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丁○○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公司)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民國(下同)79年間,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弄○○號之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等工作,先後提供所需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其餘電路板設計、製圖及電路板製作工程等,則分別由汎瑋、顥陽公司承包),嗣於79年8 月10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龍昶公司乃於81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75616 號專利後,再就上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路圖等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公開上市銷售。詎戊○○、丁○○、己○○等三人明知依79年1 月24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法應由龍昶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80年12月3 日,由丁○○重製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1 紙(執照號碼分別為107647、107648、17594 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正確性及龍昶公司。丁○○等三人繼則於81年間,在威俐公司,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龍昶公司所享有著作權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15、16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廠商製成PC板,並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復印製廣告目錄二千餘份,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份,自82年間起,向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晹盛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樹佳有限公司(下稱樹佳公司)等報價,而先後以每部數十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及樹佳公司等以牟取不法利益,丁○○等三人並均恃販售上開多點點焊控制器之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82年4 月29日15時30分許,經警會同龍昶公司負責人丙○○,在上開威俐公司三樓工作室扣得戊○○等三人所有,供侵害龍昶公司所有上開著作權犯罪所用之「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乙部,及該產品之廣告目錄二千餘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二份、載明客戶為晹盛公司、南吉公司之報價單二份、及龍昶公司所有編號LC001、LC005、LC007之電路板三塊等物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丁○○所涉竊取龍昶公司所有上開電路板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丁○○等三人所涉違反專利法案件,則同時經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戊○○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而滅失)。因認被告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龍昶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被告三人之供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原審82年訴字第 848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丁○○向內政部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5年9月14日中機(44)發字第057號鑑定書、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2067號案卷,資為論據。
三、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威俐公司之股東兼工程師,79年龍昶公司有委託威俐公司製做點焊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年12月3 日伊有以幫龍昶公司設計之電腦程式拿去聲請著作權登記等事實;被告戊○○供認其係威俐公司負責人,82年間威俐公司有賣點焊機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樹佳公司事實;被告己○○供承係威俐公司之經理,79年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多點式點焊機,是伊負責接洽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聲請著作權登記的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是不一樣,伊沒有用附表一、二電腦程式,而82年間賣給暘盛公司、南吉公司的東西與當初賣給龍昶公司的是不一樣的,電腦程式也不一樣,硬體結構與軟體結構也都不一樣,且當初扣案的系統主控制器與當初幫龍昶公司做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被告戊○○辯稱:對龍昶公司的事情,渠都沒有參與,不知道丁○○去聲請著作權的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初幫龍昶公司只是做一個點焊控制器而已,並提供電路圖給龍昶公司參考,並沒有約定要做程式給龍昶公司,威俐公司只交給龍昶公司電路圖,沒有交給龍昶公司電腦程式,威俐公司賣給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的點焊機與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製作的是不同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己○○、丁○○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79年間,告訴人龍昶公司擬將其營運中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乃以20餘萬元代價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79年8 月10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龍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龍昶公司代表人丙○○指訴明確,堪信屬實。
(二)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所謂指令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參照內政部80年12月2 日(80)台內著字第0000000、(80)台內著字第8073630號函文)。告訴人龍昶公司前雖曾對丁○○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固經法院判決確認龍昶公司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存在確定,此有原審82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情事,極為明確,洵堪認定。惟被告丁○○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提出司法院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各一件,就附表
一、二電腦程式所為之鑑定,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委託人所委託本所鑑定其根據程式設計人員所提供之組譯後可讀程式《附件一》所輸入之電腦原始程式( Sourcecode,在經日本三菱公司組譯程式《ASM45.EXE》 組譯後,所得組譯後可讀程式(TT.PRN)共產生有43個語法錯誤,表示該目的程式 (TEST>HEX)無法執行」等語,有司法院88年1月13日(88)院台廳刑一字第00774 號函及財團法人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件可稽(附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案卷一第127至137頁,本案11861 號偵查卷15頁),依前開說明,若非一定程式指令之組合而足使電腦產生一定之作用者,該目的程式指令無法執行者,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則縱被告丁○○將起訴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然因該電腦程式已不合著作權法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非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無何侵害告訴人龍昶公司著作財產權可言,即非可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件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非合於著作權法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非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已如前述)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15、16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並印製廣告目錄、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自82年間起,以每部新台幣數十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等牟利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堅稱販賣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所委託製作點焊機不同等語,其於上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案件審理中並辯稱從未販售「PULSE1604─S」予任何人,售予暘盛公司者係二套電力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ECM─1000」,售予樹佳公司者係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商品代號為「1004─M」,與被查扣之「PULSE1604─S」雖均為供點焊控制之用,但電腦程式均不相同,「PULSE1604─S」無電腦監視器,每台報價為103 萬7600元,「ECM─1000」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電力控制管理系統SUPER POWERECM─1000」,每台報價為85萬5000元,「1004─M」之電腦監視器開機時顯示「威俐公司CNC/SPOT多功能點焊控制系統SUPER SPOT 1004─M」,每台之報價為4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電腦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及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詳該刑事案卷一第
103、104、111至118頁)。
(四)茲查,上開扣案物件原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惟因告訴人龍昶公司就被告三人涉違反專利法案件改提自訴,該案卷併附原審82年度自字第 560號案審理,經原審以82年度自字第560 號判決就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告丁○○部分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字第4309號案執行,該案之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被告戊○○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滅失,已據原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即含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卷宗業已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5日乙○榮檔字第68732 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即暘盛公司負責人甲○○、樹佳公司總經理廖錫福於原審86年度自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向威俐公司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事實(該刑事案卷二第28、30頁、刑事案卷三第158 頁),證人廖錫福於本案原審時結證稱樹佳公司於82年間有向威俐公司訂購多點點焊控制器,惟當初訂的型號不記得,亦不清楚是否與龍昶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之多點式點焊機程式是否一樣,對該電腦程式亦不清楚,而當初扣案之電路IC板亦不知去向等語(原審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則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縱有向威俐公司購買點焊機,惟尚不能以此即遽認暘盛公司、樹佳公司所購買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所製作之點焊機係相同機型。綜上所述,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告訴代表人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信。從而,綜合卷證資料,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乃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如附件之聲請上訴狀所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本件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丁○○、戊○○、己○○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以被告丁○○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提出司法院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之鑑定研究報告各一件,就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鑑定之,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委託人所委託本所鑑定其根據程式設計人員所提供之組譯後可讀程式《附件一》所輸入之電腦原始程式 (Sourcode) 在經日本三菱公司之組譯程式《ASM45.EXE》組譯後,所得組譯後可讀程式 (TT.PRN)共產生有四十三個語法錯誤,表示該目的程式 (TEST>HEX) 無法執行」等語,以司法院88年1月13日(八八)院台廳刑一字第00774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而認定若非一定之程式指令之組合而足使電腦產生一定之作用者,該目的程式指令無法執行者,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認被告丁○○雖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然因該電腦程式已不合著作權法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非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而認定無何侵害告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而認被告3人非可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告訴人龍昶公司前曾對丁○○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 8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確認龍昶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存在判決確定。原審法院竟未審酌上開龍昶公司著作財產權確認存在之民事判決,就逕以司法院88年1 月13日(八八)院台廳刑一字第00774 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而作有無侵害龍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定,亦嫌輕率。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將本件系爭如附表一、二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龍昶公司專利案第十五、十六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並印製廣告目錄、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自82年間起,以每部新台幣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等牟利之犯行,而辯稱販賣予暘盛公司、樹佳公司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所委託製作之點焊機不同云云,惟證人即暘盛公司負責人甲○○、樹佳公司總經理廖錫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向威俐公司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事實。另證人廖錫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樹佳公司於82年間有向威俐公司訂購多點點焊控制器,惟當初訂的型號不記得,亦不清楚是否與龍昶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之多點式點焊機程式是否一樣,對該電腦程式亦不清楚,而當初扣案之電路IC板亦不知去向等語。縱不能以此即遽認暘盛公司、樹佳公司所購買之點焊機與告訴人龍昶公司委託威俐公司所製作之點焊機係相同機型,然亦無法排除該二者之點焊機係相同機型之可能,原審未加查明,逕行單一採信被告之脫罪辯詞,似有不妥。是原判決僅據此逕認被告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無罪,實有未恰。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六、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龍昶公司曾對被告丁○○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龍昶公司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電腦程式有著作權存在確定等情,有原審82年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可稽,此亦據原審所肯認,但被告丁○○持向內政部登記取得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否係重製告訴人著作權,始為本案之爭點。茲上開民事事件,雖經法院指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86年自字第416 號及本院88年上訴字第2948號丁○○等人違反著作權案件中,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受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之法院,得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受另案認定拘束,茲上開民事事件係就告訴人有無著作權存在,雙方著作權歸屬所為鑑定,上開刑事案件則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該二份鑑定報告,可否逕採為被告有本案重製犯行不利認定之根據,自非無疑。
(二)本院88年上訴字第2948號違反著作權案件中,固經法院指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但被告亦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起訴書如附表一、二呈現有43個語法錯誤之情事,此有該報告附於本院該案件及本案上開偵查卷可稽,對照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各有依憑,佐以中央標準局82年11月4 日第137492號函就專利事項意見所載,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人周荻翔於該案件證稱情節,可見被告辯稱其所申請著作權登記電腦程式,所製造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均與告訴人所擁有著作權、專利權不同,尚非無憑。是上訴書徒以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應有重製犯行,自嫌速斷,難以採取。本院上開案件,係88年12月15日判決,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證據法則以前所進行案件,該鑑定於當時即進行,並非本案95年3 月27日起訴後,被告自行委請鑑定,該三份鑑定自應具有相當證據價值,則告訴代表人於本院主張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再者,系爭機器,既經另案專利權案件執行而不存在,購買人甲○○、廖錫福亦先後於上開著作權案件原審及本案證稱無法確認該機器種類是否同一等情在卷,則原審因而綜合卷內三份鑑定報告及其他各項客觀證據,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無不合。況且,公訴人及告訴代表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該證人已於本院前開案件中證稱在卷,本院及原審均依址傳喚,具狀載稱已中風多年,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外(告訴代表人另請求送請台大慶齡工業中心鑑定,但就具體待證事實並未指明,且未經檢察官依法主張,本院審酌案情,核無必要),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上開重製著作權等犯行,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公訴證據既尚難以證明被告有罪,原審上開認定,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