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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4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得「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所遺失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金額: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受款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W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擬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甲○○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毀損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某不詳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造「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桂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薛泰順」之印章各一枚,並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塗去,而變造有價證券。復將系爭支票註記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塗去,致喪失其禁止背書效用而毀損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受款人力麗公司、發票人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精密紡織公司)。甲○○於塗去上開文字後,復在塗改處蓋用上開偽造之「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薛泰順」之印文各一枚,甲○○旋持該支票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同市○○○路○段○○○號中山分行提示,欲由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兌領,而接續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有價證券,然分別因更改處未蓋原留印鑑證明及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等故遭退票。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即通知發票人佳林精密紡織公司「該紙支票預備存入甲○○之帳戶」,經佳林精密紡織公司轉知,力麗始悉上情。嗣甲○○因提示未果,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支票領回,並將系爭支票及偽造之印章均毀棄而滅失。

二、案經力麗公司代表人郭紹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九五)合金北市存字第九五0二五號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十頁)、合作金庫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影本一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至上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之函文雖表示系爭支票曾提示三次,該分行為第三次之託收銀行,然經原審函詢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該行表示爭支票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合作金庫高雄分行提示並遭退票,再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函詢上情時,則分別由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分行檢送提示人即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到院,此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九六)一歸仁字第九00四四號函、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合金高存字第0九六000三三七一號函、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九六000三二八八號函及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合金中山字第0九六000三三八七號函及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以上均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二次分別向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分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甚明,即被告亦供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前開函文稱系爭支票曾提示三次云云,與原審查證結果不符,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

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拾獲力麗公司所遺失之系爭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查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四款受款之姓名、商號,依同法第二項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三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支票受款人之記載,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若加以塗銷,該支票並不因而失效,即不變更其原有本質,然已變更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故屬變造有價證券,此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經塗銷,致該支票因而無效,屬毀損文書,自有不同。故核被告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錯誤,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屬毀損文書云云,自不足採信。㈢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

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塗去,且足以生損害於受款人力麗公司、發票人佳林精密紡織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

㈣被告偽刻「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林精密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及「薛泰順」之印章後加蓋於變造及毀損後之系爭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造上開印章,係間接正犯)、印文,為變造有價證券及毀損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同時、同地變造及毀損系爭支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依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現仍在按時服藥中,應予減刑云

云。惟其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徵,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然其亦自承因一時貪心,才將撿到之支票拿去變造,伊在撿支票、刻印章、劃掉註記、蓋上印章及拿去銀行提示兌領時,都清楚知道伊在做什麼,伊幻想自己很有錢,但伊當時知道系爭支票是撿來的,並不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告為提領系爭支票,先委請刻印師偽造印章,復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加蓋其上,後二度持至銀行提示,其手法可謂細膩、週詳,且其既能清楚辨識系爭支票乃他人所有,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並不因其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榮民總醫院亦表示被告之主要精神症狀為妄想,但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智能無明顯退化,一般事務亦能有所判斷,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總企字第0九五00一七八0六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一0三頁),本院審酌其「行為時」之狀態及上開榮民總醫院之病情說明函文,堪認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至其「行為後」病情有無轉趨惡化,與其能否減刑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復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及本件變造之支票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變造之系爭支票、偽造之「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薛泰順」之印章三枚,均遭被告丟棄且已將支票撕毀,均已滅失,無從尋獲等情,業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七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開物品既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係精神病患,現正服藥中,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狀況影響其行為之判斷,業如前述,至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且僅量處幾近最低度之刑(被告所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對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