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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林靜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併案部分: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陳明輝、張權震(原名為張鈞瑋)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丙○○正協助黃信賀籌措資金,見有機可乘,渠等三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先將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變造金額為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由張權震簽名其上,再推由陳明輝出面,並央請不知情之律師陳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見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處,向丙○○佯稱有資金可供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達成借款協議,簽立借款契約書。依據該協議,丙○○當場交付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張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交付張權震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陳俊傑,再轉交給丙○○以行使;雙方並約定借款成功後,陳明輝等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丙○○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丙○○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文件交付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黃信賀借款不成,陳明輝遂以丙○○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臺灣銀行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經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造假,並通知丙○○,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一、由陳俊傑前後供述相歧異之情形觀之,足徵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資金四百萬元,確係陳俊傑所提供,且仲介借款協議書之內容非被告所草擬,另陳俊傑所持有沒收自丙○○之五百萬元乃陳俊傑直接交付予乙○○,並非根據被告指示所為。陳俊傑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且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由其所增刪,是豈會依被告片面所草擬之協議書逕為繕打,並在場作見證,益徵陳俊傑所述協議書係被告所草擬乙節,與事實不符。再者,陳俊傑既與乙○○熟識,亦不諱言曾依徐女指示先在其事務所附近之公園交付二百萬元予徐女,則就剩餘之三百萬元陳俊傑逕自交付予乙○○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聽從被告指示而交付,在在顯示陳俊傑證詞與事理有違。

二、依丙○○證述,及參照協議書約定,被告並未介入或參與本案有關接洽、簽約、資金查證及沒收保證金等各項買賣經過,至為明顯。從而,尚難謂被告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丙○○證述及協議書相關約定,陳明輝、陳俊傑二人既曾事先告以丙○○得查證張鈞瑋帳戶中有無資金,且協議書除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外,並有資金來源如有不明或不實,陳明輝應負責賠償丙○○之約定,丙○○復不否認曾請黃信賀代為查證,黃信賀亦曾告以帳戶中沒錢,則陳明輝、陳俊傑顯無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之情形,丙○○亦非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保證金被沒收,是既難認陳明輝等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未參與之被告。

四、由郭玉星、陳明輝、張權震筆錄可知,被告既與陳俊傑一起攜帶四百萬元離開丹堤咖啡店,並共同攜回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可見被告辯稱四百萬元係交給乙○○,而由乙○○交付置放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渠等乙節,確屬有據,從而,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張鈞瑋之存摺內頁並非出自被告所偽造或變造至明。且被告既目睹該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係由陳俊傑以四百萬元之代價換得,資料又密封在公文袋內,至返回丹堤咖啡店始開拆,被告主觀上更不會認為該等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

五、參照陳俊傑證述及被告供述,對外宣稱為大額資金保管人或信託人者,實為乙○○,而非被告,且不論係本案所使用者或嗣後陳明輝所另作他件之資金餘額證明書,亦均係來自乙○○,則被告與陳俊傑等人均誤認乙○○具有存入鉅額資金予張鈞瑋或其他人之帳戶中及據以開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能力各節,應屬可信。被告於丹堤咖啡店目睹張鈞瑋之存摺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時,自係以為其上記載之四十億資金係由乙○○轉帳存入,被告並不知上述存摺內頁或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或變造文件,故被告縱有請張鈞瑋在前述文件上簽名,及將文件交由陳明輝或陳俊傑收執之行為,尚難指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丙、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張權震(原明張軍偉、張鈞瑋)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陳明輝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四:告訴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陳俊傑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證人郭玉星證述(原審)。

證據七:證人乙○○證述(原審)。

證據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錢壹字000

00000000號函(偵卷第一七四九二號第五十頁)。

證據九: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同上卷第五十九頁)。

證據十:往來明細查詢表(同上卷第六十頁)。

證據十一: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證據十二:張鈞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證據十三:票號B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影本

、票號BE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證據十四: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銀營一乙密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八七一號函。

證據十五:切結書(訴字卷第一六二六號第五十七之四頁)。

證據十六:協議書(同上卷第五十七之五頁)。

證據十七:同意書(同上卷第五十七之七頁)。

證據十八:訴字卷第一六二六號卷宗。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五:證人張權震、陳明輝、丙○○、陳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經查:

一、本件係先由被告甲○○向案外人張權震商借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張鈞瑋印章及相關文件,甲○○再將上開資料交予案外人乙○○後,復由乙○○交付予甲○○,其中張權震之上開存摺內頁已虛偽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四十億,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等不實事項,及以不詳方法偽造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臺幣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甲○○、陳俊傑在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陳明輝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並由張權震(當時名為張鈞瑋)過目後於其上簽名張鈞瑋,並交付予陳明輝收執,且推由陳明輝以資方代表之身分出面洽談借款之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處,由陳明輝向丙○○佯稱有四十億元資金可供借款,同時由張權震在前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以確認該存款餘額資料為真正,並由律師陳俊傑擔任見證人,由丙○○與陳明輝達成仲介借款協議,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另由丙○○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將張權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丙○○,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丙○○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丙○○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黃信賀辦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陳明輝以丙○○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明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五百萬元兌現提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明輝、張權震、丙○○、黃信賀、陳俊傑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臺灣銀行張鈞瑋帳戶為證人張權震所開設,且該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立帳戶後,即未有交易,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錢壹字第○九一○○二五三一六○號函在卷可參;又前開張鈞瑋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存款往來餘額僅為一千六百十四元,而臺灣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核發、簽發「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情,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九八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在卷可查。而卷附之張鈞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長戳印文、橢圓形章戳亦與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所檢附之樣張印文不符,足徵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金額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其上之印文亦屬偽造無誤,又該帳戶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設後既未曾有款項進出,則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顯有經過變造無訛。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於在上開存摺內頁虛偽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四十億,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及「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臺幣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及偽造是否知悉而予行使?

二、查據證人陳俊傑(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所繳的五百萬元是交給事務所,是我和徐鴻盛、陳明輝三人到台銀公館分行領的,領到錢後在車上交給我,甲○○交代須聽從他指示,把錢交給乙○○,因丙○○要求還要繼續作,但當天早上領到錢後,乙○○一直打電話來催說把這筆錢趕快交給他,但甲○○沒有指示,故我們一直到五點,乙○○說若不把其中二百萬元交給他們上面,將來這個案子會結束,我們為了讓丙○○有繼續作下去的機會,我個人就依照乙○○指示在事務所旁的公園交貳佰萬給乙○○,後來甲○○來電話說要把三百萬元給乙○○,約定在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於八德路監理站後面停車場,交錢時有甲○○、乙○○、乙○○的先生、我等四人,故陳明輝沒有分到錢;丙○○在四月二十四日交割失敗後下午二點,又找陳明輝到事務所談判,丙○○說他願賭服輸,這筆錢同意讓陳明輝沒收,但希望他有繼續操作的機會,故於事務所立二份切結書後同意事務所把系爭二張支票交給陳明輝兌現。我們都希望有繼續操作機會,是依甲○○的指示,從陳明輝的戶頭兌現後準備要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惟經本院訊問其當時交現金給乙○○時有無拿任何收據時則稱:乙○○都透過甲○○出來,:::當時言明案子要繼續作,所以沒有拿收據,因為乙○○不願意簽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且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案外人乙○○於另案審理時否認收受上開五百萬元,並經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陳俊傑既早與乙○○熟識,亦不諱言曾依徐女指示先在其事務所附近之公園交付二百萬元予徐女,則就剩餘之三百萬元又焉需聽從被告之指示再交付予徐女乎?凡此均在常情有違,則證人陳俊傑所領取收受之五百萬元究竟有無交付予案外人乙○○既尚有疑義,即難遽認案外人乙○○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內容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用以詐騙丙○○之金錢,被告雖自案外人乙○○處取得上開文件,亦難以推論確與案外人乙○○間就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知悉上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

三、據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我和陳俊傑、張權震、甲○○等人在丹提咖啡所拿取的台銀存款證明,是當時我的上手許永田有個國際金融案,當時我想和他合作本件國際金融案;後來交給丙○○的存款資料與在丹提拿到的存款資料是同一份;我和丙○○簽訂使用存款證明契約時,張權震有提供資金查證證明同意書,當時丙○○有要求要去查證,我們也要求他去查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約定交割時間,我在台銀營業部外頭接到丙○○、董繼庭等人,隨即陪同他們進入台銀營業部邊廂再約定碰面的位置,到裡面就看到甲○○帶張權震已在那等候;當天到台銀辦理交割是要將資方張權震帳戶裡面的錢引進轉為一年期定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陳俊傑、丙○○、郭玉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苟被告甲○○明確知悉上開文件資料係偽造及變造,焉會提供張權震之資金查證證明同意書,供丙○○查證?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若隨同上開人員到台銀辦理交割,犯行顯然極易敗露,此亦與常情顯有違背。

四、據證人丙○○到庭證稱:黃信賀去查存款證明書後,他沒說是假的,是說裏面沒錢。在我拿存款證明給黃信賀之後,過了一、二天,他就告訴我裏面沒錢。當初是透過董先生認識陳明輝,所以黃信賀這樣說後,我就跟董先生說,裏面沒錢,因為我沒有陳明輝的電話。董先生說他打電話給陳明輝問過,董先生就回來告訴我說「有錢啦」,叫我再去查查看。我就照董先生講的,再告訴黃信賀,叫他再去查看看。之後黃信賀還是告訴我「裏面沒錢」,他前後說了好幾次。我再跟董先生說,他還是說「裏面有錢」;我有交二張支票,總共五百萬,給他們當作保證金;之所以同意沒收,是因為我自己也沒去查,一直問他們裏面有沒有錢,後來超過時間,所以只好同意他們沒收;我並沒有要告被告等人,是檢察官要幫我上訴的;切結書是我簽的,因為他們說我超過時間,已經違約了,要被沒收,我想說我違約了,也只能這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依此,則證人丙○○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之所以被沒收,係因其未能履行國際金融資金之仲介,並非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帳戶係偽造變造及實際上帳戶內並無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所致,意即縱帳戶內確有上開金額之金錢,亦因違約而應沒收丙○○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顯然沒收五百萬元與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及變造帳戶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以認被告犯罪。

五、證人郭玉星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

三、四時左右,在延壽街、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店,陳俊傑有帶東西過來,並與被告甲○○帶了該包東西出去,其等以手提袋拿著該東西,出去應該是要拿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是被告拿過來的,被告與律師在席間有離開過,後來被告回來,拿了存款餘額證明,才給張權震簽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一○

六、一○七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證人陳明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看到該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

三、四點左右,在民生東路跟延壽街的丹堤咖啡廳,當天是郭玉星約渠過去該咖啡廳,郭玉星說被告要把資方的文件帶過來給大家看,渠與郭玉星不是同時到場,渠到時被告、陳俊傑律師及資方張鈞瑋均已到場,到時被告介紹張鈞瑋給渠認識,被告說張鈞瑋是資方的戶名人,陳俊傑律師提一個牛皮紙的紙袋,用報紙包著一疊錢,說裡面是現金四百萬,這四百萬是要上繳給被告上頭的資方,去換取資方資金證明及一些必要的文件,陳俊傑跟被告並未攤開報紙,把錢拿出來,只告訴渠跟郭玉星說這裡面有四百萬,當時渠知道錢是陳俊傑出的,陳俊傑及被告帶著那袋錢就共同離開,目的是要把資金證明文件帶回來,經過大概

三、四十分鐘,陳俊傑及甲○○同時回來,但進來的順序有先後,被告當時手上提著資金證明文件,用牛皮紙袋裝著,後面陳俊傑跟著進來,這時間差距不到一、二十秒鐘,之後被告就把牛皮紙袋打開,裡面有一張文件就是那張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就請戶名人張鈞瑋簽名字及蓋章在每張文件上,表示張鈞瑋願意負責任,簽名完畢後,文件大概有幾十張,陳俊傑就把簽完的文件交給渠看,查看是否每張文件都有簽名,全部做完畢後陳俊傑就把文件再放回牛皮紙袋密封,再交給渠拿給渠的上手查證,要去做國際金融的操作,資方即被告規定渠不能打開來看,要操作方才可以打開以作為保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早上在陳俊傑律師辦公室與丙○○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將丙○○合約上面需要的文件及張鈞瑋之委託授權書交給渠,簽立協議書時渠與陳俊傑律師、資方張鈞瑋、丙○○及女性友人均在場,因陳俊傑是見證律師,所以渠將上開文件交予陳俊傑,由陳俊傑交付丙○○,原本丙○○要求履約的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但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的下午丙○○就告訴渠說準備來不及,希望履約的時間延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渠把這個訊息跟被告及陳俊傑律師講,被告的條件原本說要渠把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兌現上繳資方以後,再更改合約,最後由渠跟陳俊傑律師再協商後,被告才同意把履約日期改到二十四日,並且在九十一年的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更改合約,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那天丙○○並沒有履行,約定的地點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渠陪同丙○○到臺灣銀行裡時,就看到被告帶著資方張鈞瑋在裡面,丙○○告訴被告說承認違約,因為沒有準備好,之後在當天下午一時至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做仲裁,仲裁後丙○○承認違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俊傑證稱: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臺北市○○街及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廳是要把資金證明交給陳明輝,資金證明是被告帶去,被告將資金證明交給渠,渠再交給張鈞瑋簽名蓋章,簽完名後再交給陳明輝,該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該日在丹堤咖啡廳第一次見到,乙○○是被告之上手,是真正的資方代表,與丙○○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依照契約履行,因丙○○依約是作業方代表,依協議書應該在四月二十四日的中午十二點以前,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完成交割,但丙○○沒有辦法完成交割,亦即無法依協議書完成資金的定存作業,之後丙○○與其乾弟弟董繼庭到事務所來談判最後達成協議,作為保證金的五百萬,依照協議書讓其等沒收,這保證金後來就依照被告指示到陳明輝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兌領,是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去提領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權震證稱:上開帳戶影本確實為其所有,該帳戶有借給被告,當時帳戶裡面只有一千多元,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咖啡廳見過,是被告跟陳俊傑拿錢出去給徐小姐後,陳俊傑跟被告拿一個公文袋進來,當時公文袋是密封的,打開之後裡面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及一些中英文的委任書及授權書,陳俊傑及被告出去之前及回來之後都有說錢是拿給徐小姐,徐小姐有點小兒麻痺,該證明書右下角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的,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寫日期,日期是陳俊傑要其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資料確實為其帶回來,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乙○○交給其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五十頁)。

惟依上開諸位證人證言及被告陳述僅能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證件係被告所提出,而被告之前手則為案外人乙○○,惟乙○○就涉嫌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縱有相當之懷疑,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就偽造變造私文書與案外人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尚有如上諸多不常情之處,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所述,並無法使本院對其所涉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以未涉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