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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偽造之「陳湄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子,雖於民國84年1 月24日受陳湄泉之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職,惟在陳湄泉於92年11月22日因病住進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治療之際,逾越陳湄泉授權其應於日常生活及住院費用範圍內提領現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陳湄泉之印章,連續於:

(一)92年11月25日,前往交通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交通銀行總行」),填寫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匯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9896.36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內。

(二)於92年11月2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而偽造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一紙,用以表示陳湄泉欲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意,再將該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終止與陳湄泉使用該行B5980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但未因此取得物品。

(三)92年11月2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湄泉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提款之意,而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交付之,其中63000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0000000元則再分別匯款0000000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0000000元予不知情之兄長陳寶山於該行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0000000元予不知情之母親胡樹林於該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 匯款0000000元予不知情之妻子王治美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0000000元予不知情之女兒陳乃嘉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四)總計甲○○因此詐得美金9896.36元及新臺幣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湄泉、陳湄泉之繼承人、交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嗣因陳湄泉之夫趙炳坤與前妻高樹清所生之子乙○○自認為陳湄泉之繼承人,並據以申報遺產稅,經稅捐機關要求其補繳稅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就被告甲○○94年3月1 日之偵查筆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一同當庭勘驗,且原審於96年7 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筆錄之結果,認原勘驗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日陳述確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自其姑母陳湄泉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及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提領陳湄泉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均係依照陳湄泉生前指示及其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表示贈與之意,並非未經授權,且陳湄泉住院當時意識仍屬正常,並無提領款項之授權限制,而伊提領款項後,並曾向陳湄泉報告,此部分證人即陳湄泉生前看護即乾女兒鄭銀花、鄭銀花之女張淑君及耕莘醫院護士洪珮雯之證詞均可證明;陳湄泉雖於85年1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餘款的四分之一要給乙○○」,但該餘款究竟是指陳湄泉死亡後名下房屋變賣所得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的四分之一,或陳湄泉死亡時仍留存於陳湄泉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的四分之一,仍有不明,伊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均供稱係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交代其死亡後名下存款要留給陳家人使用,並要伊在其病危時先提領出來,伊才會提領款項,至伊將提領款項分別匯入陳寶山等人之帳戶,主要係誤以為如此即可節省因陳湄泉生前贈與所生之贈與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本院辯稱:領款是姑姑指示的,領出的錢,我二哥告訴我分別匯款可以節稅,姑姑對我們非常信任,領出的錢是她同意要給我們的。姑姑交代我去領錢時她的意識是很清醒的。辦理保管箱退租是姑姑叫我去辦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子,陳湄泉於84年1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經原審法院於85年1 月24日辦理認證,嗣陳湄泉於92年11月22日因病住進耕莘醫院治療,於93年1月6日因病死亡等情,有原審法院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各一件(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一第73至76頁)、耕莘醫院出院病例摘要一件(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第46至50頁),及耕莘醫院96年5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084 號函所附之病歷及護理資料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存卷可稽。

(二)被告先後於:⑴92年11月25日,前往交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依其指示將陳湄泉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9,896.36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⑵於92年11月25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該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終止陳湄泉使用B5980 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⑶92年11月26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湄泉印章於其上,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67,603,090元交付被告,其中63000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6,700,090元則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其餘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500,000元予其兄長陳寶山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000元予其母胡樹林於該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匯款1,500,000元予其妻王治美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200,000 元予其女陳乃嘉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總計被告因此獲得美金9896.36元及新臺幣6,763,09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銀行歸戶與存款明細查詢、存款存單全部查詢、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各一件(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第51至56頁),及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一紙、取款憑條一紙、存入憑條二紙、匯出匯款用紙三紙(以上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一第57至62頁)。

(三)告訴人乙○○前以陳湄泉繼承人之身分,以被告及陳寶山、胡樹林、陳乃嘉、王治美為民事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等五人共同侵害陳湄泉上開存款,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美金9896.36 元及新臺幣7,218,090元(除上述金額外,另包含被告於92年11 月26日及同年12月25兩次領取陳湄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內現金各39萬元及6萬5千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為陳湄泉之繼承人,無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給付上開款項,而於94年6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駁回上訴;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95號駁回上訴。另告訴人並以被告非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嗣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 日以94四年度家聲字第523 號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又被告以告訴人為民事被告,請求確認告訴人與陳湄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告訴人與陳湄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存卷供參。

(四)陳湄泉上開自書遺囑中記載:「二、我的財產只有房屋一棟,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連同座落地基如附所有權狀各一份,此屋是我貸款建屋,貸款早已付清,我已退職多年,必要時將此屋變賣,亦助生活,並償還債務,我死後將餘款分作四份,一份給乙○○或其子趙乾江、趙乾清二人,另二份作陳氏基金,大陸上我還有八個姪男女,一個外甥,二個外甥女,在臺北有一個外甥女,我對父母未能盡孝,願對他們後裔盡心愛護,我大哥二個兒子,陳志儒現仍住故鄉,二弟大兒子陳志申住漢口,三弟三兒子甲○○現住臺北市,請他們三人共同組織陳氏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甲○○負責執行,俟大陸可以自由來往時,由他三人共同研商辦理幫助對象㈠生活貧困者,㈡患病無力就醫者,㈢優秀子弟無力就學者,再餘四分之一以先父名義作北鎮縣優秀學生獎學金,餘款就分贈姪男女、外甥等,所遺衣物書籍,給誰都好義子臧賢寶四十餘年,有時即來看望,對他也分贈一份(和我姪輩一樣)。三、我死後如房屋還未處理,就請甲○○代為處理,照我遺囑辦理洪山夫婦和外甥女劉玉琴對我照顧備至,我雖無子女照顧我的晚年,他們對我勝於親生兒女,所以我的後事均委託他們代為辦理,我死後土葬火葬於我病危時再決定,我的一切均請洪山姪多負責,也是我遺囑執行人」,有上開自書遺囑一紙存卷可稽,可知陳湄泉確已於自書遺囑中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安排其死後遺產之分配。惟陳湄泉自書遺囑中所載「我死後將餘款分作四份」等語,究係指將其所有上開房屋變賣後之款項分成四分,或包含金融帳戶存款在內亦分成四份之意?被告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先陳稱:「就是我姑姑她死後以後那個遺產,那個四分之一是給乙○○」、「死後四分之一遺產」、「那個房子那些,就是我有找趙乾江來談過,當初我是說連房子那個剩下來的,他是四分之一,他自己就跑去辦理繼承了」等語,業經原審於96年7 月19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 頁)存卷可稽;復於94年8月8 日偵查中陳稱:「是房屋拍賣所得連同現金分作四份,一份給乙○○或他兒子,二份作陳氏基金,另一份給姪孫輩」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二第4 頁);另於95年2 月20日偵查中陳稱:「四分之一給乙○○等人,二分之一給陳氏基金,另外四分之一中的一半作獎學金,另一半給陳湄泉的子孫輩」、「遺囑是交代房子處理以後分作四份」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483 號卷第23頁);再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成立基金會的錢,是在房屋變賣以後,做遺產分成四份,四分之一給乙○○,二分之一給陳氏基金,四分之一分別為獎學金及給陳湄泉的子孫輩」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483 號卷第38頁);又於95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當天確實有陳述,餘款的四分之一給乙○○,但不包括新店的房子,但因為我姑姑的遺囑是說餘款,當時我以為餘款是不包括房子的」、「後來因為律師解讀以後且對方也認為遺產也只有新店的房子,照遺囑的意思是將房子變賣以後的餘款的四分之一給乙○○」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483 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就陳湄泉自書遺囑中之「餘款」係僅指房屋變賣後之款項或亦包括存款等節,前後所辯不一。縱該自書遺囑將房屋與餘款分列,但陳湄泉於85年1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至其92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精神及身體狀況應屬正常,如有將其金融帳戶內存款提前贈與被告之意,應可於尚未住院期間之際即提前分配,或於遺囑中明確表示,何以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提前分配或修改遺囑之行為?且依陳湄泉自書遺囑之記載,另有成立基金會以濟貧扶弱之意,則被告提領陳湄泉之存款達美金9896.36元及新臺幣6,763,092元,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陳湄泉於死亡時除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公教人員優惠存款4,141,000 元外,其餘帳戶僅剩百餘元,如何能成立基金會並分配予其他晚輩甥姪?被告所為與陳湄泉之自書遺囑內容顯有違背。故被告辯稱其提領陳湄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因陳湄泉生前曾表示贈與之意,並依照自書遺囑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證人鄭銀花固於偵查中證稱:「她是叫甲○○去領的,在家中時有說,到醫院也有說,她在病危時說『我的錢可以去領就去領』」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第8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生病之前什麼東西都交給被告管」、「他往生後名下財產就是給陳家的人使用」、「他常常都有講,包含他沒有生病的時間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另證人鄭銀花之女張淑君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聽過陳湄泉跟被告說他名下財產給陳家人使用」、「有交代被告去把這些錢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似表示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曾表示將金融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之意。然證人鄭銀花長期擔任陳湄泉之看護,並為陳湄泉之乾女兒,依被告所辯,其與陳湄泉多所來往,自與證人鄭銀花相熟,證人鄭銀花及張淑君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而證人即耕莘醫院護士洪珮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只是在治療的時候剛好在旁邊會有聽到,我聽到的是她說她的遺囑早就寫好了,要交給『阿山』(甲○○)去處理,還有就是她會問她的乾女兒銀花:『有沒有錢啊,如果沒有錢的話就去領,或叫『阿山』去領」、「我只有聽到陳湄泉跟甲○○或鄭銀花講說,錢不夠的話就去領,不要那麼省」等語 (見94年偵字第19483號卷第39至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她的意識清楚,但因為不認識人,所以對於我們問題都簡單回答,在死亡前一個禮拜有嗜睡的情形」、「陳湄泉說如果沒有錢可以去銀行提款領來用,不要這麼省」、「他會去拿存摺跟陳湄泉說存款有多少錢,領了多少錢,陳湄泉說不要那麼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則證人洪珮雯為醫院護士,與本案當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利害關連,其證詞較為可採,足證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證人洪珮雯所述上開言論。參諸被告提領現款及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時間,多集中於96年11月25日、26日,而依耕莘醫院函覆之陳湄泉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陳湄泉於住院後至96年11月26日期間,曾有步態不穩、全身不適、夜間不易入睡及白日嗜睡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但並未記載有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顯見陳湄泉應係於意識狀態正常情形下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錢,可以去銀行提款來用,不要那麼省」之言論。則如陳湄泉當時確有將金融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之意,依其精神狀況,應可明確為意思表示,何以僅表示前揭言論?且陳湄泉前揭言詞,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判斷陳湄泉係表示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可由其帳戶支出,被告為一正常成年男子,對此應無不解之理。則被告於陳湄泉住院期間由陳湄泉帳戶提領款項金額美金9896.36 元及新臺幣6,763,090 元,與陳湄泉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之支出,顯然不合比例,且其將陳湄泉於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保管箱辦理退租,益徵已逾越陳湄泉授權之範圍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提領陳湄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經陳湄泉於住院期間授權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辦理陳湄泉保管箱退租事宜時,同時領取保管箱內物品,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且該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併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兩次自陳湄泉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90,000元及65,000 元,核與陳湄泉授權被告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以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及住院開支之目的與相當;⑵被告以陳湄泉名義向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營業科辦理保管箱退租,係在履行其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之義務,二者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陳湄泉份屬姑姪,竟於陳湄泉住院之際,逾越陳湄泉授權之範圍,提領陳湄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並終止陳湄泉之保管箱租用關係,非但影響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提領總額達新臺幣六百餘萬元,嚴重損害陳湄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長年照顧陳湄泉,與陳湄泉關係親近,但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親屬問題糾葛,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偽造之「陳湄泉」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與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陳湄泉」之印文,係被告以其保管之陳湄泉印章所為,衡情應為真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原審另以:甲○○係陳湄泉之姪子,雖於民國

84 年1月24日受陳湄泉之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職,惟於92年11月22日陳湄泉入院,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逾越授權提領日常生活花費之範圍,持其所保管之陳湄泉之印章,於:

㈠92年11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提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390,000萬元交付之。

㈡92年12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有提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65,000元交付之。

㈢嗣陳湄泉於93年1月6日因病死亡,甲○○仍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26日,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盜蓋陳湄泉之印章,而偽造委託書一份,用以表示陳湄泉委託其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意,並前往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營業科(現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出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在該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將該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終止陳湄泉使用A12202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但未因此取得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湄泉、陳湄泉之繼承人、臺灣銀行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湄泉之公證遺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提領陳湄泉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依照陳湄泉生前指示,並非未經授權,且陳湄泉住院當時意識仍屬正常,並無提領款項之授權限制,而伊提領款項後,並曾向陳湄泉報告;至93年5 月26日去中央信託局辦理退租是因為中央信託局通知,我才去辦理,我將姑姑遺囑給他們看,他們拿表格給我填寫,係以陳湄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了結陳湄泉與合併前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租用關係,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往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辦理陳湄泉保管箱

退租事宜時,經原審函詢被告是否於當時領取保管箱內物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覆稱:「查本分行出租之保管箱,僅提供客戶存放物品,並無登錄客戶領物紀錄,故無陳湄泉君上開期間領物紀錄可提供,至貴院函詢93年5 月26日陳湄泉上開保管箱是否僅是單純辦理退租而無領取物品之紀錄,故本分行僅負責辦理開租、退租,故無從判知」、「本案因係辦理退租,故僅以備份鑰匙打開保管箱辦理退租手續」,有該行96年8 月7日武昌營字第09600006591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審卷二第88至89頁),故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自陳湄泉保管箱中領得物品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陳湄泉死後,因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通知租用保管箱到期,要求辦理續租手續,其始以陳湄泉之名義,而非以其自己名義即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名義,向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按當時陳湄泉已死亡,被告係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其以陳湄泉之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雖非適當,然此僅為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之便宜措施,其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目的即在了結該行與陳湄泉生前保管箱之租用法律關係,係履行其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縱其以陳湄泉名義辦理,並未生損害於陳湄泉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㈡證人即耕莘醫院護士洪珮雯於偵查中結證稱:「聽到的是

她(指陳湄泉)說她的遺囑早就寫好了,要交給『阿山』(甲○○)去處理,還有就是她會問她的乾女兒銀花:『有沒有錢啊,如果沒有錢的話就去領,或叫『阿山』去領」、「我只有聽到陳湄泉跟甲○○或鄭銀花講說,錢不夠的話就去領,不要那麼省」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83 號卷第39至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她的意識清楚,但因為不認識人,所以對於我們問題都簡單回答,在死亡前一個禮拜有嗜睡的情形」、「陳湄泉說如果沒有錢可以去銀行提款領來用,不要這麼省」、「他會去拿存摺跟陳湄泉說存款有多少錢,領了多少錢,陳湄泉說不要那麼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足證陳湄泉於住院當時有授權被告於其日常生活所需及住院開銷之用度範圍內自其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金錢以為支應。按陳湄泉係92年11月22日因病住進耕莘醫院,而被告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及12月25日,自陳湄泉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90,000元及65,000元,核與陳湄泉授權被告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以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之用之目的與開支相當,是被告所辯其自陳湄泉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係經陳湄泉授權等語,自堪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兩次提領陳

湄泉上揭帳戶內款項已逾越陳湄泉授權範圍內及其辦理陳湄泉保管箱事宜違反其遺囑執行人之義務,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指被告提領此39萬元部分所成立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65,000元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庸為任何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