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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 2月間起至92年 4月間止,擔任昊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華公司)負責人,明知昊華公司於92年3、4月間,並無向「又瑋有限公司」(下稱又瑋公司)、「歐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研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進而作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改制前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昊華公司92年3至4月零稅率銷售額之會計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察覺有異而未核准退稅,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95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依昊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鄭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昊華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張、昊華公司九十二年三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又瑋公司、歐研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昊華公司上班,伊之前有在懋邦公司上班,領總機薪水 2萬元左右,當時有交身分證資料給公司會計。後來91年12月24日晚上在南京西路衣蝶百貨公司遺失過身分證,92年1月6日申請換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惟查被告有於90年12月26日起擔任昊華公司董事,為昊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五○○○二四四八四號函檢附之昊華公司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頁至233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有由伊前男友鄭信宏陪同,親自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昊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變更負責人事宜,並在戶名暨印鑑更換之申請書上親自填寫昊華公司名稱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 249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五)華泰總和平字第六四三二六號函檢附之昊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原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至220頁),足徵被告對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

(二)依證人吳永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的事務所是好幾家記帳業合併,某天曾平允聊到他任職之懋邦公司是一家體質很好、很大的公司,需要再成立其他公司來接單,因而與郝欣民拜託伊幫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伊就提議將一家有業務合作之虹碩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虹碩公司)讓給曾平允,而曾平允等人可以直接接手虹碩公司的生財設備,他們接手之後就變更公司名稱為昊華公司,負責人為甲○○,並且辦理增資,他們把要辦的資料交給我們代辦,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只需要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依規定辦理變更購買統一發票購票證要本人或本人出具委託書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另證人即實際經營昊華公司業務之曾平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立昊華公司之前,伊是在懋邦公司任職,因為做業務有利潤可賺,當時資本不夠,就找吳永惠、郝欣民一起出資成立昊華公司,昊華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而虹碩公司資本額是一百萬元,郝欣民出資一千四百萬元,剩下由鄭信宏或其母親鄭美玲出資,被告甲○○是鄭信宏之前女友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第16

3 頁),而證人鄭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郝欣民有投資昊華公司,伊兒子鄭信宏也想要投資這家公司,所以請伊先生羅永欽幫他調錢,當時是請其女友即被告做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8頁),足徵被告當時是因其前男友鄭信宏投資昊華公司,而同意擔任昊華公司之負責人。

(三)至被告固以其曾遺失身分證等語為辯,惟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四三○四八九四○○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資料(偵查卷第四二至五○頁)所示,被告固曾於92年1月6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然被告係早於90年3月2日即至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昊華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復於90年12月26日即已變更登記為昊華公司之董事,而擔任負責人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辯曾於91年12月24日晚上在南京西路衣蝶百貨公司遺失身分證云云,並不因之影響被告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云云,殊非事實,而無足採。

(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犯行,而查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字第○九五○○二三八二七號函檢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書函、昊華公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所示,昊華公司於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辦理停業,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同意備查在案,而實際辦理停業之人為戴蓉蕙,並非本件被告甲○○,另依證人郝欣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昊華公司從成立到結束,差不多半年到十個月左右。曾平允告訴伊說,他有請會計師去結束這家公司,結果這會計師把這家公司又賣給一個人,所以後面會計師所有操作的事情,曾平允應該知道等語。檢察官所提出之昊華公司向又瑋公司及歐研公司進貨之發票二十二張影本,這個發票時間昊華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當時公司是在91年10月請會計林美雲(後更正為林美銀)辦理停業的,被告並不知道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 92頁、93頁、251頁),並提出案外人黃少惠於92年3月1日出具表示承受昊華科技有限公司92年3月1日之後一切稅務問題及法律問題之切結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97頁),經核對公訴人所提出昊華公司於92年3、4月間,使用虛偽之由又瑋公司及歐研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退還九十二年三至四月營業稅額之時間,被告名義上雖仍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然昊華公司於該期間業已申辦停業。另證人鄭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辦理結算昊華公司的時候,曾平允拿昊華公司的印章簽收的時候,林美銀寫了壹張蓋有昊華公司大小章的簽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 250頁),而證人即記帳業者林美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受鄭美玲之託辦理昊華公司結算申報,但沒有依受託關係辦理昊華公司之結束營業,因為案外人潘同益先生告訴伊說復興南路有一個公司要結束,叫伊出面去接過來,後來伊去接以後,潘同益說不辦了,就把資料包括昊華公司的印章拿走了,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268頁),此外並有證人鄭美玲所提出經證人林美銀簽收取得昊華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55頁),堪信為真。此外,經原審法院核對昊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昊華公司於92年4月8日核准出資轉讓為一人公司,負責人為陳國榮,並變更營業地址,92年 5月12日復變更負責人為蘇福來(見原審卷第 175頁),再依昊華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之異動事項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復業,顯然,證人林美銀受鄭美玲及曾平允所託辦理昊華公司停業登記,嗣林美銀又將昊華公司轉手予他人,凡此均非被告所為,或有何知情參與,至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人鄭慧君,就被告是否為昊華公司負責人及昊華公司由何人經營等情,均避重就輕回答不清楚、不知道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時,亦否認與昊華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何相關等語,是檢察官以證人鄭美玲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掛名擔任昊華公司之負責人,惟昊華公司主要係由郝欣民出資,並實際由曾平允經營,被告顯並未參與昊華公司之營運,就昊華公司於92年3、4月間究有否與又瑋公司及歐研公司為業務來往,暨向稅捐稽徵機關以昊華公司92年3、4月零稅率銷售額之會計憑證,而申請退還營業稅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對此知情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就昊華公司於92年3至4月間以內容虛偽不實之由又瑋公司及歐研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22張,而以「假交易,真退稅」之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營業稅退款之犯行,應共負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既為昊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昊華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乙情,主觀上縱認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自應成立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3款之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