直忙於幫助縣林光華競選連任,因此沒有再過問前述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迄我堂弟萬榮霖告訴我,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領取補償金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我始知此案之結果;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我知道丙○○已領取前述補償金後,我隨即打電話向丙○○表示,欲向渠借六百萬元,但是在電話中彭某並未答應,於是我另外請萬榮霖出面再向彭某表達借款之意思,於是彭某即要萬榮霖作為擔保人,才願意借款給我,且我與萬榮霖曾以萬榮霖名義合夥購買位於○○鎮○○段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預定地,我同意以該土地持分的部分作為擔保,所以萬榮霖始同意作為該六百萬元借貸之保證人,該筆六百萬元係彭某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交給萬榮霖,再由萬榮霖轉交給我,雖我向丙○○借貸六百萬元,彭某自行扣除我先前向他借貸之三十萬元,實際僅拿五百七十萬元給萬榮霖,因此我實際只拿到五百七十萬現金;我約於九十年九月間去新竹縣環保局找萬鴻鈞,由萬鴻鈞口中得知該案之承辦人為戊○○,所以我順便找戊○○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為何,戊○○表示該案會依法辦理,之後我隨即離去並未再追問處理結果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
核與證人丙○○證述:前述陳情書係我委記代書萬榮河(國寶代書事務所)所寫,因我父親於八十四年過世,所有的相關文書皆委託萬榮河代書辦理,且萬榮河曾擔任過新竹縣議員,因此我係以五千元代價請萬榮河代寫,幫忙處理該事。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我竹東地區農會帳戶提出五百七十萬元現金,係萬榮河要競選新竹縣議員向我借貸之款項,之前我已先借萬某三十萬元,因此連同此次借貸,萬某共計向我借貸六百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萬某每月必須支付我一萬八千元利息(三分利),萬某迄今年三月間,始將該筆現金全數還我,係以一次支付現金方式還款予我。還款無證明文件,但是我將其中之五百萬元給我的女兒彭秀燕,作為渠購置位於寶山鄉農地之用,剩餘之一百萬元,我係支付部分的會款及做為家庭生活支出。我確實說謊,我匯給彭秀燕的錢與萬榮河和我的借款並無關係,該五百萬元我係作為另外購買位於竹北市○○街○○號房屋之用。事實上該筆還款並非用以購買竹北市○○街○○號房地,其中一百萬如我前述,為繳納會款及家用,所剩餘之五百萬元,係被大陸女子所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且迄本案審理至今,丙○○均無法提出萬榮河返還六百萬元借款之憑據,並有陳情書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
則丙○○對於案外人萬榮河向其借貸六百萬元並無疑義,惟二人並無深交,丙○○為何肯輕易借貸鉅額金錢予萬某?已令人費解;而萬榮河其後返還六百萬元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就該六百萬元返還後如何運用復前後言詞閃爍不一,顯難令人置信,此部分亦可做為認定被告直接圖利丙○○不法利益之佐證。
十二、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正,其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著有明文,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本件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五、被告行為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予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嗣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其構成要件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本款前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再予明文於法定構成要件中,其餘均未修正。
本件被告不論於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參、論罪:
一、按職權命令學理上本應限於行政規則,但事實上職權命令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在所多有,此種命令可稱為執行命令,已非內部適用之行政規。授權命令(委任命令)與職權命令原係以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有無法律授權為區別標準,理論上似無混淆之可能,實際上則不然,尤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制上並未要求發布法規命令應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而法律對發布命令之授權通常皆屬概括性質,以致於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難分軒輊,對授權明確性要求的嚴格程度自不能與德奧等國相提並論。而職權命,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第二,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第三,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八頁)。
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確保水源區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係依其法定職權公告之「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而具職權命令之性質甚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職權命令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直接圖丙○○、己○○、丁○○三人不法之利益,觸犯前開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罪處斷。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新竹縣政府負責執行水源區養豬戶拆除補償,所生損害者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審認為受損害者係新竹縣政府,尚有未洽。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未合。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明、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致國庫損失多達四千零二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所產生損害頗大、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古清森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詹秀蓮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壬○○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癸○○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六:證人庚○○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七:證人張水源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八: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九:證人辛○○、陳茂謹、彭升一、林勝文、劉蕙雯
、萬鴻鈞、丙○○、彭秀燕、丁○○、己○○、萬榮霖、萬榮河、乙○○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己○○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他卷第十二頁)。
證據十一:養豬戶(場)全場畜舍與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
置說明彙整表(他卷第十三頁)。證據十二:養豬戶(場)全場畜舍與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說明(他卷第十三頁背面)。
證據十三:丁○○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他卷第六十九頁)。
證據十四:丙○○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他卷第七十頁)。
證據十五: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他卷第七十一頁)。
證據十六: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
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他卷第七十八至一三頁頁)。
證據十七: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他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
證據十八:丙○○補償案之竹東鎮公所會辦單、新竹縣竹
東鎮水源保護區頭前溪部分養豬戶拆除補償作業現場會勘簽到冊、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申辦文件審核表 、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環水字第六七六九二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他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七、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八十三至九十二、一○三至一○六、一○九至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四頁)。
證據十九:己○○補案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
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申辦文件審核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環水字第六七六四一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他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九頁)。
證據二十:丁○○補償案之竹東鎮公所會辦單、新竹縣竹
東鎮理水源保護區頭前溪部分養豬戶拆除補償作業現場會勘簽到冊、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申辦文件審核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九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九月(九十)府環水字第?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他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二頁)。
證據二十一: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府環
水字第八四五三七號函(他卷第一九三頁)。
證據二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
)環署水字第○○五一四九四號函(他卷第一九四頁)。
證據二十三:丙○○九十年九月五日陳情書(他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
證據二十四: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複勘結果報告節本(他卷第二○○、二○一頁)。
證據二十五:丙○○補償案之畜牧場登記證書、養豬戶(
場)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彭秀燕之富邦行存摺(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證據二十六:彭秀燕拍定法拍屋並向其父丙○○借款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權利移轉證書、繳款收據、支存存款單(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
證據二十七:丁○○補償案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
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七十頁)。
證據二十八:己○○補償案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
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七十五頁)。
證據二十九:臺灣省農林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農
畜字第八七三二二號函(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八十二頁)。
證據三十: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府環水
字第一一四六九五號函(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九十八頁)。
證據三十一: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費或
救濟金收據(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七頁)。
證據三十二:丙○○補償案之申辦文件審核表、竹東鎮公
所會辦單、新竹縣竹東鎮理水源保護區頭前溪部分養豬戶拆除補償作業現場會勘簽到冊、竹東鎮公所辦理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頭前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辦理補償作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查會議記錄、申辦文件初審表、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建物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豬舍拆除前照片、廢水處理設施拆除前後照片、辦理補償申辦書、建物內部畜舍平面配置說明、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豬舍使用執照、地籍圖、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會存摺、土地謄本(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七三頁 )。
證據三十三:己○○補案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環
水字第六七六四一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一一四七二四號函(撥款函)、養豬戶(場)完成拆除回函、完成拆除證明、申辦文件審核表、申辦文件初審表、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建物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拆除前照片、拆除複勘作業紀錄、辦理補償申辦書、建物內部畜舍平面配置說明、地籍圖、土地銀行存摺、土地謄本、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現勘陪同委託書、拆除複勘陪同委託書、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養豬戶(場)完成拆除回函、完成拆除證明(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七四至二一七頁)。
證據三十四:丁○○補償案之養豬戶(場)完成拆除回函
、完成拆除證明、九十年九月(九十)府環水字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呈、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九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建物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環署水字第○○五一四九四號函、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申辦文件審核表、竹東鎮公所會辦單、新竹縣竹東鎮理水源保護區頭前溪部分養豬戶拆除補償作業現場會勘簽到冊、竹東鎮公所辦理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頭前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辦理補償作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查會議記錄、申辦文件初審表、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建物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平面配置圖、拆除前照片、拆除複勘作業紀錄、拆除後照片、辦理補償申辦書、建物內部畜舍平面配置說明、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現勘陪同委託書、拆除複勘陪同委託書、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養豬戶(場)完成拆除回函、詹范茶妹出具予詹仁林之土地同意書、詹范茶妹及丁○○之竹東地區農會竹東本會存摺、土地謄本(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七六頁)。證據三十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
(偵卷一八五號卷一第二八五至二九五頁)。
證據三十六: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環署水
字第○九四○○七七七六六號函(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證據三十七: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環政字第○九五○○○三九九九號函(提示: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證據三十八: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環署水字第
○九五○○一四四一二號函(原審卷第一三
七、一三八頁)。附表二:
1、據證人古清森證稱:「執行小組」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審核會議時審核丙○○之補償案件,當日我發現工作小組所提報彭某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為九二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而豬隻頭數僅九百九十二頭,以我辦理自願離牧之經驗,一頭豬大約需使用零點三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與彭某所審核之面積差距太大,因此我當場表達前述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不合理,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再行審核決議;我表達前述廢水處理設施之面積不合理,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再行審核決議,但過了幾天,我收到丙○○之補償金核定函,發現仍然將九千二百八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全數納入補償,金額共三千七百多萬,我馬上電話聯絡執行祕書萬鴻鈞及承辦人戊○○,表達雖然說明手冊有規定廢水處理施之補償金額無上限,但彭某所提報之容積數太離譜,仍應請專家學者認定並請示上級機關後才能決定核發金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
2、證人詹秀蓮亦證述:本局召開丙○○及其它多名養豬戶之審查會議,其中農業局技正古清森及工務局技士廖奎智發現丙○○之畜舍面積僅一千餘平方公尺,而廢水處理設施之容積卻高達九千餘立方公尺,補償金額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比率不盡合理,且由審查資料所檢附照片可發現,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看起來僅係一口水塘,於是古某提出應請專家學者進行複勘並函請上級單位釋示,我雖只是會計人員,不具備廢水處理設施認定之專業能力,但既然有多位審查委員提出質疑,為維持承辦單位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我亦認為有再行複勘之必要,因此分別於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四日於簽稿會核單上簽註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是否專案簽呈請示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存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八十七頁)。
3、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當天複勘結果我與宋憲治及癸○○於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該報告係由癸○○親自撰寫,再由我修正後,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課長萬鴻鈞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畜產廢水處理設施所謂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包括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等,前述屬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而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是不包括活性污泥槽,而需具備有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為天然水塘,且部分水塘邊臨時磚砌矮牆矇混,我除當面有向萬鴻鈞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標準設備之範圍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
4、證人癸○○證稱:我記得七月二十日當天複勘了包括竹東鎮、橫山鄉等丙○○等養豬戶,至養豬戶現場複勘時,現場狀況除有依養豬頭數規定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外,其餘均為大水塘;當天複勘後,於下午三時我與壬○○及其同事至竹東鎮公所討論複勘結果,我們三人共同研擬複勘結果報告,當場由我親自撰寫,再經壬○○修正後定案,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人員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依養豬頭數設置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其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水塘(埤塘)部分,因其不具有處理廢水功效,亦不符合一般養豬廢水處理標準,且部分水塘完全沒有廢水處理設備,僅於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當天我們有依養豬戶現場狀況製作二份複勘結果報告,但是在複勘養豬戶現場,我與壬○○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有在場,我們均有當面告知有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在養豬戶貯水塘(埤塘)部分亦有告知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我還記得有一養豬戶(姓名不記得)曾向我哭訴如水塘部分不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的話,其補償費會太低,當時我並不知道補償計算方式,我僅就廢水處理設施專業進行認定,所以貯水塘部分在沒有廢水處理功效及設備下,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前述古唐助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二)池及己○○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池,因均為貯水塘,完全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該原申報之前述廢水處理池,認定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有養豬戶對此認定不滿,所以才有第二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因在複勘前述養豬戶時,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僅係為水塘,且部分水塘僅增設打氣機矇混,我們當面有向縣環保局官員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