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二人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多年,並育有一子許廷暉,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 日因與乙○○不合離家,乙○○心有不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於94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接續盜用丙○○所有原放置於上開慈雲街住處客廳鐵櫃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收受掛號郵件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載有丙○○身分證字號之長形印章,均各蓋印文1枚,共計4枚,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用以表示丙○○簽發上開本票,願依票載內容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簽發完成後,於94年1 月17日持上開本票,以丙○○為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院於94年1 月18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後,於94年3月7 日持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6之3 號房地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5324號受理,於94年5月3日前往查封丙○○所有上開房地,丙○○始知上情,旋於94年6 月29日向該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該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確認乙○○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二張其票據債權對丙○○不存在(該案嗣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及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除對證人吳勝雄、黃秀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傳聞證據為由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原審卷29頁),對卷內其餘人證、物證證據能力,並無表示意見,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本案未予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法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與丙○○係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多年,並共同育有一子許廷暉,丙○○於92年12月5 日因故離家,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6之3號房地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上印章,亦無拿丙○○印章盜蓋在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丙○○交給其,交付當時就已經蓋好印章,丙○○交付系爭本票係因當初85年間吳勝雄、吳陳素瓊夫妻與蘇明進、黃秀英夫妻分別向丙○○借錢,丙○○無錢而找其商量,並拿出吳陳素瓊、黃秀英本票、支票給其,其借予錢後,向丙○○催討上開借款,丙○○便開立系爭本票予其。況系爭本票上印章乃重要印章,丙○○豈有可能隨意置於客廳鐵櫃抽屜內,且郵差領掛號的印章是另外的印章,許廷暉對被告有多次暴力、陳玉秀係丙○○之阿姨,渠等證詞自會偏頗丙○○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原審卷37頁)。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本票均由名義人一方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於86年間曾經對吳勝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假,陳玉秀、許廷暉僅憑本票影本即能指認印章係出自於被告抽屜內丙○○之印章,實不符常情,且許廷暉對被告有憤恨之心,陳玉秀自承遭被告趕出家門,渠等所證自有偏頗之虞。縱上開丙○○印章置於鐵櫃抽屜內,而該印章係被告、丙○○、許廷暉、陳玉秀均可去拿來作為收取掛號信之用,而非只有被告才能拿到,不能認定是被告取該印章來簽發本票云云(原審卷29頁,原審卷附96年8 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惟查:
(一)被告與丙○○係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多年,並育有一子許廷暉,而丙○○於92年12月5 日離家,被告於94年1 月17日持系爭本票,以丙○○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再於94年3月7 日向原審聲請對丙○○所有上開二筆房地強制執行,嗣經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原審卷29、8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許廷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864 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及本案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曾與被告同居之丙○○之阿姨陳玉秀,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及本案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61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卷11、12頁,原審94年訴字第864號卷39至44、139至147、223至224頁,原審卷78至9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票字第436 號、94年度執字第5324號、94年度訴字第864號等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13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從未開立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捺印並非伊所為,其上數字並非伊親自謄寫,係以伊名義所偽造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7至9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簽立系爭本票,伊以前有使用過支票,面額之記載係用手寫,未曾用過打字的,至於本票,伊以前未曾簽發過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丙○○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伊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客廳鐵櫃的抽屜裡面,該鐵櫃平日係被告在使用,該方形印章係要收取掛號物品,而有身分證字號的長形印章,係伊在85年從任職的國泰人壽退休後,自公司帶回家裡,因為不需要用到,故同置在該抽屜內等語(原審卷81至83頁),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核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所示,系爭本票之國字大寫金額係以機械打字、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以大字體之日期戳蓋印、發票人簽章部分則同時蓋用系爭長形及方形印文,僅保留阿拉伯數字金額部分以手寫方式填載,其簽發方式與卷附丙○○另行提出按丙○○平日簽發票據習慣所簽發之票據(16048 號偵查卷
65、66頁)顯然不同等情相符,已堪認丙○○前後之指訴,悉屬相符,自非無憑。而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據證人即被告及丙○○所生之子許廷暉於原審另案94年訴字第 864號民事案件結證稱:伊與被告及丙○○之阿姨陳玉秀原係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系爭住處,被告於92年間將陳玉秀、丙○○先後趕出上開住處,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但曾見過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該2 枚印章連同被告、陳玉秀及伊之印章共4、5枚係以橡皮筋綑綁在一起,一併放在上開住處內鐵櫃抽屜內,該鐵櫃主要係由被告使用,除放上開印章外,均係放置被告個人使用之相機、招攬保險業務用之筆記型電腦、文具、筆、計算紙及保險契約之資料,被告指示陳玉秀及伊得以系爭方形印章代領原告之掛號信,上開2枚印章一直放在上開鐵櫃抽屜內,伊最後一次看到時間係在92年間,被告並於93年間要伊協助將上開鐵櫃搬離系爭住處,在搬鐵櫃前伊未見有何人取走上開2 枚印章,惟被告在搬鐵櫃前有整理櫃內物品,被告知道上開2 枚印章放置於上開位置,故其辯稱上開2 枚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其不知該印章放於何處,或稱其自85年5 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即不曾看過上開2 枚印章,均不實在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136至15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方形印章伊有見過,平常放在慈雲街家中客廳伊父親放文件的鐵櫃抽屜,平時是收掛號信在使用的,系爭本票上的丙○○連身分證字號之長形印章也是放在上開鐵櫃內,該印章都是在那裡,沒有人拿離開該抽屜等語(16
048 號偵查卷62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被告從伊小時候就跟伊們一起住,伊有在上開住處幫家人收掛號信,收掛號信時是拿印章給郵差蓋,印章是放在上開住處客廳伊父親辦公桌後面的鐵櫃內,伊拿印章的地方,除印章外,還置有其他文具,放在那邊的印章是專門用來收掛號信用的,印象中放在那裡有4到5顆印章,有伊的、伊父親的、伊母親的,其中有1顆印章比較長,旁邊好像有編號或身分證字號,那顆印章是伊母親的,伊國二的時候,伊母親離開上開住處,但上開鐵櫃內伊母親的方形印章及長方形印章仍然放在鐵櫃裡面等語(原審卷88至92頁)。
(三)證人陳玉秀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伊係丙○○之阿姨,曾與被告、丙○○及許廷暉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16年,但後來遭被告趕出上開住處,在同住期間,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但曾見過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被告將該2 枚印章連同被告、許廷暉及伊之印章共4、5枚以橡皮筋綑綁置於上開住處內之前開鐵櫃抽屜內,該鐵櫃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指示伊及許廷暉得以系爭方形印章代領丙○○掛號信,被告知道上開2 枚印章放置於上開位置,所辯上開2 枚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其不知該印章放於何處,或稱其自85年5 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即不曾看過上開2枚印章,均不實在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案卷136至152頁)明確。且查,陳玉秀、許廷暉與被告及丙○○均有親誼關係,許廷暉更係被告及丙○○所生之子,均係證述伊等與被告及丙○○共同居住期間親自見聞上開
2 枚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是證人陳玉秀、許廷暉上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屬可信,被告否認該二人證述之真實性,難以輕信。況且,陳玉秀、許廷暉既有多次使用上開印章收受掛號郵件經驗,衡情自能具體辨識上開印章印文,許廷暉猶能指認系爭長形印章刻有身分證字號特徵,且與方形印章一起放置於同一鐵櫃抽屜內等情,堪認應無誤認之虞,渠等所言係屬真實,是被告辯稱許廷暉、陳玉秀證詞偏頗云云,辯護人所辯稱陳玉秀、許廷暉指認印章不符常情,有偏頗之虞云云,均不可採。依上各情,足見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雖屬丙○○所有,惟係由被告保管而放置於前揭鐵櫃抽屜內,且丙○○離家後亦未將之取回,始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參以系爭本票乃以被告為債權之享有者,顯然僅被告有盜用上開印章之可能,被告辯稱稱其未見過系爭本票上印章,收掛號郵件乃另外印章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許廷暉、陳玉秀亦可能使用上開印章云云,然被告一再辯稱與許廷暉、陳玉秀相處不睦等情,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辯以許廷暉對被告不滿、頗有憤恨之心,而陳玉秀自陳遭被告趕出家門等語(96年8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4頁背面),準此以觀,渠等即不可能盜用上開印章而為圖利被告、製作不實債權,實僅被告一人有盜蓋使用上開印章之可能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四)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載為91年5 月30日,然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而行使之日係在94年1 月17日,有原審依職權調取94年度票字第436 號案卷可稽,此外,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於是日前確經簽發而存在,是不能以真實性尚待證明之票面記載發票日,即認係票據實際簽發之日。況依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記載,分別在丙○○92年12月5日離家後(94年1月10日、94年1月15日)、丙○○離家前(91年5月30日),前後竟相隔近3年,而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30萬元,不在少數,若謂僅以如此遠期本票擔保上開逾百萬元之債務,且其間竟未曾有何催討之情,顯然與一般交易借貸常情相悖,遑論係在早已彼此不睦之被告與丙○○間,益顯非合理。再依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所示,系爭本票之國字大寫金額係以機械打字、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以大字體之日期戳蓋印、發票人簽章部分則同時蓋用系爭長形及方形印文,僅保留阿拉伯數字金額之部分以手寫方式填載,其簽發方式與卷附丙○○另行提出按丙○○平日簽發票據習慣所簽發票據( 16048號偵查卷65、66頁)顯然不同,此情亦為被告坦認知悉在卷(原審卷105 頁附被告供承:「(問:丙○○平日簽本票、支票的時候,是不是也用手寫的?)是的,不過給我的那兩張是用打字的。(問:所以你也沒有看過丙○○用過打字的機器?)沒有」等語),參以證人許廷暉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在被告及丙○○同居之上開住處內即置有如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所示之大字體日期戳,且係放在前開鐵櫃內,上開住處並未放置得打出上開國字大寫字體之打字機,惟伊曾看過被告自公司拿回家裡使用過等語(原審94年訴字第864號民事案卷222至224 頁),於本案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家裡有看過日期的打印台等語(原審卷91頁),則系爭本票與丙○○平日簽發票據方式,明顯迥異,苟丙○○否認該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被告又要如何舉證保全債權?被告既明知此情,又自承擔任貸款業務部門主管多年(原審卷104、108頁),衡情斷無對此輕忽之理。
被告並自承斯時明知丙○○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6之3號等2筆房地不動產,於原審復當庭供稱:其知道丙○○上開2 筆房地貸款情形,桃園縣桃園市○○路○○○巷6之3 號那筆房地在買受半年就還清等語(原審卷87頁),就保全債權以觀,被告苟有上開本票債權,自以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之物上擔保更為簡易、確實,則經管貸款業務部門多年之被告,實無捨此簡單、確實房地抵押擔保不為,卻要以異於丙○○平日發票方式之二紙本票作為債權唯一擔保之理。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91年間有前去被告住處修理飲水機,有見過丙○○拿二張本票給被告云云(本院卷51頁),但未具體證稱即係本案本票,且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在94年1 月17日行使前某日所偽造,與證人所證91年間,已難契合,況依被告所稱傳喚證人之依據相片,難認此有利事實,被告須到二審時始為主張,是依上各情,堪認此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再被告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所陳報債務人丙○○送達址,竟為丙○○離去多年已無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住處,甚且,在原審對丙○○送達,佯丙○○之「先生」而代為收受,此有原審94年票字第436 號案卷附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法官當庭質問,亦經被告坦認此情無訛(原審卷86、87頁),則被告故為陳報丙○○久未居住之址為法院送達址,實非債務求償常理。佐以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對丙○○催討上開本票債權之事實,苟被告意在對丙○○求償上開本票債務,豈有未曾向丙○○催討,以期自動清償,卻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再輾轉聲請對丙○○之房地為強制執行,如此捨便捷而就繁複之理。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之事實,洵為灼然,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丙○○向其周轉借貸予吳勝雄、吳陳素瓊夫妻與蘇明進、黃秀英夫妻云云置辯,然吳勝雄於原審時、證人吳陳素瓊黃秀英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及本案原審時均具結證述,伊等均係向丙○○借款,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或支票亦係交予丙○○收執,如丙○○本身資金不足,則轉向陳玉秀借款再轉借予伊等,且伊等所償還之借款亦係直接交予丙○○收受等情(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案卷136至152 頁,原審卷58至70、72至77頁),核與證人陳玉秀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及本案原審時具結證述相符(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148 頁,原審卷94、95頁),顯然均無從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依上開證詞所示,無證據證明丙○○因本身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曾向其借款再轉借予吳陳素瓊、黃秀英,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丙○○本身資金不足而轉向其借款,嗣因上開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經其催討,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之說,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函查其銀行帳號,經函查後,依渣打國際商銀覆函所載(本院卷46頁),固堪認有該資金進出,但與被告所辯上情之關連性,未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以茲證明,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94年度票字第436 號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審核實體事項,是該件准許被告之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丙○○為強制執行確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即係由丙○○簽發。況縱丙○○確曾向被告周轉借錢予他人,僅能證明被告與丙○○有債權之糾紛存在,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丙○○所簽發。再者,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原審卷第37頁),其內容乃原審94年度執字第32207 號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房地於95年3 月28日撤回執行聲請等情,該事件乃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另案關於丙○○向被告請求票款之民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復未舉證說明上開函件與本案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聯性,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86年間曾經對吳勝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4年偵字第16048 號卷30頁),被告所辯並非虛假(原審卷附96年8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4頁),然經核卷內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30頁所示民事裁定,固足認被告曾對吳勝雄之妻吳陳素瓊聲請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審核實體事項,業如前述,是該事件縱經法院准許被告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對吳陳素瓊為強制執行確定,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與吳陳素瓊間確有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在,更不足推認丙○○有向被告借貸事實之存在。末查,縱被告與丙○○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亦不能作為被告藉詞冒用丙○○名義偽造票據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四、核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本票真偽之實體審查,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則被告持此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內容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本票上盜用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接續偽造系爭2張本票,不能因該2張本票之到期日不同,即認定被告於不同時間偽造2 張本票,是被告行為,依社會評價,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究,然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進行取償,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故被告所為既在實現系爭偽造本票價值,即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五、再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乃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二人間確有感情,甚或有金錢往來上糾葛,且共同育有一子,足認其等關係匪淺,被告遭受丙○○離去之打擊,乃為此犯行,且被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為年近80歲之老人,年事甚高,無所依靠,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其受此感情之鉅創,且與子相處不睦之情形下,容有情急之狀,本案丙○○之民事事件,亦獲得勝訴,未遭受強制執行,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害法益尚非嚴重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已據原審認定,被告亦無不法前科,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有限,則原審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侵害被害人丙○○法益,確有不當,惟其係因與丙○○多年感情甚或有金錢之糾葛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偽造本票上盜用之「丙○○」印文共計4 枚,係屬真正(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偽造二紙本票上「丙○○」印文係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上所述,二張本票係偽造,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01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本票二紙┌──┬────┬──────┬──────┬────┐│編號│ 票號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 1 │ 183448 │91年5 月30日│94年1月10日 │ 50萬元 │├──┼────┼──────┼──────┼────┤│ 2 │ 183447 │91年5 月30日│94年1月15日 │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 丙○○之印章 │├───┼──────────────────────┤│ 1 │刻有「丙○○」之方形印章 │├───┼──────────────────────┤│ 2 │第一列刻有「丙○○」、第二列刻有「H 00000000││ │2」之長形印章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