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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設臺北市○○街○○號二樓,下稱滿族協會)擔任滿族文化雜誌之主編,明知七十年(七○)社字第二五三○九號係滿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且滿族協會歷屆理事長均為該期滿族文化雜誌之發行人,其無權擅以滿族文化雜誌之名義出版相關著作,亦明知其未得羅毓瑞、粘聰明及滿族協會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路○○巷○號擅以滿族文化名義出版臺獨之鷹,並在該書版權頁上擅以羅毓瑞為發行人、以粘聰明律師為法律顧問、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巷○號為發行所,並擅自在版權頁上登載前揭滿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足以表示該書係由羅毓瑞、粘聰明、滿族協會等發行或擔任顧問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羅毓瑞、粘聰明及滿族協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行為,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丙○○、甲○○、粘聰明之指、證述,扣案之臺獨之鷹一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滿族協會所屬之滿族文化雜誌主編,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之名義發行出版「臺獨之鷹」乙書,並於該書版權頁上刊載羅毓瑞為發行人,粘聰明為法律顧問,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巷○號為發行所等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臺獨之鷹」是伊自己的著作,伊是為自己個人而發表,但因伊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所以伊經由當時滿族協會代理人廣定遠之同意,而以協會理事長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滿族協會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以社字第25309號立案之人民團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該協會之理事長為羅毓瑞,常務理事為翁福祥、關紹蘊、葉成財、趙淑倬、王蓮玉、關中、廣定遠、佟福森、烏鉞、傅崑成,廣定遠並任副理事長,翁福祥並任執行副理事長等情,此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九十)內社字第9003248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960132218號函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第六十頁、六十一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撰著「臺獨之鷹」,而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廣定遠為文字編輯,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巷○號為發行所,粘聰明為法律顧問等情,並有臺獨之鷹一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供承伊所著作之「臺獨之鷹」,未經羅毓瑞及粘聰明之同意,而分別將之列為該書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云云,並據證人粘聰明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同意擔任該書之法律顧問等語在卷,惟辯稱:滿族協會理事長就是滿族文化雜誌社社長,以該雜誌社名義出版時,協會之理事長及法律顧問即當然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伊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臺獨之鷹」時,經協會代理理事長廣定遠同意,始將協會理事長羅毓瑞及法律顧問粘聰明列為該書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云云,茲查滿族協會理事長即滿族文化雜誌社之發行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副理事長之廣定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滿族文化雜誌社並未申請登記,係附屬於滿族協會,因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滿族協會供作聯絡處地址之臺北市○○路○○巷○號作為發行社址等情,此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參酌卷附之滿族文化期刊第二十八期,該期目錄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作為出版者,以粘聰明為法律顧問,而以臺北市○○路○○巷○號為「社址」,其中由關紹蘊撰寫之「本協會九十一年年度大事記」記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供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作為滿族協會會址等內容﹔第二十五期目錄,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出版者;第三十期目錄,以滿族協會為發行所,以當時理事長趙淑倬(任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為發行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堪認告訴人甲○○確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作為滿族協會之會址,而因滿族協會發行滿族文化期刊時未另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申請登記,即以滿族協會之會址為滿族文化雜誌社之社址,又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出版者時,依滿族協會發行滿族文化期刊之慣例,於經該協會同意發行出版時,即以該協會理事長及法律顧問當然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是本件被告著作「臺獨之鷹」乙書時,茲應審究者,為是否如被告所述已得該協會同意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臺獨之鷹」。

(三)依被告供稱:九十二年間因理事長羅毓瑞在美國,伊是經過當時副理事長即代理事長廣定遠同意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出版人,所以才列羅毓瑞及粘聰明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云云,而證人廣定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版臺獨之鷹時,與翁福祥共同擔任滿族協會副理事長,因理事長羅毓瑞長年在美國,故由副理事長處理會務。滿族協會會務由伊處理,翁福祥僅負責行政事務,出版之相關事項仍由伊處理。由於臺獨之鷹係單行出版品,並非例行出版,倫理上要尊重羅毓瑞,故伊曾試圖聯絡羅毓瑞告知此事,惟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遂於被告將稿子拿到伊住處請伊閱覽時,代理羅毓瑞同意被告出版臺獨之鷹事宜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廣定遠上揭所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係擔任滿族協會之副理事長,並代理事長羅毓瑞處理會務,翁福祥則僅負責執行部分之行政事務,則證人廣定遠自有代表滿族協會之權限,茲被告著作「臺獨之鷹」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時,因滿族協會理事長羅毓瑞長年在美國,為徵得該協會之同意,而循由該協會之副理事長即證人廣定遠之同意後出版,並依循慣例將該協會理事長羅毓瑞及法律顧問粘聰明分別列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此際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徵得協會代理理事長即證人廣定遠之同意,被告因而依慣例在版權頁上載明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之名義出版,而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已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告訴人丙○○雖以當時協會之代理理事長應係執行副理事長翁福祥,而非廣定遠,並提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證人廣定遠係該協會之常務理事兼副理事長,另翁福祥為執行副理事長,而該次會議並未決議於理事長未能執行會務時應由何人代理,則擔任副理事長之廣定遠及翁福祥均應有代理之權限,告訴人丙○○所稱廣定遠並無代理權限云云,尚無所據,自難遽採。況查,一般發行書籍之底頁固刊有發行人之姓名、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等內容,然因我國出版法業於88年1月25日廢止,發行書籍已不以刊載上列事項為必要,茲被告於編著並發表「臺獨之鷹」乙書時,其於該書底頁以自己名義製作該記載發行人、文字編輯、美術編輯、英文摘要及法律顧問等內容之版權頁,其所記載之發行人羅毓瑞等乃係該文書之內容,被告並非冒用該等人之名義製作何文書,是縱其內容有不實,亦屬虛妄行為,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課以偽造私文書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徵得滿族協會代理理事長即證人廣定遠之同意,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臺獨之鷹」,因而依慣例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況查被告於其有權製作之版權頁載明發行人及法律顧問等內容,縱有不實,亦屬虛妄行為,被告並非冒用該等人之名義製作何文書,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採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廣定遠應無權代理理事長羅毓瑞處理滿族協會及雜誌社之事,而認被告縱得廣定遠同意,亦難認即得於該書出版時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