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丙○○係兄妹關係,明知其父李維貞業於民國92年6月19 日過世,詎為辦理李維貞之喪葬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23 日某時許,利用李維貞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先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以下簡稱淡水農會)及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以下簡稱蘆洲農會),擅自持其所保管之「李維貞」印章,連續於各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42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維貞」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各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李維貞所有之淡水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蘆洲農會帳號為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支付李維貞之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維貞之繼承人乙○○、丙○○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李維貞」之印章,以李維貞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向各該農會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維貞前開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及4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之領取係依其父臨終遺言辦理,所領得款項用作辦理其父後事,並未對告訴人乙○○及丙○○造成損害,且其不知要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農會申請方可提領,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2年6月23 日前往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以真正名義人李維貞之名義分別提領43 萬元及42 萬元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乙○○及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92年6月23 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淡水農會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丙○○之父李維貞係於92年6月19 日過世,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提款日期為92年6月23 日,是被告甲○○上開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授權所為。又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曾於91年6月2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其子甲○○、李永華及李永宜全權處理,雖有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所立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甲○○縱於其父李維貞臨終前曾經授權而得以其父李維貞名義處理農會存款事宜,迄至其父李維貞過世後即不得以授權人李維貞之名義提領款項。按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繼承其權益時,應由其繼承人提出繼承存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蓋妥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並附送各人之印鑑證明,並檢附存款證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之收據辦理,此有淡水農會94年12月2 日淡農信字第0941064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永宜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中證稱:「(問:知否92年6月23 日被告要去領取淡水、蘆洲農會你父親的錢?)我不知道,父親過世後,甲○○有講過要去領這些錢辦理後事」、「(問:甲○○告訴你時,乙○○及丙○○有無在場?)忘記了」、「(問:在父親骨灰安置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討論如何處理父親的遺產?)被告有跟我討論,不知道他有無跟告訴人講」、「(問:你們五個兄弟姊妹有無一起談?)沒有」等語,徵諸被告甲○○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供稱:「(問:在6月23日你去領錢時有無跟乙○○及丙○○講?)沒有,我只有跟李永華及李永宜講」、「(問:你父親在92年6月19日去世後,當時有無跟五位兄弟姊妹討論如何辦理後事?)只跟兩個弟弟講,沒有跟兩個妹妹說」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提領上開各筆款項之際確未經共同繼承人乙○○及丙○○之授權無訛。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云云,然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屬其父李維貞之遺產,本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觀之被告甲○○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供稱:「(問:6月19 日到6月23日期間你有遇到告訴人二人?)有」、「(問:既然有遇到,為何不跟他們講?)因為意見不合」等語,參諸其於同日審理中自承領取上開款項前曾告知其他共同繼承人李永宜及李永華等情,是其就提領前開存款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自難推諉不知。況一般人均明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有權繼承之繼承人所有,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被告甲○○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供稱:「(問:92年6月23 日到農會領錢時,有無告訴承辦人李維貞已經死亡?)無」等語,觀諸其明知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乙○○及丙○○之授權,領取其父李維貞所有之農會存款,影響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及淡水農會、蘆洲農會。且被告亦知其父李維貞已死亡,並不能以他的名義再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明知前揭李維貞之帳戶非其名義,竟以李維貞之印章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維貞」之印文各一枚,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各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李維貞所有之淡水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蘆洲農會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被告蓋用「李維貞」印章,偽造其印文,向前揭農會行使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及淡水農會、蘆洲農會,另被告甲○○所領取之上開款項確曾用於其父李維貞喪葬費用之支出,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李維貞喪葬及一切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於原審96年10月2日證稱:「(問:對於甲○○所列你父親喪葬費用明細表之項目及金額有無意見?)項目差不多有,金額我看不懂,因為被告都沒有與我們商量過」等語,徵諸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李永宜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均證稱未曾支付其父李維貞之相關喪葬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領取款項供作喪葬費用乙情,應非虛言;又依卷附之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504490元,參以告訴人乙○○、丙○○及證人李永宜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均證稱其父李維貞之骨灰送至凌雲禪寺安放後曾由被告甲○○分別交付9 萬元等語,是被告甲○○領取上開款項,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維貞」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於同日至蘆洲農會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在案,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2年6月23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後,被告之行為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以盜用被繼承人「李維貞」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李維貞之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惟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多數供作喪葬費用使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且被告甲○○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被告甲○○於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維貞」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尚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甲○○尚與另案被告李永華、李永宜涉嫌於91年間偽造不實之土地贈與同意書,偽以李維貞名義辦理土地贈與及以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盜領侵占李維貞之農會存款新臺幣85萬元,涉犯偽造文書與侵占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查原起訴已載明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李永華、李永宜(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6月間,偽造不實之土地贈與同意書,持李維貞之印章及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1年6月11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李永華、李永宜3人分別共有。告訴人乙○○、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李維貞於91年6月2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稱「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甲○○、次子李永華、參子李永宜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該贈與意思之同意書由伊與李永華、李永宜等3 人應允受贈後,由李維貞交付印章,授權伊依李維貞指示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完畢。李維貞復將蘆洲農會及淡水農會定期存款解約繳交蘆洲土地之贈與稅,上開蘆洲土地之贈與稅額核定為313萬3,518元,其中之162萬餘元自蘆洲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領取,另146餘萬元取自淡水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款。
蘆洲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本由被告甲○○至農會領取,因數額略大,乃由農會承辦職員楊秉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李維貞住處,當面詢問李維貞,經李維貞親口告以「真要解約,領取162 萬餘元,做為繳交土地贈與稅用」,確認無訛後,請李維貞在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捺指印。楊秉仁能證明91年6月4日李維貞在意識正常下,自行捺指印,表示解約提款繳交贈與稅用,並無告訴人告所指當時李維貞老人癡呆、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乙情等語。(三)經查李維貞於91年6月2日書立同意書3紙,並由李王明月為見證人,分別交由被告甲○○、李永華、李永宜3 人各執乙份,同意書稱「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甲○○、次子李永華、參子李永宜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之事實,有同意書影本3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表示應允受贈後,據此同意書,獲得李維貞之概括授權,自得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四)告訴人主張李維貞於91年6月間,已經患有老人痴呆,喪失處理財產的能力,不可能簽立上開同意書,而主張上開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云云。惟查:1.李維貞將上開蘆洲土地贈與被告等人,贈與稅核定額為313萬3,518元。被告甲○○於91年6月4日持李維貞之印鑑章至蘆洲農會及淡水農會就李維貞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同日自李維貞蘆洲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李永宜農會帳戶,被告李永宜嗣於91年7月11日轉帳繳交贈與稅84萬4,506元;自李維貞淡水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轉帳存入入楊敏鳳(被告甲○○之妻)蘆洲農會帳戶;被告甲○○復於91年7月11日自李維貞蘆洲農會帳戶提領82萬元,直接轉帳繳交贈與稅,於91年6月19 日自李維貞淡水農會帳戶提領66萬元轉帳存入楊敏鳳蘆洲農會帳戶,楊敏鳳於91年7月11 日自其蘆洲農會帳戶轉帳146萬9,012元繳交贈與稅,共計繳交贈與稅313萬3068元,其中162萬元來自李維貞蘆洲農會帳戶定期存款之解約款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定期性中途解約通知書數份、李維貞蘆洲農會存摺影本(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李永宜蘆洲農會存摺影本(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李維貞淡水農會存摺影本、楊敏鳳蘆洲農會存摺(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證人楊秉仁即蘆洲農會承辦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之職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乙案93年11月11日審判中證稱:「(問:有無見過李維貞?)有,是被告甲○○帶我去李維貞的家,地點在蘆洲市○○路旁邊的壹條巷子進去,但確實的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怎麼去,甲○○拿定期存單及印章來辦理解約,我們中途解約一定要讓本人知道,農會主任要我本人出去跑一趟,確認本人是否要中途解約,所以甲○○就帶我去,去到李維貞家我有看到他本人,他幾歲我看不準,應該有七、八十歲了,當時我有跟他交談,我有先確認他的身分,告訴他要辦中途解約的事,他聽得懂我的問題,他說好,通知書是甲○○拿來的,指印是我去李維貞家中,由李維貞自己蓋的,印章部分何時蓋上去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何人所蓋我也不是很清楚,指印的部分我很確認,因為我很少跑出去,而且還是主任叫我出去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印章部分是蓋好印章後,我把解約通知書拿回來,與農會的留存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相符後我們再把款項轉到他的帳戶去。」等語屬實在卷,此有該案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據上可證李維貞知道蘆洲農會定期存款解約乙事,李維貞既知解約,當會追查解約後款項之流向,因此當被告甲○○、李永宜將解約之金額用以繳交贈與稅,李維貞亦應知情,衡情解約當時距離92年6 月李維貞過世前,有近一年之期間,李維貞對於解除定期存款用以繳交贈與稅,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未提出異議,綜合事理判斷,李維貞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人之事實。2.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曾發函馬偕醫院,詢問李維貞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財產,惟馬偕醫院函覆稱:「病患李維貞於民國83年6月15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初診時,主訴行動緩慢、走路不穩,經腦波檢查有腦循環不良、老化現象,其後在門診定期追蹤及治療,偶有訴說眩暈及腳部水腫,至91年5月8日、91年6月5日並無特殊異狀,當時臨床診斷為腦血管老年化、眩暈及高血壓(在追蹤治療期間,病患穿著整齊,對應合宜,並無精神異狀」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馬院醫神字第933701號函覆在卷可稽),可證李維貞於91年6月2日簽立同意書時,並無老人痴呆等心智功能退化之現象,當時其意識清楚,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3.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即陳稱父親李維貞患有老人痴呆症,但認得他們,也叫得出他們的名字並說話,他們所說的話,李維貞聽得懂並會回答,李維貞生前並沒有宣告禁治產,李維貞並沒有說淡水的土地不要分給被告等人等語屬實在卷。復於94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陳稱:「那天是早上陪我父親去淡水農會領錢的,我住父親隔壁,我與父親都住在蘆洲,那天是我父親叫我陪他去淡水農會領錢還有叫我陪他去看醫生,我去父親家裡接他。(問:領款是要做何用途?)父親沒有告訴我,我去找父親時,父親就已將存摺和印章放在他口袋裡了。(問:父親是否壹個人1間房間?)父親自己住1間房間。(問:知道父親的存摺和印章放在何處?)通常都是放在自己的口袋、床頭和抽屜。(土地權狀都是放在母親的房間,但是。(那天你父親就是帶著存摺、印章去領款,取款條上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父親將印章交給農會的人員,叫農會的人員幫他蓋的,後來所領的8萬元父親就自己帶回家了,會領8萬元是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也是父親拿給我看,也是父親跟我講的。(問:關於財產的事情有無叫你去處理?)沒有,如關於財產處理的事情父親都是自己去處理的,會叫人帶著他去處理,但是不會找人代替他處理」等語,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案認定在卷。據上可知李維貞雖然年老行動不便,惟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土地權狀均自己保管,知道定期存款到期要領款,必須攜帶印章及存摺,是告訴人主張李維貞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不可能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印章云云,尚難採信。4.李維貞生前2個月即92年4月間,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陽明山散步,李維貞雖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惟仍可自行用膳、抽煙,意識清楚之事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照片為伊所拍,地點是在陽明山,時間伊己不記得了,當天伊是帶父親李維貞到山上散步及用餐,從照片可看出李維貞可自行用餐等語明確在卷,可證92年4 月間李維貞並未患有老人痴呆、健康奇差,是以91年6 月間簽立同意書時,亦無告訴人指訴之老人痴呆及健康奇差等情。(五)據上,被告依據李維貞簽立之同意書,獲得李維貞之概括授權,於應允受贈後,辦理蘆洲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可言。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公訴人就此再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