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6 號、93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羅文政所經營之國廈土木包工業於87年4 月間,承作天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輪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815之8地號等14筆土地之道路及水溝工程,羅文政於進行基地填土之整地作業時,因遭不明人士恐嚇,自覺無法處理,遂透過友人劉建樑之介紹而將該整地工程交由許嘉麟全權負責。然許嘉麟接手後,甲○○即於87年7 月間某日上午及某日下午,至該工地向許嘉麟接續嚇稱:我家前面空地之廢土由我來倒即可,若不讓我倒,每輛砂石車要給我新台幣(下同)300 元,不然大家都不要做,我曾被管訓過,什麼人都不怕,找什麼人來說都沒有用等語,致許嘉麟因擔心填土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心生畏懼,遂先於87年8 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透過彭理宏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291號住家旁附近將7,000元交付予甲○○,因甲○○表示金額不夠,彭理宏乃將此事轉告許嘉麟,許嘉麟旋於翌日下午4、5時許再親自在上址涼亭交付約12,000元予甲○○,嗣許嘉麟又分別於87年9 月間,在上址涼亭各交付甲○○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再於87年9、10 月間於甲○○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交付300,000元予甲○○,總計交付甲○○共六十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⑴證人羅文政、許嘉麟、彭理宏、劉建樑、張琬琳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⑵伊並不認識許嘉麟,更未在許嘉麟負責填土工程時向許嘉麟恐嚇收取每車300元之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羅文政、許嘉麟、彭理宏、劉建樑、張琬琳等人於調查局所述,查無證據顯示該陳述係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且其等所述核與其等於原審交互詰問所述大致相符差異不大,自應認有證據能利。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羅文政、許嘉麟、彭理宏、劉建樑、張琬琳等人均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所辯證人羅文政、許嘉麟、彭理宏、劉建樑、張琬琳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自不足採。又證人羅文政、許嘉麟、彭理宏、劉建樑、張琬琳等人既已於原審經過交互詰問結證明確,則被告請求再傳喚證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羅文政承包上開道路及水溝工程後,曾將填土作業交由
許嘉麟負責處理乙節,業據證人羅文政、許嘉麟於原審結證綦詳,並有委託道路及水溝公共工程施工及驗收合約書影本
2 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許嘉麟確有在該工地從事填土工程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於許嘉麟施工期間,曾至工地以:我家前面空地之廢土
由我來倒即可,若不讓我倒,每輛砂石車要給我新台幣(下同)300 元,不然大家都不要做,我曾被管訓過,什麼人都不怕,找什麼人來說都沒有用等語恐嚇許嘉麟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嘉麟及劉建樑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且二人就有關被告實施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顯見其二人所述顯非憑空杜撰。再據證人劉建樑於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有一台賓士車回到甲○○家,然後其就看到甲○○騎機車過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與其於3年前之92年2 月19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稱:甲○○自住家騎摩托車出來至工地向許嘉麟恐嚇等語(見他字第2392號卷二第22頁)核屬一致,所述當非虛構。況證人劉建樑於該工程中僅負責介紹許嘉麟與羅文政認識,與被告毫無任何利益衝突,且被告亦自陳與劉建樑並無怨隙,衡情劉建樑當無惡意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之必要,益徵證人劉建樑確實親身見聞被告對許嘉麟之恐嚇犯行甚明。
㈣許嘉麟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遂於87年8月間某日下午4
、5時許,委託彭理宏將7,000元交付予甲○○乙情,業經證人許嘉麟及彭理宏於原審結證屬實,雖其二人就交付予甲○○之金額及涼亭之樣式、陳設等內容尚有差異,但參酌其二人於原審已一致陳明其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屬實,且互核其二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委託交款之過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之金額及被告曾表示金額不夠等重要事項均為相同之證述等情,堪認其二人於原審就金額及涼亭之樣式、陳設等內容所為證述內容之差異,係因事隔長達近8年導致記憶不清所致。且彭理宏僅在該工地工作1日,與被告復無素怨或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虛構事實之可能,是許嘉麟曾委請彭理宏交付7,000 元予被告收受,狀甚明灼。
㈤證人許嘉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結證綦詳,雖其就交付款項之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其於原法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並確認其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屬實情,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已詳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見他字第2392號卷二第8至9頁),而其所述被告上址住處2樓客廳有KTV設備乙情,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住家2 樓上樓梯右轉是一個客廳,其住家2 樓有卡拉OK設備等語(見他字第1420號卷第28頁背面)相符,足見證人許嘉麟所述確屬有據,況被告確曾向許嘉麟恐嚇稱須交付每部砂石車300 元之代價,否則工程大家都不要做乙節,已如前述,證人許嘉麟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於工程進行中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亦與常情事理無違。再許嘉麟與被告原不相識,係因本件填土整地工程始與被告有所接觸,彼等間當無怨隙,且許嘉麟所負責之工程早在87年間即已完工,嗣後與被告即無任何利益衝突,若非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衡情許嘉麟當無在事發8 年後仍具結證述明確,益見證人許嘉麟所述有據而堪信屬實。至被告以其住處附近並無涼亭,請求履勘現場云云,惟據證人彭理宏於原審證稱:有交7000元給被告,是在他家出來工地的一個涼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證人許嘉麟於原審證稱:伊是在被告住家附近的防火巷交錢給他旁邊之人,他本人在場,不是涼亭,到現場我就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17、118頁),證人所供交錢予被告之地點是否為涼亭並不一致,惟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交錢予被告之情,則屬一致而足確信,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有向許嘉麟恐嚇取財之舉,固如前述,惟綜觀其所告知
未來危害之內容,係以大家都不要做,其曾遭管訓,什麼人都不怕,找什麼人來都沒用等語,顯僅係強調曾受管訓之資歷即有黑道之背景及勢力,欲藉此使許嘉麟聞言致心生畏懼遂依令付款,縱使初曾向許嘉麟表明其為現任縣議員,然核情亦僅屬一般初識之自我介紹,並非刻意凸顯縣議員身份所能掌握之權勢,且強調將利用此一權勢妨礙或影響工程之進行甚明。準此,被告自僅係以一般加惡害之恐嚇方式為其索財之手段,該惡害內容及之能否實現要與其縣議員身份及權勢迥不相侔,公訴人認之係利用縣議員之權勢而藉勢勒索財物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之事證已經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飾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本件關於修正之刑法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結果,以修皺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為折算標準(業經提高為三十倍,再提高十倍,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縣議員之權勢向許嘉麟赫取金錢,指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先後於87年7 月間某日上午及某日下午向許嘉麟恐嚇索財,但其主觀之恐嚇對象既同為許嘉麟,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又許嘉麟雖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均屬單一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與連續犯無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恐嚇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向他人恐嚇取財致罹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取得之財物數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係前桃園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於87年3、4月間,知悉羅文政向天輪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815之8地號等14筆土地之道路及水溝公共工程,即藉縣議員之權勢,在上開工地向羅文政勒索600,000 元,羅文政不予理應,不久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3至4名男子恐嚇威脅要求承作該填土工程,否則須繳付20,000,000元。㈡被告承上述概括犯意,於88年間某日,見該地已完成填土整地,羅文政所承包道路及水溝工程施工亦有利可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縣議員權勢,強行要求轉包其中道路柏油路面工程,羅文政以該工程已與漢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為由予以拒絕,甲○○態度轉趨強硬,向羅文政表示若執意施作該道路柏油路面工程,完成時一定不會讓桃園縣政府驗收通過,且強調其坐過牢被人砍過,什麼都不怕等語,羅文政懼而徵得天輪公司代表人王曾賢同意下,先行簽約由張琬琳以正琳有限公司名義轉包該工程後,再由正琳有限公司與甲○○簽約,轉交由甲○○所經營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承包,事後甲○○藉此向天輪公司領得工程款3,300,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藉勢勒索及恐嚇得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羅文政勒索任何錢財,且其係向徐學智表示有承包道路柏油工程之意願,經徐學智請示天輪公司之負責人王曾賢後,同意將柏油工程交由其承作,其並不知羅文政有承包柏油工程,其並未利用縣議員之權勢逼迫羅文政放棄柏油工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文政於原審固具結證稱:其進場施工時,被告曾以縣
議員身分向其勒索600,000 元,嗣後又有不明男子持槍向其恐嚇要求交付20,000,000元,其曾將被告勒索600,000 元的事告訴許嘉麟云云。然羅文政所述被告藉勢勒索600,000 元之部分,僅有其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許嘉麟於調查站證稱:羅文政對其表示被告曾恐嚇他,要他在每部砂石車800元中抽取2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392號卷㈠第104至105頁),及於原審證稱:羅文政只說有人去恐嚇他,所以他不敢去工地,當時其並沒有問恐嚇他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亦均與羅文政上開證詞明顯不符,是羅文政之指控自難遽予採信。至羅文政遭不明男子持槍恐嚇須交付金錢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羅文政雖指稱:被告於88年間至工地向其表示欲承包柏油路
面工程,並說他坐過牢,也被人砍過,什麼都不怕,如果其堅持自行施工,縣政府驗收時一定不會讓其通過驗收,其曾在天輪公司負責人王曾賢及張琬琳巡視工地時,將被告欲承包柏油路面工程之事告訴王曾賢及張琬琳,王曾賢當面指示張琬琳與被告協調云云,然其上開指控為被告所否認,是其所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酌證人張琬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甲○○曾多次向天輪公司廠長徐學智表示要承包柏油工程,經徐學智向王曾賢反應後,王曾賢同意將柏油工程交由甲○○承作,並委託其與甲○○協調等語(見他字第2392號卷二第92至93頁),及於原審結證稱:
被告向徐學智提到他就住在隔壁,也專門做柏油路面,看可不可以將柏油路面交給他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暨證人徐學智於調查站證稱:被告至天輪公司之辦公室向其表示欲承作柏油路面工程,其將此事向王曾賢報告,王曾賢因被告與天輪公司是鄰居關係,遂透過張琬琳與被告協調,並同意將柏油路面工程交由被告承包等語(見他字第1420號卷第46至47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柏油路面工程是否有人承作,其將此事向王曾賢反應,王曾賢表示與被告是隔壁鄰居,所以同意將柏油路面工程交給被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取得柏油路面工程之過程,確係先向徐學智表達其欲承包之意願,經徐學智向王曾賢反應後,始在王曾賢之同意下透過張琬琳與被告進行協調,而非如羅文政所述係由羅文政在工地向王曾賢、張琬琳告知被告欲承包柏油路面工程後,王曾賢當面指示張琬琳與被告協調云云,是羅文政前開指證已難遽予採信。再細稽證人張琬琳於調查站證稱:其並未受到被告之恐嚇或脅迫,但國廈公司(指羅文政)有無受到被告之恐嚇或脅迫,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392號卷卓二第98頁),及其於原審證稱:羅文政說有很多人來威脅,但並未提到很多人來威脅這件事跟被告有沒有關係,其亦沒有印象羅文政曾在工地向其表示被告想要包柏油工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亦與羅文政所稱其曾告知張琬琳被告恐嚇要其放棄柏油路面工程之情節不符。是此部分顯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羅文政所述之內容屬實,自難僅憑羅文政之單一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虛構之詞,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藉勢勒索罪及恐嚇得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6 月16日,由美國進口扣案十字弓一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持有藏置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鎮291 號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非法持有刀械犯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92年9月26日桃警保字第0920008085號函1份及扣案十字弓一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把十字弓係其透過陳義和向箭簇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箭簇公司)所購買,箭簇公司有向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申請許可,伊並無非法持有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另按「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於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即可合法持有管制之刀械。
㈢被告確有委請陳義和向箭簇公司購買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並
由箭簇公司負責辦理十字弓之進口業務,該十字弓並已取得進口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陳義和及箭簇公司員工龔書群於原審結證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5月26日府警保字第0920537866 號函、所附之十字弓申請資料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循法定程序進口扣案之十字弓無訛。
㈣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2日桃警保字第0950081937
號函所示,固查無被告向該局申請刀械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之紀錄,惟箭簇公司曾發函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申請查驗被告所購買之十字弓並核發許可證乙節,業據證人龔書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至59頁),並有箭簇公司92年6月6 日九二箭字第06063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65頁),且證人即平鎮分局承辦警員林信帆於原審亦結證稱:其確實有收到箭簇公司上開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之函文,但因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係屬縣警局之業務,其僅將該文存查,並未函轉縣警局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足見箭簇公司確有代替被告向警察機關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之動作無訛,被告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持有之十字弓,雖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但受被告委託而代為辦理十字弓進口業務之箭簇公司,不僅已合法取得十字弓之進口許可,更在完成進口後代替被告向警察機關即平鎮分局申請查驗該把十字弓及核發許可證,僅因箭簇公司誤向平鎮分局提出申請,且平鎮分局亦未依職權將該申請案函轉縣警局辦理,致被告未完成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之程序,然受託人箭簇公司誤遞申請書及受文之平鎮分局疏於依職權轉送縣警局查驗等情事,究非被告所能預見及詳悉,而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已依規定辦理申請,而尚難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十字弓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要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以被告應依規定應於刀械進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持向縣警局申請查驗拍照存證及核發許可證,被告係於刀械進口後經過多日,已經過七日之核發期間,被告未依限申報核可,即應構成非法持有刀械罪。惟查:系爭十字弓業經箭簇公司申請進口經桃園縣警局於92年5月26日核可,箭簇公司於92年6月6 日向平鎮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有各該申請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既委由箭簇公司於92年6月6日申請核發許可證,事後於同年6月16日付款,於6月底取得該十字弓,則其主觀上之認識應已委託申請許可證獲許可,始於事後付款取貨,雖平鎮分局疏未將申請許可書轉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而未獲得許可證,然其於付費取貨之前已委由箭簇公司申請許可證,主觀上自難認有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罪故意,即難令負非法持有刀械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