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股票共17萬4000股(每1000股1張,共174張),係於民國90年間由被告及魏禮欽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87萬元,告訴人出資87萬元所共同集資購買後,而由其將上開股票及告訴人之原留印鑑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保管箱。被告先於91年7月31日將其中1000股(1張)、2000股( 2張)分別發放與員工蘇惠琳、李璧如作為紅利,惟遲未辦理過戶程序,嗣被告因理念不合欲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5日告訴人出國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同年1月19 日、2月4日,為選舉亞洲公司董監事之故,由被告持該原留印鑑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2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並在表明放棄亞洲公司技術作價比率認購權之同意書1 紙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偽簽署名1枚,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其中87張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用印文87枚,並在剩餘84張亞洲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共84枚,將所持有之亞洲公司股票14萬7000股及2萬4000 股過戶予江佳燕而全數予以處分,以此方法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半數即8萬7000 股亞洲公司股票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江佳燕、游翔行、李璧如、蘇惠琳之證詞、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90年1月3日匯出結帳明細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95年10月
8 日函暨所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同意書、被告93年2月8日所寫予告訴人之信件等在卷可稽。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共同以其本人、魏禮欽及告訴人名義帳戶轉出之金額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蓋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背面後,將股票轉讓予蘇惠琳、李璧如、江佳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亞洲公司股票分別為伊出資及受魏禮欽委託所購買,因伊為亞洲公司監察人,如持有股份有所變動必須申報,為免麻煩,所以才會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告訴人之意,雖然其中58萬係由告訴人名義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循環動用帳戶支領,然該帳戶為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房屋以告訴人名義登記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戶開立之後均由伊使用,只要有動支款項,伊事後亦會補回,而此筆58萬元款項事後亦已償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89年1月10日、89年7月3 日分別以告訴人名義及其
本人名義匯款24萬元、63萬元購買亞洲公司股票,另於90年1月3日併同魏禮欽所匯款至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9萬元及自告訴人安泰銀行000000000000循環動用帳戶動支之58萬元總計87萬元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亞洲公司股票,嗣分別蓋用告訴人印章後轉讓予李璧如、蘇惠琳、江佳燕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8頁、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李璧如、蘇惠琳、江佳燕、魏禮欽所證相符(見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
3、4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89年1月10 日匯款回條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7月3 日匯出匯款回條、安泰銀行90年1月3 日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魏禮欽)、建華證券95年10月18日()建華證法字第03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所持有亞洲公司股票轉讓予李璧如、蘇惠琳、江佳燕之轉讓過戶通知書、過戶登記表、同意書等資料、安泰銀行96年1月25日()安平字第9號函及96年7月4 日()安平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59號卷第70至72 頁、偵續字第101號卷第162至179、273頁、原審卷),以上事實已堪認定。則證人即告訴人既指(證)稱:89年1月10日、89年7月
3 日分別以告訴人名義及被告名義匯款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之24萬元、63萬元款項均為被告所匯,其認為90年1月3日以其名義匯款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包括證人魏禮欽所匯29萬部分)為其所有,只有此次購買亞洲公司股票所匯款項中58萬為其所有等情(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8頁、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19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名下174張亞洲公司股票其中8萬7000股即87張股票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處分此87張股票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有疑義。原判決敘明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名下174 張亞洲公司股票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處分此174 張股票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有疑義,顯有誤解起訴範圍之瑕疵,惟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之正確性。
㈡證人魏禮欽並證稱:之前因為被告告知其關於投資亞洲公司
之訊息,所以陸續匯錢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公司股票,剛開始是匯到被告帳戶,最後一次是匯到告訴人帳戶,每次購買股票都是被告跟其聯絡,不是與告訴人聯絡,每次被告聯絡要其匯款、匯到哪個帳戶,其就去匯款,不知道為何被告最後一次叫其匯到告訴人帳戶,被告只是要其打電話問告訴人帳號,並沒有說要以告訴人名字購買,其有委託被告其他投資,所以都由被告作主,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其並不過問,只要最後結算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1至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認為證人魏禮欽所匯29萬買亞洲公司股票是信託給其,所以告訴當時認為證人魏禮欽並沒有終止信託,所以87張股票都是其所有等詞(見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8、19頁),尚非屬實,被告辯稱:其三次購買亞洲公司股票,證人魏禮欽都負擔三分之一,此股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96年 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於90年1月3日匯款87萬所購得亞洲公司股票,其中29張應屬證人魏禮欽所有,且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部分,既非告訴人所有,亦非委託告訴人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故檢察官指被告將此29張亞洲公司股票處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復有誤會。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亦陳稱90年1月3日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之58萬
元係從上開其名義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循環動用帳戶支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在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與被告並沒有就家用及個人資金帳戶存放及使用方式協議,也沒有就其名下財產歸屬作過協議,被告平常如果要使用前揭循環動用帳戶會先知會其,由其去銀行匯款,不一定會告訴其款項之用途,其並未曾拒絕被告動用款項之要求,如果被告動用該帳戶款項,也有義務歸還,歸還之後被告會告知其已經還款,目前該循環動用帳戶並無任何負債;被告出資購買亞洲公司股票有時以伊自己名義匯款,有時以其名義匯款,是被告堅持用其名字買亞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120 頁、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19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匯款至告訴人前揭循環動用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與上開安泰銀行96年1月25日及96年7月4 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資料,顯見上開循環動用帳戶平時確實由被告動用、償還,且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投資理財之事項亦是由被告處理,若否,被告何須在動用該帳戶款項購買股票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還需將所動用之款項歸還至該帳戶中?且依常理,所謂「投資理財」即包括「買」與「賣」等處分,而不限於「買」,是被告辯稱:以前開安泰銀行循環動用帳戶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並非贈與給告訴人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另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公司之監察人關於上開規定亦有準用。而被告辯稱:因為伊為亞洲公司監察人,如果伊持有之股份有變動必須申報,所以才會以告訴人之名字購買股票等語,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事件起訴狀所附財產清冊相關資料可參,被告確實為亞洲公司監察人,此亦可了解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是被告堅持要以其名字登記之原因,更佐被告辯以以告訴人名字登記並無贈與之意等詞,應可採信。
㈤綜上論述,應可認定:以告訴人名義於89年1月10日、89年7
月3日、90年1月3日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共174張中,分別為被告出資或受證人魏禮欽委託而購買,90年1月3日所購買之其中58張亞洲公司股票係被告為其與告訴人共同財產投資理財之其中一部分,且均係因便於投資買賣,故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被告因此處理一般投資事項,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過往婚姻關係存續中投資所需而使用告訴人印章買、賣亞洲公司股票,亦難認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嫌。檢察官雖指被告進行投資理財應有利於告訴人,但被告處分上開股票未使告訴人獲有利益,難認其有權處分等語,然此應係指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項或代理告訴人投資理財時,方有適用,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或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僅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其共同財產之投資理財,自不能以被告處分財產未使告訴人獲利而認被告無權處分,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之計算而已。
五、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被訴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所侵占之標的為屬於被告所持有之亞洲公司股票14萬7000股及2萬4000 股之半數即8萬7000 股亞洲公司股票,而非及於被告所持有之亞洲公司股票14萬7000股及2萬4000 股,是原審判決顯有誤解起訴範圍之瑕疵。㈡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本應依登記名義人而為判定,而依卷附被告寫予告訴人之信件中,亦明確表示「你要知道上述財產(含亞洲基因股票120 張)都是掛在您名下,我實在不清楚您還擔心什麼?」等語(見本署9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第46 頁),此正足以顯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屬追訴標的之股票,不論其購買資金來源為何,所有權應歸屬於告訴人,且被告業已清楚向告訴人表明該財產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之意。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財產(含屬追訴標的之股票)之所有權仍非屬告訴人所有,則為何告訴人可以因此而「不擔心」?是被告所辯以告訴人名字登記並無贈與之意等詞,顯與其曾表達之意思矛盾而無足採。原審漏未交代上開信件所彰顯之證明事項何以不可採信,遽為採信被告之辯詞,自有判決未附理由之瑕疵,並因而導致事實認定偏離之違誤。㈢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其印章授權被告使用,係為求獲利之目的,是被告得以使用該印章之事務範圍,亦僅限於上開有利於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若屬有害於告訴人之事項,既抵觸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之用意,自不在授權範圍,被告就此即無權使用該印章,否則即生盜用印章之刑責。本案被告在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蓋用告訴人印章在前揭文書以處分上開股票至他人名下,而告訴人亦未能從此次處分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上開蓋用印章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前曾就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即錯誤援引為被告業得告訴人授權之佐據。本件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已陷婚姻危機旋將離婚之際,趁告訴人出國之機會,未經授權盜蓋告訴人印章處分告訴人名下股票以遂行其侵占犯行。原審未察及此,對於既有證據之解讀、取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上述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判決。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名下174張亞洲公司股票其中8萬7000股即87張股票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處分此87張股票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有疑義。原判決敘明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名下174張亞洲公司股票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處分此174張股票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有疑義,固有誤解起訴範圍之瑕疵,惟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之正確性。㈡被告自始堅稱刻告訴人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去購買股票並無贈與告訴人之意思,且辯稱:因為伊為亞洲公司監察人,如果伊持有之股份有變動必須申報,所以才會以告訴人之名字購買股票等語,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事件起訴狀所附財產清冊相關資料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堅持用其名字買亞洲公司股票,足見被告辯以以告訴人名字登記並無贈與之意等詞,應可採信。從而卷附被告寫予告訴人之信件中表示「你要知道上述財產(含亞洲基因股票120 張)都是掛在您名下,我實在不清楚您還擔心什麼?」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上述股票贈與告訴人之意思。㈢又被告係依其與告訴人過往婚姻關係存續中投資所需而使用告訴人印章買、賣亞洲公司股票,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或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僅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其共同財產之投資理財,自不能以被告處分財產未使告訴人獲利而認被告無權處分,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之計算而已,亦難認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嫌。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