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林鈺挺)為代書。緣甲○○與乙○○為兄弟(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去世、乙○○於96年12月12日去世),其 2人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於86年1月2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5、363地號土地及坐落在4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425號土地各2分之1、第363號土地各120分之1、建物各有2分之1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遂透過李正復(自稱李泉衛)之介紹,與乙○○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乙○○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89年1 月10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嗣又受被告之指示於8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路○○○巷○弄○ 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李正復轉交予被告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另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駿」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丁○○(丁○○於92年8 月28日去世,甲○○、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處以甲○○有期徒刑4年、丁○○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甲○○乃同意借款予丁○○,並向被告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被告乃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甲○○唯恐乙○○拒絕以上開房地供抵押借款,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委託被告全權洽辦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詎被告與甲○○、丁○○均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89年2 月11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被告即與甲○○約定於89年2 月11日當日至趙蔡雅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 樓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並由甲○○聯絡丁○○、「任駿」、李正復(後2 人為介紹人)等人,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後,先由甲○○在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被告處取得之乙○○印鑑章,及偽造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被告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50萬元之事宜,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被告而行使。甲○○並向趙蔡雅雯介紹丁○○為其弟乙○○,被告則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趙蔡雅雯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丁○○乃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109588號)之出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89、2、11」、付款地:「木柵永安街48巷16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姓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偽造本票1紙,再由丁○○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15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甲○○。嗣被告明知乙○○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宜,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又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2月11日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同時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25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趙蔡雅雯乃於89年2月16日被告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已交付之10萬元等,再將餘款117萬元匯入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趙蔡雅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9年度執字第1670 1號),而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亦因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發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89年度訴字第2682號),經判決勝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683萬5919元,拍定價(甲○○部分)241萬2000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225萬元,尚不足66萬元(本息、違約金合計291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甲○○、丁○○之供述、證人乙○○、趙蔡雅雯之證詞、丁○○冒名簽立之切結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案件全卷(含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李正復簽收之收據、劉秀琴簽收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與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為乙○○、甲○○兄弟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因甲○○急需現金而向其要求找尋金主以辦理抵押借款,嗣經趙蔡雅雯同意,由其為甲○○兄弟以上開繼承土地辦理抵押借款,過程中,甲○○偕同自稱乙○○之丁○○到場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並提出乙○○之身分證以表明為乙○○本人,因此向趙蔡雅雯借得1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辯稱:是甲○○表示要以繼承之土地借款,伊有表示必須繼承人都同意始可,伊有要求甲○○交付乙○○的電話號碼,但甲○○說不用,要只跟他聯絡即可,嗣甲○○帶一名自稱是乙○○之人到趙蔡雅雯家中,並提出乙○○身分證表明是乙○○本人,當時趙蔡雅雯還問為何本人與身分證照片不一樣,甲○○表示是年紀大了,照片是年輕時的,伊等均不疑有他,根本不知道是丁○○冒名,伊未曾見過乙○○本人,只有在辦好後,乙○○打電話要伊把辦好的文件還給他,不要交給甲○○,在這之前乙○○並無跟伊通過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共犯丁○○、甲○○及證人乙○○分別於92年8 月28日、96
年12月16日、96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是檢察官以其等均已死亡,請求直接引用其等於前案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與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號刑事案件),辯護人對此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案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前受甲○○與乙○○委託,為其2人辦理繼承父親古煥
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5、363地號土地及坐落在4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先於89年1月10日取得乙○○為辦理繼承登記轉由甲○○之前妻劉秀琴交付之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復於89年2月11日取得乙○○轉請李正復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嗣甲○○向被告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被告乃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另一方面則受甲○○委託,於89年2月11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150萬元後,被告即與甲○○約定於同日至趙蔡雅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並由甲○○帶同自稱「乙○○」之人及介紹人2人「任駿」、李正復等人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後,甲○○即當場向趙蔡雅雯介紹在場自稱「乙○○」之人為其弟乙○○,並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該自稱「乙○○」之人復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109588號)之出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89 、2、11」、付款地:「木柵永安街48巷16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姓名,並以「乙○○」之印鑑章蓋用後而完成發票行為,再由自稱「乙○○」之人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15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簽署「乙○○」之姓名,並以「乙○○」之印鑑章蓋用後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10萬元。嗣即由被告依上開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切結書,於89年2月11日以「乙○○」之印鑑章,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同時提出申請而行使,由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25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趙蔡雅雯則於89年2月16日被告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已交付之10萬元等,再將餘款117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其後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趙蔡雅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另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因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發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而向該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後,該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683萬5919元,拍定價(甲○○所有部分)241萬2000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225萬元,尚不足66萬元(本息、違約金合計2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指訴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交付相關文件與印章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第68至71頁)、證人趙蔡雅雯證述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借款150萬元予甲○○與自稱「乙○○」之人,但因債務人未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乙○○部分債權經判決不存在而未受償等情(同上卷第75至77頁)、共犯甲○○供述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有前往金主趙蔡雅雯家中簽署本票等情(同上卷第47至51頁)、共犯丁○○供承經甲○○同意借款後與甲○○一同至趙蔡雅雯家中在切結書中簽「乙○○」之名等情(見他字第47號偵卷第40頁反面),均互核相符。並有丁○○簽立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含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丁○○冒名簽寫之切結書、本票、李正復簽收之收據、劉秀琴簽收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除受乙○○、甲○○委託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外,並有為其2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到場之人是否即為乙○○本人是否為被告明知,尚不能遽認。㈢證人乙○○雖證稱:因甲○○在監,所以延辦繼承登記,有
提出相關文件與印章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並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抵押登記,所以本票、切結書、契約書、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授權或親自蓋用等語,惟其亦稱:原先與甲○○所授權之前任配偶劉秀琴一起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證件不齊沒辦好,後來經劉秀琴介紹委由被告登記,有打3次電話給被告,第1次是89年2月11日,要確認被告有無接受委任辦理繼承登記的事,伊有說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僅供辦理遺產登記之用,此是在交付印章之前,第2次是89年2月16日要被告將用好的印章及身分證返還給伊,不要返還給甲○○,第
3 次是辦好繼承登記後,被告說她是根據甲○○的授權辦理貸款的事,有問題的話叫伊直接問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卷第42頁反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刑事卷第68至71頁)。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辦理繼承當中乙○○才打電話找伊,說證件是辦繼承的事,伊問他是否要借錢,他說他不知道,伊叫他回去問他哥哥等語(見該卷第29頁反面),故被告於本院始改稱:伊係在辦好繼承後才有與乙○○通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㈣共犯甲○○雖確認乙○○本人並無授權簽立本票、切結書乙
節,惟陳稱:未授權被告辦理抵押登記,只有開本票云云。然甲○○對於確實有取得趙蔡雅雯所匯款項並不否認,且有甲○○前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73、90、106頁),甲○○若未向趙蔡雅雯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為何收受趙蔡雅雯當場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事後所匯之117萬元? 參以共犯丁○○供稱:
是甲○○說他和三重金主很熟,可以用他房子抵押借到150萬元,當天由「任駿」和甲○○去接伊,到三重和代書會合,再一起到金主家,由甲○○與金主談借錢之事,辦好之後,伊和甲○○一起到木柵拿錢,拿了100萬元,甲○○太太拿回30萬元,伊總共向甲○○拿到70萬元,不認識代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第52至54頁、第79頁)。及證人趙蔡雅雯證述:借款之前都沒有見過甲○○、丁○○,(經當庭指認)甲○○帶來的人是丁○○,不是乙○○,甲○○和丁○○來家中說要借150萬, 因為土地是共有的,伊要求 2人出面同意設定抵押權,現場甲○○告訴伊丁○○就是乙○○,因為身分證照片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既然哥哥(即甲○○)說是弟弟就不會錯,當場甲○○和自稱「乙○○」之丁○○都有拿出身分證及印鑑章,確認身分證是真的,才會把錢交給他們,本票及切結書是甲○○和丁○○當場簽的,簽立本票後,甲○○拿了現金10萬元,扣除費用,匯了117萬到甲○○戶頭, 簽本票當天,甲○○和自稱「乙○○」之人是一起來一起走等語(見他字第47號偵卷第49頁反面、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49 號卷第74至76頁)。趙蔡雅雯與甲○○既互不相識,又無長期之信用往來,趙蔡雅雯豈可能同意甲○○逕以 1紙本票借150萬元之款項? 是甲○○否認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帶同丁○○冒稱「乙○○」向趙蔡雅雯借款之詞,並非可採。矧甲○○、丁○○因冒用「乙○○」之名簽寫本票、切結書以向趙蔡雅雯借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以甲○○有期徒刑4年、丁○○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見第3380號偵卷第4至32頁)。 故甲○○、丁○○確有假冒乙○○名義偽造上揭切結書、本票之犯行,被告並持甲○○、丁○○所切立之上揭偽造切結書就上揭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無訛。
㈤本院上揭95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從事代
書業務多年,熟悉各項不動產登記業務,其明知乙○○僅委託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無需使用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並委由李正復代收,足見被告向乙○○取用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係供辦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用,且被告在與乙○○聯絡交付證件之電話中,又故意不告知其所交付證件之用途為由,認定被告與甲○○、丁○○為共犯云云。惟據被告陳稱:甲○○說要辦貸款,伊有向甲○○說要經過乙○○同意,且要乙○○的證件資料才可,伊並有向甲○○要乙○○聯絡電話,但甲○○說聯絡他即可等語。證人乙○○亦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伊電話,都是伊主動跟被告聯絡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56頁)。並衡諸甲○○就上揭貸款之事既未徵詢乙○○同意,並要丁○○假冒乙○○本人到場,顯係有意要使被告及趙蔡雅雯誤認乙○○確有同意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當要避免被告直接與乙○○聯繫,故被告上揭辯解合於事理,堪予採信。參以被告僅係代書,為甲○○、乙○○辦理繼承或抵押登記,僅係賺取程序代辦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甲○○處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被告殊無僅為賺取代辦費用而配合甲○○為不法犯行之必要。至於被告在辦理登記前與乙○○聯絡之電話中,究有無告知交付證件之用途,被告與乙○○固有不同陳述,惟據證人乙○○證稱:伊打電話給林代書求證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林代書證實有,並要伊將印鑑章、身分證交到指定地點給她,並說如果她不在的話,交給他指定的人,伊到現場後才知道她指定李正復收受,當時李正復說林代書有事情外出不在,要他代受相關證件及印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第152、153頁),核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乙○○第1 次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在外面,當時李正復在辦公室,伊請李正復先收下資料保管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59頁)。縱認被告與乙○○在第1次通話時,被告未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乙○○交付證件、印鑑章之用途,惟被告當時係有事外出處理,匆促中未能明確告知,容有疏失,但未能以此遽認其當時確係基於「故意」而不告知。故上揭判決理由之認定無足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者,遍查全卷並無共犯丁○○之照片可資與卷內乙○○之
照片相比對,而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取相關貼有照片之資料後,均覆稱業已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7月27日警署戶字第09601034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965300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7月31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6579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60029052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96年9月28日北市榮輔字第09600130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71、72、102、104頁),是已無從比對丁○○與乙○○案發當時之面貌,且丁○○、乙○○、甲○○均已死亡,已難再行查證。而被告於案發前既未曾親自見過「乙○○」本人,是縱使乙○○曾經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提供相關文件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在甲○○帶著自稱係其弟弟「乙○○」之人到場,並提出「乙○○」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表明以上開不動產向趙蔡雅雯設定抵押及借款,則以被告一外人身分,從未曾見過乙○○本人,如何質疑甲○○帶同到場之人並非甲○○所稱之弟弟「乙○○」?證人趙蔡雅雯亦稱:因為身分證照片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既然哥哥(即甲○○)說是弟弟(即乙○○)就不會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75頁),趙蔡雅雯對於親自看過本人與身分證之後,都只能做如此之認定,又如何要求代辦登記事項之代書能夠辨識?㈦況依共犯丁○○所述,伊是要向甲○○借款,才與甲○○一
同到趙蔡雅雯住處,並不認識代書即本案被告,而共犯甲○○則始終否認有委託被告代辦抵押設定登記,則被告是否與共犯甲○○、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伊只是依據甲○○委託及提出之相關文件暨帶同到場自稱「乙○○」之人,認定甲○○、乙○○2人確實有委託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據以辦理相關事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曾與乙○○多次電話聯繫,當已熟悉乙○○之談話語調、口音、用語習慣,以及談及繼承登記與抵押登記時對其不動產處置之意向等個人特性,此均可於其與丁○○會面對話時簡單查對即可辦知,且被告係執業多年的專業代書,依經驗法則,其辨識能力理較一般借款人為高,當得判斷到場之人非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89年2 月11日於外出辦事時,接到乙○○第1 通之求證有無辦理繼承電話後,未幾即至趙蔡雅雯住處辦理貸款事宜,已如上述,其在與首次通話之乙○○匆促通話下,能否明確記得對話人乙○○之口音、語調、用語習慣,已有疑義,何況甲○○要丁○○假冒「乙○○」本人,則丁○○當盡力模仿乙○○之個人特性,亦屬可能,此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249號甲○○、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將上揭丁○○所偽造「乙○○」簽名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法認定,有該局之函可憑(見該卷第136頁)。故要未曾與乙○○見面之被告,僅憑其曾與乙○○以電話通話1次之經驗,即要被告能當場判斷甲○○所稱為「乙○○」之人並非「乙○○」,實強人所難,此種辨識能力亦與被告是否為代書無涉。其餘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