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顏淑珍)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於同年八月一日復職),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日常以招攬保險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客戶蔡秋暖招攬「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經蔡秋暖同意承保後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以其子郭俊宏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保險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五千八百元,由要保人蔡秋暖繳交一百萬元保險費,餘五千八百元則由甲○○自行吸收作為優惠,而成立該保險契約,並分二次繳納上開保險費;同日,蔡秋暖即應甲○○要求,先將三十萬元保險費,匯入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為圖挪用上開保險費,且明知其所持有之票面金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支票(發票人:挺源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四三五七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一紙,該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提示付款兌現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蔡秋暖先行匯款三十萬元保險費之日),將該紙支票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充作蔡秋暖所繳納之保險費,嗣於同年五月八日,蔡秋暖將餘七十萬元保險費匯入甲○○上開帳戶後,旋將蔡秋暖所繳納之共一百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供作自身投資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前揭支票提示後無法兌現,富邦人壽公司遂製作保單退費通知單交業務員甲○○轉交保戶蔡秋暖,甲○○為恐其前開侵占保險費情事為蔡秋暖發現,亦擔心保險事故發生時蔡秋暖未能獲得保障,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蔡秋暖之名義,在富邦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另一「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蔡秋暖」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蔡秋暖同意投保該項保險(該保險契約僅須繳交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保險費),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同事即富邦人壽公司新竹營業處區經理張菽容(原名張郁樺,業已離職),在前揭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蔡秋暖」之署名一枚,以表示蔡秋暖已收受退還之上開支票保險費,並分別將上開二文件交予富邦人壽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公司處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蔡秋暖之權益。嗣蔡秋暖因遲未收得上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保單,幾經催促甲○○,甲○○遂交付「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保單搪塞,惟蔡秋暖發現該保單與其同意承保之保險內容不同,經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甲○○見犯行遭發覺,請求蔡秋暖將該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二人間之私人借貸之用,惟遭蔡秋暖所拒絕,並向富邦人壽公司催告返還保險費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敗訴確定。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蔡秋暖招攬「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乙情,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蔡秋暖給付的一百萬元是借款,而「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保單不是搪塞,是大家講明的,給蔡秋暖做保障,二張保單保費差距那麼大,怎麼可能拿來搪塞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蔡秋暖招攬
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業務,保費一百萬五千八百元。蔡秋暖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匯三十萬元到我在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的戶頭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五月八日匯七十萬元到同一戶頭給我,但我是另外向朋友借一張華泰銀行萬華分行(票號:0000000,帳號:四三五七,面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即期支票繳回公司。因我向蔡秋暖招攬的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是投資型保險,需要繳清保費該保險才會生效,加上當時公司招攬該保險的最後期限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截止,但當時蔡秋暖只給我三十萬元,我為了使該保險能順利產生效力,所以才會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該支票先繳給公司。我知道該支票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支票,但是我本來要把錢存進去再由公司做「支存終止往來戶申請兌付」,公司一樣可以領到錢。該支票未兌現,公司也沒有拿到蔡秋暖會給我的一百萬元保費。(問:你為何沒有將蔡秋暖匯給妳的一百萬元保費繳回公司?)因為我當時向蔡秋暖招攬時,本來公司說該保險的獲利是百分之四十二,六年後可領回一百四十二萬元,但後來蔡秋暖的先生上網去查後,才知僅能領回一百零七萬元,與我所說不同且差距過大,蔡秋暖就向我表明不想購買了,我就與蔡秋暖的先生商量,蔡秋暖匯給我的一百萬元,就先借我投資,六年後再歸還一百五十萬元,加上之前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有向蔡秋暖借款五十萬元,六年後一起歸還二百萬,當時蔡秋暖也同意,我還分別開立面額一百萬元與五十萬元本票二張做擔保,所以當時我才沒有把蔡秋暖匯給我的一百萬元繳回公司,讓該保險契約自動失效。退費通知單上之「蔡秋暖」及「顏淑珍」都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是我請當時公司經理張郁樺幫我代簽的,但事後我有拿一份正本給蔡秋暖簽收。…蔡秋暖本來是我的朋友,與我有十年以上的交情,我才向蔡秋暖招攬系爭壽險,但後來因投資報酬率的問題,蔡秋暖不想購買了,我才把她匯給我的一百萬元保費,以私人名義向她借來投資,但一年後,蔡秋暖知道我投資失敗,被倒很多錢,就反悔,向我要錢不成後,她才轉向富邦保險公司要回那一百萬元,變成我欠富邦保險公司,之後,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我也有與富邦保險公司協調過,公司也同意我分期還款,我也有陸續還給公司十四萬元,我沒有侵占云云(見偵卷第四至六頁反面);其於偵查時稱:蔡秋暖的保費,我給公司支票,因該保險即將截止,但蔡秋暖只給我三十萬元,故我先交回公司一張全額保費支票,使契約先生效。公司規定退票後十四天內,都可以補足保費。我知道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後因蔡秋暖的先生對期滿的領回數不滿,不願再保,所以我未補足補費,而將該筆金錢轉作彼此借貸金額,我有開立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他。退費通知單上之「蔡秋暖」是我請張郁樺先代簽的,繳回公司。張郁樺先代簽的退保單,我之後有再找蔡秋暖補簽相關退保文件,我已將相關文件交回公司。…(問:你共簽發多少本票給郭逢年、蔡秋暖?)本票部分是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另有四張支票。四張支票係還款所用。本票是擔保用途等語(見偵卷第七0至七二、九九頁);其於原審稱:我並沒有侵占這筆款項,這筆款項後來轉為我跟我跟蔡秋暖私人借的。…公司在推保單時說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跟郭逢年說獲利有百分之四十二,公司印的宣傳單也是這樣子寫的,我並沒有侵占,當初示保戶錢不夠繳,我才會先幫她墊一張一百萬的支票,後來是她們決定不保,我才想說就讓這個保單自動停止生效,在把她匯給我的錢轉為私人借貸,我有開本票給她。…我承認業務侵占罪。…第二張保單是我送她的,第一張也有成立,公司有寄一張通知單給她,我當時的確有跟她說獲利是百分之四十二,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公司的文宣有這樣講,但文宣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了,我送她第二張保單是希望她還是有相當的保障,不要因為一百萬元在我這邊她就沒有保障,其他的我都沒有意見,支票與本票我並不是同時給,我是先給本票再給支票,本票的時間是在我給她第二張保單之後沒錯,她的確有說不要再另一張保單,只要我還錢,所以我才開本票與支票給她。…萬泰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四張,確實就是五十萬元的利息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也是五十萬借款的利息錢,跟一百萬元的保費沒有關係。…(問:妳請張郁樺代簽蔡秋暖之前有無徵求蔡秋暖的同意?)這些我之前都有跟蔡秋暖、郭逢年溝通過,他們不要那個保險,本件退保通知單我是沒有先徵求她的同意就請張郁樺代簽,但是他們已經不要這個保險,所以我當然要給它退保。「富邦新終身壽險」要保書上的「蔡秋暖」是我幫蔡秋暖簽的。我只有跟她說我送妳一份保單,我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代簽。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署該要保書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三七、三八、五九、六五、七
三、七四、七七、七八頁)。㈡證人蔡秋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反證三〉為何在支
付保險費前,另有一筆五十萬元匯款?)那是被告向我借款。本案投保後,因被告遲未交付保單,我有告知不願保險了。當初是被告要求將保險費匯至被告私人帳戶的。被告有簽本票連同保險費共一百五十萬元給我,因我已將保險費交付被告,但她未還我。在保險解約後給我的。該筆費用並未轉為借款。…我有叫被告幫我辦理退保。付保費後約一個月,就持續向被告要保單。保險公司出面後,被告於事後簽發四張支票用作還款交付等語(見偵卷第五八、七一、七二、九
九、一00頁);其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買保險,並拿給我看,我買了保險後,一直看不到保單,我一直跟她要保單,後來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回事,這個保險沒有成立。(問:妳何時知道保險沒有成立?)投保後一、二個月之後,因為我一直看不到保單,這是被告後來自己告訴我說這個保單她根本沒有幫我保。(問:妳當時作何處置?)我只想退保把錢拿回來。(問:妳有無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此事?)有,這是我兒子去問的,並由他去處理。…我確定「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的要保書才是我簽的,退費通知單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他人在退費通知書上簽名。「富邦新終身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問:有無帶本案本票及支票?)沒有,很早就不見了,並且這都是空頭,這些包括她給我的二張本票和四張支票,我後來都把它丟了。(問:被告何時交給妳這二張本票和四張支票?)因為保險不成立,被告要還我這筆錢,所以簽發本票和支票給我先生。(問:被告跟妳推銷「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是如何跟妳說的?)她有口頭上跟我說,她說這張保險很優惠,到時可以拿回一百四十幾萬元,後來保單一直拿不出來,她才說沒有這麼優惠,並說還有另外一種保單。(問:妳方才回答在投保後一、二個月後妳知道被告並沒有將妳匯給她的錢繳給公司,後來如何解決?)被告說要用另一個保險給我,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說要轉成私人借貸我也不要,我因為一直拿不到保單,我請她還錢,她才給我這些票,被告並沒有在我面前簽支票與本票,我也不太確定被告是否一起將本票與支票共六張交給我先生。(問:妳何時知道被告拿了第二個保單給妳?)應該是第一個保單過後拖了很長一段時間。(問:被告給妳或給妳先生的本票和支票,是在妳知道第二份保單之前或之後?)是在第二份保單之後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六0至六五頁)。
㈢證人郭逢年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們夫妻是否不願意
再投保?)因為我向被告要投保資料,但她一直不給,後來給我一份投保資料,不是先前我們所要的保險,我打電話到保險公司,要求解約。付保費後約二個月,我收到保險公司通知,就持續向被告要。事後沒有將此筆保費轉作借款。因保險公司要求我們私下解決,被告將該筆保費簽發本票給我。被告之前有向我太太借五十萬元。…保險公司出面後,被告於事後簽發四張支票用作還款交付等語(見偵卷第九八、一00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會匯二萬元給我〈見偵卷第三八頁〉,應該是還我五十萬本金的錢。我沒和被告約定把第一張保單的保費轉為借款。(問:被告為何又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匯了一萬元給你?)應該也是還我五十萬元本金的錢。…,應該是被告交給我們第二張保單之後,我們不接受第二張保單,後來她才開本票。(問:本票與支票是一起開的?)不是,中間隔了多久我也忘了。…,大約就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多那附近開的,是在我們寄完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才開這四張支票給我,本票是在支票之前給我們的,之前多久我真的不記得了。(問:整件事情的順序是否為被告跟你們招了「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的保險,你們分別在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匯了一百萬元的錢給被告,但你們一直等不到保單,你們就一直跟被告要,後來是被告換了第二份保單即「富邦新終身壽險」交給你們,因你們認為這跟原來的保單不同,所以你們拒絕,要原來的保單,但被告拿不出來,你們持續的向被告及富邦人壽公司要,後來存證信函過去後公司出面,公司並不願意處理,後來你們就請律師告富邦人壽公司,後來上法庭才知道「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根本就沒有,被告也沒有把你們繳的錢給富邦人壽公司?)是的,過程都正確,我們一直在打官司的時候被告才說不然把繳的保費轉成借款,我們並不同意,但被告還不出錢,所以被告才開了一百萬元的本票給我們,五十萬元本票並非跟著一百萬元本票開給我們,而是跟著之前我們借給她的五十萬作擔保,因為本票到期日屆期,被告仍然還不出來,被告陸續改開了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們,而且是退票後再改開別張,正確是哪張支票接哪一張,我也忘了,被告開這些支票都是在民事官司進行中,我本來想說錢如果拿回來我就不要再告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㈣證人張菽容(原名張郁樺)於偵查中證稱:客戶的支票退票
,公司在退回支票時,會發此張通知單,請客戶領回支票並補繳費用,或重新簽約,或解約,有時在最後期限時,業務員間會互相幫忙代簽,先將支票領回,再做處理。本案應該是被告通知我代簽,因我們任職期間常有以電話通知,互相幫忙情事,但都是經過授權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㈤復有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要保書、新終身人壽保險要
保書、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富邦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華泰總萬華字第九二六00五號函、保單退費通知單、富邦人壽保險報聘申請表、聘用保險業務員契約書、業務人員異動申請表、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業務員領薪明細查詢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富邦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富壽商發字第二四號函、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五至一0七、一四至一九、二六至二八、三二至
三八、六二至六五、八一頁)。㈥綜上,依富邦人壽保險報聘申請表、聘用保險業務員契約書
、業務人員異動申請表、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業務員領薪明細查詢等書證,足認被告確實於如事實欄之期間內,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再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要保書、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富邦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華泰總萬華字第九二六00五號函等件,可證該保險契約已成立;且蔡秋暖確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依序匯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至被告在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確將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交予富邦人壽公司,充作蔡秋暖所繳交之保險費,且該紙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等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蔡秋暖在簽署前揭「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要保書後,發現該保費投資利潤並非如先前被告所述之百分四十二,而六年期滿後亦僅領回一百零七萬元,故後悔投保,其即商得蔡秋暖同意,將該一百萬元之保費轉為私人借貸,並令上開保險自動失效云云。惟證人蔡秋暖、郭逢年皆證述有向被告表明不願意轉為私人借貸;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蔡秋暖既知此情,被告何以不將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之保單退費通知單交予蔡秋暖親自簽名,並使蔡秋暖知悉其二人原所講定之事,焉有反而委託同事張菽容代簽該通知單之理?又被告若為求蔡秋暖利益而自動贈送「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保單,則蔡秋暖將因被告的加贈而平白地多出一個保險加以保障,如此美意何以被告竟不告知蔡秋暖,反而是由自己在相贈的「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蔡秋暖之署名而交付公司行使之?況被告先前提出所謂借款利息之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三八、八一頁),其匯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誤植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其時間或在蔡秋暖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之前,或在蔡秋暖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被告犯行遭發覺之後,前者顯然非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借款之利息,後者亦無法積極證明係被告所辯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借款之利息,況證人郭逢年已於原審結證前者係另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後者亦與一百萬元保險費無涉,此情並經被告是認無誤(參原審簡上卷第七三、七四頁)。可見被告警、偵訊時辯稱一百萬元已轉為其與蔡秋暖間之私人借貸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因蔡秋暖無法一次籌足一百萬元保險費,其始先以挺源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墊付該筆保險費云云。惟「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實施,銷售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補全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投資保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契約要保文件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繳費並寄出(以郵戳為憑)或送達契約部或各核保中心,補全件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將補全文件送達契約部或各核保中心等事實,有富邦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富壽商發字第二四號函可憑;而蔡秋暖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全截止日當日,已將一百萬元保險費全數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為使保險契約生效而以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墊付保險費之必要。準此,足徵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交付之保險費,並冒用客戶名義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簡上卷第五八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二次偽造「蔡秋暖」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菽容在保單退費通知單上偽簽「蔡秋暖」署名,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為掩飾犯行,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害其處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占金額尚非低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蔡秋暖」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