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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司)之會計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將下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一)將永輝公司所收受發票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0年1 月7日,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支票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支票背書後,存入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予以兌現。

(二)於89年5 月29日至89年12月29日間,將永輝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該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遠期信用狀貸款之支票,依指示轉存入永輝公司負責人杜政寬所有於上開銀行之私人帳戶後,再利用永輝公司指示其自杜政寬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清償到期之信用狀貸款之機會,將該等金額於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1646萬8750元。

(三)將永輝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狀貸款,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DB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年11月6日、90年1 月5日、90年3月5日,面額為143萬、110萬及26萬元之支票3 紙,予以侵占,並提示兌現。

(四)自88年7月14日至90年1月17日止,利用永輝公司每月指示其領取款項繳付各類所得扣繳稅額、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營業稅額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機會,將其應繳付予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即連續多次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私文書持向永輝公司行使,使永輝公司不疑有他,足以生損害於永輝公司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以此方法侵占之金額達148萬1611元。

嗣於90年3 月間,因甲○○無故曠職,且永輝公司亦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逾期清償信用狀貸款之通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永輝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杜政寬、杜淑珠於偵、審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品公司簽發的支票、永輝公司所簽發的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取款憑條、杜政寬帳戶存摺、永輝公司帳冊、永輝公司於華南銀行之信用狀貸款與還款明細、永輝公司所簽發用以領取繳付各類稅款稅額、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款項之取款條資料、被告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被告於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之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業務侵占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歷經年餘始行認罪,延滯訴訟,且對於告訴人公司侵占公款高達2,000 餘萬元,未能與之和解而返還部分款項,雖經認罪卻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