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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WA LAY S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肆拾包(合計淨重叁仟叁佰玖拾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捌,純質淨重貳仟陸佰陸拾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佰肆拾只(空包裝總重叁佰肆拾柒點捌玖公克)、綠色塑膠袋貳只、「POLO」黑色行李箱壹個、掛毯貳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0 0000 000 (黃順利)無罪。

事 實

一、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為新加坡國籍人,與同案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係男女朋友,而柯麗珊經新加坡宣告破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HENRY」之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泰國撥打電話至新加坡予柯麗珊,詢問其想不想賺外快,柯麗珊表示欲偕同男友即同案被告黃順利一同前往,「HENRY」即應允願意負擔柯麗珊、同案被告黃順利之機票、食宿費用。而柯麗珊於新加坡國因遭破產宣告,需款孔急,即與同案被告黃順利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抵達後並由「HENRY」接機,繼於泰國曼谷市期間,柯麗珊與「HENRY」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ENRY」提供同案被告黃順利、柯麗珊至泰國、臺灣之機票、食宿費用,由柯麗珊、同案被告黃順利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之後,由「HENRY」給付柯麗珊新加坡幣5千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5千元作為報酬。嗣於96年6月3日傍晚5、6時,「HENRY」攜帶掛毯2張(其內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共計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並以綠色塑膠袋2只包裝),至柯麗珊、同案被告黃順利珊投宿之旅館(BAANSIRI RAMA PLACE HOTEL 602室)交予柯麗珊,並約定將掛毯2張帶至台灣後,傳簡訊予「HENRY」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柯麗珊即將該掛毯2張放入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內,並於96年6月4日下午13時30分與同案被告黃順利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班機,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嗣於同日晚上20時10 分許,渠2人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警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現該行李影像異常掛牌注檢,嗣柯麗珊提領行李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該「POLO」黑色行李箱內之掛毯2張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4 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

26 60.87公克)、名為「HENRY」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40只、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只)、柯麗珊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POLO」黑色行李箱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有關柯麗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柯麗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同案被告黃順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柯麗珊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並予同案被告黃順利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柯麗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同案被告黃順利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同案被告黃順利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柯麗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旅客訂位紀錄、行李號碼、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航空警察局警員、外交部人員)及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職務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60號鑑定通知書,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

,純質淨重2660.87公克)、名為「HENRY」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40只、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個,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麗珊坦承不諱,又(一)、被告柯麗珊)於前揭時、地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警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現該行李影像異常掛牌注檢,嗣柯麗珊提領行李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行李號碼係NO.CI446851,係同案被告黃順利名義)內之掛毯2張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40只、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個,亦經被告柯麗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二組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李號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訂位紀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9張、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

28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空包裝總重347.89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有該局96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6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查卷第84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40只、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柯麗珊確於前開時、地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至為明確。(二)、復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掛毯2條,勘驗結果:「一、行李箱內有2只綠色塑膠袋各包裝有1只掛毯。二、每只掛毯厚度不到0.5公分。三、內掛毯另有紅色布料夾層各1只,夾層內還黏有紙質膠帶。四、掛毯品質粗糙,且於有亮片之大象圖樣有多處脫線的線頭及珠珠亦有多顆掉落。」(詳原審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麗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柯麗珊攜帶海洛因自泰國進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麗珊與「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以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一)、同案被告黃順利共同犯一罪,尚有未洽如後述;且(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談坦承犯罪,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40只,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袋140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只)係用以夾藏毒品,亦均係「HENRY」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POLO」黑色行李箱1個,係柯麗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均已據被告柯麗珊於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HENRY」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含SIM卡,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稱:「HENRY」將允諾給予新加坡幣5千元及機票、食宿費用作為報酬等語,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柯麗珊無視於毒品殘害國人身心至鉅之危害,為圖謀私人不法之利益,自境外輸入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嚴重侵蝕國人健康,爰請審酌本案情節之重大,並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利與同案被告柯麗珊係男女朋友,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詎渠2人竟藉至泰國地區遊玩之機會,先於96年6月3日夜間某時,在該2人住宿之曼谷BAAN SIRIRAMA PLACE旅館602號房內,接受某名為HENRY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加坡幣5千元之代價,約定為其自泰國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ENRY當場交付各夾藏70包海洛因之掛毯2張予同案被告柯麗珊後,同案被告柯麗珊即將該藏有海洛因之掛毯2張置入被告黃順利之行李箱內,放置妥適後被告黃順利與同案被告柯麗珊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 94號班機,於翌(4)日2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該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通過入境海關X光機時為航警局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旋扣得上開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核被告黃順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順利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黃順利辯稱:該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係同案被告柯麗珊所有,且伊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柯麗珊會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黃順利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外以同案被告柯麗珊於偵查中自承,該2張掛毯係以新加坡幣5千元之代價,接受「HENRY」之委託運輸入境。迨抵達西門町後再購買易付卡以簡訊聯絡「HENRY」交付掛毯,然掛毯並非極為貴重之物,衡情只需約定地點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購買易付卡後再以簡訊聯絡,且新加坡幣5千元折合台幣約10萬5千元,運輸掛毯2張即有如此高額之代價實不合理,同案被告柯麗珊所辯即不可信。又被告黃順利於偵查中對於來台旅遊之行程一無所知,與一般遊客觀光購物必有其一定之行程有異,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其知悉同案被告柯麗珊要幫朋友帶物品至臺灣時,還告訴同案被告柯麗珊不要多事,是被告黃順利本身對掛毯內藏有毒品之情,亦應有一定之認識。再本件查扣藏有海洛因掛毯之行李箱,確掛在被告黃順利之名下,有行李號碼牌1紙在卷可稽。末扣案白色粉末140包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等為其論據。經查:(一)、被告黃順利於警詢辯稱略以︰伊係於當日要離開曼谷BAAN SIRI RAMA PLACE飯店樓下要前往機場之前才知道女友同案被告柯麗珊幫朋友帶物品去台灣,女友並將其部分衣物放置在伊行李箱內,伊當時還告訴女友不要那麼多事,伊去曼谷及台灣是旅遊,從新加坡至曼谷機票、食宿7日及旅遊費用全由伊支付,曼谷至台灣之機票由女友支付,伊完全不知情,扣案行李雖然登記伊名字,但該行李所有的東西均係伊女友的等語;嗣於偵訊中辯稱略以:被查獲者不是伊的旅行袋,旅行袋是伊女友的,伊不認識「HENRY」,沒有看過夾藏海洛因的掛毯,此次來台係觀光、購物等語;後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略以:伊在泰國酒店樓下,同案被告柯麗珊才跟伊說幫朋友帶了2條地毯,伊還跟同案被告柯麗珊說為什麼那麼雞婆,伊沒有拿出來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柯麗珊有無收取任何代價,去泰國的機票及食宿錢是伊出的,來台的機票及食宿錢是同案被告柯麗珊出的,伊對這件事不知情等語;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略以:該行李箱實際上是同案被告柯麗珊的,但掛牌是掛伊的,伊在新加坡有正常工作,且到泰國的機票是伊自行負擔,到台灣的機票是由同案被告柯麗珊代付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略以:伊有正當工作並有存款,伊沒有可能與柯麗珊串通為了新加坡5千元代價幫人運毒,而觸犯新加坡要處死刑的重罪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地毯內有毒品。且我已經入境、過海關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二組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同案被告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涉嫌運輸毒品入台,伊參與查緝工作,當時我排便衣跟監,到東南亞曼谷班機停機門跟監,看到被告等2人為外國人從停機門慢慢走下來,且他們2人行李被海關掛牌注檢,請他們經過海關X光室再檢視,發現同案被告KWA LAY SANJOANNE柯麗珊提領的2件掛毯可疑,拆卸後發現藏有毒品。

伊有檢查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的行李,他的行李沒有問題。檢查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行李後,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先行通關到入境長廊。海關掛牌是同案被告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的行李,所以讓同案被告KWA LAY SANJOANNE柯麗珊在紅線等,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沒有問題,所以讓他先行通關,後來發現同案被告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的行李有問題,我就趕快追出去,看到被告甲0 0000000黃順利在入境長廊等車的地方,相隔約5至10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在等什麼。他叨著煙站在那裡,我跟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說跟你在一起的小姐行李有問題,請他一起隨我進來,他就隨我進來,態度很平常。我在桃園機場的停機門口即空橋出口跟監。當時並沒有直接的犯罪證據,我有檢查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的身體、行李,包括鞋子也請他脫下來,都沒有問題,請他回來只是協助調查。請他回來協助調查,他沒有抗拒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三)、足認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所陳與證人乙○○所證,其情節及情緒反應,均無扞格之處,難認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有犯罪之明顯跡證。(四)、又本件查扣藏有海洛因掛毯之行李箱,確掛在被告甲00000 000黃順利之名下,有行李號碼牌1紙在卷可稽。惟查搭乘飛機,若行李並未超重,因便宜之計,地勤服務人員常將所有行李掛於同行人中之一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確與共同被告柯麗珊及「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復查被告黃順利任職於新加坡Speedway Cargo Servicees Pte Ltd,每月薪資新加坡幣2,600元,並有新加坡幣13,000元之1年定期存款及新加坡幣9,725元之活期存款,且有能力負擔渠2人至泰國之來回機票票款及食宿費,又持有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之額度每張新加坡幣5,000元,被告持有2張,額度共新加坡幣10,000元(見卷附服務暨薪資證明、定期存款證實書、銀行交易明細表、證明等),非無資力之人,初無為新加坡幣5,00 0元挺而走險,罹犯無期徒刑、死刑等重刑之理。

(六)、此外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觀本件卷附資料,亦尚無認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參與犯罪,尚非適法,被告甲0 0000 000黃順利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0 0000000黃順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