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養母,乙○○生有一子張偉毅,而張偉毅一向與丙○○同住,丙○○之夫張有禮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丙○○與乙○○共同繼承張有禮所遺坐落台北縣○○鎮○○段504之2、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乙○○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甲○○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未清償,本息達350萬元,丙○○恐乙○○之欠債致前揭乙○○應有部分之土地房屋遭拍賣,甚至殃及張偉毅及丙○○本人,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三峽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乙○○之債務,甲○○乃於93年7月初至丁○○住處,出示丙○○委任甲○○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之委任書,表示因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擬向丁○○借款400萬元,待丙○○所有系爭土地產權齊全後,再向三峽鎮農會貸款返還。丁○○為慎重起見,特協同甲○○至丙○○住處求證丙○○確有借款之意後,始由丙○○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丁○○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丙○○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陸續向丁○○借款355萬元,且於93年7月間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轉交丁○○,丙○○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甲○○轉交丁○○,竟基於意圖使丁○○、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丁○○提出詐欺等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指稱甲○○及丁○○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到庭向檢察官指訴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偽造,經將該面額二百萬元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該本票上之二枚指紋與丙○○之右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該本票應為被告本人所簽發,並未遭人偽造,始知丙○○前開誣告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沒有誣告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4頁、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影印卷第13頁背面、原卷第24頁),復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丁○○提出之告訴狀,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頁以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到庭向檢察官指訴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偽造等,亦有該筆錄可證(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74頁0、94年度發查字第223號卷第1頁),並有前揭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36頁),且該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丙○○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丙○○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丙○○庭寫筆跡有不自然現象,歉難認定」,有該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85004號鑑定書可稽(94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第28頁),足見前揭之本票上關於丙○○之指紋既與丙○○右、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堪信該本票確係丙○○所簽發,再被告丙○○與乙○○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同意代乙○○清償對甲○○之債務350萬元,並簽具93年7月2日之委任書及93年9月29日之同意書等,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及同意書可證。又被告丙○○雖稱其係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丁○○及甲○○保管,但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云云,惟證人丁○○否認曾保管被告丙○○之上開文件。另被告丙○○亦承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亦有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憑,足證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證人甲○○亦證稱丙○○未將其印鑑章交給伊保管等語,參以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均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為社會常態事實之情,足見證人丁○○稱丙○○未將其上開文件交伊或甲○○保管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印文係遭丁○○或甲○○盜蓋,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其係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丁○○及甲○○保管,但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證人丁○○稱丙○○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可採信。再證人甲○○證稱丙○○說要向三峽鎮農會借款400萬元,但因乙○○被國稅局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借,我們沒有去農會送過件,丙○○無法向三峽鎮農會辦貸款,就委託伊向丁○○借錢,丙○○寫委託書時用口頭說要借400萬元,第1次只先借給丙○○250萬元,先去設定抵押權,25 0萬元是陸續交給伊比較多,伊本身一共拿到200萬元,給丙○○105萬元,都是給現金,共3次給丙○○,都是拿現金,分別是30萬元、26萬元及49萬元,沒有扣利息及手續費,丁○○一共交付305萬元給伊及丙○○,伊拿走200萬元現金是丙○○要幫乙○○還錢,交現金予丙○○共3次,2次是伊與丁○○一起去丙○○家裡給丙○○,伊拿上去給丙○○同居人是四十幾萬元那1次;丙○○本來要向王建華借款,後來王說沒有錢,才向丁○○借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丙○○總共借了355萬元,有3次係甲○○陪同伊親自送錢至丙○○住處,其中2次親自交給丙○○,有1次丙○○的同居人到樓下拿,3次加起來100萬元或105萬元,剩下的錢丙○○委託甲○○來拿,伊陸續交給甲○○現金或支票共355萬元,每次金額不等等語,除借款總金額外亦屬相合,且佐以被告丙○○於93年7月2日書立之委任書內容,足見丙○○確有授權甲○○向丁○○借錢及代理收受丁○○交付之借款,除被告丙○○收到之現金105萬元外,甲○○另實際收到丁○○交付之200萬元,用以抵償乙○○積欠伊之款項,被告丙○○否認授權甲○○向丁○○借錢及代理收受借款,並不可採。另依被告丙○○於93年9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女士土地坐○○○鎮○○段503、504之2二筆及建物門○○○鎮○○路○號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同意書人在農會撥款金額新台幣肆百萬元正中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正與丁○○先生即塗銷設定抵押,農會為第一順位。甲○○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丙○○所得。當日丙○○應還甲○○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足見至93年9月29日止,丙○○確已收到丁○○交付之306萬元,始會同意日後農會撥款400萬元中撥306萬元予丁○○;再依證人甲○○於93年11月1日代丙○○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丙○○確實向丁○○君借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清償期限民國93年11月15日止。而本人所有座落於○○鎮○○段○○○○號及504之2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含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1、2、3樓持分二分之一)同意以最高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一順位)辦理抵押設定與債權人丁○○君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本日收到丁○○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確實無訛。收款人簽章:甲○○」等語,亦可見至93年11月1日止,丙○○確向丁○○借到355萬元之借款等(前揭之事證附於調來之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所附之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卷內)。雖證人乙○○於本院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認金錢時候,當時告訴人丁○○也在場,當時確認金額連同利息二百八十幾萬元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前揭之本票確為被告丙○○所簽發,且被告丙○○亦有以前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丁○○並已交付借款355萬元予被告丙○○等應係事實,而被告丙○○請求塗銷前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丁○○持有系爭本票,對丙○○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其敗訴在案,亦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之民事判決(95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100頁)及其卷證可稽,被告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起訴書以丁○○、甲○○取得前揭抵押權及本票後,未實際貸予被告任何項等而起訴丁○○、甲○○詐欺,有該起訴書可憑,惟被告就前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上之簽名承認為其所簽,印鑑證明亦無誤,足證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且前揭之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丙○○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丙○○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見該本票確係丙○○所簽發,且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確有代償乙○○之債務及向丁○○借款之情事,且此均為被告親歷之事,被告竟對丁○○、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此所告之事實,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是前開之起訴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提出前揭之告訴時,係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係屬法律專業人士,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且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係親自在前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上之簽名及交付印鑑證明,前揭之本票確係被告丙○○按指印等所簽發,並有代償乙○○之債務及向丁○○借款之情事,此均為被告親歷之事,被告竟對丁○○、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此所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二)狀之續提告訴事,亦提及前揭鑑定之本票及從未向丁○○借得任何款項等,於刑事再議(二)狀之續提再議事,亦均有提及前揭之本票及否認其所簽,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5年度偵績一字第72號偵查時,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前揭之本票確遭偽造等,均有該該告訴、再議狀、調查證據狀可稽(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第78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績一字第72號卷第59頁),顯然被告稱前揭其之本票確遭偽造等有追訴之意思,不然不會就此一再主張係遭偽造,再依告訴狀、再議狀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檢察官亦必須全部追訴,被告就自己按指印簽發前揭之本票,係屬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一再指述被偽造,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以一告訴行為誣告丁○○及甲○○,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甲○○前開證述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甲○○,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五○○四號鑑定書,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上開偵查筆錄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另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前揭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原審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從前揭之事證觀之,被告就前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上之簽名承認為其所簽,印鑑證明亦無誤,足證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且前揭之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丙○○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丙○○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見該本票確係丙○○所簽發,且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確有代償乙○○之債務及向丁○○借款之情事,且此均為被告親歷之事,被告竟對丁○○、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此所告之事實,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又被告提出前揭之告訴時,係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係屬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並非不知追訴之意,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二)狀之續提告訴事,亦提及前揭鑑定之本票及從未向丁○○借得任何款項等,於刑事再議(二)狀之續提再議事,亦均有提及前揭之本票及否認其所簽,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5年度偵績一字第72號偵查時,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前揭之本票確遭偽造等,均有該該告訴、再議狀、調查證據狀可稽,顯然被告稱前揭其之本票確遭偽造等有追訴之意思,不然不會就此一再主張係遭偽造,再依告訴狀、再議狀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檢察官亦必須全部追訴,被告就自己按指印簽發前揭之本票,係屬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一再指述被偽造,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受之影響及已告訴人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為養女代償債務等,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發落等,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