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搜索查獲,嗣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待刑9月確定在案,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配偶丙○○於查獲後某日起,另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銷售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世雅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如附附件一、二所示全部遊戲光碟,透過「Play Station 2」(以下簡稱PS2)或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世雅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PS2系統遊戲光碟內含之「Programmer To

ols for the Play Station 2 computer enterainm entsystem version 1.0」(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 er 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 0,以下簡稱Library Programs),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其中附件一所示遊戲光碟含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新力公司或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以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之光碟片簡稱盜版遊戲光碟片),竟仍以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盜版之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無法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則由乙○○利用店內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為工具,將合法之光碟片之遊戲電腦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再由丙○○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顧客,而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機主機執行後會顯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嗣因丙○○欲返回大陸地區,乃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僱用店員甲○○代為看顧店面,甲○○遂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在上址,販售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三人即以此方式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甲○○違反著作權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於95年10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件三所示之遊戲目錄資料6本、電腦主機1臺(含DVD燒錄機1臺)、彩色印表機1臺。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此乃我國為保障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將性質屬於傳聞證據等證據資料,依傳聞法則,認其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後,嗣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乙○○、丙○○涉案部分,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證人丁○○具結後供述,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進行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內容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之辯護人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宣示判決即95年11月30日前,而伊於偵查中提出不實之頂讓合約書係因恐本件再經查獲,前案遭撤銷緩刑,故佯稱已將店轉讓予店員即同案被告甲○○。且依其於原審所述及提出94年9月至95年5月之進貨估價單,伊確係於前案查獲後,隨即又補貨販賣,僅期間有數次在夜市兼賣衣服,犯意並未中斷。原審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案件,顯有違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伊係被告乙○○配偶,平日住在樓上負責照顧小孩,僅偶爾至樓下店內找被告乙○○,縱證人丁○○來買盜版光碟殺價時,伊於店員詢問時隨口回應不行等語,亦僅係隨口回應而已,尚難據以推斷其係共同參與販售云云。

二、經查:㈠乙○○曾於93年7月間,因在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向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盜版遊戲光碟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自94年7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所有電腦主機、燒錄機,利用對拷之方式,擅自重製PS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上開電視遊樂器店搜索查獲,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待刑9月確定在案,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事實(被告丙○○部分除外),業據被告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第100頁及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04頁),核與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鄧宜菁律師、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頁);而附表編號一、二之「Play Station 2」、「PS」設計圖及附表編號十五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世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附表編號三至十四係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件一之等電腦程式著作,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識證明、鑑識結果、新力公司聲明書、原版遊戲光碟片封面各乙紙、扣案之附件一、二之遊戲光碟片、附件三所示之物可稽。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有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1樓店內購買過盜版光碟,我要殺價,店員說要問老闆娘,就問在庭的被告丙○○,丙○○就說不行,已經很便宜了;95年9月底那次也是買2片,是跟在庭的被告甲○○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係因伊在調查局任偵查員之友人任緯忠告稱有人檢舉上開處所有販售盜版光碟,故託伊專程去買,去買了三次,去時都未見到被告乙○○,都是跟店員接洽,伊有殺價,店員說要老闆,當時老闆是被告丙○○,丙○○說不可以,那次是第二次,每次買完後都將光碟交給任緯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頁),核與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店員詢問時稱不可降價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丁○○係應在法務部調查局任偵查員之友人任緯忠之託專程前往上開處所購買盜版光碟,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故舊仇怨,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丙○○可能,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決定盜版光碟之販售價格之行為。且依證人丁○○所述,如被告丙○○平日並未參與販售,僅係偶而因他事至店內找被告乙○○,店員應無於證人丁○○殺價時,詢問老闆娘即被告丙○○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丙○○應有參與分擔在店內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而非偶然之舉。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即得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房東劉麗芳,證明上開處所係被告乙○○向其分租,被告乙○○於前案經查獲後,仍繼續承租上址販售盜版光碟,迄本件遭查獲時,未曾間斷,及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大陸籍配偶,對電腦遊戲光碟及周邊設備產品根本毫不了解,遑論與客人接洽販售,且未負責經營顧店等情。惟本件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至被告乙○○本件所為與前案間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係屬法律評價問題,要與事實無涉;而被告丙○○縱對電腦遊戲光碟及周邊設備產品毫不了解,亦與其有無參與決定販售盜版光碟價格乙節無涉,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乙○○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丙○○等人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世雅公司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觸犯侵害著作權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遊戲光碟,且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共同販售盜版光碟片,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重製、販售之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以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復以本件犯罪時間於被告乙○○前案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宣示判決即95年11月30日前,且前案查獲後,被告隨即又補貨販售盜版光碟,僅期間有數次在夜市兼賣衣服,犯意並未中斷,認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集合犯者,則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惟如該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反覆實行之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常業或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反覆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案於94年8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被查獲後,仍繼續在同址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犯意並未中斷云云,縱屬非虛,然此究非其於甫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查獲前原有反覆實施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遽認與前案僅成立包括一罪。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丙○○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此由前述被告乙○○另僱有店員負責顧店,被告丙○○僅以老闆娘身分與同案被告甲○○在店內分擔部分事務。原審未審酌上開前狀,將其與負責顧店之同案被告甲○○同視,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仍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販售之數量、獲利情形,及所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與被告乙○○於92年間結婚後,目前尚有稚齡子女1人需其照顧,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其夫即被告乙○○基於共同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罪嫌部分。查公訴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指述為憑。惟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4年9月頂讓該店,伊在調查局稱店是丙○○跟乙○○的,是因為緊張、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證述:被告丙○○並未參與盜版光碟之重製工作,其於調查站都是說被告乙○○而已,但是筆錄記載為被告夫妻二人,伊有問說這樣記載好嗎,調查站說乙○○、丙○○是夫妻沒有關係;未見過被告丙○○參與重製盜版光碟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並經公訴人詰問其何以證述情形與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偵查中所述不同,經其答稱:應以今日陳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後所述,參諸共同被告乙○○坦承係因擔心前案緩刑遭撤銷而陳稱前案經查獲後即將該店頂讓予證人甲○○,未再販售盜版光碟等情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盜版光碟之重製行為。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販售行為,為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盜版光碟片,附件三所示之物,係供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物,均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附表一:本案之商標專用權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專用期間 │ 備註 ││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 │ │ │├──┼──────┼──────┼─────────┼─────┼───┤│ 一 │ │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4年3月1日│ A商標││ │ │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碟、磁卡、磁帶│起至104年2│ ││ │ │(第00000000│及光碟。 │月28日止 │ ││ │ │號) │ │ │ ││ │(PlayStatio│ │ │ │ ││ │ n) │ │ │ │ │├──┼──────┼──────┼─────────┼─────┼───┤│ 二 │ │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5年3月16 │ B商標││ │ │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帶、磁碟、光碟│日起至105 │ ││ │ │(第00000000│及卡匣。 │年3月15日 │ ││ │ │號) │ │止 │ ││ │(PS設計圖)│ │ │ │ │├──┼──────┼──────┼─────────┼─────┼───┤│ 三 │ │臺灣光榮綜合│電腦、中央處理機、│91年9月16 │ C商標││ │ │資訊股份有限│電腦連接線、電腦滑│日起至101 │ ││ │ │公司(第0101│鼠、電腦軟體(已錄│年9月15日 │ ││ │ │4662號) │)、錄有電腦遊戲程│止 │ ││ │ │ │式之光碟、遊戲程式│ │ ││ │ │ │匣、顯示器、電視遊│ │ ││ │ │ │樂器、電腦遊樂器軟│ │ ││ │ │ │體、電腦遊樂器搖桿│ │ ││ │ │ │、錄放影機、投影設│ │ ││ │ │ │備、網路卡、網路橋│ │ ││ │ │ │接器、網際網路電話│ │ ││ │ │ │、通訊設備(器材)│ │ ││ │ │ │、數據機(調變解調│ │ ││ │ │ │器)、遊樂園用大型│ │ ││ │ │ │電動機械設備、影碟│ │ ││ │ (Koei) │ │。 │ │ │├──┼──────┼──────┼─────────┼─────┼───┤│四 │戰國無雙 │日本光榮股份│同上 │93年11月1 │D商標 ││ │ │有限公司 │ │日起至103 │ ││ │ │(00000000)│ │年10月31日│ ││ │ │ │ │止 │ │├──┼──────┼──────┼─────────┼─────┼───┤│五 │真.三國無雙│同上 │同上 │95年11月1 │E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5 │ ││ │ │ │ │年10月31日│ ││ │ │ │ │止 │ │├──┼──────┼──────┼─────────┼─────┼───┤│六 │ │同上 │同上 │93年4 月16│F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3 │ ││ │ │ │ │年4 月15日│ ││ │ │ │ │止 │ │├──┼──────┼──────┼─────────┼─────┼───┤│七 │真.三國無雙│同上 │同上 │93年11月1 │G商標 ││ │3 Empires │(00000000)│ │日起至103 │ ││ │ │ │ │年10月31日│ ││ │ │ │ │止 │ │├──┼──────┼──────┼─────────┼─────┼───┤│八 │三國志戰記 │同上 │同上 │92年4 月16│H商標 ││ │ │(00000000)│ │日102年至3│ ││ │ │ │ │月15日止 │ │├──┼──────┼──────┼─────────┼─────┼───┤│九 │ 決戰 │同上 │同上 │91年6 月16│I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1 │ ││ │ │ │ │年6 月15日│ ││ │ │ │ │止 │ │├──┼──────┼──────┼─────────┼─────┼───┤│十 │ 信長之野望 │同上 │同上 │92年8月16 │J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2 │ ││ │ │ │ │年8月15日 │ ││ │ │ │ │止 │ ││ │ │ │ │ │ │├──┼──────┼──────┼─────────┼─────┼───┤│十一│天下創世 │同上 │同上 │93年1 月1 │K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2 │ ││ │ │ │ │年12月31日│ ││ │ │ │ │止 │ │├──┼──────┼──────┼─────────┼─────┼───┤│十二│信長之野望 │同上 │同上 │94年9 月1 │L商標 ││ │革新 │(00000000)│ │日起至104 │ ││ │ │ │ │年8 月31日│ ││ │ │ │ │止 │ │├──┼──────┼──────┼─────────┼─────┼───┤│十三│太閤立志傳 │同上 │同上 │91年7 月16│M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1 │ ││ │ │ │ │年7 月15日│ ││ │ │ │ │止 │ │├──┼──────┼──────┼─────────┼─────┼───┤│十四│三國志 │同上 │同上 │92年3 月16│N商標 ││ │ │(00000000)│ │日起至102 │ ││ │ │ │ │年3 月15日│ ││ │ │ │ │止 │ │├──┼──────┼──────┼─────────┼─────┼───┤│十五│ │日商世雅股份│計算機、微電腦、家│73年7 月1 │ ││ │ │有限公司 │用微電腦、公司用微│日起至103 │O商標 ││ │ │(00000000)│電腦、軟體、電腦用│年6 月30日│ ││ │ │ │磁帶、磁帶、磁碟、│止 │ ││ │ │ │磁碟驅動器 │ │ ││ │ │ │ │ │ │└──┴──────┴──────┴─────────┴─────┴───┘附件三

一、電腦主機一台(含DVD燒錄機一台)。

二、彩色印表機一台。

三、遊戲目錄六本。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