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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簽名及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傅學樵,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更名)、丙○○、戊○○、丁○○等四人,係堂兄弟關係,因其等繼承自祖父傅祖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八號之房屋,與叔叔傅國樑間有繼承之糾紛,甲○○遂表示願出面處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丙○○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且基於上開同意書之授權,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刻得「傅學樵」、「丙○○」、「戊○○」、「丁○○」四人之印章各一枚,並告知丙○○等四人取得其同意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傅國樑提起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訴訟。其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係由甲○○自任原告,以上開同意書證明業已獲得授權,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敗訴之判決,嗣後二案則列甲○○及丙○○等四人為原告,惟仍受敗訴之判決。期間,甲○○與丙○○等四人因其他借款發生爭執,雙方關係已生變化,甲○○為求達到取得祖產之目的,竟違反丙○○等四人之真意,逾越原授權之範圍,在未告知丙○○等四人之情形下,私自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行提起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由九十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七四號分案而來),及其上訴審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堂兄弟乙○○(原名傅學樵)、丙○○、戊○○、丁○○等四人之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甲○○利用其之前基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同意書」之授權所刻得並保管之「傅學樵」、「丙○○」、「戊○○」、「丁○○」四人之印章,在其所撰寫附表二編號一之九十年度竹簡調字第七四號民事委任書上,偽造「傅學樵」(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丙○○」、「戊○○」、「丁○○」四人之簽名各一枚,並盜蓋其四人之印文各一枚(即委任書狀尾「委任人欄」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民事委任狀,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於民事補充理由狀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該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主張其係丙○○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四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誤判甲○○起訴之適法性。

㈡嗣其知悉傅學樵已更名為「乙○○」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乙○○更名時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補正狀提出時間)期間內之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持前開所保管之「丙○○」、「戊○○」、「丁○○」等人印章,在附表二編號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委任狀上,偽造簽名及印文(含民事補正狀狀尾具狀人欄「乙○○」、「丙○○」、「戊○○」、「丁○○」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委任書狀尾委任人欄「乙○○」、「丙○○」、「戊○○」、「丁○○」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其中簽名均偽造,乙○○印文為偽造),而偽造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補正狀,偽稱:因疏漏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乙○○、丙○○、戊○○、丁○○等四人列入書狀內,共同對案外人傅國梁與李炳仁之繼承人李羅針等八人間,提起返還無權占有位於新竹市○○街六、八號房屋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四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斷甲○○起訴之適法性。

㈢嗣因甲○○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案件宣判日期)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間之某日,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丁○○」印章各一枚,及前開盜刻之「乙○○」,保管之「戊○○」之印章各一枚,在其以電腦打字所撰寫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狀尾之共同具狀人欄,偽造「乙○○」、「丙○○」、「丁○○」四人之印文各一枚,盜蓋「戊○○」之印文一枚(附他三九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暨後附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民事委任狀」(附他三九三號卷第五十頁)狀尾委任人欄偽造「乙○○」、「丙○○」、「戊○○」、「丁○○」等四人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含民事上訴理由狀印文四枚,委任書簽名、印文各四枚,其中戊○○印文為盜蓋,其餘三人為偽造)而偽造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其偽造上開二文書後,並於同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應予更正)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偽稱乙○○、丙○○、戊○○、丁○○等四人亦為上訴人共同表示聲明上訴,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丁○○等四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誤判甲○○上訴之適法性。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進行前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準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之身分傳喚乙○○等四人親自到庭應訊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戊○○、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任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共刻得「傅學樵」印章一枚、「乙○○」印章一枚、「戊○○」印章一枚、「丙○○」印章二枚、「丁○○」印章二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其所撰寫之民事委任書上繕寫「乙○○」、「丙○○」、「戊○○」、「丁○○」之署名其上印文各一枚於狀尾委任人欄,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該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稱因疏漏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乙○○、丙○○、戊○○、丁○○等四人列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之書狀內,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其所撰寫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後附之委任狀上,再繕寫「乙○○」、「丙○○」、「戊○○」、「丁○○」等四人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於狀尾具狀人欄及委任人欄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狀稱:乙○○、丙○○、戊○○、丁○○等四人亦為上訴人,而共同聲明上訴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印章均為乙○○等人授權所刻、且以乙○○、丙○○、戊○○及丁○○名義提出書狀等,亦均為乙○○等四人同意授權之訴訟行為,因乙○○等四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概括授權被告甲○○代為處理與位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有關之分割,或與其他共有人間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訴訟,況且其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行為,並未對乙○○等人造成任何損害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被告甲○○以告訴人丙○○等四人名義提起之相關訴訟

,計有: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訴請傅國梁辦理繼承登記)、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訴請傅國梁辦理分割登記);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前二者告訴人丙○○等四人均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提起訴訟,後二者(即本案訟爭部分)告訴人丙○○等四人均證稱不知情,惟被告辯稱均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授權範圍之內。是本案應探究者,厥為該同意書之行使方式如何,有無概括之授權?㈡本件被害人傅學樵(即更名後之乙○○)、丙○○、戊○○

及丁○○與案外人傅英雪,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曾立具同意書,授權被告甲○○為代理人,處理有關新竹市○○街○號、八號房屋所產生之分割,或與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侵權行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其後被告告知丙○○等四人取得其該口頭同意後,對傅國樑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之民事訴訟,並均受敗訴之判決;之後被告另以乙○○(更名前以傅學樵名義)、丙○○、丁○○及戊○○之名義,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九號訴訟,並在該案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民事委任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委任書等情事,有前開民事委任書、民事補正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十三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民事卷宗一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書、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民事卷宗二第三六五至三七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卷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核與證人乙○○、丙○○、丁○○及戊○○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甲○○所承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前開刻印、遞狀等行為,均為乙○○等

四人授權範圍,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惟該同意書上僅載明「坐落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若為分割或發生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時,立書人同意委託甲○○為代理人,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此並非針對特定事件之授權,是在具體事件之行使,究應以和解、協判或採訴訟之方式,自仍應查明當事人之真意。而被告另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叔叔傅國樑提起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訴訟時,亦均事先告知證人丙○○等人,渠等亦參與該案,甚至旁聽開庭,分攤部分費用,此據證人戊○○、丁○○陳明在卷,是依上開既往之互動模式觀之,此同意書並非如「空白支票」般可由被告任意行使,在具體案件進行時,仍應取得證人丙○○等人之個別授權,被告對此自應知悉甚詳。

㈣而被告固坦承提起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九十四年度簡

上字第三五號案件,並未再事先告知證人丙○○等人,但辯稱:應包括在之前同意書之範圍內云云。惟此已與之前雙方互動之模式不同,且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有一份同意書確實是我們用印的,但有那張同意書並不代表他事後有權可以盜刻我們的印章,製作假的委任狀,而不再經過我們的同意」、「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被告有經過我們口頭同意,但我們對包括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以後的訴訟完全不知情,是我們去年遇到我叔叔請的王彩又律師告知,我們才知道」、「我們不可能同意被告刻印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卷二第三六八頁之民事補充狀、第三七0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卷內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九十一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簽、蓋章是否都是你簽名、蓋章?)都不是,且我要補充的是,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卷第一三二頁被告提的民事聲明狀最後一頁的用印,跟以前的用印都不一樣,可見是他自己偽造我們四兄弟的印章每人至少兩枚以上。)」、「(問: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九十三頁同意書,上載的「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當時你們簽署該同意書時,該「行使一切訴訟行為」有無包含起訴和上訴?)(答:沒有包含,當時的用意只是我們兄弟一起保護祖產。)」、「同意書內容不代表我們有授權他可以刻我們的印章、盜簽我們名字,應該要每個步驟都要知會我們,我們寄了很多信、還有存證信函。到後來他已經行為偏差了,他所說的侵權行為,是他自己主觀認定的,而不是我們認定的。後來他也陸陸續續跟我們借錢,但是都沒有還,我們一直聯絡他,他都置之不理,一面又用我們的名字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故由證人丁○○證言得見,本件被害人等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六、八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丁○○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丁○○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未告知及徵詢丁○○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丁○○授權云云,自不可採信。又證人丁○○雖稱:同意書不包括刻印等語,但該同意書既言及「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證人丁○○等人亦同意提起之前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訴訟,自當包括「刻印」之行為在內,故被告基於此項口頭及書面之授權,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刻得「傅學樵」、「丙○○」、「戊○○」、「丁○○」四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先指述:「甲○○之前,本來我爺爺

遺囑中將西門街八號的房地要留給我父親,六號的房是要留給我四叔傅國梁,而甲○○的父親即我們的三叔是得到八號後面的房子,甲○○的房子後來被四叔侵占,後來我同意與甲○○進行遺產確認訴訟,我們先去打八十九年家訴字遺產繼承確認事件,先確認我爺爺的遺囑是否有效,該案法官判定遺囑無效,原來新竹市○○街○號房地由我父親應該繼承的,後來因為遺囑無效,原本我可以繼承新竹市○○街○號房地百分之百,因前開判決使我阿公的遺產每塊房地,經法官認定所有遺產繼承人得三分之一,後來我們四兄弟再去繼承三分之一,我們當初同意的範圍是在於保護祖產,但侵害祖產是他個人的認定,究竟有無侵害,他也應找我們討論,讓我們親自簽名用印,且我們覺得並不因為有這份同意書,即可以任意以我們的名義進行訴訟」、「我們不可能同意被告刻印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是法院通知我們開庭,我才知道他有偽造,此時才發現他也有偽造另一件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的文書;印章、簽名都不是我們的,我們完全不知道。」、「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卷二第三六八頁之民事補充狀、第三七0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狀,上面戊○○的署名跟卷首之戊○○、狀尾戊○○署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的簽名、蓋章」、「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卷內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九十一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戊○○的印文跟卷首之戊○○、狀尾戊○○署名及印文,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也都不是我的。」、「同意書上印章是我們的沒錯,但是裡面說有侵權行為是很主觀的判斷,我不認為這張代表可以任意刻印,應該跟我們討論。他不能拿這張說要告就告。」、「同意書內容沒有特別商定,他就拿這張給我們。我們祖父留下來的財產,我兄弟同意過戶給我,但是還未分割。當時祖父的遺囑留給甲○○的那份被叔叔傅國梁佔去,所以甲○○說將來要告的話,希望我們同意跟他站在一邊,讓我們跟他一起當原告、告叔叔,後來也有告。我們是看到他那份真的被叔叔佔去,所以同情他,但是不是說任何案件都可以把我們列為原告,還是需要跟我們討論。」、「整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都沒有接到法院通知,是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進行好幾個庭,我們才收到法院通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前的庭,我們都不知道,到九月八日我們才知道,那時候被告就不敢出庭了。」、「我們的本意沒有要告李羅針、李美雲等二十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故由證人戊○○之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六、八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戊○○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戊○○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未告知及徵詢戊○○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而被告在提起之前其他訴訟時亦均再告知證人戊○○,顯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本案業經戊○○授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卷二第三六八頁之民事補充狀、第三七0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卷內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九十一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乙○○的署名、印文,是否你簽名、蓋章)答:都不是」、「(問:同意書上所說的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是否包括起訴跟上訴?)答:沒這個意思。)、「(問:你當初簽這張同意書時,是否同意被告刻你印章?)答:沒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依證人乙○○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

六、八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乙○○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乙○○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在未告知及徵詢乙○○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有經乙○○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卷二第三六八頁之民事補充狀、第三七0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簡上字字第三五號卷內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九十一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丙○○的署名、印文,是否你簽名、蓋章?)答:這都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簽名的。」、「(問:同意書上所說的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請問依你理解是否包括民事的起訴跟上訴?)答:沒有。」、「(問:你當時蓋這份同意書,有無表示你同意被告刻你印章?)答:不可能。他要作什麼事,也要經過我同意再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故證人丙○○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六、八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丙○○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丙○○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在未告知及徵詢丙○○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丙○○授權云云,同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另辯稱:其提起前開訴訟行為,均無損及乙○○等人

之權益。然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權益,是否行使應有自由決定之意願,縱屬法律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需於同一訴訟中並列為原告或被告,此亦為法律規定使然,而無被告所謂任由單方意願即可迫使證人乙○○等四人併列為原告之理,被告辯稱並未損及乙○○等人之權益云云,實不可採。

㈨被告再辯稱:是乙○○告知已更名之事(由副學樵改名乙○

○),伊始再重刻印章,顯見乙○○等人均知悉被告提起本件訟訟之事云云,惟此已遭證兩乙○○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係經法院通知,其始知乙○○改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而被告在證人丙○○等四人親自出庭,否認提起該項訴訟後,即拒不出庭應訊,益見其情虛。

㈩本件偽刻印章之時間及地點認定如下: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得見:「(問:你究竟刻了多少乙○○等人的印章?)答:他們五個人原先每個人各刻一個、共有五個;會刻第二次是因為後來傅學樵改名為乙○○,我印象裡只有再刻乙○○這一個。」、「(問:你都在哪裡刻的?)答:在一般的刻印店,在我住家那邊。」、「(問:什麼時候又重刻乙○○的印章?)答:就是後來他改名時。」、「(問:他何時改名字的?)答:我一下子也記不起來的。」、「(問:是否他一改名,你就去刻新的印章?)答:不是,是法院通知我他改名字了,我才知道。」、「(問: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民事委任狀。這兩份委任狀上丙○○的印章,經當庭比對後兩者不同,你有何意見?)答:可能當初九十一年的章,我後來找不到,後來又去刻一個。我當初刻他的印章是經過他同意的。因為我只是在訴訟上使用,所以我記不起來刻幾個。」、「(問: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委任狀、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第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這兩份狀紙上丁○○的印章經當庭比對後兩者不同,你有何意見?)答:九十一年原先我就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之後傅學樵變更名字、丙○○、丁○○的印章是在搬家途中我找不到他們印章,所以有再重刻。」、「(問:那戊○○的印章有無重刻?)答:戊○○好像沒有。」、「(問:你何時搬家的?)答:我是從忠孝東路搬到信義路、再搬到汐止。」、「(問:你重刻的目的是要提起哪件訴訟,或是為了哪件訴訟?)答:那些案子當時我的地址都是忠孝東路,可能是在九十四年地址變動了、找不到了我才重刻。九十三年是因為乙○○改名字,我才在忠孝東路住處附近重刻;到了九十四年搬家到信義路,因為搬家找不到丙○○、丁○○的印章,所以我才在信義路住家附近重刻。兩次的時間點不同。」,再比對本件前開相關訴訟文件提出時間、印文字體、乙○○更名時間(申請更名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更改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姓名更改查詢系統資料列印)、被告所述搬家時間等資訊推斷:

①第一次刻印章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民事委任

書之前某日,地點應為臺北市○○○路附近不知名之刻印店,此係書寫「同意書」及口頭告知證人丙○○等人後,為提起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訴訟所用,依上開說明應在授權範圍之內,故非屬偽造之印章,但被告未獲同意,任意使用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委任書上,該四枚印章均為盜蓋。

②第二次刻印章之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乙○○更

名時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補正狀提出時間)間之某日,地點為臺北市○○○路附近不詳之刻印店,再比對與第一次盜蓋印章之印文,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乙○○」、「丙○○」、「戊○○」、「丁○○」印文得見,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乙○○等四人印文(共計八枚),其中「乙○○」印文因更名之故重刻,其他「丙○○」、「戊○○」、「丁○○」三人印文字體,均與被告第一次盜蓋之印文字體相同,故第二次偽刻之印章僅有「乙○○」印文一枚。

③第三次刻印章之時間,約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九

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宣判日期)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再比對歷次書狀上之印文字體得見,「乙○○」印文與第二次偽刻之印文字體相符,「戊○○」與第一次盜蓋之印文字體相符外、「丁○○」、「丙○○」之印文字體,均與第一次盜蓋之字體明顯不相符,是此部分「丙○○」、「丁○○」部分之印文被告有盜刻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與四位證人證言不符,是其辯詞應

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數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誤載為幫助詐欺,應予更正)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經比較後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在事實欄㈠盜蓋「傅學樵」(即更名前之乙○○)、「丙○○」、「戊○○」、「丁○○」之印章,偽造其四人之簽名,而偽造委任書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事實欄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盜蓋「丙○○」、「戊○○」、「丁○○」之印章,偽造其四人簽名,而偽造委任狀、補正理由狀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丙○○」印章,持前揭偽刻「傅郁麒」印章,盜蓋「戊○○」之印章,偽造其四人之簽名,而偽造委任狀、補正理由狀提出行使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事實欄㈡㈢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偽刻「乙○○」、「丙○○」、「丁○○」之印章(戊○○之印章有授權,應屬盜蓋),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傅學樵」、「乙○○」、「丙○○」、「戊○○」、「丁○○」之簽名、盜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委任書、補正狀暨委任書、上訴理由狀暨委任書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次之文書中偽造名義人有「傅學樵」、「乙○○」、「丙○○」、「戊○○」、「丁○○」,同時侵害彼四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而被告在事實欄編號㈡、㈢之犯行,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份偽造之文書(補正狀及委任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起訴被告一次偽刻印章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但此次刻印章之行為應屬獲有授權,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後之偽刻印章犯行,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受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起訴之二次偽刻印章犯行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狀首姓名欄及狀尾具狀人欄上偽造乙○○、丙○○、戊○○、丁○○等四人署名,然核閱該上訴理由狀內之署名乃由電腦打字列印出,並非被告書立,應非屬被告偽造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事實欄㈠第一次刻印之行為,應係為提起另案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所用,獲有授權,已如前述,不能論以盜刻印章罪,亦無庸沒收其印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二)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之選科,是在比較新、舊刑法時,無需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竟予以比較適用(見原判決書第十頁倒數第一行),自有未洽;(三)被告於事實欄㈡、㈢之行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補正狀及委任狀二種文書,應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以「同意書」證明其獲概括授權,否認犯行,惟該同意書並非無限制授權,且被告在提起本案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案件時,亦與提起另案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案件事先告知丙○○等人之作法不同,顯係為恐丙○○等人不同意,而擅自為之,是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達成私利,竟偽造他人名義提起訴訟,對於他人之權益以及國家審判之公正、正確性有極大之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罪,故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印章一顆(事實欄㈡盜刻)、「丙○○」、「丁○○」之印章各一顆(實實欄㈢盜刻),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傅學樵」、「乙○○」、「丙○○」、「戊○○」、「丁○○」等人之印文、署押,其偽造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㈠四人之印章、印文,及事實欄㈡「丙○○」、「戊○○」、「丁○○」之印章、印文,及事實欄㈢「戊○○」之印章、印文均係真正,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乙○○印章壹顆、丁○○印章壹顆、丙○○印章壹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之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1 │91年01月02日│狀尾委任人│傅學樵、傅││ │民事委任書 │欄 │郁明、傅郁││ │ │ │翼、丁○○││ │ │ │之簽名各一││ │ │ │枚(共計四││ │ │ │枚簽名)均││ │ │ │沒收,另四││ │ │ │枚印文均真││ │ │ │正,不沒收│├───┼──────┼─────┼─────┤│2 │93年04月22日│民事補正狀│乙○○、傅││ │民事補正狀暨│狀狀尾具狀│郁明、傅郁││ │後附之委任狀│人欄 │翼、丁○○││ │ │ │之簽名各一││ │ │ │枚(共計四││ │ │ │枚),傅百││ │ │ │麒之印文一││ │ │ │枚,均沒收││ │ │ │。另丙○○││ │ │ │、戊○○、││ │ │ │丁○○之印││ │ │ │文均真正不││ │ │ │沒收 ││ │ ├─────┼─────┤│ │ │委任書狀尾│乙○○、傅││ │ │委任人欄 │郁明、傅郁││ │ │ │翼、丁○○││ │ │ │之簽名各一││ │ │ │枚(共計四││ │ │ │枚簽名),││ │ │ │乙○○之印││ │ │ │文一枚沒收││ │ │ │。丙○○、││ │ │ │戊○○、傅││ │ │ │郁崇之印文││ │ │ │均真正,不││ │ │ │沒收 │├───┼──────┼─────┼─────┤│3 │94年04月02日│94年04月02│乙○○、傅││ │民事上訴理由│日上訴理由│郁明、傅郁││ │狀暨後附委任│狀狀尾具狀│明之印文各││ │書 │人欄 │一枚(共三││ │ │ │枚),該四││ │ │ │人之簽名各││ │ │ │一枚(共四││ │ │ │枚),均沒││ │ │ │收。另傅郁││ │ │ │翼之印文真││ │ │ │正,不沒收││ │ ├─────┼─────┤│ │ │94年04月04│乙○○、傅││ │ │日委任書狀│郁明、傅郁││ │ │尾委任人欄│翼、丁○○││ │ │ │之簽名各一││ │ │ │枚(共計四││ │ │ │枚簽名),││ │ │ │乙○○、傅││ │ │ │郁明、傅郁││ │ │ │崇之印文各││ │ │ │一枚(共三││ │ │ │枚)均沒收││ │ │ │,戊○○之││ │ │ │印文真正,││ │ │ │不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