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女劉秋香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劉秋香已於民國91年9 月28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仍以劉秋香之名義,連續擅自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則再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仍受劉秋香委託買賣事宜而陷於錯誤,將劉秋香名下股票出賣完磬,所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萬4934元,亦存入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即華信商業銀行(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現則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劉秋香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侵吞入己,並連續於匯款單盜蓋劉秋香之印鑑章後,向該銀行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且擅自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設於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復連續使用劉秋香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上揭帳戶內,而將該34萬4934元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潘惠玲之證述,及劉秋香於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影本、買賣對帳單,暨劉秋香於建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劉秋香死亡後,仍於上開期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劉秋香於該公司所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且將股票出賣完磬所得款項存入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即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再以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設於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劉秋香合夥買賣股票,因伊買賣股票須辦理融資,伊名下並無房屋,劉秋香名下有房屋,伊才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所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伊保管,而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全部係伊之資金,劉秋香死亡後,伊均係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把賣股票所得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伊從未蓋用劉秋香之印鑑於匯款單轉帳等語。
四、經查:㈠劉秋香於建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主要交易項目為與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間款項之往來,且劉秋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7日開戶後之資金來源,分別係於91年1月17日經轉帳匯入100萬元,於91年2月6日經轉帳匯入2筆各為9萬元、5萬元,於91年2月7 日經轉帳匯入30萬元,及於91年8月6日經轉帳匯入
60 萬元等5筆金額,此有建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15日(94)建華銀土城字第0011號函附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第259號偵續卷第82至103頁),而被告於建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17日、91年2月6 日確有轉帳100萬元、5萬元至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1年2月6日、91年8月6 日分別轉帳9萬元、60萬元至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另於91年2月7日則由乙○○匯款30萬元至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2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4年12月5日桃金字第094000172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足憑(見第1951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59號偵續卷第18至23頁),則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自開戶後經匯入資金共204 萬元,其中174 萬元即係由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所辯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內資金係由伊所出乙節,尚非無據。㈡觀諸金華信銀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劉秋香名義所開立
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惟劉秋香均授權被告代理開戶及授權被告委託該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股票,亦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3日(94)建華證法字第0186號函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附卷可憑(見第25
9 號偵續卷第50頁),則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之主要資金來源,既係由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且以劉秋香名義所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亦由被告代理為之,並由被告全權處理該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全部係被告之資金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劉秋香之弟媳潘惠玲雖於偵訊時證稱:劉秋香生前口
頭告訴伊有和被告合夥買賣股票,而且都是用「她的戶頭」買賣股票云云(見第19515 號偵卷第31頁、第34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之前劉秋香只有提到和被告合夥,但是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是在劉秋香死後收到證券公司的對帳單,才知道劉秋香「還有股票帳戶」。劉秋香曾跟伊說她和被告有合夥跟會和買股票,跟會是一人一半,因為這個會,伊是會首,所以伊知道,至於合夥投資股票的出資部分,伊不清楚,她只有提到合夥,而合夥的金額、目的為何,她沒有提,所以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1頁),則證人潘惠玲就劉秋香生前是否有提及被告以其帳戶買賣股票乙節,前後不一,其所為證詞,已難憑信。且證人潘惠玲就劉秋香與被告合夥出資額等契約重要內容均無法明確證述,自不能僅憑證人潘惠玲上開籠統之證詞,即遽認劉秋香確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
㈣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0年時伊借劉秋香30萬元,伊不知
道她借錢之用途,她死後甲○○主動來電說他會代替劉秋香還30萬元,因為劉秋香去世前,有答應要先還伊10萬元,故91年10月7日甲○○先轉帳9萬元給伊,但後來甲○○說他沒錢了,所以其餘21萬元則由潘惠玲從劉秋香身後遺留資產還清等語(見第19515 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固無證據證明劉秋香上揭借款之實際用途為何,惟僅就乙○○所匯入劉秋香上開銀行帳戶之30萬元款項,被告卻於劉秋香死後主動向乙○○表明願償還該款項,倘該筆30萬元,係劉秋香先向乙○○借款後再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之出資,被告實無為其合夥人劉秋香償還該筆借款債務之必要,尤證被告無非係因其為該帳戶款項之全權使用者,方願償還匯入該帳戶之該筆款項,充其量僅能認係劉秋香向乙○○借款3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或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亦難認被告確與劉秋香合夥投資股票,證人潘惠玲、乙○○之上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便買賣股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係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被告即得全權處分,縱劉秋香死亡,被告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應由劉秋香之繼承人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得全權處分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且原審質之被告如何與劉秋香約定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亦供承其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戶,只要沒有做股票,就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返還劉秋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顯見被告與劉秋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於借貸目的即被告與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股票關係結束,方有返還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予劉秋香之繼承人之義務。是以,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既有權處分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並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則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並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均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構成要件不符。矧劉秋香於91年9 月28日死亡後,劉秋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為該股票交割帳戶與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自動轉帳,抑或於提款機轉帳、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建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15日(94)建華銀土城字第0011號函所附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見第259 號偵續卷第102至10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96年8月6日永豐銀學府分行(096)字第00005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附卷足憑,即無被告盜蓋劉秋香之印鑑於匯款單而向銀行人員行使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向劉秋香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劉秋香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之資金乙節,應堪採信,劉秋香雖死亡,被告向劉秋香借用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劉秋香之繼承人即應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得全權處分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票及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則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連續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並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均無由構成詐欺罪、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劉秋香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及於劉秋香死亡後提領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究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指訴劉秋香確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乙節,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次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以①劉秋香固於生前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該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惟該等委任關係,於劉秋香過世後即不存在,則被告未經劉秋香之繼承人同意下,擅自以劉秋香名義出賣股票,並辦理交割等手續,難認無違反上開犯行。②劉秋香上揭股票交割帳戶中169 萬元固係由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然尚有35萬款項並非由被告提供,被告又未能交待該款項來源,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內資金係由其出資乙節,尚屬無據。③證人潘惠玲已證述劉秋香與被告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尚難僅憑其對該2 人合夥之金額、目的等細節不清楚為由,而不予採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以劉秋香名義開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本院已於前揭理由認定其等間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同,檢察官以委任關係之終止原因來適用於使用借貸,容有誤認。至於劉秋香上揭股票交割帳戶中有174 萬係由被告提供,另30萬元則由乙○○匯入,被告出資額之部分及本院不採證人潘惠玲證詞之原因,均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