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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第13906號、15220號、第16401號、第16898號、第17075號、第1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庚○○、乙○○、辛○○、丁○○、癸○○、己○○、子○○、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沒收主文欄所示。

庚○○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乙○○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四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辛○○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丁○○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沒收主文欄所示;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沒收主文欄所示。

癸○○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六沒收主文欄所示。

己○○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七沒收主文欄所示。

子○○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八沒收主文欄所示。

戊○○連續非公務員,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乙○○、庚○○、丁○○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約僱人員,辛○○、癸○○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警員。甲○○自民國77年12月1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並於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職於該局證照查驗隊之約僱查驗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庚○○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乙○○自76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辛○○自86年5月13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丁○○自77年7月16日起至90年

10 月4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癸○○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月20日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甲○○、庚○○、乙○○、辛○○、丁○○、癸○○均係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己○○、子○○則均為甲○○之友人,戊○○為手機業者。詎甲○○、乙○○、庚○○、辛○○、丁○○、癸○○均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依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渠等為戊○○、壬○○、丑○○、俞孫炳等人(其中壬○○、丑○○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挾帶應稅之手機、減肥藥及未申報之新臺幣入境,或予以放行入境,顯然違反上開法令。甲○○、庚○○、乙○○、辛○○、丁○○、癸○○、己○○、子○○、戊○○有下列之犯行:㈠甲○○、庚○○、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底起至89年初止,連續二次為進口減肥藥之業者壬○○攜帶減肥藥入境,渠等攜藥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減肥藥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壬○○,而直接圖壬○○不法利益,壬○○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利益,甲○○、庚○○、乙○○、辛○○再向壬○○收受賄賂。甲○○、庚○○、乙○○、辛○○前後二次共計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㈡甲○○、乙○○、庚○○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乙○○、庚○○係承前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間,由甲○○先後兩次指示子○○自香港為手機業者戊○○攜帶手機各200支回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由甲○○、乙○○、庚○○接運入境,渠等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戊○○,而直接圖戊○○不法利益,戊○○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利益,甲○○再向戊○○收受賄賂後朋分予乙○○、庚○○、子○○,前後二次共計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

㈢甲○○、庚○○、乙○○共同承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攜帶1 支手機為一百元之代價,為丑○○攜帶手機入境,於89年10月24日,丑○○由國外攜帶手機220支回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由甲○○、乙○○、庚○○接運入境,渠等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丑○○,而直接圖丑○○不法利益,丑○○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利益,甲○○並於翌日收受丑○○委由丙○○所交付賄賂二萬二千元,甲○○再與庚○○、乙○○朋分。

㈣甲○○、乙○○、庚○○與癸○○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連續利用癸○○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機會,由甲○○、乙○○、庚○○為戊○○攜帶手機自癸○○值勤之公務門入境,癸○○即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前後共三次,甲○○每次均向戊○○收受賄賂四萬元後,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癸○○。甲○○、乙○○、庚○○與癸○○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元。

㈤甲○○與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甲

○○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5日,利用辛○○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由辛○○為丑○○攜帶手機250支,自其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而違背職務,辛○○攜帶手機入境後交予甲○○,甲○○再將手機交予丑○○,並向丑○○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

㈥甲○○、辛○○與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甲○○、辛○○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28日,利用辛○○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甲○○為俞孫炳攜帶現金新臺幣八百萬元,自辛○○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辛○○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己○○則負責在大件行李管制門外自甲○○手中接運該現金八百萬元,以掩人耳目,嗣甲○○再自己○○手中取走該現金新臺幣八百萬交予俞孫炳,俞孫炳則交付賄賂一萬六千元予甲○○,甲○○並先朋分二千元予己○○,餘額與辛○○平分。

㈦甲○○與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甲○○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底,丑○○欲攜帶手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即利用丁○○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丑○○於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其委託之丙○○,再由甲○○陪同丙○○攜帶手機自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丁○○即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甲○○並向丑○○所委託之丙○○收受賄賂二萬元後,復返回大件行李管制門朋分其中一萬元予丁○○。

㈧甲○○與丁○○共同基於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0年1 月18日,利用丁○○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俞孫炳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予現金予甲○○,甲○○為俞孫炳攜帶現金,自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丁○○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甲○○再將該等現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賂八千元予甲○○,甲○○朋分四千元予丁○○。

二、丁○○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9 月間,利用其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由甲○○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自丁○○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丁○○並予以放行,甲○○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甲○○又於90年1月31日,再利用丁○○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委請丁○○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條,丁○○攜帶該等香菸自其所管控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暫放於辦公室後再交予甲○○,甲○○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前後二次所圖得不正利益未逾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乙○○、庚○○、辛○○、己○○、子○○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甲○○、乙○○、庚○○、辛○○、己○○、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除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癸○○抗辯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電話監聽譯文,除被告己○○與甲○○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電話監聽譯文,因被告己○○抗辯無證據能力,另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當庭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電話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外,其餘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除被告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己○○與甲○○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電話監聽譯文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電話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庚○○、乙○○、辛○○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甲○○、庚○○、乙○○、辛○○為壬○○、戊○○、丑○○、俞孫炳攜帶減肥藥、手機、現金等節,已據被告甲○○、庚○○、乙○○、辛○○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

㈠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前述綽號華哥、

華偉如何協助你將手機通關?)我從國外攜帶入境的手機,在未通過海關查驗之前,就將手機在機場管制區內交給阿祥,我就先行通關入境,阿祥會用電話通知我在機場何處交貨,我就依約前往阿祥指定的地方,阿祥就將前述手機交給我,我就以每支一百元的代價以現金交給阿祥,阿祥則係由華哥、華偉安排從機場管制區私運手機出關。」(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問:你於89.

10.24.當天所攜帶手機數量為何?甲○○等人如何協助你將手機攜出管制區?甲○○等人將手機攜出管制區如何將手機再交給你?)我於89.10.24.當天入境後,阿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在一期航廈入境大廳北邊公賣局附近廁所等候某位警員,後來航警局警員庚○○主動前來與我談話,表示係甲○○通知渠前來協助我將攜帶的手機通關,之後我將隨身攜帶的二百餘支手機交給庚○○,至於庚○○如何攜出管制區,我不清楚。我出國期間通常會將私人用汽車停放於大園交流道下之連勝停車場,因此我事先已通知阿祥在取得前述手機後,前往連勝停車場與我會面,並將前述手機交給我。」、「(問:甲○○等人於89.10.24.協助你將手機攜出管制區,你支付多少酬勞?支付方式為何?)我於89.10.24.搭機返國時,由於身邊並無現金,我遂於當日晚上將每支一百元酬勞以現金交給阿祥,由阿祥轉交給甲○○等人,至於我在何處交給阿祥,我已不記得。」、「(提示:電話000000000

0 00.10.25電話監聽譯文)(問:前開譯文顯示大約二十時十七分,你持0000000000手機與甲○○對話,其中『小盧你與他們碰面了嗎..東西他拿出去了嗎..你走到四樓我在廁所等你』89.10.25.當天我確曾搭機前往香港並當天返台,當天入境時我約攜帶二百餘支手機入境,並請甲○○等人協助我將手機通關,但詳情我已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曾否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所之情事?)有,約在89年底,我下機後與丙○○聯絡,吳某叫我打電話給甲○○,王某叫我走到公務門旁之廁所,碰到一個清潔工,王某叫我進廁所等一下,我等了約五分鐘,王某說可以出來了,外面會有人在等,我就出來把手機交給他,我就離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問:是否透過航警局員警走私手機入境?)我都是經由『阿祥』的幫忙通關,前後二次,分別在89年10月、12月間,都是在香港碰面後搭機回台,阿祥會幫我聯絡通關事宜,叫我將手機拿到公賣局對面的廁所,庚○○就會來接應,我就離開,再依正常通關手續出關,隨後我會至機場停車場及大園交流道附近,『阿祥』就會將手機交給我,我再以每支一百元之代價交給『阿祥』,二次各走私二百多支,每支市價約五千元,二次分別是二百四十支與二百五十支。」、「(問:是否有與甲○○聯絡通關事宜?)都是阿祥聯絡的,有時阿祥會叫我聯絡甲○○。」(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問:89年10月24日是否曾將手機交給庚○○?)是,他說是甲○○通知他來的。」(見90年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問:代價如何計算?)無論型號,每支一百元給吳某,至於吳給多少錢予王某我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我做手機生意進出口,當時法令規定手機可以正常報關入境,但是我看好中古手機在臺灣外勞間有市場,所以想引進中古手機,但正常報關程序很久,所以我就想要快速通關,剛好認識丙○○,告知他我的狀況,問他有無門路,他就介紹甲○○與我認識。接著開始走私手機。」、「(問:說明攜帶未申報手機的詳細內容。)每支走私手機費用100元,我從香港坐飛機回來,在機場碰面,與甲○○碰面,將手機交給他。」、「(問:走私手機費用如何交付給甲○○?)我們約訂貨運出來後,我開車等他們拿出來給我,然後就交現金給甲○○。另外一次是丙○○代轉給甲○○。另外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

㈡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問:確實有要王某帶現金並

給付每一百萬元二千元?)是。」、「(問:在新航廈共走私現金幾次?)二次,一次是90.1.28日那次;另一次我把錢擺在公賣局附近之椅子上,王某過來拿,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那次約帶三百萬。那次是晚上十點半到臺灣,香港來的班機。」(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問:是否行賄甲○○等人?)...90年1月28日是最後一次,那次帶八百萬。當天王某自一期把我帶到二期,我在二期公賣局附近交給他。我給他一萬六千元。隨後他在入境路邊交錢還我,事後回台北清點少了170萬,我問他,他說會去查,後來金主要託律師向王某要回170萬。王某有承認是他的疏失,王某有還清。」(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一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四樓餐廳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二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旁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問:是否將現金放在該管制門附近的旅客座椅上,由王去拿取現金?)是。」、「(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回國時,有無叫甲○○幫你帶現金入境?)九十年一月份我有叫他帶現金入境兩次,其中一次就是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短少一百七十萬的那一次,另外一次的詳細日期不記得。」、「(問:前述九十年一月份另外一次,是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交現金給甲○○帶入境?)不記得,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下機,下機後有時會從另一處航站出關(從一期走去二期,或從二期走去一期),只要出關時將班機填成在該航站下機的飛機班次即可,一期和二期間的通道都是甲○○的同事看守,會讓我過去,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從一期走去二期,通道就是辛○○看守,他就讓我通行。」(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問:除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外,九十年一月間另一次將現金交給甲○○攜帶入境,是否在二期航站進行的?)是,我記得一月份共有兩次,都是在二期航站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將現金放在椅子交給甲○○,我自己從二期航站樓下通關出境,甲○○在機場外將現金交給我,這兩次以前的兩次,則是在舊的一期航站進行,都是將現金交給甲○○攜帶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坦承犯行?)現金部分我都坦承,帶了兩次。帶手錶部分,我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9、90年間,是否有

協助他人將未申報行動電話通關?)有。日期忘記了。」、「(問:上開手機貨主為誰?)丑○○。」、「(問:為何找甲○○協助手機通關?)在機場時,因為我的東西掉了,就認識被告甲○○,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海關人員,因為報關的配件,常會有認證問題,我請教他程序上是否可以快速通關,我就主動提到是否可以幫我帶手機入關。」、「(問:何時開始協助行動電話通關?)確實日期忘記了,是我請教過甲○○後,我介紹甲○○與丑○○見面。」、「(問:協助行動電話通關的細節、費用,是由何人與甲○○洽談?)洽談我有參與,但是費用是丑○○支付。」、「(問:通關的走貨的時間、地點、方式?)我知道二、三次,有時丑○○不方便,他叫我先幫他墊錢,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日期。」、「(問:究竟是誰與甲○○談手機的進來的時間?)丑○○。」、「(問:報酬計算、給付又是何人負責?)每支手機100或70元,依據手機價格來定。至於金錢的給付,丑○○交現金給甲○○。但其中一次丑○○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時間,請我幫忙墊錢給甲○○。」、「(問:走私手機是你個人所為,還是與丑○○一起作?)同前所述。丑○○手機要入境臺灣,問我有無門路,我就找了甲○○。」、「(問:你有無出錢參與走私手機?)沒有。」、「(問:上開走私手機,你有無前往接貨過?)一次。」、「(問:上開走私手機,是否都是丑○○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二、經核以上證人丑○○、俞孫炳、丙○○之證詞與被告甲○○、庚○○、乙○○、辛○○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子○○、戊○○、俞孫炳、丙○○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8頁至3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旅客姓名載為俞孫炳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見90年度偵字第19 252號偵查卷第68頁)、電話監聽譯文(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54 頁至56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66頁至第170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7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104頁)在卷可憑。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原審略以:「

三、入境時攜帶手機、減肥藥、現金,如何課稅?(一)手機: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月3日交授電工字第09200095500號函規定,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二)減肥藥: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止輸入。另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合於免稅規定者,免稅驗放,如其數量超逾上開規定限量者,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其屬自用者仍適用免稅限額之規定。(三)現金:旅客攜帶現金無須課稅,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新台幣: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入境以6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510184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再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附件1)、『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附件2)、『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附件3)等規定,旅客攜帶手機、減肥藥及逾免稅限量規定之香菸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其中減肥藥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認屬偽藥或禁藥時,除沒入外,不論數量多寡,行為人一律移送法辦(附件4;財政部73年1月11日台財關第10463號函),合先敘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一『旅客入境攜帶超逾免稅限額之手機、減肥藥,是否須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又稅率為何?法令依據為何?』等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獲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案件,均按前揭說明二方式辦理。(二)至於申報攜帶手機、減肥藥入境者,其中減肥藥品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認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者,依據財政部73年l月11日(73)台財關第10463號函及84年10月3日合財關字第840585158號函(附件5)釋示,應責令退運;至於一般減肥藥品,除其數量合於89年適用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自用治療藥物數量規定(附件2),得逕行稅放外,逾前開限量表規定之減肥藥物及手機,須憑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方可憑證課稅放行,否則亦須退運國外;又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減肥藥品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逾新臺幣2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其稅率如下:

1、關稅:⑴手機:關稅稅率2%[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20.10.10-2號(附件6)]⑵減肥藥:關稅稅率10%(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2、營業稅:稅率5%[『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貳、四規定(如附件7),旅客自國外進口物品應課徵營業稅]」等語,亦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9810279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二),被告甲○○、庚○○、乙○○、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如事實欄二所示甲○○於89年9月間利用其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機會,由甲○○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協助甲○○自其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協助丑○○攜帶手機入境,也未協助俞孫炳攜帶大額現金入境,亦未有收賄之行為,且伊並未在90年1月13日接受甲○○之委請而攜帶香菸自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伊雖有於89年9月間協助甲○○攜帶免稅香菸入境,惟斯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經廢止,菸酒已開放民間製造,無公賣利益可言云云。惟查:

㈠有關丁○○所犯如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你以前開手法

將未經核准帶入國內的新台幣,由公務門攜入之手法,除與辛○○、己○○配合外,是否另有其他人配合?)除前述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俞孫炳入境那次外,另在八十九年間,有二次我係分別找庚○○、乙○○協助,以分批夾藏在衣服、褲子內的手法,從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公務門出管制區,再交給俞孫炳。另在八十九年底,則由二期航廈公務門,當時係安檢警員丁○○值勤,我則透過丁○○協助,直接將新台幣由丁○○管制的公務門攜出,再交給俞孫炳。」、「(問:所得款項如何分配?)如我前述,俞孫炳以每一百萬元支付我二千元酬勞,我在與當次和我合作的乙○○或庚○○、辛○○、丁○○等人均分。」、「(問:當你應丑○○之要求而將未經海關查驗之手機等物品攜出管制區時,除了丑○○外,是否有其他人在當場接貨?)當我應丑○○之要求而將未經海關查驗之手機等物品攜出管制區時,除了丑○○外,曾有一次阿祥亦在場接應之,詳細情形是約於八十九年間(詳細日期已忘記)當天是由丑○○攜帶手機自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台灣,丁○○當日於公務門值勤,由丑○○將該批手機交給接應之阿祥,並由我陪同阿祥將私運出關的手機送上阿祥所駕駛的九人座廂型車,阿祥則立即交付二萬元給我,我返回公務門時即平分一萬元給丁○○。」、「(問:你何以確認該次係你與丁○○共同協助出關?)當天係由丁○○於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公務門執勤,且丑○○是自行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步行至第二期航廈,因滿身大汗丑○○乃先暫時至廁所休息,但廁所內有一清潔工實施清潔工作,故丑○○還在廁所內等待約五、六分鐘,直至確認該清潔工離去後丑○○始步出廁所並由丁○○打手勢確認一切安全才由丑○○將該批手機交給阿祥,而由我陪同阿祥攜出該批手機,故我記憶深刻。」等語(均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攜帶手機入境是否自業者手中收得賄款?)有」、「(問:如何分賄款?)貨主依每支手機七十至一百元給我們,我再按參與人數平均分配。」、「(問:貨主有誰?)丑○○、阿祥(丙○○)。」、「(問:丁○○是否有參與?)二期航站一次,我與他各分約六千元。其他人沒有參與。」、「(問:是否幫貨主攜帶現金入境並獲得賄款多少?)有,約二萬元。約三、四次。平均分錢。」、「(問:帶錢部分丁○○是否參與?)有,一次。我與他一人分一半。」、「(問:與貨主收受賄款後,是否有平分予袁某?)有,我印象中有二次,一次是幫丑○○走手機,一次是幫俞孫炳走現金。我於貨入境後,折返值勤處,當場交一半給袁某,至於詳細多少錢我忘了。」(均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63頁至第

16 4頁)、「(問:是否協助俞孫炳自國外攜帶台幣入境?)我自88年間起前後四至五次幫俞某帶現金,每一百萬元他給我二千元,我再與其他人平分,..袁某那次是約在八十九年底,俞某見我走進公務門,就把錢擺在附近旅客之座椅上,我拿了錢後即至公務門之旁之辦公桌把錢擺在桌子下與袁某聊天,為了要等俞某通關,約聊了二十分鐘,其間袁某還看了塑膠袋內說錢怎麼那麼少,等到俞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走出公務門將錢交給俞某,我有將所得分一半給袁某。我應該是隨後入公務門分一半給袁某,那次約分給他四、五千元。」、「(問:丁○○是否有參與?)事後我回想89年7月以後某日丁○○於公務門內值班,本來丑○○要直接在公務門交給丙○○,當時我也在場,但有一清潔工出現在附近,盧某趕快躲在廁所,他用電話與我聯絡,袁某即站在門口叫我們等一下,約過了五分鐘袁某跟我說可以了,我在電話中告訴盧某說可以了,他就從廁所出來,走到公務門,手機交給吳某,當天隨後在樓下,吳某交二萬元給我,我馬上回公務門交一萬元給袁某。」(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問:與丁○○共同幫俞某攜現金入境那次,俞某是否自一期航站走到二期航站入境?)是。當天他有叫我去幫他至二期,我說你自己走就可以了,那次應該是丁○○與我共同收錢的那次。」(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問:請丁○○方便你攜帶手機、現金入境,再送錢給他,前後是否只有兩次?)是,後來我有介紹他認識手機業者丙○○、丑○○,至於他們之間有無再送錢的事,我不知道。」、「(問:是否在二期航站大廈三樓逃生門前請袁便利你攜帶手機入境?)是,但通關的門不是逃生門,而是大件行李專用的門,袁看守該門,讓我運手機從該門入境,這一次何人接運手機,我不記得。」、「(問:前後兩次送錢給袁,是否再將手機、現金通過該門後,當場給袁?)是,我將運送該物品的利潤當場分一半現金給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0偵字第10517號卷二第105頁背面)(問:對於上開筆錄中,你陳述丁○○看了塑膠袋說了『錢怎麼這麼少』等語有何意見?)應該是丁○○把包裝報紙打開來看。」、「(提示90偵字第10517號卷二第105頁)(問:對於上開筆錄中,你請求丁○○協助部分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詞所指證如事實欄一之㈦、㈧等節,亦核與證人丑○○於偵查時供證:「(問:曾否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所之情事?)有,約在89年底,我下機後與丙○○聯絡,吳某叫我打電話給甲○○,王某叫我走到公務門旁之廁所,碰到一個清潔工,王某叫我進廁所等一下,我等了約五分鐘,王某說可以出來了,外面會有人在等,我就出來把手機交給他,我就離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問:走私手機費用如何交付給甲○○?)我們約訂貨運出來後,我開車等他們拿出來給我,然後就交現金給甲○○。另外一次是丙○○代轉給甲○○。另外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及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二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旁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問:除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外,九十年一月間另一次將現金交給甲○○攜帶入境,是否在二期航站進行的?)是,我記得一月份共有兩次,都是在二期航站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將現金放在椅子交給甲○○,我自己從二期航站樓下通關出境,甲○○在機場外將現金交給我,這兩次以前的兩次,則是在舊的一期航站進行,都是將現金交給甲○○攜帶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92頁),均屬相符,且俞孫炳於90年1月18日亦確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及丑○○於89年

8、9、10月間均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再參諸被告丁○○亦確於90年1月18日負責看守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且亦與同事黃祖偉換班至該管制門看守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組第5組值勤表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丁○○於90年1月18日在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值勤之時間等事實,恰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所顯示俞孫炳入境台灣之時間相同,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指證其與被告丁○○於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共同收賄而協助俞孫炳攜帶新臺幣之時間相合,益證共同被告甲○○所指證其與丁○○有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違背職務而共同收賄乙節,應屬非虛。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㈦、㈧違背職務而共同收賄之犯行,甚為明確。

⑵至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丑○○,證人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丁○○,且未看過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惟經勾稽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證,及丑○○於偵查時之上開供證,足認丑○○委由甲○○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係先由丑○○於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丙○○,再由甲○○陪同丙○○攜帶手機自被告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則證人丑○○既未將手機交予被告丁○○,亦未攜帶手機自被告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其自無法對被告丁○○參與事實欄一之㈦犯行為明確證述,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未曾見及被告丁○○乙節,究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又被告丁○○固另辯稱:甲○○腦部受過傷,其記憶有混淆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甲○○之病況,該院函覆原審略以:被告甲○○最後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回診係78年6月22日,病患當時輕度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依病歷所載內容,無從判斷甲○○是否因重大車禍致對於人、事、時、地無法記憶或生記憶混淆等後遺症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5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則由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函可知被告甲○○所受腦傷係78年間之事,與本件行為時之88至90年間,已近10年,況被告甲○○受傷後,仍能正常工作,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連續陳述,且應答流暢、連貫,與一般正常人之應訊無異,難認甲○○有何因腦傷而致其記憶混淆之情形,被告丁○○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有關丁○○所犯如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犯行部分:

⑴依甲○○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丁○○所持有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0年1月31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指甲○○):喂,哥你現在那裡?。B(指丁○○):我現在在管制門。A:那我現在去跟你拿好不好?。B:沒拿出來,我已經拿到我裡面去了。A:拿到那裡面?。B:就是辦公室裡面去。A:那我怎麼辦,我因為現在剛上來,現在在林口,我想過去跟你先拿,因為我昨天是跟我弟他們談我們那個人的,他說他們下個,再過幾天就要開始了,我寫時間給他,這樣子,另外這個是我,他又跟我改說晚上7點跟我碰面啊,這個晚上7點我一定要拿過去給他們的,這是另外的,這是另外一個楊哥的,這樣了啦,啊你看現在呢?不然我等一下去,你下班了。B:你差不多幾點會到?。A:我差不多再過半小時就到了。B:半小時。A:或是二十分鐘,我現在已經在林口了。B:我這邊是7點半下啦,不然你就吃個早點再過來。A:這樣子,是不是,好,我7點半到樓下等你,組部樓下。B:好。」(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提示:90.1.31.甲○○之電話監察譯文)(問:

前開你與甲○○談話內容為何?)甲○○為了作公關,拜託我到中正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免稅煙。」、「(問:甲○○請託代購前開免稅煙數量為何?)五條。」、「(問:

你如何將前開免稅煙攜帶入境?)我是利用值勤二期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時,由管制門攜出後,暫時放辦公室再交給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暨於偵查時所供:「(問:九十年十月間,在調查站供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琪華通話紀錄,是指受琪華之託到機場免稅店買洋煙過程如何?)當天,琪華打電話叫我進去機場免稅店買五條大衛杜夫洋煙,當天,我有看守前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我就從該門去免稅商店幫他買上開洋煙,當天晚上六點多,他才來找我拿煙,並交付我先墊的錢,他說洋煙要送朋友。」、「(問:八十九年間,有無利用看守管制門機會,讓琪華帶手機和現金入境?)沒有,只有放行讓他買免稅洋煙,和幫他買免稅洋煙而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前後並無二致,均屬相符,堪認甲○○有於90年1月31日,利用被告丁○○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委請被告丁○○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條,被告丁○○攜帶該等香菸自其所管控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暫放於辦公室後再交予甲○○,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90年1月31日之圖利犯行,不足採信。

⑵次查,如事實欄二所示甲○○於89年9月間,利用被告丁

○○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機會,由甲○○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自被告丁○○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被告丁○○並予以放行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亦經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認識甲○○?交往關係為何?)於去

(八十九)年九月間甲○○主動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表示有事找我聊聊,我回答在電話中不要談,有事當面談,一週後甲○○即到我在二期航站上班場所找我,當時甲○○向我表示,其幫朋友購買大衛道夫洋煙十多絛,無法順利通關,請託我於當班時私下協助其由公務管制門(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攜出該些洋煙,我當場同意甲○○之請託,因而我與甲○○認識。事後甲○○經常要我利用當班時間從公務門幫他攜帶東西外出,但我均不同意。我與甲○○無特殊關係,僅同事關係而已。」、「(問:前開你協助甲○○如何將十多條大衛道夫洋煙,經由公務管制門攜出?過程為何?)前開甲○○先行確定我於公務管制門當班時間,著便服配掛機場通行證,前往免稅商店購買十多條大衛道夫洋煙,後經由公務管制門,請託我私下放行,當時我即同意放行攜出。」、「(問:你前開協助甲○○經由公務管制門攜帶大衛道夫洋煙放行,事後甲○○是否有給你任何酬勞?)沒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九年九月間,有讓甲○○從免稅商店購買大衛道夫洋煙十一條,從你看管的管制門通行,是否及前述大件行李管制門?)是。」、「(問:甲○○攜帶洋煙數量?)我有加以檢查,數量約十條,都是大衛杜夫洋煙」、「(問:當次甲○○有無向你行賄?)沒有,我有看到他是從免稅商店購買該洋煙,我在管制門就可以看到他從免稅店出來。」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81 頁至第82頁)。又按「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旋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旅客入境主動申報攜帶香菸,無論購自國外抑或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均須依據「入境旋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辦理;因此成年旅客每人每次入境攜帶香菸逾免稅限額(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如數量逾捲菸2,000支或菸絲10磅或雪茄250支時,乃須憑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方准報運進口,否則應責令退運,不得稅放進口;89年9月及90年年初進口菸品應徵稅費類別及其稅率如下:(一)關稅稅率

32.5%(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402.20.00.00-6號。)(二)營業稅稅率5%。(三)公賣利益:每壹仟支應徵課新臺幣830元(依行為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之規定,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9810279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二),足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已使甲○○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被告丁○○所辯其協助甲○○攜帶免稅香菸入境,並無公賣利益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㈦、㈧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叁、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諱其於89年1月、2月間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1月、2月間並未看管公務門,亦無收取賄賂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供證:「(問:確實有分錢予癸○○?

)我將錢交給庚○○,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庚○○誤認為小白。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問:曾否分錢予庭上之癸○○?)有。」、「(問:為何分錢予蔡某?)他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問:癸○○確實有均分賄款?)他都拿一半。」(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83頁)、「(問:本案送錢給癸○○原因?)他在一期航站看守公務門,他事先會問我,手機業者何時要回國,他自己在想辦法調整勤務在該時段到公務門值勤,讓我和庚○○、辛○○、乙○○攜帶手機通過該門入境,我會當場將錢送他們,次數我不記得,不止一次。」、「(問:送錢給癸○○當中,是否有一次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將兩萬元送給蔡?)是,我記得有這一次,但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交付款項給癸○○?)我沒有交錢給他。我要交錢也是交給庚○○。」、「(問:當時有無決定將協助手機業者攜帶未申報手機入關的所得朋分與癸○○?)有這樣決定。」、「(問:為何要分錢給癸○○?)因為癸○○給我們方便讓我們通關。」、「(問:癸○○是以何種方式讓你們方便?)當時癸○○是航警局的警察,他的同事在看禮遇門,癸○○好像找他同事幫忙,我們按照癸○○的指示就走那個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去。這一部分都是庚○○與癸○○聯繫,庚○○再來告訴我要走那個門。」、「(問:如何對癸○○開口說讓你通關方便?)我跟他說到錢,就是一次方便給他多少錢。」、「(問:癸○○如何何地給你方便?)公務員通關的禮遇門,業者從該門通關即可。」、「(問:打算如何交錢給癸○○?)老闆給我錢,我就現金分給他」、「(問:癸○○如何何地給你方便?)公務員通關的禮遇門,業者從該門通關即可。」、「(問:有無看過癸○○在你說的那個禮遇門值勤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㈡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提示:乙○○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在本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問:前開筆錄第一頁乙○○供述,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甲○○曾向你和乙○○表示業向當時值勤公務管制門的保安員警癸○○講好,要你和乙○○直接將手機由癸○○值勤的公務門私運出管制區,詳情為何?)乙○○所供述之內容確實無誤,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我與甲○○、乙○○同在航警局安檢隊第一組第一分隊(甲○○任線長)任職,但辛○○尚在其他分隊任職,因此辛○○當天並未參加。當天我和乙○○在聽從甲○○的指示後,直接將裝滿手機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經由癸○○值勤的公務門(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公務門)出管制區。」、「(問:癸○○是否知悉你、乙○○與甲○○從癸○○看守的公務門攜出的貨物是手機?)癸○○曾要求我、乙○○與甲○○打開攜帶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以供查驗,且在我等打開行李及電腦袋後,癸○○有看到為數不少的手機,但癸○○只要求做個樣子,避免長官其他人發現。」、「(問:前開癸○○明知你、乙○○、甲○○等係私運手機出關,有無收受不正利益?)癸○○協助我等將手機私運出關應該是有獲得酬勞,但詳情我並不知道,應該去問癸○○與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癸○○是否涉案?)89年

1、2月間,王某說我與蔡某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某,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乙○○就帶貨通過蔡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王某說蔡某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後來我聽王某說蔡某已直接跟貨主聯絡,想不讓我們作,他是與二分隊的小白合作,事後我問丙○○,他說那段時間是蔡某與小白他帶貨的。」(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58頁)、「(問:是否在他處見王某分錢予蔡某?)有,在一期四樓的圓山飯店廚房內,我與王某還有很多人及蔡某在賭博,王某把我及蔡某叫到一旁,王某給蔡某約二萬元,王某說這是走貨的錢。」(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33頁)、「(問:癸○○確實有分賄款?)有,在圓山飯店賭博時,我有聽見王某對蔡某說,這是走手機及威爾剛的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83頁),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攜帶未申報手機通關時,是否經過癸○○的管制門?)是。」、「(問:請詳述攜帶的次數、情形。)89年1、2月間,透過甲○○,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癸○○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問:為何經過癸○○管制公務門?)甲○○說可以經由癸○○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問:攜帶手機的方式,是否與之前未申報手跡通關方式是否相同?)不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放在包包裡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問:通關時,有無打開行李,供癸○○檢查?)有。」、「(問:癸○○是否有辦法看到包包內放置的手機?)我不知道。因為包包裡面手機上面我有覆蓋我私人的東西,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看見手機。」、「(問: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陳述蔡有看到手機,但癸○○只要求做個樣子,與今日所述不同?)那應該是調查局筆錄所述為真實,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問:在偵訊筆錄,你陳述你有聽到甲○○要給癸○○錢,是否實在?)我只是聽見甲○○說要給癸○○錢,我不知道甲○○後來有無拿錢給癸○○。但是在圓山飯店賭博時,甲○○曾要我與乙○○出來,拿2萬元給癸○○。但甲○○沒有說明為何要給癸○○2萬。」、「(問:在偵卷筆錄中,你說有聽到甲○○告知癸○○這是走手機、威而鋼的錢,是否實在?)實在,但是現在印象已經模糊,我記得是走完手機後,當天在圓山飯店相聚時,聽到甲○○有對癸○○這樣說。也親眼看到甲○○交二萬元交給癸○○。」、「(問:甲○○拿錢給癸○○是否有說這是什麼錢?)有。他說是走手機的錢。」、「(問:為何知道甲○○是拿二萬元給癸○○?)因為我看到甲○○拿錢給癸○○,同時甲○○說這是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

㈢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據你所知有無其

他航警人員掩護單幫客走私未稅物品出入國境?)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甲○○即要求我、辛○○及庚○○替貨主戊○○(高姐)夾帶手機入境,嗣後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有一次甲○○向我及庚○○(該次辛○○有事未到場)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每個人一個電腦、肩背袋及手拉行李箱),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癸○○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當天我與庚○○即依甲○○指示,直接帶著裝滿手機之行李箱及電腦背袋通過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問:癸○○是否知悉你、庚○○、甲○○從癸○○看守的管制門攜出的貨物是手機?)癸○○要求我們攜出的行李箱、背袋,要由癸○○打開檢查,作個樣子,免得有人撞見,他(指癸○○)沒有實施安全檢查的職務。」、「(問:前述甲○○要求癸○○掩護你與庚○○夾帶手機入境時有無給予癸○○任何金錢或利益?)因為該次夾帶路線極為方便及迅速,故癸○○向甲○○要求該次夾帶手機價值總金額三分之一做為酬勞,並已獲甲○○同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有何證據可證癸○○涉入本案?)當天是甲○○告訴我們已與蔡某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4頁)、「(問:癸○○涉案情形如何?)我記得一次,王某告訴我們三人已與蔡某說好,直接將貨通過其值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某有將包包打開看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事後王某分錢給我們時說,這次蔡某要分三分之一,我們四人分三分之二。那次蔡某大概分二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攜帶未申報手機通關時,是否使用癸○○管制之公務門?)是。」、「(問:上訴情形,大約有幾次?及其詳細情形為何?)我記憶中只有一次,因為以前我們都是分散在個人的身上出關,只有這一次記憶清晰,因為事前甲○○告知我們這一次不需要那麼辛苦,只要將整箱手機打開,由癸○○檢查後就可離開。」、「(問:就你方才所述,經過癸○○管制的公務門通關時,參與的人有誰?)甲○○、庚○○、我。」、「(問:攜帶上開未申報的手機行李通關時,有無打開行李,讓癸○○檢查裡面?)有。」、「(問:是否有看過甲○○拿錢給癸○○?)提領行李經過癸○○管制門那天,當天晚班休息時,許多同事在四樓廢棄圓山餐廳賭博,我有看過甲○○拿錢給癸○○,但我不知道為何拿錢給癸○○。」、「(問:當時他們如何交付金錢?)當時原本甲○○與我們一起聚在我們常在賭博之地點,當時有無賭博我忘記了,只記得後來甲○○離開我們,走了一段距離,再將拿現金交給癸○○。」、「(問:這次帶手機拿箱子通關經過癸○○管制門,與在甲○○在廢棄圓山餐廳交錢給癸○○先後順序?)通關拿錢發生在同一天,但是先通關後再拿錢。作這件案件之前,甲○○有告訴我們說,這次分到錢會比較少,因為癸○○會拿走一部份。」、「(問:通關之前,你說有打開行李箱給癸○○檢查,打開行李時,是否可以看到手機?)一打開行李,就可以看到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

㈣經核證人甲○○、庚○○、乙○○之上開供證,均一致指證

被告癸○○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時,由甲○○、乙○○、庚○○攜帶手機自其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癸○○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而證人甲○○、庚○○、乙○○與被告癸○○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癸○○之理,尤以證人甲○○、庚○○、乙○○均能明確供證甲○○曾在被告癸○○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當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飯店聚賭時,交付賄賂予被告癸○○乙節,則倘無被告癸○○上開收受賄賂之情,證人甲○○、庚○○、乙○○豈能鉅細靡遺供證被告癸○○於機場飯店收受賄賂之情且互核相符,凡此均足徵被告癸○○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970013170號函覆本院:被告癸○○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月20日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癸○○於89年

1、2月間負責貨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該任職期間並無擔服公務管制門之檢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即供證:被告癸○○會事先問伊,手機業者何時要回國,他自己再想辦法調整勤務在該時段到公務門值勤,讓伊和庚○○、乙○○攜帶手機通過該門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2頁),則被告癸○○於89年1月、2月間顯係與同事換班至公務門看守,俾便協助甲○○、庚○○、辛○○、乙○○攜帶手機通過公務門入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970013170號函文究不能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明。

二、綜上,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肆、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其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時間依甲○○之指示接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同學、舊識,方受甲○○委託在中正國際機場航廈管制區外為甲○○轉送現金,而與現金之貨主均不認識,並未與甲○○及貨主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上述甲○○、『

三哥』曾兩次請你在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外,接應甲○○自管制區內攜出貨品之詳情為何?)..第二次是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甲○○以渠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當日下午三、四時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外,我當時以車輛送修,不便前往,甲○○則再三拜託,要我務必前往,我執拗不過,遂搭計程車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同時以電話告知甲○○已到指定地點,未幾,甲○○從管制區內攜帶乙包用塑膠袋包裹的東西經上述側門出來,並向我說明該包東西是現金,因不放心其他人接應,故一定要我前來之源由,同時請我至機場出口等候,稍後會至機場口拿該包錢,我即搭計程車至機場口,沒隔多久,甲○○即駕乙輛藍色歐寶轎車至機場出口與我碰面,拿了該包錢後即行離去。」、「(問:上述第二次之日期,你為何能明確記憶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一月初五)是銘器實業有限公司農曆春節後開工日,故我印象深刻。」、「(問:你協助甲○○、『三哥』自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私運物品出管制區,有無任何代價?)我協助甲○○、『三哥』自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私運物品出管制區,並未要求或談及代價,但該二次於事成後,甲○○曾各給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表示係油錢及走路工。」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曾否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私運物品出管制區?)..第二次是在90.1.28日,甲○○叫我至二期航廈,他從某個門內,將乙包東西提出來,他說是現金,後來我們二人均在大園巢村交流道,王某來拿。這次也是給我二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 517號偵查卷一第7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提示:電

話0000000000,90.1.28譯文表及撥放錄音帶)「(問:你在90.1.28十二時四十一分與電話0000000之男子通話,該男子係何人?詳情為何?)該段內容係我與俞孫炳的對話,渠亦係友人所介紹的單幫客,內容係當天俞孫炳自國外(何國不清楚)入境後,因渠攜帶三百萬元的新台幣入境,故委託我將該筆款項自管制區內攜出管制區外,經我聯繫辛○○後確定渠係在安檢隊的公務門值班後,由我將該款項在管制門前交給辛○○,由辛○○配合帶出管制門外再交給我,我收到後,由於我身著制服,不方便隨身攜帶包包,於是再委託友人己○○於管制門外接應,由我將該款項先交給己○○後,先由己○○拿到三樓的廁所等待,俟俞孫炳電話與我連絡表示渠已出關後,便與俞孫炳相約在機場一樓門口見面,我再從三樓的廁所將該款項於機場一樓門口交給俞孫炳,俞孫炳並當場並交給若干的現金作為代價,但詳細金額我已記不得,該筆代價係我與辛○○對分,因我與己○○係好友,我僅給他二千元。」(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71頁)、「(問: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站所為之供述,曾提及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助俞孫炳自國外入境攜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此與俞孫炳於八月十六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述之新台幣八百萬元金額不符,針對當時情形請你詳細敘述並解擇?)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係俞孫炳自國外(何國我則不清楚)入境台彎,並聯繫我,說將帶一批新台幣入境,要我協助他通關,因渠所搭乘之飛機係停靠於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我則事先聯繫我同事辛○○確定辛○○係在第二期航廈安檢隊的公務門值班後,則指示俞孫炳由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俞孫炳則以轉機之名義自行由第一期航廈步行至第二期航廈,當俞孫炳抵達第二期航廈安檢隊的公務門後,我與俞孫炳即一同進入登機門附近之廁所,進入該廁所後,俞孫炳則將我協助渠攜帶新台幣入境之酬勞二萬六元先行交付予我,步行出廁所後,則由辛○○開啟公務門,俞孫炳則將該批新台幣交給我(該批新台幣係置入乙只免稅煙酒塑膠袋中,並無其他包裝,故我目視即到看到該批新台幣),並由我攜帶走出公務門,俞孫炳則依一般出關程序出關,而因我當天身著制服,不方便攜帶,於是我再委託我友人己○○於管制門外接應,由我將該批款項先交給己○○,己○○先拿到三樓的廁所等待,我則走回至公務門,將該次協助俞孫炳出關之酬勞二萬六千元平分八千元予辛○○,俟俞孫炳與我電話聯絡表示渠已出關後,我則繫己○○將該筆款項交給我,我並拿出二千元給己○○以貼補渠油錢,己○○隨即離去,我則開車與俞孫炳相約在中正機場一樓門口見面,並將該筆新台幣交給俞孫炳後離去。至於俞孫炳當日要我協助攜帶出關之新台幣數量究竟多少我並無清點,惟因我曾與俞孫炳事協議每攜入一百萬元則給予我酬勞二千元,故依渠給付我之酬勞一萬六千元計算,當日俞孫炳所攜入之款項應係八百萬元,我先前於貴站所供述之三百萬元應係我記錯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問:是否行賄甲○○等人?)...90年1 月28日是最後一次,那次帶八百萬。當天王某自一期把我帶到二期,我在二期公賣局附近交給他。我給他一萬六千元。隨後他在入境路邊交錢還我,事後回台北清點少了170萬,我問他,他說會去查,後來金主要託律師向王某要回170萬。王某有承認是他的疏失,王某有還清。」(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一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四樓餐廳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二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旁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問:是否將現金放在該管制門附近的旅客座椅上,由王去拿取現金?)是。」、「(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回國時,有無叫甲○○幫你帶現金入境?)九十年一月份我有叫他帶現金入境兩次,其中一次就是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短少一百七十萬的那一次,另外一次的詳細日期不記得。」、「(問:前述九十年一月份另外一次,是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交現金給甲○○帶入境?)不記得,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下機,下機後有時會從另一處航站出關(從一期走去二期,或從二期走去一期),只要出關時將班機填成在該航站下機的飛機班次即可,一期和二期間的通道都是甲○○的同事看守,會讓我過去,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從一期走去二期,通道就是辛○○看守,他就讓我通行。」(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坦承犯行?)現金部分我都坦承,帶了兩次。帶手錶部分,我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尚屬相符。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偵查時供證:伊從事前述

行為係我個人的行為,我配偶簡張秀貞並不知情,另己○○僅係受我之託在管制區外替我保管貨物,渠等都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己○○是否認識手機業主?)不認識」、「(問:就走私現金部分,己○○是否認識俞孫炳?)不認識」、「(問:有關走私現金部分,己○○是否有事先參與?)沒有」、「(問:上開筆錄中你供稱己○○受我委託在管制區外面接運,但沒有犯罪意圖,是否實在?)實在,他是幫我忙,但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惟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依你前述,該二次甲○○均已將貨物自管制區拿出,為何還請你協助?)據甲○○向我表示,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三樓D3039A緊急逃生門至渠停車地方,距離相當遠,且渠在機場服務,不方便經常攜帶東西,故請我協助喬裝成旅客攜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王某為何要透過你轉手手機及現金?)他說穿制服提東西不好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72頁),則被告己○○縱與私運物品之業者不相識,然被告己○○倘不知被告甲○○有私運物品之行為,其又何須受甲○○之託而大費周章喬裝成旅客為甲○○攜帶現金等物?且被告己○○倘認甲○○係合法攜帶物品入境,甲○○又何須告以著制服並不方便攜帶上開物品乙節?況本院當庭勘驗己○○與甲○○90年1月28日12時49分通訊監聽錄音帶內容,經播放該監聽錄音帶,該錄音帶對話內容為:

「 己○○:喂。

甲○○:啟仁,新年快樂!己○○:新年快樂!甲○○:我都忘了找你,你現在在幹嗎?己○○:我車子壞了拋錨,現在再等全豐來拖車。

甲○○:你在哪裡啊?己○○:在龜山。

甲○○:所以現在再等人家拖走嗎?己○○:對啊,說半個小時會到,我現在再等他電話。

甲○○:我要等你過來賺點錢。

己○○:現在?可能沒辦法。

甲○○:我昨天有叫你在外面而已,我弄出來你趕快幫我拿走。這樣子而已。

己○○:現在沒辦法。我沒車子,而且中午我朋友找我打麻將,我現在都沒有車子。

甲○○:那你坐計程車過來啊,我載你過去。

己○○:不用,我現在等那個全豐的來。

甲○○:多久會來?己○○:他說半個小時,我十一點半打到現在,我想可能他中午要休息。

甲○○:你如果趕快趕,一點半到的話,我們三點就結束。我會拿錢給你。

己○○:不過要看他車子什麼時候來。

甲○○:好。那他到的時候你打給我,看來得及還來不及。

己○○:好OK。

甲○○:你就在外面負責幫我接一下,馬上就OK了。

己○○:我..我..看..我來不來得及啦。

甲○○:你幫我接一下,我就拿一萬五給你。

己○○:我看來不來得及。

甲○○:你看來得及趕快打電話跟我講,因為我馬上要出

門了。你趕快就坐計程車帶我們那個地方,新的地方。

己○○:好,我要看他什麼時候來喔。

甲○○:他一定要一點十分趕到,你趕快做計程車到我們那個新的地方等我。

己○○:好。我還是要等拖吊。

甲○○:我是兩點要出,你最晚一點半要趕到新的地方跟我碰面 。

己○○:好,我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甲○○:一點半就要到新的地方,你記得到新的地方。一

點半到準備,頂多最晚一點四十到四十五一定要到,你趕的到你就賺一萬塊,你懂不懂?己○○:好。

甲○○:你看有沒有隨便一個小袋子或小皮包,可以裝差不多一、兩百左右的。

己○○:你說那個...是那個...。

甲○○:MONEY,不是什麼。

己○○:好,那我知道。

甲○○:好,你就趕快,這樣可以賺一萬塊。你就是一點

半至一點四十五一定要趕到新的地方。你趕快確定,可以的話趕快跟我講喔。

己○○:好,OK。」(見本院98年6月3日勘驗筆錄),依上開己○○與甲○○90年1月28日12時49分通訊監聽錄音帶內容,甲○○委請被告己○○為其攜帶上開現金時,即已與被告己○○談妥其可獲得酬勞一萬元,則被告己○○倘非對甲○○從事違法私運物品入境有所認識,其又何須與甲○○約定酬勞高達一萬元?凡此均足徵被告己○○協助甲○○運送現金前,即知甲○○係違法私運現金入境,被告己○○與甲○○間應有違法私運物品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證,與常情有悖,係迴護被告己○○,尚難採信。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惟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己○○之辯護人就被告己○○所涉本案之事實詰問甲○○(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伍、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諱其有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先後二次攜帶手機交由甲○○、乙○○、庚○○接運入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係受手機業者戊○○、丙○○之指示而攜帶手機,並非受甲○○之指示云云,惟查: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與甲○○交情友好,而你又常常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至香港,甲○○有無委託你非法攜帶物品入境?)有的,八十九年一月間甲○○打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向我請託表示:我(甲○○)替『高姐』(名字不知)自香港攜帶貨品回台灣,若依法報關帶進來將會扣稅捐,因此請你(子○○)去大陸經香港要回台灣時,攜帶香港貨品回台灣;我(子○○)聽完後乃質問甲○○從香港攜帶回台灣的貨品是什麼?有無違禁品?帶回中正機場後又要如何交付予你(甲○○),甲○○經我(子○○)質問後表示:自香港攜帶回台灣的貨品是手機大哥大,並非違禁品,你將手機帶回中正機場至證照查驗隊櫃臺時,我(甲○○)或航警局同仁會在證照查驗隊櫃台接手你帶回來的手機,你(子○○)每次自香港帶回之手機,我(甲○○)亦會予你(子○○)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金額,以示酬謝,在甲○○人情請託下,且攜帶物品又非違禁品,我因此答應甲○○要求,幫甲○○非法攜帶手機經中正機場回臺灣。」、「(問:你答應甲○○請託後,你先後替甲○○自香港非法攜帶手機幾次入境?詳情請述之。)我先後替甲○○自香港攜帶三次手機入境,惟第三次在香港之手機貨品不知何故不見,因而第三次未替甲○○攜帶手機入境。第一次及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我替甲○○自香港攜帶二百多支(詳細數目記不清)MOTOROLA小海豚、GD90手機(用行李箱裝)至中正機場,在中正機場一期航站經證照查驗隊櫃台時,航警局警員甲○○、乙○○及華偉等三人即自我手中接走內裝MOTOROLA小海豚、GD90等手機的行李箱,第一次及第二次順利將香港手機攜帶回中正機場交予甲○○等警員後,當我步行至中正機場一期航站出境大廳時,『高姐』即出現,並分別付予我八千元(計八張,每張為一千元)及六千元(計六張,每張為一千元)酬謝金」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

59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透過航警局員警走私手機入境?)89年1月間,甲○○要我至香港幫『高姐』帶手機回臺灣,機票費用都是『高姐』出,在香港『高姐』叫阿祥拿手機給我,各約兩百三十支,入境時,甲○○、庚○○、乙○○三人會在入境長廊上和我碰頭,我將手提帶內之手機交與該三人,我就按正常程序通關,至於誰去接貨,我並不清楚,隨後『高姐』就會在出境大廳分別交八千元及六千元給我,第三次因香港手機遺失,所以沒有帶手機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7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證子○○確有透過其協助將手機攜帶入境乙節(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上開子○○所述於入境長廊交付手機予甲○○乙節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告子○○既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承其於89年1月攜帶手機回臺灣前,均係依甲○○之要求等情,堪認被告子○○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子○○所辯其係受手機業者戊○○、丙○○之指示而攜帶手機,並非受甲○○之指示乙節,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陸、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跟癸○○不認識,並沒有拿錢給他,也沒有拿錢給甲○○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提示:電

話0000000000,89.11.25.電話監聽譯文)(問:前開譯文顯示,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與你對話,電話0000000000發話者為何?對話內容何意?)電話0000000000發話人係綽號高姐者,約於八十七年間,我擔任航警局安檢隊線長時,有一次高姐出國所攜帶的隨身物品被我所負責的檢查線隊員查驗出有問題,我負責前往處理,但由於高姐所攜帶所物品係屬海關人員權責,因此我便將該物交給海關人員處理,我在當天處理上述問題後因而認識高姐,往後我與高姐在機場亦有幾次的會面,彼此都僅只於打聲招呼而巳。約於八十九年初,高姐邀請我吃飯,並介紹渠小叔阿祥給我認識,表示未來有事情想請我協助。89.11.24、89.11.25我與高姐之對話內容,主要是高姐表示渠所開設的公司因營運不佳倒閉,想透過我在中正機場服務的機會,協助渠將手機運出管制區外,我表示可以協助。89.11.24當天,高姐並曾前往機場查看將手機運○○○區○○○○路線。」(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你協助未申報手機通關之人,是否包括戊○○、丙○○?)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認識在場戊○○?)認識。」、「(問:為何認識戊○○?)甲○○介紹,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甲○○說這位高姐是手機業者。」、「(提示89年11月25日0000000000監聽譯文20頁)(問:對於上開監聽譯文中,對象是何人?)大姐就是戊○○。」、「(問:通話內容之目的?)因為高姐要將手機入境,所以問我們上班時間現在人在何處。」、「(提示89年11月18日19時27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整頁)「(問:上開監聽譯文,所稱的大姐或姐姐是誰?)戊○○。」、「(問:為何需要與丙○○確認航班、地點?)當時要配合我們執勤的時間來走私手機。」、「(問:上開筆錄中,你稱:阿祥與大姐、丑○○交互搭配,你如何知道?)甲○○跟我業主是丑○○、還有大姐。至於所謂的交互搭配,是指丙○○認識高姐、丑○○,所以透過丙○○聯絡二個業主跟甲○○談走私手機。」、「(問:你說戊○○是業者,完全是甲○○跟你說的?)是。」、「(問:第一次跟戊○○見面,情形為何?)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一樓,我負責旅客行李托運檢查,甲○○帶著高姐來我那邊,說這是手機業者,叫高姐。高姐並無說任何話。」、「(問:當時的高姐,是否是在庭戊○○?有無認錯人?)高姐就是戊○○,我沒有認錯,就是她。」、「(問:丙○○是誰的聯絡人?)丑○○、戊○○都有。」、「(問:如何認定丙○○是二人聯絡人?)甲○○說的,他說丙○○與戊○○是遠親,業主是高姐,丙○○只是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據你

所知有無其他航警人員掩護單幫客走私未稅物品出入國境?)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甲○○即要求我、辛○○及庚○○替貨主戊○○(高姐)夾帶手機入境,嗣後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有一次甲○○向我及庚○○(該次辛○○有事未到場)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每個人一個電腦、肩背袋及手拉行李箱),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癸○○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當天我與庚○○即依甲○○指示,直接帶著裝滿手機之行李箱及電腦背袋通過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問:你前述替戊○○夾帶手機之總數為何?所得酬勞總額為何?)甲○○要求我協助夾帶手機前後總共約七、八次,其中有三分之二的部分貨主係戊○○,時間大概為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後來因為運送過程不順利,中斷至八十九年底甲○○才再次要求我、庚○○及辛○○改替小盧(丑○○)夾帶手機,甲○○先後支付給我的酬勞總共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問:甲○○與戊○○間夾帶手機之利潤如何分配?)甲○○替戊○○夾帶的部分,是以攜貨人數決定,一個攜貨人夾帶手機數量以一個電腦背袋及一個手拉行李為限,平均一個人頭甲○○可向戊○○索取約二萬元;替丑○○夾帶的部分,是以手機數量計算,每支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9、90年間是否協助他人走私手機通關?)是。」、「(問:上開手機貨主為誰?)甲○○跟我說是戊○○、丑○○」、「(問:與戊○○是否有直接接觸?)我沒有接觸,但有看過戊○○這個人。」、「(問:什麼狀況下看到她?)我在機場吸菸室抽煙,在吸菸室裡面或附近,我見到戊○○,當時甲○○介紹我說這就是高姐,就是貨主,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有無跟甲○○、戊○○一起找過癸○○?)有。」、「(問:找癸○○的原因?)因為有一次我們走私的過程中,好像被癸○○同事知道了,所以我們就跟甲○○反應這件事,當天晚班時甲○○帶我、戊○○去找癸○○講這件事。」、「(問:你剛稱:甲○○跟你介紹高姐是貨主,是否事實?)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

㈣經勾稽證人甲○○、庚○○、乙○○之上開證詞,渠等均一

致指證甲○○、庚○○、乙○○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為戊○○攜帶手機自癸○○值勤之公務門入境,戊○○並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證人甲○○、庚○○、乙○○與被告戊○○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戊○○之理,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

二、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柒、有關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庚○○、乙○○、辛○○、丁○○、癸○○之行為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關於辛○○、丁○○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㈧所示之行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與航警民局警員辛○○、乙○○、庚○○協助丑○○將手機攜帶出管制區之方式為何?)丑○○出國前一定會先通知我回國時間與班機班次,因此我會事先安排協助盧某細節,盧某回國後會再以電話通知我協助渠將手機運出管制區。我等協助丑○○將手機攜帶出關方式有三種,若在一期航廈,丑○○會將貨在一期航廈三樓入境管制區公賣局附近廁所內,交給我或辛○○、乙○○、庚○○等人,辛○○再前往南邊或北邊公務門尋找是否有認識的航警局保安隊員,若辛○○有認識的保安隊隊員,則由我等將手機直接由公務門運出管制區,若辛○○沒有認識的保安隊隊員,再由乙○○、辛○○、庚○○等尋找認識的關稅局海關人員,由我等帶領丑○○走海關綠線檯出關。我等與丑○○通常約定於入境停車場或北邊公務車道接駁巴士旁將運出的手機交給丑○○,丑○○並會當場將該次酬勞交給我。若在二期航廈,丑○○會將貨交給我或辛○○、乙○○、庚○○等人,由於辛○○負責二期航廈三樓出境大廳北邊大型旅客行李通關管制門門禁管制,我會事先通知辛○○,並故意讓丑○○直接將手機運出管制區,由阿祥(有時是我)負責在管制區外接手機,丑○○由正常出關程序出關後,我等與丑○○通常約定於二期航廈一樓北邊停車處交貨,並當場清點私運出關之手機數量,丑○○再當場將該次酬勞以現金交給我等,若辛○○當天沒有當班,就由我等帶領丑○○走熟識的海關人員綠線檯出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及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在二期航站大廈三樓逃生門前請袁便利你攜帶手機入境?)是,但通關的門不是逃生門,而是大件行李專用的門,袁看守該門,讓我運手機從該門入境,這一次何人接運手機,我不記得。」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2頁),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你所述,你曾應甲○○之要求,將甲○○之友人自國外攜帶來台且未經海關完成查驗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品直接攜出管制區約十次,請你詳述將未查驗之物品攜出管制區之經過。)..至於在二期航廈約有三次將來台且未經海關完成查驗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品直接攜出管制區,其中除了有一次係攜帶現金外,其餘均攜帶手機,該次攜帶現金的總金額我並不清楚,係由甲○○事先交待我於約定時間以上廁所為由離開該管制門之值班台,後由甲○○自行經過該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出至出境大廳,至於攜出後交予何人我則不清楚,而關於手機部分,亦係甲○○本人同前該方式以手提袋方式整袋經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出,攜出後交予何人我亦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第186頁),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有在看管大件行李通運門,該門並非公務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足認關於辛○○、丁○○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㈧所值勤處係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又該管制門有管制規定,其規定係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大件行李進出及維修人員進出,且進出該管制門人員僅可攜帶個人自用物品,經檢查後如符合規定即放行,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放行乙節,亦據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25頁),則辛○○、丁○○於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㈧所示值勤大件行李管制門時,為他人攜帶手機進出該管制門或對他人攜帶現金進出該管制門予以放行,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癸○○於如事實欄一之㈣所值勤者係第一航廈公務門,業如前述認定,且該公務門係具有警察身分之人負責控管人員出入,檢查進出之人員是否配戴識別證,如有攜帶行李,則檢查行李,以防止逃漏稅及危險物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卷4第55頁),則被告癸○○於如事實欄一之㈣值勤公務門時,對他人攜帶手機進出該公務門予以放行,應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甲○○、庚○○、乙○○、辛○○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行為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

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能在89.

10.24中午時分順利將手機由管制區內攜出管制區外?)一般而言,保安隊的警員都不會檢查我們所攜帶的行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6頁)、「(問:你與航警民局警員辛○○、乙○○、庚○○協助丑○○將手機攜帶出管制區之方式為何?)..我等協助丑○○將手機攜帶出關方式有三種,若在一期航廈,丑○○會將貨在一期航廈三樓入境管制區公賣局附近廁所內,交給我或辛○○、乙○○、庚○○等人,辛○○再前往南邊或北邊公務門尋找是否有認識的航警局保安隊員,若辛○○有認識的保安隊隊員,則由我等將手機直接由公務門運出管制區,若辛○○沒有認識的保安隊隊員,再由乙○○、辛○○、庚○○等尋找認識的關稅局海關人員,由我等帶領丑○○走海關綠線檯出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見被告被告甲○○、庚○○、乙○○、辛○○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行為,係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而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將減肥藥、手機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而甲○○、庚○○、乙○○、辛○○均為或曾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人員,職司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應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依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等規定知之甚詳,惟渠等既非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值勤人員,渠等顯係利用職權機會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

四、關於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值勤處係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則該管制門之人員、行李進出及檢查為其主管事務,且其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人員,職司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應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等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如事實欄二之行為,顯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

捌、關於被告犯貪污罪所得及所圖得不正利益之認定: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老葉」夾帶減肥藥入境次數約二、三次,每甲○○均支付伊、庚○○及辛○○每人約二、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做為酬勞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20頁,及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有幫老葉帶減肥藥,前後約二、三次,一次為二、三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75頁),被告乙○○、甲○○上開所供關於為壬○○攜帶減肥藥次數及每人分得之賄款雖均為概數,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甲○○、乙○○、庚○○、辛○○為壬○○攜帶減肥藥入境之次數為二次,且以每人每次各分得賄款二千元計算,前後二次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

二、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每次為戊○○攜帶手機而向戊○○收受之賄款為八千元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被告甲○○先後二次為戊○○攜帶手機入境,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

三、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甲○○、乙○○、庚○○,以每攜帶1支手機為一百元之代價,為丑○○攜帶220支手機,共計向丑○○收受賄款二萬二千元乙節,業據被告甲○○、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7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7頁),則被告甲○○、乙○○、庚○○共計收受賄款二萬二千元。

四、有關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甲○○、乙○○、庚○○係將向戊○○所收受之賄款朋分二分之一予癸○○,每次癸○○分得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以每次行為所收受賄款四萬元計算,則被告甲○○、乙○○、庚○○、癸○○三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十二萬元。

五、有關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甲○○、辛○○為丑○○攜帶250支手機,共計向丑○○收受賄款二萬五千元乙節,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7頁),則被告甲○○、辛○○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二萬五千元。

六、有關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甲○○、辛○○為俞孫炳攜帶現金入境,向俞孫炳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乙節,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2頁),則被告甲○○、辛○○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

七、有關事實欄一之㈦部分:被告甲○○、丁○○為丑○○攜帶手機入境,嗣並向丙○○收受賄款二萬元,甲○○並將其中賄款一萬元朋分予丁○○乙節,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6頁),則被告甲○○、丁○○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二萬元。

八、有關事實欄一之㈧部分: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與貨主收受賄款後,是否有平分予袁某?)有,我印象中有二次,一次是幫丑○○走手機,一次是幫俞孫炳走現金。我於貨入境後,折返值勤處,當場交一半給袁某,至於詳細多少錢我忘了。」(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俞某見我走進公務門,就把錢擺在附近旅客之座椅上,我拿了前後即至公務門之旁之辦公桌把錢擺在桌子下與袁某聊天,為了要等俞某通關,約聊了二十分鐘,其間袁某還看了塑膠袋內說錢怎麼那麼少,等到俞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走出公務門將錢交給俞某,我有將所得分一半給袁某。我應該是隨後入公務門分一半給袁某,那次約分給他四、五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05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行為,有朋分賄款之一半約四、五千元,被告甲○○所供述之金額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丁○○該次所朋分之賄款金額為四千元,則被告甲○○、丁○○共計收受賄款八千元。

九、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前後二次協助甲○○攜帶免稅大衛道夫牌香菸共計15條,衡諸大衛道夫牌香菸15條於臺灣地區之市價尚未逾五萬元,則被告甲○○前後二次行為所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亦應未逾五萬元。

玖、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甲○○、庚○○、乙○○、辛○○、丁○○、子○○,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

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㈤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庚○○、乙○○、辛○○、丁○○、癸○○於本件案發時均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負責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渠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35頁)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甲○○、庚○○、乙○○、辛○○、丁○○、癸○○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甲○○、庚○○、乙○○、辛○○、丁○○、癸○○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拾、本案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辛○○、丁○○、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庚○○、乙○○、辛○○、丁○○、癸○○、己○○、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則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㈣、㈤、

㈥、㈦、㈧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多次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構要成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甲○○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就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前段之情形為其前提,而前段之情形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茲被告甲○○未繳交全部財物,即無此項寬典之適用,被告甲○○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乙○○、辛○○、癸○○、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庚○○先後多次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構要成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繳回所得財物,有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影本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162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庚○○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就被告庚○○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庚○○、辛○○、癸○○、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該部分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先後多次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構要成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乙○○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就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自白,惟尚未繳交其所為上開犯行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五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本條項稱「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五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連續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行,其與共犯所得之賄款合計為五萬四千元,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其與共犯所得之賄款合計為十二萬元,均已逾五萬元,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㈤、㈥所為之行為,分別與甲○○、庚○○、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辛○○該部分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辛○○先後多次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構要成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之所得財物賄款為一萬六千元,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㈤、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四萬一千元,均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辛○○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就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至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之行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並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而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丁○○該部分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亦有誤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丁○○先後多次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㈦、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二萬八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圖得不正利益亦未逾五萬元,業如前述,就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癸○○就上開犯行,與甲○○、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癸○○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癸○○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七、被告己○○部分: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行為,其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與甲○○、辛○○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一萬六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被告子○○部分:按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子○○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其雖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甲○○、庚○○、乙○○,彼此之間有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子○○與甲○○等人如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並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而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子○○該部分行為同時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亦有誤會。被告子○○與甲○○、庚○○、乙○○間就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二次所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之所得財物合計為一萬六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並非公務員,其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拾壹、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丁○○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甲○○於89年9月

間,利用服勤務機會,在管制區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大衛道夫牌香菸10餘條,請託丁○○協助自公務管制門入境,甲○○又於90年1月31日,委請丁○○再進入管制區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條交付予甲○○,獲取該煙免除公賣利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指示友人己○○接運手機交付予

不詳姓名之受貨人,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另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

利用執行安檢勤務機會,便利被告俞孫炳(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攜帶多量手錶通關出境前後約5至6次,每次約100隻,獲取不須繳納稅捐之利益,事後向俞孫炳收取現金賄賂每隻手錶60餘元至1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甲○○知悉吳明達(另經原審通緝在案)因案為司法機

關發布通緝,即與被告吳明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指示吳明達於89年8至9月間,佯稱代辦加拿大簽證,向所查未受限制出境之友人郭孟修詐取護照,並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在中正機場,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證照查驗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出入境共28次,並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人員在入出境紀錄上,登載郭孟修出入境之不實事項,期間甲○○並與子○○基於犯意聯絡,委由子○○在馬來西亞向吳明達收取約二十萬元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甲○○、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之行為,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

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如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並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甲○○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且同案被告丁○○如公訴意旨㈠所指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犯行,所圖利對象者即係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自難認被告甲○○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指示己○○接運手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受貨人乙節,雖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上述甲○○、『三哥』曾兩次請你在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外,接應甲○○自管制區內攜出貨品之詳情為何?)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甲○○以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0000000000),表示渠因上班不方便,請我至中正國際機場幫忙接東西,我當時因籌組之公司尚未營運,較為空閒,加以係同學請託,故應允並依約定時間(約晚間九、十時)駕車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外等候,未幾,『三哥』著便服經過與我打招呼,隨即經由側門進入管制區內,約隔十多分鐘後,甲○○從管制區內經上述側門出來,並攜帶乙包(類似公賣局菸酒袋,外以寬膠帶綑綁)東西交給我,並囑我將該包東西送至機場出口處交給某男子後,我即返家。」、「(問:上述甲○○、『三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請你至機場接運之物品為何物?)據甲○○與我聯絡,請我幫忙至機場接貨時,渠及告知是行動電話。當日我接到貨後,透過塑膠袋隱約可見確為行動電話。」、「(問:上述第一次,你自甲○○手中接下東西後,如何交付給貨主?)甲○○將東西交給我後,囑我至機場口交給駕某車型、車號之人,但因時間久遠,我已不復記憶甲○○告知之車型、車號及貨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及於偵查時供稱:「(問:

曾否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私運物品出管制區?)我自去年11月間起,前後有四、五次,受甲○○之託幫他帶東西出管制區,但其中有幾次因不詳原因所以沒有作。真正有作的只有二次。第一次在89年11月間,王某打電話給我,我在晚上九時多,到二期航站,丁○○有與我打招呼,隨後甲○○從裡面出來,交一個塑膠袋給我,他有告知我是手機,我就將之帶去機場外交給某男子。事後王某給我二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 7號偵查卷一第71頁),惟遍觀全案卷,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公訴意旨㈡所載,被告甲○○、己○○之圖利對象付之厥如,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己○○究係如何違背職務或圖利他人,亦難認被告甲○○、己○○有公訴意旨㈡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

㈢再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估官員陳黃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輸出手錶是否須申報?)不用申報,出口貨物沒有課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則俞孫炳攜帶多量手錶出境,即無須申報及課稅,是以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甲○○雖利用執行安檢勤務機會,便利被告俞孫炳攜帶多量手錶通關出境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或圖利之行為,被告甲○○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㈣復查,吳明達持友人郭孟修之護照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

4月1日止出入境28次,雖據證人郭孟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7頁),然觀諸上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吳明達持郭孟修之護照出入境,其中僅8次係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其餘20次皆自基隆港口出入境,上揭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甲○○協助吳明達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證照查驗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出入境共28次,即與事實未合。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入國,應備妥有效護照,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足見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認被告甲○○確有協助吳明達持郭孟修護照出入境,亦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公訴人所指吳明達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方式出入境,難認吳明達之出入境與被告甲○○之職務有何關聯,自無被告甲○○、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可言,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證人郭孟修固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吳明達係以代辦加拿大簽證為由向伊取得護照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及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吳明達向郭孟修詐得護照之行為,況同案被告吳孟達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其確係經郭孟修同意而持用郭孟修護照入出境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158頁),即難遽認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尚不能認被告甲○○、子○○有上揭公訴意旨㈣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係以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為戊○○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戊○○,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非職掌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人員、行李管控,顯係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戊○○,並非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縱有交付賄賂予甲○○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子○○、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己○○、子○○、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己○○、子○○、戊○○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原審就被告甲○○、庚○○、乙○○、辛○○、丁○○、癸○○、己○○、子○○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被告甲○○、乙○○、庚○○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應係與被告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就論罪部分,既認定被告甲○○、乙○○、庚○○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復認被告甲○○、乙○○、庚○○就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矛盾,且原審認被告甲○○就該部分之行為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亦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有違誤。(三)就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部分,被告甲○○、庚○○、乙○○、辛○○、丁○○、己○○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之直接圖利罪,原審認定被告甲○○、乙○○、庚○○、辛○○、丁○○、己○○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亦有未洽。(四)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及事實欄一之㈤至㈧部分,均漏未認定賄賂金額,因而未於被告甲○○、庚○○、乙○○、辛○○、丁○○、己○○、子○○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且被告癸○○與共犯甲○○、庚○○、乙○○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所得賄款共計十二萬元,自應就被告癸○○部分諭知其與共犯所得財物全部追繳沒收,原審就癸○○部分僅諭知其個人分得部分之所得六萬元追繳沒收,自有未洽。(五)被告庚○○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其上開貪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辛○○、丁○○、己○○、子○○就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部分所得財物即賄賂,及被告丁○○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所圖得不正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五萬元,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

(六)被告甲○○、己○○並無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丁○○、癸○○、己○○、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及被告乙○○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由,因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辛○○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暨被告庚○○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庚○○、辛○○、丁○○、癸○○於案發時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人員,為上開犯行非僅嚴重侵害公務員形象,且影響國家財政之收入,行為可訾,被告己○○、子○○雖無公務人員身分,然仍配合參與上開犯行之角色,兼衡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之主腦,被告乙○○、庚○○、辛○○、丁○○、己○○、子○○所為尚屬輔助角色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乙○○、庚○○、辛○○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癸○○、丁○○、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悟之意,暨被告甲○○、庚○○、乙○○、辛○○、丁○○、癸○○、己○○、子○○、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所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等規定,就被告辛○○、丁○○、己○○、子○○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並就被告甲○○、庚○○、乙○○、辛○○、丁○○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甲○○、乙○○、庚○○、辛○○、丁○○、癸○○、己○○、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財物即賄款部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就共同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宣告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條第2項、第3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乙○○、辛○○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乙○○、子○○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之㈢│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應與庚○○、乙○○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庚○○、乙○○、癸○○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一之㈤│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一之㈥│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辛○○、己○○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一之㈦│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 │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八 │事實欄一之㈧│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附表二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甲○○、乙○○、辛○○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甲○○、乙○○、子○○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之㈢│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應與甲○○、乙○○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甲○○、乙○○、癸○○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甲○○、辛○○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甲○○、子○○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之㈢│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應與庚○○、甲○○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庚○○、甲○○、癸○○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乙○○、甲○○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之㈤│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 │├──┼──────┼───────────────┤│三 │事實欄一之㈥│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甲○○、己○○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五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㈦│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 │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二 │事實欄一之㈧│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附表六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庚○○、乙○○、甲○○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七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㈥│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辛○○、甲○○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八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庚○○、乙○○、甲○○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