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20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自85年1月25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固定於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並自86年起,每逢元月份另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起會時之第1期會金(不經開標)由戊○○自行收取。嗣戊○○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款挹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底起至88年10月25日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辜黃梅、寅○○、辜玉如(嗣改名為辜顗甄)、周秀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該段期間內之某4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之簽名,並填載投標金額「3,500」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標金3,500元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戊○○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之標單,而據以標得各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戊○○於上開各次冒用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戊○○當期之活會會款各16,500元(即會款2萬元扣除標金3,500元)。戊○○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1月25日第1次開標日期起至88年10月25日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止之某3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前述冒用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標會之4次開標日期除外),均以前述偽造標單投標而行使之同一方式,分別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庚○、未○○(會單上記載為「淑珠」)、午○○、癸○○、乙○○、辛○○(起訴書誤載為徐建雄)、卯○○、壬○○(起訴書誤載為莊來妤)等8人其中3人之名義,以不詳之標金金額得標後,再以前述同一方式向其餘活會會員及該次遭冒標之人詐得當期之活會會款。戊○○以前述方式,前後7次冒標得逞,合計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1,386,000元(依最有利於戊○○之方式計算,以其係冒標倒會前最後開標之7次會金,標金均以其慣用之金額3,500元計,則其前後7次冒標,每次均有活會12人,每人每次交付之活會會款均為16,500元,其所詐得之總金額為:16,500元x12人x7次=1,386,000元)。嗣於88年11月間,戊○○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乃宣告倒會,不再繼續開標。此時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庚○、未○○、午○○、癸○○、乙○○、辛○○、卯○○、壬○○等12人乃出面主張權利,惟因當時該合會應僅存5名活會(即88年11月、12月、89年1月、89年2月各1會,及89年1月加標之1會),前開活會會員始知悉戊○○有冒標之不法行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未○○、午○○、癸○○、乙○○、辛○○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建雄、午○○於偵查中證述中非屬其實際體驗所得或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如基於法定程序取得,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法院於認定事實時,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單純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歷、見聞、體驗之供述,或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甲會……發現包含我在內,活會還有12會」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部分,除其證述自身為活會部分係陳述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該合會尚有活會11人」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證人辛○○聽聞自其他自稱為活會之會員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該合會會員辜黃梅、寅○○、辜顓甄(原名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實際上確未標取會金,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會員庚○、未○○、午○○、癸○○、乙○○、卯○○、壬○○等7人均為活會,此亦據證人庚○等7人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證人辛○○上開關於「該合會另尚有活會11人」部分之證述,即非屬不可取代之傳聞證言,難認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條件,且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辛○○該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活會名單、活會會員分款名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名單、活會會員分款名冊等(見偵緝卷第109至114頁),均係證人午○○所製作及自稱為活會之各會員於領得分配款項時所簽具之文書,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辜振輝、辜顓甄(原名辜玉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辜黃梅之長子辜振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母親(即辜黃梅)幫你們押的會(指辜黃梅、寅○○、辜玉如3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應該都是活會,我母親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而證人辜顓甄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向被告追索會款?)應該是有。……」,「(問:你講的『應該是有』,是你有看到你母親去找被告,還是聽你母親講,還是你認為的?)聽我母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證人辜振輝、辜顓甄前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其母辜黃梅之陳述,並非渠等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辜黃梅業於90年6月17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辜黃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頁),已無從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而證人辜振輝、辜顓甄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合法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且辜黃梅與證人辜振輝、辜顓甄間係屬至親之母子、母女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辜振輝、辜顓甄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況證人寅○○、辜顓甄之會份實際上均由與被告相熟之其母辜黃梅實際負責繳款及會務處理等事宜,與證人辜振輝、辜玉如本人並無真正之利害關係,辜黃梅實無刻意杜撰虛詞以矇騙證人辜振輝、辜玉如2人之必要,且證人辜振輝、辜玉如2人既無任何以被告積欠會款為由,欲向被告索賠之舉,而猶對上情證述不移,應認渠2人上開證述內容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條件;為貫徹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制度目的,證人辜振輝、辜玉如2人上開證述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辜振輝、辜玉如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書立之還款切結書15紙及清償明細(見他卷第52至75頁),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為被告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其內容係關於被告積欠會員徐櫻芬、徐林春美、湯秀琴、丁○○、劉秀鳳、申○○、何淑貞、戴淑慧、巳○○、甲○○、辰○○、林淑惠、午○○、己○○等人會款金額及清償明細情形,與被告並不爭執之互助會單及倒會積欠會員會款未還等節互核大致相符,縱被告簽立切結書當時係在會員多人聯合催討債務之壓力情境下所為,尚難遽認係遭脅迫所為,故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無證據能力乙節,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70頁反面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辜黃梅之長子辜振輝、辜顓甄、巳○○、庚○、癸○○、未○○、黃南雄、卯○○、趙玉、壬○○、乙○○等人下列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
㈠證人辜黃梅業於90年6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
辜黃梅之長子辜振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互助會單上辜黃梅、寅○○、辜玉如,這個互助會你是否清楚?)這是我母親辜黃梅幫我們押的會」,……「(問:你母親幫你們押的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應該都是活會,我母親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辜黃梅之女辜顓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述:「(問:互助會單上辜黃梅、寅○○、辜玉如,你是否知道是誰跟的會?為何會有你的名字?)這3個會我大概有聽我母親說過,說他跟被告的會,但中間內容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向被告追索會款?)應該是有,但我母親身體不太好,且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聊天,是好朋友」,「(問:你講的應該是有,是你有看到你母親去找被告,還是聽你母親講,還是你認為的?)聽我母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㈡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略稱:我有用周秀香的名義
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但並未借標予被告,被告倒會後,我有跟其他活會會員一起分死會會員繳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
㈢證人庚○、癸○○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有跟被告
的會?)有,是甲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
㈣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
所招的會?)是我先生黃南雄用我名義參加,他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南雄於偵查中供述:「甲會我用我太太名義參加1會」,「(問:後來倒會後,你們知不知道還有多少活會?)被告有跟我們說,還有12會活會,但是那時只剩下5期,所以被告有冒標7個人的行為」等語;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的會?)是我太太趙玉用我名義參加,她比較清楚」等語;證人趙玉於偵查中供述:「甲會我用我先生名義參加1會」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的會?)甲會我參加1會,用我名義」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的會?)甲會我用我名義參加1會」等語;嗣證人黃南雄、趙玉、壬○○、乙○○並供述:「(問:你們4人是活會是死會?)是活會)都是活會」,「(問:標會有寫標單?)有,每一個人寫標單並簽上自己名字,放在桌上排成圓圈,再用翻日曆從何人開始開標方式看何人中標,以最高利息者得標,如利息相同者,則以先開標者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5頁)。
㈤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甲會2會用我太太林春
美名義,1會我的名義,有1個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你名字25日開標的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是活會」,「我有聽到她(指被告)講她冒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會我跟1會」,「我工
作時間很長,幾乎開標時我都沒有到,我晚上下班後,因為我住被告樓上,我會問被告當天標多少錢,當天我就給被告會錢,我沒有過問,因為鄰居20幾年,我相信被告」,「倒會後,人來樓下吵,我當時下班,很多人在被告的雜貨店,他們說被告倒會了,我問了一下,他們說會首倒會,要被告講清楚有幾個活會幾個死會,被告沒有解釋很多,只是在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
㈦此外,復有被告亦不爭執之甲會互助會單乙紙及「致債權人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調解會議錄音逐字稿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6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時,甲會尚有辜黃梅
、寅○○、辜顓甄 (會單上為原名辜玉如)、周秀香、庚○、癸○○、未○○、卯○○、壬○○、乙○○、午○○、辛○○等12名會員仍屬活會會員。又甲會互助會原應於89年2月25日最後1次開標並終結會期,而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尚未開標之次數計算,該互助會應僅剩5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即88年11月份、12月份各1會、89年1月份1會及當月加標之1會、89年2月份1會,合計5會未開標),惟證人庚○、未○○、午○○、癸○○、乙○○、辛○○、卯○○、壬○○等8人均仍屬活會會員,此詳前述,顯見證人庚○等8名活會會員中,有3名會員遭被告冒標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得甲會互助會下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及庚○、未○○、午○○、癸○○、乙○○、辛○○、卯○○、壬○○等8人其中3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先後7次以上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駛去律已有變更,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部分,但書之修正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重行斟酌;㈡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自應有其適用。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之初,本仍設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於坦承犯行後,請求依前開減刑條例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其有適用該條例之餘地乙節,則難謂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午○○等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召集民間互助會,不思誠信經營,竟冒標會員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及庚○、未○○、午○○、癸○○、乙○○、辛○○、卯○○、壬○○等8人其中3人之會份並藉以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合計詐得138萬6千元,造成活會會員損害非輕,且東窗事發後,亦未能積極賠償會員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素行尚佳,無其他前科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各次遭冒標之前開活會會員之署名各一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均於當次開標完畢後即行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是各次標單既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於87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召集會員共53人(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會期自87年1月10日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1次會款,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預計至90年10月10日止,會款每會為2萬元,底標為2,000元,每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每年6月及12月加標1次,除會首戊○○外,許月祝劉秀鳳等52人有加入該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第二合會起會後至88年10月10日該合會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間內之某次開標日期,利用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未得活會會員子○○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子○○之簽名,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子○○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子○○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子○○名義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子○○本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於冒用子○○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子○○已得標,對於子○○本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子○○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嗣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經該會活會會員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乙會民
間互助會,嗣並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該合會之會員子○○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子○○名義冒標之行為,辯稱:子○○確實仍是活會,伊並未冒標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前開乙會互助會單乙紙、被告書立予乙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償還部分款項之單據數紙,以及證人丑○○、子○○、丙○○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觀諸卷附乙會互助會之會單1紙(見他卷第28頁),其內容
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且子○○確為該合會之會員等事實(此亦均為被告所自承),然子○○本人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子○○名義標取會金之事實,其理甚明。⒉再觀諸卷附被告書立予第二合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及償
還部分款項之單據9紙(見他卷第52至第66頁、第67至第75頁),均僅係被告於倒會後,為清理其應償還各活會會員已繳會款之債務,而向部分活會會員承諾日後必優先償還之意旨,及被告與部分活會會員就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書立單據而為確認之意旨,均無關乎會員子○○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或被告有無以子○○名義冒標之事實。而被告所召集之乙會互助會既因故倒會,被告身為會首,對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負有償還會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是被告縱有書立上開切結書、單據等交予各活會會員,本亦屬通常之舉,自難憑上開切結書、單據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⒊證人即乙會互助會之實際會員丑○○(以其配偶吳慧華名義
參加)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說他有冒標之事情?)他沒有說冒標,只是我們拿會單跟他核對時,被告曾經跟我們說子○○是死會,但是後來倒會之後,子○○說他根本是活會,我們才發現被告將子○○的會標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供述:「(問:子○○是跟你一起參加這個合會?)是,他也是自救會的成員之一,他是活會」,「(問:你如何知道子○○沒有標到會款?)當時我們在和被告溝通時,被告本身有承認,子○○的部分是被他標走」,「(問:被告坦承標走子○○的會時,當時子○○有在現場?)有,辛○○還有很多人都有在」等語;於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則供述:「(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是在某次會議中,被告跟大家說他有冒標子○○的會?)有這樣的事」,「(問:那個會議是在調解委員會的會議上面,還是你們私下到被告家裡,還是有其他場合大家的集會?)我記得在剛發生停標這件事情時,大家會員去找被告時,大家集合在門口,是在被告的雜貨店門口講,當時子○○也在場」,「(問:你講的被告有說有冒標子○○,被告是怎麼講,是講子○○是死會,還是他有冒標?)依我的印象,被告說子○○這個會就是我標走,……他不是說子○○是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揆其前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承認有冒標,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承認標走子○○的活會,前後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即乙會會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當時你們初次到被告家中商討債務時,被告有無坦承將子○○的會標走?)有」,「(問:你是聽被告講的,還是其他會員講的?)在調解委員會講的」,「(問:在雜貨店時,被告有無承認有冒標子○○的會?)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證人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被告倒會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承認冒標,午○○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我有跟10日開標的會(即乙會)1會,是活會」,「(問:你是否知道你的會有被人家冒標?)當時不知道,到倒會之後才知道被冒標」,「(問:是何情況下你知道被冒標?)倒了才知道……」,「(問:被告有無親自承認說冒你的標?)有,在雜貨店」,「(問:後來在調解時,被告有無再承認?)調解時也是有在說」,「(問:被告在調解時有無再承認冒標你的會?)那時我不知道,我有去,但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惟證人丙○○、子○○前開所述情形,與證人午○○所提出「新莊調解會議錄音逐字稿」內容譯文全篇並無被告有承認冒標子○○乙節,此有前開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3至96頁)。即證人午○○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譯文並詢問時陳明確未錄到被告有冒標子○○乙節(見他卷第119頁反面)。且依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當時固有在場之其他會員指陳被告冒標會款乙節,惟均未明確指係冒標子○○之活會,至被告之發言內容則僅占極小部分,且未言及有冒標子○○之活會等情。是證人丙○○、子○○前開所述被告在調解會時坦承冒標子○○會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證人子○○固亦指稱被告有向其坦承有冒標情事云云,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依證人即乙會互助會會員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該會倒會後,有28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依前開乙會互助會單所載人數及已開標次數計算結果,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相衡,乙會倒會後出面主張為活會之會員數較依會單所示應存之活會會員數為多(按依乙會會單所載,該會不含會首,計有會員52人,於87年1月10日第1次開標,迄被告於88年11月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即88年10月10日,期間已得標之會員計有:87年開標12會、加標2會,88年開標10會、加標1會,合計25會,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27名)。
姑不論證人辛○○所述該28名出面主張權利之會員,事實上是否確均屬活會,惟其前開所述情節已與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會倒會後,有21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其餘會員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不相合致。再參諸證人午○○前於偵查中供述:「乙會除會首外,有53人,其中1人是被告加上去,後來口頭跟我們說的,所以會單上只有52人,所以應該標53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依證人午○○前開所述,乙會之會員實際上既為53名,則扣除已得標之25會後,所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即為28名,並未超過證人辛○○所述出面主張為活會會員之人數。綜上,乙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既為28名,而與證人辛○○陳稱出面主張為活會會員之人數相符,自無從認乙會之活會會員中有遭冒標之情事。從而,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明確。綜上,證人丑○○、子○○、丙○○等人前開關於被告自承冒用證人子○○名義標會之證述內容,非但證詞前後有矛盾之處,彼此間證述情節亦不相合致,自無從僅憑證人丑○○、子○○、丙○○等人上開前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證人子○○名義之標單冒標
詐取會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乙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