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申請人,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法調查辦法規定,不符合列為低收入戶之條件,竟基於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前開審核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列為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我處理方式,是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也合情合理,這些案件我並沒有受到任何一方的關說,純粹依照我業務的職責,基於專業的判斷所為的處置…」(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公共救助就是幫助經濟弱勢者,複查的機制行之多年,希望水平以下之人能夠得到救助;在社會救助不是單純的以所得書面資料為依據,這些很多都是舊案,我所核定的都沒有超過法令規定,其中一些所得是獎學金等,這是法所授權不用列入…而且我與承辦這些案件的相關人員,都傾向事實部分應該要協助,並非我一個人主張及決定…我是本於應積極作為的角色,我絕對沒有圖利他人的犯意,也沒有任何人關切的壓力…」(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十二頁)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同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⑴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⑵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⑶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所稱家庭總收入,依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⑴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⑵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⑶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依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惟①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②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關於低收入中有工作能力者,社會救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⑴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⑵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⑷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⑸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⑹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⑺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類似、相同規定);關於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之範圍,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則明確規定: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一定金額包括:⑴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按調查當日之交易價格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即以政府最近一年公佈之國民平均每戶儲蓄額為基準計算每人每年平均儲蓄金額,乘戶內人口數。⑵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價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即以國宅單位所公佈之最近十年完成售價之平均每戶售價。
」另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所得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㈡被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先後擔任宜蘭縣政府社工員、
社工督導員、社會科專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專員,負責佐理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審查低收入戶之審核事務;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係由其審核列入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補助金額及安置措施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社救字第○九四○一○五五六六號函附補助金額表、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社救字第○九五○一一六七三九號函附補助金額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聖嘉啟字第○九五○一二八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三五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在卷足稽。茲就被告核列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低收入戶,是否違背法令,分敘如下:
⑴被告准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案為低收入戶,合於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①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十條規定:「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⑴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⑵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⑶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⑷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⑸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⑺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⑻住址異動者之遷入(異動)前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②依附表二編號1申請案所附資料,顯示申請人張鴻基為單
身,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無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亦無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此有八十九年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二頁),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件申請人自符合低收入戶核定標準,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即列三款,於法有據。
③主辦人課員曹婉昭雖於上開調查表主辦人欄記載:「案主
精重,殺害直系血親,應有法院判決書強制入院治療戒護,本案未附相關資料,不予核定。」等語,惟本件並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條第六款相關事由申請低收入戶,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事項,該判決書顯然非屬申請低收入戶需檢具之相關證明,此已據證人鄭文經(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長)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申請人有重度精神障礙,有無判決書不能作為列款依據,依社會救助辦法並沒有規定需要附判決書,且案主本身沒有財產、收入,所以我建議列三款…」(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等語明確,被告依本件申請案所附上開資料予以核定,於法尚無不合。
⑵被告准列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為低收入戶,有違法令規定: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案件,案家人口為申請人王次郎一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王次郎申請時,其名下有土地1筆,持分為零點零四一六六,現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房屋一筆,持分零點零四二,現值三百二十七元,合計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而王次郎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應以上開資料為審核之憑據,王次郎之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合計金額,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扶助。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行政裁量權,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案主收容中,惟其財產總值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維持去年,以利收容」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鳳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所批示「為利於收容,准列第三款」,顯然於法不合。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林成子於八十九年度工
作收入達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每月為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家人口三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一萬零七十五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此有九十年十月四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林成子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件家庭總收入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註:「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八十九年薪資所得每月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等語,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以申請人於宜蘭縣宜蘭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申覆表自述:「目前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影響其子女教育與生活困難」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七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批示「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三款」,顯然於法不合。
⒉依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原審卷㈠三一四頁至
第三一五頁),顯示案家三人分別有土地、房屋,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雖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然申請人確有不動產,被告辯稱申請人家無不動產,顯不足採。又觀諸林成子為00年0月000日生,於申請時僅三十九歲,亦無任何身體殘障或心智陷缺情形,上開調查表調查意見欄亦載明「案主每日做臨時工」等語,顯示申請人於九十年度並非毫無工作。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縱申請人林成子於八十九年度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然其八十九年度之工作收入既已超過核定低收入戶之標準,即應停止扶助。
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3所示申請案,案家胡玟蓉、胡昇興、劉洪全
、陳玉蘭四人,於八十九年度利息總收入共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高達一百五十萬零九千九百六十元,平均每人每年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二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二頁),申請人胡玟蓉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申請案自不應予以扶助。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日簽註:「案家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註:「本案申復,惟案二姐弟均有利息所得,雖不多,均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批示「案祖母拾荒老人生活不易,維持去年三款」,於法不合。
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次按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縱與家長無親屬關係,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家長時,即有扶養之義務。另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範圍如下:…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證人胡玟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父母離婚,我與我弟弟就跟著爺爺、奶奶他們二人一起住。」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佐以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劉洪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為申請人胡玟蓉、胡昇興之家長,則劉洪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胡玟蓉、胡昇興自負責扶養之義務,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全家人口之範圍,並計入總收入為全家所得,特予說明。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案,申請人黃麗花全家人口四人,於八十九年間黃麗花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利息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在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利息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利息收入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平均每人每年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三五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四三頁),申請人黃麗花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申請案應不予扶助,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註「案主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附台銀及三星農會之餘款證明,並附宜市農會借款證明,本案是否採信並予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李健興甲章,並批示「列貳款」,於法不合。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吳朝枝一人,吳朝枝於八十九年間存款利息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申請人吳朝枝係於九十年十五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核定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不應予以扶助,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註:「本案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未附身障手冊,雖安置中,但有利息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參款俾利安置就養」,於法不合。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李素梅一人,李素梅於八十九年間存款利息二千九百四十三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第三五六頁),申請人李素梅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顯然不應予以扶助,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註:「案主住院中,惟利息本金六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超過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之規定,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維持去年以利住院治療」,於法不合。
⑦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陳木水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申請時,案家人口有二人即陳木水與已離婚之妹陳美雲,陳木水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依九十年二月六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家屬狀況欄記載:「陳木水平均每月工作收入:零」;複查員欄約聘社會福利工作員林嘉雯記載:「案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僅能提供餐食。」等語,顯見陳美雲有工作收入,復觀之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度工作收入二十萬五千四百元,每月一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家人口二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為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此有九十年二月六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六頁),陳木水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申請,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件申請人陳水木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被告就此部分審查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尚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註:「案主多障極重度,案父九十年一月過世,有利息本息一百十三餘萬,本案實際情況如複查員所述,是否列款,以利收容,請鈞長鑒核」,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即列三款(案主一人),請公所協助安置),於法不合。
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兄弟姊妹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陳美雲係陳木水之妹,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遷入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春福二邨三十八號陳木水戶籍,則依上開規定,陳美雲對陳木水自負有扶養義務,且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⑧綜上所述,可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
請案,有不符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律規定之情形,被告仍違背該法律規定,而核定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
㈢然而,被告雖違背法令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其等可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益及前述社會救助,而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其等之犯意,仍應審究被告核定上開申請案時主觀上之認知為斷,茲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依據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家屬狀
況欄記載:「王次郎健康:多障」;特殊記載欄記載:「馬蘭榮家收容中」(原審卷㈠第三○一頁)。佐以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函覆原審:「王次郎…中風後因無人照顧由宜蘭縣政府介送進住本中心就養,…案主患有高血壓、半邊中風攣縮,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殘障手冊,仍需有人協助。」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馬家慎字第○九五○○○○○四九二號函暨社會工作院民評估紀錄單及復健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可知王次郎患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顯然無法獨立處分名下之不動產。
②況依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原審卷㈠第三○六
頁),顯示於九十年王次郎名下雖登記有土地一筆,該土地全部現值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然其持分僅零點零四一六六,係與他人共有。參以證人許麗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王次郎是我先生的叔叔…我於九十年曾代替王次郎申請低收入戶。王次郎申請時,他名下有舊厝,是共有地,該共有地沒有辦法處分,因共有人之間條件談不攏。」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可證王次郎雖名下登記有土地一筆,惟因係共有土地出售困難。
③則被告於審核本案時,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宜蘭縣社會
救助調查表特殊記載欄記載「馬蘭收容中」(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及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無任何所得之紀錄(原審卷㈠第三○五頁),並參照宜蘭縣宜蘭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申覆申請表記載:「茲檢附稅捐處財產查詢清單⑴民有土地一筆,其本人持分為零點零四一六六,其現值為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正;⑵房屋一棟,本人持分為零點零四二,其現值為十三元正,以上財產總值共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並未超過二百六十萬元上限」內容(原審卷㈠第二九四頁),主觀上認為王次郎無工作能力,其雖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即共有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超過二百六十萬元,然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非必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王次郎因患有多重障礙、安置中,所有之土地復與他人共有,王次郎目前實際上顯然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變換成資金供自己使用,故認不應以該筆土地作為審核低收入戶之憑據,而行使行政裁量權,以王次郎無工作能力,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王次郎不法利益之犯意。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核定本件低收入戶,雖違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惟觀之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四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批示「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三款」(原審卷㈠第三○八頁),並參照調查員於前揭社會救助調查表調查意見欄填寫:「案主丈夫因患肝癌死亡,全家生活發生困難。目前案主每日做臨時工,其工作不固定,以勉強維持生計」及宜蘭縣宜蘭市九十一年度中(低度)收入生活補助費申覆表申覆事由欄記載「案主丈夫前因罹患肝癌死亡,全家生活面臨困境,須由案主一人負責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目前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影響其子女教育與生活困難。鑒於案主遭遇困難,懇請上級體念民之疾苦,給予列入低收入戶,以便濟助」等內容(原審卷㈠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七頁),顯示被告係暫信申請人林成子所言因景氣不佳,工作難找,認林成子雖於八十九年度工作收入,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低生活費,然有關於工作能力係屬其行政裁量之範圍,依林成子九十年間實際之狀況,被告判斷林成子無工作能力,故認不應以林成子八十九年度工作收入作為審核低收入戶之憑據,而行使行政裁量權,認林成子無工作能力,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林成子、黃聖凱、黃致翔不法利益之犯意。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件申請人胡玟蓉、胡昇興雖與其祖母陳玉蘭、陳玉蘭改嫁之夫劉洪全同住,惟觀之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二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批示「案祖母拾荒老人生活不易,維持去年三款」(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並參照宜蘭縣宜蘭市九十一年度中(低度)收入生活補助費申覆表申覆事由欄內記載:「本姐弟(胡玫蓉、胡昇興)二人之生父胡梓松於八十四年七月去世,生母鄭有如則早於七十八年八月離婚,致生活無所依靠,乃與已嫁之祖母陳玉蘭全家共同生活,今因利息所得換算本金超過低收入戶標準,請體恤我姐弟二人將日常生活費用省吃儉用所積蓄,且若非有人收容恐早已流離失所」內容,及承辦人助理員滕幼文於調查員欄加註「請體恤胡氏姐弟年幼在學,母離婚,父去世,續予核列」(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顯示被告主觀上認劉洪全對胡玟蓉、胡昇興不負有扶養義務,劉洪全不應列入全家人口之範圍。又關於八十九年度存款來源部分,胡玟蓉、胡昇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相關證明,雖未顯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惟依本件申請資料所附胡玟蓉、胡昇興之學生證(原審卷㈠第三二七頁),胡玟蓉當時就讀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胡昇興就讀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證人胡玟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年間我與我弟弟的存款,一人十萬元,我和我弟弟都有低收入戶資格,學校會補助獎學金,且各界也會補助,我們就這樣慢慢存款下來。」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可知胡玫蓉、胡昇興並無工作收入。因此,被告核定本件申請案,就此部分未批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應予列入家庭總收入;然而,被告由申覆申請表之申覆事由記載,依常情認定胡玟蓉、胡昇興之存款本金來源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行使其行政裁量權,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而僅以陳玉蘭於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依據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照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平均每人每年為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胡玟蓉、胡昇興不法利益之犯意。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黃麗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
九十年時我沒有存款。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我沒有工作,當時是靠我先生的勞保死亡給付生活。」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且黃麗花於本件申請案申復時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以證明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上開農會、銀行之存款餘額各僅剩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六百四十五元(原審卷㈠第三三七頁、第三四五頁),由於存款人之存款餘額,本係屬浮動狀態,端視存款人如何運用資金,證人黃麗花於本件申請案並未附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以供參考,實難僅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知悉黃麗花實際資金狀況,而認證人黃麗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時,在上開金融機構之本金僅剩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參以證人黃麗花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顯示證人黃麗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跨行轉帳五萬元出該帳戶後,翌日即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足見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無法證明存款人實際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二○二頁)。且證人黃麗花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申請時僅三十七歲,未罹患任何疾病,亦非毫無工作之能力。被告職掌社會救助,對於上開情形本應詳加注意,善盡其職,乃竟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即認黃麗花所述經濟困窘為可採信,其行政上固有疏失,然該存款餘額證明既為黃麗花所提出,被告因疏於詳慮而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圖黃麗花不法利益之犯意。
②至劉慶川即黃麗花之夫於八十九年死亡前固有薪資所得三
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其名下亦登記有房屋一筆,現值金額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劉庭娟(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劉庭瑄(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劉庭均(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名下則登記零點二五持分之土地各一筆,各現值金額六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惟證人黃麗花提出宜蘭市農會之借款證明書(原審卷㈠第三三八頁),雖該借款人係劉慶川,並非證人黃麗花,因劉慶川已死亡,償還貸款之責任,即由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黃麗花、子女劉庭娟、劉庭瑄、劉庭均承受負擔,因該借款既係向農會所為借款,依常情該貸款應有物上擔保,此核與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調查意見欄記載:「房屋貸款四個月未繳,即將遭受拍賣。」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三五頁),及黃麗花申復書所載有貸款壓力等情(原審卷㈠第三四四頁)相符,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出具黃麗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㈠第三四三頁),黃麗花確無工作收入,則黃麗花所述依賴先夫勞保死亡給付維生,堪可採信。而社會福利救助相關審核規定僅審酌資產,未審酌負債,確與社會觀點有所不合,是被告依黃麗花申復書申復事由及檢具三星地區農會、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宜蘭市農會之借款證明書(原審卷㈠第三三七頁、第三四五頁、第三三八頁),並參照調查意見欄載:「案主之夫劉慶川死亡,兒女年幼,黃女士又體弱多病,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再行賺錢養家,目前靠娘家接濟,房屋貸款四個月未繳,即將遭受拍賣,生活確實困若,請惠予救助」(原審卷㈠三三五頁反面),認定黃麗花存款僅餘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且負債四百八十萬元,目前家庭實際經濟狀況困窘,已無存款本金超過每人每年五萬五千元之情形,故認不應以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作為審核本件低收入戶之憑據,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黃麗花、劉庭娟、劉庭瑄、劉庭均不法利益之犯意。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案,觀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之貧困原因(被調查者自述)欄勾選:「殘障、原來貧窮」;特殊記載欄記載:「案主現安養於聖嘉民啟智中心」(原審卷㈠第三四六頁),顯示申請人吳朝枝為殘障人士,目前已由宜蘭縣政府安置在聖嘉民啟智中心。佐以證人方國隆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九十年時代理吳朝枝辦理低收入戶,因為七十六年間吳朝枝就有低收入戶,我是他鄰居,純粹關心他。吳朝枝沒有其他扶養親屬,…七十六年到八十年間,吳朝枝伯父死後有善心人士捐款,除善心人士捐款外,沒有其他財產收入。」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頁)。再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函覆原審:「吳君於八十年五月四日辦理養護住宿手續(目前仍在本中心養護住宿中),為三星鄉列冊的低收入戶,故教養費用由宜蘭縣政府全額補助(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因吳君為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無法離開養護機構獨立生活。」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聖嘉啟字第○九五○一二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可證吳朝枝係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自八十年五月四日即安置在該中心,無法工作,顯然毫無工作收入。被告據以認定吳朝枝上開存款本金來源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其就此具有行政裁量權,可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吳朝枝不法利益之犯意。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觀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調查意見欄記載:「案夫亡故,唯一兒子亦溺斃,案主精神狀況不穩定,現住員山榮民醫院治療中。」等語,而李素梅於申請時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五四頁)。佐以證人李阿田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李素梅的母親就是我太太的母親。於九十年時岳母交代我代替李素梅申請低收入,從很久之前開始申請,最少有二十五年。李素梅現住在桃園署立療養院,她精神不正常。…李素梅的母親前二、三年死了,李素梅的母親死亡前約八十幾歲,沒有能力扶養李素梅,她自己住療養院也住了好多年。…我只記得有一次我們去探望岳母,之後順道去看李素梅,大家覺得過意不去,有的就有給一萬元,有的給五千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覆原審:「病患李素梅自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即在本院住院至今,目前住6D病房十二床。因病患具『福保』身份,故不須繳交任何費用。病患因精神症狀長期住院,功能已明顯退化,且同時罹患多種內科疾病,無法離院獨立生活。」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桃療醫字第○九五○○○六三四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可證李素梅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自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即安置在該院無法工作,本身顯然毫無工作收入。被告據以認定本件李素梅上開存款本金來源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其就此具有行政裁量權,可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李素梅不法利益之犯意。
⑺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陳木水之父親陳新宗,於八十八年間雖有存款利息五萬四
千五百九十一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八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本金為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陳新宗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陳木水申請低收入戶時,陳新宗自不得列入全家人口之範圍,則上開存款本金即非本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故檢察官認本件申請案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②又陳木水之妹陳美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婚,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始遷入陳木水戶籍內,縱如前述,陳美雲對陳木水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於審核時主觀上認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度雖有工作收入二十萬零五千四百元,惟八十八年陳美雲尚未離婚,亦未與被告同住或同一戶籍,且陳新宗仍未死亡,故陳美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陳新宗死亡前,對陳木水不負有扶養義務,認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應以陳美雲八十八年度之工作收入作為審核本件低收入戶之憑據,因而核定本件申請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陳木水不法利益之犯意。
㈣綜上可知,被告除核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低收入戶係屬合法
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其違背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律規定,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因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益及社會救助。惟被告於審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時,其主觀上因:⑴對認定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全家人口範圍有不同見解;⑵對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已超過一定金額,不予扶助者,依行政裁量認定屬社會救助之收入,未予列入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而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低收入戶;⑶工作能力、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雖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惟被告疏未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以資審核,顯然過於寬鬆;⑷對於主辦人曹婉昭所簽註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符合核定低收入戶之意見,被告在核定時亦未見其就簽註意見批示具體理由。綜上,被告在主管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有行政疏失之處,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定低收入戶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案件,申請人王次郎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申請時,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持分為零點○四一六六,現值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零點○四二,現值三百二十七元,合計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王次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時係以上開資料為審核之憑據,王次郎之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合計金額,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扶助。且主辦人課員曹婉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案主收容中,惟其財產總值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用以提醒被告注意本案似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被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縣長欄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批示「維持去年,以利收容」,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鳳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所批示「為利於收容,准列第三款」。就本案言,承辦人員既已明白指出本案有不符合列款之情形,倘被告係因誤認不應以該筆土地作為審核低收入之憑據,則衡以一般行政慣例,被告自應將其理由批註其上,或將該案退回原承辦人員請其再予查明是否有誤解法令或有其他應予核列之情形存在。原審就被告在明知法令規定、承辦人員已批註提醒、被告未為進一步調查或批示之情況下,何以會有誤認之情形發生,並未予以說明,僅單憑被告片面之辯稱,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誤解而無犯意,似與事實不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林成子於八十九年度工
作收入達三十六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每月為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家人口三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一萬零七十五元,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此有九十年十月四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各一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而林成子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申請時即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件家庭總收入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主辦人課員曹婉昭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八十九年薪資所得每月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等語,以提醒被告注意,惟被告仍以申請人於宜蘭縣宜蘭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申覆表自述:「目前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影響其子女教育與生活困難」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七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批示「暫信案主所言,維持去年三款」,顯於法不合。此外,依宜蘭縣調查資料明細表(財產)一份(原審卷㈠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顯示案家三人分別有土地、房屋,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雖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然申請人確有不動產。又觀諸林成子為00年0月000日生,於申請時僅三十九歲,並無任何身體殘障或心智陷缺情形,上開調查表調查意見欄亦載明「案主每日做臨時工」等語,顯示申請人於九十年度並非毫無工作,況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縱申請人林成子於八十九年度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然其八十九年度之工作收入既已超過核定低收入戶之標準,自應停止扶助。是以被告在明白本件申請案不符合法令規定,經承辦人員提醒下仍率然准予核列,其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自明。原審判決就被告於上開情況下,究竟為何仍會有所誤認並未交代,尚難令人信服。
㈢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申請案,案家胡玟蓉、胡昇興、劉洪全
、陳玉蘭四人,於八十九年度利息總收入共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高達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平均每人每年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二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二頁),申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出申請時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申請案自不應予以扶助。而主辦人課員曹婉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亦簽註:「案家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註:
「本案申復,惟案二姐弟均有利息所得,雖不多,均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批示「案祖母拾荒老人生活不易,維持去年三款」,於法不合。又劉洪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為申請人胡玟蓉、胡昇興之家長,劉洪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胡玟蓉、胡昇興自負扶養之義務,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全家人口之範圍。而證人胡玟蓉、胡昇興於八十九年度存款來源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相關證明,均未顯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被告於核定本件申請案時就此部分亦未批示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應予列入家庭總收入,或指示承辦人員再予查明,此一行為非單僅是行政疏失,應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在未有其他調查以為佐證之情形下,何以會有將規定相淆之情形發生,即片面採信被告說詞認此僅為行政疏失,其認定似與常情不符。
㈣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案,申請人黃麗花全家人口四人,
於八十九年間黃麗花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利息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在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利息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利息收入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平均每人每年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三五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四三頁)。黃麗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時係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申請案應不予扶助。主辦人課員曹婉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案主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附台銀及三星農會之餘款證明,並附宜市農會借款證明,本案是否採信並予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李健興甲章,於未詳加查明之情況下即批示「列貳款」,主觀上明知為違法而仍予准列,其情昭然,原審認被告係因疏於詳慮而採信黃麗花所提存款證明,在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把關、承辦人員已明白揭示本案有不符列款情形之下,被告究竟何以會有「疏於詳慮」之情?原審就此部分理由似嫌不足。
㈤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吳朝枝一人
,吳朝枝於八十九年間存款利息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十月五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而吳朝枝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申請時以上開資料作為核定之憑據,則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不應予以扶助。主辦人課員曹婉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本案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未附身障手冊,雖安置中,但有利息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注意,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參款俾利安置就養」,此部分原審並未敘明就被告何以在明知法令規定、且經承辦人員簽註意見之情況下,仍能將相關規定互相混淆而核定本案申請,尚非無疑。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案家人口僅申請人李素梅一人,
李素梅於八十九年間存款利息二千九百四十三元,該利息所得以八十九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人每年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第三五六頁),而申請人李素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時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件顯然不應予以扶助,主辦人課員曹婉昭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該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主辦人欄簽註:「案主住院中,惟利息本金六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超過一定金額五萬五千元之規定,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核示」,以提醒被告注意,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維持去年以利住院治療」,此部分原審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在上開情況下仍會有所混淆誤認。
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申請人陳木水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申請時,案家人口有二人,即陳木水與已離婚之妹陳美雲,陳木水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依九十年二月六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家屬狀況欄記載:「陳木水平均每月工作收入:零」;複查員欄約聘社會福利工作員林嘉雯記載:「案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僅能提供餐食。」等語,顯見陳美雲有工作收入,復觀之陳美雲於八十八年度工作收入二十萬五千四百元,每月一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家人口二人,平均每月每人所得為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此有九十年二月六日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宜蘭縣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六頁),陳木水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申請時係以上開資料作為審核之憑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件申請人陳木水顯然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主辦人課員曹婉昭亦已簽註「案主多障極重度,案父九十年一月過世,有利息本金一百十三餘萬元…」等語,以提醒被告,被告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代蓋社會局局長林鳳池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即列三款(案主一人),請公所協助安置,於法不合。原審未敘明被告何以有誤認法令規定之情形,即遽採信被告所辯,似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對於核列為低收入戶之相
關法令及行政裁量事項知之甚詳,亦認定前開七件申請之核列於法有違;此外,另參併案部分即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卷中,於申請人游玉清之申請案中,該案案主游玉清家庭人口九人,每月收入、財產、本息均超過扶助標準,且游玉清長女游秀卿負有扶養義務,並有存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應有餘力照游玉清夫婦,承辦人員亦已於調查表上批註上開資料提醒被告注意,本件本不符合准列低收入標準,但因事後有議員關心,故最後被告仍批示准予核列,此參案主游玉清申覆意見書左上方所批註「游祥德議員關心案」等字自明,足認被告於審核上開申請案時,有部分係受到議員關說而將原本不符規定者改予准列為低收入戶,被告應有主觀犯意自明,原審單採被告片面所稱誤認之詞即遽論被告無明知違法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就被告何以能在清楚知道相關法令規定、亦經承辦人員提醒之情況下,無任何批示、進一步調查而有所稱「誤認」之情形產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且與本件同案另一被告林鳳池所為有罪之認定互有矛盾。按低收入戶補助對於弱勢者而言固屬社會福利,然此種給付行政之措施,係以整體社會資源予以挹注於少數之弱勢。申言之,補助予弱勢者時,係利用社會上其他不須扶助之人之資源,固為顧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方有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規範,以避免補助流於浮濫。
是公務員於審核低收入戶補助時,即應恪遵上開法令之規定,並依據申請提出時之現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若認為現有資料不足以反應申請人之現狀,則應再調取更為詳盡之現有資料以明申請人之現狀,再基此作為準駁與否之依據,此為通常之理,更為主管低收入戶補助審核業務之被告甲○○所難以諉為不知。又本案被告就社會福利救助相關審核規定,或有其個人見解或觀點,然法令既已明定,被告就上開法令規定亦知之甚詳,在承辦人員並無任何裁量權之情況下,縱使認法令不合時宜或有疏漏,亦應尋立法改進或其他合法管道,而非以違背法令之方式來謀求被告所稱社會正義之實現,否則將使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法治國理念蕩然無存。從而,被告在審核前開七件申請案件時,推翻書面資料所呈現之申請人狀況,卻未調查申請人之現狀,而率予核准單就現有書面資料即足以認定不符合補助規定之案件,其主觀上有圖利各該申請人之意圖應可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至所提出申請人游玉清申請案,係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出申請,申覆表上雖有批註「游祥德議員關心案」等文字(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各該申請案,申請及核定時間,為九十年、九十一年一月間,所附之申覆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均無與申請人游玉清申請案,有批註「某某議員關心案」等文字,自不得依申請人游玉清申請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審核本案起訴各申請案時,係受到議員關說而將原本不符規定者改予准列為低收入戶,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各該申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明。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案件,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符合法律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基於直接圖黃福、游玉清、張江圳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核定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請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部分,業因本院判決無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本案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社工員簽註「案主於馬蘭│901213專員│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榮家收容中」 │甲○○代蓋│政府支付│2.案主89年不動產財產││ │ │ │社會局局長│安置費用│ 總額2,849,503元, ││ 1 │ 王次郎 │901213課員曹婉昭簽註「│林鳳池甲章│,安置於│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 │案主收容中,唯其財產總│,並批示「│馬蘭榮家│ 告一定金額2,600,00││ │ │值超過一定額,本案是否│維持去年,│附設慎修│ 0元。 ││ │ │列款,請鈞長核示」 │以利收容」│養護中心│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2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 │├──┼────┼───────────┼─────┼────┼──────────┤│ │ │社工員簽註「案主丈夫因│原已蓋林鳳│ │1.案家人口3人。 ││ │ │罹患肝癌死亡,全家生活│池甲章。 │ │2.林成子於89年度工作││ │ 林成子 │發生困難。目前案主每日│ │ │ 收入362,695元,每 ││ │ │做臨時工,其工作不固定│910108專員│ │ 月30,225元(元後4 ││ │ │以勉強維持生計」 │甲○○代蓋│ │ 捨5入),平均每人 ││ ├────┤ │社會局局長│ │ 每月所得10,075元,││ │ │901214課員曹婉昭簽註「│林鳳池甲章│ │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 │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並批示「│ │ 告臺灣省91年度最低││ 2 │ 黃聖凱 │擬不予列款」 │暫信案主所│ 96,000 │ 生活費8,433元。 ││ │ │ │言,維持去│ │3.本案違反修正前社會││ │ │910108課員曹婉昭簽註「│年3款」 │ │ 救助法第4條規定。 ││ ├────┤本案申復,案主89年度薪│ │ │ ││ │ │資所得每月30,225元,現│ │ │ ││ │ │自述景氣不佳,工作難找│ │ │ ││ │ 黃致翔 │,本案是否列款,請鈞長│ │ │ ││ │ │核示」 │ │ │ │├──┼────┼───────────┼─────┼────┼──────────┤│ │ │901213課員曹婉昭簽註「│原已蓋林鳳│ │1.案家人口4人。 ││ │胡玫蓉 │案家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池甲章。 │ │2.89年度利息總收入為││ │ │額,擬不予列款」 │ │ │ 75,498元,以89年台││ │ │ │910105專員│ │ 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 │ │910105課員曹婉昭簽註「│甲○○代蓋│ │ 期存款利率5%推算,││ 3 ├────┤本案申復,惟案二姊弟均│社會局局長│ 58,800 │ 本金為1,509,960元 ││ │胡昇興(│有利息所得,雖不多,均│林鳳池甲章│ │ ,平均每人377,490 ││ │起訴書附│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是否│,並批示「│ │ 元,超過中央主管機││ │表漏載)│列款,請鈞長核示」 │案祖母拾荒│ │ 關公告一定金額55,0││ │ │ │老人生活不│ │ 00元。 ││ │ │ │易,維持去│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年3款」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社會救助││ │ │ │ │ │ 法第4條)。 │├──┼────┼───────────┼─────┼────┼──────────┤│ │ │901029社工員林嘉雯簽註│原已由林明│ │1.案家人口4人。 ││ │ 黃麗花 │「1.案主89年喪失,獨自│禛代蓋林鳳│ │2.案家89年利息收入11││ │ │扶養三女,目前居住娘家│池甲章。 │ │ ,799元,以89年台灣││ ├────┤,協助母親種植荳苗。2.│ │ │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 │ │案主有一棟房屋,因繳不│910129合作│ │ 存款利率5%推算,本││ │ 劉庭娟 │出貸款,目前計劃出售。│救助課代理│ │ 金為235,980元,平 ││ │ │」 │課長甲○○│ │ 均每人58,995元,超││ ├────┤ │代蓋社會局│123,600 │ 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901211曹婉昭簽註「案主│局長李健興│ │ 一定金額55,000元。││ 4 │ 劉庭瑄 │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甲章,並批│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擬不予列款」 │示「列貳款│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910129曹婉昭簽註「本案│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劉庭均 │申復,案主附台銀及三星│ │ │ 第5條規定。 ││ │ │農會之餘款證明,並附宜│ │ │ ││ │ │市農會借款證明,本案是│ │ │ ││ │ │否採信並予列款,請鈞長│ │ │ ││ │ │核示」 │ │ │ │├──┼────┼───────────┼─────┼────┼──────────┤│ │ │901211曹婉昭簽註「本案│原蓋林鳳池│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利息本金超過一定金額,│甲章 │政府支付│2.吳朝枝於89年利息10││ │ │擬不予列款」 │ │安置費用│ ,923元,以89年台灣││ 5 │ 吳朝枝 │ │910108代理│,安置於│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 │ │910107曹婉昭簽註「本案│課長甲○○│財團法人│ 存款利率5%推算,本││ │ │申復,案主未附身障手冊│代蓋社會局│天主教靈│ 金為218,460元,超 ││ │ │,雖安置中,但有利息本│局長林鳳池│醫會私立│ 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金229,383元,本案是否 │甲章,並批│聖嘉民啟│ 一定金額55,000元。││ │ │列款,請鈞長核示」 │示「參款俾│智中心。│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利安置就養│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規定(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社會救助法第││ │ │ │ │ │ 4條)。 │├──┼────┼───────────┼─────┼────┼──────────┤│ │ │901217曹婉昭簽註「案主│910110原課│由宜蘭縣│1.案家人口1人。 ││ │ │住院中,惟利息本金68,1│長甲○○代│政府支付│2.李素梅於89年利息2,││ │ │03元,超過一定金額55,0│蓋社會局局│安置費用│ 943元,以89年台灣 ││ 6 │ 李素梅 │00之規定,本案是否列款│長林鳳池甲│,安置於│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 ││ │ │,請鈞長核示」 │章,並批示│行政衛生│ 期存款利率5%推算,││ │ │ │「維持去年│署桃園療│ 本金為58,860元,已││ │ │ │以利住院治│養院。 │ 超過公告一定金額 ││ │ │ │療」 │ │ 55,000元。 ││ │ │ │ │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 │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 │ │ │ 第7條1款、修正前社││ │ │ │ │ │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 │ │ │ │ 5條規定。 │└──┴────┴───────────┴─────┴────┴──────────┘附表二、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891206社工員薛建志簽註│900104課長│由宜蘭縣│無。 ││ │ │「戶長因患精神病重度,│鄭文經簽註│政府支付│ ││ │ │打死母親,現於普門醫院│「列3款」 │安置費用│ ││ 1 │ 張鴻基 │住院治療中」 │ │,予以安│ ││ │ │ │900104專員│置。 │ ││ │ │891230課員曹婉昭簽註「│甲○○代蓋│ │ ││ │ │案主精重,殺害直系血親│社會局局長│ │ ││ │ │應有法院判決書,強制入│林鳳池甲章│ │ ││ │ │院治療戒護,本案未附相│,並批示「│ │ ││ │ │關資料,不予核定」 │如課長擬」│ │ │├──┼────┼───────────┼─────┼────┼──────────┤│ │ │社工員林嘉雯簽註「1.案│900312合作│ │1.案家人口2人,有工 ││ │ │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救助課長鄭│ │ 作能力者1人,陳美 ││ │ │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文經簽註「│ │ 雲於88年工作收入20││ │ 陳木水 │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列3款(案 │ │ 5,400,平均每月17,││ │ │,僅能提供餐食。2.案主│主1人)請 │ │ 117元(元以下4捨5 ││ │ │乏人照顧,整日關在黑暗│公所協助安│ │ 入),每人每月所得││ │ │之房內,目前正聯絡案妹│置」 │ │ 8, 559元(元以下4 ││ │ │將案主移往聖嘉民安置。│ │ │ 捨5入),超過中央 ││ ├────┤」 │900312專員│ 12,000 │ 主管機關公告之90年││ 2 │ │ │甲○○代蓋│ │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 │ │900312曹婉昭簽註「案主│社會局局長│ │ 準8,27 6元。 ││ │ │多障極重度,案父90.1過│林鳳池甲章│ │2.本件違反修正前社會││ │ 陳美雲 │世,有利息本金113餘萬 │,並批示「│ │ 救助法第4條規定( ││ │ │元,本案實際情況如複查│如課長擬」│ │ 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 │ │員所述,是否列款,以利│ │ │ 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 │ │收容,請鈞長核示」 │ │ │ 7條及社會救助法施 ││ │ │ │ │ │ 行細則第5條)。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違背法令情形 (均依 ││ │ │ │ │(新台幣)│ 卷附所得資料核計) │├──┼────┼───────────┼─────┼────┼──────────┤│ │ │911214社工員黃仙苑簽註│920120副局│ │1.案家人口2人。 ││ │ │「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長甲○○代│ │2.案主有90年利息收入││ │ │賣檳榔維生,與母同住,│蓋社會局局│ │ 2筆,總計4,290元,││ │ │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長李健興甲│ │ 推算本金為145,423 ││ │ │申請身障補助。」 │章,並批示│ │ 元,本息為149,713 ││ │ │ │「如擬」 │ │ 元,平均每人74,856││ 1 │ 黃福 │911214課員曹婉昭簽註「│ │ 72,000 │ 元,其家庭總收入以││ │ │1.本息超過111,540元。 │ │ │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主││ │ │2.本案請鈞長核示是否續│ │ │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 │列3款」 │ │ │ 一定金額55,000元。││ │ │ │ │ │3.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920120課長羅志誠簽註「│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 │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 │ │ 第7條第1項、修正前││ │ │難,建請准列3款扶助」 │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 │ │ │ 第5條。 │├──┼────┼───────────┼─────┼────┼──────────┤│ │ 游玉清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930108副局│ │1.案主家庭人口9人, ││ ├────┤1.案夫婦2人,1人具工作│長甲○○代│ │ 每月收入、財產、本││ │ 林春桂 │能力,雖無兒子,惟有3 │蓋社會局局│ │ 息均超過扶助標準,││ ├────┤位女兒,長女存款核計87│長李健興甲│ │ 且游玉清長女游秀卿││ │ 游秀卿 │4,597元,應有餘力協助 │章 │ │ 負有扶養義務,並有││ ├────┤照顧案夫婦。2.擬暫不列│ │ │ 存款新台幣874,597 ││ │ 詹益定 │核列,建請改申請老人年│ │ │ 元,應有餘力照顧游││ ├────┤金或中低老生活津貼。」│ │ │ 玉清夫婦。 ││ │ 詹宏盛 │ │ │ 72,000 │2.本案違反修正前社會││ 2 ├────┤930108課長羅志誠簽註「│ │ │ 救助法第4條、修正 ││ │ 游美惠 │案主夫婦逾60歲,無子嗣│ │ │ 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 ├────┤,均無收入及財產,其2 │ │ │ 查辦法第7條、修正 ││ │ 張敦誠 │女兒均遠嫁外縣市生活,│ │ │ 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尚要照顧夫家,對案主夫│ │ │ 則第5條。 ││ │ 張仕迪 │妻能提供經濟支持有限,│ │ │ ││ ├────┤酌其境況,建請准予續列│ │ │ ││ │ 張文謙 │案夫妻2人3款扶助」 │ │ │ │├──┼────┼───────────┼─────┼────┼──────────┤│ │ │921130社工員吳婉貞簽註│930109副局│ │1.案主家庭人口5人, ││ │ 張江圳 │「本案全戶動產金額超過│長甲○○代│ │ 動產計1,329,759元 ││ │ │列款標準,擬不予列款」│蓋社會局局│ │ ,每人每年為265,95││ 3 ├────┤ │長李健興甲│ │ 1元,超過55,000元 ││ │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章,並批示│ │ 之標準,且全家不動││ │ 劉淑貞 │1.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如課長擬│ │ 產共計2,514,384元 ││ │ │分別91及92年賣出。2.核│」 │ │ ,雖未超過標準,惟││ ├────┤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 │ │ 張江圳家庭共有4間 ││ │ │產計有92.11.21售出之股│ │ │ 房屋,應另有租金收││ │ 張皓雯 │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 │ │ │ 入,且張江圳家庭於││ │ │53,869元。3.案家應暫可│ │ 84,000 │ 91、92年間,售股所││ ├────┤紓解經濟困厄。4.請改申│ │ │ 得計309,843元,且 ││ │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 │ 另有存款53,869元。││ │ 張心怡 │ │ │ │2.本案違反修正前宜蘭││ │ │930106課長羅志誠簽註「│ │ │ 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未超│ │ │ 第7條第1款、修正前││ │ │過,雖申復動產略有超過│ │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 張瑞珊 │,考量案長女植物人醫療│ │ │ 第5條。 ││ │ │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 │ │ ││ │ │列案長女3款扶助就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