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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仍堅詞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辛○○訴請壬○○恢復名譽民事事件及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壬○○侵占案件所為證述均屬事實,並無偽證情事,惟以被告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認定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指傳證人除癸○○、壬○○夫妻二人事涉本件所牽涉之上開案件當事人與至親、其證述不無偏頗外,證人乙○○、子○○所證不能排除戊○○於89年1至3月有打掃第四棟國宅之情事。而證人己○○亦證稱大部分是戊○○打掃但掃不乾淨,而由壬○○接手,但無會議紀錄可查。證人庚○○證稱其於89年3月9日接手國宅打掃工作,則與戊○○指訴所稱工作獎金之糾紛時間為89年1至3月間並不衝突。證人丁○○證稱有看到壬○○、甲○○○在打掃,但這是尚未當委員之前之一、二年(的事)(按證人係89年9月擔任候補委員)。證人丙○○則證稱:社區打掃工作何人在做不清楚等語。均未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足以推翻卷證及原審之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年齡將屆80(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在百齡國宅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受系爭上開二案當事人壬○○即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聘任,茲因宥於私人情誼,而觸犯本案,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而以其雖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74年執行完畢(見本審卷一第229頁)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均為故意犯,故無刑法第2條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