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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算,嗣於92年11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1日處分不起訴。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2時40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此外尚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憑(量微無法磅重),該殘渣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處分不起訴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現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磅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該殘渣袋與毒品於外觀上附合在一起,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已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析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門診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謂其已經知錯,目前正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又需經常帶中風之母親至醫院就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為中壯之年,已有多次不良前科,曾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悛悔,於5年之內即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自與緩刑需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復已就被告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心戒除毒癮之情加以審酌,而量處被告較輕度之刑期,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