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6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新竹縣關西鎮「金城天下」社區住戶,甲○○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乙○○前因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管理費之糾葛,遷怒主任委員甲○○,明知該社區地下室編號20、38、44號(起訴書誤載為40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停車位旁之3 處逃生孔,並非甲○○以水泥封堵,而逃生孔上方預留之防火巷周邊圍籬亦非甲○○所設置,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單一 誣告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93 年4月15日遞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將地下室『安全逃生孔』…『防火巷』全部私自封死,佔為己用」;繼於同年6月4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於當晚21時20分許至22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誣稱:「約於91 年9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選上主任委員後不久,即將大樓地下室逃生孔封住、大樓後面防火巷封死」、「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逃生孔有3 個全部被他用水泥封死不能進出」、「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甲○○本身是管理主任委員,他應該比大樓住戶更加知道該大樓逃生設備、通道之功能,他竟然將逃生孔及防火巷封死不顧住戶死活,太不應該了」等語;再於同年8 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時,誣稱:甲○○「利用職務之便,為圖私營利,加蓋封閉…及『逃生口』、『防火巷』」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甲○○涉犯竊佔及公共危險罪。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及比對金城天下社區1層及地下1層平面圖後,始發現以上誣告之情,案經誣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對於「金城天下」社區封閉『逃生口』、『防火巷』事,提出指控一節,曾遞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以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等情,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甲○○之犯意與犯行,辯稱,甲○○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有責任維護住戶安全,既然逃生系統有問題,甲○○即有處理責任,其告訴狀上指明控告對象為管理委員會,並非控告甲○○個人云云。
二、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當事人欄固然列載「被告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理人甲○○」等字,然其內文則夾雜記載「被告將地下室『安全逃生孔』及『
1 樓騎樓』、『防火巷』全部私自封死,佔為己用」、「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圖私營利,加蓋封閉『騎樓公共地』及『逃生口』、『防火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6-38、46-49頁)。
⑵.其於同年6月4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
筆錄時,則明確指訴「約於91年 9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選上主任委員後不久,即將大樓地下室逃生孔封住、大樓後面防火巷封死」、「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逃生孔有 3個全部被他用水泥封死不能進出」、「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甲○○本身是管理主任委員,他應該比大樓住戶更加知道該大樓逃生設備、通道之功能,他竟然將逃生孔及防火巷封死不顧住戶死活,太不應該了」等語,有該份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0-45頁)。
⑶.證人即製作乙○○93年6月4警詢筆錄之警員謝世賢在原審結
證:93年6月4日新埔分局乙○○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是依照乙○○陳述製作,當時乙○○確實有陳述「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指甲○○)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當時我有詢問何人何時封死,乙○○具體說甲○○請工人封死。這個案子是檢察官交辦甲○○竊佔,我依檢察官交辦內容通知告訴人乙○○來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乙○○也有提供相片,在做筆錄之前有先跟乙○○洽談案情,洽談時我沒有問乙○○逃生孔、防火巷是誰封死設置,而是他主動講的,他還有拿照片給我看,洽談時乙○○有說是甲○○封死逃生孔、防火巷,乙○○及其哥哥和我們一起洽談,做筆錄的時候,我請乙○○到辦公室做筆錄,他哥哥則在泡茶區那邊坐。乙○○當時跟我說甲○○僱工把逃生孔、防火巷封死,他當時就是要告甲○○,因為他們有管理費的糾紛,且因此常常發生口角,他是針對甲○○先生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0-4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⑷.綜上,足證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
甲○○將「金城天下」社區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封死之犯罪行為屬實,上訴人即被告於涉嫌誣告之後,諉稱控告對象為管理委員會之說,已無可採。
三、次查:
⑴.檢察官於93年 9月30日前往「金城天下」社區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住居之新竹縣○○鎮○○里○○路 ○○○號位在金城天下社區大門入口處左側,全排計有 4戶,…,在社區地下室實際測試逃生孔開啟狀態,其中第44號停車位旁逃生孔可以開啟,第20、38號停車位旁逃生孔不能開啟,該 3處逃生孔出口各位在面向社區左側及後方,預留之防火巷處,已由各住戶加蓋鐵(鋁)製屋頂及牆垣成為各住戶附屬建物,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 頁),並有謝世賢警員所繪如附件所示現場簡圖、金城天下1層及地下1層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94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6-17 頁);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甲○○是住大樓前面,距離地下室逃生口及大樓防火巷有一段距離,我當時就知道不可能是他封的,他的後門在中庭裡,防火巷和逃生口是在圍牆邊,防火巷、逃生口和甲○○的家,有一段距離,也礙不到甲○○(見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0頁之95年 1月24日偵訊筆錄),防火巷離甲○○住處很遠,不可能是他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89年10月份時已發現逃生孔、防火巷被封死,當時甲○○尚未遷入金城天下社區,…防火巷的圍籬是住那邊住戶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52-53、5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⑵.綜上,足見金城天下社區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早於
89年間甲○○進住前即已遭人封死,且甲○○住居之新竹縣○○鎮○○里○○路 ○○○號位在金城天下社區大門入口處左側,距系爭 3處逃生孔及上方防火巷尚遠,由時間及地理位置等節觀之,系爭 3處逃生孔及上方防火巷均不可能係為甲○○所封堵,而此不可能係甲○○所為之情形,亦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明知。
四、又查:
⑴.甲○○曾於93年間代表「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即
被告家人羅慶梅、羅慶惠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該民事案件經原審民事庭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竹小字第46號判決「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勝訴;同年間上訴人即被告亦對「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水電工資之訴,該事件亦經原審竹北簡易庭於93年 5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乙○○敗訴,此有該 2份判決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2-10、11-15頁)。
⑵.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恰與93年 4月15日上訴人即被告
提起竊佔、公共危險告訴之時間相近,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甲○○應有積怨,殊有誣告之動機,絕非出於誤會而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誣告之犯意與犯行,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六、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因社區管理費給付糾紛起意誣告,犯罪後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與造成本件告訴人無辜遭受訟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