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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324、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侯裕軒(原名侯裕耀,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於民國86年8月15日,分別參加告訴人乙○○所招組、會期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1會,被告另與會員蔡來有共有1會;詎被告與侯裕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2月、87年1月連續詐標互助會及取得會款,更於87 年2月向會首乙○○佯稱會員陳崇洋同意其借標,而偽造陳崇洋名義之標單,冒標該次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陳崇洋,乙○○及其他會員未疑有他,均交付會款;嗣87年5月起,被告與侯裕軒即未繳死會會款,乙○○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又被告與侯裕軒明知已無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起至87年止,利用乙○○與告訴人秦甫生之鄰居關係,連續簽發支票透過乙○○交付秦甫生以供取信,而向秦甫生詐借共計115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與侯裕軒復避不見面,秦甫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侯裕軒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乙○○、秦甫生之指訴、證人蔡來有、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之證詞,及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參加乙○○之互助會,目的僅係便於讓我先生侯裕軒同時參加2 會,本人從未經手處理互助會之事宜;侯裕軒與秦甫生間之借貸關係,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侯裕軒於86年11月、12月、87年1 月連續以被告、侯裕軒及蔡來有(以陳小姐為會員代號,為同案被告侯裕軒、蔡來有所共有)名義標得乙○○於86年8 月15日起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等情,業據侯裕軒於被告通緝前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供承86年11月、12月得標部分及經乙○○於偵審中、證人蔡來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而侯裕軒於87年2月又以會員陳崇洋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亦據陳淑珠、證人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從而侯裕軒確有標得會款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侯裕軒於偵審中一再供述系爭互助會均係伊所參加,與被告無關,伊使用被告名義標會,而被告則從未處理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乙○○雖於另案陳稱:「除了侯裕軒外,甲○○○也有處理」,然被告縱使對於為其配偶出名標會等情有所知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侯裕軒參加2 會,惟無法證明被告有標會即拒繳會款之詐欺犯行,是本院尚難僅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與侯裕軒2 人間有何詐標互助會及取得會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依上所述固可證明侯裕軒自86年11月起至87年2 月止,連續4 次標得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 惟查侯裕軒自78年間起受友人跳票拖累而向他人借貸,並陸續代為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經侯裕軒提出本票、收據、和解書、檢舉之存證信函、原審法院80年度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侯裕軒得標部分,在78年5月以前均有繳交死會會款,以陳崇洋名義標得部分,由侯裕軒繳納死會會款利息,陳崇洋則繳相當活會會款部分等情,亦據乙○○於原審另案調查時陳述明確,而侯裕軒至87年8月7日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5月20日(88)北票字第369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侯裕軒所辯伊自87年5月間起始週轉不靈等情,為可採信。從而侯裕軒經濟狀況雖然不佳,然在86年11月至87年2月4次標得會款後,既仍依約繳交死會會款,並至87年5月間始週轉不靈而無能力續繳納會款,並非標得會款隨即拒付死會會款,是以侯裕軒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甲○○○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四)何況互助會員之一陳崇洋既仍自行繳交會款,而僅由侯裕軒為繳交得標利息部分,已如前述,且陳崇洋於原審另案調查中,經原審法院通知、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乙○○亦無法舉證證明侯裕軒未經陳崇洋同意,而冒以陳崇洋名義標得會款;再參以乙○○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並自承競標時是侯裕軒說陳崇洋標的等語,侯裕軒並於87年3月即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崇洋,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可證陳崇洋應非經侯裕軒所冒標,否則案外人陳崇洋當不至於自願支付會款,再約定由侯裕軒支付會款利息部分即可,甚而事後再由侯裕軒以上開房地過戶予陳崇洋以資清償,綜合上情並無證據證明侯裕軒及被告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冒標之情事。

(五)又侯裕軒自84年間起至87年5 月止,以簽發支票方式,透過乙○○向秦甫生調借現金等情,固為侯裕軒所是認,惟秦甫生於另案調查中亦自承侯裕軒曾返還1 次20萬元,償還時並給付利息,之後並按時給付利息等語,足見侯裕軒於借款之初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查秦甫生雖於原審另案調查中指稱侯裕軒於86年6月間給付利息即不正常等語,然秦甫生於偵查中對於侯裕軒所供稱向秦甫生調借現金至87年等情並不否認,若侯裕軒於84年至86年間有何施詐術行為,則秦甫生又何以於87年間仍願續借侯裕軒金錢?顯見侯裕軒與秦甫生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被告甲○○○無關。

(六)末查,被告因與丈夫侯裕軒吵架而長年離家在外,侯裕軒對於被告行蹤亦一無所知,衡諸2 人彼時之婚姻關係,被告所稱無從知悉侯裕軒對外金錢往來情形,難謂背於常情,應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而侯裕軒既於另案受無罪判決確定,自難再以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出名參與互助會及對侯裕軒對外之借貸關係無所知悉等情,非不可信,是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侯裕軒就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互助會之相關事宜雖侯裕耀同有參與,然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為何甲○○○及蔡來有共有一會用陳小姐名義?)本來是我與蔡來有共有一會,但甲○○○說他要,所以我的部分就給他」、「(是侯裕耀或是甲○○○標走會?)…是他們夫妻二人來標會,錢也是他們拿走」,證人蔡來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與甲○○○共有一會以陳小姐名義?)我與乙○○共有一會,甲○○○在86年12月15日說他要標,叫我借給他標,當月他有標走」、「(被告二人有無去參加標會?)夫妻二人都有去」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詐欺犯行非但知之甚稔,且積極參與,原審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情事一無所知云云,已有不當。

(二)侯裕耀自85年3月2日即開始遭退票,而被告與侯裕耀於86年11月3日第一次標會時,業已遭退票六次,足見被告與侯裕耀斯時早已陷於無資力償還票款之境,始於86年11月至87年2月連續4個月標會,並得款新台幣(下同)236萬6200元,以此寅吃卯糧方式暫求紓困,而觀被告標得2百萬餘元後,僅短暫繳交87年3、4月分之會款,旋於5月逃逸無蹤;若徒憑被告於標得鉅款後尚曾短暫還款,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絕無詐欺犯意,則日後被告於詐得鉅款後僅須稍加還款,即可以此卸責,則詐欺罪焉有成立之可能?況侯裕耀雖於87年8月7日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查,一般人於成為拒絕往來戶前,必先遭退票未補達一定次數,而票據信用乃個人重要之債信資料,衡諸常情,若非確已毫無清償資力,否則實無任憑自己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可能,是被告與侯裕耀2人自85 年3月間起,財務狀況即已難週轉,原審認侯裕耀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始週轉不靈,亦有不妥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