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以李龍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黃進隆(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其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係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方式為利用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由李龍儒提供每一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每一銀行帳戶3,000元至3,500元之資金予黃進隆蒐購人頭帳戶,黃進隆除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一郵局帳戶3,000元至3,500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某日起,經黃進隆介紹加入蒐購人頭帳戶之行列,而成為黃進隆之下線,其方式為由黃進隆提供每一郵局帳戶6,000元、每一銀行帳戶2,200元之資金予乙○○蒐購人頭帳戶,乙○○乃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一郵局帳戶3,000元至3,500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而連續自同案被告虎經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葉松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蒐購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4所示之帳戶(蒐購時、地及代價,均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4所示,其中未標示「被害人」之帳戶,均未據舉證有被害人存在)外,復吸收同案被告虎經綸為其下線,以每一郵局帳戶4,500至5,500元、每一銀行帳戶2,000元之對價,透過虎經綸蒐購如附表一編號7黃正二、編號8邱淵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編號2、編號3部分,雖係同案被告虎經綸所購得,但因侯興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侯興武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張智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姚正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姚正杰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出賣渠等帳戶之時間均在乙○○遭羈押之期間,即92年8月28日起迄92年10月17日止《原判決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而係由同案被告虎經綸直接轉交予黃進隆,因認此部分與乙○○無涉)。嗣因該集團成員黃進隆前於92年6月30日以3,000元之代價向宋志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蒐購之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張長懷、董素貞、林瑞華、謝良玲詐財,致張長懷、董素貞、林瑞華、謝良玲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施用之詐術、匯款時、地,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嗣張長懷等人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92年8月27日在臺北圓環郵局逮獲欲辦理存摺遺失之宋志國,宋志國之妻戊○○即應員警之要求,以電話聯繫黃進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雙連捷運站佯再販賣帳戶,黃進隆遂指示乙○○依約前往而為警逮捕,並自92年8月28日起迄同年10月17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乙○○於同年10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虎經綸共同蒐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盈翠帳戶(僅附表一編號5-F有被害人;而陳盈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盈翠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由黃進隆安排集團成員翁億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其下線,且依黃進隆指示,至各地蒐購帳戶。乙○○、虎經綸及其下線所蒐購之人頭帳戶,於查驗提款密碼、電話查詢語音密碼正確無誤後,即由乙○○、虎經綸將語音密碼統一改為「2255」後,以收件人為「林大明」或「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予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李龍儒,由李龍儒以每一郵局帳戶8,000元至10,000元、每一銀行帳戶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東哥」或「阿春」、「阿西」為首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
二、嗣乙○○、同案被告虎經綸所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後,並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時(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後,為警依被害人林雅各報案時匯款之人頭帳戶查得邱淵,並循線查悉邱淵出售附表一編號8帳戶之對象「阿政」行動電話門號,而監聽該集團成員間相互之通聯後,始循線於9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查獲姚明豐,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枚、人頭帳戶資料6張、甫由虎經綸蒐購而得之「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約定書及金融卡密碼通知書與姚明豐之郵局存摺1本,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查獲張智鈞、吳佳蓮2人,且扣得張智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後經乙○○、同案被告虎經綸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虎經綸、證人李龍儒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或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虎經綸所屬蒐購帳戶集團,係以李龍儒為首,利用類似傳銷方式,由李龍儒提供每一郵局帳戶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每一銀行帳戶3,000元至3,500元之資金予黃進隆蒐購人頭帳戶,並由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一郵局帳戶3,000元至3,500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復由成員提供不等之利差,自行吸收下線,拓展蒐購帳戶之管道,再集中交予黃進隆,轉交李龍儒售予「劉董」、「東哥」,及「阿春」、「阿西」所屬常業詐欺犯集團;渠等之間經手蒐購帳戶之關係,係由黃進隆將蒐購而得之帳戶轉交予李龍儒;虎經綸自92年7月底迄同年9月28日止,均將其透過管道取得之帳戶交予乙○○,轉交予黃進隆。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虎經綸於警詢、原審偵審中之供述(見93年2月13日、3月17日、4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008號卷第24至36頁、原審卷一第2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松年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見市警局卷第117至121頁、92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55、56頁、偵字第1885號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70頁、第90至93頁、第128至131頁、第133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卷第106頁、第133至1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龍儒、黃進隆於警詢(見市警局卷第1至3頁、第4至7頁)、證人黃正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10428號卷第45至47頁、第95至98頁)、證人宋志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7911號卷第7至10頁、第44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李玉芬、己○○、王顯銘、曹貴飾、李博毅、王秀珠、江麗盡、傅李秀娥、白金蘭、林兩家、林雅各、鄒明宏、吳麗卿、沈淑慧於警詢(見市警局卷第167至169頁、北檢偵字第14008號卷第128頁、市警局卷第208頁、北檢偵字第3273號卷一第99至102頁、第146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2頁、第149至152頁、北檢偵字第13844號卷第10頁、北檢他字第598號卷第70頁、第28頁、第57頁、第40至45頁、北檢偵字第10428號卷第84頁)、證人邱淵警詢時(見92年度聲監字第1005號卷第9至1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名為虎經綸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款及交易資料、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為葉松年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黃正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73號卷第6頁至第9頁、北檢9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39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5頁至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四隊偵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2號卷第8頁反面,餘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剛開始係伊吸收同案被告虎經綸,但伊遭羈押後,他直接和黃進隆接觸云云,後來的事情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7部分都是同案被告虎經綸吸收的,陳盈翠部分,伊只有見面,沒有經手云云,但查:
⑴同案被告虎經綸於原審時供稱:伊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就
看報紙賣自己之帳戶給被告,後來就直接加入被告的組織,伊係被告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證人黃正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所有之郵局帳簿係提供一位虎先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428號卷第46頁、第96、97頁),足認證人黃正二附表一編號7之黃正二帳戶係被告虎經綸出面蒐購取得之帳戶。衡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同案被告虎經綸係伊所吸收,伊遭羈押後,他直接與黃進隆接觸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證人黃正二係於92年8月12日將其郵局帳簿賣予同案被告虎經綸,斯時係被告遭羈押之前,亦見證人黃正二之郵局帳簿係同案被告虎經綸蒐購後,交由被告轉賣其上手。
⑵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翠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請郵局、日盛
銀行、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後來因伊沒有工作,朋友問伊要不要出租郵銀簿,伊乃於92年10月27、28日又辦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與洪文雄(後更名為洪鋊程)一同交給同案被告虎經綸,虎經綸叫伊再辦一本陽信銀行之存摺,辦好後又拿一千元給伊,被告林柏塤與虎經綸是同一夥的,當天伊交付銀行帳戶存簿時,他有在場,所以伊認得出來等語(見市警局卷第94至9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蒐購陳盈翠之帳戶存簿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附表一編號5F陳盈翠帳戶,確係由被告乙○○、虎經綸經手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刑法第3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因將常業犯刪除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八)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各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之規定論處。
五、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此以為生,而客觀上亦足以藉此維生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應已預見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之上述集團所蒐購之存摺係以供常業詐欺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如附表二之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之經過觀之,詐騙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顯使用多本向李龍儒、黃進隆為首之上述集團所蒐購之存摺以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情形,另參以詐騙集團復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郵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亦見渠等所為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蒐購人頭帳戶販售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係成立常業詐欺之正犯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所屬集團既採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蒐購帳戶之手法拓展人頭帳戶來源,必限定集團成員將蒐購所得帳戶上繳,統一出售,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所從事者,無非係出售自己帳戶,進而加入蒐購帳戶之集團,統一送交集團首腦李龍儒統一轉售予「阿春」、「阿西」,「劉董」、「東哥」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就蒐購所得之每一帳戶既獲取固定利得,所得報酬與常業詐欺集團詐得之數額多寡無關,顯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身為蒐購帳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該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係成立常業詐欺之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常業詐欺集團之正犯持被告乙○○、虎經綸直接、間接蒐購、經手之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1、編號
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被害人之事實(詐欺時間、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交付財物匯入款項之帳戶、詐騙金額及相關證據,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載),雖未據起訴書敘明,惟與起訴書明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虎經綸所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4C、
D、E、F,編號5A、B、C、D、E、G、H,編號6C、D、E、F、
G、H、I之帳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此部分之帳戶已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持以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檢察官迄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此部分帳號帳戶內之證據,依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理論,此部分既無正犯行為,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本件被告之犯罪係自92年7月間起迄92年10月間止,期間雖曾於92年8月28日遭羈押,至92年10月17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與蒐購人頭帳戶集團為伍,復為同一蒐購行為,先後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姚明豐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枚、人頭帳戶資料6張、姚明豐之郵局存摺1本、張智鈞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約定書及金融卡密碼通知書及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無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供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所用,而其餘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假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三所示上述被告乙○○、虎經綸所屬之蒐購集團之人頭帳戶內。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乙○○、虎經綸或其所下線經手蒐購後,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施用詐術,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固敘及黃進隆蒐購所得之宋志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遭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欺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等語,並據公訴人論告時補陳被告乙○○與所屬蒐購帳戶集團、常業詐欺集團均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乙○○所為僅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宋志國、戊○○之證詞,固可認如附表五「匯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係蒐購帳戶集團成員黃進隆蒐購而轉交李龍儒,再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對被害人張長懷、董素貞、林瑞華、謝良玲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衡情黃進隆於被告所屬之蒐購帳戶集團,其地位尚屬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虎經綸之上線,而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是自不能以黃進隆經手如附表四所示宋志國之帳戶,並以各該帳戶確經常業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即遽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33條第5款,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戶 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被│出賣帳│出賣時│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號│ │ │時間│害│戶行為│間 │ │ ││ │ │ │ │人│人 │ │ │ │├─┼───┼───────┼──┼─┼───┼───┼─────┼────┤│1 │候興武│A.高雄海軍官校│81年│無│候興武│92年9 │分次在臺北│9000元。││ │ │ 郵局局號:00│10月│ │ │月間 │市○○路、│ ││ │ │ 41570帳號:0│2 日│ │ │ │長春路口交│ ││ │ │ 108340 │ │ │ │ │付郵局存簿│ ││ │ │ │ │ │ │ │,及在臺北│ ││ │ │ │ │ │ │ │市○○路上│ ││ │ ├───────┼──┼─┤ │ │之友友飯店│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無│ │ │,將其銀行│ ││ │ │ 銀行松江分行│10月│ │ │ │存摺、金融│ ││ │ │ 帳號:040623│6日 │ │ │ │卡和語音密│ ││ │ │ 43767 │ │ │ │ │碼交予虎經│ ││ │ ├───────┼──┼─┤ │ │綸。 │ ││ │ │C.第一商業銀行│89年│張│ │ │ │ ││ │ │ 民生分行帳號│9月 │月│ │ │ │ ││ │ │ :0000000000│25日│仙│ │ │ │ ││ │ │ 1701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臺北分行帳號│10月│ │ │ │ │ ││ │ │ :0000000000│7日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E.誠泰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030150│10月│ │ │ │ │ ││ │ │ 0000000 │8日 │ │ │ │ │ ││ │ │ │ │ │ │ │ │ │├─┼───┼───────┼──┼─┼───┼───┼─────┼────┤│2 │張智鈞│A.郵局帳號:00│不詳│無│張智鈞│92年9 │在臺北市西│6000元。││ │ │ 000000000000│ │ │ │月同年│門町總統戲│ ││ │ │ │ │ │ │10月間│院前,將其│ ││ │ ├───────┼──┼─┤ │ │存摺、金融│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耿│ │ │卡交予虎經│ ││ │ │ 銀行建成分行│8月 │婉│ │ │綸。 │ ││ │ │ 帳號:050000│21日│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C.中華商業銀行│ │無│ │ │ │ ││ │ │ 帳號:0241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8月 │ │ │ │ │ ││ │ │ 帳號:005500│21日│ │ │ │ │ ││ │ │ 249260 │ │ │ │ │ │ ││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92年│張│ │ │ │ ││ │ │ 延吉分行帳號│8月 │成│ │ │ │ ││ │ │ :0000000000│25日│柱│ │ │ │ ││ │ │ 501 │ │ │ │ │ │ │├─┼───┼───────┼──┼─┼───┼───┼─────┼────┤│3 │姚正杰│A.臺北延壽郵局│92年│林│姚正杰│1.92年│1.在臺北市│1.1200元││ │ │ 局號:000156│9月 │永│ │8月底 │忠孝西路新│。 ││ │ │ 1帳號:05284│5日 │泰│ │ │光三越百貨│2.9000元││ │ │ 77 │ │ │ │2.92年│公司前出賣│。 ││ │ │ │ │ │ │9 月初│0000000000│ ││ │ ├───────┼──┼─┤ │ │號SIM卡。 │ ││ │ │B.中國國際商業│92年│黃│ │3.92年│2.分次在臺│ ││ │ │ 銀行松南分行│9月 │淑│ │9 月9 │北市忠孝西│ ││ │ │ 帳號:017042│5日 │卿│ │日下午│路新光三越│ ││ │ │ 00000000 │ │、│ │5時 許│百貨公司前│ ││ │ │ │ │黃│ │ │、臺北市長│ ││ │ │ │ │美│ │ │安西路、承│ ││ │ │ │ │惠│ │ │德路口將其│ ││ │ ├───────┼──┼─┤ │ │存摺及金融│ ││ │ │C.上海商業儲蓄│92年│徐│ │ │卡交付予虎│ ││ │ │ 銀行南京東路│9月 │丁│ │ │經綸。 │ ││ │ │ 分行帳號:40│5日 │泉│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D.中華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9月 │ │ │ │ │ ││ │ │ 帳號:009100│5日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E.富邦商業銀行│不詳│ │ │ │ │ ││ │ │ │ │無│ │ │ │ ││ │ ├───────┼──┼─┤ │ │ │ ││ │ │F.誠泰商業銀行│92年│李│ │ │ │ ││ │ │東臺北分行帳號│9月 │玉│ │ │ │ ││ │ │:000000000000│9日 │芬│ │ │ │ ││ │ │ │ │ │ │ │ │ │├─┼───┼───────┼──┼─┼───┼───┼─────┼────┤│4 │葉松年│A.臺灣中小企業│92年│彭│葉松年│92年8 │分二次在臺│共約7000││ │ │ 銀行萬華分行│8月 │靜│ │月間 │北市○○路│、8000元││ │ │ 帳號:060622│18日│尼│ │ │與長春路口│。 ││ │ │ 07874 │ │ │ │ │等地,將其│ ││ │ ├───────┼──┼─┤ │ │存摺、金融│ ││ │ │B.第一商業銀行│92年│李│ │ │卡交予林伯│ ││ │ │ 城東分行帳號│8月 │玉│ │ │塤。 │ ││ │ │ :0000000000│22日│芬│ │ │ │ ││ │ │ 4 │ │、│ │ │ │ ││ │ │ │ │李│ │ │ │ ││ │ │ │ │柏│ │ │ │ ││ │ │ │ │毅│ │ │ │ ││ │ │ │ │、│ │ │ │ ││ │ │ │ │王│ │ │ │ ││ │ │ │ │秀│ │ │ │ ││ │ │ │ │珠│ │ │ │ ││ │ │ │ │、│ │ │ │ ││ │ │ │ │江│ │ │ │ ││ │ │ │ │麗│ │ │ │ ││ │ │ │ │盡│ │ │ │ ││ │ ├───────┼──┼─┤ │ │ │ ││ │ │C.大眾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021108│8月 │ │ │ │ │ ││ │ │ 030701 │19日│ │ │ │ │ ││ │ ├───────┼──┼─┤ │ │ │ ││ │ │D.中國國際商業│92年│無│ │ │ │ ││ │ │ 銀行中分行 │8月 │ │ │ │ │ ││ │ │ 帳號: │19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中華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 │8月 │ │ │ │ │ ││ │ │ 00000000 │22日│ │ │ │ │ ││ │ │ 825700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北院93│ │ │ │ │ │ ││ │ │訴1116號併案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F.台新國際商業│92年│無│ │ │ │ ││ │ │ 銀行西門分行│8月 │ │ │ │ │ ││ │ │ 帳號:061101│28日│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G.第一商業銀行│92年│王│ │ │ │ ││ │ │ 西門分行帳號│8月 │顯│ │ │ │ ││ │ │ :0000000000│14日│銘│ │ │ │ ││ │ │ 5 │ │、│ │ │ │ ││ │ │ │ │曹│ │ │ │ ││ │ │ │ │貴│ │ │ │ ││ │ │ │ │飾│ │ │ │ │├─┼───┼───────┼──┼─┼───┼───┼─────┼────┤│5 │陳盈翠│A.臺北縣中和市│不詳│無│陳盈翠│92年10│先在臺北縣│陳盈翠獲││ │ │ 民享郵局 │ │ │、 │月28日│中和市中山│得8000元││ │ │ 局號:031178│ │ │洪鎔程│、92年│路3 段63巷│;洪鎔程││ │ │ 帳號: │ │ │ │10月29│10弄7 號前│獲得1000││ │ │ 0000000 │ │ │ │日 │將其所開立│元。 ││ │ ├───────┼──┼─┤ │ │左列A 至G │ ││ │ │B.日盛商業銀行│不詳│無│ │ │之存摺、金│ ││ │ │ 雙和分行 │ │ │ │ │融卡等交予│ ││ │ │ 帳號: │ │ │ │ │洪鎔程轉交│ ││ │ │ 00000000 │ │ │ │ │虎經綸,翌│ ││ │ │ 47000 │ │ │ │ │日在臺北市│ ││ │ ├───────┼──┼─┤ │ │西門町紅樓│ ││ │ │C.台新商業銀行│不詳│無│ │ │前,將其所│ ││ │ │ 忠孝分行 │ │ │ │ │開立左列H │ ││ │ │ 帳號: │ │ │ │ │存摺、金融│ ││ │ │ 00000000 │ │ │ │ │卡以出租方│ ││ │ │ 685800 │ │ │ │ │式交予虎經│ ││ │ ├───────┼──┼─┤ │ │綸、乙○○│ ││ │ │D.聯邦商業銀行│不詳│無│ │ │ │ ││ │ │ 中和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6 │ │ │ │ │ │ ││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不詳│無│ │ │ │ ││ │ │ 連城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F.臺灣中小企業│不詳│傅│ │ │ │ ││ │ │ 銀行錦和分行│ │李│ │ │ │ ││ │ │ 帳號:122620│ │秀│ │ │ │ ││ │ │ 36306 │ │娥│ │ │ │ ││ │ ├───────┼──┼─┤ │ │ │ ││ │ │G.中華國際商業│不詳│無│ │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 帳號:0101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H.陽信商業銀行│不詳│ │ │ │ │ ││ │ │ 古亭分行帳號│ │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 │ │ │ │ │ │ │├─┼───┼───────┼──┼─┼───┼───┼─────┼────┤│6 │虎經綸│A.彰化銀行淡水│92年│劉│虎經綸│92年7 │分次在臺北│郵局帳戶││ │ │ 分行 │8月 │淑│ │月底 │市西門町,│每本3000││ │ │ 帳號: │8日 │敏│ │ │以月租郵局│元、銀行││ │ │ 00000000 │ │ │ │ │帳戶3000元│帳戶每本││ │ │ 266900 │ │ │ │ │、銀行帳戶│1000元。││ │ ├───────┼──┼─┤ │ │1000元之價│ ││ │ │B.大眾銀行圓山│92年│紀│ │ │格,將其左│ ││ │ │ 分行 │7月 │麗│ │ │列A至I之存│ ││ │ │ 帳號: │22日│卿│ │ │摺、金融卡│ ││ │ │ 000000000000│ │ │ │ │與語音密碼│ ││ │ ├───────┼──┼─┤ │ │交予乙○○│ ││ │ │C.郵局 │不詳│無│帳號記│ │。 │ ││ │ ├───────┼──┼─┤不得,│ │ │ ││ │ │D.第一商業銀行│不詳│無│又未扣│ │ │ ││ │ ├───────┼──┼─┤案(見│ │ │ ││ │ │E.日盛銀行 │不詳│無│市警局│ │ │ ││ │ ├───────┼──┼─┤卷第19│ │ │ ││ │ │F.聯邦銀行 │不詳│無│頁) │ │ │ ││ │ ├───────┼──┼─┤ │ │ │ ││ │ │G.中華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H.誠泰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I.臺灣企業銀行│不詳│無│ │ │ │ │├─┼───┼───────┼──┼─┼───┼───┼─────┼────┤│7 │黃正二│臺北市大同郵局│92年│沈│黃正二│92年8 │在臺北市萬│3000元。││ │ │局號:0000000 │8月 │淑│ │月12日│華區西門町│ ││ │ │帳號:0000000 │12日│惠│ │ │,將郵局存│ ││ │ │ │ │ │ │ │摺、金融卡│ ││ │ │ │ │ │ │ │、印章交付│ ││ │ │ │ │ │ │ │予虎經綸。│ │├─┼───┼───────┼──┼─┼───┼───┼─────┼────┤│8 │邱淵 │A.臺灣中小企業│不詳│白│ 邱淵 │92年8 │分次在臺北│共獲得 ││ │ │銀行臺北分行帳│ │金│ │月18日│市○○○路│7,000 元││ │ │號00000000000 │ │蘭│ │或19日│、長春路口│,其中2,││ │ │號 │ │ │ │日 │附近郵局,│000 元扣││ │ ├───────┼──┼─┤ ├───┤及林森北路│抵欠款。││ │ │B.第一銀行光復│不詳│林│ │92年8 │、錦州街恩│ ││ │ │分行帳號 │ │兩│ │月13日│及長春路中│ ││ │ │00000000000 號│ │家│ │ │間一家泡沫│ ││ │ │ │ │、│ │ │紅茶店內,│ ││ │ │ │ │林│ │ │交付左開帳│ ││ │ │ │ │雅│ │ │戶,及未經│ ││ │ │ │ │各│ │ │常業詐欺集│ ││ │ ├───────┼──┼─┤ ├───┤團持以犯詐│ ││ │ │C.中華商業銀行│不詳│鄒│ │92年8 │欺取財罪之│ ││ │ │帳號 │ │明│ │月18日│郵局、大眾│ ││ │ │000000000000 │ │宏│ │或19日│銀行、日盛│ ││ │ │00 │ │ │ │ │銀行帳戶之│ ││ │ ├───────┼──┼─┤ ├───┤存摺、金融│ ││ │ │D.聯邦銀行南京│不詳│吳│ │92年8 │卡、印章予│ ││ │ │東路分行帳號 │ │麗│ │月13日│被告乙○○│ ││ │ │0000 00000000 │ │卿│ │ │、虎經綸所│ ││ │ │號 │ │ │ │ │屬蒐購帳戶│ ││ │ │ │ │ │ │ │集團之「阿│ ││ │ │ │ │ │ │ │政」即侯興│ ││ │ │ │ │ │ │ │武 │ │└─┴───┴───────┴──┴─┴───┴───┴─────┴────┘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詐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匯入之帳號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號│時間│ │ │ │ │ │├─┼──┼───┼───────┼──────┼──────┼──────┤│1 │92年│張月仙│冒稱郵務人員,│①附表一編號│①7萬3219元 │1.張月仙指述││ │11月│ │以電話向張月仙│1C第一銀行民│②9萬9987元 │ (市警局刑││ │11日│ │佯稱辦理退還張│生分行帳號00│③4萬2998元 │ 卷第175頁 ││ │上午│ │月仙之子蘇宇欽│000000000000│ │ 至177 頁)││ │10時│ │之綜合保險金 1│,戶名侯興武│ │2.張月仙之台││ │許 │ │萬2568元云云,│及②③戶名不│ │ 新銀行(帳││ │ │ │使張月仙陷於錯│詳,帳號0071│ │ 號:043101││ │ │ │誤,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帳│ │ 014611號)││ │ │ │提款機,將款項│戶 │ │ 之存摺影本││ │ │ │匯入右揭帳戶。│ │ │ 2 紙、報案││ │ │ │ │ │ │ 三聯單(同││ │ │ │ │ │ │ 上卷第178 ││ │ │ │ │ │ │ 至183 頁)││ │ │ │ │ │ │ 。 │├─┼──┼───┼───────┼──────┼──────┼──────┤│2 │92年│張成柱│冒稱「國稅局陳│①附表一編號│①7萬9986元 │1.張成柱指述││ │9月 │ │科長」,以電話│ 2E第一銀行│ (下午2時12│ (市警局刑││ │17日│ │向張成柱佯稱辦│ 延吉分行 │ 分) │ 卷第163頁 ││ │中午│ │理退稅云云,使│ 00000000 │②9萬9999元 │ ) ││ │12時│ │張成柱陷於錯誤│ 00501 │(下午2時16 │2.慶豐銀行自││ │30分│ │,依指示操作提│ 戶名張智鈞│分) │ 動櫃員機交││ │許 │ │款機,將款項匯│②戶名不詳 │③9萬9999元 │ 易明細表影││ │ │ │入右揭帳戶。 │ 0000000000│ (下午2時19│ 本3 紙、張││ │ │ │ │ 2345帳戶 │ 分) │ 智鈞第一銀││ │ │ │ │③同①張智鈞│ │ 行延吉分行││ │ │ │ │ 帳戶 │ │ 0000000000││ │ │ │ │ │ │ 501基本資 ││ │ │ │ │ │ │ 料及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1 ││ │ │ │ │ │ │ 紙(同上卷││ │ │ │ │ │ │ 第164 頁至││ │ │ │ │ │ │ 第166 頁)││ │ │ │ │ │ │ 。 │├─┼──┼───┼───────┼──────┼──────┼──────┤│3 │92年│耿婉真│冒稱臺灣電力公│附表一編號2B│①9萬9982元 │1.耿婉真指述││ │9月 │ │司人員,佯稱辦│臺灣中小企業│②6302元 │ (北檢93年││ │24日│ │理退水電費云云│銀行建成分行│ │ 度他字第59││ │上午│ │,使耿婉真陷於│000000000000│ │ 8 號卷第13││ │10時│ │錯誤,依指示操│0000000 │ │ 頁至第15頁││ │40分│ │作提款機,將款│戶名張智鈞 │ │ ) ││ │許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2.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92年9 ││ │ │ │ │ │ │ 月24日儲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3 紙(同上││ │ │ │ │ │ │ 卷第21頁)│├─┼──┼───┼───────┼──────┼──────┼──────┤│4 │92年│丙○○│冒稱「國稅局陳│附表一編號8B│①9999元(下│1.丙○○指述││ │8月 │ │明華」,以電話│大眾銀行圓山│午5 時2 分)│ (市警局刑││ │6日 │ │向丙○○佯稱辦│分行(帳號:│②5555元(下│ 卷第167頁 ││ │下午│ │理退稅云云,使│000000000000│午5時15分) │ 至第169頁 ││ │3時 │ │丙○○陷於錯誤│),戶名:虎│ │ ) ││ │20分│ │,依指示操作提│經綸 │ │2.臺北銀行自││ │許 │ │款機,將款項匯│ │ │ 動櫃員機存││ │ │ │入右揭帳戶。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2 紙││ │ │ │ │ │ │ 、報案單、││ │ │ │ │ │ │ 大眾銀行圓││ │ │ │ │ │ │ 山分行(帳││ │ │ │ │ │ │ 號:0501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戶名:虎││ │ │ │ │ │ │ 經綸)之開││ │ │ │ │ │ │ 戶申請書、││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卷第17││ │ │ │ │ │ │ 0 頁至第17││ │ │ │ │ │ │ 4頁) │├─┼──┼───┼───────┼──────┼──────┼──────┤│5 │92年│丁○○│冒稱「國稅局羅│附表一編號3C│9 萬6366元(│1.丁○○指述││ │9月 │ │科長」,以電話│上海銀行南京│下午6 時35分│ (市警局刑││ │9日 │ │向丁○○佯稱辦│東路分行(帳│) │ 卷第184頁 ││ │ │ │理退稅云云,使│號:00000000│ │ ) ││ │ │ │丁○○陷於錯誤│126574),戶│ │2.大眾銀行自││ │ │ │,依指示操作提│名:姚正杰 │ │ 動櫃員機交││ │ │ │款機,將款項匯│ │ │ 易明明細表││ │ │ │入右揭帳戶。 │ │ │ 影本、上海││ │ │ │ │ │ │ 銀行南京東││ │ │ │ │ │ │ 路分行40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戶名姚正杰││ │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表、印鑑卡││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185 至189 ││ │ │ │ │ │ │ 頁) │├─┼──┼───┼───────┼──────┼──────┼──────┤│6 │92年│黃淑卿│冒稱國稅局人員│附表一編號3B│4 萬2339元(│1.黃淑卿指述││ │9月 │ │,以電話向黃淑│中國國際商銀│下午3 時39分│ (北檢第14││ │11日│ │卿佯稱辦理退還│松南分行(帳│) │ 008 號卷第││ │下午│ │牌照稅及燃料稅│號:00000000│ │ 59頁至62頁││ │3時 │ │9863元云云,使│051666),戶│ │ ) ││ │10分│ │黃淑卿陷於錯誤│名:姚正杰 │ │2.彰化銀行自││ │許 │ │,依指示操作提│ │ │ 動櫃員機交││ │ │ │款機,將款項匯│ │ │ 易明細表影││ │ │ │入右揭帳戶。 │ │ │ 本、報案三││ │ │ │ │ │ │ 聯單 ││ │ │ │ │ │ │3.中國國際商││ │ │ │ │ │ │ 銀松南分行││ │ │ │ │ │ │ 客戶歸戶資││ │ │ │ │ │ │ 料查詢表、││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118頁至120││ │ │ │ │ │ │ 頁) │├─┼──┼───┼───────┼──────┼──────┼──────┤│7 │92年│甲○○│冒稱國稅局財經│附表一編號3A│8萬9723元 │1.甲○○指述││ │9月 │ │處陳主任,以電│臺北延壽郵局│ │ (北檢第14││ │12日│ │話向甲○○佯稱│局號:000156│ │ 008 號第65││ │下午│ │辦理退稅云云,│1 ,帳號:05│ │ 頁) ││ │4時 │ │使甲○○陷於錯│28477 ,戶名│ │2.甲○○92年││ │38分│ │誤,依指示操作│:姚正杰 │ │ 9 月12日郵││ │許 │ │提款機,將款項│ │ │ 政儲金匯業││ │ │ │匯入右揭帳戶。│ │ │ 局存簿、劃││ │ │ │ │ │ │ 撥儲金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同││ │ │ │ │ │ │ 上卷第114 ││ │ │ │ │ │ │ 頁) ││ │ │ │ │ │ │3.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儲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臺北延壽郵││ │ │ │ │ │ │ 局局號:00││ │ │ │ │ │ │ 01561 ,帳││ │ │ │ │ │ │ 號:05284 ││ │ │ │ │ │ │ 77,戶名姚││ │ │ │ │ │ │ 正杰之開戶││ │ │ │ │ │ │ 資料(市警││ │ │ │ │ │ │ 局刑卷第 ││ │ │ │ │ │ │ 190 頁至第││ │ │ │ │ │ │ 194 頁) │├─┼──┼───┼───────┼──────┼──────┼──────┤│8 │92年│李玉芬│同上編號1,使 │①附表一編號│①9萬9999元 │1.李玉芬指述││ │9月 │ │李玉芬陷於錯誤│ 3F誠泰商業│②9萬9999元 │ ,見北檢第││ │16日│ │,依指示操作提│ 銀行東台北│ │ 14008號偵 ││ │上午│ │款機,將款項匯│ 分行028506│ │ 卷第128頁 ││ │10時│ │入右揭帳戶。 │ 231974戶名│ │2.土地銀行自││ │許 │ │ │ 姚正杰 │ │ 動櫃員機存││ │ │ │ │②附表一編號│ │ 戶交易明細││ │ │ │ │ 4B第一商業│ │ 表(同上卷││ │ │ │ │銀行城東分行│ │ 第131 頁)││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葉松年 │ │ │├─┼──┼───┼───────┼──────┼──────┼──────┤│9 │92年│黃美惠│先冒稱郵政總局│附表一編號3B│①9 萬9896元│1.黃美惠指述││ │9月 │ │人員,以電話向│中國國際商銀│(上午10時47│ (北檢第 ││ │18日│ │黃美惠佯稱黃美│松南分行帳號│分) │ 14008號卷 ││ │上午│ │惠之夫有國稅局│:0000000000│②9萬9896 元│ 第63頁) ││ │10時│ │掛號信件送達未│1666,戶名姚│(上午10時48│2.彰化銀行92││ │許 │ │到遭退,請黃美│正杰 │分) │ 年9 月18日││ │ │ │惠撥打00-00000│ │ │ 自動櫃員機││ │ │ │851 轉 803 聯 │ │ │ 交易明細表││ │ │ │絡,再向黃美惠│ │ │ 2 紙(同上││ │ │ │詐稱係國稅局辦│ │ │ 卷第127頁 ││ │ │ │理退稅云云,使│ │ │ ) ││ │ │ │黃美惠陷於錯誤│ │ │3.中國國際商││ │ │ │,依指示操作提│ │ │ 銀松南分行││ │ │ │款機,將款項匯│ │ │ 客戶歸戶資││ │ │ │入右揭帳戶。 │ │ │ 料查詢表(││ │ │ │ │ │ │ 帳號:0177││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戶名 ││ │ │ │ │ │ │ 姚正杰之開││ │ │ │ │ │ │ 戶資料、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市警局刑卷││ │ │ │ │ │ │ 第196頁至 ││ │ │ │ │ │ │ 第199頁) │├─┼──┼───┼───────┼──────┼──────┼──────┤│10│92年│己○○│先以電話向彭靜│附表一編號4A│①9 萬9896元│1.己○○指述││ │8月 │ │尼佯稱其有掛號│臺灣中小企銀│(上午11時2 │ (市警局刑││ │21日│ │信件未領,已退│萬華分行帳號│分) │ 卷第208頁 ││ │上午│ │回國稅局,請彭│:0000000000│②8 萬6971元│ ) ││ │9時 │ │靜尼撥打07-285│4 ,戶名葉松│(上午11時6 │2.彰化銀行自││ │30分│ │8796 轉806 聯 │年 │分) │ 動櫃員機交││ │許 │ │絡,再冒稱「國│ │ │ 易明細表2 ││ │ │ │稅局羅科長」,│ │ │ 紙、報案三││ │ │ │佯稱辦理退稅98│ │ │ 聯單、臺灣││ │ │ │63元云云,使彭│ │ │ 中小企銀萬││ │ │ │靜尼陷於錯誤,│ │ │ 華分行(帳││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號:060622││ │ │ │機,將款項匯入│ │ │ 0000000) ││ │ │ │右揭帳戶。 │ │ │ 戶名葉松年││ │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表(同上卷││ │ │ │ │ │ │ 第209 頁至││ │ │ │ │ │ │ 第215頁) │├─┼──┼───┼───────┼──────┼──────┼──────┤│11│92年│王顯銘│同上 │附表一編號4G│33萬9551元 │1.王顯銘指述││ │8月 │ │ │第一商業銀行│ │ (北檢93年││ │20日│ │ │西門分行 │ │ 度偵字第32││ │上午│ │ │00000000000 │ │ 73號卷一第││ │11時│ │ │戶名葉松年 │ │ 99頁至第10││ │40分│ │ │ │ │ 2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74 頁至第││ │ │ │ │ │ │ 278 頁) │├─┼──┼───┼───────┼──────┼──────┼──────┤│12│92年│曹貴飾│同上 │同上 │120萬元 │1.曹貴飾之夫││ │8月 │ │ │ │ │ 林明達指述││ │26日│ │ │ │ │ (北檢93年││ │下午│ │ │ │ │ 度偵字第 ││ │4時 │ │ │ │ │ 3273號卷一││ │45分│ │ │ │ │ 第146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74 頁至第││ │ │ │ │ │ │ 278頁) │├─┼──┼───┼───────┼──────┼──────┼──────┤│13│92年│李柏毅│同上 │附表一編號4B│2萬5853元 │1.李柏毅指述││ │9月 │ │ │第一商業銀行│ │ (北檢93年││ │8日 │ │ │城東分行 │ │ 度偵字第32││ │下午│ │ │00000000000 │ │ 73號卷一第││ │1時 │ │ │戶名葉松年 │ │ 165 頁至16││ │30分│ │ │ │ │ 8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4│92年│王秀珠│同上 │同上 │1萬6999元 │1.王秀珠指述││ │9月 │ │ │ │ │ (北檢93年││ │9日 │ │ │ │ │ 度偵字第 ││ │中午│ │ │ │ │ 3273 號 卷││ │12時│ │ │ │ │ 第169 頁至││ │許 │ │ │ │ │ 第172 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5│92年│江麗盡│同上 │同上 │9萬9999元 │1.江麗盡指述││ │9月 │ │ │ │ │ (北檢93年 ││ │15日│ │ │ │ │ 度偵字第 ││ │下午│ │ │ │ │ 3273 號 卷││ │3時 │ │ │ │ │ 第149 頁至││ │許 │ │ │ │ │ 第152 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6│92年│傅李秀│偽稱係警察人員│附表一編號5F│9萬9982元 │1.傅李秀娥指││ │11月│娥 │,以電話向傅李│臺灣中小企業│ │ 述(北檢第││ │上午│ │卡遭盜用云云,│00000000000 │ │ 13844號卷 ││ │9時 │ │使傅李秀娥陷於│戶名陳盈翠 │ │ 第10頁) ││ │35分│ │錯誤,依指示操│ │ │2.邱淵第一商││ │許 │ │作提款機,將款│ │ │ 業銀行活期││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儲蓄存款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印鑑卡及││ │ │ │ │ │ │ 交易往來明││ │ │ │ │ │ │ 細(同上卷││ │ │ │ │ │ │ 第20頁至第││ │ │ │ │ │ │ 23頁) │├─┼──┼───┼───────┼──────┼──────┼──────┤│17│92年│白金蘭│佯稱國稅局辦理│臺灣中小企業│39萬9948元 │1.白金蘭指述││ │8月 │ │退稅云云,同編│銀行臺北分行│ │ (北檢93年││ │21日│ │號 2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59││ │下午│ │ │戶名:邱淵 │ │ 8 號卷,第││ │4時 │ │ │ │ │ 70頁) ││ │許 │ │ │ │ │2.邱淵左開帳││ │ │ │ │ │ │ 戶92年8 月││ │ │ │ │ │ │ 20日至同年││ │ │ │ │ │ │ 月27日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 │ │ │ │ │ │ 卷第71頁至││ │ │ │ │ │ │ 第73頁) │├─┼──┼───┼───────┼──────┼──────┼──────┤│18│92年│林兩家│同上 │第一銀行光復│5萬9998元 │1.林兩家指述││ │8月 │ │ │分行 │ │ (北檢93年││ │22日│ │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 ││ │下午│ │ │戶名邱淵 │ │ 598 號卷,││ │2時 │ │ │ │ │ 第28頁) ││ │許 │ │ │ │ │2.彰化銀行92││ │ │ │ │ │ │ 年8 月22日││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2 張(同上││ │ │ │ │ │ │ 卷第30 頁 ││ │ │ │ │ │ │ ) │├─┼──┼───┼───────┼──────┼──────┼──────┤│19│92年│林雅各│同上 │第一銀行光復│1萬2999元 │1.林雅各指述││ │8月 │ │ │分行00000000│ │ (北檢92年││ │26日│ │ │081戶名邱淵 │ │ 度聲監字第││ │上午│ │ │ │ │ 1005號卷,││ │10時│ │ │ │ │ 第9 至第17││ │許 │ │ │ │ │ 頁;93年度││ │ │ │ │ │ │ 偵字第7218││ │ │ │ │ │ │ 號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2.邱淵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活期││ │ │ │ │ │ │ 儲蓄存款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20│92年│鄒明宏│同上 │中華商業銀行│29萬9688元 │1.鄒明宏指述││ │8月 │ │ │營業部000011│ │ (北檢93年││ │28日│ │ │0000000000戶│ │ 度他字第59││ │晚上│ │ │名邱淵 │ │ 8 號卷第57││ │7時 │ │ │ │ │ 頁) ││ │59分│ │ │ │ │2.臺中商業銀││ │許 │ │ │ │ │ 行92年8 月││ │ │ │ │ │ │ 28 日 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6張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58頁至第59││ │ │ │ │ │ │ 頁) ││ │ │ │ │ │ │3.中華商業銀││ │ │ │ │ │ │ 行92年10月││ │ │ │ │ │ │ 3 日函覆邱││ │ │ │ │ │ │ 淵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帳戶││ │ │ │ │ │ │ 往來明細(││ │ │ │ │ │ │ 同上卷第62││ │ │ │ │ │ │ 頁至64頁)│├─┼──┼───┼───────┼──────┼──────┼──────┤│21│92年│吳麗卿│同上 │聯邦銀行南京│18萬0709元 │1.吳麗卿指述││ │8月 │ │ │東路分行0030│ │ (北檢93年││ │30日│ │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 ││ │中午│ │ │戶名邱淵 │ │ 598號卷第 ││ │12時│ │ │ │ │ 40頁至第 ││ │許 │ │ │ │ │ 45頁) ││ │ │ │ │ │ │2.陽信商業銀││ │ │ │ │ │ │ 行92年8 月││ │ │ │ │ │ │ 30日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單3紙(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48頁) ││ │ │ │ │ │ │3.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92年10││ │ │ │ │ │ │ 月14 日 檢││ │ │ │ │ │ │ 送邱淵客戶││ │ │ │ │ │ │ 資料查詢單││ │ │ │ │ │ │ 及開戶資料││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55頁至第56││ │ │ │ │ │ │ 頁) │├─┼──┼───┼───────┼──────┼──────┼──────┤│22│92年│劉淑敏│冒稱「美歐聯盟│附表一編號8A│①15萬元 │1.劉淑敏指述││ │8月 │ │銀行財務經理虎│彰化銀行淡水│(92年8月20 │ (士檢93年││ │間 │ │經綸」,以電話│分行00000000│日) │ 度偵字第 ││ │ │ │向劉淑敏佯稱代│266900號帳戶│②16萬元 │ 4273號卷)││ │ │ │辦貸款云云,使│ │(92年8月26 │2.彰化銀行淡││ │ │ │,依指示操作提│ │ │ 水分行(帳││ │ │ │款機,將款項匯│ │③4萬元 │ 號:568551││ │ │ │入右揭帳戶。 │ │(92年8月27 │ 0000000000││ │ │ │ │ │日) │ ,戶名虎經││ │ │ │ │ │④50萬元 │ 綸)之存摺││ │ │ │ │ │(92年8月28 │ 款及交易資││ │ │ │ │ │日) │ 料、華南銀││ │ │ │ │ │⑤25萬元 │ 行92年8月 ││ │ │ │ │ │(92年9月4日│ 27日匯款回││ │ │ │ │ │) │ 條聯1 紙、││ │ │ │ │ │⑥25萬元(92│ 彰化銀行 ││ │ │ │ │ │年9月4日) │ 92年8月20 ││ │ │ │ │ │ │ 日、26日、││ │ │ │ │ │ │ 28日、9 月││ │ │ │ │ │ │ 4 日存款憑││ │ │ │ │ │ │ 條共5 紙、││ │ │ │ │ │ │ 彰化銀行92││ │ │ │ │ │ │ 年10月16日││ │ │ │ │ │ │ 檢送虎經綸││ │ │ │ │ │ │ 帳號568551││ │ │ │ │ │ │ 00000000之││ │ │ │ │ │ │ 顧客基本資││ │ │ │ │ │ │ 料1份 (同││ │ │ │ │ │ │ 上卷第6 頁││ │ │ │ │ │ │ 至第9 頁,││ │ │ │ │ │ │ 第22頁至第││ │ │ │ │ │ │ 23頁)。 │├─┼──┼───┼───────┼──────┼──────┼──────┤│23│92年│沈淑惠│冒稱「國稅局陳│附表一編號9 │10萬0005元 │1.沈淑惠指述││ │8月 │ │怡君科長」,以│臺北大同郵局│ │ (士檢92年││ │15日│ │電話向沈淑惠佯│局號0000000 │ │ 度偵字第 ││ │下午│ │稱辦理退稅云云│帳號0000000 │ │ 10428 號卷││ │2時 │ │,使沈淑惠陷於│戶名黃正二 │ │ 84頁) ││ │30分│ │錯誤,依指示操│ │ │2.沈淑惠臺北││ │許 │ │作提款機,將款│ │ │ 銀行民權分││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646存摺影││ │ │ │ │ │ │ 本、臺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報││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同上卷第61││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 │ │ │ │ │ │ 分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郵局92││ │ │ │ │ │ │ 年10 月3日││ │ │ │ │ │ │ 函檢送臺北││ │ │ │ │ │ │ 大同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54668││ │ │ │ │ │ │ 1 戶名黃正││ │ │ │ │ │ │ 二之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 │ │ │ │ │ │ 細表(同上││ │ │ │ │ │ │ 卷第5 頁至││ │ │ │ │ │ │ 第6 頁) ││ │ │ │ │ │ │ 。 │└─┴──┴───┴───────┴──────┴──────┴──────┘附表三: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被害人│時 間│匯 入 帳 號│匯 入 金 額│戶名 │├──┼───┼─────┼───────┼───────┼──────┤│1 │彭秀月│92年8 月22│大眾銀行新生分│19萬9961元整(│不詳 ││ │ │日 │行000000000000│共3 筆) │ ││ │ │ │713 │ │ │├──┼───┼─────┼───────┼───────┼──────┤│2 │施夙慧│92年12月2 │高雄市大順郵局│5 萬9220元整 │許淑鈺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601 │ │ │├──┼───┼─────┼───────┼───────┼──────┤│3 │林麗珠│92年10月30│臺北縣新莊郵局│7 萬6952元(4 │鄭國順 ││ │ │日 │00000000000000│萬1681元、1 萬│ ││ │ │ │157 │3758元、2 萬22│ ││ │ │ │ │16元、1677元 │ │├──┼───┼─────┼───────┼───────┼──────┤│4 │董陳紫│92年12月9 │桃園縣平鎮市新│19萬9964元整 │黃絲筠 ││ │雲 │日 │勢郵局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5 │林冠廷│92年12月18│高雄市大順郵局│5 萬8000元整 │盧清歲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046 │ │ │├──┼───┼─────┼───────┼───────┼──────┤│6 │陳美雀│92年12月2 │桃園縣大園鄉三│17萬5958元整 │李杭 ││ │ │日 │十一支郵局7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臺中市○○路│ │ ││ │ │ │901支郵局70000│ │ ││ │ │ │000000000000 │ │ │├──┼───┼─────┼───────┼───────┼──────┤│7 │蔡久柏│93年1 月19│臺南縣新義郵局│2 萬8600元整;│黃戀雅開立 ││ │ │日 │00000000000000│29,800元整; │(6302);吳││ │ │ │02;高雄市正言│45,000元整 │柏青開立( ││ │ │ │郵局0000000000│ │3098);王志││ │ │ │0000000;高雄 │ │忠開立(8349││ │ │ │縣新興郵局7000│ │) ││ │ │ │000000000000 │ │ │├──┼───┼─────┼───────┼───────┼──────┤│8 │曾進發│92年10月31│桃園市○○路郵│29萬0128 元 │一、許倉耀 ││ │ │日 │局000000000000│ │二、范文泰 ││ │ │ │0000000 ;臺中│ │三、董啟邑 ││ │ │ │市○○路郵局 │ │四、林鴻益 ││ │ │ │00000000000000│ │ ││ │ │ │87483;高雄市 │ │ ││ │ │ │民社郵局7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臺北市三張犁│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9 │孫怡臻│92年12月3 │臺北縣中和市泰│6 萬0767元整 │顏如萍 ││ │ │日 │和街郵局700031│ │ ││ │ │ │00000000000 │ │ │├──┼───┼─────┼───────┼───────┼──────┤│10 │謝瑋庭│92年12月5 │臺南市北小北郵│7 萬0982元整 │林明吉 ││ │ │日 │局000000000000│ │ ││ │ │ │06511 │ │ │├──┼───┼─────┼───────┼───────┼──────┤│11 │聶大洪│92年12月2 │臺南市北小北郵│19萬9998元整 │林明吉 ││ │ │日 │局000000000000│ │ ││ │ │ │06511 ;臺北縣│ │ ││ │ │ │板橋第78支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26 │ │郭拔生 │├──┼───┼─────┼───────┼───────┼──────┤│12 │林正川│92年12月15│高雄市新興郵局│6 萬2000元整;│黃明山( ││ │ │日;92年12│901 支郵局7000│1 萬元整;1 萬│6928) ││ │ │月16日;92│0000000000000 │元整;20萬0048│ ││ │ │年12月19日│號帳戶;第一銀│元整;5 萬元整│ ││ │ │;92年12月│行000000000000│ │陳秀美 ││ │ │26日;93年│號帳戶;彰化縣│ │ ││ │ │1月2日 │和美郵局700244│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彰化縣和美郵│ │葉雲鶴 ││ │ │ │局000000000000│ │ ││ │ │ │68261號帳戶 │ │ │├──┼───┼─────┼───────┼───────┼──────┤│13 │郭有仁│92年12月6 │高雄市新樂郵局│19萬9732元 │林泰雄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 │ ││ │ │30分許 │148號帳戶 │ │ │└──┴───┴─────┴───────┴───────┴──────┘附表四: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戶 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被│出賣帳│出賣時│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相關證據 ││ │ │時間│害│戶行為│間 │ │ │ ││ │ │ │人│人 │ │ │ │ │├───┼───────┼──┼─┼───┼───┼─────┼────┼─────┤│宋志國│臺北圓環郵局 │90年│張│宋志國│92年6 │在臺北市大│3000元。│臺北圓環郵││ │局號:0000000 │6月 │長│ │月30日│同區雙連捷│ │局局號0001││ │帳號:0000000 │14日│懷│ │ │運站前,將│ │11帳號0801││ │ │ │、│ │ │郵局存摺、│ │17戶名宋志││ │ │ │謝│ │ │金融卡、印│ │國之開戶資││ │ │ │良│ │ │章與身分證│ │料(第7911││ │ │ │玲│ │ │影本交付予│ │號卷第27頁││ │ │ │、│ │ │黃進隆。 │ │至第28頁)││ │ │ │董│ │ │ │ │ ││ │ │ │素│ │ │ │ │ ││ │ │ │貞│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瑞│ │ │ │ │ ││ │ │ │華│ │ │ │ │ │└───┴───────┴──┴─┴───┴───┴─────┴────┴─────┘附表五:紀元為【民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編│詐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匯入之帳號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號│時間│ │ │ │ │ │├─┼──┼───┼───────┼──────┼──────┼──────┤│1 │92年│張長懷│冒稱「國稅局退│附表四之臺北│9萬9986元 │臺北圓環郵局││ │7月 │ │稅組長林文華」│圓環郵局局號│ │局號0000000 ││ │25日│ │,以電話向張長│0000000 帳號│ │帳號0000000 ││ │下午│ │懷佯稱辦理退稅│0000000 戶名│ │戶名宋志國之││ │4時 │ │9986元云云,使│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許 │ │張長懷陷於錯誤│ │ │7911號卷第27││ │ │ │,依指示操作提│ │ │頁至第28頁)││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2 │92年│董素貞│冒稱「國稅局稽│附表四之臺北│二筆共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 │核科李文華」,│圓環郵局局號│19萬9972元 │局號0000000 ││ │2日 │ │以電話向董素貞│0000000 帳號│ │帳號0000000 ││ │下午│ │佯稱辦理退稅 │0000000 戶名│ │戶名宋志國之││ │2時 │ │9986元云云,使│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許 │ │董素貞陷於錯誤│ │ │7911號卷第27││ │ │ │,依指示操作提│ │ │頁至第28頁)││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3 │92年│林瑞華│冒稱「國稅局張│①附表四之臺│①2萬9391元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 │股長」,以電話│北圓環郵局(│②10萬0004元│局號0000000 ││ │2日 │ │向林瑞華佯稱辦│局號:000111│ │帳號0000000 ││ │下午│ │理退稅 9986 元│4 ,帳號: │ │戶名宋志國之││ │2時 │ │云云,使林瑞華│0000000), │ │開戶資料(第││ │許 │ │陷於錯誤,依指│戶名:宋志國│ │7911號卷第27││ │ │ │示操作提款機,│②台新銀行北│ │頁至第28頁)││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台中分行( │ │ ││ │ │ │帳戶。 │帳號:812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戶名不詳 │ │ ││ │ │ │ │ │ │ ││ │ │ │ │ │ │ │├─┼──┼───┼───────┼──────┼──────┼──────┤│4 │92年│謝良玲│冒稱國稅局人員│附表四之臺北│①9萬9986元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 │,以電話向謝良│圓環郵局局號│②9萬9986元 │局號0000000 ││ │6日 │ │玲佯稱辦理退稅│0000000 帳號│二筆共19萬 │帳號0000000 ││ │上午│ │9986元云云,使│0000000 戶名│9972元 │戶名宋志國之││ │11時│ │謝良玲陷於錯誤│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20分│ │,依指示操作提│ │ │7911號卷第27││ │許 │ │款機,將款項匯│ │ │頁至第28頁)││ │ │ │入右揭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