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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5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江肇欽律師李嘉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第24217號、第25170號、第2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丙○○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汽車讓渡書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拾紙、載有收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保管條壹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綽號「凱文」)之胞姊子○○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地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該棟大樓3 、4 、5 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子○○、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乙○○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與5 樓屋主癸○○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果,乙○○即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基以其胞姊向癸○○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而逼迫癸○○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

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癸○○委由其女友丑○○,以電話聯絡乙○○及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商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乙○○見機不可失,遂於同年

10 月18 日前某日,與友人丙○○、己○○(綽號「白鳥」,未據起訴)及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覓妥人手到場,於95年10月18日伺機對癸○○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行徑。

二、及至同年月18日,由乙○○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前往上址3樓屋內等候,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癸○○、丑○○、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乙○○藉機假意邀約癸○○等人前往上址3樓房屋參觀,癸○○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隨同乙○○步行至上址1樓之際,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乙○○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癸○○及丑○○進入3樓屋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癸○○及丑○○,繼而以子○○向癸○○購買該3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癸○○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乙○○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1 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癸○○恫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1 隻手,再斷1 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家立夥同黃家盛(綽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及褚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乙○○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繼而喝令癸○○承諾賠償2,700 萬元,癸○○不從,乙○○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乙○○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癸○○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癸○○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同意賠償乙○○2,700 萬元。

三、乙○○於賠償金額既定後,復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癸○○具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癸○○:「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癸○○,渠等要求癸○○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為癸○○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行」所有),乙○○繼而命癸○○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同時命丑○○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癸○○、丑○○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予乙○○;癸○○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乙○○進而威嚇癸○○:「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癸○○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黃家盛等人持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至8時許止,分4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萬元、1萬5千元、3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3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癸○○,丑○○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枚並告知密碼後,旋由黃家盛等人持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至8時35分許止,分6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丑○○帳戶款項各2萬元、共計12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16萬6千元款項攜回,交由乙○○點收,乙○○並囑黃家盛等人俟當晚12時許之後再持該丑○○之金融卡提款。

四、其間,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受己○○之邀前來之李宗螢(綽號SEVEN、7-11,未據起訴)、己○○、丙○○(綽號SAM)、庚○○(綽號俊哥,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友人甲○○等人陸續到場(其中己○○在查看現場狀況並詢問乙○○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去),而與乙○○、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癸○○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5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1隻手,再斷1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癸○○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其間,丙○○曾將癸○○帶至一旁,假意詢問癸○○積欠乙○○債務是否屬實,癸○○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乙○○隨即指示丙○○命癸○○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癸○○及丑○○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癸○○交付該只手錶予丙○○,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700萬元之本票10紙(癸○○另同時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惟此部分係因乙○○主觀上認定4樓屋主褚明男向癸○○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癸○○須另簽發上開3紙本票,以擔保對褚明男賠償債務之履行,故尚難認乙○○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後),另由癸○○(起訴書誤載為甲○○)書立內容為:「本人癸○○於民國94年7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0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還款2,700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1紙(癸○○另同時書立向褚明男借款850萬元之保管條1紙,由褚明男收執,此部分亦難認乙○○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後)暨內容略以:

「本人癸○○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2,700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癸○○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1紙,再由乙○○命丑○○以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後,交付乙○○收執,再由乙○○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紙交由丙○○保管,另2,700萬元保管條1紙、本票13紙(含擔保對褚明男賠償債務之履行、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癸○○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丑○○之身分證各1枚則交由庚○○保管;另乙○○等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家盛等人再持上開丑○○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0時14分許止,分6次(起訴書誤載為5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丑○○帳戶款項各2萬元、合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乙○○點收,適己○○再度折返現場,乙○○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領之16萬6千元、合計28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6千元),交由己○○負責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

五、乙○○等人得手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命丙○○等人強押癸○○及丑○○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癸○○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癸○○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2、300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丙○○等人在尚未取得癸○○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癸○○及丑○○;嗣同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丙○○使用)搭載丑○○及甲○○,強押癸○○及丑○○前往渠等淡水住處,拿取上開癸○○之車輛後,旋由庚○○駕駛該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癸○○、甲○○、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癸○○及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癸○○及丑○○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509室,由同房之丙○○及庚○○就近監控、看管,甲○○、李宗螢及該2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室。嗣己○○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5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室,要求癸○○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庚○○及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強行將癸○○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紙,丙○○則強押丑○○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其間乙○○及己○○均曾分別以電話與丙○○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丙○○、庚○○及甲○○先後帶同丑○○、癸○○返回該飯店第509室後,丙○○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丑○○向丙○○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癸○○手錶乃其與癸○○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丙○○遂將該只手錶返還癸○○及丑○○。嗣丙○○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乃於當日下午4、5時許同意癸○○及丑○○自該飯店離去,癸○○及丑○○至此始獲釋放。

六、乙○○於威逼癸○○簽立前揭本票、借據順遂後,為掩飾其等上開不法行徑,營塑乃係代其胞姊子○○與癸○○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之假象,另行起意,又以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 樓亦無電可用,且4 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要填補為由,主觀認定4 樓屋主褚明男向癸○○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乃與當時在場之丙○○、甲○○、陳家立、黃家盛、庚○○、李宗螢及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以上開事實四所示之同一強暴、脅迫方式,另迫使癸○○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暨由癸○○(起訴書誤載為甲○○)書立內容為「本人癸○○於民國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由乙○○指示甲○○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甲○○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庚○○持該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癸○○汽車駕照及癸○○、丑○○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甲○○書立之收據暨癸○○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七、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內,以5、6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八、嗣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庚○○駕駛上開癸○○之車輛搭載丙○○,並於丙○○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1紙、庚○○身上扣得癸○○印鑑證明2紙、2,700萬元保管條1紙、本票13紙、癸○○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丑○○身分證各1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復經丙○○同意,在其停放於新店住處附近、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開空氣手槍1支及直徑約4.5㎜之鋼珠8顆;再經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褚明男住處,扣得上開甲○○書立之收據1紙、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其上包括面額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癸○○及丑○○之證件彩色影本1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枚)暨癸○○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紙。

九、案經癸○○及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具狀辯稱: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 紙、癸○○所簽發面額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癸○○及丑○○之證件影本

1 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 枚)及癸○○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等物,與被告乙○○強盜之事實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被害人癸○○所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係證明警方於搜索現場所扣得之物及搜索、扣押均屬合法之證明文書,又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 紙、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癸○○及丑○○之證件影本1 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 枚)及癸○○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等物,雖均係於褚明男之住處所扣得,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乙○○等人交予褚明男收執,均與被告乙○○加重強盜或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息息相關,被告乙○○主張與其強盜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被害人癸○○所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竟主張此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本件下揭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包含「薇風馥麗飯店」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乃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係警方依法搜索而扣得,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3 人之犯行具有自然關聯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甲○○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癸○○及丑○○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房屋、交付證件、金融卡暨由癸○○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保管條等事實,並坦承被告丙○○等人有帶同癸○○及丑○○返回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是癸○○的女友丑○○主動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癸○○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癸○○及其女友丑○○、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3 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伊當時僅向癸○○表示其胞姊子○○買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癸○○給伊滿意的答覆,並未要求賠償,係癸○○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己○○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2,700 萬元,而癸○○同意賠償褚明男之850 萬元則由其二人自行議定,伊並未介入,伊亦不知陳家立、黃家盛、己○○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場,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癸○○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而癸○○在現場所簽之本票、文書及提供之證件均係己○○叫一綽號「阿弟」之人放在庚○○袋內,嗣癸○○、丑○○於離開上開大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己○○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告丙○○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又伊雖曾致電己○○及丙○○,但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癸○○、丑○○之金融卡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晚上9 點多係被告乙○○請己○○致電予伊表示乙○○之友人要賣1 台BMW 轎車,伊才前往現場,伊抵達時,見被告乙○○與癸○○等人正在洽談,桌上放置1 疊現金,且癸○○正在開立本票,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乙○○發生何事,被告乙○○告以癸○○積欠其與褚明男三千餘萬元,包括之前3 、4 樓每坪買貴2 萬元、3 樓遭癸○○損壞之裝修費、電線遭剪斷之費用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癸○○帶至一旁,詢問癸○○是否屬實,癸○○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癸○○隨後亦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伊並未強逼癸○○簽署;嗣乙○○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癸○○及丑○○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癸○○之BMW 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而伊載丑○○去拿癸○○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時均係聽丑○○之指示前往她想去之地點,並無強押之情事,嗣伊至汽車旅館亦係丑○○要伊前往,待淡水戶政事務所上班後去申請印鑑證明;又關於癸○○之勞力士手錶部分,亦係被告乙○○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癸○○自願取下交給伊,況伊事後已應丑○○之請求而返還,丑○○更一再稱謝;再者,有關癸○○、丑○○被強取金融卡提款部分,伊並未參與,足見伊確無強盜等情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南雅東路巧遇老友庚○○,嗣伊隨同庚○○於95年10月19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始抵達案發現場,並未參與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亦不知癸○○、丑○○有被強取金融卡提款之事,伊深信被告乙○○等人與癸○○之間係商業買賣房屋之糾紛,且雙方已協議解決,故全無強盜犯罪之認識;至伊代寫收據部分,純係因被告乙○○聽說伊係大學生,央請伊代寫,伊自認渠等已達成和解,代寫收據並無不當,乃照被告乙○○逐字逐句所唸內容代為書寫;又伊雖有隨癸○○至其淡水住處,嗣並有前往汽車旅館及戶政事務所,但主要是陪友人庚○○一同前往,並未做任何事,亦無強押癸○○、丑○○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原審卷一第118至127頁),核與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而被告乙○○逼迫癸○○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己○○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己○○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當時被告丙○○等人尚未取得癸○○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復有由被害人癸○○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癸○○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丑○○身分證各1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37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至44頁;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19至21頁)、0007-D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22頁)、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55、56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上卷第160至161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附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0至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癸○○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丑○○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30至238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48300號函附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同上卷第186至187、189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50019392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4、5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68至275頁)、丙○○、己○○、陳家立、乙○○、庚○○、李宗螢等人於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第171至178頁、第198至199頁)在卷可稽,以及警方於被告丙○○身上扣得之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紙(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46頁)、於庚○○身上扣得之癸○○印鑑證明2紙(同上卷第53、54頁)、2,700萬元保管條1紙(同上卷第47頁)、本票13紙(同上卷第48至52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同上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得被告甲○○書立之收據1紙(95年度偵字第24130號卷第22頁)、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其上包括面額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同上卷第19頁)、癸○○及丑○○之證件影本1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枚;同上卷第20頁)及癸○○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紙(同上卷第1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甲○○如前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日是癸○○的女友丑○○主動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癸○○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癸○○及其女友丑○○、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3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癸○○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云云。惟查,被告乙○○與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3時許,原係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嗣因被告乙○○邀約癸○○等人至上開大樓3樓,癸○○等人始隨同前往,此業據證人癸○○、丑○○及褚余富妹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且癸○○等人隨同被告乙○○進入3樓屋內之際,早有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如何以前揭言語恐嚇、揮舞兇器或出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癸○○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被告乙○○等情,亦迭據證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益徵渠等應係受被告乙○○指使而為,渠等與被告乙○○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證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所證,癸○○被迫同意賠償被告乙○○之時,被告丙○○、己○○、庚○○、李宗螢、甲○○等人均尚未到場,益徵本件被害人癸○○、丑○○遭受強盜及以強暴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均係被告乙○○於己○○等人未到場前所主導,被告乙○○所辯:本案並非伊藉機邀約、預謀強盜,案發當日是癸○○的女友丑○○主動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癸○○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癸○○及其女友丑○○、褚明男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3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押癸○○、丑○○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癸○○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復辯稱:伊當時僅向癸○○表示其胞姊子○○買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癸○○給伊滿意的答覆,並未要求賠償,係癸○○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己○○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2,700萬元,伊亦不知陳家立、黃家盛、己○○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場,癸○○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係在己○○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丙○○、庚○○取走,癸○○之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丙○○等人為之,而癸○○同意賠償褚明男之850萬元則由其二人自行議定,伊並未介入,嗣癸○○、丑○○於離開上開大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己○○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告丙○○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且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伊雖曾制止己○○,然己○○大聲要求伊不要再管,到一旁休息,伊當時亦迫於無奈;又伊雖曾致電己○○及丙○○,但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癸○○、丑○○之金融卡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家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及5時4分許亦有與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83至84頁、第93頁、第174頁),另自95年10月18日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癸○○等人獲釋之前,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據丑○○指稱此係自稱「俊傑」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見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24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乙○○所持用)均多次與己○○及被告丙○○通話,被告丙○○及李宗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己○○電話聯絡頻繁,此有卷附渠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卷第60至61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第171至178頁),而陳家立、李宗螢、己○○、被告丙○○、庚○○等人亦於被告乙○○將癸○○等人帶至上開3樓屋內拘禁後當晚陸續抵達現場,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乙○○對於陳家立、己○○、被告丙○○、李宗螢、庚○○等人會陸續抵達現場,業已事先預見,其辯稱不知陳家立、黃家盛、己○○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場云云,顯屬無稽;再者,關於癸○○賠償2700萬元部分係被告乙○○以上開3樓房屋沒有電源線、電扶梯拆除之洞口未填補、牆壁龜裂、馬桶重修、漏水至3樓使裝潢受損等為由,叫人一項項列記下來所統計之數額,而癸○○賠償褚明男之850萬元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金額,褚明男並未介入等情,亦經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關於被告乙○○逼迫癸○○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且透過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己○○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己○○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復據證人己○○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要求賠償,係癸○○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己○○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2,700萬元,而癸○○同意賠償褚明男之850萬元係由其二人自行議定,伊並未介入,又伊致電己○○、丙○○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癸○○、丑○○之金融卡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再查,前述命癸○○及丑○○交付金融卡持以提款朋分、強迫癸○○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暨強押癸○○、丑○○前往淡水住處取車、轉往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房間拘禁等情,雖係於己○○、被告丙○○、李宗螢、庚○○等人陸續到場當時或嗣後始接連發生,且該等犯行固非全由被告乙○○一人親力親為,然查癸○○及丑○○交付證件、金融卡、癸○○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乙○○之胞姐所有之上開3樓房屋內,斯時被告乙○○亦在場,苟其確未同意或參與該等犯行,衡情理應加以制止甚或報警處理,豈有袖手旁觀、容任己○○等十餘人在其胞姐房屋內為該等犯行之理?參以被告丙○○、甲○○、庚○○、李宗螢暨己○○等人於案發前均與癸○○及丑○○素不相識,此迭據證人癸○○及丑○○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丙○○及甲○○所不否認,而依上開癸○○被迫簽立之2,700萬元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內容以觀,其權利人均為「鄭凱文」(即被告乙○○),並非己○○等人,且被告丙○○等人強押癸○○及丑○○自上開3樓房屋離開至淡水取走癸○○之車輛,亦係基於上開汽車讓渡書之內容所為,嗣後轉往三重之飯店等候天亮再強押癸○○及丑○○申領印鑑證明及拿取癸○○所有淡水房地之權狀,亦係為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充作償還上開本票債務予被告乙○○之目的而為,此亦據證人癸○○及丑○○證述在卷,倘被告乙○○確未授意、指使被告丙○○等人為該等犯行,則被告丙○○等人豈有莫名無端為被告乙○○向癸○○討債之可能?況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將癸○○押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癸○○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且透過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己○○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己○○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分據被告丙○○、證人己○○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246至248頁),綜上以觀,益證被告乙○○與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事前合謀、計畫而彼此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等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所辯:癸○○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係在己○○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丙○○、庚○○取走,癸○○之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丙○○等人為之,嗣癸○○、丑○○於離開上開大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己○○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告丙○○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云云,殊不足採。

3、至被告乙○○另辯稱: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云云,而證人羅茂善固亦證稱:被告乙○○當日咳嗽嚴重,又咳又吐云云(原審卷二第48頁),然依前揭證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所證述情節,顯見被告乙○○當日雖有咳嗽,卻仍能夥同他人對癸○○強行索賠(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5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頁),故證人羅茂善前揭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乙○○另稱:陳家立及己○○雖曾於案發當日與伊通電話,但渠等係分別告知欲前往伊在上址3樓經營之水晶寶石賣場購買水晶手鍊及女媧石,絕非聯繫確認處理本件糾紛之事,且陳家立、黃家盛、己○○、庚○○、李宗螢等人係為購買水晶等寶石才到場云云,而證人羅茂善亦附和其詞,證稱:上址3樓設有寶石區,當日有營業云云(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嗣被告乙○○於本院並提出陳列水晶玉石攤位之照片3幀為證(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然查證人癸○○及丑○○一致否認案發當日該處有販賣寶石之情形、證人褚明男亦證稱:沒看見該處有石頭賣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且依證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所證,己○○、被告丙○○等人到場後,並無選購寶石之舉措,此亦為被告丙○○、庚○○所不否認。即被告乙○○就陳家立、黃家盛、己○○、庚○○、李宗螢等人何以到場乙節,時而陳稱係為購買水晶等寶石,時而改稱不知是何人找來現場,前後不一其詞,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而其於本院所提陳列水晶玉石攤位之照片,其拍攝時間既非本件案發時間,所在地點亦屬不明,無從證明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乙○○又辯稱:3樓大門並未關閉上鎖,在場人士均可自由活動,且癸○○在談判賠償過程中,可表示不同意見,甚至與伊爭執,討價還價,並非完全屈服,足認癸○○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1、證人羅茂善固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在當晚6、7時許到場時,3樓大門開著,在場有2對夫妻,均可自由行動,伊有看見他們上廁所,應不可能遭跟監,之後伊第2次約9時許左右再到現場,迨伊與被告乙○○一起離開時,伊看見癸○○夫婦及褚明男離開還有說有笑云云(原審卷二第44頁、第46頁),然據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一致證稱,其等抵達3樓時,大門關閉,尚須其等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始得開啟,且癸○○夫婦之行動自由確受限制,如廁時亦有人在外看守,褚明男夫婦則係在己○○等人朋分款項之際乘機離開,當時癸○○夫婦因尚須提供財產資料,故仍繼續留在現場,不能離去等情(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癸○○及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羅茂善前揭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乙○○雖援引證人羅茂善所證:「我到寶石區之後一會,好像有聽到乙○○跟那兩對夫婦在爭執」、「乙○○對中年夫婦互相大小聲、叫囂,那對老夫妻勸合」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辯稱癸○○於談判過程中並非完全屈服,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乙○○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癸○○及丑○○,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癸○○賠償等情,迭據證人癸○○、丑○○、褚明男及褚余富妹證述明確,客觀上已足使癸○○及丑○○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參以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證稱當時現場情況使其等亦感恐懼,自堪認被告乙○○等人已使癸○○及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賠償,並依被告乙○○等人之要求而交付財物、簽付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乙○○復辯稱:伊與癸○○之間,確有買賣價差、大樓電線被剪、電扶梯破洞未補、管線施工不當造成3樓裝潢損害等諸多事端,彼此間存在民事糾葛,即令伊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代其胞姊子○○向癸○○索賠之認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4年2月間向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屋時,癸○○曾口頭承諾就上開房屋之牆壁龜裂、原設置商場之電扶梯拆除、電扶梯拆除後之樓地板面積補實、回復該房屋內原有之廁所等予以修補或施作,惟癸○○均未履行其承諾,復因癸○○之5樓房屋施工不當,造成該3樓房屋淹水、地板凹陷等損害,且伊因拒絕讓癸○○之管線通過,之後發生大電被剪、消防系統被破壞之事,伊前後共花費數百萬元修補,又伊因癸○○不處理上開房屋瑕疵而拒絕支付買賣尾款200萬元,遭癸○○恐嚇,伊與弟妹壬○○曾於94年5月5日前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伊與癸○○買賣房屋之糾紛,均委由其弟乙○○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另證人壬○○、戊○○亦證稱子○○在與癸○○協調房屋瑕疵如何修補及支付尾款問題時,確曾遭癸○○恐嚇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且被告乙○○並具狀提出子○○自行雇工修復上開損害之估價單影本、修補前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4至266頁、第269至277頁),以證明其胞姊子○○對癸○○確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縱令子○○向癸○○購買上開房屋受有損害,而與癸○○間存有民事糾葛,此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於子○○與癸○○間,苟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代其胞姊子○○向癸○○索賠之認知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衡情亦應以子○○為權利人,或將其向癸○○、丑○○強盜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移轉予子○○,乃被告乙○○不僅於逼迫癸○○簽立2,700萬元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時,均自任權利人,甚且將自癸○○、丑○○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28萬6千元,交由己○○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另其等向癸○○盜得之BMW自用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時,亦係由庚○○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丙○○,被告丙○○且自承:其係受被告乙○○指示押癸○○、丑○○回淡水拿癸○○要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癸○○之BMW自用小客車開回,隔天再找認識的車行賣掉,被告乙○○是要給其賺差價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在在均顯示其等對於盜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係以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被告乙○○之胞姊向癸○○購買前開房地受有損害,不過係其向癸○○、丑○○強盜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藉口,另子○○向癸○○購買前開房屋衍生民事糾葛後,是否遭癸○○恐嚇、有無向警局報案,均與被告乙○○是否構成本件強盜犯行無涉,是被告乙○○、證人子○○、壬○○、戊○○所陳以上各情,以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照片,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關於被告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以同一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癸○○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暨由癸○○書立內容為「本人癸○○於民國94年3月25日現金收到850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部分,查證人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等與癸○○間存有手扶梯洞口填補及管線問題等民事糾葛(原審卷二第18頁),而被告乙○○雖將癸○○所簽賠償褚明男之3紙本票正本自行保管,惟其另指示被告甲○○書寫收到本票3紙共850萬元整之收據交由褚明男收執,並囑庚○○持該3紙本票、癸○○汽車駕照及癸○○、丑○○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證件影本連同癸○○出具之850萬元保管條正本,一併交予褚明男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書、證件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4130號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告乙○○係因有感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樓亦無電可用,且4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要填補,而主觀上認定4樓屋主褚明男向癸○○購買前開房地亦受有損害,遂於威逼癸○○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之同時,另行起意,與當時在場之丙○○、甲○○、庚○○、李宗螢及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迫使癸○○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所受之損害,並以褚明男為權利人,必要時則由其代褚明男行使權利,是自難認被告乙○○及其餘在場之丙○○、甲○○、庚○○、李宗螢及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可知被告乙○○並未親自或直接指使在場之小弟向癸○○拿金融卡、勞力士手錶、要求簽署本票、保管條,而證人癸○○、丑○○竟將上開每一行為均指稱係被告乙○○直接指示其他小弟所為,顯見證人癸○○、丑○○之證言誇大不實;又證人乙○○就何人出言恐嚇癸○○、何人搶走癸○○夫婦之皮包並取走金融卡、何人買回本票等各節,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供不一,顯有瑕疵;再者,倘己○○、庚○○、丙○○等人確係被告乙○○指使而來,則渠等應屬利害一體之共犯結構,應會互相掩護、彼此幫助始合情理,然實則於本案案發後被告乙○○立即遭竹聯幫熊堂派人挾持到花蓮,強令其配合勾串證詞,但為其所不允,苟被告乙○○確為本案主謀,理應主動與其他共犯聯絡以規避刑責,豈有反被幫派人士押走被逼串供之理?又何以本票、保管條、讓渡書、手錶、汽車等均非由其經手、取得?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其等就何人向癸○○拿金融卡、勞力士手錶、要求簽署本票、保管條等節,僅未明確指證係被告乙○○本人或由其直接指使在場之小弟所為,然基於同前(二)、(三)

1、2所述理由,已足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在場之小弟有事前合謀、計畫而彼此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自難僅以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並未明確指證係被告乙○○本人或由其直接指使在場之小弟為上開行為,即遽認證人癸○○、丑○○之證言誇大不實,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經本院援引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且其所謂證人癸○○之證言前後不一,不過係指究由被告乙○○親自或由其指使何人為之,或實際買回本票者究係被告丙○○抑現場不知名之小弟,所指各情不外乎實施行為手段等細節之差異,並無礙於被告乙○○與在場之小弟有事前合謀、計畫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基本事實,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本件主要基本事實,經核與證人丑○○、褚明男、褚余富妹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

(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乙○○自無從援引上開並無證據能力、復無礙於本件主要基本事實認定、僅就行為手段等細節部分稍有不一或略有牴觸之各該供述,而質疑證人癸○○於原審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至證人即任職於子○○所執業中醫診所之護士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接獲褚明男來電要其轉告子○○,若子○○答應讓癸○○之房屋管線通過3樓,癸○○即可作出對被告乙○○有利之供述,否則會緊咬被告乙○○云云(本院卷一第192頁),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應認屬傳聞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辛○○之證言既係以聞自褚明男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已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確屬實情,業如前述,而癸○○於原審所述是否屬實,與子○○是否同意讓其管線通過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是縱令子○○確曾拒絕讓癸○○之管線通過,亦難僅以此情遽認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屬虛妄。

2、被告乙○○另稱其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遭竹聯幫熊堂派人挾持到花蓮,強令其配合勾串證詞,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子○○、壬○○、丁○○為證,欲證明其並非本案之主謀。

查證人子○○、壬○○、丁○○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己○○等人曾前往子○○開業之診所要求被告乙○○承擔本件所有責任,並將被告乙○○挾持至花蓮限制其行動自由,嗣經子○○聯絡壬○○、丁○○等人搭救,被告乙○○始行脫困云云(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然此情為證人己○○所否認,並稱:係被告乙○○答應要與伊同行,並由乙○○之姊開車載其等至板橋火車站及代為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由其主動開車搭載己○○、乙○○等人至板橋火車站上車乙情(本院卷一第188 頁),且查,果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確遭己○○挾持至花蓮,並要求其配合串供,則其於應訊時理應承受極大壓力,甚至應己○○之所求而承擔所有責任,何以其能泰然自若,於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罪,甚且將所有責任全推予其餘共犯?又其於歷次供述既均能否認犯罪,何以均未見其提出此部分抗辯,而竟遲至本院始行主張?再者,倘被告乙○○確遭己○○挾持,己○○理應自行設法將乙○○帶走,豈有由子○○主動搭載己○○、乙○○等至板橋火車站上車之理?益徵被告乙○○於本院所稱遭竹聯幫熊堂派人挾持到花蓮,強令其配合勾串證詞云云,以及證人子○○、壬○○、丁○○為配合被告乙○○所為前開證述,均明顯背離常情,應認分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乙○○另稱本件本票、保管條、讓渡書、手錶、汽車等均非由其經手、取得云云,然前揭保管條、讓渡書均載明以其為權利人,被告丙○○且明確供稱係依乙○○指示取車等語,業如前述,是自難以前揭物品於被查獲時,均非由被告乙○○直接持有,即遽認其就本案一無所得而非為本案之主謀。

(八)又被告丙○○辯稱:伊並非持刀、槍、出言恐嚇癸○○及丑○○之人,亦未參與犯行,案發當日晚上9點多係被告乙○○請己○○致電予伊表示乙○○之友人要賣1台BMW轎車,伊才前往現場,伊抵達時,見被告乙○○與癸○○等人正在洽談,桌上放置1疊現金,且癸○○正在開立本票,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乙○○發生何事,被告乙○○告以癸○○積欠其與褚明男三千餘萬元,包括之前3、4樓每坪買貴2萬元、3樓遭癸○○損壞之裝修費、電線遭剪斷之費用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癸○○帶至一旁,詢問癸○○是否屬實,癸○○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癸○○隨後亦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伊並未強逼癸○○簽署;嗣乙○○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癸○○及丑○○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癸○○之BMW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而伊載丑○○去拿癸○○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時均係聽丑○○之指示前往她想去之地點,並無強押之情事,嗣伊至汽車旅館亦係丑○○要伊前往,待淡水戶政事務所上班後去申請印鑑證明;又關於癸○○之勞力士手錶部分,亦係被告乙○○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癸○○自願取下交給伊,況伊事後已應丑○○之請求而返還,丑○○更一再稱謝;再者,有關癸○○、丑○○被強取金融卡提款部分,伊並未參與,足見伊確無強盜等情事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案發前曾與被告乙○○聯絡,更於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癸○○等人獲釋之前,多次與庚○○、己○○通電話,已如前述,且其自承:係被告乙○○打電話叫伊將癸○○之汽車牽給車商估價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102頁),參以證人癸○○證稱:「因為丙○○、庚○○、甲○○、己○○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丙○○有問乙○○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乙○○就跟丙○○說沒有需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人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復不否認其有依被告乙○○之指示,拿取癸○○之手錶,暨夥同庚○○等人將癸○○及丑○○帶往淡水取車,再轉往三重飯店投宿,待天亮後取得癸○○之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其就被告乙○○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亦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而其就被告乙○○等人逼迫癸○○簽發850萬元本票、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之強制罪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其縱未親自實行恐嚇、強取癸○○、丑○○金融卡提款或強逼癸○○簽署本票等行為,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2、再者,證人癸○○雖不否認被告丙○○曾將其帶至一旁詢問有無欠債,並表示「如果沒欠這麼多,不用簽這麼多本票」等情。惟查:

⑴證人癸○○證稱:「(問:丙○○有叫你到旁邊,問你有

沒有欠乙○○錢,你為何不直接跟丙○○說實際狀況?)我那時候認為丙○○是伴白臉,我考慮我和我太太生命安全,才說謊」、「(問:現場丙○○有何言行,讓你覺得他是伴白臉?)因為丙○○、庚○○、甲○○、己○○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丙○○有問乙○○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乙○○就跟丙○○說沒有需要,丙○○發現不對,才叫我去旁邊問我有沒有欠錢」、「(問:是何人告訴你,他們押錯人?)是丙○○、錢莊的人說的,……。(問:為何丙○○跟你說他綁錯人?)在現場沒有說,是在飯店時才說的。(問:為何在飯店,丙○○跟你說他綁錯了,中間有發生何事?)我們離開現場,錢莊的人、7-11、庚○○跟我們坐同車,我跟他們聊天說我跟乙○○沒有債務糾紛,下午三點多時,錢莊的人說綁錯了,他沒有辦法管,他要先走了。(問:為何你在車上又說沒有欠乙○○錢,那之前又說有,丙○○如何相信你?)在現場時,乙○○叫兄弟拿棍棒、槍,要我們好好配合乙○○,因為我驚嚇過度,我顧及我和我太太安全,我只能回答丙○○說我有欠錢,從現場到淡水取車、到飯店時,有與他們聊天,他們對我和我太太沒有恐嚇,也很客氣,我們才說實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6頁正、反面)。

⑵證人李宗螢證稱:「在三重的旅館路上,癸○○跟我聊了

以後,我覺得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硬要說癸○○有欠乙○○錢的話,也只是房子幫他修理好或者退錢的事情,後來到旅館之後,我有跟丙○○及庚○○討論這件事,說癸○○並沒有欠乙○○錢,丙○○說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票,丙○○叫我不要聽癸○○片面的說詞,我們有問癸○○為何要簽本票,為何房子賣了1年多還要跑到南雅東路現場,癸○○才說是為了穿樓板共同水管的事情,需要4樓同意,才發生這事情。癸○○說他要賠償一些錢給乙○○、褚明男,以換取他們同意穿樓板的問題,所以他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

⑶承前所述,被告丙○○到場時,既目睹被告乙○○等人以

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癸○○索賠,又自承感覺現場「氣氛有異」,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後來就請癸○○到旁邊去問他情形,我問癸○○是否有欠乙○○、褚明男錢,癸○○說有,只是沒有欠到那個金額,他就解釋欠的情形,我上去時癸○○臉很臭」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故癸○○於前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縱向被告丙○○承認積欠被告乙○○債務,衡諸常情,被告丙○○亦應能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竟仍受被告乙○○指示,而實行強押癸○○取車等後續之強盜行為,且嗣經李宗螢於抵達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後,告知被告丙○○上開債務存否有疑義時,被告丙○○卻向李宗螢表示「不要聽癸○○片面的說詞」等語,而仍持續限制癸○○夫婦之行動自由等情,益徵證人癸○○所證:被告丙○○在3樓現場詢問伊有無欠債時,伊認為被告丙○○係「扮白臉」乙節,應屬非虛,所辯主觀上誤信癸○○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丙○○事後將上開手錶返還癸○○夫婦乙節,固為

證人癸○○及丑○○所不否認,然此充其量僅屬強盜後返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3、至被告丙○○所稱:被告乙○○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後,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癸○○夫婦返回淡水並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癸○○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然因癸○○稱權狀在淡水銀行保險箱,伊心想還是要跑二趟淡水,遂要求癸○○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再去取車、拿權狀即可,然斯時丑○○稱他們家很大,可先在那邊待一下,待早上再一起至銀行拿權狀即可,但途中丑○○又突然稱不想這麼多人到他家,因此就前往三重之旅館,嗣於旅館內聊天時,癸○○夫婦詢問伊有無認識民間借款或當鋪業者,要求伊代為介紹,或請己○○代為介紹,伊才在上午四時許己○○來電時告知此事,己○○因而前來旅館,嗣因伊有感於抵押借款之事非一、二日可完成,且眾人都累了,伊才載癸○○夫婦至板橋公有停車場取車,伊並未妨害渠等之自由,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償債之部分事項云云。惟查:

⑴證人褚明男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分27萬4千元,人就

散了,乙○○也走開,我就趁機拉著我太太離開,當時癸○○還是繼續待在那個地方,因為當時癸○○還要提供財產的資料,所以他們還不能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證人丑○○亦證稱:「(問:你跟癸○○是被誰帶去淡水的住處?)是乙○○叫丙○○、庚○○分別開兩部車子帶我們去淡水的,還叮嚀他們說在拿到錢之前,千萬不要讓我們跑了」、「(問:乙○○要丙○○、庚○○押你及癸○○到淡水取車,從你們離開板橋之後到淡水的路上,丙○○有無出言恐嚇你們或限制你們的自由?)在車上時,丙○○只有叫我要好好配合拿房子貸款抵押的事完成就可以離開,他沒有很兇」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正、反面)。參以癸○○及丑○○自95年10月18日下午遭拘禁於3樓房屋時起,至翌日凌晨離開該處前往淡水取車,期間已長達數小時之久,且渠等至淡水取車,已係凌晨夜半時分,衡情渠等在遭被告乙○○等人拘禁數小時後,豈有自願同意於凌晨再與被告丙○○等人同往淡水,繼而趕赴三重之飯店投宿至下午4、5時許之可能?被告丙○○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丙○○等人確有強押癸○○及丑○○至淡水取車並將渠等拘禁於三重之飯店房間,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丙○○另以:癸○○於3樓現場撥、接行動電話、

在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時,並未對外求援為由,辯稱其等並無限制癸○○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癸○○及丑○○,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癸○○賠償,客觀上已足使癸○○及丑○○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業如前述,且證人癸○○證稱:「(問:那你為何在戶政事務所不說你被控制自由?)因為我太太被他們帶走,他們把我們二人分開,我為了我太太安危,所以沒有說」、「(問:為何你不趁接電話、打電話的機會報警?)因為乙○○一群人在旁邊監視我們,我太太有想辦法走到窗戶旁邊看是否能求救,但乙○○他們叫她不要走那麼遠」、「(問:為何在淡水戶政事務所,你前述說不報警、不喊救命,是顧及你太太安危,可是你都不報警,如何獲救?)我怕報警後,我太太就沒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5頁、第127頁),核與常情相符,縱令癸○○對被告等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亦無礙於強盜犯行之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九)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乙○○之電話,於晚間7時許抵達南雅東路8號3樓現場,上去時發現一堆人圍在那裡,氣氛不好,伊打個招呼就走了,被告丙○○本來是要去看玉石,係於伊離開後始到場,伊未與他一起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然本件案發現場於當時並未見有陳列玉石之攤位,業如前述,且被告丙○○在上開3樓現場時,證人己○○既未親自見聞當時發生之情形,其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查,關於被告乙○○逼迫癸○○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己○○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己○○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當時被告丙○○等人尚未取得癸○○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丙○○確有分擔實施本件強盜行為之一部,至為灼然。

(十)又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南雅東路巧遇老友庚○○,嗣伊隨同庚○○於95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始抵達案發現場,並未參與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亦不知癸○○、丑○○有被強取金融卡提款之事,伊深信被告乙○○等人與癸○○之間係商業買賣房屋之糾紛,且雙方已協議解決,故全無強盜犯罪之認識;至伊代寫收據部分,純係因被告乙○○聽說伊係大學生,央請伊代寫,伊自認渠等已達成和解,代寫收據並無不當,乃照被告乙○○逐字逐句所唸內容代為書寫;又伊雖有隨癸○○至其淡水住處,嗣並有前往汽車旅館及戶政事務所,但主要是陪友人庚○○一同前往,並未做任何事,亦無強押癸○○、丑○○之情云云。惟查:被告甲○○既不否認其係隨同庚○○前往上址3樓,而據證人癸○○及丑○○證稱,渠等遭被告乙○○等人以前揭手法威嚇時,被告甲○○亦在場目睹,其又不否認曾依被告乙○○指示,代書內容略以:「本人甲○○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捌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之收據1紙交由褚明男收執,參以被告丙○○、庚○○均坦承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前往癸○○夫婦淡水住處取車,再轉赴三重之飯店投宿等情,益證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本件強盜、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其係嗣後到場,且係隨庚○○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採。又縱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分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惟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縱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分得不法利益,亦不影響於其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認定。

()至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場並未以言語或肢體恐嚇其與丑○○,亦未下手強盜其等財物云云,而被告乙○○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與被告甲○○見過

2 次面,他2次都是來買石頭,並未說話,95年10月18日當天給褚明男的保管條本來是己○○叫伊寫,後來伊不舒服,正好甲○○走過來,己○○就叫甲○○寫,後來己○○說資料要帶走,就放在庚○○的包包內一起帶走云云(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惟查縱被告甲○○並未親自實施強盜財物或強取不法利益等行為,亦因其於證人癸○○、丑○○遭強暴脅迫時在場,且明知癸○○於遭強暴脅迫下,不可能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猶依指示書寫由其收到癸○○簽發予褚明男850 萬元本票之收據交予褚明男收執,而自願負保管上開本票之責,復共同前往癸○○住處,再轉赴三重之飯店投宿,而分擔實施押人行為之一部,顯見其就本件強盜、強制等犯行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上開情節,顯與證人癸○○、丑○○、褚明男、褚余富妹、己○○及被告甲○○所述相牴觸,實難遽信;是證人癸○○、乙○○上開所述,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癸○○、庚○○(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當庭捨棄傳訊),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惟證人癸○○、庚○○經傳喚後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足憑;經查證人癸○○業已於原審就同一待證事實為證述,加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癸○○、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持有之空氣槍是在臺北市萬年大樓買來的,購買當時並不知是違禁品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有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4.5 ㎜、重量約0.38g 鋼珠試射3 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144 、144 、

143 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94、3.94、3.8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4.77 、24.77 、24.43 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5915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卷第227 至229頁),堪認該手槍如經裝填適用之金屬,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丙○○購買當時,對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及其機械性能為何,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此顯與一般玩具手槍之發射動力及機械性能有別;再者,被告丙○○亦無可能以購買非屬違禁物之玩具手槍之價格購得本件空氣槍,其猶辯稱不知是違禁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難遽信。

參、核被告乙○○、丙○○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中強盜癸○○、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強取癸○○、丑○○金融卡提款、強盜癸○○手錶、汽車、印鑑證明、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財物,以及強逼癸○○簽發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予被告乙○○以獲取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乙○○、丙○○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六中強逼癸○○簽發面額850萬元之本票、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七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丙○○、甲○○等人拘禁、剝奪癸○○及丑○○行動自由,使為財物之交付或設定債權,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強盜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已分別為各該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丙○○、甲○○等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強盜癸○○、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強取癸○○、丑○○金融卡提款、強盜癸○○手錶、汽車、印鑑證明、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財物,以及強逼癸○○簽發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予被告乙○○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數個取財、得利之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場所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情形下接續實施,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乙○○、丙○○、甲○○等人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癸○○、丑○○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加重強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丙○○、甲○○與庚○○、己○○、陳家立、黃家盛、李宗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乙○○、丙○○、甲○○與庚○○、陳家立、黃家盛、李宗螢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前揭強制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加重強盜、強制二罪,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強制及無故持有空氣槍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據以對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丙○○、甲○○強盜癸○○、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強取癸○○、丑○○金融卡提款、強盜癸○○手錶、汽車、印鑑證明、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財物,以及強逼癸○○簽發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予被告乙○○以獲取不法利益等數個取財、得利之舉動,何以被評價為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並未予以說明。(二)原判決對被告乙○○、丙○○、甲○○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癸○○、丑○○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加重強盜之罪名,並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三)被告乙○○、丙○○、甲○○就強逼癸○○簽發面額85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部分,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以加重強盜罪論科,亦有未合。被告乙○○、丙○○、甲○○上訴意旨否認加重強盜、強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及被告丙○○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恃強鬥狠,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癸○○夫婦之行動自由達1 日,其間更強盜彼等之財物及強取不法利益,並迫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情節嚴重,妨害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加重強盜、強制等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暨犯後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非屬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乙○○、丙○○、甲○○犯上開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甲○○強制罪部分減得之刑與加重強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就被告丙○○強制罪部分減得之刑與加重強盜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4 、6 項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讓渡書1 紙、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2,700 萬元之保管條1 紙,均係被告乙○○等人所有、因渠等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亦係被告乙○○等人所有、因渠等犯強制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癸○○印鑑證明2 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癸○○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枚、丑○○身分證1 枚,係癸○○及丑○○交付之物,均非被告乙○○等人所有(其中癸○○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枚、丑○○身分證1 枚已發還癸○○),無從宣告沒收。又前揭自褚明男住處所扣得被告甲○○書立之收據

1 紙、癸○○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紙)、癸○○及丑○○之證件彩色影本1 紙(其上包括癸○○之汽車駕照暨癸○○、丑○○之身分證各1 枚)暨癸○○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既經被告乙○○等人交付褚明男,已非被告乙○○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另原審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丙○○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枝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末以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8顆,經鑑驗認係直徑約4.5㎜之鋼珠(見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第227至229頁之槍彈鑑定書),非屬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丙○○上訴辯稱其於購買當時不知係違禁品,不應成立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