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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正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踰越安全設備強盜(辛○○部分)、強盜(丙○○部分)、搶奪(戊○○部分)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乙○○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先後於:

㈠96年3月2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2樓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移開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址後陽台鐵窗上木條再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遭涂女發覺,旋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以其右手掐住涂女頸部,並以其左手掩住涂女口鼻,再持該址衣櫥內之毛巾1 條強力綁住涂女嘴部,使涂女受有左臉頰瘀腫(自嘴角至耳朵下方處─起訴書略載為左下巴瘀腫)及右嘴角流血之傷害,同時以掐死涂女等語,脅迫涂女不得喊叫,再強令涂女交付財物,致使涂女不能抗拒,而交付其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復強令涂女交付其手指上掛載之金戒指1 枚,因涂女不願交付,乃強行摘下該金戒而強取之,得手後,因涂女跪求返還財物,遂返還其中現金3,000 元予涂女,隨即逕自逃逸離去,嗣再將上開金戒子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000元。

㈡96年3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騎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行人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惟因張女緊夾住其皮包不放,遂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先徒手摀住張女口部,再強行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並使張女手提之熱燙廣東粥溢灑出,造成張女受有左手及左腳燙傷、左小腿及腳背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致張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張女之上開皮包(內有張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建華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百事達雙享卡各1張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逕自逃逸離去。

㈢96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1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犯意及傷害之間接故意(縱因搶奪造成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趁行人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之女用背包(內有楊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現金1,800元、美金1元2張、人民幣1元1張),同時使戊○○受有右膝蓋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㈣96年3月7日16時許,因見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之「語言盒子」補習班之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補習班內,徒手竊取周女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萬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並花用該等現金。

㈤96年3月9日17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已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查獲,並經甲○○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加重強盜、強盜及搶奪犯罪前,向警自首前開犯罪並接受裁判,及帶同警察起出上開丙○○之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建華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百事達雙享卡(業經丙○○領回)及戊○○之美金、人民幣(業經戊○○領回),以及其竊取乙○○所有上開現金後花用剩餘之款項37,700元(業經乙○○領回),而查悉前開犯行。

二、案經辛○○、丙○○、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復核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㈢㈣等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供承其進入告訴人辛○○住宅內強盜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掐住涂女頸部,僅係以毛巾摀住涂女口部,亦未造成涂女受傷云云;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供承其搶奪告訴人丙○○皮包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摀住張女口部,亦未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戊○○、乙○○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告訴人戊○○受傷照片2幀、贓物照片2幀(告訴人戊○○、乙○○部分)、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2 幀(乙○○部分)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搶奪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戊○○受有右膝蓋及右臉頰擦傷等情節,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並有其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指訴及照片亦未表示任何異見,本院爰採擇告訴人戊○○之此部分指訴,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犯案現場暨涂女傷勢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攀爬涂女住宅陽台鐵窗侵入屋內,並強取涂女之現金及金戒子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行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掐住涂女頸部,僅係以毛巾摀住涂女口部,亦未造成涂女受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確有掐住涂女頸部,且為避免涂女出聲喊叫,乃隨手持涂女家中之毛巾綁住涂女嘴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初訊時則避稱其僅有摀住涂女口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迨於原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除繼續辯稱僅有摀住涂女口部一節外,更一度辯稱其並未脅迫涂女交付財物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44頁),本院衡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侵入其住宅強盜財物之諸多細節均得以具體明確指述(參見原審卷第95頁),嗣經指定辯護人反詰問及原審法院職權訊問之際,仍得合理釐清其中若干疑點(參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卷附犯案現場及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屬相符,再參諸被告就此部分先後之供述內容,竟出現漸層狡飾犯行之情形(詳如上述),因認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飾詞狡辯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殊不足採信,亦無從憑以遽認本件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合理懷疑之情形。至起訴書雖逕記載被告強盜之現金數額為3,000 元,然斯時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數額確為6,000 元,僅於得手後,經告訴人辛○○跪求返還財物,始返還其中3,000 元予告訴人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7頁),且被告暨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情節表示任何異見,本院因認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採擇證人辛○○之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更正起訴書之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丙○○部分)、贓物暨張女傷勢照片8 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因告訴人丙○○緊抱皮包無法搶奪而推倒張女再強取該皮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確有摀住張女口部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行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摀住張女口部,亦未將張女推倒至地面云云,惟本院衡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由搶奪轉而強盜財物之各該細節,均得以具體明確指述(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嗣經指定辯護人反詰問之際,仍得合理釐清其中若干疑點(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卷附贓物暨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屬相符,再參諸被告就此部分先後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竟出現漸層狡飾犯行之情形(詳如上述),因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飾詞狡辯所為之此部分供述,要無足採,亦無從憑以遽認本件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合理懷疑之情形。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丙○○亦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然斯時告訴人丙○○確受有此部分傷害,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情節表示任何異見,本院因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漏記載,爰採擇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詞及卷附張女傷勢照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補正起訴書之此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其前階段之竊盜行為,應為其變更犯意後之後階段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告訴人辛○○受有右嘴角流血之傷害部分,與原起訴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其傷害告訴人辛○○部分(含左臉頰瘀腫及右嘴角流血等傷害),則係其強盜行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名,惟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而犯強盜罪之情形,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強盜罪,其前階段之搶奪行為,應為其變更犯意後之後階段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部分,與原起訴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其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含左手及左腳燙傷、左小腿及腳背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則係其強盜行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搶奪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此2 項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此傷害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原起訴論罪之上開搶奪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犯行、一㈡之強盜罪犯行、一㈢之搶奪罪犯行,均係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前開犯行,並而起獲前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3月2日辛○○被強盜案,你們在逮捕被告之前,是否知道有這個犯罪行為?)不曉得;(96年3月6日丙○○被強盜一案,你們在逮捕被告之前,是否知道有這個犯罪行為?)是甲○○自己跟我們講;(96年3月6 日,戊○○被搶,你們在逮捕被告之前,是否知道有這個犯罪行為?)是甲○○自己講的;(後來查到存摺、現金、美金、人民幣是在被告身上找到還是被告供出帶你們去起出來?)被告帶我們去起獲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及證人承辦警員己○○亦結證稱:被害人辛○○部分是詢問被告甲○○自己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即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賴智堅結證稱:被害人戊○○部分算是自首,因為監視器故障,沒有調到監視錄影,而且被害人也沒有說,我沒有特別鎖定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害人辛○○、丙○○、戊○○部分確係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著有判例,是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丙○○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有關被害人丙○○部分,在被告供出前已懷疑被告涉案云云,惟質之證人丁○○何以懷疑被告涉及被害人丙○○案件,初證述稱丙○○來報案時拿發生另案發生補習班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被害人辨視,嗣經本院質以丙○○案發於96年3月6日,何以能以發生在後之補習班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被害人辨認,證人丁○○即為之語塞,改稱拿被告妹妹所提供之相片給被害人看等語,是前後供證實欠缺邏輯關聯,且於本院97年5 月30日審理改稱:(製作筆錄時,丙○○是否告訴你,案發時她沒有報案?)她是3月6日晚上8 點發生時,我昨天有問里長,他被搶當天晚上有被搶,她爸爸到里辦公室說他被搶,里辦公室的人通知我們去,我們在里辦公室看監視錄影,里長知道被告這個人,只是不知道名字,但是知道他住在哪裡;(里長有告訴你他住哪裡?)當時我們有二個同仁在那邊,里長說知道被告住哪裡,有帶我們同事去看他住哪裡等語,顯與前次證述之情不符,復惟未能清楚說明里長究係陪同派出所內那位警員前往了解涉案被告之住處,是僅以空泛言詞指稱於被告供出被害人丙○○被強盜案前,已鎖定被告涉案,顯係屬證人丁○○之主觀臆測,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證人丁○○於被告自首強盜被害人丙○○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涉有嫌疑,是尚無以證人丁○○之證述,否定被告前開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強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搶奪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竊盜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辛○○部分)、強盜罪(丙○○部分)以及搶奪罪(戊○○部分)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前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辛○○部分)、強盜罪(丙○○部分)以及搶奪罪(戊○○部分)部分,係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核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辛○○部分)、強盜罪(丙○○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前開犯行,悉合於減刑條例第6條減刑之規定(本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見),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上開犯行,致未能審酌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強盜罪及搶奪罪部分予以撤銷,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部分亦因原判部分罪刑業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強盜他人財物,甚且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住宅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被告被訴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辛○○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年、強盜罪(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及搶奪罪(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乙○○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甚且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案,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說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於被告供出竊盜犯行前,業經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明被告涉有重嫌,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供出前開竊盜犯行前,已經警察人員依據證據產生被告涉案之合理可疑,是被告上訴指稱此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規定,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