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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係臺北縣貢寮鄉(下稱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戊○○自民國89年9月1日至92年

8 月15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貢寮鄉鄉民代表甲○○因自家私宅圍牆內之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下雨天即泥濘不堪,車輛進入其私人住處庭院會陷入泥濘中拋錨,乃於91年4、5月間私下向丁○○及戊○○請託,希望鄉公所以公款為其自家庭院舖設水泥及施作迴車道,丁○○表示要視經費情形再予決定,戊○○則因不贊成以公款為私人施用,所以將甲○○代表之提議擱置;然甲○○仍不斷向丁○○請託,並要求戊○○儘速處理此案,戊○○因礙於人情壓力,遂於91年12月底請丙○○與甲○○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丙○○於會勘後,向戊○○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係在甲○○代表住宅後院,若予施作有爭議,戊○○乃先擱置本案。而甲○○見戊○○遲遲未予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並告知戊○○此案已經鄉長同意,戊○○認上級長官丁○○既已同意施作,乃指示丙○○與甲○○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計,並製作預算書,丙○○至施作地點測量設計後,即於92年4月18日製作○○○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預算書,呈請主管戊○○及鄉長丁○○等人批示,簽呈中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甲○○代表建議辦理」,且預算書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 及碎石級配,戊○○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己○○,己○○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胡玉芝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丁○○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戊○○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甲○○再次至建設課詢問,並請戊○○儘速處理,戊○○乃於92年5月14日再指示丙○○上簽呈,戊○○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若經奉核可後請准由92.9.1.2科目(即道路橋樑科目)項下支應。期間,因行政院依91年12月31日通過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所制訂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條例」,經立法院於92年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同條例第6條並規定:鄉(鎮、市)公所依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即84億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10日內,依第3條所定之公共建設計畫項目,擬定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於10日內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縣政府如未能於前項法定時限內辦理,鄉(鎮、市)公所得將擬定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臺北縣政府人員為求時效,乃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王慶宗及課長戊○○,請貢寮鄉公所提報相關合乎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所列要件之待辦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體計畫為範疇。秘書乙○○更於92年5月8日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戊○○貢寮鄉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戊○○與王慶宗將平時有錄案參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並由王慶宗擔任此部分之通案承辦人。王慶宗乃將建設課承辦人員吳建燦、羅澤賢、連瑞斌、丙○○及王慶宗本人所陳報前未經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核准補助之公共工程,彙整成11項工程(工程項目未包含本件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製作明細表後與戊○○、丁○○及乙○○討論,並經丁○○核定後,交由戊○○將明細表內容輸入電腦上傳。戊○○明知上述甲○○提議在自宅庭院內施作水泥路面之工程並不符合暫行條例所列預算動用項目及目的,亦不在上開22項具體計畫範疇內,竟於上傳前至鄉長室向丁○○建議以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財源施作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而丁○○亦明知上述甲○○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與戊○○基於共同圖利甲○○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該案以「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戊○○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上述92年5月14日之簽呈因而未上呈。不知情之王慶宗則於92年5月13日依據戊○○上傳之資料,補送公文函臺北縣政府,將甲○○整修庭院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計畫項目: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臺北縣政府乃於92年7月24日函知貢寮鄉公所,業已核定該鄉公所提報之12項工程預算,請貢寮鄉公所將核定計畫總經費納入預算,並按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於92年底前完工結案;王慶宗收受該函文後,遂於92年7月29日在該文擬簽:「

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納入追加預算轉正」,經建設課長戊○○、秘書乙○○代鄉長丁○○核章後,於92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1584萬4千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丁○○批示後於93年7月30日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因適逢代表會休會期間,乃由代表會主席吳憲良決定後旋即於同日函覆同意先行墊付本工程經費。貢寮鄉公所即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部分上網公開招標,於92年8月21日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得標前之

92 年8月15日戊○○調為兵役課課長,由己○○接任建設課課長,因己○○剛接任建設課課長,對建設課業務不熟悉,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包含甲○○自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乃指示本案工程責任區之承辦人員丙○○依以前之程序辦理,並請丙○○詢問前任建設課課長戊○○如何辦理,經戊○○告知丙○○依上開92年4月18日簽呈內容辦理後,丙○○即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簡德福與甲○○聯絡進行履勘測量,丙○○雖知該施工地點係在甲○○私人庭院內,惟因該案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並經貢寮鄉公所委外設計得標,乃本於其職責帶同簡德福至甲○○住處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後,由王慶宗檢陳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呈請丙○○、己○○、乙○○審核,而丙○○因只負責預算書圖數量、單價之審核,乃於該簽呈上批註「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另因該預算圖上並未標明施工地點係在甲○○私人庭院內,故不知情之己○○、乙○○乃予以核章,王慶宗並據以辦理發包施工之招標事宜,嗣由昌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公所簽約,己○○即指示由丙○○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嗣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吳建燦負責驗收,吳建燦驗收時得知該處係甲○○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丙○○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甲○○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吳建燦、己○○、主計胡玉芝、秘書乙○○及丁○○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程款405,000元,丁○○、戊○○共同以公款圖利甲○○鋪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利益計184,0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故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若已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戊○○、己○○、丙○○、甲○○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就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丁○○、戊○○、己○○、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二)被告丁○○、戊○○、己○○、丙○○、甲○○於偵查時關於自身以外其他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丁○○、戊○○、己○○、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據,且上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被告丁○○辯稱:92年4月18日丙○○所上簽呈後附之工程預算書上面記載工程名稱為○○○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從工程名稱根本看不出施作地點,縱使有記載施作地點,亦看不出係甲○○之私人住家,故其審核時並不知該工程係要施作甲○○私人庭院之工程,雖甲○○有口頭向其請託施作甲○○自宅私人庭院之水泥鋪設,但其並未答應,亦未指示任何人施作該工程,係戊○○課長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且認為其亦為同意,所以再以電子郵件自己追加本案工程,故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甲○○之直接故意;又甲○○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犧牲自宅私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且甲○○亦提出土地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自始即不同意以公款為甲○○住處庭院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混凝土,此由其將丙○○上呈之2次簽呈均予擱置即明,且其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計畫時,在本案工程已將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之工程刪除,蓋其於計畫摘要係列入路面改善及駁崁,而路面改善僅以混凝土加鋪即可,施作庭院工程則須先鋪設碎石級配,故其若有夾帶之意,會以新闢道路項目(須碎石級配鋪底)編列,惟其未以新闢道路編列,顯見其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部分;又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人會勘予以核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甲○○;又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程嗣後之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再甲○○有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所載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尚未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計畫呈報上級前,貢寮鄉公所之簽辦過程、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過程,暨嗣後該工程經核定、委外監測、發包、施作、驗收及請款等客觀流程,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且有丙○○94年4月18日簽呈暨該簽呈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圖、丙○○94年5月14日簽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7月9日路養護字第0920085814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暨附件、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30日北貢鄉代字第0920000602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貢寮鄉公所便箋(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120至124頁、偵查卷 (二)第44至46頁、第34至43頁)、貢寮鄉公所

92 年5月13日北縣貢建字第0920004741號函暨附件、王慶宗

92 年7月29日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7月25日都字第09500030004號函附92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市)建設計畫提案、經費審查注意事項、「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建設計畫項目參考表、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在卷及申請電協會專案計畫彙總表、王慶宗92年7月30日、同年9月15日簽呈、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10110號函稿、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工通知書、貢寮鄉公所監工日誌、本案工程決算書、貢寮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施工中及施工前後照片、貢寮鄉公所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案工程擬定為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係屬被告丁○○、戊○○主管之事務,嗣該工程之執行亦屬被告丁○○主管之事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90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自91年3月1日起係擔任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戊○○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

15 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號函附任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而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之擬定、執行係屬建設業務,被告丁○○、戊○○對該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自係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惟被告戊○○於本案工程發包執行時已調離建設課,故上開計畫之後續發包執行事項,非屬其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三)甲○○私人宅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違背法令:

1.查行政院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於91年12月底以加速「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為主要範疇,期能早日完成國家各項基礎公共建設,奠定國家競爭力,特移請立法院制定「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經立法院於92 年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體計畫為範疇,有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在卷可參(見223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4至45頁)。故貢寮鄉公所提報上級機關核定之計畫項目,自需屬公共建設且符合上述暫行條例之規定,始合乎法令。

2.本件甲○○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係列入附表一所示22項計畫中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向上級主管機關呈報,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及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 (二)第32至33頁、第46頁)。而所謂「生活圈道路」,當指公眾生活領域內供人車通行之公路,此觀之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表在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括弧載明公路及本件中央計畫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明。惟查,甲○○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地點係在雙玉村下雙溪街19之1號甲○○私人住宅內,四周均有圍牆包覆,唯一出口處並設有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在該鐵門左側門柱上釘有下雙溪街19號之門牌號碼以示為私人住宅,有告發人提出之照片4張(見4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原審卷附相關照片、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資參酌,故該施工地點顯在封閉式私人住宅內,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且非一般不特定人、車通行所需經之道路,是在該私人住宅內鋪設水泥路面,自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設,更非屬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而有違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甚明。

3.被告丁○○、戊○○雖辯稱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上開施工之庭院供公眾使用,自符合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且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出具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將其私人庭院提供出來做籃球場、羽球場等供民眾打球使用,並證述:「(問:要施作你家庭院,有無跟鄉長、戊○○講?你是如何講的?)有,我先跟戊○○講,我說我家要做一個讓大家打籃球使用,之前有人說我家庭院很大,要提供出來作籃球場,戊○○跟我講說要看有無經費,我跟鄉長也是這樣講,要做一個運動場,鄉長說以後看有無建設經費再來打算」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頁),並提出設置籃球架及球網之照片為證,惟查:

(1)本案被告5人在調查局、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原審第2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甲○○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一事(見各該筆錄),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並供稱:如果私人土地願意捐出來作公共使用那就符合法令的規定等語,顯見其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重要性,則若甲○○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及切結書同意將上開施作地點無償供公眾使用,此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有利證據,何以同案被告甲○○會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出土地同意書影本?同案被告丙○○會遲至95年3月14日始提出該土地同意書及切結書正本?且被告丁○○、戊○○自95年3月14日後始主張上開工程係供公共使用,並未違背法令云云,此均啟人疑竇。又關於本件何以要求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乙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要叫甲○○出具同意書、切結書?)會勘後我跟戊○○報告本案涉及私人庭院部分,報告後戊○○叫我要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並叫我上簽呈,我不知道土地是不是甲○○的,所以我自己要求甲○○出具切結書」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為何會有甲○○的同意書、切結書)甲○○代表建議在雙玉村施作供公共使用的迴車場的工程,我就指示丙○○協同甲○○一同會勘,丙○○會勘後有回報,該工程施作地點是在甲○○家的庭院,我與丙○○會商,如該工程係供公眾使用必須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如果可以的話,把圍牆拆除最好,如果不行的話(係指圍牆沒有拆),還要另外取得切結書,因為公所土地無償同意書的格式較簡略,所以我認為還要取得切結書,後來因為甲○○一直有來關切,我就問丙○○是否有取得同意書及切結書,丙○○跟我講說有,並拿給我看,我才叫丙○○上簽呈(指92年4月18日預算書簽呈)」等語不盡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如當時已有同意書及切結書,攸關此工程施作是否合法,丙○○上簽呈時,理應以之為附件,併提上級審核,始合常理,豈有將之藏放抽屜內之理?且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1年間你有去甲○○私人庭院會勘過,施作地點如你剛才所繪的圖,你如何向戊○○課長報告?他如何表示?)我跟他講說有一部份是在雙玉村16鄰田寮洋駁崁,一部份是在甲○○代表他家圍牆內的屋前的草皮及道路,我認為有點爭議,因為有圍牆,戊○○當時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後來甲○○代表再去找戊○○,戊○○叫我去丈量,丈量結果有舖設175KG╱CM平方PC及碎石級配,長38公尺、寬10公尺、厚度15公分的碎石級配,是混凝土路面就是水泥路面,丈量結果我有跟戊○○報告,他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因為後來甲○○代表又來找戊○○,戊○○就叫我上92年4月18日的簽呈」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不僅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核與被告戊○○上開供述相佐,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係斯時製作(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之日期為92年3月30日、切結書之日期為92年4月30日),抑或臨訟製作自非無疑;再同案被告甲○○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填載前後所述不符(先稱朋友、後稱其兒子吳進池,嗣又改稱係其兒子吳進義,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同日偵訊筆錄),且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交由辯護人提出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93年間至丙○○處找他印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丙○○證稱:係95年2月初甲○○叫我影印1份給他,他要拿給律師等語不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益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之可質疑處。

(2)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甲○○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有」、「(問:甲○○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濘不堪,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希望鄉公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亦供述:「... 記得在本計畫(指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通過的一年前,甲○○代表曾多次到貢寮鄉公所向我表示其自門前宅院內,希望公所能夠幫忙整修一下,以方便鄉民來訪,要我將此案件簽出來,因為我並不贊成用公家的錢替私人施作,所以一直將甲○○代表的提議擱置...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90頁),均未言及施作球場之事,足認甲○○請託施作的是其庭院舖設,以方便迴車而已。而本案工程施作地點現設置有籃球架及球網,固據共同被告甲○○提出照片在卷 (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甲○○亦證述:係工程完工後約1個半月,約93年1、2月間始自行設置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年3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惟未提出施工相關資料以明施作日期,已乏依據。且該球場設於其庭院內,四周均有圍牆,僅大門口持有「甲○○服務處」,若非熟悉牆內狀況,一般人又何以知悉其內有球場,且可開放供民眾使用?且貢寮鄉公所自該工程完工後迄今並未對外公告該處係供公眾使用,並據證人王慶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95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為供民眾作籃球場使用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甲○○主要建議之精神係在供公眾使用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根本無供公眾使用之實,縱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載明供公眾使用之名,因無供公眾使用之實,自非屬公共建設,是被告丁○○、戊○○以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即謂本件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暫行條例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4.至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72986號函稱:「...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公共建設工程(道路工程)申請本府補助時,本府會訂期辦理現場勘查,並依下列補助原則審查 (一)交通瓶頸改善,促進交通順暢 (二)促進道路安全需求 (三)公益上之需求... 三、公所提報之道路工程如符合前開審查原則,若有使用私人土地者,則要求公所需協調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後,再行提報工程計畫書至本府視財源研議補助辦理」,係載明公所陳報之道路公共建設工程審查之原則,且函示亦明白記載係指公共建設工程且符合公益上之需求,非謂只要私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即符合法令,且本件甲○○私人庭院工程非屬道路工程,亦無從供公眾通行,故被告戊○○以此函覆認私人只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以公款施作工程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戊○○明知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違背法令,基於共同圖利甲○○之故意,圖甲○○不法利益

1.被告戊○○部分

(1)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係被告戊○○在彙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資料時,由被告戊○○口頭向鄉長丁○○報告,並經丁○○同意列入後,由戊○○將該案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被告戊○○在丙○○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出來時,就知悉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係在甲○○家中的庭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12月13 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經證人王慶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交通部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貢寮鄉公所陳報業務是否為你承辦?)對」、「(問:一共陳報了幾項工程?)10件」、「(問:10件工程是如何決定的?)其中都是把以前報到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補助的案子,沒有獲准的部分,依照輕重緩急,由建設課的同事吳建燦、羅澤憲、連瑞斌、及我本人、丙○○5個人呈報出來,一共呈報出來多少件,我現在不清楚,要回去查,報出來之後由我做初步整理,整理出9件,再交給戊○○課長,我本來整理的9件沒有包含本案這件,後來黃課長呈報上級的時候,包含研考會、經建會、營建署、公路總局是10件(包含本件),是黃課長直接上線報出去的,這10件是黃課長決定的,我沒有上簽呈給鄉長、課長核定。請求更正全部整理出來是11件(未包含本案),報出去12件(包含本案)」、「偵查卷二第46、47頁計畫名稱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內容是戊○○課長做的,第48、

50、52、54、56、58、60、62、66頁都是我做的。12個計畫文書除了上開雙玉村之計畫不是我做的外,其他都是我做的」、「{(提示偵一卷第147頁第4行明細表)問:你在調查局93年4月21日訊問時稱:你跟戊○○很快彙整成一張明細表,因為時效很急,這張明細表很快經鄉長、秘書看過後,因為戊○○擅長電腦,就幫我將這張明細表輸入電腦上網,而後由我補呈報公文給台北縣政府,依你在調查局所述該份明細表應該有包含本案的工程,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該明細表是我作整理的,在我的印象裡面本案的工程不在明細表裡面,後來鄉長、秘書有看過這個明細表,他們2人看得時候雙玉村的案子不在裡面,是戊○○上網報出去的時候才有這件,我參與討論時這件不在裡面,至於戊○○上網報出去,包含本件,有無與鄉長、秘書討論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在跟鄉長、秘書討論時,確實沒有本案工程,我記得前後討論不到2、3天。在呈報的過程之中有一些要增、刪,我提出的附表二是戊○○提報過程中增、刪的,這是他呈報上級過程當中戊○○增、刪的資料,中間有刪改的部分為戊○○增、刪的筆跡。經我核對該增刪的定稿資料與呈報上級的資料為相符」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這項擴大公共工程的建案,是何人找你要的?)是戊○○跟我要92 年4月18日簽呈的預算書,他只是說上面有錢,他要報報看,就跟我拿上開預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有證人王慶宗所提出討論時及戊○○呈報時之草稿資料(即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計畫彙總表、貢寮鄉亟待興建工程一覽表、附表二○○縣○○鄉(鎮、市)「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91至92年度本府未核准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之公共工程明細表)扣案可證,且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依據丙○○94年4月18日簽呈之工作內容與施工圖面,施工地點已經確定,核定前、後施工範圍大致吻合,亦據證人王慶宗證述綦詳(見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亦供述:「(問:就本站瞭解,前開計畫編號:112609,於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時將貢寮鄉鄉民代表甲○○自家門前宅院內之私人土地列入施作內容,請問你,該計畫編號:112609於提報核定時,是否已將甲○○自家門前宅院內之私人土地列入施作內容?)應該是包括甲○○代表自家宅院內的部分私人土地...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 (二)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在丙○○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出來的時候,就知道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是在甲○○家中的庭院」等語(見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戊○○既向丙○○索取94年4月18日簽呈,將工程列入擴大公共工程建案呈報,嗣後該工程亦確實依上開簽呈內容施作,足認其明知並有意以擴大公共工程夾帶施作甲○○之庭院。雖丙○○於簽呈所附工程預算書內載有舖設碎石級配,而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內之「雙玉村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則記載計劃內容:1、路面改善

800 ㎡;2、駁崁40m*3m,形式觀之,似有不同,辯護人據以辯稱係不同工程,惟丙○○簽呈所附工程預算書係工程項目明細,須逐一列出,而上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內之「雙玉村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之計劃內容,則僅係摘要,並非工程項目明細,被告戊○○既有意夾帶,自不可能將舖設碎石級配等易啟人疑竇之項目列出。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內有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在呈報上級時已剔除本案工程,辯護人辯稱上開二工程並不相同云云,均不足採。

(2)又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大約91年間甲○○一直至建設課找我,請公所整修渠住家附近的迴車道及住家通往102號線道的路面整修,因甲○○一直來請託我,所以我於91年12月底就請該責任區的承辦人丙○○偕同甲○○去會勘,事後丙○○向我回報甲○○欲施作的地點包含渠私人圍牆內的庭院,我與丙○○討論後,吳代表如願意將住家的圍牆拆除,提供公眾使用,可以考慮研究適法性,若私人圍牆仍舊存在,我則認為不應施作,所以決定將該案擱置。直至92年4月間,甲○○一直前來建設課表示本案他已與鄉長丁○○取得共識,鄉長口頭承允施作,所以請建設課將本案簽報出去,所以我請丙○○找甲○○作測設,並請他將該案簽呈,利用該簽呈請示鄉長是否可施作本案,故丙○○於92年4月18日簽文『檢陳依據本鄉鄉民代表甲○○代表建議辦理』,表示該案是由甲○○建議的,而非建設課主動簽辦的。92年4月23日經我核章,並擬簽『是否施作請核示』,其用意是請示丁○○是否可以施作本案... 後會主計胡玉芝,財長己○○,己○○於簽呈上簽註『請載明預算來源』,後呈祕書,最後丁○○於92年5月9日批『如財長擬』,意思就是找該案財源,簽文退回建設課」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而本案工程係被告戊○○向丙○○拿取92年4月18日簽呈所附預算書圖呈報,已如前述,故被告戊○○就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住家圍牆內,非供道路或公眾球場使用知之甚稔,且其身為建設課課長,對上開工程顯然不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亦非上級機關指示如附表一之22項公共建設範疇,竟將該工程以「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即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內,而為名實不符之呈報,其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甲○○之犯意及犯行至明。被告戊○○雖辯稱伊2度擱置簽呈云云,惟丙○○二度上簽,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第一次丙○○92年4月18日簽呈,係因未載明預算來源,而遭擱置;第二次即92年5月14日簽呈,被告戊○○原已簽註:本案工程費若奉核可後請准由2.9.1.2科目(即道路橋樑科目)項下支應,適逢貢寮鄉公所依「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須陳報工程項目,被告戊○○該本案夾帶納入,致未再行上簽,均非有意擱置甚明,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戊○○雖又辯稱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人會勘予以核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甲○○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6月

26 日90北府工新字第231452號函附會勘紀錄、94年3月21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324815號函附訂期會勘函及會勘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工程技字第09300415470號函附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惟違背法令之工程本不得呈報上級予以施作,其明知違法仍呈報上級即屬圖利行為,至於上級若有派員會勘予以刪除,係屬不罰之未遂問題。就實際言,本案工程,上級並未派員會勘,而係由鄉公所驗收,故被告戊○○以上級機關會前往會勘為由,認其無圖利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戊○○復辯稱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程嗣後之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云云,然臺北縣政府於92年7月24日檢附奉核定之分項計畫表函知貢寮鄉公所據以執行,承辦人員王慶宗於92年7 月29日在該文擬簽:「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納入追加預算轉正」,並於同日簽請核示委託測設監造事宜,被告戊○○均在該文及簽呈上核章,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王慶宗同日簽請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扣案可證,斯時被告戊○○尚擔任建設課課長,且已知悉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派員會勘,若其有意將該甲○○私人工程予以刪除,何以會在其上核章,而未表明該業經核定之本案工程計畫有違法之情事?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己○○課長報告本案施作的地點部分是在甲○○家門前,己○○課長有何表示?)己○○說照以前的程序辦,他說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問:己○○課長有無叫你去詢問戊○○課長?)有,己○○除了講叫我按照以前的程序辦理之外,他還叫我去問戊○○課長要怎麼做,己○○也有講說他剛過來,我們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己○○課長叫我去問戊○○」、「(問:你有再去問戊○○?有」、「(問:你怎麼問他?他如何回答?)我跟戊○○說是己○○課長叫我去問,我問戊○○說本案工程已經經上級核定,後續要如何處理,戊○○剛開始說,我現在沒有在擔任建設課課長,叫我去問己○○課長,我跟戊○○講說是簡課長叫我來問你的,你又叫我去問他,戊○○後來就講,就按照以前的簽呈(92年4月18日的簽呈)去做,因為92年4月18日的簽呈是戊○○課長要我提出他拿去陳報上級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頁),被告戊○○倘根本無欲甲○○私人工程順利施作,何以會於丙○○詢問時未予以告知應將甲○○私人庭院部分剔除,反而要丙○○依92年4月18日的簽呈為之?由此均足見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5)至被告戊○○辯稱甲○○私人庭院係為提供公眾使用乙節,業經本院駁斥如前,其以此辯稱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戊○○將甲○○私人庭院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呈報上級前,有向被告丁○○報告,並經被告丁○○核定後始予以列入,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那你怎麼跟鄉長講本案工程應該要列入擴大公共工程方案內陳報上級?)我跟鄉長講說甲○○代表已經跟我建議一年多了(後改稱:建議很久了),就是指丙○○92年4月18日簽呈上所載的建議案,因為鄉公所財源有限,一直沒有去施作,現在有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我個人認為甲○○的建議案應該有符合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我就跟鄉長講92年4月18日丙○○簽呈內依據甲○○代表的建議案可以列入,我還跟鄉長講如此做有2個好處,一是可以跟吳代表交代,另可以化解鄉民代表對公所辦事能力的質疑,假如本案經上級擇期會勘勘查後,如有發現不適合的施作地點,予以刪除」、「(問:照你剛才最後的陳述你在鄉長討論時是有把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是在甲○○私人庭院跟鄉長講,對否?)有,我有稍微提一下」、「(問:你提了一下,後來鄉長有無同意或核定?」我是口頭跟鄉長報告,鄉長有口頭同意,我才將本案工程列入12項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內陳報上級。那時候沒有書面,只是口頭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

整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係由建設課擬訂,其與建設課及秘書就地方上需要研議;貢寮鄉公所依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標準選出之公共工程建設項目,最後核可向上級機關呈報做網路登記之權限係其鄉長之權責;其與王慶宗、乙○○等人確實就提報工程案做多次討論,最後也由其核定交給建設課去陳報;整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係由建設課擬訂,其與建設課及秘書就地方上需要研議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故被告丁○○辯稱係戊○○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自行追加本案工程云云,已不足採。

(2)又同案被告甲○○就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曾向被告丁○○請託,被告丁○○有同意視財源情形予以施作,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131頁、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原審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勘驗筆錄),且丙○○於92年4月18日檢附本案工程預算書圖簽請核示,並由戊○○在其上批註「擬: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財政課長之己○○,己○○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胡玉芝亦擬簽「如財長擬」,被告丁○○則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等情,有丙○○該簽呈附卷及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丁○○係不排斥施作而請戊○○尋找財源。

而該簽呈說明一已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甲○○代表建議辦理,說明三載明: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等語。而該簽呈檢附之預算書圖示,亦明白記載施工地點有部分係在「下雙溪街19之1號」,舖設碎石級配,明顯地將甲○○庭院包括在內。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亦供承其曾多次至甲○○家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28頁),參以上開甲○○請託之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內夾帶甲○○私人庭院鋪設工程,亦未同意施作該工程云云,自不足採。且由此前情,更足見被告戊○○前揭證述為可採。

(3)證人即貢寮鄉公司秘書乙○○於原審證稱:呈報上級之11件工程,有與鄉長、戊○○課長、王慶宗一起討論過,討論時沒有包括本案工程 (原審卷一第2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4月8日丙○○的簽呈,從設計圖我看不出來施作甲○○代表之庭園工程,鄉長也應看不出來,後來納入擴大公共工程以後,驗收報告與決算書所附前、中、後的照片,單從照片看不出施作地點,好像也沒什麼文字敘述,預算書圖示有載明在下雙溪19號之1鋪設碎石級配,但不知道是甲○○他家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

惟關於將本案工程納入擴大公共工程部分,一起討論時既包括秘書乙○○、承辦人王慶宗,人多口雜,自不可能討論違法夾帶本案工程之事,證人戊○○亦證稱係口頭向丁○○報告,丁○○口頭同意,已如上述,是乙○○證稱未討論將本案工程納入擴大公共工程部分,乃屬當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上傳之前,並沒有向鄉長報告或是和鄉長討論有關甲○○私人庭院部分,我以前說有向鄉長報告,指的是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但不包括甲○○的住宅庭院云云,然其上開證言已鉅細靡遺將其與鄉長對話內容說出,顯已表明係指甲○○代表之庭院施作,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身為貢寮鄉鄉長,對於私人庭院鋪設工程不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知之甚明,且明知戊○○欲將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公共建設方案計畫呈報,竟予以核定,自與被告戊○○有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甲○○之犯意及犯行。

(五)甲○○因被告丁○○、戊○○之圖利行為而獲得利益

1.查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經丁○○、戊○○共同以本案工程夾帶納入陳報上級之擴大公共建設計畫項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後,貢寮鄉公所即依程序辦理委外設計、發包、施工,並已完工驗收撥款,已如前揭 (一)所述。

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內附之工程價目單、本案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記載,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即B詳圖部分)所示之工程經費,分為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包括:路面整理為6,470.17元(

549.25×11.78=6,470.17)、預拌混凝土為116,452.37元(82.3 8×1413.6=116,452.37)、碎石級配料為27,940.39元(53.3×524.21=27,940.39)、模板為2,427.15元(

17.17×141.36=2,427.15),總計有153,290.01元;另工程標示牌1,472.5元、施工安全措施費2,945元、放樣1,767元、材料試驗及雜項工程費1,767元,合計7951.5元,而本案工程總計直接工作費扣除上開雜項工程費為337,275.12元(345,22 6.62-7951.5 =337,275.12 ),B詳圖之直接工作費占本案工程總直接工作費之比例為45.45%(153,290.01÷337,275.12=0.4545),故B詳圖之雜項工作費為3613.95元(7951.5×45.45%=3,613.95),而本案工程總間接工作費為597,77 3.38元(405,000-345,226.62=597,773.38),依據上開比例換算結果,B詳圖間接工作費為27,161.02元(59773.38×45.45%=27,167),故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費用合計為184,071元(153,290.01+3613.95+27,167=184,070.9 6,經小數點四捨五入後為184,071元),雖嗣依結算結果,該工程施作之數量超過上開合約估列之數量,有貢寮鄉公所營繕工程決算明細表扣案可證,惟貢寮鄉公所仍依上述原合約估列之數量及單價給付款項,並未超支,是本件圖利甲○○之工程款項為184,07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工程款係甲○○本應自行支付之款項,卻由被告丁○○、戊○○將之納入擴大公共建設計畫後,由公款代為支付,故甲○○因被告丁○○、戊○○之圖利行為計獲得免於支付該工程款之利益184,071元。

2.被告丁○○雖辯稱甲○○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犧牲自宅私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云云。惟查,甲○○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係實現甲○○個人鄉代服務及其個人出入之便利,並經甲○○之一再請託而為施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該工程係甲○○主觀上亟欲施作之工程,是無論係甲○○自行施作或由公款施作,均需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椰樹等物,惟其若自行施作,除需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棉樹外,尚需再自行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今係由公款支付該筆款項,故其當然受有免予支出該工程款之利益,被告丁○○以其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椰樹等物之價值超過該工程款,並未獲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析述如下:

1.罰金之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雖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茲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1.參照)。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就本案之共犯型態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3.公務員之定義查被告丁○○於行為時係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業如前述,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因該條例本身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同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2人係屬身分公務員,故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丁○○、戊○○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其等主管之建設事務,明知甲○○私人宅院內水泥舖設工程之施作違反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直接圖甲○○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甲○○獲得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丁○○、戊○○2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身為民選之鄉長,被告戊○○身為建設課課長,均係領取公帑受國家裁培之公務員,竟不思戮力從公,為民眾牟取福祉,反而藉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補助之機會,為私人施作工程而圖利私人,所為不僅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有違人民之付託,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圖利金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6年。並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戊○○所直接圖利對象係甲○○,其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甲○○復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丁○○、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固有未洽,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本院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丙○○係貢寮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被告甲○○係貢寮鄉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91年9 月17日貢寮鄉代表會召開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請貢寮鄉公所施作「1、雙玉村遠望坑街22 鄰謝阿定厝邊擋土牆及排水溝。2、雙玉村遠望坑街23 鄰徐各連厝迴車道及排水溝。3、雙玉村田寮洋街16 鄰林阿俊厝後擋土牆及排水溝。4、雙玉村下雙溪街4鄰林金塗厝邊路面拓寬。5 、雙玉村下雙溪街5 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等五項工程,並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第5 項工程中,經附議後,逕送代表會審查,會中雖有代表吳順良(已過世)察覺提出反對,惟代表會仍通過該提案。嗣甲○○不斷向丁○○請託,並要求戊○○儘速處理此案,戊○○遂於91年12月底請丙○○與甲○○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丙○○於會勘後,向戊○○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有圖利甲○○之嫌,戊○○乃先擱置本案。甲○○見戊○○遲遲未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戊○○只得請丙○○與甲○○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計,並於92年4月18日製作○○○鄉○○村○○ 鄰○○○道路駁崁等工程」預算書,呈請主管戊○○及鄉長丁○○等人批示,簽呈中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甲○○代表建議辦理」,預算書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及碎石級配,戊○○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時任財經課長之己○○,己○○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胡玉芝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丁○○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戊○○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甲○○再次至建設課詢問,並請戊○○儘速處理,戊○○遂於92年5月14日核章,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由92.9.12科目項下支應,惟戊○○仍覺不妥,而未將簽文向上呈報。行政院於91年12月31日通過「擴大公共建設方案」,92年5月2日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2 年5月2 日以電話通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王慶宗及課長戊○○,請貢寮鄉公所提報相關待辦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秘書乙○○於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戊○○貢寮鄉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戊○○與王慶宗將平時有錄案參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訂呈報施工計畫內容須符合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即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丁○○、戊○○明知上述甲○○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將該案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待辦計畫內,戊○○並以電子郵件先行陳報台北縣政府。王慶宗則於92年5月13 日函台北縣政府,將甲○○整修庭院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 ,計畫項目: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復經戊○○、秘書乙○○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00000000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丁○○批示後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代表會函覆同意先行墊付本工程經費。該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此時戊○○調為兵役課課長,由己○○接任建設課課長,有成顧問公司為測量施作地點,遂與丙○○聯絡,丙○○遂向己○○報告施作地點係甲○○住處庭院,己○○明知有圖利之嫌,竟基於圖利丁○○之犯意,仍指示丙○○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與甲○○聯絡進行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辦理招標,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公所簽約,由丙○○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吳建燦負責驗收,吳建燦驗收時得知該處係甲○○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丙○○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甲○○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吳建燦、己○○、主計胡玉芝、秘書乙○○及丁○○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程款405000元,丁○○、戊○○、己○○、丙○○等人共同以公款圖利甲○○鋪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費用約20餘萬元。因認被告己○○、丙○○與丁○○、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甲○○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胡玉芝、乙○○之證述、被告丙○○之簽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臺北縣政府函、貢寮鄉公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案工程卷、支出傳票及請領資料、貢寮鄉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貢寮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為證,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案工程經臺北縣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前,係擔任財政課課長,對於公共工程預算動用之程序知之甚詳,且92年4月18 日丙○○檢附預算書圖上簽請求施作本案工程時,已知悉施作地點在建議人甲○○宅後庭院內部,嗣於92年8月15 日接任建設課課長後,復指定丙○○為本案工程負責人,而容任該項違反預算項目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驗收,因認被告己○○與戊○○、丁○○、丙○○有結構性共犯關係。上訴書並稱:丙○○稱:有向其報告本案施作地點包括施作鄉民代表住宅前庭院,己○○與甲○○本即住在附近,其並指示丙○○向戊○○詢問,顯見其知悉以公共預算施作私人庭院之違法。

(二)被告丙○○部分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雙玉村係被告丙○○之責任區,丙○○明知本案工程部分施作地點係在建議人甲○○自宅庭院內,有違公共建設之本質,僅於預算書圖中附註「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僅就單價進行審核,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等字句,未詳述該地點現況,復未表達該地點不宜施作,其得知被告戊○○將該工程夾帶為擴大公共工程之內容後,竟仍帶同廠商測量,而參與審核該工程預算書、工程督導及擔任驗收之紀錄文員,自該當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身分鄉民代表,明知鄉民代表開會時,就其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卻於貢寮鄉民代會91年9月17日臨時動議將其私人宅前庭院鋪設工程夾帶於臨時動議提案事項中並參與表決,且明知就鄉公所預算具有審核、監督權未避嫌,反而利用鄉民代表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對鄉長丁○○、戊○○請託施壓,使貢寮鄉公所違背公共建設目的之預算使用,施作甲○○私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並據以圖得自己利益。上訴書並稱:甲○○之積極對丁○○及戊○○請託或關說之作為,均係丁○○、戊○○嗣後甘冒違法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與鄉公所以擴大公共建設經費施作工程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固係公務員丁○○、戊○○圖利之對向犯,乃應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犯行。

四、訊據被告己○○、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3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其係92年8月15日始接任建設課課長,當時本案工程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且施工地點及範圍早已定案,並已公開招標委外設計,有成公司於92年8月21日得標時,其接任建設課長不過1星期,移交尚未完成,對於本案工程並不熟悉,所以請承辦人丙○○與前任建設課課長戊○○請示,且從工程預算書、決算書、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驗收圖、設計圖,上面記載之工程名稱皆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坎工程」,驗收時檢附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均係局部照片,無從得知該工程內有夾帶施作甲○○私人庭院部分,故其從頭至尾均不知本案工程內有夾帶私作私人庭院部分,僅係援例指派各責任區負責人督導工程,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之犯意;又甲○○係無償提供其私宅前之土地供公眾使用,故本案工程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無使甲○○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成立圖利罪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係貢寮鄉建設課約僱之臨時人員,係最基層之行政工作人員,平日工作之範圍及重點均係處理一般行政工作及長官交辦事項,本身對有關工程事件並無任何決定權,且其依建設課長戊○○之指示至甲○○家中會勘後,已將勘查地點有部分係在甲○○代表家庭院內屬有爭議之情形報告戊○○,故其並無任何圖利甲○○之犯意,而其92年4月18日雖依戊○○指示簽呈施作本案工程,然因無財源而未施作,並無任何人因其行為而得利,自無犯罪可言。嗣本案工程係因貢寮鄉公所獲得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補助款,由王慶宗、戊○○將歷年暫擱置之公共工程案彙整後呈報上級,其就本案工程之呈報過程未曾參與討論,亦未參與呈報之決策作業,自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及犯意;又甲○○私人庭院上舖設水泥,係要無償提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並未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貢寮鄉公所位在偏遠鄉鎮,無公有土地可供建設,若鄉民願意提供私有土地供公眾使用,依過去慣例,鄉公所或縣政府均允許以公款前來施作,而其建議貢寮鄉公所在其自宅庭院鋪設水泥,目的係方便為鄉民服務,並提供附近鄉民休憩運動之用,並非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且鋪設水泥處原為其屋外花園,早已長滿韓國草皮,價值數十萬元,其為鄉民休憩考量,而請鄉公所將之剷除鋪設水泥,並自費設置籃球架及羽球設備,並無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可言;又本案工程係91年9月17日第二次臨時大會其所提臨時動議以外之口頭建議案,並非在代表會所提之建議案,其僅建議,並未施壓,是否施作權責在鄉公所,自無利用身分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係同案被告戊○○、丁○○將甲○○私人庭院內鋪設水泥工程以本案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並於92年7 月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後,即由貢寮鄉公所於同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經貢寮鄉民代表會於同日同意先行墊付後,即辦理委外測量設計,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施工地點已經確定,且核定前、後施工範圍大致吻合,亦據證人王慶宗證述如前,而被告己○○係於92年8月15日始接任建設課課長,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於接任建設課課長前,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含甲○○私人宅院內鋪設水泥工程)既已確定,其亦未參與該工程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之決策及呈報行為,故在此階段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戊○○、丁○○間有共同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己○○嗣接任建設課課長後,雖參與本案工程之測量、設計、發包及驗收程序,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課長換為己○○課長後,有無跟己○○提過擴大公共工程所施作的本案工程,其中有包含甲○○私人庭院內舖設水泥的部分?)我有跟他講過有施作吳代表家門口的道路。因為己○○課長也住在附近,不須特別表示是圍牆內的道路」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未明白告知被告己○○本案工程包含施作甲○○圍牆內私人庭院舖設水泥之工程,亦未表示本案有違法或爭議之情事,且證人吳建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驗收本案工程見有工程係在私人住處裡面,並未向上級反應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又依據王慶宗於92年9月15日簽請審核是否辦理發包施工所附之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上,就B圖(即甲○○私人庭院舖設水泥工程部分)並未記載施工地址,亦未標明施工處四周均有圍牆,且本案工程預算書、決算書、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驗收圖、設計圖,上面記載之工程名稱皆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工程」,驗收時檢附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亦為局部照片,均無從得知該工程內有夾帶施作甲○○私人圍牆庭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

4.又同案被告丙○○於92年4月18日陳請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施作本案工程時,其檢附之預算書圖上雖有載明「下雙溪街19之1號」甲○○住處地址,時任財政課長之被告己○○並在該簽呈上記載「請載明預算來源」,有該簽呈在卷可按,然當時被告己○○係擔任財政課長,其係綜理財政業務,主管工程有關之財政事項,至於工程之施作與否及適法性,非屬其主管或監督業務,故其見該簽呈上未載明預算來源,而批示請載明預算來源,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工程地點之審核,非其主管業務,故被告己○○辯稱其未予留意施工地點,自非無據。另同案被告丙○○於王慶宗上開92年9月15日之簽呈上雖記載「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然依該字面並無從知本案工程有違法之情事,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己○○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本件被告己○○雖住田寮洋,接任建設局長當時,本案工程尚未施工,如何知悉施作地點包括甲○○住處,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白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有部分在甲○○私人庭院內,故被告己○○於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定及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預算後,合理推定該工程符合法令,並據以執行後續之測量、設計、發包及驗收程序,雖可認有未仔細審核施工地點之疏失,惟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情事。

5.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己○○課長報告本案施作的地點部分是在甲○○家門前,己○○課長有何表示?)己○○說照以前的程序辦,他說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問:己○○課長有無叫你去詢問戊○○課長?)有,己○○除了講叫我按照以前的程序辦理之外,他還叫我去問戊○○課長要怎麼做,己○○也有講說他剛過來,我們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己○○課長叫我去問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己○○辯稱其因剛就任建設課長,對建設業務並不熟悉,乃指示丙○○前往詢問前任建設課長戊○○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己○○並未指示同案被告丙○○為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而係要丙○○依據以前程序辦理,由此益見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積極圖他人利益之犯意及行為。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本案工程內夾帶甲○○私人庭院內鋪設水泥之工程,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情事,亦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戊○○、丁○○就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丙○○部分

1.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已於90年10月25日修正通過,於同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在案,其中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倘行為人所為之圖利行為並未使自己或他人獲不法利益,即屬未遂,不在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處罰之列。又該條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圖」係指策劃、謀求之意,故行為人除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需有策劃、謀求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始該當於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若僅係消極不作為,而未為任何積極策劃、謀求之行為,除可證明其與積極作為者有共同之謀意,否則即難以圖利罪相繩。

2.查本案工程於被告丁○○、戊○○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前,被告丙○○固曾於92年4月18日、同年5月14日二度上簽呈,呈請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施作,惟92年4月18日之簽呈經戊○○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後,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己○○,己○○係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胡玉芝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丁○○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而遭退回,嗣於92年5月14日之簽呈,則於上呈戊○○後,即未往上呈轉,有上開2簽呈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丙○○於本案工程於被告丁○○、戊○○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前,縱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及行為,惟因其所為之呈報行為,未經上級長官核准予以施作,故並未因此使甲○○獲得利益而未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圖利罪構成要件。

3.又本案工程於被告丁○○、戊○○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被告丙○○有帶同該工程委外設計測量得標廠商之簡德福至甲○○家中測量,並參與該工程預算書圖之審核、工程之督導及擔任驗收之紀錄人員,固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王慶宗92年9月15日簽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10110號函稿、驗收紀錄等資料扣案可證,惟本案工程呈報上級核定之過程,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不知提報之過程,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本案工程係經上級機關核定並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有臺北縣政府92年7 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 (二)第23頁),而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施工地點已經確定,亦如前述,且臨時約僱人員就工程並無決策及主導權,復據證人吳建燦、連瑞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2頁),證人王慶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偵查卷2233卷一第111頁)你的簽呈說明第4點工程預算書會請本課各責任區同仁審查並核章,審查並核章是何意?}審查的內容是責任區的承辦人員帶顧問公司去現場測繪,測繪成果送到鄉公所來,審查內容包含位置圖、數量、單價,是否與測繪的相同」(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故被告丙○○於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准並經貢寮鄉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預算款後,就該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是否施作並無決定或主導之權,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僅係依上級指派執行該計畫之例行事項,其執行之事務本身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而於客觀上為積極策劃、謀求使甲○○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工程之發動者被告丁○○、戊○○有共同圖利之謀議,自難僅以其單純之執行行為及消極未向上級表明施工地點之違法性,即以圖利罪相繩。

4.綜上,被告丙○○所為積極簽辦本案工程之行為,既已未遂,而其嗣後所為之執行行為,非屬積極策劃、謀求使甲○○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丁○○、戊○○就上開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1.按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係議決鄉規約、議決鄉預算、議決鄉臨時稅課、議決鄉財產之處分、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鄉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鄉民代表會對外行使職權時,雖採合議制,且須以鄉民代表會名義對鄉公所行使職權,鄉民代表本身並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因鄉民代表會與鄉公所間有權力制衡之監督關係,故鄉民代表仍可藉由行使鄉民代表提案、質詢、議決之權力及機會,對鄉公所之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進而圖取不法利益,因此在此範圍內,鄉民代表係具有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鄉民代表要求鄉公所之公務員執行某事務涉及圖利時,尚須視鄉民代表是否以其職權在鄉民代會上就該事務提案據以要求鄉公所執行,或與鄉公所之公務員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表明,若所要求之事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從,將以鄉民代表之身分,運用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權限,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為斷。倘鄉民代表僅就圖利自己之事務單純請託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辦理,而未以其鄉民代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不能僅因其具鄉民代表之身分,且獲得圖利之結果,即謂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⒉查起訴書及論告書固認被告甲○○於91年9月19日(起訴書

及論告書誤載為91年9月17日)貢寮鄉代表會召開之第17屆第2次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案,建請貢寮鄉公所施作「1、雙玉村遠望坑街22鄰謝阿定厝邊擋土牆及排水溝。2、雙玉村遠望坑街23鄰徐各連厝迴車道及排水溝。3、雙玉村田寮洋街16鄰林阿俊厝後擋土牆及排水溝。4、雙玉村下雙溪街4鄰林金塗厝邊路面拓寬。5、雙玉村下雙溪街5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等五項工程,並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第5 項工程中,會中雖有代表吳順良(已過世)察覺提出反對,惟代表會仍通過該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該項提案,惟嗣因未施作被告甲○○家中水泥庭院,故被告甲○○乃以此向同案被告丁○○、戊○○施壓要求儘速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該建議案之發包施作,且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當初確實向代表會提出16鄰田寮洋街34-1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 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同院鋪設工程建議案,當天會議人代表吳順良確實有提出『若你敢做自己的庭院,你就給做試看看(台語)」等異議,但仍表決通過,事實上代表會秘書黃文宏在會議上宣達通過之工程案時,確實有講到上述工程表決通過之字句,但是為何議事錄上並沒有記載上述提議工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29至130頁),惟查:

(1)91年9月19日上開臨時會第3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1號提案之案由為「建請改善雙玉村道路及排水溝」,理由中係載明上述5項工程名稱,辦法為「請貢寮鄉公所採納辦理」,並經大會議決照案通過,議事錄內中並無任何該提案之附件資料及任何反對意見之記載,亦無被告甲○○所指之「16鄰田寮洋街34-1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同院鋪設工程建議案」之提案,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貢寮鄉民代表會調取該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錄核閱無訛,並有該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臨時會議錄音帶勘驗結果:貢寮鄉鄉民大表大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之會議錄音帶內容與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並無人有提反對意見、提及「貢寮鄉雙玉村16鄰田寮洋34號之1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鄰林三居厝前之迴轉道及庭院舖設工程表決通過」之字句,有原審95年8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貢寮鄉民代表會主席吳憲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貢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大會臨時動議,動議人甲○○之臨時動議案,有無附其他詳細的資料,還是只有單純的名稱?(提示臨時動議)}甲○○有提出書面的臨時動議如貢寮鄉民代表會91年9月23日函覆之該會第17屆第2次臨時大會臨時動議第1案,他所提出的資料記載的事項有動議人、案提、理由、辦法等4欄之記載,後面審查意見及議決2欄是空白的,沒有附詳細的地點、地圖,這張是我們每個臨時動議案的固定格式」、「(問貢寮鄉民代表會91年9月19日第3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1案辦法:請貢寮鄉公所採納辦理,大會議決照案通過,第1案臨時動議吳順良代表有無在會議時發言反對?)沒有」、「(吳順良代表在鄉民代表會正式的會議中沒有發言反對,他有無在私下場合發言反對?)正式的會議沒有,如果有的話會議紀錄一定會記載,因為主席要討論處理。私下的場合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甲○○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係單純提出上述5項工程建議案,並經大會無異議表決通過,且被告甲○○於該會議中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提及「貢寮鄉雙玉村16鄰田寮洋34號之1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鄰林三居厝前之迴轉道及庭院舖設工程」建議案,應堪認定,起訴書及論告書謂有人反對及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供稱有提及其自家庭院舖設工程案,均與事實不符。

(2)而依被告甲○○所提之上開臨時動議案之5項工程名稱觀之,核與被告甲○○家中水泥庭院舖設工程無涉,其中第5項工程內容「雙玉村下雙溪街5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雖與被告甲○○住處同屬雙玉村下雙溪街5鄰,然該工程內容係指「厝邊排水溝」工程,實與被告甲○○厝前迴車道及庭院鋪設工程無關,且被告甲○○復未檢附任何有關施工地點之資料作為提案附件,縱被告甲○○意在將其庭院水泥鋪設工程夾帶在上開5項工程中,惟就客觀事證而言,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上述第5項工程中,並經吳順良察覺提出反對云云,尚屬無據。

(3)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印象被告甲○○有對他提及甲○○私人庭院前舖設水泥之事已經經過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工程並不是甲○○臨時動議案中所提案之5項工程,其在偵查中所講本案工程係甲○○提出建議案並不是指甲○○在代表會上提出之5項臨時動議案,是指該案是甲○○提出的建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 頁、第1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以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案件業經代表會通過,並據此向丁○○、戊○○施壓要求儘速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該建議案之發包施作云云,亦屬無據。

(4)從而,被告甲○○並未以其職權在鄉民代會上就其自宅私人庭院舖設水泥之事在貢寮鄉民代表會上提案,並於提案通過後據以施壓要求鄉公所執行,堪以認定。

3.又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定後貢寮鄉公所據以執行前,雖有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先行墊付,並經該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有貢寮鄉公所92年7月30日92北縣貢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日北貢鄉代字第09200006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三)、2233號偵查卷 (二)第42頁),惟證人吳憲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2233號偵查卷第2宗第

41、42頁)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辦理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月30日同意先行墊付函,是不是都有經辦處理過?)有。我當時的職務為鄉民代表會的主席,鄉民代表會有同意先行墊付」、「(問: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有無開代表會,或是剛好在休會期間?)是休會期間」、「(問:這件在休會期間是如何處理?)該案函請先行墊付時後面有附臺北縣政府的92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具體計畫評估表、具體計畫經費核定細目表,因為臺北縣政府已經核定了,不同意也不行,所以沒有開會我就以我主席的身分先行決定同意墊付,我沒有詢問其他代表的意見,因休會期間以主席的身分就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顯見被告甲○○就同意先行墊付與否並未利用職權或身分予以介入或影響。

4.按關於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條件理論、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等,不一而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採相當理論。本件被告甲○○就其自宅庭院舖設水泥工程,如何要求同案被告丁○○、戊○○施作,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甲○○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有」、「(甲○○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濘不堪,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希望鄉公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稱甲○○有對你請託多次,請託的內容為何?)一開始時,甲○○說雙玉村有幾件公共工程需要施作,請建設課擇期跟他一起會勘,我就請丙○○與甲○○一同會勘,第一次會勘回來,丙○○跟我報告,其中有一部分是在甲○○的私人庭院裡面,後來沒有簽辦,後來甲○○又講了2、3次,甲○○說選民的服務處(即他住家),有很多選民跟他建議,去他們家洽公時,常常會碰到車子開進去但開不出來的狀況,希望我們能去改善他家庭院內的迴車道,另外還可以提供附近的中、小學生當作休憩運動的場所,免得這些學生課餘時精力過剩而學壞。後來甲○○說他主要建議的精神是在供公眾使用,而且他有跟鄉長報告過,希望我趕快簽報上去,這次講了之後我才叫丙○○上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呈鄉長批示上去因為沒有財源,後來甲○○問我簽上去的結果如何,我說還沒有找到財源,甲○○說請我趕快辦,所以我有叫丙○○再簽92年5月14日的簽呈,這次的簽呈我認為公所財源有限,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簽報出去,再來就碰到鄉長跟我講有擴大公共建設的方案,請我們整理資料陳報上級,在簽報的期間甲○○沒有再來找我,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核定之後甲○○也沒有再來找我,後來我就調離建設課」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雖證人戊○○證述甲○○主要建議的精神是供公眾使用等語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其餘證述則未具瑕疪,仍堪採信),且被告甲○○向丁○○、戊○○請託施作自宅庭院水泥路面時,並未明示或暗示,若不辦理將如何處理,只是單純請託,亦據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足見被告甲○○在要求鄉長丁○○、時任建設課課長之戊○○施作其自宅庭院前之水泥舖設工程時,並未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鄉民代表之權限,在鄉民代表會上就鄉公所之預算、施政等予以杯葛或嚴厲之質詢等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而受拘束之行為,自難認其有利用身分圖利之犯行。被告甲○○之請託行為,固可認為係被告丁○○、戊○○嗣後圖利行為之原因之一,具有條件關係,惟丁○○、戊○○將系爭工程夾帶於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之際,被告甲○○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則自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甲○○之請託行為,僅係促成丁○○、戊○○圖利行為之動機而已,請託當時並不知道會有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並不必然發生丁○○、戊○○利用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圖利甲○○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自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條件理論,認被告甲○○之請託行為,為本件圖利行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而有因果關係,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自不可採。

5.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丁○○、戊○○所圖利之對象即為被告甲○○,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亦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甲○○向丁○○、戊○○請託以公款施作其自宅庭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其請託事項本身固屬違法,且具道德之可非難性,惟其既未利用其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向丁○○、戊○○施壓,亦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被告己○○、丙○○、甲○○三人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其等三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

之22項計畫項目┌────┬──────────┬──────────┐│ 編 號 │ 計 畫 項 目 │ 主 辦 部 會 │├────┼──────────┼──────────┤│ 1 │ 公共圖書館強化計畫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教育部 │├────┼──────────┼──────────┤│ 2 │ 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 │員會 │├────┼──────────┼──────────┤│ 3 │ 標示英語化計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 │員會 │├────┼──────────┼──────────┤│ 4 │ 原住民部落環境改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計畫 │ │├────┼──────────┼──────────┤│ 5 │ 台灣省下水道建設計 │內政部 ││ │ 畫(雨水、污水) │ │├────┼──────────┼──────────┤│ 6 │ 台閩地區古蹟維護計 │內政部 ││ │ 畫第三期 │ │├────┼──────────┼──────────┤│ 7 │ 城鎮地貌改造-創造 │內政部 ││ │ 台灣城鄉風貌示範計 │ ││ │ 畫 │ │├────┼──────────┼──────────┤│ 8 │ 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 │內政部 ││ │ 建設計畫 │ │├────┼──────────┼──────────┤│ 9 │ 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 │內政部 ││ │ 計畫(市區道路) │ │├────┼──────────┼──────────┤│ 10 │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內政部 ││ │ 計畫 │ │├────┼──────────┼──────────┤│ 11 │ 整建國民中小學老舊 │教育部 ││ │ 危險校舍計畫 │ │├────┼──────────┼──────────┤│ 12 │ 老舊及危險市場更新 │經濟部 ││ │ 改善計畫 │ │├────┼──────────┼──────────┤│ 13 │ 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 │經濟部 ││ │ 動計畫 │ │├────┼──────────┼──────────┤│ 14 │ 河川水岸整建及景觀 │經濟部 ││ │ 改善計畫規劃設計 │ │├────┼──────────┼──────────┤│ 15 │ 河海堤整建工程計畫 │經濟部 │├────┼──────────┼──────────┤│ 16 │ 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 │經濟部 ││ │ 畫 │ │├────┼──────────┼──────────┤│ 17 │ LED交通號誌燈節能示│經濟部 ││ │ 範計畫 │ ││ │ │ │├────┼──────────┼──────────┤│ 18 │ 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 │交通部 ││ │ 計畫(公路) │ ││ │ │ │├────┼──────────┼──────────┤│ 19 │ 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 │交通部 ││ │ 務設施建設計畫 │ │├────┼──────────┼──────────┤│ 20 │ 危險橋樑整建計畫 │交通部 │├────┼──────────┼──────────┤│ 21 │ 補助地方公共交通網 │交通部 ││ │ 計畫 │ │├────┼──────────┼──────────┤│ 22 │ 土石流災害及農漁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環境改善計畫 │ │└────┴──────────┴──────────┘附表二:不法利益之計算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直接工程費 │項目 │ 數量 │單價 │ 總額 │├────────┼────┼─────┼────┼─────┤│ │路面整理│549.25平方│11.78 │6,470.17 ││ │ │公尺 │ │ ││ │ │ │ │ ││ │ │ │ │ │├────────┼────┼─────┼────┼─────┤│ │預拌混凝│82.38立方 │1413.6 │116,452.37││ │土 │公尺 │ │ ││ │ │ │ │ ││ │ │ │ │ │├────────┼────┼─────┼────┼─────┤│ │碎石級配│53.30立方 │524.21 │27,940.39 ││ │ │公尺 │ │ │├────────┼────┼─────┼────┼─────┤│ │模板 │17.17 │141.36 │2427.15 │├────────┼────┴─────┴────┴─────┤│直接工程費小計 │6470.17+116,452.37+27,940.39+2,427.15= ││ │153,290.01 │├────────┼─────────────────────┤│整體雜項工程費 │1,472.5+2,945+1,767+1,767=7,951.5 │├────────┼─────────────────────┤│佔整體直接工程費│153,290.01÷(345,226.62-7951.5)= 0.4545 ││之比例 │ │├────────┼─────────────────────┤│雜項工程費 │7591.5×0.4545=3,613.95 │├────────┼─────────────────────┤│間接工程費 │(405,000-345,226.62)×0.4545=27,167 │├────────┼─────────────────────┤│費用總和 │153,290.01+3,613.95+27,167=184,070.96,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84,071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