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為「黃彭賢」之成年男子間,為詐取乙○○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黃彭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出面向乙○○之母親謝林祝鳳承租登記在乙○○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即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部分,下稱芝玉路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並由謝林祝鳳代表乙○○與「黃彭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簽訂一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嗣「黃彭賢」向未設籍於上址之乙○○佯稱:其子女欲在天母學區內就讀,希望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二巷三弄六號之乙○○,能將戶籍遷入上開租屋地址,以便其子女「寄戶」就讀云云,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簽定上開一年期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日,依「黃彭賢」之請求,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往上址芝玉路房屋,使「黃彭賢」嗣得利用乙○○設籍該處之表象,得以在上址冒領乙○○之郵件。
(二)甲○○與「黃彭賢」在與乙○○簽訂上開一年期租賃契約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彭賢」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顆,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列之本票四紙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且在其上發票人欄處各偽簽「乙○○」之署名,加蓋偽刻之「乙○○」印章各一枚,表示係乙○○所簽發,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面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黃彭賢」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名義,撰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附加上開本票為證據持以行使主張債權存在;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乙○○。
(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居住處,以「債權人」之身分收受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一號本票裁定及返還之本票正本;「黃彭賢」則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黃彭賢」在芝玉路房屋處,冒領法院對乙○○所寄送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並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士林地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偽造表示乙○○已受領該本票裁定送達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士林地院而行使之,並使士林地院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該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確定證明書」上,並核發予債權人甲○○,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程序之正確性及乙○○。
(四)「黃彭賢」與甲○○俟上述本票裁定確定後,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彭賢」利用甲○○名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憑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士林地院受理後,分案由該院「春股」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進而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於乙○○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開始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五)甲○○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復以「債權人」身分偕同該院民事執行處「洪忠改」書記官前往芝玉路上址執行查封程序,並由「黃彭賢」在場向洪忠改書記官主張乙○○已將芝玉路房屋出租予渠使用,謊稱:租期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云云,使洪忠改書記官將此等「上有租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查封筆錄上;「黃彭賢」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乙○○名義,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乙○○」將芝玉路房屋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租期六年,出租予「黃彭賢」意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在立契約人(甲方)欄處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利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在其上接續偽造「乙○○」之印文二枚(約首出租人欄、約末立契約人欄各一枚),而偽造該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再將正本影印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影本持以行使陳報於該院民事執行處(附於該執行卷第二十五頁)。繼以甲○○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芝玉路房屋係由「黃彭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使用之不實事項,欲以此降低他人競標意願,並使對於執行標的使用情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上有租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拍賣公告上,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甲○○並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上址收受該內容不實之拍賣公告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拍賣公告交付「黃彭賢」,並由「黃彭賢」持至報紙廣告社,委託刊登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都會時報」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拍賣程序之公正性、乙○○及不知情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六)其間,甲○○、「黃彭賢」更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彭賢」於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在芝玉路房屋上址,冒領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予執行債務人乙○○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項文書,並連續持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在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印文各一枚,偽造表示執行債務人乙○○已收領該等文書送達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法院而行使之;並為配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承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甲○○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提出附表二之偽造本票四紙,主張確有本票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乙○○。
(七)嗣附表一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士林地院以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底價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甲○○在場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並請求以前開本票債權抵繳價金。惟乙○○於同年三月二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前,經鄰人通知,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迅報警處理,並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甲○○自報上所刊登之新聞得知事跡已敗露,始主動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承受標的物之請求,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始未遭詐騙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收受士林地院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芝玉路房屋執行查封,且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士林地院拍賣現場聲明承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
(一)伊本為貿易公司之仲介,依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受雇於「黃彭賢」,經指派在新莊某火鍋店擔任副總,因火鍋店尚未開業,遂改作市場調查工作。其後「黃彭賢」請伊在住處代收法院郵件,且要求伊不得拆封,應直接交予「黃彭賢」,嗣所收受之裁定遭「黃彭賢」搶走,但伊並未報警處理;伊對於附表二之本票如何而來並不清楚,亦未聲請本票裁定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聲請書狀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請求將聲請書之簽名送鑑定,或將被告送請測謊,即知被告所言非虛。
(二)「黃彭賢」請伊規劃準備在芝玉路房屋開設火鍋店,故曾前往芝玉路房屋二次,第二次即查封當日,伊係應「黃彭賢」之約前往,到場後始知係法院執行查封。當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劉文昌」到場,書記官進來時不說話,擋在門口,一再以食指指著筆錄要伊簽名,伊當時有告知書記官伊並非債權人,也想要逃跑,但劉文昌書記官不讓伊離去,伊想撞牆,又怕聲音太大變成妨害公務,且附近傳來警車鳴笛之聲響,「黃彭賢」復在旁不斷促伊簽名,伊受此脅迫,一時失去理智,始在查封筆錄上以債權人之身分簽名,伊簽好後始得離開現場,伊實係受書記官之脅迫始簽名。證人劉文昌及洪忠改之證詞不實,請求將查封筆錄之筆跡送請鑑定,以明究係何位書記官執行此次查封程序。
(三)又於士林地院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伊係應「黃彭賢」之要求一同前往,拍賣時「黃彭賢」在伊後方下達指示,向書記官喊價承受,伊在承受後,旋在開標室告知書記官劉文昌,表示係受老闆「黃彭賢」之指示出面承買,請書記官與「黃彭賢」洽談價錢,並引見老闆「黃彭賢」與書記官見面,隨後伊與「黃彭賢」即在書記官劉文昌帶領下一起坐電梯上樓,在春股辦公室走道上,書記官劉文昌拿出上面寫好名字之不動產拍賣筆錄要伊簽名,伊見四下無人,想喊救命也沒有人走過,因一時害怕始簽名其上,此部分伊亦係在書記官脅迫下為之。
(四)伊在事後閱報知悉被害人乙○○遭詐欺情事,即主動與被害人之律師聯絡,並偕同至法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也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對被害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必要,更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意圖,僅受「黃彭賢」欺騙、利用,及受劉文昌書記官之脅迫簽名,無端成為犯罪之工具,伊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害人戶籍謄本、謝林祝鳳與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簽,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芝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一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名義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查封筆錄、拍賣筆錄、芝玉路房屋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芝玉路房屋使用情形陳報狀等(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六十一頁)。而上開被害人戶籍謄本顯示,被害人乙○○確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立一年期房屋租賃契約之當日,始將原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遷移至芝玉路房屋地址;又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一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其內所附本票上所載乙○○發票地,係被害人出租予「黃彭賢」使用,自己未實際居住之芝玉路地址;且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對於「乙○○」為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通知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送達地址,亦均為該芝玉路地址。再經肉眼核對該等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乙○○」蓋用之印文(卷存處見附表三),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黃彭賢」陳報之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乙○○」印文,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下合稱印文特徵)均顯然相同,卻與被害人乙○○在告訴狀、警詢筆錄上所留存者迥然不同(見偵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至與謝林祝鳳所簽一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印文屬乙○○所有),雖同屬楷書體,但字體粗細、字形或字與字之間隔,仍明顯可辨其間相異之處;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或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經核與被害人乙○○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警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存者(見偵字第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偵緝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上自書之簽名,不論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下合稱簽名特徵)上,亦顯有不同。凡此,足徵被害人乙○○指稱其遭自稱「黃彭賢」之承租人詐騙,而將戶籍遷入芝玉路住址後,遭他人冒名偽造系爭本票,並持該偽造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復在其不知情,且相關送達文書均遭冒領之情形下,對其所有芝玉路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非虛罔。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被害人乙○○並未積欠其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案係有人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意圖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涉案之程度,經本院審閱前開本票裁定非訟事件,及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後,認定:
⒈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係以被告甲○○之名義,提出未經被害人
同意而偽造之系爭本票原本,主張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為聲請,且聲請狀內所載被告之住址係「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下稱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亦經被告供承迄今仍然居住之住所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一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第四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上之設籍資料查證屬實。嗣士林地院法官依系爭本票作形式上審核,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後,即將作成之本票裁定正本及應檢還聲請人之本票原本,按聲請狀上所載住址向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被告送達,並有該次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本票裁定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自承:確有收受該次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另上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被告甲○○之名義檢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與被害人戶籍謄本等提出聲請,此亦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暨上開證物存於該卷宗內可考(見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
⒉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許,偕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芝玉路房屋查封,此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被告在其上簽名之當次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筆錄附卷為憑(見同上執行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依該查封筆錄之記載,被告更分別在「指封人」及「債權人」欄上簽名,表明渠即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而引導書記官指封芝玉路房屋之意思,且有自稱「黃彭賢」之人在場,向書記官表示為該查封標的物之承租人,且陳稱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承租該房屋。後「黃彭賢」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偽造之芝玉路房屋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之名義提出陳報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芝玉路房屋係由「黃彭賢」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承租六年之不實事項,有陳報狀二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同日,士林地院寄發之查封通知書並送達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由被告蓋用印文收受明確(見同上執行卷第二十八頁所附送達證書)。
⒊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榮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
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復囑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向囑託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將該囑託鑑定函(含命債權人繳費、提出本票)副本向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之被告送達,亦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蓋用印文收受(見同上執行卷第六十一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旋將所收文件交付「黃彭賢」,「黃彭賢」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提出依囑繳納鑑定費用之收據,及基於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四紙,主張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見同上執行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後士林地院將囑託鑑定之價格再寄送予被告,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對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該陳述底價意見通知函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收受無誤(見同上執行卷第六十三頁所附送達證書)。
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續將所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拍
賣程序之通知,併同命債權人將拍賣公告登報之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上址收受送達(見同上執行卷第八十一頁所附送達證書),並交付予「黃彭賢」後,由「黃彭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附登載之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及相關費用收據具狀陳報於士林地院,經核該登載內容與前寄予被告命應登報之拍賣公告內容完全一致(見同上執行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開行拍賣程序當日,因無人競標,被告尚且在拍賣現場以債權人身分,當場向士林地院聲明願承受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並請求以執行名義債權額抵充價金,此有被告在「債權人」欄簽名,且載明上述聲明承受意旨之當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於該執行卷宗供參(見同上執行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並與證人即承辦拍賣程序之書記官劉文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
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上址收受士林地院
寄發之陳報債權函後(見同上執行卷第一八二頁送達證書),仍立即交付「黃彭賢」,「黃彭賢」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即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執行費用、鑑定費、登報費等費用收據之影本,向士林地院具狀陳報債權額(見同上執行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所附蓋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時間章戳之陳報狀與附件)。次日(二日)被告甲○○再具狀陳報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前繳納執行費用收據正本(見同上執行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一紙,向士林地院陳報委任之代理人李肇宗,敘明往後由李肇宗代收文書之送達(見同上執行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在收受各項文書之送達後(被告雖否認收受,但不可採信,理由詳下述),「黃彭賢」立即可依要求提出各式文件(除上開指定李肇宗為送達代收人之書狀係被告自行提出外,餘均由「黃彭賢」以被告名義提出),顯見其二人合作密切,被告豈能謂不知情?⒍被告雖另辯稱:查封當日係由「劉文昌」書記官前往執行,
非「洪忠改」書記官,伊有告知劉文昌書記官自己並非債權人,但遭劉文昌書記官擋住去路,連同「黃彭賢」一起要伊在筆錄上簽名,伊本想撞牆,但因附近有警車行經,為恐涉犯妨害公務罪名,才失去理智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又拍賣當日係依「黃彭賢」之指示喊價承受,當場有告知劉文昌書記官係老闆「黃彭賢」要購買,非伊自己要承受系爭房地,此舉並引起在場眾人大笑云云。惟查:
①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0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洪忠改」書記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洪忠改書記官調為該院刑事庭書記官,才改由「劉文昌」書記官接任等情,分據證人洪忠改與劉文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判期日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遞次參閱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書記官在公文擬稿蓋用之圓戳章亦可得知。②證人洪忠改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查封筆錄確由伊當場製作,指封切結書也是當日在查封現場製作,並要求指封人在指封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劉文昌書記官並未在場,查封時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其非債權人,被告也沒有表示債務人(按即被害人)未欠他錢,否則會載明於筆錄中;其對於被告有無表示「黃彭賢」是伊老闆之事並無印象,但被告應該是指「黃彭賢」是承租人,才會叫「黃彭賢」出來作筆錄;「黃彭賢」有說他是承租人,伊有問他租金多少錢,何時開始承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③另證人劉文昌亦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查封時,伊並非承辦人,係在拍賣時始由伊辦理,拍賣筆錄由伊製作;拍賣時確定係由在場之被告,當場表示願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並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當時並沒有表明「這是我老闆要我承受的,價錢要我老闆與你談」,也沒有表示其非債權人而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另在製作筆錄時,印象中沒有其他人要被告在筆錄上簽名,筆錄的製作也不會受到第三人影響;當時拿筆錄請承受之債權人即被告簽名時,被告沒有推諉或表示拒絕之意,即直接在上面簽名,簽名後也無其他表示即行離開;一般情形,如果債權人聲明承受之後,又說不願意承受,會請示法官,筆錄也會註記原因;另債權人表示承受標的物,金額是以拍賣期日所定底價為準,沒有針對承受價格進行議價的情形;承受之後,因要查有無欠稅,核算債權人是否還要再繳錢,才會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本件因為債務人(按即被害人)到院來說明沒有欠債權人(按即被告)錢,發現有問題,故沒有核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查封時,伊沒有在查封標的現場,伊當時還在士林簡易庭任職,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調至民事執行處,該次查封係前手去做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經核二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除與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及拍賣筆錄所載情節相吻外,亦合於一般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常情,堪信屬實。
④強制執行程序因其不可回復之特性,執行人員莫不戰戰兢
兢,深恐一時失誤發生無法挽回之錯誤,致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在執行查封不動產之程序中,若有債權人表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在拍賣程序中有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復表示另有隱情等特殊事故,執行人員必將此情形記錄在筆錄上,並報告承辦法官查明內情,以明責任,證人洪忠改、劉文昌亦均為相同之陳述。是執行書記官豈有在查封時被告表示其非債權人,甚至在簽名時欲撞牆明志等怪異行徑,或在承受後表示另有「老闆」要洽談承受價格並陪同製作筆錄等諸多特殊情形,未加警覺並記明筆錄,殊難想像,是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與強制執行之常情相違。⑤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期日
,確實有到場引導書記官指封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並以「債權人」之身分自居,在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上簽名,且當時在場之書記官為洪忠改,並非劉文昌,被告亦未曾表示過自己非債權人,更未拒絕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另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拍賣期日,被告待無人應買附表一之不動產,自己也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該標的物,並表示要以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債權額抵繳價金,士林地院也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債權人承受,被告未曾表示自己不是債權人,或表示承受標的物是渠老闆「黃彭賢」的意思,亦未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也無「黃彭賢」或其他第三人在場促被告簽名。故被告首揭辯詞,明顯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⒎至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判期日聲請原審再次調閱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拍賣期日之錄影帶,並聲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再次與證人劉文昌對質詰問,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查封筆錄上書記官之筆跡送鑑定,以證明拍賣筆錄係遭劉文昌書記官與「黃彭賢」在四下無人之執行處辦公室走道上共同強迫簽名,查封當日是劉文昌而非洪忠改到場云云,經查:
①原審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被告所請向民事執行處
調取拍賣期日之錄影帶,結果該日錄影帶畫面已因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案而清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士院鎮九三執春字第二0五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共有二十股書記官、執達員分在同層二間大辦公室辦公,平日洽公民眾往來頻繁,被告所述該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或鄰近走道上,於平常上班日下午只有書記官一人與被告、「黃彭賢」在場云云,幾無可能發生,故此部分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②原審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已傳訊證人劉文昌到場與被告
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封當日劉文昌在場與否,被告亦已詰問證人劉文昌由其證述明確如前,自也無再予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
③查封當日係洪忠改書記前往執行,並製作筆錄,業經洪忠
改、劉文昌證述在卷,並有執行筆錄可證,事證已明。劉文昌於查封時尚非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由其前往執行並冒簽他人(洪忠改)之姓名,顯屬無稽。故被告聲請將查封筆錄之筆跡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伊僅收受一次本票裁定,旋遭「黃彭賢」搶走
,但未報警處理;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寄發之相關文書,均非渠收領,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也非伊蓋印,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但查:前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查封通知、囑託鑑定(含命繳納鑑定費、提出本票)函、陳述底價意見函、拍賣公告(含登報通知)函、陳報債權額函等文書,均係對被告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地址送達,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上,均蓋有被告自己之印文以示本人收受送達;且郵務機關送達時間本非規律,被告亦承稱「黃彭賢」僅於隔一星期或半個月期間,不定期到伊家中,也不會派人到伊住處,而「黃彭賢」為製造被害人乙○○有合法收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相關通知之假象,自己亦需在芝玉路房屋等候郵務送達(若為寄存送達,「黃彭賢」須另持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受領,勢必影響收文),則上開對被告送達之強制執行程序文書,由「黃彭賢」或他人偽造被告印文盜領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況上開文書除陳報債權額函之外,送達證書上所蓋被告印文,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仔細勾稽比對,均認與被告自承收受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特徵均顯然相似,當為同一印章蓋用而出無誤,故被告自己在住所收受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僅收受過本票裁定一次,其他文書非伊收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⒐至於前述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以及
以被告名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歷次包括:芝玉路房屋使用情形、鑑定費用繳納收據、系爭本票原本四紙、拍賣公告報紙廣告及登報費用收據、債權額陳報狀、委任送達代收人等之陳報狀,其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性固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對該印文之印文特徵,雖與前開被告自承收受本票裁定或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另各該聲請狀或陳報狀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委任送達代收人之陳報狀除外),與被告事後主動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在調查筆錄上所為簽名,或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筆錄上所留簽名字跡容有不同(筆錄簽名部分見同上執行卷第一九0頁反面,偵字第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偵緝字第二0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並據此辯稱: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非渠聲請,渠對此皆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上開有關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
其他往來書狀中之「甲○○」簽名(委任送達代收人之陳報狀除外),經比對與被告在偵審中之簽名確不相符,難認係被告所為,固如前述。但士林地院依偽造之不實本票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將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送達被告收受,另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強制執行後所發各式執行命令、程序通知等,均由被告收受送達等事實,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指稱遭人冒用渠名義而偽造之聲請狀或陳報狀,惟其在收受各項法院文書送達後,均有人以「甲○○」名義要求分別檢附本票裁定正本、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遵被告收受之執行命令囑付,在一定期限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並將拍賣公告登報,顯見遞送文件之人雖非被告,仍係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與之全力配合之人,並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作各項陳報,倘本案非在被告主導下而為,何以如此?是被告顯居於共犯之地位,且均知之甚稔。
②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關於
聲明委任案外人李肇宗為代理人之聲請狀與委任狀上,具狀人或委任人「甲○○」之簽名(見同上執行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與被告於前述執行程序或本案偵訊、審理期間筆錄上歷次所留真正簽名之字跡,在特徵上更有顯著相似之處,益見被告始終介入本案,而且程度甚深。③又本案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執行主體,若完成本件詐騙行為
後,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將登記在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若被告事後反悔不交出房地,甚至在其中任一環節拒絕配合辦理,則「黃彭賢」豈非白忙一場,一無所有,毫無保障可言;故依本案設計之精密程度,「黃彭賢」豈有可能利用一不知情之人擔任債權人,放任其取得價值達約二千萬元之房地?若被告對此並未介入,毫不知情,則「黃彭賢」之詐騙手法將無法達成;是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書雖非出自被告之手,但被告與「黃彭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自不能因此免其罪責。
④本院既認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書非被告簽名(但
被告仍係知情,且屬共犯),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上開書狀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非其所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害人乙○○經承租人「黃彭賢」詐騙,將戶籍遷入實際未居住之芝玉路住址後,被告與「黃彭賢」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彭賢」持被害人未同意而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使該院承辦法官將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後,即交由「黃彭賢」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引導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害人所有之芝玉路房屋,斯時「黃彭賢」尚在場向士林地院書記官偽稱六年期租賃契約情事,後「黃彭賢」陳報不實之租屋契約、房屋使用情形,並陸續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繳納鑑定費用、將拍賣公告登報,被告更於拍賣期日到場以不實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標的物,以該不實之債權額抵繳價金,其間被害人因戶籍遭詐騙遷於實際上由「黃彭賢」居住之芝玉路地址,而由「黃彭賢」冒領法院送達文書,以致對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均無所悉之事實甚為明確。以被告收受送達、出面查封、承受房地等積極行為以觀,被告與「黃彭賢」乃於事前縝密籌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同為該等一連串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昭然若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空軍士官學校畢業,經營過餐廳,從事過推銷員、紡織工廠之操作員、貿易公司之仲介等行業,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所辯渠僅受僱於「黃彭賢」收領本票裁定,收受後遭「黃彭賢」搶走,對所犯均不知情,出席查封及拍賣程序,受書記官脅迫而在筆錄上簽名云云,不僅荒誕無稽,且悖離事理常情,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其請求將自身送測謊云云,本院認依前揭說明事證既已明確,核無必要。
(四)至於該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經被害人報警後,檢警依渠租屋時所留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循線追查結果,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十六弄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男子,雖確實名為「黃彭賢」,但非九十三年七月間出面向被害人乙○○承租房屋之人,此經該真實姓名確為黃彭賢之人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緝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該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自己固然可能尚因冒用「黃彭賢」之名義,而偽造黃彭賢與乙○○間之租賃契約,或者偽造黃彭賢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等犯行,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所認識要伊代收本票裁定,並要伊至查封及拍賣現場之人,均自稱為「黃彭賢」等語,而遍查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冒用「黃彭賢」姓名而犯罪部分,有明知或已預見而不以為意,或者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該部分尚不能認被告亦與此冒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屬共同正犯而構成犯罪,附以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條文雖未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六)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符合修正前後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著手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害人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被告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雖已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但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聲明承受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四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之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之各送達回證而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在查封筆錄登載不實六年期租約而未行使該筆錄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申報債權、刊登內容不實之拍賣公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取附表一之房、地)。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行為,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連續行使(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作為債權主張),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系爭本票四紙,因參酌本票票號連續,其印刷字體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為單純一罪。被告與自稱「黃彭賢」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書上之「甲○○」簽名,與被告在本院應訊時之簽名,明顯不同,應係共犯「黃彭賢」所為,原判決認係由被告所自為,尚有未洽;(二)一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害人乙○○之母親謝林祝鳳所代簽,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原判決誤為被害人乙○○所自簽,並以其上之簽名(謝林祝鳳所為),與被告所偽造六年期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作比較,認二者不同,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四行),其論斷所憑藉之證據有誤;(三)被告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名義本票四張,其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之(見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尚有未洽;(四)被告與「黃彭賢」於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之六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影本向士林地院主張系爭房地上有租約存在,不得點交,該項影本與正本有同一效力,被告既提出行使對法院有所主張,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原判決認並未行使,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四行),亦有不當;(五)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後已有所變更,自應予以比較後適用,原判決認無庸比較(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二段),自有不當;(六)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據原審在判決事實欄中敘及(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五行),然其理由中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條亦有誤。
七、被告猶執陳詞,以其不知情、受脅迫等理由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為圖詐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竟與自稱「黃彭賢」之男子經縝密謀畫,分由該男子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騙得被害人遷設戶籍,並在當地冒領被害人郵件,再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繼之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核執行名義之權限,及法院依戶籍對債務人送達文書之常情,對被害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被害人之財產竟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再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債權抵充價金承受,不費分文即欲詐取被害人之不動產,依渠犯罪手段、情節而觀,惡性非輕;雖幸未肇致被害人之不動產遭詐取既遂(該房地鑑價達二千零九十萬元),但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令被害人財產無端遭受查封、拍賣等情,對被害人乙○○及法院之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之危害仍甚嚴重,且渠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實不宜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懲儆。
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含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四枚、印文四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蓋在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印文七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第八十三頁,對承租人「黃彭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拍賣通知之送達證書上,在應受送達人「黃彭賢」印文旁,雖同有「乙○○」印文一枚,但該印文上劃有叉記表示蓋印錯誤之意思,且參同卷第八十五頁「乙○○」之送達證書,乃同日送達,亦蓋有同樣式之「乙○○」印文,諒係共犯「黃彭賢」在芝玉路房屋收受送達時,同時持自己與「乙○○」印章準備收領郵件時,一時不察而錯蓋在自己之送達證書上,該「乙○○」印文之蓋用行為當無偽造印文之犯罪故意,此印文自不能視為偽造之印文而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度已逾一年六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目│平方公尺│ │├─┼─────────┼─┼────┼─────┤│⒈│臺北市○○區○○段│建│827 │萬分之762 ││ │1小段42地號 │ │ │ │└─┴─────────┴─┴────┴─────┘┌─┬───┬───┬───┬─────┬──────┬──┬───┐│編│建號 │基 地│建物門│建築式樣主│附屬建物主要│權利│備 註││號│ │坐 落│牌號碼│要建築材料│建築材料及用│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途 │ │ │├─┼───┼───┼───┼─────┼──────┼──┼───┤│⒈│11725 │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土│平臺 │全部│含共同││ │ │士林區│士林區│造5 層樓房│防空避難室 │ │使用部││ │ │芝山段│芝玉路│ │ │ │分 ││ │ │1 小段│1段197│ │ │ │11745 ││ │ │42地號│巷1號 │ │ │ │建號 │└─┴───┴───┴───┴─────┴──────┴──┴───┘附表二:偽造本票四紙(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第六十九頁證物袋內)┌─┬───┬────┬───┬──────┬─────────┐│編│本 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 票 日 │ 偽造之署名、印文 ││號│號 碼│(新臺幣)│ │ 到 期 日 │ │├─┼───┼────┼───┼──────┼─────────┤│⒈│778236│陸佰萬元│乙○○│92年6 月20日│「乙○○」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月20日 │「乙○○」署名壹枚│├─┼───┼────┼───┼──────┼─────────┤│⒉│778237│陸佰萬元│乙○○│92年6 月20日│「乙○○」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 月20日│「乙○○」署名壹枚│├─┼───┼────┼───┼──────┼─────────┤│⒊│778238│陸佰萬元│乙○○│92年6 月20日│「乙○○」印文壹枚││ │ │ │ │ ├─────────┤│ │ │ │ │93年6 月20日│「乙○○」署名壹枚│├─┼───┼────┼───┼──────┼─────────┤│⒋│778239│壹佰捌拾│乙○○│92年6 月20日│「乙○○」印文壹枚││ │ │萬元 │ │ ├─────────┤│ │ │ │ │93年6 月20日│「乙○○」署名壹枚│└─┴───┴────┴───┴──────┴─────────┘附表三:
┌─┬──────┬──────────┬───────┬─────────┐│編│ 犯罪時間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書所在卷宗及頁數││號│ │ │文 │ │├─┼──────┼──────────┼───────┼─────────┤│⒈│93年8 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乙○○」印文│士院93年度票字第38││ │ │稱士院)93年度票字第│壹枚 │91號卷第15頁 ││ │ │3891 號本票裁定送達 │ │ ││ │ │證書 │ │ │├─┼──────┼──────────┼───────┼─────────┤│⒉│被告甲○○「│「乙○○」與「黃彭賢│契約約首「當事│影本情形詳如士院93││ │黃彭賢」於偽│」間就臺北市○○路1 │人」欄之「謝敏│年度執字第20550號 ││ │造「乙○○」│段197 巷1 號1 樓及地│玲」印文壹枚,│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第││ │之印章後,於│下室自92年10月1 日起│約尾「立契約人│25-27頁。 ││ │93 年11 月18│至98年9 月30日止之偽│簽名」欄之「謝│ ││ │日向士院提出│造6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敏玲」署名、印│ ││ │房屋租賃契約│書 │文各壹枚。 │ ││ │書之前 │ │ │ │├─┼──────┼──────────┼───────┼─────────┤│⒊│93年11月19日│士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乙○○」印文│同上卷第29頁 ││ │ │知送達證書 │壹枚 │ │├─┼──────┼──────────┼───────┼─────────┤│⒋│93年11月26日│士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乙○○」印文│同上卷第62頁 ││ │ │定不動產拍賣價額之鑑│壹枚 │ ││ │ │價函送達證書 │ │ │├─┼──────┼──────────┼───────┼─────────┤│⒌│93年12月14日│士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不│「乙○○」印文│同上卷第65頁 ││ │ │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壹枚 │ ││ │ │意見通知送達證書 │ │ │├─┼──────┼──────────┼───────┼─────────┤│⒍│94年1月13日 │士院民事執行處94年2 │「乙○○」印文│同上卷第85頁 ││ │ │月23日拍賣程序通知送│壹枚 │ ││ │ │達證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