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黃繼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7月20日及93年7月24日,利用代紹宇有限公司(下稱紹宇公司)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未經紹宇公司之同意,竟盜蓋紹宇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代為保管紹宇公司票號UA0000000至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票號為UA419574至419576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3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分別填寫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93年7月20日、93年7月24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488720元、538250元予慧羊公司、生茂公司、呈恭公司。
另被告甲○○又竊取闕明強置於高麗雪處之印章,用以偽冒紹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6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並未同意被告簽發紹宇公司之支票,且經證人高麗雪證述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所偽造等情,並有被告所書立之紹宇公司支票存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乙○○、高麗雪及闕明強均知紹宇公司要賣給生茂公司,然因生茂公司後以紹宇公司名義貸得600萬元款項,高麗雪等人即欲索回紹宇公司,利用600萬元之額度,清償其對外欠款,伊不同意,遂代表生茂公司與紹宇公司協議,由生茂公司取回紹宇公司轉讓2個月內所有支票,與清償紹宇公司向銀行之貸款後,將紹宇公司回歸高麗雪等人,才有93年5月份高麗雪等人切結取回紹宇公司所有文件一事,且生茂公司聘高麗雪擔任會計,紹宇公司前後帳冊均由高麗雪負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乙○○已將紹宇公司經營權移轉給被告公司,且高麗雪還繼續留任在紹宇公司任會計,3張支票簽發時,發票人的章都是高麗雪所蓋,經過乙○○及高麗雪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紹宇公司於91年9月25日申請設立,由高麗雪之夫闕明強擔
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8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其後紹宇公司再於93年3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闕明強等情,有卷附紹宇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案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69頁)。而紹宇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高麗雪為之,此可由證人高麗雪於原審證稱乙○○在紹宇公司無任何正式職務,係由其負責大部分業務(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及證人闕明強於原審對於紹宇公司數次變更負責人一事,均宣稱要問高麗雪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可知。則被告是否有權以紹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申辦貸款,前提即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受讓紹宇公司。關於紹宇公司92年8月1日負責人名義自闕明強變更為乙○○之原由,證人高麗雪陳稱:當時因公司想要擴張營運,而先生闕明強常常往返大陸,又辦理貸款常需負責人到銀行辦理,同學乙○○原是家庭主婦,對這類業務也有興趣,所以才變更負責人為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8頁);告訴人乙○○亦稱:與高麗雪為同學關係,因闕明強經常去大陸,不在臺灣,公司常常要做票貼業務,才會變更負責人,比較方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6頁)。然證人闕明強於原審卻證稱:自91年至93年間很少去大陸地區,好像只去過1次,當時停留時間很短,是去廈門,因朋友做噴墨,一起去參展,看有沒有市場,而有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事,此事要問高麗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第63頁)。參酌卷附闕明強自90年間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闕明強除於90年及91年曾各有一次出境紀錄之外,於92年間則均無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 4頁)。則闕明強於92年間既無往返大陸之紀錄,則其如何因「經常往返大陸」而未能配合公司業務執行,致使紹宇公司有變更名義負責人之必要?是紹宇公司第1次變更負責人名義非因闕明強無法配合辦理票貼業務,而係別有原由,姑不論其真實原因為何,紹宇公司第1次變更名義負責人之原由亦絕非如前述告訴人乙○○及證人高麗雪所陳。至93年3月18日紹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自乙○○再變更為闕明強之情,依被告所供稱係因高麗雪承諾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並約定由闕明強為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因而委託會計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所載:被告於93年3月初,因將百事多利食品等公司之辦公室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與高麗雪夫妻所設立之紹宇公司僅有咫尺之隔,因百事多利公司招募員工階段人力有所不足,高麗雪遂前往幫忙,於工作時兼為處理紹宇公司業務,乃被告向高麗雪表示如紹宇公司利用情形不多,可否將該公司轉讓予伊云云,實於92年8月份被告代為介紹銀行辦理票貼時即曾向高麗雪提及此事,為報答被告之幫忙,高麗雪乃表示可以為之,但如要轉讓自當將公司負責人變回其配偶闕明強而不得使告訴人(即乙○○)負擔不可期待之義務,且須經闕明強之同意,被告並表示有認識之會計師願代高麗雪辦理紹宇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是高麗雪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將紹宇公司大小章... 等文件,印章於93年3月初交付予被告,使被告用以辦理紹宇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見94年發查字第64號卷第2頁反面)等內容大致相符;且對於該次更名目的,告訴人乙○○復於原審稱:因其不想當負責人,有聽高麗雪說被告要收購紹宇公司,高麗雪有口頭答應被告,要把紹宇公司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原審卷㈠第78頁)。則顯然93年3月18日該次紹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目的係為將紹宇公司轉讓予被告而為。雖證人高麗雪對於此次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原由,陳稱係因闕明強要將公司拿回來作進口業務,經乙○○同意,嗣於3月至被告公司上班時提起此事,被告說有認識會計師,並要其將所有資料交付,包括乙○○負責人大小章、闕明強為負責人的大小章、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等,要去辦理變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然此明顯與被告及告訴人乙○○上開所陳不符。參酌證人闕明強證稱:紹宇公司又要變更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高麗雪說的,乙○○基於某些理由要把公司變更回來,但我不清楚理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則證人高麗雪前開所證,顯屬虛構,其有意混淆委託被告代辦紹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與轉讓紹宇公司予被告無關,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採信。
㈡高麗雪於93年3、4月間曾至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等情,為被告與高麗雪所一致是認(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50-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93年3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科目記載「什費,刻章(紹宇大小章)橡牙章,1150元」、93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科目記載「什費,開戶(紹宇公司─華南銀行),1000元」、93年4月27日支出證明單科目「開辦費,支付紹宇公司執照辦理費用,1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證人高麗雪供承為其任職生茂公司時所製作,至何以生茂公司要支出紹宇公司之刻章、銀行開戶及公司執照之代辦費用,其則陳稱:是生茂公司之許廷毓向其拿錢去刻印章,說刻這個章要去華南銀行開戶,其直接認為這是用零用金支出,所以開傳票證明,上開支出都是用生茂公司的零用金,是為了將來再計算,所以先開支出傳票證明,都是被告叫其這樣做的,並不是讓生茂公司代墊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至23頁)。惟依證人高麗雪前開所述,紹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既係為紹宇公司從事日本進出口貿易業務,核應與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無涉,本應由其自行支付紹宇公司相關之支出費用,且依其所承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亦將紹宇公司之帳目攜至生茂公司處理,則對於紹宇公司之帳務製作,應無困難,惟其非但未自行支應上開應屬於紹宇公司之支出,且明知生茂公司人員代刻紹宇公司之印章,竟任令為之,甚而將紹宇公司之刻章支出、銀行開戶及公司執照之申辦費用製作支出傳票充作生茂公司之帳目,在在顯示雙方已就轉讓紹宇公司一事達成協議,否則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何須重新刻立紹宇公司之印章,辦理開戶,並支付紹宇公司之代辦費用。證人高麗雪復又稱:因被告稱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須另行開立一個新的銀行帳戶,而原來的印章還在會計師那裡,沒有辦法拿回來,所以才去刻一個印章,且紹宇公司之開辦費用是被告已經先給會計師,有說如果闕明強同意將公司轉讓給她,這些錢就不用還,事後其亦有開立一紙16000元之支票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惟紹宇公司本即有開立第一銀行之銀行帳戶,且92年間之更名登記亦係由高麗雪自行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則紹宇公司曾有過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經驗,自對於申辦所需之文件資料,程序等細節,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竟稱係應被告之要求,配合另行刻立印章,以及開立一銀行帳戶以供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亦難令人置信。
㈢紹宇公司確有於93年3月18日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帳
戶,業據被告及證人高麗雪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原審卷㈢第75頁);復經原審調閱該開戶申請書查明無誤,有該行96年5月24日南存字第0960119號函及函覆之開戶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9頁)。而對於上開帳戶開設之目的,被告供稱該帳戶係約定由其使用,證人高麗雪則稱乃被告向其佯稱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會計師稱須有公司存款證明,為方便才開立一新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㈢第75頁),惟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所使用之紹宇公司印鑑章係前開生茂公司人員所代刻之該枚印章,為證人高麗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5頁),是苟如證人高麗雪所述,斯時並未同意轉讓紹宇公司予被告,則紹宇公司申辦負責人名義變更所需之新設銀行帳戶何須使用由被告公司所刻之印章?雖證人高麗雪又稱因被告交付開戶印章當時,係用1張紙包著,其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開戶印章與原紹宇公司一銀帳戶的印章不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5頁),然查該帳戶於開立之時,係由高麗雪之夫闕明強搭載乙○○前去銀行辦理等情,亦經證人乙○○及闕明強陳述無誤(見原審卷㈢第64頁、第68頁),而該開戶所需之公司印鑑章既由高麗雪交予乙○○前去辦理,而高麗雪為紹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乙○○則為紹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則其等於開戶時竟均未發現紹宇公司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非紹宇公司原沿用之印章,是以對於證人高麗雪前開所辯各節,實與常情有違。因之綜合上開告訴人乙○○自陳係因高麗雪欲轉讓公司予被告,其不願擔任負責人,所以才變更負責人名義,及事後亦由被告所經營之生茂公司支出紹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印章及公司執照代辦費用之過程,可以推知被告與高麗雪彼此間應就紹宇公司之轉讓已達成協議,亦即被告確已受讓紹宇公司,至為灼然。
㈣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保管紹宇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盜
開系爭支票部分,被告不爭執當時確有保管紹宇公司之支票簿(見原審卷㈠第32頁),雖證人高麗雪指稱:其因為在被告公司上班,為了方便紹宇公司結算,便將紹宇公司帳冊資料拿到被告公司作業,其並沒有將公司帳戶、發票、支票交給被告,發票都是放在其辦公室的抽屜裡面,是後來發現被告冒貸之事,才發現支票被冒開3張,嗣後在4月20幾日發現被冒貸600萬元,才發現上情,不知道被告何時拿走這些支票,又因為做結算不用發票、支票這些東西,所以就沒有發現這些問題,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將整本支票拿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68頁),除否認交付支票簿予被告保管之外,並指稱被告涉嫌竊取其攜至生茂公司辦公室之紹宇公司支票簿。惟依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29日告訴狀記載「被告於未得有制作紹宇公司支票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利用高麗雪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予渠之機會,而盜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呈恭公司、或以慧羊公司及生茂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借款,告訴人與高麗雪因發現貸款遭冒貸情事而檢查支票簿始查知上情」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64號卷第3頁反面)可知,當時高麗雪確有交付支票簿予被告保管之事實,雖證人高麗雪否認上情,亦核屬推卸之詞。又經質之證人高麗雪有關系爭支票之紀錄,其證稱:除系爭3張支票外,後面沒有再開其他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惟嗣被告於審理中復提出由證人高麗雪所開立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對照證人高麗雪於原審所陳:
其開立支票均依票號順序開立之話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苟上開支票簿確為被告所竊盜而使用,且依高麗雪所述其遲遲未歸還支票簿之情節,則高麗雪如何能再開立票號在後之其他支票?由此亦見證人高麗雪指訴之瑕疵,則尚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未經渠同意以紹宇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再被告供稱系爭3紙支票由其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由
高麗雪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雖遭證人高麗雪所否認,惟被告開立上開支票後,將其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2紙支票為其所經營之慧羊公司及生茂公司辦理票貼,另UA0000000號支票則與吳水玉所經營之呈恭公司辦理換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吳水玉證稱上開換票過程:其係呈恭公司總經理,系爭UA0000000號支票是其向高麗雪借票,高麗雪要其向被告拿票,當時是到被告重安街公司裡拿的,當時高麗雪也在場,是高麗雪叫被告開票,但由高麗雪將票交付,支票上的章是高麗雪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核亦與被告所辯換票及開票過程相符,是衡諸證人吳水玉係由高麗雪居中介紹予被告相識,與高麗雪亦較為熟識等情,為被告、高麗雪及吳水玉所一致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15至116頁),則證人吳水玉自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上開支票確如被告所述乃由其保管,由高麗雪蓋用印章而開立,則其以紹宇公司之名簽發支票,自非屬無權簽發而偽造,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難認定。再參酌被告事後以紹宇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信保貸款600萬元,復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稱:因為他們要去辦貸款,其不願意擔任負責人,所以要求先把公司轉給闕明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足認紹宇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信保貸款之事,高麗雪及告訴人乙○○亦均事前知悉,是以有關本件被告以紹宇公司名義簽發系爭3紙支票及以紹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信保貸款之事,乃事後高麗雪反悔不願將紹宇公司轉讓予被告,始有本件之爭端,苟被告確有偽冒之意,則其何須索回原所開之系爭支票,並隨即清償上開信保貸款,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偽冒貸款等語,尚非虛妄。
㈥至告訴人乙○○僅擔任紹宇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不負責紹宇
公司內部任何業務,已如前述,則在其尚為紹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自能預見紹宇公司任何業務,均會以其名義為之,是並不存在未授權之事,則被告在紹宇公司實際經營權移轉後,開立係爭支票或申請貸款,自無違法可言,尚不能以形式上紹宇公司負責人尚未更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紹宇公司申請銀行貸款時所使用之闕明強印章,與紹宇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又與闕明強私人支票存款戶印鑑相同,此乃證人高麗雲將該印章交予被告,用以辦理紹宇公司變更登記,及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貸款之用,此可由高麗雪證稱:3月初因要變更負責人,遂將乙○○大小章、闕明強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貸款使用之連帶保證人闕明強印章,是闕明強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戶的印章,也是闕明強在公司使用的印章等情可知(見原審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參酌93年5月13日高麗雪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收回紹宇公司所有如附件之資料,其中包含辦理公司變更章之公司大小章(見94年度偵字第19491 號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申請銀行貸款使用之印章,確係由高麗雪所交付無訛,被告並無竊盜或偽刻之情。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
證被告究否確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或竊盜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