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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己○○戊○○○ 61歲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市○○段886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蔡張紅玉與自訴人乙○○、己○○、戊○○○四人共有。系爭建物於民國75年間興建完成後,曾交予被告丙○○及訴外人黃榮椿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惟礙於當時建築法令限制,系爭建物遲遲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訴外人蔡張紅玉於77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明,再由林朝明於78年11月9日轉售予訴外人廖煌銓;自訴人己○○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廖煌銓;另自訴人乙○○、戊○○○則分別於83年6月7日、83年6月22日與廖煌銓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將其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廖煌銓。被告丙○○明知上情,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代書即被告甲○○共謀,以其負擔房屋稅,並稱如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自訴人等於89年8月底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由被告甲○○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同意由被告丙○○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迄93年6月間,自訴人等聽聞系爭建物已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遂於93年12月16日辦妥登記,並欲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煌銓,卻驚悉自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遭被告丁○○○提出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完納契稅,而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因此取得系爭建物買受人地位之不法利益,被告等實已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承認:89年8月底,被告丙○○曾邀集自訴人三人前往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丁○○○一再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丙○○出資興建,被告丙○○始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朝明及自訴人與廖煌銓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建物,惟自訴人係建照執照上之起造人,稅捐機關將房屋稅單直接寄給自訴人,直至89年間,自訴人等不願再負擔房屋稅,被告丙○○、丁○○○經徵詢被告甲○○意見後,與自訴人等協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改由被告丁○○○負擔房屋稅,故被告丙○○、丁○○○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被告甲○○則以:伊從事土地登記業務已有十數年之經驗,向來秉持法令及委託人之委託意旨處理事務,被告丙○○、丁○○○及自訴人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當時自訴人等曾親自前來事務所洽談,故自訴人對於其等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用印之過程及文件內容均知之甚詳,伊並未與被告丙○○、丁○○○共謀犯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三人於89年8月底,親往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

同意被告甲○○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三人供認在卷,並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94年5月26日、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復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即自訴人94年4月18日自訴狀所附之自證二十一),堪予認定。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由自訴人同意用印,自屬有權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關於自訴人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三人及丙○○一起來我事務所委託我。當時他們表示因為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登記,但要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稅籍移轉後,才能辦理建物登記。他們只有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當時你有無跟自訴人說明稅籍移轉的法律效果?)有。」、「(自訴人是否同意作稅籍移轉?)有,同意後才用印。」、「(對於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你在用印時有無說明內容?)有無讓他們看內容?)有說明文件的內容,但有無讓他們看,我忘了。」、「(當天自訴人方面有幾人去你的事務所?)自訴人三人都有來,丙○○也在。就沒有其他人。我當時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及「(你受託辦理本件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為何雙方會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那是規定,要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定要有這份所有權移轉契約,這點我也向自訴人三人說明,他們也同意。」等語,證人甲○○係受自訴人及被告丙○○、丁○○○委託,辦理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件事宜之代書,其與自訴人及被告丙○○、丁○○○間均無特別交情,復自承:本件委託伊僅收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甲○○與自訴人及被告丙○○、丁○○○雙方間,均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證詞自堪予採信。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自承:「被告丙○○、丁○○○以其等願負擔房屋稅為由,通知自訴人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由被告甲○○在文件上用印」等情不諱,足認自訴人當時至被告甲○○事務所用印,確係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無誤,益見證人甲○○前揭證詞,並無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時,自訴人三人既均親自到場,且知悉文件內容係辦理稅籍移轉後始同意用印,可見被告丙○○、丁○○○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復難僅以自訴人前往被告甲○○之事務所用印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丁○○○共同犯罪之情狀可言。

㈢自訴人等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固迭有爭議,惟被告丙○○於89年8月間,邀集自訴人三人前往被告甲○○之事務所,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罪,自不得以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有前述民事上之法律糾葛,即逕推論被告丙○○等人係故意詐騙自訴人。況證人廖煌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林朝明及自訴人三人間,分別於78年、83年間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亦自承:「(建物部分有無辦理過戶?)當時是臨時建物,且大部分都是違建,沒有辦法辦理登記。」、「(有無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沒有。」等情不諱,則茍系爭建物係由自訴人原始取得,其等於83年間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廖煌銓,僅礙於建築法令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自訴人當可要求廖煌銓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何以自訴人捨此不為,反於89年間辦理稅籍移轉,改由被告丙○○、丁○○○代繳房屋稅?足認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惟自訴人係建照執照上之起造人,稅捐機關將房屋稅單直接寄給自訴人,直至89年間,自訴人等不願再負擔房屋稅,始協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乙節,衡情自屬可能,益見被告三人應無共同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原審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自訴狀所指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並提出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丙○○與曾李張秀間給付租金事件全卷、同上88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丙○○與曾仁興間給付租金事件全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度重臨字第3號使用執照全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朱俊源等3人與蔡張紅玉等4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廖煌銓與丙○○間返還房屋事件全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丁○○○與蔡張紅玉等4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均影本)為證。經查上開民事卷宗及使用執照內容乃被告丙○○與訴外人間民事糾紛問題,尚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王 梅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