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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5號、第77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蒞追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編號㈠至之第二級毒品MDMA(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手機(不含所示門號SIM卡)均沒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旺仔」、「旺哥」)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並提議由「天哥」負責自海外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入境臺灣,而由甲○○負責接應取貨並尋找將MDMA粉末製成錠狀之廠商,所需費用及報酬則由「天哥」指示乙○○(綽號「蟾蜍」,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負責提供。甲○○竟因案通緝缺錢,貪圖可獲致報酬利益而應允之。甲○○乃與「天哥」、乙○○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先由「天哥」向荷蘭某處之不明成年人士購入毒品搖頭丸粉末包裝後,由陸路運送至瑞士,經瑞士寄送至臺灣,第一批搖頭丸粉末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或八月上旬某日寄至臺灣高雄縣某處,再轉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甲○○不知情友人王進榮住處,甲○○再前往取貨,並尋得不知情之丙○○(嗣更名「林睿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代為將搖頭丸粉末壓製成錠,「天哥」另指示乙○○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甲○○,作為甲○○之報酬及加工製錠費用。甲○○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將所收貨之搖頭丸粉末交付丙○○,在其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內,以不致產生化學變化之方式加工將搖頭丸粉末製成共一萬三千顆錠狀搖頭丸,丙○○加工完成後,甲○○即給付丙○○三萬元之報酬,餘七萬元則留為己之報酬,甲○○並將一萬三千顆搖頭丸依「天哥」指示全數寄到高雄某處(未扣案)。甲○○、乙○○、「天哥」等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將第二批毒品搖頭丸粉末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由甲○○前往取貨,「天哥」再指示乙○○交付十萬元予甲○○,作為甲○○之報酬及加工製錠費用,甲○○雖尚未收取十萬元,仍先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批搖頭丸粉末以相同之價格交由丙○○在上址工廠加工製錠一萬三千顆錠狀搖頭丸。嗣經警對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分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住處及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拘提甲○○、乙○○、丙○○等人,並經其三人同意搜索後,在乙○○及甲○○住處分別查扣供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㈠、㈡之手機各一支;在丙○○工廠查扣第二批搖頭丸藥粉製錠如附表編號㈠至之毒品MDMA(搖頭丸)共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顆、MDMA(搖頭丸)失敗品一百十一顆、MDMA(搖頭丸)粉末;暨丙○○所有附表㈢所示打錠機、封口機、甲○○交付丙○○打錠之中模十一個、模具(上下沖)十二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共犯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原審卷㈠二三頁,原審卷㈡一五五頁);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雖提出爭執(本院卷四六頁背面、一五二頁背面),惟證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渠等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㈡一七至三三、六四至七九頁,本院卷一五三、一五四頁),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又證人丙○○、乙○○二人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共犯乙○○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卷三九至四五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乙○○復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原審卷㈡六四至七九頁,本院卷一五三、一五四頁),是乙○○前揭於審判外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證詞,經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資料頁之記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偵卷八八、八九、一七八至一八八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對公訴人所提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被告甲○○,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偵卷七七至九六頁),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乙○○,附於第一二四號偵卷一五六至一七○頁、第三一七○號偵卷二四至四一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本件是否取得監聽許可(原審卷㈠二三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已檢視監聽譯文,內容均屬實」(第三一七○號偵卷五○頁),復經原審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㈡一五二頁),嗣於本院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七、一五二頁背面);且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查扣之被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迭次坦承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第一六九七號偵卷六八頁,本院卷四五頁),是前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

二時五分起至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六隊一組辦公室內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知情『天哥』所寄送之物為搖頭丸,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搖頭丸,是員警自己將『搖頭丸』記載上去」云云。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則聲請勘驗上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詢錄音帶(原審卷㈠二三頁)。惟查:

⒈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並未隨卷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承辦乙○○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之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青光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書記官查詢(原審卷㈡九六、九七、一○八頁),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被告甲○○警詢錄音帶,均未能調取到案(原審卷㈡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三頁),自無法於原審及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是否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惟證人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副組長陳廷民於原審結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意識均正常,無反應遲鈍、口齒不清或精神恍惚之狀態,亦未受刑求、威脅或逼供,且偵訊室為一獨立空間,製作筆錄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大陸平潭認識一個綽號『老闆』的男子,因為缺錢,就由『老闆』將搖頭丸粉末寄給被告加工製錠,被告自始至終都知道其交給丙○○加工之粉末係第二級毒品MDMA,因為伊製作筆錄時都是問『搖頭藥丸』,如果被告不知道就會否認,警詢筆錄內容都是被告所陳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交被告閱覽,筆錄上甲○○簽名及所按指印均係被告親自所為,如果被告有異議,自可以在筆錄上敘明,但伊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講」等語(原審卷㈡一四一至一四七頁);同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警員陳冠元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與陳廷民一起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內容都是照被告陳述記載,記載完畢後會再覆誦確認是否為他的意思,警詢筆錄製作有全程錄音、錄影,而被告於警詢當時有承認他交給丙○○製錠之粉末是MDMA」等語(原審卷㈡一四八至一五○頁),供證情節一致,依證人所述,顯見當時警詢筆錄並非無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亦供稱知情交付丙○○之粉末係MDMA(搖頭丸),非如被告所辯全然未提及「搖頭丸」云云。

⒉再者,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警詢供述為事實,第一次將粉末交付丙○○製錠後,其就知情係搖頭藥粉末,所以第二次交付粉末也知情」等語(第三一七○號偵卷一一四頁),勾稽⒈所述,益徵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明確提及交付丙○○製錠之物係MDMA(搖頭丸)粉末無訛。是以上揭警詢錄音帶雖因嗣後之移送保管程序疏誤而不復見,惟並無證據足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或被告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何不實在之處,自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指稱:「原審關於證人陳冠元九十

五年九月五日審判期日證詞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承認交給丙○○(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林瑞華)的粉末是MDMA』乙節,該筆錄記載有錯誤。又審判長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及簽名時,他有無向你們表示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哪個粉末是搖頭丸,為何筆錄記載搖頭丸?』,證人陳冠元係證稱:『印象中好像有』,然筆錄卻記載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八、四七頁),主張證人陳冠元於原審之證述對被告有利。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冠元上揭供述之錄音光碟,其結果:證人陳冠元供證於警詢過程中,有詢問被告查獲之粉末是MDMA粉末,被告亦承認知情交予丙○○壓錠之粉末係MDMA,且並無印象被告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及簽名時,有表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粉末係搖頭丸,而為什麼筆錄上記載搖頭丸這句話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九三、九四頁),經核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未爭執(本院卷一二二頁背面)。是證人陳冠元於上揭原審結證所陳,並無辯護人所指原審記載有誤之情形,當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應「天哥」之要求代為尋找將粉末製成藥錠之廠商,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或八月上旬某日該藥粉由國外寄至臺灣高雄縣某處再轉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伊不知情友人王進榮住處,伊即前往取貨,並由乙○○交付伊十萬元,作為報酬及加工製錠費用;伊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將藥粉交予不知情之丙○○在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內以不改變化學成分之方式加工將粉末製成共一萬三千顆藥錠,伊並於丙○○加工完成後給付丙○○三萬元之費用,並將一萬三千顆搖頭丸依「天哥」指示寄至高雄某處。第二批之藥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仍寄至王進榮住處,伊於收貨後,於尚未收取十萬元即先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批藥粉以相同價格交由丙○○在上址工廠以同一方式加工製錠一萬三千顆藥錠狀,於尚未交付即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並辯稱:「天哥」只有提到是心血管疾病之藥粉,並未說是毒品搖頭丸粉末,伊不知情是毒品,且第二批寄來時還有海關查驗章,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去處理云云。經查:

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往被告甲○○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住處及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拘提其三人,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在乙○○及甲○○住處查扣供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㈠、㈡之手機各一支;在丙○○之工廠查扣第二批藥粉製錠附表編號㈠至之搖頭丸共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顆、搖頭丸失敗品一百十一顆、搖頭丸粉末;暨附表㈢所示打錠機、封口機、被告交付丙○○打錠之中模十一個、模具(上下沖)十二組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乙○○、丙○○供證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偵卷一五、五六、五七、一一七、一一八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參(第三三九六號偵卷

四三、四四、八七、八八、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而扣案附表編號㈠至號之藥錠共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顆、藥錠失敗品一百十一顆及藥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各查獲數量及驗餘數量、重量均詳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一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二八至三九頁,第一六九七號偵卷二一頁),並有上開MDMA錠劑扣案可資憑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應「天哥」之要求代為尋找將粉末製成

藥錠之廠商,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或八月上旬某日該藥粉由國外寄至臺灣高雄縣某處再轉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其不知情友人王進榮住處,被告再前往取貨,並由乙○○交付被告十萬元,作為報酬及加工製錠費用,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將藥粉交予不知情之丙○○在上述臺北縣○○鄉○○村○○路工廠內以不改變化學成分之方式加工將粉末製成共一萬三千顆藥錠,被告於丙○○加工完成後即給付丙○○三萬元之費用,並將一萬三千顆搖頭丸依「天哥」指示寄至高雄某處。第二批之藥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依同一方式寄至王進榮住處,被告於取貨後,於尚未收取十萬元即先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批藥粉以相同價格交由丙○○在上址工廠以同一方式加工製錠一萬三千顆藥錠等情,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後兩次與伊接觸,說有保健食品要加工,並提供原料及打錠用之上下沖模具十二組、中模十一個,加工之費用為三萬元,被告有交待要做成的數量,還約定一顆藥錠內要含多少劑量,伊加入乳糖及食用色素加工製錠,第一次加工完畢後去交貨時,被告就拿三萬元給伊,但第二次尚未交貨即遭查獲,在伊工廠內所扣得之搖頭丸、搖頭丸粉末、搖頭丸失敗品、中模十一個、上下沖模具十二個都是被告帶來伊工廠的」等情大致相合(原審卷㈡一九至三三頁,本院卷一五四頁),堪信為實。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不知道「天哥」所寄來之粉末係

搖頭丸粉末,「天哥」只說是治療心血管疾病的藥,要伊找工廠代為打錠,東西寄來時,袋子上面都是寫英文,又有經過海關人員驗關放行,伊不可能知情是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天哥』以十萬元之代價叫伊壓製搖

頭丸錠,第一次是由綽號『蟾蜍』的乙○○交付給伊,『天哥』共指示伊兩次製作一萬三千多顆的搖頭丸,伊第一次是用水蜜桃的盒子裝好寄到南部,而第二次做好的一萬三千顆搖頭丸還沒寄出即遭查獲。伊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四十五秒與『天哥』聯絡時,『天哥』稱先從荷蘭把東西載到瑞士,再從瑞士寄出來等話語,『天哥』應該是從荷蘭買原料載運到瑞士去,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夜間九時四分四十七秒伊與『天哥』聯絡時,所提到這次的版要換過,要做雙色的等話語,是指『天哥』要伊做雙色模板的搖頭丸錠」等語(第三三九六號偵卷一五至一八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無在警詢中供稱「搖頭丸」,惟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副組長陳廷民、警員陳冠元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均有提及「搖頭丸」,且知情交由丙○○製錠之物品為搖頭丸粉末,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陳述記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經檢察官訊問上情時,亦清楚供承警詢供述為事實,第一次將粉末交付丙○○製錠後,即知情係搖頭藥粉末,第二次交付粉末也知情等情,已如前㈣⒈⒉所載。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老闆(即綽號『天哥』之人)用國際快遞把藥粉寄給伊,國際快遞先寄到高雄,伊不知道誰接貨,高雄的人再把包裹原封不動的寄快遞給伊,寄到伊桃園寶慶路朋友的住處。伊用0000000000門號於九月六日夜間十時五十分三十六秒傳簡訊叫老闆把東西寄到桃園寶慶路之地址,朋友王進榮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老闆共寄了二次藥粉給伊,都是寄到桃園寶慶路。當初伊在大陸認識他時,他是香港人,問伊是否認識打錠的人,叫伊幫他打錠,伊就叫泰山的林先生(丙○○)幫伊打錠。老闆給伊十萬元,包含打錠的錢,伊給丙○○三萬多元打錠的錢。十萬元只拿了一次,是蟾蜍(乙○○)在龜山的麥當勞交給伊的,伊那天才認識乙○○,乙○○說是老闆要拿錢給伊。第二次也是十萬元但還未拿就被抓。第一次打錠的一萬三千顆,伊就寄到高雄的那個地址。老闆叫伊幫忙打錠,沒有叫伊賣。老闆叫伊打電話給乙○○,幫老闆問說他那邊東西放多少,老闆沒說是什麼,老闆只說那個。伊沒有交搖頭丸給乙○○,東西都是寄到高雄。老闆告訴伊,外面的價格,老闆要伊打給乙○○,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問乙○○,聽外面風聲說,有出到一一五。伊和老闆用0000000000門號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夜間九時四分四十七秒之通聯是說老闆那時要出國,是說二十幾日出去,五日會回來,伊不知道老闆要去帶什麼東西回來,伊是在問老闆何時要把打錠完成的搖頭丸寄過去給老闆,老闆說星期四或星期五」等語(第一六九七號偵卷六七至七一頁),並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九九至一一八頁)。勾稽上情,顯見被告於綽號「天哥」(即「老闆」)之人於第一次委託其尋找藥粉打錠之工廠時,其即已知情打錠之藥粉係搖頭丸,並同意由「天哥」將搖頭丸粉末自國外郵寄至臺灣地區,再寄往桃園市○○路○○○號十六樓其友人王進榮之住址後,由被告取貨等情至為明確,且茍係為心血管疾病之藥粉打錠,衡情自須為專業之處理,「天哥」何庸輕率找職司木工而毫無醫療背景之被告協助之理(本院卷四六、一五七頁),而被告又焉須為「天哥」打探該藥錠「外面風聲之價格」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並不知情「天哥」所寄交之物為搖頭丸粉末,亦未於警詢中承認知情交付丙○○製錠之物為搖頭丸粉末云云,均非事實,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述,應與事實相合,自堪採認。

⒉至於證人丙○○於原審供證:「被告拿給伊原料時的包裝,

當時是一盒一盒裝,有一盒有開封再用膠帶黏住。外盒看起來髒髒的,有東西印在上面」等語(原審卷㈡二五頁)。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函詢關於進口國際包裹郵件處理流程一節,覆稱:「紙盒裝之塑膠袋內有粉狀物之包裹,海關檢驗後,如內裝係違禁品,郵局依『海關要求』方式會同重封後,海關當場開立貨物扣押收據交郵局收執,相關郵件則由海關逕交司法機關處理;如係一般物品,郵局工作人員以印有『驗關重封』字樣之專用膠帶重新封緘後,續發前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國字第○九五五○○○一○一號函可參(原審卷㈡五九頁),惟證人丙○○既並未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紙盒上有何字樣,是否由海關檢驗後重封亦不得而知,該紙盒復未扣案,自無由認定被告交付丙○○之紙盒即係「天哥」所寄運之紙盒,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供稱第一次製錠時,乙○○應「天哥」之要求交

付其十萬元為作報酬及加工製錠費用等情,觀諸乙○○當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所載:「⑴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天哥」與乙○○通話內容:

天哥:我第一批做給你是六千五,那你跟..(模糊)商量

看看跟胖子,你們倆商量看看,看怎麼弄。原料有一批在路上了,再過一個禮拜,今天星期二嗎?下星期一就到了。

⑵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六分,「天哥」與乙○○通話內容:

天 哥:反正我要一個香奈兒。

乙○○:對。

天 哥:一個蝴蝶,然後做兩個版,做淡色,做淡色還是做單色好。

乙○○:雙色是兩面雙色這樣子喔!天 哥:兩個顏色就對了。

乙○○:做兩個顏色。

天 哥:做兩個顏色還是一個顏色就好。

乙○○:一個做一個顏色。

天 哥:我是問你一種做兩個顏色,你可以粉藍色的蝴蝶一面,粉綠色的香奈兒。

乙○○:嗯。

天 哥:一顆裡面兩個版,兩個圖案就兩個顏色,這個好嗎?乙○○:嗯。

天 哥:OK!你就跟「旺仔」(按即甲○○)講乙○○:一個版一個顏色。

天 哥:一面是蝴蝶一面是香奈兒,等於一顆裡面兩個版。

乙○○:這樣不好。

天 哥:是不是太機車。

乙○○:做一個版就好。

天 哥:那就做一個版,一個蝴蝶一個香奈兒,你問他多少錢,順便叫他假鈔換一換給你。

⑶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一分,乙○○與「天哥」通話內容:

天 哥:你去跟「旺仔」講,那個香奈兒那個版子怎樣?乙○○:好,那個版,好,我會打給他。

⑷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十一分,「天哥」與乙○○通話內容:

天 哥:這一批香奈兒的版你有叫他做。

乙○○:還沒。

天 哥:你叫他這一批做五千,我要做濃一點。

乙○○:好!我叫他做。

」等情(原審卷㈠五三至九三頁海巡署臺中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證人乙○○於警詢中亦坦承「天哥」有要伊幫忙送東西等語(第三三九六號偵卷六○頁),可見乙○○在上述通話中,曾與「天哥」談論搖頭丸粉末進口之事及搖頭丸藥錠顏色版面等事宜,「天哥」並交代乙○○轉知被告上情等事實無訛。是證人乙○○於原審供證對通訊監察內容一概否認或稱已忘記云云(原審卷㈡六五至七九頁),顯無足採。而證人丙○○將被告交付之搖頭丸藥粉為製錠之方式,僅係將該藥粉加入乳糖、食用色素製成錠劑,並未再添加任何足以引起化學反應之藥劑等情,業經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原審卷㈡二五頁),其既僅單純將搖頭丸粉末製成錠狀,該搖頭丸原料,非在臺灣配製,「天哥」向荷蘭某處不明人士購買時顯已屬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應屬無疑。

㈣末以,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天哥」自海外瑞士某處將毒品MDMA粉末以寄送方式入境至臺灣地區,被告甲○○於取貨後並已實施國內之運送,雖第二批毒品未達其交付毒品目的地之臺灣地區某處,即在丙○○工廠遭查獲,惟被告對於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然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親自攜帶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然既已起運,其運輸行為即告既遂,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綜上所述,被告與「天哥」及乙○○,就二次將搖頭丸原料自國外運輸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天哥」及乙○○共同自國外私自運輸第二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一三二三號、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述。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二項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但內容未予變動)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走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天哥」成年男子間有直接之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乙○○間,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前有直接之謀議,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天哥」處知悉乙○○係「天哥」指示為交付報酬之人,其後並因而與乙○○為聯絡,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就運輸毒品之事與乙○○間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甲○○與「天哥」及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甲○○如何與綽號「天哥」之人謀議及如何與乙○○間亦有共犯關係等情,於事實及理由欄未詳予敘明,自有事實闕失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手機其內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併為諭知沒收,同有未當;⑶被告所犯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雖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於理由欄應敘明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走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注意及此,難謂適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干犯法紀,其運輸、私運進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對國民身心健康將造成嚴重危害,對社會亦具莫大之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雖供出本件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天哥」

所策劃、指使。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天哥」之確定年籍資料可供檢警或本院傳訊查證,而依其所述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本件係由「天哥」策劃,被告係受「天哥」指使,而未能獲知毒品來源,況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任何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及M

DMA粉末暨MDMA失敗品,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為被告交由丙○○製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直接包裝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MDMA藥錠或粉末密切接觸,而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為檢驗,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

⑴附表編號㈡、㈠之手機(不含SIM卡)係分屬被告及共

犯乙○○運輸毒品用以聯絡之工具,亦經被告及乙○○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至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所取得之報酬七萬元

(取得之十萬元扣除交付丙○○製錠之報酬三萬元),係被告為「天哥」接貨及尋找製錠廠商所得之報酬,為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四五頁),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同予敘明。

⒊另查扣:⑴附表編號㈥之搖頭丸一百顆係於共犯乙○○住

處所查扣,惟乙○○證稱該搖頭丸係其向他人所購,並非被告所交付(第一六九七號偵卷四二、四三頁,原審卷㈡六六頁),且觀之該扣案之一百顆搖頭丸顏色(綠色)與在丙○○工廠扣得之搖頭丸(橘色)不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三二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做好的搖頭丸全部依「天哥」之指示寄到高雄,第二次搖頭丸做好尚未寄出即遭查獲等情,是並無證據憑認乙○○所持有之上揭搖頭丸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有關聯,自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電腦、編號㈡至㈤之手機,均乏證據可認係與本案犯行相關聯之物;⑶附表編號㈦之中模十一個、上下沖模具十二組雖為被告交丙○○製錠所用之物,其餘打錠機、封口機、篩子等物係丙○○工廠所使用之物品,惟單純將搖頭丸粉末製錠並不構成製造毒品(詳後述所載),亦非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關之物;⑷附表編號㈧至㈩之物,係證人丙○○胞弟林建宏所持有之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第三三九六號偵卷一六五至一七三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天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由甲○○前往臺北縣○○鄉○○村○○街○段○○○巷○○○號,委託不知情之丙○○將「天哥」所交付之搖頭丸原料加工製造成錠狀,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坦承受「天哥」委託將搖頭丸原料製成錠等情,並有證人丙○○之證詞、扣案之搖頭丸錠、搖頭丸粉末、搖頭丸失敗品等物、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交付丙○○製錠之原料後,丙○○僅加入乳糖及食用色素壓製成錠,並未產生化學變化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五頁),且經本院論載如前;復經原審函詢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覆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中華藥典第五版所述『錠劑為固體製劑之一種,係由藥品含或不含適當之稀釋劑製成,依製造方法可分為模製錠劑或壓製錠劑』,其添加之稀釋劑如乳糖、蔗糖、黏合劑、崩散劑、潤滑劑等成分或法定色素、香料劑、矯味劑等」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區藥企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五一頁),顯見單純將藥品製成錠,可添加或不添加稀釋劑,亦無需加入產生化學變化之添加物始得製錠;且警方自丙○○工廠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之搖頭丸錠及搖頭丸失敗品暨尚未製成錠劑之搖頭丸粉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所交付丙○○製錠之粉末狀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是單純將粉末狀之毒品壓製成錠狀之毒品,並非係將非屬毒品之物添加他物產生化學變化後製造成毒品,此一單純毒品型態、形狀之改變,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否則施用毒品之人將海洛因稀釋溶於水中方便施打至體內之行為,亦構成製造第一級毒品,尚非合於常理,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備註│├──┼──────────────────────────┼──┤│㈠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捌貳│於林││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玖伍│瑞祥││ │公克) │位於││ │ │臺北││ │ │縣泰││ │ │山鄉││ │ │明志││ │ │路一││ │ │段一││ │ │二二││ │ │巷五││ │ │十九││ │ │號工││ │ │廠內││ │ │查扣│├──┼──────────────────────────┼──┤│㈡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玖捌│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伍零點壹肆│ ││ │公克) │ │├──┼──────────────────────────┼──┤│㈢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肆玖│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陸陸│ ││ │公克) │ │├──┼──────────────────────────┼──┤│㈣ │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含外包裝袋毛重貳拾點貳肆公克│同上││ │,驗餘淨重拾點‧肆壹公克) │ │├──┼──────────────────────────┼──┤│㈤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柒壹│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捌柒│ ││ │公克) │ │├──┼──────────────────────────┼──┤│㈥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柒陸│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伍零公克)│ │├──┼──────────────────────────┼──┤│㈦ │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伍拾捌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肆拾捌│同上││ │點柒陸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壹佰伍拾陸顆,淨重叁拾捌│ ││ │點玖陸公克) │ │├──┼──────────────────────────┼──┤│㈧ │第二級毒品MDMA失敗品壹佰拾壹顆(含外包裝重叁拾陸│同上││ │點零叁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壹佰零玖顆,淨重貳拾陸點│ ││ │零叁公克) │ │├──┼──────────────────────────┼──┤│㈨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玖叁│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伍零點壹伍│ ││ │公克) │ │├──┼──────────────────────────┼──┤│㈩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柒零│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捌零│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柒柒│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捌叁│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陸肆│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捌零│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捌陸│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柒陸│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捌陸│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玖玖│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玖伍│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伍零點零肆│ ││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顆(含外包裝袋毛重貳伍玖點捌貳│同上││ │公克,抽貳顆鑑驗,驗餘玖佰玖拾捌顆,淨重貳肆玖點捌捌│ ││ │公克) │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㈠ │乙○○所有NOKIA牌(二一○○型)手機壹支(│於李││ │門號0000000000號) │志華││ │ │住處││ │ │(臺││ │ │北縣││ │ │新店││ │ │市中││ │ │興路││ │ │三段││ │ │一九││ │ │七號││ │ │一樓││ │ │)查││ │ │扣 │├──┼───────────────────────┼──┤│㈡ │甲○○所有之NOKIA牌(八二一○型)手機壹支│於陳││ │(門號0000000000號) │宗旺││ │ │住處││ │ │(桃││ │ │園縣││ │ │龜山││ │ │鄉永││ │ │吉街││ │ │一二││ │ │一號││ │ │)查││ │ │扣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㈠ │IBM手提電腦 │一台 │於李││ │ │ │志華││ │ │ │住處││ │ │ │(臺││ │ │ │北縣││ │ │ │新店││ │ │ │市中││ │ │ │興路││ │ │ │三段││ │ │ │一九││ │ │ │七號││ │ │ │一樓││ │ │ │)查││ │ │ │扣 │├──┼───────────────────────┼─────┼──┤│㈡ │乙○○所有PANASONIC型手機(門號○九三│一支 │同上││ │0000000號) │ │ ││ │ │ │ │├──┼───────────────────────┼─────┼──┤│㈢ │甲○○所有NOKIA牌(二一○○型)手機(門號│一支 │於陳││ │0000000000號) │ │宗旺││ │ │ │住處││ │ │ │(桃││ │ │ │園縣││ │ │ │龜山││ │ │ │鄉永││ │ │ │吉街││ │ │ │一二││ │ │ │一號││ │ │ │)查││ │ │ │扣 │├──┼───────────────────────┼─────┼──┤│㈣ │甲○○所有NOKIA牌(八八五○型)手機(門號│一支 │同上││ │0000000000號) │ │ ││ │ │ │ │├──┼───────────────────────┼─────┼──┤│㈤ │甲○○所有之MOTOROLA型手機(門號:○九│一支 │同上││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含外包裝袋毛重二七‧│ │於李││ │七七公克,抽二顆鑑驗,驗餘九十八顆,淨重一八‧│ │志華││ │九二公克) │ │住處││ │ │ │(臺││ │ │ │北縣││ │ │ │新店││ │ │ │市中││ │ │ │興路││ │ │ │三段││ │ │ │一九││ │ │ │七號││ │ │ │一樓││ │ │ │)所││ │ │ │查扣│├──┼───────────────────────┼─────┼──┤│㈦ │打錠機 │一台 │林瑞││ ├───────────────────────┼─────┤祥位││ │封口機 │一台 │於臺││ ├───────────────────────┼─────┤北縣││ │中模 │十一個 │泰山││ ├───────────────────────┼─────┤鄉明││ │上、下沖模具: │十二組 │志路││ │(上沖)(下沖) │ │一段││ ├───────────────────────┼─────┤一二││ │篩子 │一個 │二巷││ ├───────────────────────┼─────┤五十││ │電子秤 │一個 │九號││ ├───────────────────────┼─────┤工廠││ │水桶 │一個 │查扣││ ├───────────────────────┼─────┤ ││ │大臉盆 │一個 │ ││ ├───────────────────────┼─────┤ ││ │七X九塑膠袋 │十三個 │ ││ ├───────────────────────┼─────┤ ││ │五號色素 │一瓶 │ ││ ├───────────────────────┼─────┤ ││ │乳糖 │一袋 │ │├──┼───────────────────────┴─────┼──┤│㈧ │咖啡因、四四九顆紅色藥丸(含外包裝袋毛重一九五‧三二公克,│林建││ │抽二顆鑑驗,驗餘四四七顆,淨重一八五‧九一公克 ) │宏位│├──┼─────────────────────────────┤於臺││㈨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毛重八‧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四一│北縣││ │公克) │泰山│├──┼─────────────────────────────┤鄉明││㈩ │硝西泮(耐妥眠)八二○顆(含外包裝袋毛重一九五‧三二公克,│志路││ │抽五顆鑑驗,驗餘八一五顆,淨重一五四‧一三公克 │一段││ │) │一二││ │ │二巷││ │ │五十││ │ │九號││ │ │四樓││ │ │房間││ │ │查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