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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曾盛騰(原名曾新富,未據起訴)係一貫道信徒,前於民國 (下同)84 年、85年間前往紐西蘭成立南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South Pacific Management ServicesLimited ,下稱南太平洋公司),由雙方親友各出資一半(股東登記為甲○○及妹婿周文雄、曾盛騰及其妻舅郭清安,周文雄部分於86年間改由甲○○之弟何南昇瓜代),於紐西蘭奧克蘭區置產約1600坪,出租土地設置美髮學校、蔬菜店等商舖以收取租金。甲○○、曾盛騰在該區域並成立聖華宮素食餐廳,以為營運中心執行公司業務,均明知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僅紐幣80多萬元,另向紐西蘭銀行貸款,而以紐幣133萬元價格價購上開土地,其上銀行已設定紐幣45萬元抵押權,自始租金收益即不足繳付銀行利息,2人不堪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一貫道在紐西蘭佛堂及聖華宮素食餐廳聚會活動,及結識台灣移民,利用其等對紐西蘭法律、文字及投資環境之隔閡,且疲於台灣、紐西蘭兩地奔波之累,而以下列手法連續詐欺取財,圖謀減少出資股東個人虧損:

(一)於86年8 月間於紐西蘭奧克蘭一貫道佛堂結識林秀蓮,甲○○、曾盛騰即隱瞞南太平洋公司財務困難之實情,由甲○○出面於聖華宮素食餐廳及林秀蓮臺中市○○區○○路

1 段1110號住處等地,向林秀蓮浮誇南太平洋公司資本雄厚(紐幣200 萬元)、獲利豐饒,佯邀入股南太平洋公司,保證每月租金收入比銀行定期存款利息高云云,且又詐稱曾有算命師矇眼於多人合照中單獨指出林秀蓮,表示南太平洋公司須此人投資,該公司才能站得穩,天幸有郭清安等股東因台灣生意失敗要退股,林秀蓮才有機會投資云云,林秀蓮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投資一股(每股紐幣40萬元),而先後於87年8 、9 月間、88年9 、10月間分2批匯款各20萬元紐幣入紐西蘭銀行(Bank of NewZealand

,簡稱BNZ)甲○○帳戶內(SHE YUAN,HO A/CNO.0000000000000),惟甲○○、曾盛騰並未將林素蓮登記為南太平洋公司股東。嗣甲○○、曾盛騰為求避稅,於88年10月22日以紐幣1元為資本額虛設南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Southern Sea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南海公司,登記股東為甲○○、曾新富即曾盛騰、丙○○、丁○○、林秀蓮,負責人為甲○○、曾新富),並以該公司申請登記文件,混充南太平洋公司文件供林秀蓮填寫,林秀蓮未仔細核對南太平洋公司與南海公司文字之歧異,遂簽名於該文件上,誤以為取得南太平洋公司股東資格,卻登記為南海公司股東。迄89年7月間,林秀蓮始終未得分配租金收入,始發覺受詐,而於紐西蘭對甲○○提起訴訟,嗣於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與甲○○和解,將南太平洋公司更名為38 EAST TAMAKI LIMITED,林秀蓮取得40%股權。

(二)於87年1 月間,經由林秀蓮結識前往紐西蘭待產之丁○○,甲○○旋多次在紐西蘭奧克蘭市○○道佛堂及丁○○臺中市○○路○○號3 樓之住處等地,誇大南太平洋公司資本額為紐幣200 萬元,隱匿虧損之事實,詐稱只要投資南太平洋公司,房租收益將比銀行利息高,保證每月可分2,00

0 元紐幣之租金收入云云,丁○○因而同意投資南太平洋公司半股即紐幣20萬元,並於8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日先後自其配偶柯亨達ANZ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紐幣41, 188 元、180,000 元入前揭BNZ 甲○○帳戶(其中20萬元紐幣為投資款,餘款21,188元為丁○○清償甲○○代墊之家具費),旋由甲○○、曾盛騰提出花用或轉入曾盛騰、郭清安帳戶內(匯入郭清安帳戶者係充為郭清安退股股金)。嗣於88年10月間,甲○○竟又以上開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混充南太平洋公司文件供丁○○填寫,丁○○不疑有他,簽名於南海公司文件上,誤認取得南太平洋公司股東資格,然實際上卻擔任虛設之南海公司股東。迄89年7月間,因丁○○自投資後均未獲分配租金利益,向甲○○查詢,然甲○○均避不見面,丁○○察覺有異,前往紐西蘭調查,始悉上情。

(三)於87年5 月間,結識在紐西蘭求學之丙○○及其母乙○○,遂由甲○○出面多次在聖華宮餐廳及乙○○臺北縣○○鎮○○○路○ 段○○○ 號3 樓住處、臺北市○○○路○ 段聯邦素食餐廳等地,虛誇南太平洋公司收益,邀乙○○入股,並詐稱其經三太子指示,南太平洋公司須找住在淡水之張太太入股,公司才會興旺,因乙○○之配偶姓張又住淡水,故有意邀乙○○入股該公司,且該公司適有股東退股,乙○○才有此良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87年6 月初委由乙○○之妹李淑美、紐西蘭友人楊敏祥分別匯30萬元、10萬元紐幣至前揭BNZ 甲○○帳戶中,以丙○○之名義,投資南太平洋公司,嗣於87年9 月1 日,甲○○通知丙○○前往聖華宮餐廳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丙○○到場後,甲○○告知將由股東曾盛騰、郭清安分別轉讓所持9 %、11%之股份,當場由曾盛騰簽立股權移轉讓渡書,甲○○隨復佯稱已取得郭清安授權,偽造郭清安之股權移轉讓渡書交予丙○○,藉以取信丙○○、乙○○(中華民國法院就甲○○於紐西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無審判權,詳於理由四後述),惟嗣於89年10月22日,又由甲○○在紐西蘭偽簽丙○○之署名在前揭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上,持向紐西蘭政府「公司與註冊部門」登記設立南海公司(中華民國法院就甲○○於紐西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無審判權)。嗣乙○○、丙○○因未獲任何租金收入,並經林秀蓮知會,遂另以存證信函向郭清安表示追究法律責任,郭清安回函表明對股權移轉乙節並不知情,乙○○察覺有異,遂向甲○○要求退股,甲○○均避不見面,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證人林秀蓮、丁○○及乙○○於前揭時地匯有如事實欄所載款項入其前揭BNZ 帳戶中,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南太平洋公司實際由證人曾盛騰所經營,伊對營收狀況並無所悉,另成立南海公司亦係證人曾盛騰規劃。伊與證人林秀蓮、丁○○及乙○○均不過為點頭之交,其等何以投資南太平洋公司,為伊所不知,可能是證人曾盛騰所邀約,伊無非提供帳戶供證人曾盛騰使用,此後,證人林秀蓮等之匯款均依照證人曾盛騰指示轉入南太平洋公司、證人郭清安、證人曾盛騰之女曾詩惠戶頭,餘者為證人曾盛騰提領使用,與伊無涉。此外,伊雖代證人郭清安、丙○○分別簽名於股權移轉讓渡書、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上,但均係受證人曾盛騰之指示,誤認證人郭清安、丙○○確有授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虛誇南太平洋公司租金收入,又如何以怪力亂神之說惑眾,藉以詐騙證人林秀蓮、丁○○及乙○○投資南太平洋公司,然卻未為證人林秀蓮、丁○○辦理股權登記,反而以南海公司文件魚目混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蓮、丁○○及乙○○指證綦詳,其等分別匯有紐幣4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款項入前揭被告BNZ帳戶中,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被告於96年7月26日庭呈之BNZ被告帳戶對帳單影本、李淑美(即證人乙○○之妹)交通銀行匯款單影本為憑(92年度偵字第579號卷第12頁)及柯亨達(即證人丁○○之配偶)ANZ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對證人林秀蓮、丁○○及乙○○等人施有任何詐術,甚至一度否認認識上開被害人,不知其等何以設詞誣陷,且辯稱其等之所以匯款投資,係受證人曾盛騰所引誘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曾盛騰所否認,且細核證人林秀蓮、丁○○及乙○○證述被告行詐細節,均指證被告出面邀約投資,證人曾盛騰不過有數面之緣,而被告口才甚佳,態度熱情,往返紐西蘭、台灣之間聯繫傳遞相關資料(如95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第21頁、第27頁所附南太平洋公司業務簡介、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文件資料),手法如出一轍,而證人林秀蓮、丁○○原為舊識,證人丁○○係經證人林秀蓮引薦而與被告結識,2人因此前後投資南太平洋公司,彼此證述受被告詐騙之情節,可互相援引佐證,至於證人乙○○係受被告詐騙而投資,亦經證人丙○○結證在案,衡諸證人林秀蓮等均為正直殷實之良善國民,於本案投資糾紛之前,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勾結串連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證人林秀蓮、丁○○及乙○○之投資款均確實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猶否認曾出言邀約其等入股南太平洋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南太平洋公司股東登記為被告出資39%、被告妹婿周文雄出資11%,證人曾盛騰出資39%、證人郭清安出資11%,周文雄部分於86年間為被告之弟何昇南瓜代等情,為證人曾盛騰所陳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原審96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依持份比例,即可推斷被告就南太平洋公司之經營握有實權,而實際上,被告與證人曾盛騰亦確為南太平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復為證人曾盛騰(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124頁)、郭清安(參見原審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所結證在卷,與紐西蘭經濟發展官方登記網頁資料上所載南太平洋公司資料亦相符合(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148頁)。另參酌南太平洋公司股東常駐於紐西蘭者,無非被告與證人曾盛騰,證人曾盛騰又不甚諳英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南太平洋公司在紐西蘭對外業務,捨被告外,孰能任之?此外,為規避南太平洋公司稅賦而以紐幣1元辦理設立登記之南海公司,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與證人曾盛騰,復有紐西蘭公司營業處資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579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不僅參與南太平洋公司之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足認被告對於南太平洋公司之營運情狀,自係知之甚詳。而南太平洋公司資本額僅紐幣80多萬元,以公司名義向紐西蘭銀行貸款4、50萬元紐幣,而以133萬元紐幣之價格購買紐西蘭奧克蘭區1筆1600多坪之土地,該土地已向銀行設定45萬元紐幣之抵押權,上開土地之租金收益並不足以繳付銀行利息等情,均據證人曾盛騰於偵查中證陳在案(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124頁),而證人郭清安並證稱股東入股後一點收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南太平洋公司自成立以來,始終處於虧損狀態,當為被告與證人曾盛騰所明知,然被告竟隱匿該項事實,虛誇南太平洋公司租金收入,邀約其等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事後完全無法兌現分配租金紅利之承諾,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至明。

(四)雖被告與證人曾盛騰相互諉責,被告辯稱證人林秀蓮等係因證人曾盛騰邀約而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云云,證人曾盛騰則反稱證人林秀蓮等投資南太平洋公司與伊無涉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曾盛騰為南太平洋公司大股東,均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業如前述,而被告出面邀約證人林秀蓮等入股,證人林秀蓮等所匯款項部分匯入南太平洋公司帳戶、部分由證人曾盛騰提領、部分匯入證人郭清安、曾詩惠即證人曾盛騰之女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被告前揭BNZ帳戶對帳單等件附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53頁、第390頁以下、原審96年7月26日被告庭呈資料)為憑,並為證人曾盛騰所不否認(參見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132頁卷附曾盛騰陳述書),足見證人曾盛騰對於被告出面詐欺所得,均參與支配運用。況證人曾盛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因證人郭清安有意退股,伊與被告2人聯手邀約證人丙○○(意指證人丙○○之母乙○○)入股等語在卷在案(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215頁),衡情南太平洋公司已然經營不善,股東亟欲退股,證人曾盛騰與被告若以實情相告,證人乙○○豈有入股之理?而證人乙○○以證人丙○○名義入股,購買證人郭清安、曾盛騰股份,有股權讓渡書2紙在卷為憑,其中購買證人曾盛騰股份部分,顯然充做證人曾盛騰私人之退股金,易言之,證人曾盛騰就其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之虧損,已然優先受償,若非證人曾盛騰參與詐欺犯行,被告豈容證人曾盛騰優先以證人乙○○之投資款受償。且證人乙○○於87年6月初即匯款入至前揭BNZ被告帳戶中,但證人郭清安卻遲至證人丁○○88年7月匯款投資後,始獲退回股款,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卷附被告前揭BNZ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證人郭清安亦始終證稱伊不曾轉讓股份與證人丙○○,而係退股,只取回75%入股金等語在案(見原審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且發出存證信函澄清此事(見9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第91頁),益徵被告與曾盛騰2人當時在聖華宮餐廳與證人丙○○會商股權讓渡時,由被告出面「代」證人郭清安簽名於股權讓渡書,不過為詐欺取財後,藉以取信證人乙○○、丙○○之幌子,並非確實取得證人郭清安授權轉讓股份,否則,證人郭清安應於87年6月間即取回全數投資金額,而非1年後始取回75%投資款,此節涉及證人郭清安之投資報酬,又牽涉紐西蘭政府官方南太平洋公司股東登記,證人曾盛騰為證人郭清安之妻舅,應係證人郭清安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之窗口,又為南太平洋之負責人,則可能諉為不知?再者,以南太平洋公司(SouthPacific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與南海公司(Southern Sea Investment Limited)中英譯名之類似混淆,及南海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紐幣1元,股東除被告與證人曾盛騰外,全數為遭詐騙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之人(即證人林秀蓮、丁○○及丙○○)等節以觀,參酌被告及證人曾盛騰均為南太平洋公司、南海公司之負責人,除認證人曾盛騰與被告藉南海公司登記文件取信證人林秀蓮、丁○○等,令其等誤認取得南太平洋公司股權,又於南海公司辦理登記之際,由被告偽簽證人丙○○之名於登記文件上,以符合公司聲請登記之股東人數門檻,成立空殼公司,以利南太平洋公司規避稅捐外,實已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及證人曾盛騰之認定。被告與證人曾盛騰2人,互相推諉,均辯不曾實際執行南太平洋公司業務,指摘對方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曾盛騰共同隱瞞南太平洋公司虧損事實,浮誇該公司租金收入,藉以詐騙證人林秀蓮、丁○○及乙○○投資南太平洋公司,並以南海公司登記文件魚目混珠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與證人曾盛騰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曾盛騰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詐騙多次證人林秀蓮、丁○○及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詐騙證人林秀蓮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指述,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降低自身投資損失,假借一貫道信徒身分,利用台灣移民對紐西蘭環境之隔閡,追索法律責任困難,妄為詐欺,詐欺金額總數高達新台幣2千萬元,雖有部分經被害人林秀蓮、乙○○訴訟、催討而追償,但於訴訟中仍試圖將責任全數轉嫁予共犯曾盛騰,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以:伊僅是單純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並無詐欺取財行為,本件主導公司坑殺股東投資人者,是曾新富,伊亦為受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2千萬元,且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係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又如前述,尚難謂為輕縱,應認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7年9月1日通知丙○○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市聖華宮餐廳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丙○○到場後,被告告知將轉讓南太平洋公司股東曾盛騰所持有9%之股份及股東郭清安11%之股份予丙○○,被告並當場偽造郭清安之股權移轉讓渡書交予丙○○。被告復於88年10月12日偽簽丙○○之署名在南海公司之公司證書上,據以向紐西蘭商業管理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紐西蘭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核,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紐西蘭,為境外犯罪,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刑法第3條、第4條參照),除刑法第5條至第第7條之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刑法第

5 條參照)、又非最輕本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7條參照),被告亦非中華民國公務員(刑法第6條參照),是故,本院對被告上開我國境域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無審判權。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