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金池 (已判處罪刑確定)、李麗雪、乙○○為李永村之子女,林南華 (已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李麗雪之夫。
李永村於民國92年8 月3日死亡後,甲○○、李金池、林南華明知李永村設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李永村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乙○○、李麗雪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李永村生前即為李永村處理存款事務,並保管李永村存摺之林南華遂依甲○○、李金池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信用合作社總社,將李永村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並由李金池將李永村之印章、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9張交予林南華,推由林南華於92年8月4日持前開定存單9張、印章、存摺,至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以李永村名義辦理定存單解約取款,盜用李永村上開印章,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之簽章處欄盜蓋「李永村」之印文,而偽造將前開9筆定存中途解約並取息提領現金等內容之「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9紙,持以行使,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淑貞辦理解約,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將李永村之9筆定存解約並辦理提款,合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379,717元予林南華。林南華於同日接續填寫「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盜用李永村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李永村」之署押,盜蓋「李永村」印文,而偽造提領339,597元等內容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使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總計5,719, 314元予林南華,足生損害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李麗雪、乙○○。
二、案經乙○○、其配偶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上揭被告甲○○於李永村死亡後指示林南華,持李永村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至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以李永村之名義辦理定存單解約,蓋用李永村上開印章,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之簽章處欄,蓋用「李永村」之印文,填載「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將前開9筆定存中途解約並取息提領現金,嗣由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林淑貞將李永村之9筆定存解約,並合計交付5,379,717元予林南華。又林南華於同日填寫「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於「存戶簽章」欄簽立李永村之名,以李永村之上開印章蓋用「李永村」印文於其上,而製作以李永村名義提領339,597元等內容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使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如數交付予林南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共犯林南華自白不諱,此並有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對帳單、李永村除戶戶籍資料、宜蘭信用合作社93年4月5日宜信管字第191號函及所附92年8月4日解除9張定存單之存單及傳票影本、宜蘭信用合作社94年3月2日宜信管字第0085號函及所附李永村之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宜蘭信用合作社95年1月19日宜信管字第030號函及所附提領現金339,597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為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永村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領的是自己所有之財物,應無詐欺罪之適用云云。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永村於92年8月3日死亡,業如前述,則李永村死亡後所發生之解約定存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因李永村顯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是縱令李永村於生前曾同意何人於其死後提領存款,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無權提領。被告及林南華逕以已死亡之李永村名義,將該存款提領而出,未經李麗雪及告訴人乙○○之同意等情,為其等所自承,自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李永村之其他繼承人李麗雪、乙○○。證人林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係李永村生前或死後,被告李金池將李永村之印章及定存單交予伊,但於92年8月3日李永村死亡當日,被告甲○○及李金池均有指示伊將李永村之存款領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又於93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永村生前係自己保管定存單及印章,存摺則由伊保管,李永村死後被告李金池才將李永村之定存單及印章交予伊,被告甲○○、李金池並指示伊辦理提領現金,因為需要用現金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649號卷第35、36頁);復於93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李永村生前病情嚴重時,李永村交待李金池把9張定存單及印章拿出來交予伊,是被告甲○○要伊要領錢的等語(參見同卷第73頁),核證人林南華先後就交付定存單及印章之時間及指示其領款之人,係被告、李金池、抑或僅被告1人乙節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李永村之定存單及印章於李永村生前係自己保管,不在林南華或被告保管之下,又李永村於生前係與李金池同居等情,經證人林南華、被告歷數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述在卷,衡情自當係由李金池交付予林南華,林南華方可至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辦理提領款項。且證人林南華於93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審理時均證稱李金池亦曾指示其提領存款等語,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此並不知悉云云,惟應為不願拖累其弟李金池之詞,足認李金池確曾交付李永村之定存單及印章予林南華,且李金池與被告均於92年8月3日指示林南華將李永村之存款領出。
三、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僅須因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之,使本人或第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是在金融機關存款之情形,第3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之情形,縱金融機關所為係善意地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關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金融機關所交付者仍係存款戶之存款,是於存款戶死亡後,對存款戶之全體繼承人而言,難謂無財產上之損害,從而,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足認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使金融機關交付存款之情形,應構成詐欺犯行甚明(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偽造「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冒領李永村存款,自足生損害於李麗雪、乙○○及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與李金池、林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金池、林南華因需現金,於92年8月4日共同將李永村之定存單解約並提領款項,復將李永村之活期存款提領而出,係屬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2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公訴人論以連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存款,故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並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經李麗雪、乙○○之授權或同意,即自行提領李永村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所提領金額達5,719,314元,被告無權提領已成遺產之存款,不願分予李麗雪、乙○○已有私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林南華於「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永村」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度之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