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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辯護人 鄭穎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誣告案件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6年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原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84年間將該大樓中60個單位售予俊國企業之陳帝國,甲○○時為俊國企業公司員工,陳帝國以甲○○為人頭將該址之60個單位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囑託俊國企業公司總務黃昭宏處理該不動產出租事宜。嗣乙○○於85年

6、7月間,經梁文誠介紹,向甲○○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間1間,可設車位2個,言名租期2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萬元,並由甲○○出具授權書及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授權黃昭宏代理,雙方於85年7月5日訂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詎甲○○明知租賃契約及管委會開會簽到簿均非乙○○所偽造,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乙○○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簽到簿之簽名,於91年9月24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偽造文書自訴。

二、案經反訴人即被告乙○○提起誣告反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自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反訴被告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俊國企業公司職員,應公司要求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老闆陳帝國指示黃昭宏處理租約事宜,期間伊曾配合房屋出租至法院公證,然伊不知有租約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事,故以乙○○為被告,而向法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不知有出租情形,簽具授權書已久,非記憶所及,伊對於何時提供黃昭宏印鑑證明之事毫無記憶,且大樓曾發生火警,應不可能出租,故伊認為租賃契約係乙○○所偽造;而伊並未出席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世仁公司向伊出示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簽到簿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為,伊始提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俊國企業公司總務黃昭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俊國企業上班,負責行政業務,新生北路2段108號錦新大樓有幾間套房是俊國公司財產,因公司跟前所有人有財務問題,前所有人將房子過戶給俊國公司,但有牽涉到保證或貸款問題,所以選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以下同)為名義人而不是公司,反訴被告只是人頭。伊當時係公司指派負責租賃事務之人,因名義上所有人是反訴被告而不是公司資產,所以請反訴被告出具權狀及授權書。只要是反訴被告名義部分,都是伊處理的範圍,當時伊進去的時候有做勘驗,地址都是108號,那棟大樓只有分幾樓之幾,沒有分幾號之幾,只有1棟門牌都是108號,我不清楚為什麼地下一層是106號,有房屋清冊可按(見原審卷第335至346頁)。套房部分伊全數租給梁文誠,他再分租其他人,地下室部分之地址是新生北路106號地下1層是由梁文誠介紹乙○○向伊承租。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是伊與梁文誠訂的沒錯,契約上簽名、補充以下空白等字及租賃契約第1頁第4行下面的括弧現狀出租,不另裝修等字也是伊寫的,上面的文字是梁文誠寫的,簽名也是梁文誠的字。伊把套房出租給梁文誠,有告知反訴被告,但地下1樓出租給反訴人乙○○(即自訴被告),反訴被告已不在公司,他只是人頭管不到公司的事情,所以未告知。所有的租金都不是付給反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並當庭提出授權書正本及新生北路2段106號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錦新大樓電力檢查表(其上載明反訴被告委託證人所屬公司出租的住戶門號及地下1樓,地下1樓面積140.01平方公尺)及由梁文誠仲介與反訴人乙○○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反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時係因陳帝國向世仁營造購買上開不動產,陳帝國向合庫貸款,伊作保證人,後來世仁營造與陳帝國間房屋有糾紛,後來銀行就對伊作假扣押,伊居中協調,要將房子過戶予世仁營造,但陳帝國遲遲不去辦理,伊去與梁文誠協議,說將房屋出租,黃昭宏係陳帝國公司之總務,由黃昭宏去找梁文誠將陳帝國所有之房屋出租。伊個人實際上未使用該屋,只出名與梁文誠簽立出租協議書等語(見他字1305號卷第127至128頁),於原審時供承:上開不動產是伊委託證人黃昭宏他們公司出租沒錯,證人黃昭宏所言我沒有意見。授權書是伊簽的,表上也有寫地下1樓。因為當時是黃昭宏在處理,伊是俊國公司職員,應公司要求房子登記在伊名下,老闆指示黃昭宏處理,伊不知道黃昭宏當時以什麼名義向伊要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及原審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上開錦新大樓地下1樓係俊國公司所有,反訴被告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反訴被告曾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黃昭宏處理租賃事宜,則反訴人乙○○(即自訴被告,以下同)陳稱其係透過梁文誠而承租,並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與反訴被告甲○○之全權代理人黃昭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應堪採信,是自訴人指稱上開租賃契約係偽造,即非實在。

(二)證人即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高萬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錦新大樓86年度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設置簽到簿供出席的人簽到,且係伊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的報到簽到。當時伊知道有一位區分所有權人甲○○但不認識。簽到簿編號039、047到049、109至112、122、127、1

28、151、154至157、163、166、180至185、204、207、208、213、224、225、230、233至238、259至264、268、269、

271、285至290、291至293,這幾個甲○○印章是當時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黃昭宏,伊知道這樣稱呼,但是否這幾個字不確定,是他蓋的。當時黃昭宏並未出具甲○○的委託書,因最初代理時黃昭宏有出具甲○○的委託書,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跟他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之後,簽到簿由伊保管。簽到簿伊鎖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鐵櫃,鑰匙由伊保管,除伊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這份簽到簿乙○○沒有向伊索取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衡情反訴人乙○○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任該會議之主席,依常情,會議主席自應忙於維持會議之秩序及順利進行,當無暇一一辨明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時之簽到,且上開名冊事後係由證人高萬金所保管,反訴人並未向證人高萬金索取,足認上開印文係證人黃昭宏所蓋用無疑,而非反訴人乙○○所偽造。至證人黃昭宏於原審時證稱:自證六(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面有一張蓋了反訴被告的用印,係因當時有設定租賃專用章,公司所有的業務有關自訴人部分都只能用這個印章,沒有使用在其他業務,伊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然俊國公司在該大樓之產權多達60戶,而俊國公司在該大樓之行政業務全權交由證人黃昭宏係處理,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俊國公司在該大樓之權益甚鉅,且證人黃昭宏又擔任該大樓管委會委員,豈有不參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理?是證人黃昭宏與甲○○同為俊國公司職員,上開證詞,如非係時隔日久多次出席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所遺忘所致,則係故為廻護,不足採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證據。況反訴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有關該房屋產權之處理均係由證人黃昭宏處理,亦不足生損害於反訴被告,是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反訴被告之印文係反訴人乙○○所偽造。

(三)又反訴被告雖提出錦新大樓8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即上證2),依該紀錄所載,應到區分所有權人165人,實到112人,而經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核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86年12月4日申請報備書(即上證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其中申請書檢查表上載明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05人,出席人數205人,二者顯不相同,已見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證人林應富於原審時證稱:錦新大樓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約30個人左右等語,證人葉水生於原審時證稱: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約30個人左右等語,足認反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上證2明確載明為錦新大樓8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上證3其申請日期固載明為86年12月4日,但上證4並未載明係何時之出席人數,且亦未載明係何時申請,且依上證4其中檢附文件㈡第4點所載: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成立管理組織決議),已不能排除該次申請書檢查表所檢附之出席人數,係錦新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數。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為計算單位,而非以人數為計算單位(如本案中登記在反訴被告名義上之房屋即多達60個單位,其出席人數即應為60),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認證人林應富、葉水生上述證詞屬實,仍應計算出席人數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自不得僅以出席人數僅有30餘人,即遽認錦新大樓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自訴人執此爭辯,自嫌無據。

(四)至證人林應富於原審又證稱:伊當時不認識甲○○,但因他是大戶,所以想要認識他,伊有去問左鄰右舍,還去看簽到簿,當天甲○○沒有來,也沒有派人來云云,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訴被告部分之簽到係由證人黃昭宏所為,已如證人高萬金前述,則證人林應富既不認識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亦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由證人黃昭宏代理出席,則證人林應富於上開會議時,未看見反訴被告出席,亦不足據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係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曾親立授權書,並連同印鑑證明交予證人黃昭宏,委託證人黃昭宏辦理出租事宜,是其明知該房屋租賃契約並非虛偽,且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由證人黃昭宏代表俊國公司出席,反訴被告對反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偽刻印章均無法指證,而仍以不實之事誣指反訴人,其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甲○○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酌反訴被告甲○○因不滿反訴人乙○○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追討其積欠之管理費,而心生不滿,仍以不實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自訴即肇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大,反訴人乙○○年逾古稀,竟因反訴被告之誣告而涉訟多年,物資及精神上之受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反訴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訴人自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同)為臺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即反訴人,以下同)自85年起至90年止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該大樓108號地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出租上開地下1樓予被告使用,竟於85年間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偽造租約將上開地下1樓出租予己,對外營業牟取不法利益;並竊佔該大樓106號地下2樓之公共使用空間作為停車場出入及車道使用,且竊佔該大樓108號地下2樓之公共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又毀損106號地下2樓之結構壁,將其開挖成得與相鄰之108號地下2樓接通,俾利該108號地下2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該大樓內合計約60個單位之建物所有權人,於86年間,未通知自訴人出席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為使會議能達法定出席人數,竟偽刻自訴人印章,蓋於86年10月5日之錦新大樓簽到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因積欠債務,名下產權遭查封,調閱執行卷時始發現有偽造租約之情事;又於被告訴請自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時,始悉被告擅自偽造盜蓋自訴人印章於簽到簿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錦新大樓地下1樓、2樓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合作金庫陳報狀、簽到簿、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筆錄、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及108號地下2樓之平面藍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85年6、7月間,經梁文誠介紹,向甲○○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間1間,可設車位2個,言名租期2年,租金每年新臺幣5萬元,押金1萬元,並由黃昭宏代理,出具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及授權書,於85年7月5日訂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且伊時任錦新大樓管委會主委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關於大會之簽到及報到適宜,係由管委會報到組負責,伊對自訴人是否出席毫不知情,亦無偽刻或盜蓋自訴人之印章;而伊於8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08號地下2樓所有權時,該處即為現狀,增建部分並無牆壁,且有停車設備存在,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伊所拆除;伊於86年間係以部分專有部分與錦新大樓整理完畢後所空餘之共同使用部分交換使用,並非竊佔等語。

五、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106、108號錦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凡登記為自訴人甲○○名下所有者,均為俊國企業所有,自訴人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且自訴人曾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黃昭宏處理租賃事宜,而被告乙○○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係俊國企業總務黃昭宏與被告乙○○所訂定,而非被告乙○○所偽造,另錦新大樓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自訴人之印文,係證人黃昭宏代理自訴人出席時蓋在出席人員名冊(即簽到簿),亦非被告乙○○偽造等情,均已如上述,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偽造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出席人員名冊上,進而持之行使,而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嫌無據。

(二)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竊佔上開大樓106號地下2樓之公共使用空間作為停車場出入及車道使用,且竊佔該大樓108號地下2 樓之公共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又毀損106號地下2樓之結構壁,將其開挖成得與相鄰之108號地下2樓接通,俾利該108號地下2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但查:

⑴觀諸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就增建部分之租

賃契約記載:「一、甲方所有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座落臺北市○○○路○段○○○號增建地下2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上房屋及基地全部出租與乙方使用。停車塔乙座亦包括在內。」,而時代大飯店增建平面藍圖亦有繪製地下停車升降裝置,足見錦新大樓108號地下2樓部分,於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時即計畫以之為停車場空間使用,衡諸常情,增建部分之地下1、2樓僅供容納4個停車位,如僅為4個停車位而設升降設施,顯與經濟效益不符,故108號地下2樓增建部分之牆壁,應係於時代大飯店所有時即已拆除,則被告乙○○自無構成毀損之餘地。

⑵又86年間錦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推派陳立祥、高萬金、林茂

竹為代表,與被告乙○○協議將被告乙○○專有之某些部分,與該大樓整理完畢後所空餘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交換,有86年5月30日雙方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該協議書第5點、第6點載明:「甲方(即被告乙○○)承諾乙方(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陳立祥、高萬金、林茂竹)若需甲方協助或在甲方專用或共用部分施設消防、電機等設備時不得拒絕。」、「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整理後乙方除保留電機室、發電機倉儲等約五十坪外,餘由甲方主張其有46坪共同使用部分產權,所以剩餘部分,同意由甲方全權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錦新大樓於86年間進行整修、消防及電機設備之整理時,當時錦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推派陳立祥、高萬金、林茂竹為代表與伊協議,將伊專有之某些部分與該大樓整理完畢後所空餘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交換使用,並非竊佔等語,應非虛妄。況參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專有部分與被公共設施占有面積計算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被告於協議前後其專有部分與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域範圍,且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錦新大樓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區域,較被告使用大樓共同使用之區域,其面積差值為26.50㎡,換言之,即共同使用部分有多使用專有部分面積達約約8坪左右,是被告使用錦新大樓共同使用區域並無利益可圖,顯無竊佔之行為及故意。⑶至證人林應富於原審時證稱:「106和108中間的間隔壁這面

牆是非常重要的大樓結構,而且是兩層的。我是大約86年遷入錦新大樓,我在83年時,為了投資大樓,去那裡,通通整體看過,真正進入是在86年。...我在大約83年初到錦新大樓。我是看廣告那邊有在賣房子,自己去的。然後是一位姓連的管理員帶我去大樓整體勘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然證人林應富亦自承:「我沒有開設工程行及土木技師執照。」、「我當時沒有見到房屋的結構圖。」等語(見同上卷第178、180頁),是證人林應富既無營建相關執照,對該牆壁是否為重要結構並無判斷之專業,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事先未先見房屋結構圖之狀況下,初入某大樓之地下室,對於該處有重要牆壁、房屋內部結構為何,實難清楚明察,況證人林應富並未親見被告拆除該牆壁,足見其證言多屬臆測,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世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琴於原審時證稱:85年11月錦新大樓發生火災之後,我們要進入大樓,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說是主任委員乙○○交代不管是甲○○或世仁公司都不准進入,前後約86年至89年都無法進入。後來進去後,有的房子被反鎖,有的被堆了一堆廢棄物在裡面,反鎖的房子有人在使用,分別是林應富、陳立祥、林茂竹、馬月妯等人使用。他們說是乙○○同意的,林應富、林茂竹有寫承諾書,陳立祥說是復建費5萬元,我們發現後要提告,他就去找管委會要把5萬元拿回去,但管委會沒有同意。後來是由被告乙○○同意把5萬元還給他等語,足認證人張素琴所證述之情節係發生在89年之後,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伊本件所告的事情是86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上開證人張素琴所證述之情節即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無涉。另證人黃以撤於原審時證稱:錦新大樓有4台電梯,為了減少保養費支出,所以停止使用獨立那台,該台是B1不停直接到B2,停止使用後,到B2要走樓梯等語,亦僅能證明錦新大樓為減少保養費支出而停止使用其中一部電梯,亦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無關,是上開證人張素琴、黃以撤之證詞,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他字第3790號、90年度核退字第616號、90年度偵字第19387號、90年度他字第1305號、91年度偵字第19388號案件聲請併辦,惟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毀損等犯行,業經判處無罪,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法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